搜尋結果:名譽受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妍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名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81029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臺中市申評會)民國112年6月13日府授教秘字 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12年11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 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及被告111 年12月28日崇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 日函)均撤銷。二、訴訟費用及原有薪資損失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期日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623元(見本院卷二 第44頁),核屬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關於變更 後訴之聲明一部分,亦無牴觸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理由闡述公立學校對教師之不予續聘措施性質之理由意 旨,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聲明為審理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涉及疑似對學生校園霸凌(下稱系爭 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 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並依113年4月17日修正 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成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 。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議 (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審認有停聘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據以111年11月17日崇小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 ㈡停聘期間原告以其於111年12月1日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   )訪談,經審認無霸凌情事,社會局已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 告為由,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復聘,經被告以111年 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 申評會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續行提起再申訴,仍 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調查程序違法:    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被告應於接獲檢舉後3個 工作日內召開相關會議,開始進行調查處理程序。然被告 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後,於11月16日始召開111學 年度第2次教評會,已經超過5個工作日。 ⒉系爭教評會會議對系爭霸凌事件作出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 重的瑕疵: ⑴被告教評會審議時,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    ⑵被告因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11年11月9日早上9時針對原告 召開記者會並提出立即停止原告導師職位、停聘接受調 查等訴求,在龐大政治壓力下,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 讓被告輔導教師依學生輔導法第17條規定,入班對全班 每位學生進行個別關懷及觀察紀錄,並未發現有任何學 生陳述身心不適之情形,因此被告應於當日中午前即已 知悉未存在任何學生被霸凌事實,然卻成立因應小組於 111年11月10日下午召開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亦移請教評會審議原告有無暫時停聘 之必要。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第1次會議未依 法錄音並作成會議紀錄,且簽到表上僅有7名成員而非 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亦無相關輔導學生紀錄。    ⑶被告認定原告必須被調查,應有強大到犧牲原告工作權 之證據,系爭教評會會議即應提出原告作為如何符合校 園霸凌防治法第3條定義的證據,然被告並無具體事證 證明原告有霸凌學生而造成學生身心受侵害,以致原告 應受調查之情形,顯見被告惡意侵害原告工作權益,系 爭教評會會議決議暫時停聘有嚴重瑕疵。且因應小組成 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有出席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     ,亦有瑕疵。    ⑷被告應證明原告是否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情事,以及對 原告之處置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教評會審議紀錄應載 明如何審酌案件情節,於審議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時     ,應明示違反行為所涵攝之具體法規為何。    ⑸公、私立學校教師概念上屬實質意義之勞工,依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0年8月5日(80)台勞動一 字第20195號函示,停職期間與勞工違反情節是否相當     ,應詳加審查,以杜絕爭議,停工處分影響勞工工作權 益極大,期間不宜過長。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勞動 部陳情,勞動部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關職場霸凌部 分,檢查結果發現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 已依法處理。可見被告對原告暫時停聘有違反法令情形 。家暴中心已確認原告無霸凌情事,被告111年11月17 日函違反比例原則。 ⒊原告請求調閱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因應小組及111年1 1月16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以 釐清二委員會是否作出錯誤決議而侵害原告工作權及名譽 受損。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失60,623元(計算式 :120,120元-59,497元=60,623元)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 停止執行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60,62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111年11月17日函知原告停聘2月及以111年12月28日 函否准原告申請恢復聘任之行政程序均無違誤:    ⑴被告學生事務處於111年11月9日接獲媒體報導原告涉及 系爭霸凌事件,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視 同檢舉,於111年11月10日即依同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並依同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校長 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輔導人 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成因應小組,召 開第1次會議就系爭霸凌事件進行表決,決議受理該案 件,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程序並無違誤。 ⑵被告依○○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成員之產生,除當 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共3人外,其 餘委員係經由「崇光國小校務公告區」通訊軟體群組通 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差勤系統投 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選舉結果 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上開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13 名委員。本件為原告疑似涉有霸凌事件,屬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教評會參酌調查小組建議, 並考量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有權力不對等情形,且如原 告繼續在校執行職務,疑似被害學生將與原告處在同一 校園空間,恐使原告與疑似被害學生仍有接觸之機會, 而產生疑似被害學生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疑似被害學 生之學習及對於事件事實之調查。是為使學生有良善、 健全之學習環境,應有保障疑似被害學生、防止傷害擴 大之急迫性及調查事件之必要,並俾利調查程序之進行 ,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表決過半數通過,決議依教師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暫時停聘2個月,自於法有據 ,亦無不當。且原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時,調查小組尚 未完成調查,暫時停聘之事由尚未消滅,故被告否准原 告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亦無違誤。  ⒉被告均依規定發給原告薪資,並無短給之情事: ⑴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及第13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加給分職務加給、學術研究 加給以及地域加给。111及112年度原告每月薪資,包含 本薪(年功薪)51,910元、擔任導師之導師費職務加給 3,000元、從事教學工作之學術研究費加給33,390元, 合計為88,300元。    ⑵又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停聘 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 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 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原告係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暫時停聘2個月,停聘期間依上開 規定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其情形如下:     A.111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13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11,247元(計算式:51,910元÷30日÷2〈 半薪〉×13日=1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31日,發給半數本 薪(年功薪)25,955元(計算式:51,910元÷2〈半薪〉 =25,955元)。     C.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共17日,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14,233元(計算式:51,910元÷31日÷2(半 薪)×17日=14,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原告暫時停聘 期間,原告之本薪(年功薪)合計為51,435元(計算 式:11,247元+25,955+14,233元=51,435元),被告 並未短給。 ⑶原告11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係以每月年功薪51,910元及平 均毎月學術研究費加給30,607元(按,學術研究費加給 每月為33,390元,因原告暫時停聘,於111年12月未發 給學術研究費加給,從而111年度原告共支領11個月學 術研究費加給,平均每月學術研究費加給為30,607元, 計算式:33,390元×11/12=30,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之1.5個月計算,其金額為123,776元(計算 式:(51,910元+30,607元)×1.5個月=123,7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未短給。    ⑷於上開暫時停聘期間,因原告並未擔任導師,亦未從事 教學工作,故未發給導師費職務加給、學術研究費加給 。 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回復聘任後,被告即依教師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111年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由被告人事室簽 請相關單位辦理補發原告停聘期間之薪資、獎金等相關 待遇,並依規定覈實發放。 ⒊有關原告請求調閱111年11月10日被告召開相關防治霸凌委 員會及111年11月16日召開教評會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 ,以釐清兩會委員是否做出錯誤決議乙節。111學年度教 評會委員名單,已公告於被告全球資訊網;至於因應小組 委員名單,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公 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檔案法第18條及防制 準則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教評會及相關調查會議之錄音 檔或文字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且為維護教評會及調查 委員公正行使表決權,並避免侵害各委員或第三人權利    ,上開資料均應予保密,是被告不予提供,於法有據等語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校安通 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 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原告111年12 月20日申請恢復聘任書、被告111年12月28日函、申訴決定   、再申訴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再申訴卷1 第136至138頁,再申訴卷2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3頁、 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203頁至208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 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22條 第2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 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 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 得逾3個月。……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第23條第3項、第 4項規定:「(第3項)依前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第4項)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 聘。」第25條第3項規定:「依第22條第2項停聘之教師,於 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 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 功薪)。」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解聘 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涉及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霸凌學生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霸凌學生:依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調查。」第16條規定:「教師有本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 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學 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 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 害。……(第5項)第2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行為 時防制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 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教師代 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 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並應有學生代表。」第19條 規定:「調查學校接獲第17條第1項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 除有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個工作日內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調查處理程序。」第25條第2項規 定:「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提出報告。」   ㈣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包括聘任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等,均應以教師法為其規範準 據。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為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並應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 行為。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學校應依行為時防 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除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7條第2款 所訂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外,學校應組成因應小組開始調查處 理程序,並於調查完成後,由因應小組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 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提出報告,依調查報告認定霸凌行為是 否成立,及為後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惟調 查必定需經相當之時間以獲致完整而正確之結果,為能在調 查尚未完成前,兼顧對校園霸凌事件當事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保障,及衡平受調查教 師之工作權利,教師法第22條規定於教評會審議通過認為有 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可暫時予 以停聘3個月以下,並以同法第25條第3項保障教師停聘期間 之薪資,及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授予教師在停聘期間如停聘 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提前回復聘任之權利,且因停聘之決 議係由教評會作成,如欲推翻教評會已作成之停聘決議而予 提前回復聘任,亦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㈤經查:   ⒈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因系爭霸凌事件經人本教育基金會於1 11年11月9日報導,被告即進行校安通報(案號:2344555) ,並以校長為召集人,成員包括教師代表2人、學務人員1 人、輔導人員1人、家長代表1人、學者專家3人、共9人組 成因應小組,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會議,經7人出 席並決議受理及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即 為因應小組成員中學者專家3人,亦移請被告教評會審議 原告有無暫時停聘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提事實 欄所載,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被告學務處11 1年11月9日成立因應小組簽呈存卷可稽(分見再申訴卷2 第160至163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足認其程序及組織均 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   ⒉按○○市○○區崇光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2點第1 項第3款規定:「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㈢教師……停聘……之審議。」第3點規定:「 (第1項)本會置委員13人,其組成方式如下:㈠當然委員 :1.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2.家 長會代表1人:由家長會選(推)舉之。3.教師會代表1人 :由教師會選(推)舉之。㈡選舉委員10人。(第2項)前 項第2款選舉委員之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為全體專任教師: 其資格有疑義時,除主管機關規定者外,由校務會議議決 之。(第3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之教師,不得少於委 員總額2分之1。(第4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 於委員總額3分之1。(第5項)第1項第2款之委員選舉時 ,得選舉候補委員3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 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舉。(第6項 )本會選舉委員之選(推)舉方式,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 施。」第10點規定:「本會審議第2點第1項第3款……事項 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上開設置要點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333頁)。   ⒊被告依上開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組成111學年度教評會,其 成員之產生,除當然委員即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 表共3人外,其餘委員係經由通訊軟體「崇光國小校務公 告區」群組通知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於期限內登入雲端 差勤系統投票,投票對象為全校編制內正式教師,依投票 選舉結果產生教評會委員10人,當然委員及選舉委員合計 13名委員,有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被告人事室111年9月1 日簽呈及被告全球資訊網頁資料截圖等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1至525頁,本院卷一證物袋)。被告於111年11月16 日召開系爭教評會會議,經原告列席並提出書面資料陳述 意見後,審酌原告身為教師,與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有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倘原告繼續在校內執行職務,因仍有與疑 似被霸凌學生接觸之機會,可能對疑似被霸凌學生產生心 理壓力,而影響其等之學習與系爭霸凌事件之調查進行, 並就原告停聘期間有無薪資及有無調整原告職務可能等事 項進行討論後,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決議依教 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11月1 8日至112年1月17日),並靜候調查,被告乃據以111年11 月17日函知原告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含簽到表及原告 所提書面陳述資料)及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在卷可佐( 分見再申訴卷2第165至1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 其程序及組織均符合行為時防制準則之相關規定。足認被 告就作成有關暫時停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已踐行法定必要程 序。審酌原告當時為小學2年級導師,疑似被霸凌之學生 年紀尚幼,而教評會作成停聘決議,亦已充分考量原告與 疑似被霸凌學生間權力差距,保障疑似被霸凌學生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確保調查之 順利進行,且已審酌有無予原告調職之可能,及原告依教 師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停聘期間仍能先發給半數 本薪(年功薪);於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 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而 有相當之保障,進而議決原告有暫時停聘以待調查之必要 ,符合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並無未充分斟酌 相關事證、考量無關聯之因素,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或比例原則等瑕疵,而屬適法有據。   ⒋嗣原告雖曾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提前復聘,其理由 略以:被告作成暫時停聘之決議有嚴重瑕疵,且臺中市教 育局於接獲校安通報後隨即通知社會局調查處理,其於11 1年12月1日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談,社會局相關調查資 料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被告,並未記載其有違反相關 法令及被裁罰之事實,就同一事件原告不應再重複調查, 申請復聘等語,有原告申請恢復聘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05至206頁)。惟於教師對學生有疑似霸凌行為時 ,學校即應依行為時防制準則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因應 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為認定霸凌行為是否成立,及後 續是否對教師為解聘、不續聘之依據,已如前述,則社會 局所為調查結果即無從替代因應小組之調查報告。於原告 提出復聘申請時,因應小組尚未完成調查,此觀被告於11 2年1月16日尚另以崇小人第1120000282號函知原告因調查 程序仍持續進行中,並自112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延 長停聘2個月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是原告之停聘 事由既尚未消滅,且原告提出復聘申請所據之理由亦顯與 停聘事由無涉,即無提請教評會進行審議之必要。是以被 告逕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所請,亦無違誤。  ㈤有關原告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並未公開選舉,且依簽到表所示 僅有7名成員而非被告所稱有9名成員乙節: ⒈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0條規定,可知因應小組成員係授權 學校校長或副校長(設有副校長之學校)召集組成,僅明 定其成員身分應多元,並無限制其產生必須以選舉方式為 之。再者,內政部頒訂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㈡議事在集 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第4條第2款規定:「各種 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 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 應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⒉稽之行為時防制準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均未就因應小組成員開議額數為特別規範,而核 諸行為時防制準則所設因應小組會議之性質及目的與會議 規範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委員會相當,自得適用會議規 範第4條第3款規定,於有全體委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即得 開會。是以,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出席人數雖有2名成員 未到場,僅有7名成員與會,有該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 (見再申訴卷2第163頁),因會議出席人數己通過半數, 依上開會議規範規定,已達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門檻,原 告主張有2名因應小組成員未出席該次會議為由,據以指 摘該次會議有違法瑕疵云云,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㈥關於原告另主張因應小組成員之一即被告教務主任出席參與 系爭教評會會議而未迴避,亦有瑕疵乙節。按行為時防制準 則、教師法及行為時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均無明定因 應小組成員應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教評會會議決議,且此情形 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屬無據。 ㈦至於原告聲請調閱111年11月10日因應小組及111年11月16日 系爭教評會會議相關錄音檔或文字資料部分。查原告聲請上 開會議文字紀錄部分,已據本院提示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90頁),而鑑於錄音檔部分經由發言者呈現之聲紋即可辨識 其身分,為保障各委員不受壓力自由充分討論空間,參照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旨趣,本院認為並無提 供該次會議錄音檔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 12年1月17日止停止執行與原告之聘約關係,且因停聘事由 未消滅,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否准原告提前回復聘任之申 請,核均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期間停止執行 聘約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據以請求因違法停聘所受薪資損 失,均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的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1

TCBA-113-訴-13-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其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因發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 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定期至臺中國軍803醫院精神科定 期就診。112年6月15日上午,兩造於電話中爭吵後,原告前 往住宿之「豐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欲尋短,原 告國軍同袍即訴外人吳佳育獲悉後前往制止,並擔心原告尋 短而留下看顧。詎料,被告於當日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 社人員闖入原告與吳佳育住宿之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 門口,餘者將原告及吳佳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 房間內,迫使原告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 裝置對原告及吳佳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吳佳 育倘當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吳佳育離開系爭民宿 一步,並誣陷原告與吳佳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 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 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給軍方 單位,企圖讓原告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語,以要讓原告失去 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要求 原告必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並簽立協議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 告與多名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方式,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 勢與精神壓力,並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 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 為顯然係以詐欺、脅迫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退步言之,法院如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 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原告 因此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明定兩造均不得有 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保 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事精神賠償。系爭 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完全保密,約定保 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 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 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不適服現役」退 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亦多次向原告之雙 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密事項予一方之親 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第3條保密條 款之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對被告有160萬元損害賠 償之債權,與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6月14日、15日被告發現原告與吳佳育相約於系爭民宿 偷情,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吳佳育、原告商談離 婚及損害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 及吳佳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與系爭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 告所主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系爭民 宿談或是至警察局談?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 自可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 行為,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 ,徵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 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吳佳育雖分 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門並沒 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吳佳育 之姦情將遭被告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警察局至 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與吳佳育均為國軍人員,怎有可能受制未經訓練之 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均未遭 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 ,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㈡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 吳佳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告於 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兩造及 吳佳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 約定原告與吳佳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通姦及妨 害家庭行為,原告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且原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 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原告與吳佳育涉不當 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 部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61號裁定、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9-2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訴字第 1號卷證資料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 另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脅迫之 手段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 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 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 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 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院審酌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徵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 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 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吳佳育同宿之房間後,徵信社 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稱「 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案卷 第123-124頁),其後因兩造洽談離婚條件期間,A男也曾表 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警察過來」,原告則表示「也不用報 警,我們就法律處理,我們就可以先離開的」,且在商談過 程中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 間原告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 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上開光碟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想要離開該場所而遭被告 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人堵在房間 門口,迫使原告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離開現場之情形,反 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 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卻為原告所拒絕。足見其仍有 行動及意思自由。復參酌吳佳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 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帶我到臺 中803醫院,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 (見本案卷第85-86頁),可認當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吳佳育在系爭民宿有妨害家庭行為侵害被告 配偶權而簽發,以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倘若原告 與吳佳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 ,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 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 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 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洵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無據 。   ㈡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吳佳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 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 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 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 、第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 。被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 圍,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 並未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又參酌兩造與吳佳育 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譽、紀律及操守要求 甚高,且證人吳佳育到庭亦證述:簽訂系爭切結書是怕他們 將這件事情講出去,我怕他們將這件事情透露給第三人,怕 讓我沒有工作,他們也保證我簽立之後等於解決這件事情, 不會影響工作及家人,要我用錢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87頁 ),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吳 佳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 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 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 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 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 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吳佳育婚外情之照片 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及吳佳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 軍方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被告既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 軍單位,顯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 應依該條款約定對原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吳佳育間之婚 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之聲譽及工作,避免影響原告及吳 佳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切結書之保密 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懲處兩大過 ,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勒令退伍,又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致受有每年年 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少630萬元,然 原告自軍方退伍後,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 告與吳佳育往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在先,其後吳佳育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 精神賠償金,且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 ,則原告與吳佳育之婚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 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 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 告實為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於60萬元內,並未過當,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 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 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諸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 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 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 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 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 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 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 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 。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 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 。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 在禁止抵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 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明,應無民法第339條 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 據。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是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以其 違約債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案卷第23頁),而系爭本 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與吳佳育間婚外 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505,260元【計算式:500,000×(1 +(6%×64÷365))≒505,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對原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債權60萬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已無債權存 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2日 50萬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025-03-21

TCEV-113-中簡-1661-202503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 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 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 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 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 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 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 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 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 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 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 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 ,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 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 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 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 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 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 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 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 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 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 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 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 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 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 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 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 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3-21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劉世敏 連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夏金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源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世敏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連建源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訴外人徐于盛及原 告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明知「連建源與劉 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 ,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 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 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而使原告2人受到偵查機關之偵查, 偵查機關更傳喚原告2人應訊,嗣原告2人經偵查機關偵查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事實,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上開誣告行為乃係屬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 用權,又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原告2人遭受鄰里之間非議 與質疑,原告2人因此陷入自我懷疑、惶惶不安之心理折磨 而迄今仍無法平復,及原告2人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心力 面對偵查機關之偵查訊問,應認原告2人確有受到社會評價 、應訴之不力及心情煎熬之精神上損害。衡酌被告之行為、 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劉世敏、連建源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 建源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行為人為訴外人徐于盛,並非被告,原告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否認有故意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對外散布,知悉者甚少,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影響甚微, 原告也未實際舉證有何損害,其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 ,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 11月19日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並由 員警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嗣原告劉世敏經警方移 送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檢 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 第49至10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其2人 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本件誣告行為之 行為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其僅係陪同訴外人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提出檢 舉,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以 不實之內容,向新竹市刑大檢舉原告2人賄選等行為,縱未 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2人於社 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 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新竹縣湖口鄉勝 利村村長選舉當選,竟故意虛構事實,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 向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誣指原告2人涉犯賄選罪嫌,且使 原告2人分別遭新竹市刑大員警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訊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至4頁、第16 至1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34頁正反面), 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 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賄選犯行 ,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2人需奔波應訴,精神 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並未獲得原告諒 解,兼衡原告2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 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第25頁所附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時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0

SCDV-113-訴-356-202503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嚴祈皓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 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 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書記,因不 滿任職秘書處書記不久之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升遷為秘書 處辦事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月 29日下午某時許,在秘書處辦公室,辱罵聲請人:「我辦事 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 、「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長把你當男寵 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 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 。  ㈡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人員,被告於113年 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辦公室稱:「( 第一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 麼跟你反應的,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真有 你的!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不夠大……怎樣?不夠哦?要求 我做什麼、做什麼,升官的人都不做,升了官都不工作亂丟 ,SOP也丟、性平也要給我做。笑死人了!每天都拍馬屁的 人就好。你們的文化我已經看的很清楚了。人事主任在互通 有無、處長也在互通有無,處長現在在議會很糟糕啦!再搬 處長出來,搬給我看,不像話!每天都一直罵、一直罵、罵 不停』(此時黑色衣服女子走到被告座位旁,對被告做出安 撫動作),被告面向該黑色衣服女子繼續說『每天都在我後 面一直罵,怎麼了?而且我反應,之前那個政風主任,那個 女的現在調去哪裡?我跟她反應,她什麼都沒處理。我反應 幾年了,你們給我的回報是這樣?一直罵、一直罵。你們考 績要怎樣打我隨便你們打!你還不高興?』、被告又說『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被告轉過頭手指聲請人)』 ,被告轉頭坐回座位繼續說『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我 在這裡怎樣被欺負,我不能講給人家聽嗎?我就這樣默默地 給人被糟蹋嗎?跟人事主任講,我幾個月前跟她反應說,現 在的女的嘴巴很會說、很會罵我。反應了之後,安靜了幾個 月又來了。不會,我會講給整個處知道,我在這裡是怎麼被 他們欺負的。』、(第二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每天 都很囂張,帶頭在那邊興風作浪,一直在那邊講什麼、一直 在那邊講,每天的!我之前有跟政風室主任講,那個女生, 調去哪裡了,我說你要不要坐在我這裡來聽聽看,每天早上 、每天一整天。我一定會看到妳們得到報應的,給我等著! 每天欺負耶,六、七年了,我真是受夠你們了。我年底我一 定會走,一天也不會延(黑衣服女子在旁持續安撫被告)。 』聲請人說『你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 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 科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 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觀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脈絡及前因後果等客觀情狀為實質 上判斷,被告先提及「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麼跟你反應的 ,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等語,顯見被告 為本案聲請人指述之上開言論前,曾與其所屬單位主管溝通 、對話,但認為主管未就其請求事項為處置,是被告對工作 事務分配、職位升遷不公有所不滿,且因自認長期遭受欺凌 ,心中有諸多怨懟,而獨自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抒發情 緒,嗣身著黑衣服之人事同仁在旁安撫,被告繼續對該同仁 訴苦,並未針對聲請人辱罵。期間,被告雖有於表達「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時,轉頭以手指向聲請人座 位方向,然此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謾罵或嘲弄。嗣後 ,被告仍持續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待聽聞聲請人稱「你 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等語時,被告固 立即向聲請人回稱「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 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聲請人雖非係以刺激性言語與被 告對話,但衡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狀態已過於激動,面臨他 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本難期待能心平 氣和而字斟句酌,被告以「男寵」一詞指涉聲請人,確係不 當,惟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被告在抱怨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以宣洩 情緒性用詞傷及對方之名譽,究係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 ,縱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仍與任意辱罵或刻意詆 毀有別。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之 目的意在貶抑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自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  ㈣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案件,核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2025-03-19

PCDM-113-聲自-158-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謝清林 被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不實信用卡款帳務明細資料向上 訴人提起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075號請求給付簽 帳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下 稱系爭債權),惟上訴人自始未收到被上訴人催繳系爭債權 之通知,且系爭債權上訴人早已還清,並無欠款,系爭前案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下稱系爭前案二審)民事判 決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之訴駁回,足知被上 訴人提告不實。被上訴人起訴系爭前案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精 神名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故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雖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 惟並未提出清償證明,故本院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系爭債權為真正,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99 8元及利息。嗣經上訴人對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雖經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惟廢棄改判之理由係認 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系爭債 權為不實,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並無免除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依然存在,僅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得拒絕給 付系爭債權款項而已。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簽帳卡消費款屬保全債權之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情 事,與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12萬元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 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 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之基本權利。國 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之可言。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前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 2,998元及利息,嗣雖經上訴人不服上訴,經系爭前案第二 審判決廢棄改判,惟廢棄改判之理由,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為不實在,而係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情,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前案第一、二審民事卷可 稽。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檢據相關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資料,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 給付尚未清償之簽帳消費款項,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 未脫逸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又系爭 前案第二審固廢棄第一審判決,然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 ( 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雖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債務,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是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被上訴人之 前揭系爭前案訴訟依法起訴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 再查,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門診藥袋,主張其 因被上訴人之不實提告,致生心煩焦慮,須吃藥控制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第66頁),惟被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無舉證被上訴人系 爭債權有何不實在之情,上訴人所稱不實提告云云,委無足 採。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合法行使其訴訟權, 與上訴人之須服用藥物,以緩和其焦慮相關症狀等情,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即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成立要件,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告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精神名 譽受損並生失眠情形等症狀,需使用藥物治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萬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9

TPDV-113-簡上-584-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嗣經教育部 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 事件)涉犯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當明知原告不會構 成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其濫用訴訟制度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雖於同時、地提告,但提告檢舉人涉犯兩項誣告(校 友陳OO至家中飲酒之事件、【106(二)003】性平事件)及 一項妨害秘密,自當構成三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合計9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 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 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 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 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 載30日。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20項證據供 警方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 容並非公開,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 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 )002】性平事件)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於113年度 偵字第355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 二、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 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 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告誣告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被告稱若檢舉人為甲○○教授或其妻兼其選任 辯護人王逸青律師,我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與校友 陳OO事件,因陳OO當時已非學生,其邀請陳00至家中飲酒之 事件不會構成性騷擾防制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問題 ,而另一性平事件【106(二)003】既已有認定結果,檢舉 人之檢舉函卻仍記載上開事實,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 檢舉,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等語。依【112(一)002】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16頁、本院卷第329至346 頁),確足以證明陳OO事件不具有性平法學生身分,也不會 構成性騷擾,另一事件則因【106(二)003】性平事件已有 結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故自無從重新調查,則被告提告 時確有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其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 請偵查機關偵辦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告洩密罪,其並未指定犯人,因 本件檢舉與【106(二)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其 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並提出告訴。依【 106(二)003】性平事件、【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 報告(參本院卷第329至363頁),兩案確實高度雷同,而性 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依此而懷疑不詳之人取得106 學年度之性平案件內容,亦係有所依據,此則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參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之說明,偵卷第235頁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告洩密罪,亦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難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言。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3-訴-2793-2025031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乙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 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 、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視同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父親,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 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以避免揭露足 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某國中(真實校名詳卷)之同班同學 。被上訴人在校期間並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自慰、口交之行為 ,上訴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 甚至主動聯繫記者宣稱遭性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犯誣告罪嫌之 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上訴人 交付保護管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誣告, 導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及112年度少 護字第176號少年事件審理後,可認上訴人所述非真,對於 有誣告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實不容上訴人於本件民事 訴訟反覆爭執。又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在校 園中遭人非議多時,更須不斷至法院澄清自己之清白,長久 以來,被上訴人內心煎熬不已,精神苦痛不斷累積,人格與 自尊幾乎每一日都遭到破壞,心中創傷一生難以恢復,原審 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表示 上訴人未誣告,並於本院第二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於國二轉學 至某國中,然飽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同學所組成之小團體欺壓 霸凌,造成上訴人害怕,之後有通報學校老師處理,但困擾 事件仍多次發生,上訴人漸漸地有遲到就學、曠課之紀錄, 甚至開始出現憂鬱症、焦慮等症狀。其後,上訴人接受學校 輔導老師之諮商,然被上訴人所屬小團體變本加厲,出現要 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打手槍、口交等行為,因而向學校提出 性平事件申訴,然未得到合理回復結果,上訴人再向警局提 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向新聞媒體爆料,上訴人確實有受妨害 性自主之侵害,致使上訴人精神及身心狀態不佳,未及當下 蒐集證據。上訴人否認少調卷中代號丁女之陳述,蓋丁女之 陳述為虛假證詞。再者,上訴人之生長背景不佳,目前沒有 繼續在學,也無法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處境相當艱困,原 審判決賠償100,000元,顯然過重。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甲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 連帶給付甲父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00,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及甲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 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至被上訴人及甲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甲父提起 上訴。依上,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 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    ⒈上訴人在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 刑案)警詢時固指稱:被上訴人於108年到110年5月之間 ,在教室上課上到一半的時後,會叫我過去他的座位,要 求我幫他打手槍,每次大概持續20至30分鐘,有時一天高 達4次,每週一定都有幫他打手槍,他也曾10多次強迫我 幫他口交,雖然我都沒有成功幫他口交,但因為他比我壯 ,所以我要花很大的力量去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頁)。 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被上訴人在教室內及交通 車上多次要求我幫他打手槍,次數至少有40次。在交通車 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幫他打手槍的次數比較少,低於10次, 但至少2次以上。被上訴人要求我口交只有在教室內,被 上訴人有把他的褲子脫下,壓住我的頭,但因為我有抵抗 ,所以少年的生殖器都沒有成功放到我的嘴巴裡,次數大 概是10次以內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91、92頁)。   ⒉然證人即兩造國中同學丙男、丁女、國中數學老師戊師在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都證稱:課堂上沒有看過上訴人去坐 在被上訴人旁邊,或是被上訴人旁邊的地上,或上訴人去 找被上訴人。坐交通車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沒有一起坐 過,沒有看過上訴人在教室或上課時幫被上訴人打手槍或 口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53至156頁、第162至1 64頁、第227至230頁)。   ⒊上訴人指訴遭妨害性自主地點均係上課中的教室、交通車 ,都不是隱密處所,甚至是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地,且 是同學、老師在場或經過頻繁的地方,實難想像在大庭廣 眾之下,被上訴人多達40次以上,要求上訴人為他自慰或 口交,且每次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之久,甚至被上訴人已 將褲子脫下,上訴人強力抵抗,均未被發現,且上訴人從 未大聲喊叫或當場向老師、同學反應並尋求協助,上訴人 所述情節,已難採信。   ⒋又證人丁女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去年11月間我有 跟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來找我,拿他的手機給我看跟我說 他上新聞了,新聞內容是國中生在校內幫人打手槍之類的 ,後來上訴人叫我陪他去警局拿法院的通知單,那個法院 通知單是通知今年3月間要開庭,然後上訴人詢問我要不 要當他證人,上訴人有說要跟被上訴人和解拿現金,如果 我當證人幫他作證,就要將和解金分3成給我,上訴人說 他要拿和解金去買IPHONE最新的14。上訴人曾經有跟我借 過1,000元,也有跟不同的人借錢,上訴人借錢的時候我 有在他旁邊,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借了多少次,大概有5、6 次,上訴人跟我以外的其他人都借了4,000元以上,上訴 人說他要借錢出去玩、住旅館,也有要買東西。我覺得上 訴人可能是要藉由跟被上訴人和解取得和解金。我有看過 國中生用外套蓋住,幫同學打手槍、口交的新聞,還說我 們學校的老師沒有在管,我覺得上訴人就是要用新聞的內 容來讓被上訴人跟他和解,我覺得這樣是敲詐等語(見本 院少調卷第160、161頁)。上訴人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也承認:是我去找記者,我跟記者講的,我跟記者說這件 事情的發生經過,之後才有報導出來等語(見本院少調卷 第234頁)。由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為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⒌此外,上訴人指控其於國中就學期間遭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乙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指控被上訴人妨害性自 主,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被上訴人 不付審理確定,而上訴人所涉前開誣告行為,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 裁定、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有誣告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12月間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 自主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衡諸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情節,應認上訴人於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 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精神必受有痛苦。按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 ,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 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 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審酌兩造的年齡、智識程度、上訴人加害手段、被上訴 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少年法庭、學校性平會 調查,及電子媒體揭露,而遭學校同學議論、貶損聲譽, 受有相當程度的精神痛苦,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及甲父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供相當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傳 訊國中OOO老師、丁女、函調上訴人之性平事件申訴調查報 告、在校期間之輔導紀錄,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函調,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9

CYDV-113-簡上-109-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 做學術研究工作時,被告乙○○忽然前來敲門,自訴人開門時 ,被告竟站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嚷叫「竟然敢來學校」、「所 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 「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 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 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 」等語,由於被告音量過大,以致於自訴人研究室旁之另間 第910號研究室内陳博現教授亦打開門出來觀望,被告竟對 陳博現教授說「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 敢出現在辦公室」等語,且被告後來又對自訴人繼續叫嚷「 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當下遇到走廊學生時被告對學 生說「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 以致於走廊之學生見狀亦急忙走動離開,被告隨後又對自訴 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等語,使得自 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極度受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 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2年2月13日錄音 暨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為上 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自訴人之指導學生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有抄襲及 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還配合協助,且未經學 程辦公室的程序私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上開言論僅係 被告身為學者認為不當而予評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訴 人為該學系通訊所教授,被告為該學系光電所教授,並兼 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主任。被告因自訴人所 指導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學生丙○○涉及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而遭國立清華大學退學乙事,曾於112年2月13日13 時於清大台達館913室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稱「這樣子的 人為什麼敢來學校」、「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 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 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 ,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 來這樣子」、「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 超過百分之50」、「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 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 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等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33頁、第240至241頁、244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 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 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 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 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 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 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 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 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 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 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 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 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 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 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 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 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 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 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 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 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 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 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 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 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 ,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發表「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 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 情」、「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 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 斯文掃地」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等詞有喻文人 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此2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 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 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仍應依主客觀情狀與為何有 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  3、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導之iPhD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一般組之學 生丙○○前因未符合「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 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修業第三學 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 日前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 ,而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予以退學;嗣丙○○於 上開資格考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22日所提交之博士資格 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 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不當研究行為,經國立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 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 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等節,有國立清華 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暨檢附 之相關退學處分、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 研究生修業規定、丙○○之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違反 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審議結果及處理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122頁)。可徵丙○○確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 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 為退學處分,且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嗣經國立清華大學 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 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遭處分三大過之客觀情狀。   ⑵又丙○○於修業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包含論文計畫書、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資格考 審核表等文件欲向國立清華大學教務處跨院國際博士班學 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申請舉行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試,然因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中因出現文字前後銜接 不上,且與研究無關之文字及簡繁字體參雜等問題,經學 程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回信要求修正,並將相關內容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身為指導教授之自訴人。丙○○復於 同年月23日再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申請,經學程辦公 室又於同年月24日回信表示對於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希 望召開審查小組協助提供意見,否則就請再修正計畫書送 審查等語,並再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 自訴人。嗣丙○○即於111年5月30日回覆表示「目前指導教 授黃老師(即自訴人)已與主任(即被告)進行直接的溝通, 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 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 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 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等語,有學程辦公室助理與丙○○ 之上開電子郵件5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收到 這個訊息,...那時我想試試看能不能談,我6月21日有去 找被告針對這件事討論為什麼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8 至509頁),顯見國立清華大學學程辦公室就丙○○的論文計 畫書品質(如簡繁體字參雜、段落重複、語意不清)尚有疑 義,認仍有修正之必要,而未達由學程辦公室公告舉辦公 開口試之資格考試程度等情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明 知上情,於丙○○之論文計畫書尚未修改調整完畢,即於學 程辦公室上開第2次回信表示對計畫書內容仍有疑義後之1 11年5月26日逕自與另外2名教授對丙○○進行口試審核,有 丙○○自行列印、並經自訴人及另2名審核委員簽名之跨院 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緣由可知,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對於自訴 人未確實把關學生丙○○之論文計畫書品質,且於明知丙○○ 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未要求丙○○調整、修正,反規 避學程辦公室資格考試辦理程序而逕自為丙○○召開資格考 口試一事,於案發時發表上開「丟人」、「斯文掃地」等 言詞,其意應係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 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 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係博士 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要件,亦為其後博士論文研究之基 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相當公益價值,自 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⑷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以「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 」、「要你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這樣子」、「如果我遇到 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 ,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諸此三句話之語詞尚屬中 性,未見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用字,且旁人即 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論述,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 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及評價, 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 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 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 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又本案之自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其所指導之學生所 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具有重要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 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 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 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 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 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 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 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 、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3、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為「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 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等語之脈絡,乃係針對 自訴人於明知學程辦公室就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 尚有疑義之際,未針對疑義處要求丙○○調整、修改論文計 畫書以送學程辦公室進行後續資格考公開口試程序,反逕 自為丙○○進行資格考口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有相 關自訴人包庇學生之論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 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 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 真實之誹謗犯意。又本院就丙○○所提出之前揭論文計畫書 是否涉及抄襲部分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後覆以:「按(函附 )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即丙○○,下同)111年5月17 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 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 作標準。(函附)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 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 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揚 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 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 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 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函附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 照表(詳函附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 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 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物以為是 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 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 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 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等語,有113年12月1 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1至348頁),而其後丙○○上開論文計畫書經通報涉及違反 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學生 涉及論文抄襲一事,並非全然毫無憑據,自難謂被告所為 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 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 論。  4、自訴人雖主張:跨院博的主管就是被告,承辦人就是被告 的秘書,發文單位是跨院博,跨院博自己證明有百分之50 ,都是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依上開清華大學函附附件資 料確實有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與 其他文獻做對比,並標示相關雷同處及製作翻譯抄襲對照 表。反觀自述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何以丙○○系爭論文 計畫書有與上開文獻雷同處之說明,及被告自導自演之證 據,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詹雅婷、林郁曄、謝萬科、乙○○、巫勇賢、林世昌、 陳淑芬、陳明蕾,欲證明「論文抄襲比率」、「校內行政 程序是否適法」、「被告事後才發出清跨院博字第113901 0105號公文真實性與適法性」、「被告對自訴人與丙○○涉 有不當指控及騷擾行為之情狀」等情事,惟本案之爭點係 就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進行審理,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  6、準此,被告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足使自 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 越合理範圍,且所述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公 眾輿論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 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17

SCDM-112-自-7-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玉 尤夢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夢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 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之言語,皆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負面詞彙,均為抽象謾罵,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 視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對於專業領域具有正面價值而應優 先保障等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侵害告訴人紀俊宇、李淑芳名譽權之行為。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吳曉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及被告尤夢含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 ,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人等,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又被告2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均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紀俊宇 、李吳淑芳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被告吳曉 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等之糾紛,竟於公共 場所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 等,使告訴人等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迄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曉玉、尤夢含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吳曉玉所犯罪名均為公然 侮辱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該被告吳曉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中簡-250-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