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自強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顏銘志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在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以
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期間為105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16日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地
上權已消滅,被告遲未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
銷,核其目的在排除侵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
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無與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168,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6,000元/
㎡×占用面積68㎡×權利範圍1/1=5,168,00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600元,依上開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00
元【計算式:5,168,000元+47,600元=5,215,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8,619元,尚應
補繳13,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4-審訴-4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