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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紹瑋為「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李宗霖)」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清運、打石、切割及鑽孔等業務, 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其明知「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及作為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八通工程行名下)均未取得 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壹路發工程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市○○ ○○街0號工地」拆除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 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1.5公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 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紹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紹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辦事員楊欣怡、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永通、土地管理人陳志 旺、黃美娟、證人即同車人員李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1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63頁 、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6月15日花環廢字第1120014241號函、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 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壹路發 工程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木 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經營拆 除工程後所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1.5公噸,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經營拆 除業,對於其經營拆除業務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由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此為被告經營事業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且被告對 上開規範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 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木板、磁磚、紅磚、 水泥塊等物,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 者代為清除、處理,然卻任意棄置及傾倒其拆除過程中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 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清除照片、估價 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拆除工作、月薪 新臺幣3萬8000元、除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親 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 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5

HLDM-113-原訴-66-2024120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劭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1號、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劭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柯劭恩所有帳戶均沒 收。   事 實 柯劭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福町路成功街口之PP cake 露天咖啡,將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前開3帳戶合稱為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04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劭恩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上開時間、地點交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口頭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 款,對方即「林代書」說要審核所以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即便社會經驗豐富之人亦可能 受騙,依被告與「林代書」之對話,被告顯然未懷疑借貸的 合法性,且被告也提供裡面有錢之薪轉帳戶即一銀帳戶,並 未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於112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町路成 功街口之PP cake 露天咖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其 ,並同時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偵卷 第4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426號卷【下稱警 卷】第503、517、529、533至53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指陳 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 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 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路 邊收費、工地及廚師等工作(本院卷二第165頁),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交出之前,更將其 中之薪轉帳戶即一銀帳戶中剩餘之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轉出或提領近空(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3 頁),益徵被告明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而未敢交付自己之存款,卻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 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 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 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 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 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 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林代書」之對話截圖,且檢 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9頁),然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該截圖是把卡片給對方後2 至3天後截的,對方後來就把記錄刪掉了等語(偵卷第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同意本院依職權勘驗該等 截圖檔案(本院卷一第213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又稱 把截圖印出後就刪掉找也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73 頁),不僅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該等原始對話記錄存在 ,該等對話記錄既為被告僅存之與所謂「林代書」間之 聯繫過程,留存截圖亦不困難,被告卻又將截圖刪除以 至於連勘驗截圖檔案都無法為之,其真實性已顯然有疑 。    3.況依該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代書」僅要求被告提供 網銀和提款卡資料以供專人過去核對,而未要求被告交 付提款卡之密碼(偵卷第75頁),被告竟又當場告知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徒增本案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 用之風險,已令人費解;而被告遭檢察事務官問及為何 對帳需要帳戶、為何需要那麼多帳戶等,均一問三不知 (偵卷第49、50頁),於本院則供稱:對方沒跟我說利息 多少,沒說多久要還,忘記對方公司叫何名字,不知道 為何對方可以貸款,我沒有存款,沒有銀行要借錢給我 ,不知道錢還不出來要怎麼辦,不知道「林代書」拿到 本案帳戶要如何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對 於貸款之各項細節均無法為最基本之說明,益顯其所稱 之因要貸款而交出帳戶資料等語實難取信於人。    4.辯護人雖稱被告無貸款經驗(偵卷第51頁),且生活經驗 不足,即便為愚蠢之決定亦不等於有不確定故意(本院 卷二第164頁)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因為 是第1次貸款,所以沒想那麼多也沒確認細節就把卡片 交出去等語(偵卷第50頁),然查,被告之土銀帳戶,即 係於110年7月1日為申辦貸款所開戶,此有土地銀行存 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501至504頁),被告所陳顯然不實,且被告於本院亦 自承當時辦貸款時有中信帳戶和玉山帳戶,但土地銀行 並沒有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和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是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本案卻於不清楚為何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之情況下率予提供,顯然對於其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抱持著不在乎、無所 謂之態度,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之一銀帳戶為薪轉帳戶,不可能明 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予提供等語,惟如前述,一銀帳戶 雖屬被告之薪轉帳戶,自112年1月至10月,每月初均有 3至4萬元自末3碼為699號之帳戶轉入等情,有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至310頁),然被告 112年10月份之薪水於當月5日轉入後,於當日即轉帳1 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末3碼為230之其他帳戶,剩餘之 7千多元亦隨後於當日提領近空(本院卷一第310頁),而 被告先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末3碼230之帳戶是誰,那 3萬元不是我轉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73頁),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該帳戶所有人為李安廸,並傳喚其到庭作證後, 被告復稱那是李安廸幫其刺青的錢,嗣又改稱還包含跟 李安廸借的錢,我轉帳並將剩下的7千元領光後就將卡 片及密碼交給「林代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已 屬前後不一而難採信,而李安迪則於本院先證稱:我之 前是刺青師傅,被告來刺青訂金是1萬元,全部做好3萬 多,之後還有收現金等語,又再稱刺青1個小時2千元, 總共5個小時是1萬元等語,又再稱其忘了那筆3萬元是 做什麼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證詞一改再改 ,亦難採信,是自不排除被告係因即將交出薪轉帳戶, 而將其內存款轉出並提領殆盡之可能,且無論如何,一 銀帳戶既遭被告清空才交出,自無辯護人上開所稱之不 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 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 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 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達6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 、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 第165頁),以及告訴人張○○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各該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 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全帳號均詳卷)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43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394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7-801*****471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512號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 1 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10時41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1.徐○○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至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3.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8頁) 2 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16時46分許 5萬元/土銀帳戶 1.龍○○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2至76、79至81頁) 2.龍○○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卷第95至98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至106) 4.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108至115頁) 5.土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7、531頁) 112年10月8日18時57分許 2萬元/土銀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20分許 5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10月7日18時23分許 5萬元/玉山帳戶 3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起以「假網拍」為由詐欺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21時27分許 1萬元/土銀帳戶 1.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21至1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 3.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137至148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8頁) 4 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0時33分許 3萬元/土銀帳戶 1.余○○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5至15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 3.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166至172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8頁) 5 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14分許 3萬元/土銀帳戶 1.曹○○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8至180頁) 2.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87頁) 3.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185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9頁) 6 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22時5分許 3萬5,000元/土銀帳戶 1.裴○○○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6至198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01頁) 3.裴○○○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1至202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08頁) 7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7時28分許 2萬元/土銀帳戶 1.林○○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4至208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218頁) 3.林○○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218至219頁) 4.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0頁) 8 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明牌」為由詐欺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許 1萬元/一銀帳戶 1.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5至227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46頁) 3.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9至248頁) 4.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9 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時13時37分許 2萬9,985元/一銀帳戶 1.姚○○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5至265頁) 2.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85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112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 3萬元/一銀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21分許 3萬元/一銀帳戶 10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一銀帳戶 1.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7至302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卷第309至311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4.何秋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2651號卷第1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就此部分雖認張○○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何秋蓮之帳戶後,復於同日11時6分許有3萬元自何秋蓮帳戶轉匯至中信帳戶,該3萬元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等。然張○○於上開時間匯款後至何秋蓮帳戶後已悉數遭轉出他處,後續匯至中信帳戶之3萬元難認為張○○一開始所匯,非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更正。 無 11 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 1萬元/一銀帳戶 1.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23至325頁) 2.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12 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投資系統漏洞」為由詐欺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 5,000元/一銀帳戶 1.譚○○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9至340頁) 2.第一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343、352頁) 3.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341至351頁) 4.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 2萬元/一銀帳戶 13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9分許 2萬元/一銀帳戶 1.王○○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69至371頁) 2.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4頁) 14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43分許 2萬元/一銀帳戶 1.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85至38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9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4頁) 15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22時10分許 1萬元/一銀帳戶 1.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07至408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15頁) 3.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4頁) 16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架設商場賺錢」為由詐欺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1時47分許 1萬元/中信帳戶 1.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25至4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431頁) 3.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3至434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42頁) 17 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起以「假網拍」為由詐欺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 3萬元/中信帳戶 1.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45至446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75頁) 3.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449至473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42頁) 18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6分許 3萬7,000元 1.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80至481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92頁) 3.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圖(警卷第490至491頁) 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HLDM-113-原金訴-103-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郭哲誠向陳美華借貸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屆期未清償,明知陳 美華並未於民國111年5月30日21時許在電話中告知郭哲誠之妹婿 黃正昌:「郭哲誠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被我(意指陳美 華)在花蓮看到」等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誣指 陳美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意圖使陳美華受刑事處分。嗣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美華犯罪嫌疑不足, 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 案則稱前案)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哲誠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7 0頁),核與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正昌於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頁,偵字卷第31至32 頁),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9至8 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 既未表示告訴人有要求或暗示證人轉達該等恐嚇言論予被 告,自始不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無從成立誣 告罪等語,然依被告於前案之提告內容即「告訴人對證人 稱,被告今天沒辦法還錢的話,就不要在花蓮被她看到」 等語,衡情已包括告訴人要身為被告妹婿之證人轉達給被 告之意,否則告訴人如何能達到向被告收回借款之目的? 且被告前亦供稱證人確有告知上情等語(偵字卷第32頁, 他字卷第49頁),是綜合以觀,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內容即 為告訴人有使證人轉達惡害之意,自難認被告於前案之告 訴內容自始不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如被告自白在所誣 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誣告告訴人之前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 前述,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傳喚證人作證,被告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爰 認以減輕其刑為當而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不思儘速償還,竟誣指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 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當 時年近70歲之告訴人疲於應訴,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所 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 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因欠告訴人錢,感覺被跟蹤,覺得用這種方式可以讓 自己安全一點等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74頁);兼 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 約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強(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我算被告的長輩,跟我借的錢是我老本,被告原可繼承 遺產卻把遺產都過到妹妹名下,還告我恐嚇,很可惡我不 能原諒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固符合上開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 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 係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5

HLDM-113-訴-118-2024112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車 禍受重大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1頁) ,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 患腦傷,對叫喚無任何回應,無言語或聲響,無法配合指令 做動作,思考知覺無法測知,認知功能嚴重障礙,已無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全職照顧,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無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92頁),關係人亦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至親,關係緊密,聲請人現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25

HLDV-113-監宣-164-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義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以確保 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王德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王德義並擔任提領、轉匯 贓款之車手角色。王德義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潘欣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Facebook向范秉棋佯稱:父 親過世需錢孔急、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范秉棋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王德義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後(含上開詐欺贓款及 其他不明款項),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范秉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王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梁芷榮」之人,並依「梁芷榮」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3、4月間於LINE上結 識「梁芷榮」,「梁芷榮」稱父親過世須向他人借款,然「 梁芷榮」所有帳戶不能使用、山上只有郵局無銀行而須借用 本案帳戶,其不知「梁芷榮」是詐欺集團,亦不知不可隨意 提供帳戶或幫人領錢,其也被「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而與「梁 芷榮」聯繫,「梁芷榮」以父親過世為由向被告借款未果後 ,復向被告稱其所有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本案帳戶云云,被 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 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封面並依指示領款轉匯,此部分雖無 法提出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智識程度應無能力杜撰;且本案 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 戶,衡情被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 困頓;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之猜 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時空錯亂之情形,被告無法想像 「梁芷榮」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無詐欺、洗錢故意,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由自稱「潘欣怡」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范秉棋佯稱:父親過世需錢孔急、 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 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 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 後,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30005906號卷〈下稱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先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 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 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可能與詐 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 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 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 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 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板 模工作,現退休無業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不可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或幫別人領款云云,顯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 之猜測等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亦難採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始出借本案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告不知「梁芷榮」為詐欺集團云 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 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梁芷榮」係於112年3月 、4月間在LINE上結識,不知「梁芷榮」真實姓名、年籍, 亦未實際見過面而僅看過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梁芷榮」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梁芷榮」完全未曾見面, 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梁芷榮」聯繫,二人間實無產 生信賴關係之可能。又現今開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無 困難,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帳戶保管者提領並代為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 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梁芷榮」說她 的帳戶不能用需跟其借帳戶,但未說理由,「梁芷榮」說是 跟別人借錢,山上沒有銀行只有郵局,「梁芷榮」就說需要 其所有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所述,倘 「梁芷榮」因父親過世需向他人借款,自可要求借款對象匯 款予葬儀社或「梁芷榮」之同居共財親屬,甚或寄送郵政匯 票,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再委由 被告提領後予以轉匯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梁 芷榮」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再者,郵局帳戶本可接收跨行 匯款,亦無偏遠地區無銀行而僅得由郵局帳戶代收款項後予 以轉匯之理,「梁芷榮」所述山區僅有郵局而需要本案帳戶 代為收款後轉匯云云,悖於常情。是縱「梁芷榮」表示向他 人借款要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助轉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梁芷榮」要求提 供帳戶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匯非屬合理,而於 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時,對於「梁芷榮」有 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恐與詐 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先稱:其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妹王毓廷,告訴人所匯款項非其 所提領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經證人王毓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借用本案帳戶時間為112年12月後,告訴 人遭詐欺與我無關,112年8月發生的話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改稱: 其於112年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梁芷榮」並依 指示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僅係選擇性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待其妹為相異之證述後後復變更說詞, 而非有何時空錯亂、認知能力下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且於警詢及偵訊中有時空錯亂 情形,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有異云云,難認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尚遭「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惟查,證 人王毓廷於偵查中證稱:借本案帳戶是112年12月間的事, 我幫被告投資而以本案帳戶匯款1萬元,那1萬元是我存進去 的等語(見偵卷1第38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上開 所辯亦難採憑。  ⒊又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老人津貼及新光人壽保險金之 收款帳戶乙節,固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 卷第47頁)。惟依社會救助法或國民年金法領取之老年給付 於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可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另立帳戶以 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尚難以本案帳戶為老人津貼匯入帳戶即 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 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會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知如涉詐欺本案帳戶將列警示帳戶並凍 結相關功能,而非因信任「梁芷榮」所為確係合法始提供本 案帳戶收款並提領轉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 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困頓等語, 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 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 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 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 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 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 以提領、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 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再予以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 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 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 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匯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考量被告參與本 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詐欺 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 養負擔,現退休無業,賴老人津貼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原金訴-159-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聖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A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帳戶內,其 中除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聖峰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該提款卡是遺 失的,提款卡封套有寫密碼,我事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未將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是被告用來領取身障補助款及榮民津貼 的,不可能隨意交給他人,而使該帳戶內補助款及津貼被詐 欺集團領取及凍結,導致被告重新至郵局辦理新帳戶即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領取補助款 及津貼等語。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 一第1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其 中除告訴人戴春樹所匯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人以「 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A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A帳 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 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於警 詢自陳本案A帳戶係其本人申辦,用以領取津貼之帳戶等語 (警卷一第8頁),可見本案A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本 人自行保管、使用,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A帳戶之人即被 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 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 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10月初,我遺失(本案A帳戶) 郵局提款卡,提款卡上面還有寫密碼「6****8(詳卷)」, 我於10月底去郵局辦遺失。(問:為何提款卡月初遺失,你 月底才至郵局報遺失?)因為中間郵局帳戶裡都沒有錢,我 也用不到等語(警卷一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提款 卡遺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我是提款時發現提款卡 遺失,遺失當時我還沒發現,我是發覺之後才去報遺失,隔 了3、4天等語(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時則稱:本案A帳 戶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我2週後去提款發現沒有提款卡可以 領錢,臨櫃現場也無法領,我才去榮服處,榮服處幫我申辦 專戶,所以才會有本案B帳戶,榮服處是112年10月27日幫我 辦新存戶的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金融帳戶關乎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 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 風險。本案案發時被告已係年滿66歲之人,又自陳為大學畢 業(本院卷第134頁),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保管及防弊自無不知之理。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患有癲癇、長期服用安眠藥,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34、139-141頁),惟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能立即順利背出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為「6****8 」(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猶可清楚記得其提款卡密碼, 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實無其所稱因疾病或服藥之緣 故,而有需要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徒增遭 他人盜領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有將本件A帳戶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封套上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及津貼 之用,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該帳戶資訊交給他人,致其帳戶內 款項遭領取、帳戶遭凍結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本案A帳戶 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97頁),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 10月10日止,該帳戶係於月初匯入「就養給與」、月底匯入 「身障補助」,而款項多於當日或數日內即行提領,若被告 於112年10月初即發現本案A提款卡遺失而無法領取月初之就 養給與,斷無不立即掛失之理,然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間 並無金融卡掛失之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3日儲字第1130050176號函暨所附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變 更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6頁),是上開補助款項應 係被告本人所提領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A帳戶內之補 助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本案A 帳戶內除上開津貼、補助款及利息外,幾乎無其他存款,核 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A帳戶(每月)中間沒有錢,其用不 到(該帳戶)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於月中使用本案A帳戶之 頻率低微;又被告於本案A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遭警示後, 旋即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榮服處申辦本案B帳戶收受補助, 此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本案B帳 戶內頁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93頁),足認被告尚知其可 透過重新辦理專戶之方式,繼續領取其補助款項。是以,被 告若係於月初領取補助款後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再於月 底領取補助款前再透過申辦新帳戶之方式領取補助款,對其 損害實在有限,並不會影響被告領取補助款之權利。因此, 辯護人辯稱本案A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款,故不會將之 提供他人等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辯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未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 付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134頁),可見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 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 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 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 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戴春樹遭詐騙12萬元部分, 因該等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警卷一第15頁),使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 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然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就此部分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認係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涉 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以提供本案A帳戶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 ,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 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A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且使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A帳戶,遭詐欺 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其等求 償困難,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之款項則遭圈存而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39-14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26、133-1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A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A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經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有本案A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5頁),均非屬於被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戴春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戴春樹聯繫,向戴春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戴春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8日 11時49分許 12萬元(圈存抵銷)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春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9-20頁) ⒉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7-36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5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怡靜聯繫,向吳怡靜佯稱:其有今彩539內線,依指示操作下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6日 20時2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7-39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1-4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瑤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瑤華聯繫,向林瑤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瑤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瑤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7-1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25-32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1-23頁) ⒋本案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1-13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6498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265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卷 本院卷

2024-11-19

HLDM-113-原金訴-121-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瑩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林允長即長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爭 議處理:甲、乙雙方若有涉及違反法律問題,則以甲方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原告按:應為第一審之誤繕)管轄法 院」(見建字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 關訴訟,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下稱臺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東地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4

HLDV-113-建-15-2024111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黃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 戴文惠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黃稚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黃稚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 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市中正路中正國小對面全 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 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劉黃稚涵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傅韻蘭、黃詠淇之警詢證述、存摺封面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電話通聯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 ,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所以需要我的密碼,並要我寄提款 卡過去,用完之後會再還給我,隔天警察就打給我說我的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覺得很奇怪,我只有本案帳戶,我 平常都沒有在用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因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兼職廣告,對方表示需要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且被告幼時因頭部左側 受創,影響其智力與右側身體肢體協調性,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弱 於常人,故被告雖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傅韻蘭、黃詠淇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33至35、61至64頁),復有告訴人傅韻蘭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告訴人黃詠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 日儲字第1120940570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7、38、41、75、13至15頁,偵卷第2 1至27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 訴人傅韻蘭、黃詠淇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 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堅稱係為從事 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 雖被告受限自身之身心狀況,未能保留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 體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被告當庭 試著操作還原當初在臉書找工作求職,因而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的過程,被告當庭取出自己的手機,並且登入臉書,打「 家庭代工」搜尋,出現搜尋結果畫面後,並稱當初我是隨機 點選「原子筆的包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翻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89至97頁),故被告所辯係因找 家庭代工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難謂無據 。  ㈢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  ⒈被告因幼年發生事故從5樓高處摔落,致其腦部左前額葉及   手腳受傷,因而患有智障、肢障等多重障礙,並領有中度多   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父親黃錦智因其智能狀態不足, 無法理解他人說話意涵,常遭受騙而簽立其無法判斷法律效 果之契約,顯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聲請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受理後 承辦法官於101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審驗被告之心神狀況, 被告不知當日日期為何、對法官提問有無結過婚不語,亦不 知道結婚之法律效果等情,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心理衡鑑報告略以 :自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對有小數點算術計算亦有困難,在算術測驗中會因誤解 語句而失分,晤談資料顯示,被告過去疑似因腦傷(左前額 葉受損)造成智能不足之傾向,最近兩年,被告常在不清楚 購物細節的情況下而購買物品或依他人指示簽署信用貸款相 關資料;此次衡鑑結果發現,被告目前有明顯神經心理功能 受損,其中以動作能力、動作速度、語文抽象推理能力較不 足,目前語文智能落入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能則落入 邊緣智能程度,伴隨神經心理功能受損,被告目前能理解簡 短語句,能切題回應,但有困難理解複雜、較長的語句與詞 彙,建議家屬應陪伴購物,應教導被告避免簽署與金錢有關 之文件等語,再參酌被告前因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遭 第三人起訴,經調閱同院101年度花小字第35號卷查核在卷 。堪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嚴重缺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認 聲請有理由,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黃錦智為 被告之監護人;之後於108年11月19日改宣告被告為受輔助 宣告人,並選定被告配偶戴文惠為輔助人等情,有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87年7月3日,無須重新鑑定)、花蓮地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5號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第73、77至80、83至89頁)、108年度監宣字 第53號民事卷宗等件為證。  ⒉另原審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報告略謂:「…(被告)計算 能力不佳,100-7=不知道,20-3=17,17-3=✘、3+5=8…想很 久。被告回答會停頓緩慢,抽象思考障礙…」、   結論:「評估被告的心智狀態,…。在日常事務之判斷、推 理、執行等方面能力均有障礙。其抽象思考、認知能力有障 礙,學習能力、溝通能力、意思表達能力因幼年時期腦傷而 受損。被告於小學、國中、高中均就讀特殊教育班級,可知 其智能低於一般平均,在108年及此次113年魏氏智力測驗均 為輕度智能不足(此次智力測驗總智商FSIQ=61)。知能篩檢 測驗的分數(=72),低於切截分數。…被告擁有一般簡單生活 技能,但對於語意之認識有限,欠缺個人隱私保護觀念,在 通訊軟體(LINE)上與人互動交談後就聽從要求給予帳戶甚至 寄出提款卡;會依需要購物但付款能力及方式(分期金額、 總金額)理解有限。被告以其過往工作經驗得知薪水需要個 人帳戶轉帳,朋友作代工有賺錢,而自己急於賺錢就依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並無思考整個事件、過程的合理 性,可知其對事物之判斷、邏輯推理、認知理解能力有限』 。在社會領域方面感知他人社交訊息是有輕度困難的。在生 活實務領域方面一些較複雜的活動,如上銀行辦事、金錢管 理也有障礙需人協助;對外在事物之知覺感受應變能力、現 實判斷力在承受壓力時,或被誘導時極容易失去常理的判斷 。以被告輕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能力,思考、判斷、邏輯推理 及生活、居家、職業等綜合表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但是未達完全不 能的程度。智能不足者被歸在心智缺陷之範疇。被告以其侷 限的認知能力對事件違法與否、是否合理來作瞭解,以致有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而輕度智能不足者在焦慮、壓力下 會致使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更差。可認定 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5至227頁),經由以上被告的行為 後的心智與精神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的智力約落在輕度智能 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所以 ,不能以一般健全成年人的標準,來判斷或檢視被告的行為 及認知。   ㈣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 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 與依據,自應採認。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被告之智能狀況觀之 ,被告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不足,對於事物的理解、評估 風險的能力均弱於常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代工業者之情 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實不 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要求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 面對此一特殊情境免受詐騙,其依被告行為時智識程度,難 認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時,具有該等帳戶恐 遭詐騙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 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 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 ,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 、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 面臆測之嫌。   ㈥綜上,本案依據被告的智識能力、當時所處的環境,尚無法   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而寄出其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即對被告遽論以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寄出其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   的問題存在,其所為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傅韻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34分,假冒旅遊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韻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告訴人傅韻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2 黃詠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59分,假冒旅行社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詠淇,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詠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訴-30-20241101-1

醫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A父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醫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1日在 O OOO醫院被上訴人診間處就診。同年5月18日上訴人回診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同來陪診之陳OO 以非探視之方式,詢問要在旁陪同上訴人內診,卻遭被上訴 人拒絕。又被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未充分告知上 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行為,即未經上訴人同意以 手指在陰道裡面滑動,經上訴人當下表示很疼痛後,仍持續 為之,甚至於超音波螢幕顯示已經按暫停拍照,被上訴人一 隻手用滑鼠做數據解釋子宮內膜幾公分,另一隻手卻還在陰 道內部上下攪動,不僅陰道指診並非唯一治療方式,被上訴 人亦係在明知上訴人無性經驗之前提下所為,甚至係以手指 彎曲、四處按壓狀為檢查,使上訴人驚恐、疼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證人盧OO於原審作證時以:「原告訴代:『那天在做超音波檢 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的朋友在場?』、證人盧OO:『有沒有、 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 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 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 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 人進去。』」比對證人陳OO之證述:「原告訴代:『你當日陪 診的時候,是只有在診察間還是有陪同進入內診間?』、證 人陳OO:『我全程都只有在診察間,我完全沒有進入內診間 。』;原告訴代:『原告進入內診間時,有無請你陪同進入內 診間?』、證人陳OO:『他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有沒 有需要我陪同。』;原告訴代:『主動詢問誰?』、證人陳OO :『詢問護理師。』;原告訴代:『當時護理師如何回覆?』、 證人陳OO:『他說不需要,所以就沒有進去。』」,不難發現 就陳OO有無進入內診間,兩者之證詞相悖。原審則以證人陳 OO到庭作證時手持紙張,認陳OO證述有附和上訴人之虞,反 採盧OO之證詞,惟盧OO為被上訴人同事,有相當偏頗之疑, 陳OO年紀尚幼,因緊張而作筆記亦在所難免,其證述要非因 此即有所偏頗,況除證人手持紙張所載事項外,其他事項證 述亦應為相當之採用方為合理。  ㈢又本件情況應可類比學理上所稱密室犯罪,因主治醫師為被 上訴人,陪診護理師盧OO係主治醫師同事,上訴人為主治醫 師所屬OO大學OO醫院之學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固然 存疑,惟顧忌自己同為OO醫院學生,得反應之對象僅有OO醫 院,能訴說、求救之對象均為OO醫院教師、同學、醫師、護 理師,於此環境下,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難取證,考量此等 情形,原審逕採盧OO所有證述,對上訴人有所不公。是以, 陳OO於原審證述:「...原告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 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 沒有告知。過程中,原告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 醫生叫原告忍耐,持續檢查,原告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 他的下體很痛、不舒服...」,應可證被上訴人於施行陰道 指診診療前,並無盡其告知義務。另原審雖認上訴人於109 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僅係表達關懷之書信, 惟其當中有記載:「...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解釋的不夠 清楚,讓你誤會了...」,倘被上訴人認其有充分告知,則 無需事後撰寫此份道歉承諾書為自己的行為道歉,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伊於診間內之告知、解釋,亦無法確定有符合告知 後同意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109年5月18日第四次回診時,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即為該治療方法且拒絕證 人陳OO陪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診治療行為,無涉告知後 同意法則,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而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又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號不起訴 處分略以:「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 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涉及告訴人病歷隱私,爰不 逐字引用):『......在口服黃體素無法改善病況時,可使 用經陰道塞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陰道投藥的效力及生物體 可用率較佳;陰道投藥時需以潤滑過之手指將要完推入陰道 深部子宮口處,手指於陰道內挪移應是希望將藥物定位,另 外因個案病情必要,只做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得知腫 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兩者同 時施作兼取二者之長,手指探得病灶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 更能有效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量大小,符合醫療常 規』」由此可知,該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所採 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㈡又被上訴人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雖上 訴人認本件應採證人陳OO之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 人前開事項,惟原審關於證詞之採酌,除係應證人盧OO之證 述與其於OO地檢署偵查時所為證述,及於OOOO醫性騷擾事件 調查詢問時所為回覆均相符,認其證詞應可採信外,更係因 證人陳OO於原審作證時,手持一張黃色紙張,其上記載之內 容與其證述相當,尤以紙張上第一段內容係很單純的「是」 ,故難以確保證陳OO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記憶,而原審更非 僅因陳OO手持紙張即認定其證詞有附和上訴人之虞,亦係因 其證詞語紙張上記載幾乎雷同,其又為上訴人之友人,故認 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述本件為學理上所謂密 室犯罪云云,更無理由,因原審非因涉及傳聞法則而不採酌 陳OO之證詞,已如前述;況觀之盧OO於原審之證詞:「原告 訴代:『被告在做指診前是否會告知患者即原告等一下的檢 查會有包含到指診的項目?』、證人盧OO:『如我剛才所述, 看診當中一定會評估他的狀況,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告一 定會在看診當中評估患者的狀況後,再決定要做什麼檢查, 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就回到你 剛才的這個問題,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定要告知。 』」,及其於OO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稱:「110年5月18日,甲○○醫師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 意,且檢查時我們護理師都會全程陪同;甲○○做任何處置前 ,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較有 印象是塞藥時原告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甲○○醫師, 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我也有告知 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亦可見被上訴人 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並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曾任OOO醫院而有偏 頗,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猜想,況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就已 從OOO醫院離職,而服務於OOOO醫院,迄今近20年,早已物 遷人非。況鑑定人為OO部主任,有其醫學上之成就、地位, 當無僅因被上訴人任職OOO醫院非短,就有偏頗被上訴人之 可能。另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轉給其之道歉書信,惟該道 歉書信係被上訴人基於醫病關係,同理上訴人之感受,也不 願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被誤解,甚至因此導致上訴人有受委 屈的感覺,所做出的說明與自我檢視,也同時期盼上訴人能 夠同樣同理醫師診療的善意,要非自認診療有疏失。另被上 訴人實無拒絕證人陳OO陪診,當時係由於涉及病人的隱私關 乎病人的感受,一般進入內診間陪診會先徵得病患的同意, 且進入陪診者皆是病患的先生或親密的親屬,然本案當時上 訴人已經進入內診間,陳OO才詢問「有需要一起進去看嗎? 」,然基於上訴人並無提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表示陳OO在 外等候即可,而上訴人之後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陳OO進 入內診間陪診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及5月18日至OOOO 醫院OO科就診,就診醫師均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就診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施以肛門超音波 診、5月4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1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8日 施以腹部超音波加上指診等診療行為。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就診時,友人陳OO有陪同就診。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轉收到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由OOO醫師 轉交),其中有記載:「孩子,我相信你也確實受委屈了, 否則怎會提出OO申訴。如此多的身體檢查及治療,OO、OO、 OO,一定是我說明的不夠,解釋的不清楚,委屈了。我得先 向你致歉:對不起,讓你感到如此難過,如此委屈!」等。 ㈤本件醫療歷程為: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因月經長時間沒來,就診於被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給被上訴人看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時,依據上訴人病歷 記載「二年前曾在OO醫療機構診斷為泌乳激素過高症(hyp erprolactinemia)」,對上訴人進行觸診,並於同日進行 OO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於進行OO超音波檢查前,有在診 間說明,並得上訴人同意檢查。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後,給予上訴人黃體 素藥物,醫囑以口服方式服用。 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回診(第二次看診),被上訴人改以陰 道給藥方式施用黃體素藥物;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應為「 嚴重多囊性卵巢症候群」。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第三次看診),被上訴人為原告進 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 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第四次看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進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㈥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曾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 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鑑定,鑑定意見認 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㈦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OO 地方檢察署(下稱O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 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4條第 1項及第81條亦有明定。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 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 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 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 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 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 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 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 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 ,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 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 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 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 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 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 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 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上訴人對其進 行診療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查會加以指診診療 行為,於未告知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以手指在上訴人 陰道裡面滑動等情,然查: ⒈有關「婦科陰道、肛門超音波、陰道肛門指診及陰道塞藥 」不論是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病人或其相關 人員,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97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關 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診療,有事先告知要做腹部超音 波,同時會有手指內診的行為,也取得上訴人同意。這個 比一般超音波更能判斷他疼痛的位置,且他有多囊性炎症 ,這個是有必要的,超音波是在下腹部表面,多一隻手指 內診,確認他何部位有壓痛,這個範圍比塞藥廣泛一些, 要試不同部位(子宮、卵巢),同時我要問患者我壓的地方 現在會不會痛,要不斷的確認,所以有壓痛時,就是我們 判斷的時候,不能就此暫停,所以會請病患忍耐一下。一 般來說如果是某部位疼痛,另一部位沒有那麼疼痛,我們 就會繼續做下去,除非患者表示非常疼痛或甚至有臀部、 大腿退縮的情形,我們就會立刻停止。本件詳細經過時間 已久已不確定,但患者的反應應該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 所以我們才會把檢查做完。依診間常規,若是乳房檢查或 內診,會先由護士陪病患進入診間(或布簾後)準備,準備 好之後我才進入診間,結束檢查後我先離開,護士會交代 病患一些注意事項,所以過程中護士都會在場。我對被提 告感到震驚、恐懼、不平,行醫40年,內診次數超過十萬 次,一般陰道的處置超過一萬次,這樣也被告,感到心灰 意冷。此事件事實經過OO縣衛生局曾向OO醫院調案、審查 過,所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4條部分,事實上並 未被指摘,可證明不需要立書面同意。從經驗法則論斷, 病患為OO系學生,他應該很清楚醫療療程,若一、二次覺 得被侵犯,為何還會反覆找被上訴人看診。若被上訴人係 性侵,患者應在診療時即表示被性侵,可傳喚護士作證, 上訴人當時並無此反應。(見刑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 號卷185、186頁)。 ⒊上訴人經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OO 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就「少女(原 告)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部塞入黃體 素治療,是否必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師於塞藥時,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同時於陰道內挪移,是否必要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決定進行腹部超音波,依其病情 是否可以喝水漲尿後再檢查,以避免侵入性行為?」,上 開第三方專業意見記載於OOOO醫院調查報告內,認為:「 再一週後,少女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 道塞入黃體素治療,於塞藥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 同時於陰道內挪移的原因經判斷有二:一是,陰道投藥時 需以潤滑劑過之一隻手指將藥丸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 此時因單指推藥較難一次將藥物定位,於陰道內挪移應是 希望將藥物定位。二是基於施行內診超音波之需要。內診 超音波係以一手行經陰道指診,另一手操作腹部超音波, 依個案病情有其必要(當日病歷有"lessedema"腫脹減緩之 記載,意指先前有發炎腫脹之病灶,此也與多發性卵巢囊 腫之疾病機制符合)。若只作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 得知腫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 ,無法得知是否壓痛。兩者同時施作則兼取二者之長,手 指探得之炎性病灶等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過程中手指會 系統性地探查骨盆內不同部位尋找壓痛點,勢必會在陰道 內挪移。相較於雙手內診此法將置於骨盆肚皮表面的手改 以超音波探頭,能更有效地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 量其大小,尤其是偵測可疑之腫脹及壓痛病灶,醫師應該 有其專業判斷才採用此檢查方式,也符合醫療常規。」、 「陰道塞藥:以黃體素治療多囊性卵巢囊腫症候群,在口 服黃體素無法讓月經來或效果不佳時,可以使用經陰道塞 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且因塞藥具局部性效果,使藥性直 接作用於患部,具有相當優勢,符合醫療常規。」、「目 前婦產科學教科書任何呈現無經症的病患都需要接受至少 一次的侵入性理學(骨盆內診)檢查。對於未成年、無性經 驗之少女,依我國風俗及文化影響,通常避免進行經由陰 道之侵入性檢查,但若醫師判斷因病情需要,可以跟病人 解釋同意下進行經由陰道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診斷申 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超音波檢查是主 要的診斷方法,因卵巢與肚皮相距遠,即使在理想漲尿下 ,腹部超音波也難以清楚呈現卵巢多囊化的畫面。經由陰 道行超音波檢查,才能直接貼近卵巢檢視,避免上述干擾 。(見刑事案件外放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⒋證人即當日跟診OO師盧OO於110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 ,且檢查時我們OO師都會全程陪同;被上訴人做任何處置 前,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 較有印象是塞藥時上訴人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被 上訴人,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 我也有告知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等語。( 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OOOO醫院原告O OO申訴調查報告第4、5頁「跟診OO師C」(按即盧OO;見原 審卷第165頁)在調查時稱:主任是很尊重CASE的,進去你 會做什麼檢查,當下都會說。另於於112年1月11日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5月18日有沒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同時施以指診,一定是在看診當中,被上訴人會詢問病人 的意思,告訴他要做這個檢查,這個要經過病人的同意才 會做。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上訴人一定會在看診當中評 估患者的狀況後決定,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被上訴人) 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 定要告知。(問:那天在做超音波檢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 的朋友在場?)有沒有、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 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 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 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 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人進去。(問:就你們 的經驗,醫生在施以指診前的告知,若病患不同意的話, 是否仍會施以指診?)當然不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 頁)等語明確且先後一致。 ⒌上訴人固舉證人陳OO證詞稱:109年5月18日上訴人第四次 檢查被上訴人是說跟前兩次檢查一樣是陰道塞黃體素;上 訴人也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OO師有沒有需要陪同 ,OO師回答說不需要,所以我就沒有進去。結束後上訴人 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 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沒有告知。過程中,上訴 人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醫生叫上訴人忍耐, 持續檢查,上訴人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他的下體很痛 、不舒服,我就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 223頁)。證人陳OO雖證稱如上述,惟證人於作時則手持紙 張內容記載「⒈是⒉⑴只向原告告知要陰道塞黃體素其餘都 沒有就進內診間⑵沒有在內診間⑶有問是否可以進入陪同原 告被拒絕⒊無,因人在診察室,故沒有聽到,只有看見OO 師在簾外⒋檢查完後,有發現比之前行同樣治療的時間久 ,主動詢問原告,這次怎麼久?原告表示除了陰道塞藥後 ,還有腹部超音波以及陰道指診,但都沒有告知,過程中 有與醫生表示疼痛,但醫生叫原告忍耐,到回去學校路上 原告表示下體很痛不舒服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 225頁)。且證人自承該紙張係其事先打好,因為知道要 被通知到庭,所以有跟上訴人討論可能律師會問到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證人陳OO上揭證述,是否截 然可信,即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盧OO之證述應 較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施以腹部超音波及指診前均經 說明並得病患同意進行,醫療行為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 則」乙節,即屬可採。 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書信,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承未盡告知義務及向上訴人致歉一情,然觀諸該書信內 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有所誤會,而願再對上 訴人說明其為何會如此診治之緣由,要係認上訴人有所誤 解,且對上訴人主觀感受表達關懷,自不能以此即認係被 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且與醫療常規相符,尚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 訴人請求再函詢台大醫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醫簡上-1-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茹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茹鈺 (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原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周賢仁、游子萱詐欺取財,並助 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關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2部分,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為洗錢未遂),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行 為時洗錢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時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犯罪所生之危害 (對被害人2人之財產所造成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品行(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且一再表示無和解意願)、智識程度( 自述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自述未婚、目前無工作,生活經 濟來源依靠母親,曾被列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00歲 之成年人,○○○年級(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2頁),曾 在牛排館打工(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1頁),復申辦 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及前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存、 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帳戶可以隨便給別人用嗎?為何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不行,我想說試試看,我急須用錢」(見577偵卷 第18頁),且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之前還遇到利用銀行的詐騙集團」(見577偵卷第24頁),可 徵被告確有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知悉不得隨易將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綜前,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 「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 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洗錢行為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在牛排館打工,一小時180 元,幾乎每天去打工,每天約7小時,每天可以賺1260元左 右」(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林佳 萱」告以如提供1本帳戶,1日可獲得1,500元,月領4萬5,0 00元之報酬,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等語(見6412 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林佳萱」所提出前揭薪酬方案,旋表示「這麼好的嗎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知在牛排館辛苦付出勞力工 作每日僅可賺取1,260元薪資,然無須付出勞力、智力、時 間,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獲取每日1,500元報 酬,已生質疑,參以詐騙成員許以報酬數額與其勞動工資 懸殊(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及許諾報酬 明顯不具合理性,加以被告亦明知帳戶不得隨便交予他人 使用(見577偵卷第18頁),且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下時, 被告因看到太多「訊息」已很害怕,亦擔心花蓮二信打電 話來怎麼辦(見577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應有預見本案帳 戶資料非無可能被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否則,其豈會「害 怕」、「擔心」,然其為圖取暴利而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可徵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 林佳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工具,或抱持不在意 、無所謂之心態,並不違背其本意。 (3)依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林佳萱」詢問 其提款卡密碼時,回稱「我有點忘記密碼,我可以明天在 告訴姐姐嗎」(見577偵卷第22頁),嗣被告始告知提款卡密 碼「OO****」(見同上卷第24頁),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生 日(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曾多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 存款項(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密碼,卻 故意先不提供予「林佳萱」,可徵其對「林佳萱」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懷疑、預 見,且猶豫是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禁不住高額度報酬 誘惑(見6412警卷第5頁)及急須用錢(見577偵卷第18頁), 遂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能確定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是否合法(見577偵卷第18頁),且未查證「林佳萱」 上開所述是否合法(見原審卷第68頁),可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佳萱」時之心態甚為輕率;又依被告與「林 佳萱」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稱「姐姐不要不見就好」、「我期待領導(應係『到』之誤植 )薪水哈哈」(見577偵卷第24頁),可徵被告擔心者為無法 獲得「林佳萱」所承諾之租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利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佳萱」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被告亦在所不惜,而與其本意無違。 3、至辯護人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無法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1)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被告與「林佳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 告均能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 異常。 (2)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在高中大約00歲時領到身心障礙 證明,我之前是就讀資源班,但還是透過一般考試上大學 」(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其前述工作經歷、使用本案帳 戶及經歷詐騙集團行騙之經驗等,堪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林佳萱」時,尚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阻卻 其主觀上之故意。 (3)綜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無理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原審判 決後,中間時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 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 修正)。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中間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查: 1、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 錢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697、3939號判決參照)。 2、原審判決時(裁判時洗錢法尚未經修正公布),適用中間時 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仍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6

HLHM-113-金上訴-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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