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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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上訴人 蕭尹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 簡稱汽修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9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之依據,然系爭鑑定 意見僅憑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即認定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 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內部實際受損情況嚴重,亦未敘明 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為何與原廠估修金額有高達50萬 6993元之落差,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有所疑義,應請原鑑定機 關再次為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6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兩造並未會同勘 驗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2頁),而系爭車輛之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37頁),乃車 主委由該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之車損,在未經兩造會同勘車確 認下,實屬有疑。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 車輛於112年1月31日至經汎德公司維修後,汎德公司於112 年2月2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車主,亦即,於112年6月29 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狀 況早因修繕而不存在,已無從依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之車 輛毀損狀況進行鑑定,則汽修公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受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而為鑑定,並在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 上以紅筆標註鑑定之意見、金額(見原審卷第143-157頁) ,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之瑕疵。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有如何之錯漏、不 當之處,僅因系爭車輛原廠估修金額明顯高於系爭鑑定意見 所認定之修繕金額,即空言指摘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請 求重新鑑定,洵無足取。 四、原審依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並依法就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為折舊後,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18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699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簡上-3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李凱翔 被 告 陳家豪即陳俊至 熊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874元。如對被 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 意茹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負擔。如對被告陳家豪即陳 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意茹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下稱陳家豪)、熊意茹(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誤繕為133萬元)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9頁)。嗣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陳家豪應給付原告70萬9874元。如對被告陳家豪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陳家豪邀同熊意茹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和潤融資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以汽車貸款方式將133萬元借款予陳家豪,且因原告向和 潤公司融資貸款應分60期、於每月14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 元,故並約定陳家豪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至 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履約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 4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剩餘未償還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以要求陳家豪於30個日曆天內返 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陳家豪無力償還,則由熊意茹負責償 還。原告業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借款全數交付陳 家豪,詎陳家豪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後,陳家豪僅先後於113年12月1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 18日給付7000元、114年1月22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24日 給付3900元、114年1月25日給付1100元,迄尚積欠原告70萬 9874元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家豪給付 原告70萬9874元。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 付部分,如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金錢借 貸契約之約定,應由熊意茹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線上轉帳 截圖、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1至47、55至74頁)等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 一項、第二項亦分別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 意乙方(按即陳家豪,下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述款 項,為配合和潤融資貸款60期方案,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 22,178元至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故乙方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應付金額22,178元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 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陳家豪既自113年11 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迄尚有70萬9874元 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是陳家豪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陳家豪清償借款70 萬9874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金 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 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 方得以要求乙方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 乙方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乙方及保證人均不 得有異議。」等語,而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熊意茹就陳家豪尚未 清償之70萬9874元債務,於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訴-361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藍佩媛 被 告 藍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該法規定聲請保護令 之被害人得要求保密其住居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121號核發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 暫時保護令(見卷第23-26頁),爰依原告之請求不揭露其 住居所地址。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時生前於112年6月28日立有遺囑,載明 於其過世後,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由被告繼承,但系爭房屋須無條件、無期限讓原告居住 使用。詎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後 ,被告竟自113年3月間起即不斷恐嚇、威脅原告遷離系爭房 屋,並於113年5月2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置 於騎樓,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返回系爭房屋時,得知被告 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且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家具亦一併遭清理變賣,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受有日後需 支出租屋費用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國家發 展委員會推估女性平均餘命85.6歲計算,原告尚可居住系爭 房屋30年,被告應賠償日後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兩造母親生前就已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兩造母親遺囑 中系爭房屋須無條件讓原告居住部分,是原告自己跟代書說 的,被告不同意。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欲將系爭房屋1、2 樓出租,故要求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但原告不同意, 致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故被告才將系爭房地出 售他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母親張時生前於112年6月28日 立有遺囑,載明於其過世後,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 告繼承,但系爭房屋須無條件、無期限讓原告居住使用, 及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被告 於113年5月2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出,並 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第三人 ,且於113年7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認證書暨代筆遺囑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5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開 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繼承開始後,自即依法 繼受取得所有權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 能。按之所有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之上開所有權能, 既係法律所定,於正常情形下,自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受取得時即當然一併取得,如欲予以排除,自應另以合法 法律程序明示之方法為之,始可例外除去之。  三、經查,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由被告 繼承,被告已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已依法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權能,堪以認定 。次查,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為 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所明定。本件依張時於其遺囑中 所載「…不動產部份⑴土地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 號、面積98平方公尺,由長男乙○○繼承,權利範圍全部。 ⑵房屋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號住址台中市○里區○○ 里○路街000巷00號建物壹棟,由長男乙○○繼承,權利範圍 全部。動產部分…⑵本人不動產由長男乙○○繼承,但必須讓 長女甲○○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以上遺囑…」等語觀 之,張時於遺囑中,並無排除或限制被告就繼承取得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能(即使用、收益、處分權)之記載,是張 時於其遺囑中固載明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須讓原告無 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依其遺囑之上開文義,乃係課以 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無條件、無期間居住使用之負 擔(義務),而非直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遺贈予 原告。準此,原告基於張時遺囑之上開記載,固可請求被 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然仍無 礙被告行使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 能,僅於被告未依張時遺囑本旨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 用時,得請求被告依遺囑本旨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被告業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第三人,就張時遺囑所附提供 系爭房屋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之負擔,業已給 付不能,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並 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 因被告拒絕依張時遺囑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無條件、無期限 居住使用,致受有日後租屋費用之損害等語,然原告自陳 於113年5月2日被告將其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當 日即搬去與原告之女兒同住,其所提出之繳費證明為原告 之女兒租屋給付租金之憑據等語(見卷第73頁),是依原 告提出之證據,要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未依遺囑本旨,提 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依張時之遺囑,提 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租屋損害400萬元本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14

TCDV-113-訴-233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英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歐智勇即吉祥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 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Light Touch第三代無光纖水雷射 設備(流水編號為SN:SH0000000,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 臨床使用,原告負責保持系爭設備正常運轉,兩造共享因系 爭設備所得之營業利潤。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表示 欲終止契約,被告既欲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契約,依系爭 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以系爭設備之原價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買回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抗辯:   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予被告使用,被告 則將使用系爭設備之營業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含材料成本) 後之50%利潤分配予原告,系爭意向書性質上類似於民法租 賃契約關係,系爭意向書並未約定合作期間,依民法第450 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意向書。次依系爭意向 書第12條之約定,乃以「提前終止」為前提,兩造既未約定 合作期間,被告自無「提前」終止之情事,原告無從依該條 約定請求被告原價買回系爭設備,且被告否認系爭設備之原 價為300萬元。退而言之,系爭設備已使用長達5年之久,且 原告已自被告取得營業利潤約176萬餘元,原告要求被告以 新品之原價買回,亦非公允。再依系爭意向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應於合作期間內協助被告成為水雷射臨床講師及水雷 射醫療之演講,惟原告均未完成之,乃原告違約在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另系爭意向書係原告預先擬具之 定型化約款,而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款,完全未慮及提前 終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片面限制被告行使終 止契約之權利,且對被告具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及4款規定,應屬無效。此外,被 告併以112年11月1日答辯狀通知原告即取回系爭設備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16日簽訂本院卷第17-18頁所示之系爭意向 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將使 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包含材料成本)後之 50%營業利潤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原告。   ㈢系爭設備之總代理商為訴外人國華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華公司),原告則為經銷商。   ㈣被告迄112年6月26日止尚未成為水雷射臨床講師,且原告 於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之期間, 並未舉辦水雷射醫療演講。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兩造於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合作期間是否定有期限?   ㈢系爭意向書第12條所約定之「原價」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參之上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中明揭「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 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 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此類契約,通常由工 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 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 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 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 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 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 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 之約定為無效。」等語,可知上揭規定僅於附合契約,方 有其適用。原告以其並未與任何訴外人簽訂類似系爭意向 書之契約等語,否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意向書屬附合契約 ,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意向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意向書屬附合契約,自無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之適用餘地,則被告抗辯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 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及4款規定應屬無效,自難採 憑。  二、原告以被告有系爭意向書第12條約定之「提前終止」情事 ,主張被告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意向書開首即載明「立合約書人…茲因雙方約定 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提供設備,讓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在臨床執行業務使用,…」等語,並於系爭意向 書第2條「營業所得」約定「雙方營利應扣除相關費用( 包含材料成本)後,各持有50%營業利潤。」、第4條則約 明「甲方負責上開借用設備及附屬零配件之正常運轉,乙 方不得私自拆解、修理、調整、設定設備及其內部零組件 ;設備若有故障、損壞或其他異常現象,乙方應立即通知 甲方派人員處理…」等語,綜合系爭意向書之上開約定內 容,可知兩造乃約定由原告提供並維護系爭設備予被告營 業使用,被告則應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中之半數 分配予原告,系爭意向書要非典型之有名契約。綜合系爭 意向書約定全文觀之,被告除負依規定使用設備、將使用 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中之半數給付予原告外,並不負擔 其他義務,參之兩造於系爭意向書第11條「乙方能協助甲 方銷售其設備以促進共同之營業利益。…」之約定,可知 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供被告營業使用之主要目的,乃在取得 營業淨利之分配,堪認被告將使用系爭設備營業所得淨利 中之半數分配予原告,應屬使用系爭設備之對價,是系爭 意向書性質上應較接近租賃契約,僅原告所得收取之租賃 物對價不固定而已。   ㈡承前,系爭意向書之性質應較接近租賃契約,而兩造於系 爭意向書中並未約定合作之期間,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意向書自屬未定期限之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5 0條第2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之規定,兩造自均得 隨時終止系爭意向書。原告雖以系爭意向書未約定特定合 作期間,乃係以「系爭意向書之內容客觀上得以履行」為 兩造合作之期間,即始於兩造簽約、終止於被告退休不再 以醫師身分執業或被告之診所歇業或系爭設備於市場上被 淘汰等語,主張系爭意向書非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然綜觀 系爭意向書全文,並無任何隻字片語顯示有原告主張之前 開意涵,原告前開主張顯已逸出系爭意向書約定條款最大 可能之文義,洵不足採。準此,系爭意向書第12條固有「 合作期間因乙方欲提前終止合作或違約而終止時,乙方須 將甲方所提供之設備之照原價買回,得以終止合約。」之 約定,就該約定所稱之「提前終止」部分,因系爭意向書 屬未定期限、兩造均得隨時終止之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告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意向書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有系爭意向書第12條約 定之「提前終止」情事,而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 ,於法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意向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 以原價買回系爭設備,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14

TCDV-112-訴-1970-202502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呂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莘霖實業有限公司崧韓館(A8)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26元(76,000 元+3,166元+4,5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 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 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00元(1,500×1/3=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1

PCDV-114-勞補-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李麗 被 告 創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印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7日送達原 告(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10

TCDV-114-訴-515-20250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林威志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暨理由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尚 有爭執,上訴人因在監服刑未於原審到庭與被上訴人協商賠 償問題,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希待民國113年10月間上訴人 出監後,再擇期安排兩造到庭協商,故有提起上訴之必要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暨認定理由,究有何與事實、證據不符之處,而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訴 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遭上訴人自後撞擊受損, 被上訴人因而賠付其保戶新臺幣(下同)120萬1174元,被 上訴人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訴請上訴人賠償62萬8375元本息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 票、修理費用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資為佐 證(見原審卷第17-73頁),並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原審卷 第79-9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各節相符,原審據以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判決中詳述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又上訴人雖表明希望與被 上訴人當庭協商賠償事宜,然經本院於上訴人出監後,通知 兩造於113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上訴人均未到場,顯無再使兩造協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2萬8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07

TCDV-113-簡上-5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被 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4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並在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846元,及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29 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79,846元) 1 利息 1,079,846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0日 (27/365) 5% 3,993.95元 小計 3,993.95元 合計 1,083,840元

2025-01-24

TCDV-114-補-154-20250124-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楊添雄 相 對 人 詹宗勝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59,2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案件 處理中。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本院113 年沙簡字第7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 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   ,以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辦案期限3年10個月計算後,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84,650元,然原審所引用辦案 期限有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應為5年2 月,且未計入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行政作業時間,原審 裁定之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則答辯稱: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僅有督促、提醒作用,非 唯一之判斷標準,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 36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   持票載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本票向本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抗告人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4707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   終結,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74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   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7,74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746,000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5年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   259,25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5+2/12〉=   2259250)。    ㈢原審裁定於計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時   ,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而以3年10月計算,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抗告所稱裁判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作業期間,實務作業上,均未列入考量,故本院   認本件以上揭辦案期間計算擔保金額,即為已足。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   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4

TCDV-113-簡聲抗-2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巧雲 被 告 張千倫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被告張千倫、林麗華之住所或 居所,又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4-訴-7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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