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被 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4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並在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846元,及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29
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79,846元) 1 利息 1,079,846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0日 (27/365) 5% 3,993.95元 小計 3,993.95元 合計 1,083,840元
TCDV-114-補-15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