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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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澔珩 被 告 張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向原告承租之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 核准平面圖、班舍平面圖,上開請求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而依原告所主張上開文件為供申請補習班立案所必備,客觀上利 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10

TCDV-114-補-1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甘家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芯茹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10

TCDV-114-補-3-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4,931元暨利息。依據前揭說 明,應併算至113年11月17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1萬3,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萬8,112元(計算式:71萬4,931元+1萬3,181元=72 萬8,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4,93元) 利息 68萬2,885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7日 (47/365) 14.99% 1萬3,181.18元 1萬3,181.18元 合計 72萬8,112元

2025-03-03

TCDV-113-補-308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50號 原 告 陳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尚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按:依原告檢附之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犯罪名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列之罪,故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3-03

TCDV-113-金-450-20250303-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語凡 再審 被告 翁璿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113年12月 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3日110年度 中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 轄,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二審確定 判決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則 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 期間,應屬合法。另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 原二審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有判決書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盧柏光騎乘之機 車,於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 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再審原告發生碰撞 ,再審被告因而受傷,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一審判決 認再審原告、盧柏光、盧柏光之法定代理人即盧振鴻、官淑 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6,658元,再審 原告上訴後,經原二審確定判決以原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逾165萬6,658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8萬7,582元本息。惟再審原告以GOOGLE查得再 審被告以初任代理教師身分參加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年8月19 日新進教師研習,可見再審被告得以勝任國小教師,原二審 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認以再審被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 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 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一 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 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與事實 不符,固提出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學年度新進教師研習列印 資料、再審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為證,並謂有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查詢資 料,核其內容,為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之資料,在客觀上均 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 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上開資料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法查知或不 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 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至其對原一審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再易-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2號 原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宜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黃健榕 黃健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5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分割而地號變更為同段80 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興土測字第58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83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 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毗鄰系爭土地旁之 同段809-1、81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建物旁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範圍(下稱占用範圍)鋪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 (本院卷167至177、183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 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 ,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 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 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者為其所有權之合法利益,相對於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本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利濫用 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且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實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2-訴-2882-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國富 相 對 人 陳俋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洪 嵩育成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由洪嵩育先行取得不動產,及設定預 告登記予相對人,洪嵩育另與相對人約定將取得之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洪嵩育與相對人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催促,迄仍未 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出資之400萬元 已不知所蹤,另於11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1萬元,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寄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回覆對上述事情均不知情,且 與洪嵩育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屆期終止,因恐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 投資合作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依 民事起訴狀、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係主張其與洪嵩育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出 資4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契約已於113年11 月26日終止,故請求虎賁地產有限公司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並應賠償及給付分配利益共計367萬9,208元,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性質上均屬金錢給付之訴,應以聲請假扣 押為保全方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僅能釋明洪嵩育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不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及賠償 出資額之請求存在,益見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 在於聲請人與洪嵩育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自難遽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全-2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何長立 初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就被告何長立、初建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1,5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何長立 、初建德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67頁)。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本院卷251至257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該部分訴 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3-金-294-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程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庭珺 被 告 張哲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9,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邦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書、授信總約 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 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705%計算,目前為4.425%。若未依約償 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莊庭珺、張哲斳則於同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約定就程邦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 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提供 保證金額不超過180萬元。被告嗣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增補 契約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6年8月3日。詎程邦公司 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莊庭珺、張 哲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程邦公司向原 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莊庭珺、張哲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78萬9,921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5%計算之利息。 4.425%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CDV-113-訴-33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5號 原 告 蘇孝雄 被 告 張謀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暨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石材、砂包暨土石 廢棄物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新臺 幣(下同)3,298萬3,58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3年 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6,300元/平方公尺×5,235.49平方公尺 =3,298萬3,587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 (即113年11月19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 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萬6,833元(計算式:每年 不當得利7萬元×3+7萬元÷×12×(4+18/30)=23萬6,8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2萬420 元(計算式:3,298萬3,587元+23萬6,833元=3,322萬4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4,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3-補-27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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