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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3、6916、7388、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祿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6分至4時7分間,見賴○○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台鐵嘉義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熟睡之際,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賴○○所 穿褲子口袋內之錢包,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抽出後,再將該錢包塞回賴○○褲子口袋,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6分至3時12分間,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愛門市內,見店員盧○○專注於打掃而疏 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 試圖開啟櫃檯收銀機未果,而後見盧○○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櫃 檯轉角處,乃徒手竊取該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1分間,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葉○○所經營之「00遊樂園選 物販賣機」店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旁冰箱內麥香奶茶1 罐(據葉○○稱價值10元),而後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先後 撬開該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中控鎖、櫃檯2個上鎖之抽屜後致 中控鎖、抽屜鎖頭皆損壞,再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313元 (嗣經警扣案並發還與葉○○)後離去。  ㈣於113年8月8日凌晨,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且該機車坐墊並未扣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46分許,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並 竊取王○○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現金14,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因賴○○、盧○○、葉○○、王○○均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盧○○、葉 ○○、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祿餘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6916號偵卷第10至11頁;6223號偵卷第8至9頁;7388 號偵卷第8至9頁;9636號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7、19 5至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見6916號偵卷第13至 14頁)、證人即告訴人盧○○(見6223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見7388號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見9636號偵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 訴人賴○○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6916號偵卷第 25至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盧○○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223號偵卷第19至27、31、33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7388號偵卷第19至21、27至37、41頁 ;本院卷第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9636號偵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雖然前後有竊取奶茶及抽屜內現金等 多數舉動,但依其竊取舉動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 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此應是 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因為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非相同, 且被害之法益之歸屬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乃為本案之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情 節(包含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竊手段皆為徒手, 而犯罪事實欄一㈢則有徒手竊取奶茶跟使用兇器撬開抽屜竊 取零錢,因此有額外造成告訴人葉○○之選物販賣機中控鎖、 抽屜鎖毀損之損害;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品、財產金額,其中 竊得告訴人葉○○抽屜內現金部分,嗣後經警查扣並發還,其 餘部分皆未賠償或返還各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本案 依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 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13元經警查扣並發還,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於其餘竊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物(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已經丟棄(見7 388號偵卷第9頁),且該物並未經扣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 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 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 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祿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02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嘉 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維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防盜手把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維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騎樓, 先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後,復接續以防盜手把1支(非屬兇器 )拆除螺絲,竊取該車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各1支而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維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本院簡上卷第61、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至14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7至21頁)、被 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至28頁)、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頁)、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照片( 見警卷第30至32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檔 案及扣案之防盜手把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行竊,然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是否確實為兇器,尚有不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是以防盗手把將煞車桿及離合器的螺絲轉開並拆下煞車桿及防盗手把,我在警詢時所稱的六角扳手,就是防盗手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9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防盜手把扣案(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參以被告提供扣案之防盜手把上確實有孔洞可以用以轉動螺絲,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在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照片上圈畫出螺絲位置(見警卷第29頁、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供稱其以扣案防盗手把轉開螺絲竊取煞車桿、離合器桿等情,並非無據,堪認被告係持扣案防盜手把竊取煞車桿及離合器桿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扣案物,勘驗結果為:扣案物之外觀即如本院簡上卷第9、29頁之照片所示,其材質為金屬,長度最長為6公分,寬度最寬為2公分(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扣案之防盗手把照片,可知該物體積甚小,長度有限,不便施力,復非屬尖銳物品,客觀上難認此種防盜手把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之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有間。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 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包含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 第1項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 對被告並無不利益,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竊取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煞車桿及離合器桿 各1支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係於密切 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 之為基礎而量處其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用以行竊之 防盜手把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調 解條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事由;㈢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防盜手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扣案,應 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有上開未洽或未及審酌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以:我是用扣案之防盜手把行竊,而該防盜手把並 沒有什麼危險的地方;我認為原審判6個月太重,且就沒收 的部分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煞車桿與離合器桿, 價值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稱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薪 約3至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照顧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防盜手把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煞車桿與 離合器桿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1、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簡上-130-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然為取得他人機車長期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然為取得他人機車之 長期使用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證據補充「 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詐 得前開機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 日租費用,竟以前揭詐術詐得未付款而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黃OO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照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免於支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機車 日租金共1,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剩餘之200元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由黃OO經 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機車出租行」,此時郭 佳明主觀上並無依約按期歸還機車之真意,然為取得他人機 車長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佯向「OO機車出租行」店員表示欲租用機車1日,並簽署 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將依約按期歸還機車,致「 OO機車出租行」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機車租賃給郭佳明, 郭佳明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 葉牌、銀色、101CC、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含安全 帽1頂),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至翌( 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惟郭 佳明使用該機車至上述租期屆滿後,不依約歸還而繼續騎乘 使用,經黃OO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佳明均不接電話,黃OO 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嗣黃OO以郭佳明於租車時所留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LINE帳號,發現郭佳明之帳號並加入 好友,以LINE向郭佳明聯繫,郭佳明始告知其將該機車停放 在嘉義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再由黃OO於112年10月13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往將該機車取回,郭佳明因此詐得於112年 10月10日至13日間無償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之供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嗣後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⒉郭佳明於偵訊時對於租期屆滿後,是以電話或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續租等部分,供詞前後反覆,經檢察官質疑後一再更易前詞,顯見所述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O之證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 ⒉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嗣後告訴人以被告門號查到LINE帳號,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⒊被告歸還機車後,仍不願支付積欠租金,經本署將案件轉介調解,被告始於調解時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⒋被告於9月間即曾向「OO機車出租行」租車,且未按期還車,經告訴人多次追討才願歸還。佐證告訴人不可能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並可佐證被告於租車時,已無意依約還車,而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3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9日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租期為1天。 4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9月12日部分) 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前於112年9月12日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租期為半天(12小時),租金為200元,且被告未依約還車,直至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才將機車歸還。佐證被告於本案112月10月該次租車而逾期歸還時,告訴人必然不會同意被告續租機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為「OO機車出租行」所有。 6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 告訴人於報案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取回機車。 7 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於警方將本案報告本署、由本署轉介調解後,始支付1,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 8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⒈被告於本案租用機車後,未曾以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約定延長租期等語,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所留0000000000號,於112年19月9日至13日間無任何通話,佐證被告刻意提供未再使用之門號租車,使車行於租約期滿後亦無法聯繫被告。 9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另向「新峯租車」承租機車,期滿後不依約歸還,經該租車行負責人報案後,始將車輛歸還並賠償。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可見被告係長期、刻意以此種短期租車、逾期還車之方式,獲得逾期期間內無償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中午12 時28分至翌(13)日凌晨0時28分止,即12小時,租金為200 元;而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10月9日 上午9時53分至翌(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400元, 可知「OO機車出租行」租車費用為半天200元、1天400元。 然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遲於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 分始歸還機車,逾期約3日又18小時許,至少應支付1,400元 以上租金,但依該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僅支付逾 時租金1,000元;另於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依告訴人指 述,被告遲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始歸還機車(告 知地點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逾期約3日又4小時許,至 少應支付1,200元以上租金,然依雙方調解筆錄,被告亦僅 賠償1,000元給告訴人。可知被告透過短期租車、逾期還車 之方式,不但可以先行支付短期租金,即獲得長期使用機車 之不法利益,更可於案發後,透過協調償還金額方式,節省 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案計畫,即係於案發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 此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獲得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雖有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實際上亦 有節省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 惡劣,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2-13

CYDM-113-嘉簡-1480-202412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內,將商品架上之紅燒牛肉飯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藏放至其隨身之斜背包內而竊取 得手,未結帳即離開,旋遭店長甲○○發覺,追到店外將其攔 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燒牛肉飯1個(已發還 )。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錦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及比 對照片4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朴簡-471-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8587、13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符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符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 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前某時,將己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在網際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Har」之人使用,並依「Har」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符碧雲知 悉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蘇淑萍、鄭翊慈、張嘉芯、 陳美秀(下合稱蘇淑萍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 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出一空(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 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翊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嘉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陳美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符碧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8至10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原審卷 第40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4頁),並有附表己欄所示證 據於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偵字23663號卷第18至21頁、第78頁、第8 0頁偵字5955號卷第9頁、立字1986號卷第11至16頁),至原 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第40頁),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 敘明之。 五、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二、㈢之 說明,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陽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Har」使用,更依該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綁定,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 向,增加蘇淑萍等4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 否認犯罪,至原審第2次開庭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僅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原審卷第43至44頁和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蘇淑 萍等4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0頁 ),暨其為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及與蘇 淑萍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然被告未與另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且此部分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80萬餘元,對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本院認應有給予適當處罰之 必要,而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本案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6頁),洵非可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蘇淑萍等4人所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均係洗錢 之財物,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本案陽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稽(113年度立字第1986號卷第37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陽信帳戶現固尚有44萬餘元未領出,然該款項既非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巧琦、劉畊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蘇淑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er Salah」、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即自稱「陳曉軍」之人與告訴人蘇淑萍結交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因為海關有貨物要拍賣需要資金競標,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2分 5萬 112年5月22日10時17分匯出145萬5,012元 (1)告訴人蘇淑萍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2偵23663號卷第33至35頁) (2)被害款項明細表、自稱兆豐銀行人員林建華以+00000000000撥打電話記錄、暱稱「軍」之通訊記錄頁面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淑萍與暱稱「Meer Salah」、「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1張、13張(112偵23663號卷第36、54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663號卷第28至29、37至3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23663號卷第17頁) 2 鄭翊慈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鄭翊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30分 140萬6,374 (1)告訴人鄭翊慈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13立1986號卷第23至3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113立1986號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986號卷第45、47、51至5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立1986號卷第37頁) 3 張嘉芯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由自稱董文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嘉芯佯稱可於澳門金幣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參加一個類似台灣樂透之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5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19萬9,012元 (1)告訴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5955號卷第21至27頁) (2)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113偵5955號卷第49、51至7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55號卷第17至18、28至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5955號卷第12頁) 4 陳美秀 (提告) (二審併)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Hi與告訴人陳美秀結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之人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網站「中國香港大樂透」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14分 20萬 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9分轉出40萬5,012元 (1)告訴人陳美秀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113立3834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3834號卷第19至20、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3立3834號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陳美秀與暱稱「惜緣(66 羅鑫陽 宜蘭人)」、「中國香港大樂透」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別7張、6張(113立3834號卷第37至39頁) (5)本案交易明細(113立3834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簡上-111-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25分前某時,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達3人以上或乙○○知悉為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成員「阿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乙○○因此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至 30,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甲○○、丁○○、戊○○,而致甲○○、丁○○、戊○○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丁○○、 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0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 至25頁)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8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至89頁)、社群軟體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 第91至95頁)、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29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 第137至1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0至1 36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 與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詳後述),又被告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認得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減刑(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 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和暱稱「阿成」之人聯繫,然後到新竹空軍一 號將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足認被告僅係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暱稱「阿成」之人,並未實際與 暱稱「阿成」以外之人進行聯絡或對話,可認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就犯罪事實無法看出三人以上情況,補 充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內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51頁),無礙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 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 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詐欺、 洗錢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甲○○、丁○○、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本案受害者人數、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又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甲○○、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無結 婚與小孩、工作不穩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丁○○、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 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 去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8元【見偵卷第25頁】,且尚應與 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 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⑴112年12月9日  18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⑶112年12月9日  20時14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⑶1萬9900元 2 丁○○ 誤為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4分許 9萬9987元 3 戊○○ 誤為刷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12月10日 0時9分許 2萬元 (含手續費 15元)

2024-12-05

ULDM-113-訴-495-20241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廷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wei wei」在臉書社群網站中之「 特戰英雄社團」對公眾刊登散布販賣帳號之不實廣告,張宇 定於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與徐廷瑋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徐廷瑋用於儲 值「星城ONLINE」暱稱「彩鑽嘉賓」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廷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宇定指訴及證人陳金英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38710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㈥網銀國際會員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於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固有不 該,然詐騙不法所得金額顯非鉅額,考量依被告犯罪具體情 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 重,應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 新。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 互信基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7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9 、9397、9620、9738、9869、9870、9875、103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得手;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林○○、黃○○、 許○○、王○○、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邱○○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查:被 告對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 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1130007281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 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2至4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7417號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41至45 頁;本院卷第139、1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可佐(見嘉民警 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1至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5至1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62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等在卷可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11至2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12至16 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11至16頁;本 院卷第10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5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9079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9頁正反面)。  ㈥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11至 15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13至15 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7至9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11、17至21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先後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 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行竊,主 張被告此部分前後所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天早上接近7點偷到之後,伊暫時離開,當時伊就有 想說等一下還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 告雖然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竊盜得手後先行離開該 地,但其已預想會再返回同地行竊。且被告此部分前後行竊 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 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應是基於同一竊盜得財 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附表其他次犯 行部分,或有在同一地址先後為數次竊取多數機檯內零錢箱 之舉動,然依其各次犯罪過程而論,亦顯係為了同一竊取財 物之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之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 就附表1、3至8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 ,其竊盜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或行竊之地點、地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者也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案件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 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 非短之期間後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 監執行之刑罰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 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再為本案多次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 觀情節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 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 明與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撬開各該 機檯鎖頭係利用螺絲起子作為工具,但除此之外,並未以該 工具從事其他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附隨行為,而 附表編號2之竊盜手段則是徒手,另衡酌其各次犯行竊得之 財物品項、數量、金額或價值多寡,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 機車於其供己代步行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乃將 之騎乘返回停放於竊取之地點,至於其餘犯行竊得之物則未 經合法發還或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 第14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因 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機車嗣後經被告停放回 原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已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外,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編號1、3至8之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並 未扣案,被告自承該工具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主文 1. 113年6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38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賴○○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徒手竊取平日由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21至2時23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20,000元及零錢箱1個。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7日凌晨1時28至29分間 嘉義市○區○○○路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1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電動搖搖馬之零錢箱後,竊取該等機檯零錢箱內現金6,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46至7時47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王○○所經營之電話亭KTV之零錢箱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現金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YDM-113-易-1007-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識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98號、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識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識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 擬通貨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 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並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干就完了」者、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劉浩」者、LINE上 暱稱「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洪識傑先於民國110年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志鴻所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鴻,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暱稱「干就完了」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詐騙胡琇涵、葉芸希,致胡琇涵、葉芸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洪識傑依暱稱「干就完了」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換 成等值之泰達幣(USDT)後,再將泰達幣匯入暱稱「干就完 了」者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 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胡琇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葉芸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560卷 第39-45頁;偵5124卷第139-141頁、第243-246頁;24305卷 第33-37頁;核退23卷第19-22頁)、告訴人胡琇涵、葉芸希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偵24305卷第47-49頁;偵29560卷第51- 54頁)、胡琇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24305卷第51頁)、 胡琇涵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05卷第67頁) 、葉芸希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29560卷第59、63、73、75頁)、林志鴻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偵24305卷第75-77頁、第97-103頁)、被告與暱稱 「干就完了」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7978卷第69-74頁 、第87-95頁)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二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 一、二次修正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 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 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4.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 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暱稱「干就完了」者、「劉浩」者、「 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多次提領贓款,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罪。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 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USDT)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 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 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 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損 害金額,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 ,育有1個子女,與前妻一起扶養,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 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依卷存之證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琇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5時13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劉浩」之帳號聯繫胡琇涵,並佯稱:使用「AXAT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琇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9萬5,080元。 ⑴110年2月21日21時32分許,提款3萬元。 ⑵同日21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⑶同日21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⑷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⑸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編號2之葉芸希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2 葉芸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李逸雲」之帳號聯繫葉芸希,並佯稱:使用「AXATraading」APP,從虛擬通貨漲幅來賺取短期收益等語,致葉芸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2月18日22時56分許,匯款5,644元。 ⑵同年月20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提款3萬元(包含編號1之胡琇涵匯入之款項,即上開編號1.⑸之提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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