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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17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雋軒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盛雋軒與未滿14歲之代號BS000-A111140女子(民國00年0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 深,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中午,藉商借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於花蓮縣○○鄉某 處(地址詳卷)居所內,並尾隨A女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後, 旋將房門上鎖,利用身材優勢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不 顧A女以口頭「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及以身體閃避、掙 扎之拒絕表示,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內、外褲褪下,強行 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  ㈡查本案被告盛雋軒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A女、A女之○○即代號 BS000-A111140A(下稱B女)為同部落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B女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外,就 被告住居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 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0、187至188頁),於 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 必要。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A女係00年0月生,於110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 有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當時居所內 ,並曾上至該處二樓,且被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之 年紀等事實,除據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 卷第17至18、28頁,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11列、277頁第19 至26列、279至280頁、295頁第1至12列)外,並為被告所坦 認(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3、115頁,原審卷第90頁第2 5列,本院卷第105頁),復有A女之○○國中(國中名稱詳卷 )學生諮商輔導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在甲○陪同下指證稱:事情 發生在110年10月,當時我五年級,當天姑姑(指B女)她們去 對面打麻將,表姊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對面開早餐 店的叔叔(指被告)進來我們家裡,後來他就自己走到二樓去 ,因為我們二樓有放貴重的物品,我怕叔叔會拿,我就跟著 上去,因為表姊平常都跟我一起睡,很久沒有睡二樓房間, 我就好奇到表姊房間看東西,後來叔叔就來表姊房間將門鎖 上,我當時不知道叔叔要幹嘛,我想走過去打開門時,叔叔 就擋在門那邊,叔叔離我越來越近,好像有撞到一下,我就 坐到床上,叔叔就把我壓到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 起脫,我馬上穿回去並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但是 叔叔都不聽,又把我褲子脫下來,之後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了 ,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掙 扎、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 但一直推不動,剛好叔叔的手跟腳有一個洞,我用我最後力 氣鑽去那個洞,衝過去把門打開,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還掛 在我一隻腳上,所以我趕快穿起褲子,就跑到對面去,因為 姑姑在那邊打麻將,見到姑姑後,我就哭著跟姑姑說叔叔跑 到家裡來脫我褲子的事,姑姑本來不相信,是「沙達嬤」說 小朋友不會說謊,之後姑姑相信我的話,叫我先回家,後來 姑姑回來時,我有跟姑姑說叔叔有把他下面插到我下面,姑 姑有問我你那邊有沒有流血或怎麼樣,我說沒有,姑姑也沒 有幫我看,之後姑姑就叫我到學校不要跟別人講,也不要跟 老師講等語(偵卷第18至19、21頁)。  ㈡復於原審證述:110年10月17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我人在家 裡面,早餐店叔叔有來我家裡問我說我姑丈在不在,我說不 在,然後他有上去二樓,我怕他拿東西,就跟著上去,因為 那時候二樓的房間是我姊姊之前睡的,我想說太久沒上去看 ,就過去看看,我到姊姊房間時,他也跟著進來,就把門鎖 了,用身體把我壓在房間的床上,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 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 那邊,那時候我五年級,力氣沒有很大,但我有掙扎,一開 始沒有掙扎成功,但是後面插進去沒多久時,我就從他手跟 腳間的洞逃出他身體側邊,然後趕快把褲子穿起來,跑到對 面找姑姑,我哭著跟姑姑說那個叔叔對我做不該做的事情, 他們一開始不相信,後面有一個長輩說小孩子不會說謊,我 就講我們當時發生的過程,後面他們才相信我說的話等語( 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20列、276頁第5至28列、277頁第19列 至278頁第1列、279頁第20列至280頁第6列、281頁第26列、 282頁第4至21列、286頁第13列至287頁第4列)。  ㈢觀諸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曾在 其居所二樓房間內,不顧其反對之意思,強行褪去其內、外 褲,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 後續逃離現場方式、第一時間即向B女哭訴等情節均十分詳 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 盾或瑕疵之處,則衡諸常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實難想像其能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 為一致之具體證述,是A女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三、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㈠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乙事,雖皆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身 見聞部分,證人B女先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 日當天跟我說被性侵害的事,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 ,所以特別記得日子,當時我在對面鄰居家打麻將,打一打 A女就哭著從家裡跑過來,我問她哭什麼,她說那個哥哥摸 我的奶,因為被告的老婆也在場,我問A女說是誰,A女就指 被告的老婆說是她老公,A女還在的時候,被告就過來了,A 女一直哭,被告的老婆就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對A 女說你不要亂說話、我沒有、我們不是在玩手機遊戲嗎?我 當下很混亂,我也都不講話,A女一直哭,但沒有大哭,A女 一看到我就哭了,A女是邊講邊哭,所以講話斷斷續續,我 覺得A女看起來是嚇到了,但我當時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A 女不要哭先回家,一開始A女在「沙達嬤」那邊沒有講被脫 褲子的事,是我回去後問A女才說,110年10月17日後,我有 覺得A女睡不安穩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其復於原審證 述:110年10月17日我在朋友家打麻將,當時A女突然就過來 跟我講說「哥哥摸我的奶」,我就問是誰,他就說是被告, 我當下就懵了,我就不講話了,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然後 A女就一直哭,我會記得當天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我進去 房間的時候,日曆就在我們的對面,印象很深,而且又發生 我從來沒有想過的事情,所以這個日期我記得很清楚,因為 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 不想讓A女受到二次傷害,也因為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所 以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案發的一個多禮拜,A女比較不好睡 ,會一直翻來翻去,要不然就是很晚才睡,是沒有哭,也沒 有生氣跟難過的情緒,但是有時候半夜會起來一下,在案發 之前A女都好睡,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過了一個禮拜情緒比 較好後,我們都刻意不去談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至2 91頁第7列、第299頁第23列至300頁第31列、301頁第10至15 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10列、302頁第30列至303頁第2 列),且B女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日跑去其打麻將的地 方哭泣乙節,亦與證人陳麗君即「沙達嬤」於偵查中證稱: 有天中午,我跟被害人的姑姑在打麻將,後來有一個小朋友 過來哭,我們就沒有打麻將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認證人B女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B女知悉被告對A 女性侵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或目擊A女陳述遭 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其親 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 侵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 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又就A女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A女進行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雖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A女目前之診斷為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即 持續對創傷事件的反應合併類似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 狀持續超過六個月,且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所有症狀之診斷 準則」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A女於精神鑑定過程中, 陳述被害經過時,顯得防備且不願多談太多細節之內容。於 相關症狀檢查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具有侵入性的思考、 情緒或生理反應(如看到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或宣導海 報的時候、或是看到被告所開之早餐店時、或是看到與被告 外型相仿之男性時、或是看到事件發生的二樓房間、或是通 往二樓的樓梯時,A女會反覆回想起關於此案件事件的記憶 ,例如:褲子被脫下來的畫面,且A女心理上會感到痛苦、 煩惱、憤怒之情緒,並且會有生理上感到身體不舒服的感覺 ),試圖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案發後避開被告所開 之早餐店、事發地點),並有相關負面認知扭曲展現,若以 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A女完全符合準則B(即侵入 性與再經歷症狀)及準則C(即迴避症狀)兩項症狀之表現 ,且部分符合準則D(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 則E(即過度警醒症狀)之表現,並且前述的症狀表現是在1 10年間發生A女自述之創傷事件後出現,且持續至今已至少 兩年,症狀隨著搬家與時間的推移而略微減弱,但仍持續存 在。雖目前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但亦無法排除在 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特別是在面 臨重大生活壓力下時,或是再次遭遇與創傷事件相似之情境 時,可能再次誘發並加劇目前症狀之頻率與強度,亦有可能 症狀會發展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然此需長期臨床追 蹤觀察始得判定,並非以單一次鑑定之會談來預期未來的臨 床症狀發展情形。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落於正常範圍 ,由A女自陳之情緒行為相關量表皆無明顯之情緒困擾表現 。然而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之結果,雖分數並未落在切截 分數以上,但仍表現出部分PTSD之症狀包括:再經驗症狀、 麻木及逃避症狀。整體來說無法完全排除A女有淡化問題嚴 重度的傾向,或者A女對問題的理解與感受尚不足或不願面 對(受到迴避事件相關線索有關的症狀和心理內在態度影響 )。另B女表示,A女刻意不去與之談此事件是擔心引起B女 的傷心自責。因此,衡鑑結果雖無明顯情緒困擾,但事實上 A女內在心理困擾程度與對此事件潛在感受想法,可能在防 備態度、迴避症狀及家庭互動下而可能產生心理上不自主之 壓抑,目前無法透過衡鑑之測驗而完全得知等情,有該醫院 113年2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09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39、143至145、155至157 頁)。且質之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在不想聽到被告的聲 音,我會害怕,不想要回想到之前發生的事情,我調適的方 式是自己跟自己說要把這件事情忘記,不要一直想起來說等 語(原審卷第283頁第29至31列、285頁第26至29列),更與 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前A女他們會到我們的早餐店買早餐 ,但就我印象,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是沒有再去過,因為 我沒再看過,110年10月17日後,A女應該都躲著我等情(原 審卷第270頁第8至20列)相符,在在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 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當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 應非虛假。  ㈣是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多次出 現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 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 證A女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 行為,當可採信。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 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又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 ,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只要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自由),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 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 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而本案A女就被告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其所為之反應,先後證稱「叔叔把我 壓在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起脫的,我馬上穿回去 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的褲子,但是叔叔都不聽,又把我 褲子脫下來」、「我有掙扎,我身體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 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是一直推不動」、「他把 門鎖了,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 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那邊」、「我那時候五年 級,我力氣沒有很大,但是我有掙扎」等情(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275頁第12至13、17至18列),是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時,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不願意,但被告仍憑藉 身材優勢,抑制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A女內、外褲,再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確已達影響、壓抑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強暴方法,應 可認定,並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A女就被告進屋後係直接上去二樓或係待在一樓一段時間後才 上到二樓、被告為何上去二樓之原因、何人先進入二樓房間 內、在「沙達嬤」處究竟僅提及遭被告摸胸部抑或亦有提及 遭被告用陰莖侵入體內、在「沙達嬤」處陳述時之神情等節 ,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尚有瑕疵可指,難據採為有罪 之根據。  ⒉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已 無足執此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更何況鑑定報告係基於 「精神醫學之立場乃以相信A女本身自我陳述之遭遇事件, 無法針對該事件是否為確定發生之事實進行判斷」而作成, 本即有其預定立場,倘逕執為補強證據,易造成判斷偏狹, 致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互抵觸。況A女本身具有PTSD相關之多 重風險因子存在,復親身見聞家庭暴力,然後於小學開始覺 得情緒低落、負面思考、自我傷害意念,於五年級時更有自 殘一次的紀錄,則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符合準則A、B、C,是 否與其所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具有因果關聯性,亦有疑義 。  ⒊B女於案發當日不願意報警,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⒋依證人林己傑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 被告互動,除可作為A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外,更可 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惟查: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就當日被告是否逕上二樓、上二樓之原 因、二人進入二樓房間之順序以及其在「沙達嬤」處陳述細 節有微小不同,然此無非係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而A 女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國小五年級學生,邏輯思考、認知及記 憶能力均仍在發展階段,未臻成熟,實難強求其能完整記憶 當日全貌,況A女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即強制性交過程) 、事後之情緒反應迭經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且無矛盾或重 大瑕疵之處,是本案自難僅以A女就事發當日枝微細節記憶 模糊或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再者,本案曝 光之原因,係A女在學校故意脫男同學褲子,經導師詢問糾 正時,A女始向導師透露因國小期間被表弟性騷擾及其他性 平事件,使其對異性有忿忿不平情緒,嗣導師與B女確認後 ,始通報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而查悉本案等節,有A女就讀○○ 國中111學年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不 公開卷第23至35頁),顯見A女並非為了追究被告刑責而主 動揭發本案,否則何需經由前開輾轉方式披露被告犯行,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指訴有所瑕疵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前引花蓮國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A女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然因每個人對於創傷經驗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 ,在一定程度創傷經驗後,受害倖存者亦可能不會發展出創 傷後壓力症,故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和創傷後壓力症之發生與 否,其因果關係並非「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之因果關 係模式,是本案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的結論作為被告從未性侵 A女之認定。且審酌前引證人陳麗君及B女之證詞,已可見A 女於110年10月17日當日及事發後一週左右,有出現哭泣、 不安,甚至影響睡眠品質之情緒反應,被告於原審復自承A 女、B女原本於110年10月17日前會至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消費 ,但110年10月17日即再沒遇過,並自斯時起,A女即有躲避 其之行為等節,更可見A女確有逃避創傷事件之舉,且前揭 類似PTSD之情緒反應,均緊接出現於A女所指訴之本案性侵 害事件之後,顯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該院精神鑑定過程中 對A女施以精神狀況檢查、PTSD相關症狀檢查、心理衡鑑後 所見之結果,亦與依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之結論相同,該精神 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並得以用以作為A女指述具可信性之補 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具因果關係 ,不可採納云云,顯不足憑。  ⒊關於何以未於知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乙節,B女先於偵查中證 稱:我知道我處理不當,我當時要被害人不要跟爸爸講,我 隱瞞這件事,當下我也是怕我哥哥,就是被害人的爸爸,會 生氣罵我,加上部落很小,我怕事情傳出去會有二度傷害等 語,並於原審補充證述:我當時不想張揚、不想讓A女的父 親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 ,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不想讓A女受到傷害,不想讓我哥 哥知道,是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就覺得不想讓我哥哥知道 ,我不想說是怕A女二次傷害等情(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 01頁第10至15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2列),核與A女於 原審所稱:家裡知道這件事沒有想要處理,應該是怕有太多 事情吧,我們是同一個部落,部落的人蠻多的,怕在部落裡 面傳開不好聽等證詞相符(原審卷第287頁第19至23列   ),而現行社會及學校教育雖不斷強調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具不可侵犯性,然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 為與「性」或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 易啟齒,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更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性侵 害而受到玷汙,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 且往昔保守、傳統之倫理框架現仍桎梏部分社會輿論,是性 侵害之被害人或其家人為顧及名譽,擔心將遭性侵害乙事訴 諸於司法程序後,反被他人冠以「未潔身自愛」、「不衿名 節」等負面評價,使被害人身心飽受二次傷害,因而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是B女所為 實難謂與常情有悖,本案尚難僅憑A女、B女未於案發時立即 報警,即謂其等指訴不實。  ⒋證人林己傑固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12年農曆年期間 ,我去本案地點擺放娃娃機臺時,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小女生 在講話,他們互動是一般很平常的樣子,互動時間約2、3分 鐘,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那個小女生就是對他提告的人等語( 原審卷第305至306頁),然證人林己傑所述情節已與被告所 自承:A女於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都躲著我等語(原審卷第 270頁第17至20列)迥異,則證人林己傑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己傑經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更證 稱:「(你剛剛說看到的那次大概是112年2月過年期間,之 後還有看過嗎?)有,他們有時候會在屋簷那邊烤肉。(是 誰在那邊烤肉?是被告和那個小女生嗎?)我不是那邊的人 ,我認不出來誰是誰。(當時你在娃娃機店裡面看到跟被告 講話的小女生,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實你也不知道 ,是嗎?)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告這樣跟你說,你才認為 她是被害人,實際上那個小女生長什麼樣子,你現在是否還 記得?)不記得。(所以被告到底跟誰互動,你也記不清楚 ,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第13列至308頁第3 列),顯見證人林己傑根本不認識A女,亦無法確認其所目 睹與被告互動之人是否確為A女,益徵證人林己傑所述,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更遑論用以彈劾、攻擊A女證詞之 憑信性。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六、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傳喚○○ ○、○○○、○○○等3人到庭作證當下為何不報警、A女在案發後 仍主動接近被告等情之必要:  ㈠○○○係被告之配偶;○○○、○○○分別係被告之姐姐、姐夫,本難 期3人可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㈡性侵害被害人為避免二次傷害等情,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已如前述,並無再次調 查可信性甚低之○○○之必要。  ㈢被告在原審請求調查證人林己傑之待證事實與○○○、○○○、○○○ 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審審判長曾問被告:「110年10 月17日之後被害人及其姑姑有在躲著你們,儘量不要再見面 ?」,被告答稱:「她姑姑還好,但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自承,被害人 都躲著他,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具狀聲請人傳喚配偶及至 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或 在不同的時間點有看到被害人「主動親近」被告,顯有臨訟 勾串之虞。  ㈣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的姑姑為避免此事在部落中傳開,造成 告訴人的二度傷害,故選擇不報案,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已 如前述。縱認(假設)B女有向被告表示,應包個紅包以表示 道歉之意,亦未有違常理。且依證人○○○於偵查時,曾具結 證稱「…被害人姑姑說至少要包紅包給被害人之類的,我說 這樣很奇怪,我為什麼要給你錢,被害人姑姑說那大家都不 要提這件事,看時間會不會讓被害人忘記。」、「他(告訴 人的姑姑)沒有說一個數字,只說要我包紅包。」等語(偵卷 第93頁),足認B女當時並未積極向被告要求賠償,此屬被告 片面之主張,也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七、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再現性」且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之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 波動反應等情況,不能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測謊技術 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 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害人A女於被侵害時固未滿12歲,而屬兒童,惟因前述之 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   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對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身為A女之鄰居,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然未顧及A女年 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 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 ,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迄今均未 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 ,縱將辯護人所提被告貸款借款提存賠償金之情事納入考量 ,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㈡身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鄰居,竟為滿足其一己之獸 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無視法 律秩序外,亦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 所為應予非難;㈢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 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更未賠償A 女因本案所生損害或徵得A女之諒解;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原審量刑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侵上訴-8-20241231-1

毒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復於112年1月3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9支,經被告同意後於112 年1月3日8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7日7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1月7日5時58分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急診室通報拾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鐵夾子各 1只,循線查獲係被告所遺落;經被告同意後於113年1月7日 7時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查中就如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號卷(下 稱偵卷1)第8頁、第4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卷2)第5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1日慈大藥 字第1120111011號函暨檢驗總表、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 1120118088號函鑑定書(見偵卷1第18頁、第21頁、第22頁 、第62頁、第70頁)及扣案海洛因捲菸9支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㈠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如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是112年12月中旬,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 毒品或服用其他藥物云云【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5502號卷 (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惟查:  ⒈惟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該尿 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被 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 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所遺落之殘渣袋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居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12 4002號函暨檢驗總表、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3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 頁、第43頁)。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 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一般海洛因施 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但仍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 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 函釋在案;上情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⒊茲本件被告因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經被告同意後於113 年1月7日7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採尿前復 未無用其他藥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1月7日7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自非可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 年4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花蓮地檢 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30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本院前詢被告就觀察、勒戒之 意見,被告表示:希望戒癮治療、其現因車禍身體不適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未戒除毒癮;且其如㈠所示部分前經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國軍花 蓮總醫院評估繼續戒癮治療改善可能性有限,認無繼續戒癮 治療之必要,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亦有緩起訴戒癮治 療中再犯簡便評估表、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卷第52頁,花 蓮地檢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被 告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且經醫師評估機構外處遇不足戒除 其毒癮;是檢察官認被告難以適用戒癮治療,而聲請觀察、 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31

HLDM-113-毒聲-72-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因陪同女友即不知 情之劉○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下稱本案醫院)0樓00病房就診治療,見劉○菱叫喊疼痛後 按鈴通知護理人員,認等待護理師到場時間過久,且到場之 本案醫院護理師陳○賓未依其要求為劉○菱施打止痛針,為使 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左手抓 住陳○賓衣領、右手持未扣案之刀具1把朝向陳○賓,並大喊 :我現在叫你給她打,你聽到沒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陳○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許詠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許詠翔持刀具1把朝向告訴人陳○賓,脅迫醫事人員 即告訴人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89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月15日花衛醫字第1130008816號函及所 附受理醫療案件通報單、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醫 花壹勤字第1130012036號函及所附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各1 份(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持 刀對告訴人實施醫療暴力,但未抓告訴人衣領云云,然被告 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衣 領之情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告 訴人於事後有聯繫值勤護理長協調衝突,將前述施暴方式告 知值班護理長,值班護理長經本案醫院保全人員陪同到場, 經被告反應劉○菱手術後疼痛控制不佳,給藥時間拖延後, 向被告解釋給藥時間及頻率,被告表示可接受等節,亦有前 引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附卷可憑,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事後又將施暴過 程轉述告知值班護理長,由護理長、保全人員到場處理衝突 ,且其所述被告持刀對其施暴之主要情節又為被告所坦認屬 實,當無就遭被告抓衣領之次要情節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 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所 述內容之憑信性,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 符,尚難憑採,故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其持刀具1把恫嚇告訴人 陳○賓之動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 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 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 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 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 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 並非良好,且已有犯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歷經前案偵查、 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 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 觀惡性非輕;⒉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恣意對醫事人員施以脅 迫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 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 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 具物宣告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拿的是 切水果的塑膠刀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放置病房內刀具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述難認該刀具 屬違禁物,核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易-330-20241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音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華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張○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音、 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本案之幼童葉○妤(下稱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 ,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音、張○華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另:  ⒈被告張○華雖非甲童之生父,但既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 為保護教養,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 家屬關係,被告張○華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 家庭暴力;被告葉○音為甲童之生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其對甲童實施如起訴書所載犯行 ,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二人 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 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但事實業 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 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 告二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對甲童施以身體凌虐 並使之成傷,均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童之同一機會,出於滿足 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 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 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 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 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其二人故意對甲 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音身為甲童之生母, 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年幼,也不思理 性、溫柔與甲童溝通,於甲童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 為管教故接續以藤條鞭打甲童,致甲童身體多處瘀傷,且妨 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親職能力嚴重不足;但考量被告葉○音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願意揭露 管教甲童時帶有私人情緒且與對待其他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差 別待遇之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 上的傷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29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華身為甲童之家庭成 員,雖非甲童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且甲童亦稱 其為父親,應至少有部分替代甲童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 ,但竟不顧甲童年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接續以藤條鞭 打之方式管教甲童,甚至未慮及甲童只是未滿6歲之幼童, 身體仍未成長完全,即以成年人之力道出腳踹甲童,致甲童 倒地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之嚴重傷勢,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 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 足,且具一定程度之暴力傾向;但考量被告張○華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並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 願意揭露自己內心因為甲童並非親生而有差別待遇、未用心 管教之事實;復考量其本非甲童之親生父親,有差別待遇乃 人之常情,相信經過一定次數之親職課程及自我思量後,能 更以甲童「父親」之身分、態度陪伴甲童成長;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暨其於本 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怪手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都有進 行親職教育課程,並有學習到相關教育子女的知識,本院認 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 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二人確切知悉所為對甲童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 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 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及親子講座課程各5場次, 期能使其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能確切明瞭 對甲童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對甲童實 施生理或心理上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三、沒收   扣案之藤條1支為被告2人所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葉○音          張○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音與張○華二人為夫妻,葉○音為幼童葉○妤(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張○華為A童 之繼父,與A童同住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葉○音、張○ 華與A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訂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二人明知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竟於 112年10月21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花蓮慈濟醫院)通報本件疑似兒少保護案件前之某時許, 基於傷害之各自犯意,分別由葉○音及張○華持藤條鞭打A童 身體多處,張○華復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浴室內以腳踹 A童身體,致A童倒地受有頭部、肩頸、胸腹、背腰臀及四肢 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偏移等傷害。 案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為確認兒少虐待事件並通報花蓮縣政 府社會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委請吳美津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本署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葉○音坦承以藤條毆打A童身體,造成A童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華坦承以藤條打A童身體,並以腳踹A童之身體,導致A童部頭撞擊浴室地板而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葉○音與張○華line對話紀錄 被告葉○音與張○華在line對話中提及「傷是我打的算家暴」、「我是不是要被關了」、「說你踢他肚子」等語;張○華提及「其他是你打的」、「我只有踢他肚子」,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曾楨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葉○音與張○華曾經帶著三個小朋友到證人現住地吃飯,證人有看見A童臉部瘀青,及目賭葉○音、張○華體罰A童半蹲之事實。  5 A童遭不當管教照片8幀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6 扣案藤條1支(長約50公分) 證明A童身體多處之新舊瘀傷係被告二次持該藤條打A童所造成之事實。 7 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照片 1.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病歷中記載,轉診人員代述A童遭家人家暴(包含踹肚子、打頭),112年10月20日洗澡時昏倒,晚上因意識狀態有變化,被母親先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該院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的瘀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偏移,因而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神經外科評估後緊急開刀。 2.傷勢成因分析: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在兒科急診診間(術前)與小兒加護病房(術後)驗傷,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傷勢與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應為外力(非案童能做到,受傷機制以外力解釋)的傷勢如下: (1)圖1-3:臉部多處不同時間點的瘀傷,多為徒手,應為1-3天的傷勢。 (2)圖2:左臉頰近顴骨處有2條較明顯長約2X1公分暗紫色條狀瘀傷;左嘴角有藍紫色點狀瘀傷,約1X1公分。左臉頰瘀傷整體研判為成人以右手握拳揮出打至左顴骨。 (3)圖4-1與4-2:左鎖骨與左前胸有紅紫色不均勻片狀瘀傷,整個範圍約5X3公分,其中較明顯處為靠外約2X3公分。研判瘀傷時間點為1-2天內,以成人握拳時敲擊左鎖骨下方造成。 (4)圖10-3與10-4:下腹部近恥骨上方有一處3X2公分暗紅色瘀傷,及左下腹近恥骨一處3X1公分紫色瘀傷。應為A童倒地時遭外力撞擊造成(如用腳踹)。 (5)圖11-1至圖11-6:上背部近左右肩胛骨之間與後胸椎區域為紅色片狀瘀傷,應為當日內倒地後成傷;腰椎脊柱部位有兩處各為2X1.5公分及3X2公分黃棕色瘀傷,臀部於骨頭突出部位有多處黃棕色瘀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雙側於髖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及左側髖骨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至少2公分寬、10公分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 (6)圖5-1至5-4:右上臂外側約1X5公分紅色條狀瘀傷;右前臂近肘關節窩有一處1X2公分暗紫色瘀傷;右前臂中段至少有兩條狀軌道黃棕色瘀傷(約0.7-0.8公分寬、至少3公分長)伴隨一處1X1公分黃棕色瘀傷。 (7)圖6-1至6-3:左上臂外側至左手肘周圍,有眾多方向相近的深紫色軌道瘀傷,併組織腫脹;左上臂外側由頭側往下,至少有三個明顯可見片狀暗紫色瘀傷:3X3公分、5X3公分、2X2公分,片狀瘀傷中隱約可見條狀傷勢。 (8)圖6-5與6-6:左前臂內側至少有3處橢圓形1X1公分紫色瘀傷併至少2條狀紅紫色瘀傷。 (9)圖7:雙下肢由大腿、膝蓋、小腿往下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下肢的傷勢明顯多於右下肢。大腿外側與後側、膝蓋與小腿外側均有明顯且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 (10)圖8-1至圖8-8及圖12-1至12-2:左大腿前/外側有眾多且密集的條狀(約0.7公分寬)軌道瘀傷,多為紅紫色但亦有少數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整體瘀傷面積達7X9公分。 (11)圖9-1至9-6及圖12-3:右大腿外側片狀瘀傷;右膝蓋周圍亦有黃棕色片狀瘀傷,併右膝外側至少4-5處約2X1公分紫棕色片狀瘀傷。 (12)A童電腦斷層影像,經花蓮慈濟醫院影像科醫師判讀結果,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分布在左額、顳、頂區域,且延伸到左側小腦天幕上方。此血塊造成明顯的腫塊效應;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依血塊的CT測量值判斷,事故應是近一、二天內發生的。 3.針對A童的傷勢判斷,綜合研判如下:  由案母及案繼父的說法與相關傷勢研判,造成顱內出血需緊急開刀取出血塊的事件應於就醫前1-2天內的時間點,但依照A童背部、腰臀部多為黃棕色瘀傷,判斷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推測A童在就醫前數日應受多次外力造成不穩並跌倒,導致臀部(髖骨及尾椎)多處瘀傷。 4.綜合評估本案確認兒少虐待。  8 花蓮慈濟醫院出院計劃說明書 證明A童經該院醫生出院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2.親子虐待受害者接受心理健康  服務。  9 A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 二、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認所謂「他法」,係 指其他一切足以妨害自然發育之行為而言。另按修正前刑法 第286條第1項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後,將構成要件「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是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招致法 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 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害人A童受有如花蓮 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及驗傷照片 所載之傷勢,A童遭受被告二人虐待傷害期間,未滿6歲,體 重為18公斤、身高僅115公分,對於成年人施加之傷害、虐 待行為毫無反抗能力,而被告二人坦承持扣案之藤條打A童 之身體、被告張○華則坦承以腳踹A童肚子,A童因而跌倒擊 撞頭部,導致「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 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 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等情,被告二人對A 童之前揭行為,多係對身體之折磨,顯均未將A童視為人之 個體看待,已屬非人道之待遇。是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均 難期待A童身心能有健全或自然發育,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 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自然發育,而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 。 三、本件被告葉○音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張○華為被害人之繼父,同住於花蓮縣○○鄉○ ○路00號3樓,被告二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 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分 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有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 幼童發展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26

HLDM-113-原訴-75-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 之住民,被告甘沛文因細故對告訴人庚○○、己○○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庚○○所居住之花蓮 榮民之家長青堂0樓000之0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頭 部、臉部,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3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己○○所居住花蓮榮民之 家長青樓209室內,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身體,致告訴 人己○○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之證 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經過庚○○ 之房間,但遭庚○○辱罵,伊即對庚○○表示係要找以前的室友 等語;又因有遭己○○辱罵三字經,故伊有至己○○房間前敲門 及窗戶要求道歉,但未進入房間,起訴書所載傷勢與伊無涉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告訴人庚○○部分:庚○○ 於警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診斷證明 書所示受傷之身體部位不符,又其所述遭被告持義肢毆打及 遭毆打2個小時之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止於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其所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告訴人庚○○ 所示遭毆打之時間相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近半日以 上,難以排除該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㈡告訴人己○○部分: 己○○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前後矛盾,且所述傷勢與 診斷證明之記載未合,又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以左右手毆 打之情節與常理有違,蓋被告因早年意外,左手僅於食指及 中指,難握拳施力,而右手裝設義肢,材質堅硬,且前端尖 銳利器,所遭毆打傷勢絕無可能僅止於挫傷,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敲門後,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居服員丁○○,被 告當時則位於3樓,2人並無身體接觸時機。是告訴人庚○○、 己○○前揭所述均有誇大不實等瑕疵,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花蓮榮民之家之住民, 而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擦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1日凌 晨通報值班照服員丁○○與被告有糾紛,並報警處理,後於同 日7時4分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5至6頁,花市 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復有證人丁○○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15至16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 、本院卷二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庚 ○○、己○○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庚○○、 己○○所指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乙情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因端午節餐廳打飯之事,與其他住民 有糾紛,當時有向隊長反應,可能隊長找被告講此事,導致 被告對伊不滿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6頁 );於本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次在餐廳用中餐舀湯時,遭被 告對伊大小聲,且伊曾遭被告向隊長反應對被告霸凌、歧視 ,後經隊長調查後,經隊長告知被告承認對伊之指控不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就被告如何起意對其施加 暴行之動機、目的,前後所述有關糾紛之起因、過程所述完 全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庚○○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 機,已非無疑。  ⒉其次,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 凌晨在長青堂321之2號房間內關燈睡覺,門未上鎖,遭進入 房間之被告踹大腿,開燈起來後,遭被告徒手毆打,因當時 被告右手裝有義肢,不敢還手,任由被告打罵一陣子,後又 遭被告叫到隔壁室友戊○○房內繼續毆打,打完再遭被告拉到 伊房內被繼續毆打,叫伊向堂長認錯,至伊表示要上廁所始 能離開,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 當晚凌晨1點多時,因怕熱將房門打開睡覺,遭突然進入房 內之被告踢踹,被告當時以左腳踹小腿,並以左手打頭後面 及臉部,叫伊跪下,又以腳踢踹,並要伊跪著過去戊○○房間 ,又繼續對伊以徒手及右腳踢踹方式毆打,後來戊○○去外面 走廊抽菸,又叫伊跪著過去並毆打伊,被告並非對伊施以2 小時不間斷之毆打,而是中間有休息,但伊從頭到尾一直跪 著,因遭被告暴打威脅,不可能離開求助,迄至被告打爽了 離開才敢去找照服員告知上情並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7至311頁),就遭毆打之地點先稱在其房間及戊○○房間內 ,後又改稱在走廊亦有遭毆打,2者已有出入,且就其如何 在不同地點遭被告毆打乙節,先稱有遭被告拉去房間毆打, 後改稱係依被告指示跪在地面來往室友房間及走廊後被毆打 ,並就其如何脫離被告暴行乙節,先稱告知對方上廁所趁隙 離開,後又改稱係被告打完後自行離開,所述遭毆打過程情 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依其所述遭被告施加暴行時間長達2 小時,被告於中間有休息,而告訴人庚○○雖於案發時已年滿 70,於本院證述時仍可以手腳示範遭毆打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299、第310頁),其行走、手腳行動無不便之處,所遭毆 打地點又位於有其他榮民居住及照服員值班之榮民之家內, 當有機會大聲呼救或趁隙逃跑求助,惟均未見其為之,難認 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庚○○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向照服員求助過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爽後回到房間,伊趕緊向照服員林 小姐報告,當時林姓照服員稱:被告打你我清清楚楚,被告 凌晨1點半從外面回來,到你房間,被告打你沒多久我有上 去看,在你房間外看一會又下去1樓,有看到你一直唉唉叫 等語,與證人及案發時值班之照服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先下1樓告知其與庚○○有爭吵,被告離開後,伊 與另1位照服員上樓關心,只看到庚○○要上廁所,沒有聽到 庚○○唉唉叫,後來10幾分鐘後庚○○下樓找伊與另1位照服員 ,僅說遭被告毆打要報警等語,就證人丙○○是否有在場見證 告訴人庚○○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不符,而證人丙○○為照服員, 所從事為服務花蓮榮民之家內之住民,與被告、告訴人庚○○ 應無私怨,當無為維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所述當足採信,是告訴人庚○○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顯有 誇大不實,益證其所述憑信性確有疑義,尚難採憑。  ⒋末查,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日17時5分許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129至132頁),就告訴人庚○○所受傷勢,僅於傷口部 位圖示欄、傷口長度種類欄標示頭部後方疼痛(pain),及 頸部擦傷(Abrasion wound),其餘部位均無受傷,而依告 訴人庚○○前揭證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除頭部外,另包含臉部 、小腿等身體部位,且遭毆打時間前後雖有間斷,但仍長達 2小時,且需以跪地方式行走,所致傷勢依常情推論其臉部 、腿部、膝部亦應有相對應之傷勢,是告訴人庚○○所述遭毆 打之方式、情節,與前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不符,況如 其所述遭被告有間斷性毆打及以跪地等不人道方式對待長達 2小時,其情節顯較短暫性、臨時性攻擊嚴重,當應於脫離 被告暴行後立即請求照服員協助送醫救治驗傷,而依其所述 前往找照服員之時間約為凌晨3點(見本院卷第310頁),然 依據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前往驗傷時間為同日17時5分許,有相當不合理之 延滯,是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無從擔保告訴 人庚○○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得以之做為其上開指述之補 強證據。  ⒌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而卷內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庚○○單一且有瑕 疵指述遽認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晚於凌晨在209號房睡夢中,聽到有人撞擊房間之玻 璃窗,起床出門查看,打開房門後即遭被告拳打4、5下,及 踹2腳,當時遭被告徒手打腦袋3至4下,及打脖子2至3下, 左腰及右大腿各被踹1下,又遭咆哮及辱罵三字經後,隨即 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被告,照服員至伊房間門口檔在 伊與被告中間,仍遭被告辱罵及挑釁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打開房間 門,遭被告衝入房間攻擊,當時遭被告以左手、右手及腳攻 擊踢踹,被打腦袋、脖子及腳,並遭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 字第129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 打開門時遭被告順勢把門往外拉,被告就衝進來,左手拉門 及攻擊伊右腦杓,致伊右側頭部太陽穴會痛,並以裝有義肢 之右手義肢抵住肩膀,並踢伊的腳2下,當時被告左手揮過 來,不確定是用拳頭或手掌,被告毆打時身體往前衝,故感 覺被告有用義肢觸碰左肩,印象中沒有揮擊動作,受攻擊部 位主要是左肩、腦袋,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攻擊脖子及腰部可 能有些誇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毆打 告訴人己○○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究係同時以左手、右手及腳 同時攻擊頭部、頸部、左腰部及大腿、腳部,抑或係僅以左 手攻擊頭部,右手義肢僅碰觸其肩部之情節,所述前後迥異 ,並自承警詢時所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有誇大之處,顯見其 所為陳述已不無渲染、誇飾,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告訴人己○○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後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 被告,照服員至其2樓房間門口檔在其與被告中間,仍遭被 告辱罵及挑釁等情節,與證人即案發時值班照服員丁○○於警 詢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是在上3樓之樓梯,沒有聽到被 告有謾罵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時至2樓值 班室找伊,不確定是說被告要打他還是被告打他,伊就跟者 己○○到樓梯邊,被告也在場,被告表示沒有毆打己○○,伊對 己○○說半夜不要吵住民,現在要睡覺了,並對被告說回三樓 睡覺,那麼晚不要吵住民,當時己○○未告知身體何部位遭毆 打,亦無表示有身體疼痛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 70頁)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己○○就遭毆打之過程、事發後 之情節所述皆不無誇張、與事實不符之處,益見其所述憑信 性低,難以採憑;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確認告訴人 己○○當時究係表示已遭被告毆打或被告有毆打之意但尚未付 諸實行,而告訴人己○○既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不只1處,當 下縱未立即發現傷勢,其身體亦應有遭攻擊後之疼痛、不舒 服之處,然均未見其有此部分反應,難以排除被告確無下手 毆打告訴人己○○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敲門後 ,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證人丁○○,被告當時則位於3樓,2 人並無身體接觸等情節,非毫無所據。  ⒊告訴人己○○固指稱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腦杓,右側頭部太陽 穴疼痛,及以義肢碰觸肩膀,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肩挫傷, 並提出前引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惟其所述遭毆打時間 僅約2至4秒(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被告左手掌僅餘食 指、無名指,其餘手指均遭切除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左手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左手施力程度 難與一般人相比擬,亦無可能握拳實施攻擊,是被告是否能 於極短時間內,以殘缺3根手指之左手造成前引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頭部傷害,並僅以義肢碰觸肩膀即造成挫傷, 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遭毆打後 於凌晨3點40分打電話報警,2名員警不到5分鐘即到場,當 時摸全身感覺沒受傷,迄至6時30分許才感覺右腦杓會疼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見告訴人己○○所稱頭部 、肩部傷勢,均無明顯外傷,亦非當場發生,而係事發後數 小時產生,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己○○事發後至門諾醫院驗傷 之病歷紀錄,最終診斷欄係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未見記載其 頭部右側頭部太陽穴有何明顯外傷,亦未記載肩部有何傷勢 ,無法排除告訴人己○○所指上開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與被 告無涉,無從補強告訴人己○○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⒋據此,告訴人己○○之指述內容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 有瑕疵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3-易-190-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 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手足均穩定會面。受安置 人安置在寄養家庭,其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原尿床漏尿之 情形較先前改善,經診斷疑為心理因素導致,並於113年11 月18日經社工帶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為身心衡鑑初評,發現 注意力不足狀況已達服藥標準,且安排腦波檢測瞭解受安置 人是否有癲癇症狀而影響注意力,目前鑑定結果尚未出爐, 仍待後續配合調查。又受安置人曾到庭表示願意至案阿姨家 居住,案母與案阿姨聯繫,請案阿姨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 請人社工遂安排受安置人與案阿姨會面,過程中兩人互動自 然、親密,案阿姨關心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氣氛輕鬆自在, 案阿姨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然仍須蒐集資訊,以俾 評估案阿姨之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促進情形。復衡酌本件刑 事程序尚在進行中,自受安置人受安置迄今,案母仍無法面 對受安置人,否認性侵乙節,案兄姊均在外地工作讀書,故 案母及案兄姊之保護能力有限,併考量受安置人經就診後評 估其漏尿恐為創傷反應,需長期諮商,以修復創傷經驗,且 因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須進一步檢查,而有醫療需求, 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等情尚待刑事司 法程序調查釐清,而案母保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即時且必要之保護,案兄姊於外地求學及就業,亦未能給予 適切之幫助,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 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並考量案阿姨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 家照顧,然現階段仍為評估案阿姨親職能力初期,不宜逕由 案阿姨接返照顧,且受安置人疑因心理因素所致注意力不集 中、漏尿等後續治療及心理諮商仍須持續追蹤,兼衡本件已 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審 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願意繼 續安置,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述自安置以來長期未與受 安置人會面交往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 持續暴露於受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0

HLDV-113-護-240-20241220-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79、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允洽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恐嚇長官罪(想像 競合犯),審酌其自偵查中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犯 行(憲偵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8、61頁, 本院卷第124頁),已知自己挑戰軍中嚴明紀律,當受責罰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輕氣盛 ,純因一時衝動魯莽而為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向李俊 蔚及林益雄道歉(原審卷第62頁),已知悔悟。次查被告對於 衝動控制不佳,患有○○○○○疾患,有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 )。是綜合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應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 刑),稍嫌過苛,容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之情。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固提出102年以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5件犯 情相似判決,認為原審量刑失當,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本院卷第126頁),因案件情節不一,尚難直接比 附援引,且被告恐嚇行為內容尚難認為非常惡質、執拗,又 係出於情緒管控不佳而釀罪,影響尚非至鉅,原審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尚非無據;是檢察官認本案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而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HLHM-113-軍上訴-3-20241219-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做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讓安於 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5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因告訴人吳次郎對女性友人施 暴,因而出手制止,並非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 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工作勤奮、薪資 微薄,勉強支撐一家之計,並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 鈞院重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5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量刑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理由、犯後態 度、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本院再次安排雙方調解,然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原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 稱:被告願意接受附條件的緩刑,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 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 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讓安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3時45分許(聲請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偕同金秀花、呂佩雯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這家檳榔攤」,與乙○○、陳錦 鳳就雙方親友感情糾紛談判,並發生互毆(金秀花、呂佩雯 、陳錦鳳互毆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讓安於談 判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 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嗣經乙○○訴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錦鳳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3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 為誠值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尚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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