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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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蘇昭龍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蘇昭龍、蘇柏璁之父,原告陳惠蘭 之夫蘇界興(以下逕稱蘇界興)於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 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 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 部分,其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無權利繼續保有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鈞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1545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為何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恩將仇報,令人感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界興於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 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 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 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份、系爭抵押權證明書1份、系爭本 票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1份、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113 年5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3154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以認定。  ㈡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參照)。 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 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然而,上開 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 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 與民法第308條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之前提不同,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 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 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2.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諸如借據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蘇界 興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既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時,自應由其承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為無效,則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過民法第 880條5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 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係於113 年3月22日所作成,而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於83年8 月2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無法 被證明存在,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 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 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 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主文第二項則為形成判決,均 不適宜假執行,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蘇界興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3地號) 一般農業區 2,747.09 2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1地號) 一般農業區 2,548.59 14分之1 附表2: 登記機關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本金 (新臺幣) 收件文號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董振茂 蘇界興 80年8月7日 80年8月2日起至80年11月2日止 80年11月2日 480,000元 岡字第010678號 附表3: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蘇界興及陳惠蘭 80年8月2日 400,000元 NO.143794

2024-12-26

CDEV-113-橋簡-92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林秋田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范妤婕 柯思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95,025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期詠即柯滄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與原 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 ,44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及於98年7月22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H484183,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柯期詠即柯滄波尚未清償系爭借 款,即於103年5月21日死亡,經原告持前開契約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案件 准予拍賣,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2616號執行結果, 尚有795,025元本金債權未受償(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 柯期詠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柯期詠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 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 繼承柯期詠即柯滄波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中院平112司執子字第182616號函( 本院卷第15至52頁)影本為證,而被告為柯期詠之妻、女, 為其繼承人,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柯期詠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期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0

TCDV-113-訴-2297-2024122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志仰 相 對 人 吳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 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 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上 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 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 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 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權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第三人 劉美絨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 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美絨,清償 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劉美絨於113 年5、6月間某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14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既經讓與 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形式上審查堪認已自劉美絨受讓系爭 債權,不因抗告人或劉美絨有無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影響 債權因讓與而移轉於抗告人效力之發生。況且劉美絨已於11 3年6月1日寄發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 人,並於113年6月8日將存證信函內容登載於報紙公告,是 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清償,抗告人因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屬有據。本院南 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 人未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固已提出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郵局存 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113年6月8日聯合報報紙公告、 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形不明,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 函、掛號回執等影本(民法第297條參照,所提存證信函尚 缺掛號回執,登報廣告無從取代讓與通知)。而抗告人於11 3年7月12日所補正者,為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 寄送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及回執影本,無法佐證抗告人已對相 對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難認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 生效力。  ㈡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另檢附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 2號存證信函、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寄送遭退回 之郵件信封、回執等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認存證 信函表意人為「劉美絨」,寄件人為「張周裕」,不相符合 ,且均非本件抗告人為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147號卷宗可查,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 對人,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符合法定程式。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19

NTDV-113-抗-23-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鍾梅娣 相 對 人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慶泰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時,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 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 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 ,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又按無訴訟 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者,及可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也無任何 董事,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前: 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 鄭連祥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公 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權,約定 存續期間為9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該擔保債務已 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害影響聲請人前揭土地所有 權之使用,故對相對人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請 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之前之監察人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辦理公司清算完結, 於86年2月11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80年3 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債 權,而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並經相對人公司出具86年2月2 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案,然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動 產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86年2月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前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清算事件已經辦理清算完結(完結日期:88 年1月31日),有該法院函覆之檔案銷毀目錄資料記載及87 年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任何 董事,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 ,原董事長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目前僅存蔡慶泰之監察人一位,依法相對人已無任 何董事可以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慶泰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可採,乃裁定選任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2-19

PTDV-113-聲-7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謝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吳蕙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實行之分配表之一(110年司執字第13917號之1),其 中表一次序3被告之分配金額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次序5被告 之分配金額第1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 一(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7號之1,下稱系爭分配表 ),原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 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 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分配金額共 計2,016,000元,乃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 年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詹先覺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詹先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 2日實行分配。又詹先覺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以其為系爭土 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獲分配受 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ㄧ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 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明參與分配 ,但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詹先覺係於83年7 月18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000元(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8日起至113年7月17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 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自無再 行分配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 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與債務人詹先覺平常有互動,詹先覺也知 道有欠這筆錢,並沒有中斷時效的證據。法律專業小老百姓 不懂,伊只知道詹先覺欠錢就要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共有人 即訴外人詹硯修於112年12月22日以333萬5000元優先承買, 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113年1月1 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 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抵押權2,000 ,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執行命令、 臨時收據、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平鎮地政務所 函、補正狀、系爭分配表等件在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詹先覺 前因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清 償日期為84年7月15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於99年7月15日時效完成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領款收據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為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可採。依此,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4年7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系爭擔保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ㄧ次序3、5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16,000元及系爭擔保 債權2,000,000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抵押不動產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債務人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83年中字第046459號 吳蕙郁 詹先覺/詹先覺 83年8月3日/設定 00000分之1980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 自83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

2024-12-12

TYDV-113-訴-1233-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被 告 楊晴雯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奕杰(原名黃 贊翰,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被告對黃奕杰所有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設定抵押權之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惟為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威比 營造公司)於民國97年間邀同黃奕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迄今仍未全部清償。惟黃奕 杰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於95年9月18日經當時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鍾吳鳳秋(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 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6年9月15日 ,應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就此鉅額借 款未能提出借據或交付款項之紀錄,難認有該筆借款存在,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其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奕杰請求確認之,並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黃奕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用以擔保被告對訴外人黃釋賢(下逕稱其名)之500萬元借 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黃釋賢於113年9月13日仍出具 借款證明書稱其於95年9月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可見系爭 債權仍未消滅。縱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15日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仍未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145條第1項及第880條規定就系爭抵押權取償,是原 告請求塗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奕杰於本件起訴時,對於原告尚欠有本金1,000萬元暨其遲 延利息,剩餘債權金額如99年7月29日北院木98執宇字第113 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23至26頁) 。  ㈡系爭應有部分為黃奕杰所有(本院卷第55至86頁),系爭應 有部分前經原所有權人鍾吳鳳秋於95年9月18日共同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擔保黃釋賢對被告 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罹於 時效,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債權仍存在: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乃為95年9月18日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鍾吳鳳秋設定予被告,其所擔保者乃黃釋賢對於被告500 萬元之債務,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16 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 本院卷第55至86、103至112頁)在卷可查。至於系爭債權之 內容,觀諸113年9月13日被告與黃釋賢間之借款證明書(下 稱借款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楊晴雯(即債權人, 下稱甲方)、黃釋賢(即借款人,下簡稱乙方)共同立此證 明書,以證明乙方於民國95年9月初確實有向甲方借款新台 幣五百萬元整。乙方確認有收訖上開全部借款無訛。乙方於 收訖上開借款後之95年9月間另提供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供甲方設定抵 押權(即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登記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 0號),以擔保上開借款本金五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月息一 分,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算,按月於每日15前給付 予甲方)等借款債務之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日 期為抵押權登記謄本記載之96年9月15日無誤。」(本院卷 第125頁),復參以證人黃釋賢亦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很久以前跟被告借過錢,應該有十 幾年,當時我因為做工程不只借了500萬元,被告應該都是 現金給我,我當時曾經有開票給被告。我總共欠被告的本金 應該是1,000萬元,當時我有拿苗栗的我兒子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被告,我是跟鍾士強(音同)買地,鍾吳鳳秋應該是 鍾士強的媽媽吧,當時土地都還沒過戶,被告就一直來要錢 ,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她。我寫借款證明書時被告有念給我 聽,目的就是要我還她錢。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沒有再 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57至16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月,被告應有貸與 黃釋賢本金500萬元,且該等借款迄未經黃釋賢清償,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乃因黃釋賢於95年9月初向被告 借款本金500萬元迄未歸還,被告因而取得之本金500萬元借 款債權,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蓋被告未能提出借 款證明與付款憑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然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 僅須證明其與黃釋賢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有 無書面之借據在非所問,而證人黃釋賢業已具結證稱其曾收 受被告交付之借款50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應非 足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如未交付借款予黃釋賢 而係先前交付,則該抵押權設定應係無償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175至176頁)。然所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無償行為,乃 指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 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乃因而相對減少而言,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 無償行為詐害債權,旨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 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而因此害及債權之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物權行為,非謂借 款之交付於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均得謂該物權行為為無償 行為。況查系爭抵押權乃在95年9月18日設定,而原告自陳 威比營造公司係於97年向其借款,黃奕杰自此始有積欠原告 債務,且黃奕杰亦於97年4月24日始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有 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86頁 ),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在原告取得對黃奕杰債權之前即已設 定,難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惟按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釋賢於113年11月19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設定抵押權之後我應該是 沒有再跟被告借錢,本來就有欠被告500萬元跟利息,沒有 跟被告主張過時效屆滿、借款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足見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黃釋賢從未向原告就系爭債權行 使時效抗辯權,更以借款證明書於113年9月13日為債務承認 ,是系爭債權並未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固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則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然查,系爭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仍然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仍從屬於系爭 債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乃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無妨礙黃奕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黃奕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5年 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038220號 登記日期:95年9月18日 權利人:楊晴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 清償日期:96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釋賢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5銅鑼地所字第000877號 設定義務人:鍾吳鳳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10

MLDV-113-訴-38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范懷釗 相 對 人 黃進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得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間之債務。 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即債務人何永祥對抗告 人所負借款債務115萬元之擔保,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設定新 臺幣(下同)1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抗告人。抗告人與何永祥約定應於113年9月30日清償, 詎何永祥屆期不履行債務,抗告人自得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未 能提出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而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 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 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 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 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 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 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另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 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非訟事件,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 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 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對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法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 僅依登記文件之記載以及聲請人所持之債權憑據,於形式上 審查,經審查後倘有疑義而未能彌除,即應裁定駁回,由聲 請人另行以實體訴訟釐清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如此方符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性質。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何永祥間有115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且上開借款債權屬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云 云,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交 付、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觀 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見司拍卷第11至13頁、第35頁、第39至41頁)之記載, 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係記載為相對人。又審閱 抗告人所提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簽收交款證明、 還款協議書之內容(見司拍卷第9至10頁、第19頁),係約定 何永祥向抗告人借款115萬元,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予抗告 人為擔保,於形式上審查,無從依上開書面內容認定相對人 與抗告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記載及抗告人所持債權憑據,經形式審查後尚不能明瞭抗 告人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由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 ,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為 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 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0

TNDV-113-抗-168-2024121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黃O綸 相 對 人 黃O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辦理清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即祖母黃林O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有設定抵押 權,今欲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聲請辦理清償、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有前開 需處分不動產事由等情,亦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辦理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對 相對人並無何不利之處,認本件聲請塗銷相關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

2024-12-03

MLDV-113-監宣-27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羅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林怡靚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 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確有爭議,而原告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附卷可參(補卷第23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認原告 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 存在(本院卷第357至36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 ,係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與 先位聲明審理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茂榮於111年9月2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同日訂 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由原 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嗣因原告未於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前清償,被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後,便對原告及王茂榮聲請強制執行 ,然原告業於112年7月25日匯款660萬3,178元並清償系爭 借款完畢,且原告及王茂榮與被告間,除系爭借款外,並 無發生任何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示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 又原告及王茂榮已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 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 前協同原告及王茂榮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事宜 ,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 (二)又王茂榮雖不否認曾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 額200萬元,日期112年2月18日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票面金額300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74萬元,日期112年3月20日之支票 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王茂榮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 之任何借款,王茂榮與被告實際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而原告為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屬物上擔保人,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上開王茂榮之抗辯,而否 認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已交付借款予王茂榮,並與王茂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對王茂榮既無票據 債權或借款債權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原告及王茂榮已明示拒絕發生債務,並已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 定且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抵 押人身分,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所提王茂榮書立之3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為 王茂榮交付林春泉,王茂榮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支票亦 係交付予林春泉,均與被告無涉,如王茂榮曾向被告借款 系爭借據所載合計774萬元,加計系爭借款後,金額已高 達1,374萬元,佐以被告於貸與系爭借款予王茂榮時即已 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方要求原告任連帶債務人,並 要求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且被告當時已33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智識, 對借貸金錢予他人一事亦十分謹慎,始以立據及抵押權設 定等方式以保障其未來能受足額清償之可能,亦難以想像 被告會不清楚出借之金額已逾720萬元,故如王茂榮向被 告借款之金額已高達1,374萬元,卻僅以擔保債權總金額7 2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顯非合理。 (四)再系爭支票係分別於112年2月18日、112年9月14日遭退票 ,而被告係於王茂榮已停止支付即退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 ,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項之適用;縱認被告係於系爭 支票遭退票前即已受讓系爭支票,被告早於貸與系爭借款 予王茂榮時即已知悉王茂榮並無還款能力,等同停止支付 ,而被告嗣後受讓系爭支票,亦應有民法第881之1條第3 項之適用,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另被告固以請求票款為由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訴訟,並 經本院以113年新簡字第171號受理,然依王茂榮於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即被告自訴王茂榮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王 茂榮無罪確定)以及本院112年訴字第1861號(下稱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王茂榮答辯內容,均顯示王茂榮肯認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賭債」,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票 款債權」,縱王茂榮願意依其與被告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而 給付574萬元予被告,亦僅表彰王茂榮不主張賭債非債而 願依和解內容給付,王茂榮與被告間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 解,而非基於票據債務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 是被告與王茂榮間之和解債權既非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債權,則上開和 解債權即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六)被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與王茂榮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證據均與常情不符,難以證明林春泉所有安定區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春泉農會帳戶) 之提領狀況為被告所為,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交付任何款項 予王茂榮,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另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200萬元,而原告及王茂榮亦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為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已確定為200萬元,縱先 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②被告應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為「羅秀琴(即 原告),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故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自無許由抵押人兼債務 人之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又原告於112年7月 25日所匯款之660萬3,178元,雖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惟王 茂榮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另有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告,並向被告借款,款項並均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予王茂榮,系爭支票債務應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而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王茂榮亦尚未清償系爭 支票之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存在民法第881之1 2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應尚未確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等語,與近來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應由原告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王茂榮向被告借款時均有書立系爭借據, 系爭借據第二條亦均有載明「上開借款金額於...借款人 確實親收足訖無訛」,並均經王茂榮於其後簽名及按捺指 印,足見王茂榮不只與被告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 均已確實親收足額款項無訛,且有被告使用林春泉農會帳 戶之提領現金紀錄可證。至於為何王茂榮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合計高達1,174萬元,卻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擔保,係因被告為70年代出生之人,且非專門從事貸放款 之人,未料到貸與王茂榮之金額合計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三)再王茂榮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王茂榮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茂榮於遭自訴詐欺案 件第二審中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內容及客觀事實不符,加 上原告為王茂榮之前配偶,王茂榮與原告迄今戶籍地址仍 相同,王茂榮與原告關係緊密,甚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3號刑事判決第3頁第19至26行亦肯認王茂榮係向被告借款 、並親收借款金額足訖無訛,而王茂榮亦供認借據上之簽 名、指印確為王茂榮親簽、親自按捺,可見王茂榮之證詞 多為子虛而不可信,應不可採。 (四)此外,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所寄發之開庭通知書備註欄已 備註兩造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提出爭執、不爭執事項, 且113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辯論終結,加上原告 追加之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另案確定判決,被告亦已在113 年6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卻遲至113年10月24日方追加備位 之訴,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為逾時提出,程序上非屬適 法。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程序上合法,被告與王茂榮所成 立之和解債權,性質上應為訴訟上和解,與一般和解不同 ,具有終結訴訟的效果,且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 被告本於票據關係向王茂榮提起之本院113年新簡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經承審法官當庭勸諭成立之和解債權,具有 確定票據法律關係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效果,原 告主張上開和解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 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均如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 (二)王茂榮曾分別開立系爭支票,及與系爭支票相對應之系爭 借據,簽署日期分別如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系爭支票、系 爭借據關於「王茂榮」之印文與簽名均為真正,指印亦為 王茂榮按捺;系爭借據第二條均載有「上開借款金額... 借款人確實親收足訖無訛」字樣,王茂榮亦均於旁簽名及 按捺指印。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12年2月18日遭退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於同年9月14日遭退票。被告 現持有系爭支票之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皆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前。 (四)林春泉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曾被提領現金80萬元, 以及於112年1月4日曾被提領現金500萬元,以及於112年2 月6日曾被提領現金550萬元。 (五)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王茂榮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勝訴,並於113年6月11日確 定。 (六)被告曾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2紙支票向王茂榮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1 71號受理,並於113年9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為王茂榮願給付被告574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由王茂榮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屬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均確實存在?系爭支票是否確由 被告所提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有無將借款2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 被告有無於111年1月4日將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王茂榮?被 告於112年2月6日有無將借款300萬元、274萬元合計574萬 元交付予王茂榮? (四)依不爭執事項㈥,王茂榮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和解債權是否 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卷第21至25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借據 影本、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林春泉安定區農會存摺封面及 內頁、另案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77至 81、95至99、215至22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調閱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資料(本院卷 第25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自明。又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其債權因而確定。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 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 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21日,惟依上開說明,如原告、 王茂榮與被告間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單方終止系 爭抵押權契約,為不可採。 (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擔保系爭支票及借據之債權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設 定資料無誤,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 保證、票據。」、債務人則登記為原告、王茂榮,可知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王茂榮與 被告間因上開原因產生之債務,而證人王茂榮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及借據為其親自蓋章或簽名,系 爭借據第二條關於確認有收到款項之簽名亦是其所簽等語 (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系爭 借據上所載出借人姓名亦為被告,足認王茂榮與被告間確 實存在票據債權及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佐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支票,業由被告作為證物對王茂榮向本院提起清 償債務訴訟,由另案民事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佐證王茂榮與被 告間有票據之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仍 擔保774萬元之債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及借據均係因王茂榮與林春泉間之賭 債所簽發或簽立,然未提出較真實可信之書證或人證,證 人王茂榮固到庭具結證稱其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過程(本 院卷第139至145頁),然證人王茂榮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 ,甫於112年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1紙附卷可參(置限閱卷),其證述內容攸關原告得否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其證述真實可採,況證人王 茂榮亦稱沒有人知道我有去林春泉那簽賭等語(本院卷第 140頁),並審酌證人王茂榮曾開設建設公司(本院卷第1 47頁),並未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 斷能力,既然證人王茂榮願意在系爭支票及借據上蓋章或 簽名,代表證人王茂榮應可知悉被告對於證人王茂榮有債 權關係存在,證人王茂榮稱其並未看系爭借據的內容,因 為信任林春泉,林春泉叫其簽就簽等語,顯違反常情,而 不可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即證人王茂榮 已停止支付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 規定,系爭支票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 債權等等,然本件既無證人王茂榮向證人林春泉簽賭之客 觀證據,自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係證人王茂榮因清償賭債而 交付予證人林春泉,再由證人林春泉轉讓被告,佐以系爭 支票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提示等節觀之,被告既非受讓票 據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㈥部 分為創設性和解,惟被告於該案是依票據關係起訴,證人 王茂榮雖於審理時抗辯為賭債,惟觀諸該案之和解筆錄內 容僅單純記載:「被告(即證人王茂榮)願給付原告(即 被告)574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承審法官係詢問兩造是否 同意就票款金額製作和解筆錄,兩造並稱同意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新簡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誤,顯難認因 證人王茂榮有為賭債之抗辯,即認上開和解屬創設性和解 ,進而認已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並無現金借款予證人王茂榮,並聲請本 院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調閱被告及證人林春泉所有農會帳 戶自設立迄今之存摺交易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 被告所經營「伊亮美甲」自105年至今之報稅紀錄,然縱 調閱上開資料,亦僅能得知帳戶內之資金情形及被告所經 營「伊亮美甲」之營運狀況,除非原告得以證明被告在借 款當時僅有上開財產及事業,否則無法逕以上開證據反證 被告無資金可借貸予證人王茂榮;另聲請向LINE公司詢問 被告之帳號是否有好友「王茂榮」部分,縱使其結果為無 ,亦僅能認被告稱王茂榮會於借款前先與被告聯繫一節為 虛偽,但系爭支票及借據既為真正,自係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上開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林怡靚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普字第0971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怡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2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貼現、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41年9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羅秀琴,債務額比例1分之1、王茂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地他字第004258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日期 票面金額 1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2月18日 200萬元 2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300萬元 3 AT0000000 王茂榮 112年3月20日 274萬元

2024-11-29

TNDV-112-訴-1796-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徐瑞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林逸博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凱偉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靜儀即林坤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9月21日 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設定權利範圍為60分之 4,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列被告林坤木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 ,而被告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為林坤木之繼承人,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逸博、林凱偉、林靜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5-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8號土地,與32 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 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 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 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 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7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於同年10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70年9月 21日為擔保林坤木對訴外人林清池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8,000元,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債權自71年9月17日之清償日至今已逾數10年,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林坤木未於系爭債權時效完成5年內 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322號土地於70年9月21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 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328號土地於70年9月21 日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霧字第035176號,擔保債權金額36 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類謄本為證(見補 字卷第13-36、55-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資料,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經查旨 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案,即本所70年收件霧字第035176 號,至今已屆43年,已逾「土地登記規則」、「機關共通性 檔案保存年限基準」等法令規定保存15年之年限,該登記案 之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業已依法銷毀,本所並未留存,以致 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月17日,有上述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效重新起 算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6年9月17日消滅 時效完成,且林坤木於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86年9月17日起算5年,即91年9月17 日),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1年9月17日 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形式存在,有礙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依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 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 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 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 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 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 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林坤木於113年7月2日死亡 ,業據前述,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 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簡-2061-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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