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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藍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 買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 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 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 ,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 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 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 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 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 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向吳欲賢佯稱: 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 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致吳裕賢繼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 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新莊老闆不買了 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 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 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 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甲○○,於同年12月,在臺 北市中山區,向甲○○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長, 可協助甲○○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灰罐, 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甲○○可捐贈44萬元以節省10%之稅 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在桃園高鐵站 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涵 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 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 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 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賢 )、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 ,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 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 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 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 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 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 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 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 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 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 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 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 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告訴人 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 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 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 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1616卷 )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 、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卷第27至35頁 ;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被告藍國 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 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 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 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見 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 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 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 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片(見偵1616 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 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 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 )、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 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 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 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 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 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 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 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 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 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 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 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 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 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 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 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 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 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 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 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 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 、「(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 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 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 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 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 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 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 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 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 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 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 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 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 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 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 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 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 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 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 、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 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 ,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 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 ,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 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 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 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 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 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 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 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 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 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 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 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 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 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 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 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 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 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 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 ,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 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 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 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 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 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 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 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 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 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 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 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 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 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 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 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 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 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 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 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 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 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 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 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 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 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 、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 ,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 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 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 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 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 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 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 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 ,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 」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 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 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 ,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 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 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 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 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 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 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 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 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 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 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 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 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 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 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 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 ,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 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 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 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 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 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 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 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 ,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 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 ,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 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 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 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 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 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 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 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 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 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 :「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 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 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 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 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 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 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 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 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 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 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 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 」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 ,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 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 ,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 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 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 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 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 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 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 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 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 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 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 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 :「……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 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 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 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 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 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 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 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 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 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 ,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 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 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 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 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 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 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 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 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 :「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 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 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 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 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 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 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 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 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 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 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 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 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 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 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 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 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院 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 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 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和),自告訴人甲○○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25 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素 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甲○○22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字卷 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元=9 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萬元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 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 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 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 國瑞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告 訴人甲○○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交付 告訴人甲○○,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 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甲○○之22萬元

2025-03-27

TPDM-113-易-132-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127號、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子捷(經本院通緝中),為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盛峰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1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員,並聘僱洪廷 維、劉家豪(原名劉璟豪,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6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士銘、張子申(前2 人經本院通緝中)為業務員,共同組成以仲介靈骨塔及殯葬 產品為由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該等業務員向被害人銷售殯 葬產品以獲利。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附表所示楊邦昌等人急欲 出售所持有殯葬產品,並均知悉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楊邦昌 等人持有之產品,利用楊邦昌等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 心態,向其等誆稱如附表所示之話術內容,分別使楊邦昌等 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予業務員。嗣楊邦昌等人付款後, 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廷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十三卷第111至117頁;訴緝卷第134、1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邦昌、何旭民、宋妙珠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73至77頁、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10頁、第 127至130頁;偵十一卷第433至436頁;審訴二卷第87頁;本 院卷一第216頁、第319頁),復有「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黃士銘」名片1張、告訴人楊邦昌提供之載有利信託管單單 號之紙張翻拍照片1張、自稱「張家豪」特助之人所書立之 借據與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1張、以自稱「張家豪」之人之 身分證號查詢所得之影像照片1張、告訴人楊邦昌提供手機 內與黃士銘、劉錦豪(即被告劉家豪)、洪延緯、張家豪( 即被告張子申)之聯絡電話與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與暱稱 「豪」之人、暱稱「P先生」之人之對話訊息擷圖翻拍照片 共7張、提貨單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楊邦昌提供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寄存託管憑證影本共52張、本院110年聲 監字第51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通訊監察 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證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洪廷維與告訴人楊邦昌相約見面)共4張 、被告張子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 楊邦昌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告訴人何旭民提供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盛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洪 廷瑋」名片1張、告訴人何旭民與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 基金會簽署之買賣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御寶寄存託管 憑證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洪廷維出具之現金100萬元收據1 紙、告訴人何旭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1張、本 院110年聲監字第51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號 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沐蘭精品旅館內外之 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1份、「暱稱小林」之人與告訴人何旭 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害人宋妙珠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本院110年聲監續1104號、第1283號通訊監察 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張子申扣案IPhone手機內與 被害人宋妙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3張附卷可稽 (偵一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第89頁、第93至97頁、 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31頁、第133頁、第277 至289頁、第291至394頁;偵二卷第169至180頁、第167至16 8 頁、第197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50頁、第26 7至277頁;偵九卷第503至509頁;偵十一卷第437至445頁、 第447至455頁、第459頁、第481至48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是上開 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洪廷維於110年5月後某日起, 加入該靈骨塔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林子捷承租辦公室、提供客戶電話名單、指導話術及扮 演宮廟主委等,再由被告佯裝為塔位推銷仲介等,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稱有買家欲購買仲介塔位買賣等,對各該 被害人進行塔位、骨灰罐買賣之詐騙,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2、3所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僅係與同案被告林子捷或張 子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調查詢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捷、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就附表 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子捷,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同案 被告張子申,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 首次詐欺取財,故就此部分應認為是以同一犯罪決意而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是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等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 灰罐、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 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靈骨塔推銷 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身體健 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5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被害人宋妙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所明定。刑法沒收新制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 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未賠償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楊邦昌收受90萬元、向告訴人何旭民收 受160萬元,而其於偵查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收受金額之1成 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5頁),故其犯罪所得分別為9萬元、 16萬元(共計25萬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邦 昌、何旭民分別以20萬元、13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然告訴人楊邦昌稱 未收受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且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證明,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 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 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至告訴人宋妙珠之部分,因其稱其已獲得賠償等語(見偵十 一卷第434至43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用詐術 交付款項時間 詐得款項 涉案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邦昌 黃士銘於110年4月初與楊邦昌接洽,佯以欲為其販賣靈骨塔、骨灰罐,並至楊邦昌住所拍攝所有權狀及所有權提領單,於110年4月8日與自稱經理之劉家豪至楊邦昌住所佯稱有宮廟要以6,800萬元購買楊邦昌所有之靈骨塔、骨灰罐,劉家豪佯稱需給付稅務機關公關費20萬元,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張特助,先由張子申於110年5月底向楊邦昌表示需先繳交稅金,後於110年6月22日洪廷維佯以買賣契約書與楊邦昌簽約後佯稱需繳交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由張子申佯稱由於交易額太大,需購買骨灰罐再捐給宮廟節稅,更於110年9月20日佯稱需收受骨灰罐運送保險費,復於110年10月22日佯稱需收受增加之稅金云云,致楊邦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8日交付劉家豪現金20萬元、110年5月底交付張子申現金43萬2,000元;110年6月22日交付洪廷維現金90萬元;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交付張子申現金18萬元、32萬元、31萬元,2萬6,000元及60萬元,總計交付296萬8,000元,上開款項取得後並交付予林子捷。 110年5月底至110年10月22日 296萬8,000元 黃士銘、劉家豪、張子申、洪廷維、林子捷 洪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何旭民 洪廷維先與何旭民接洽,並由林子捷佯裝洪廷維同事,佯稱需支付160萬元購買10個骨灰罐才扣抵稅金云云,致何旭民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日交付60萬元與洪廷維、110年7月5日交付100萬元與洪廷維,總計交付160萬元。 110年7月2日、110年7月5日 160萬元 洪廷維、林子捷 洪廷維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宋妙珠 洪廷維先與宋妙珠接洽,並由張子申佯裝宮廟主委特助,佯稱支付紅包便可取得2,500萬元之交易買賣云云,致宋妙珠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與洪廷維。 110年7月19日 8萬元 洪廷維、張子申 洪廷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宗代碼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19號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0號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1號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22號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8號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一 偵十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二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三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偵十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審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卷 審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2025-03-27

TPDM-114-訴緝-9-202503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莊主祝 被 告 鄭丞祐(原名鄭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 慷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務人員。陳佑昌、蔡長谷、王 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 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 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蔡玟玟、黃光偉、黃懷威及孟祥文則均 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天璽公司利用客戶急欲出脫 所投資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商品之心態,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骨灰罐內膽及廠商所附之「 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民 國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 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編號「000000000 0000」號條碼貼紙;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 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中華民國商品 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 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天璽公司分工如下:被告 將預先購得或從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取得之客戶名單交予不知 情之內勤電訪人員,再由該等人員撥打電話與客戶聯繫,若 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位或骨灰罐,被告即指定「一 階」或「二階」業務人員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 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由被告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 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 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 ,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即再指示擔任「 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 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 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並與客戶相 約至天璽公司,隨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 賣事宜,配合由被告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 財物。  ㈡於104年1月間,蔡玟玟聯繫原告並佯稱有鄭姓買家欲購買骨 灰罐,隨即至原告住處觀看10個骨灰罐後,佯稱罐子材質很 好,若加裝內膽,可賣到1個25萬元。原告為順利出售,乃 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 04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至蔡玟玟指定之帳戶。嗣由身分不詳 之鄭姓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與原告聯繫,並相約在臺北見面 ,該買家對原告佯稱因為家族要撿骨,需要20個骨灰罐,原 告所持有之骨灰罐僅有10個有內膽,另外10個沒有,需全部 骨灰罐均加裝內膽才願購買。原告認此與先前約定不符,遂 與蔡玟玟聯繫,蔡玟玟藉機鼓吹原告再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原告拒絕,蔡玟玟即藉故取消交易,致使原告受騙 35萬元。另陳佑昌於104年6月間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有買家願 出價1620萬元購買原告全部之塔位及骨灰罐,惟買家要求骨 灰罐均需加裝內膽。原告誤信為真,即於104年6月30日在天 璽公司辦公室與假扮買家之鄭永裕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鄭永裕另要求原告須於104年7月13日完成內膽加工,隨後 交付10萬元訂金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 天璽公司以每個5萬元之價格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 並將加裝內膽費用50萬元交予陳佑昌。嗣陳佑昌稱工廠接單 過多,內膽來不及加工,並依此拖延交貨,使原告屆期無法 履約,鄭永裕指責原告並表示需將1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 製作條碼,才願再洽談買賣事宜。原告拒絕,鄭永裕即藉故 取消交易,陳佑昌則以原告違約為由,要求原告返還鄭永裕 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原告退還訂金後始知受騙,並受有50 萬元之損失。又於取得原告款項後,被告隨即指示黃上茹、 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 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 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 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 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 達一單位,被告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 ,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取得。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僅請求73萬元,其餘捨棄(見本院卷第154頁),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 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於第一審刑事程序中已坦承(見刑事第 一審卷二第98至100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含 刑事一、二審、警偵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訴易-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學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 、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學、葉薰(原名葉承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吳佳鴻(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李宗美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冠學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 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均未提出該 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依卷內 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1頁、訴三卷第13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 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葉薰,及曾聯繫並將己用名片交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忘記係何原因聯繫告訴人並與其見面,印象中伊係送資料給告訴人,但送何資料伊已不復記憶,伊也有拿收據或發票類文書給告訴人,然伊於本件沒有與同案被告葉薰共同詐欺,更未曾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要求告訴人補繳款項,本件犯行實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開發客戶始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並未收受金錢,顯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介同案 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同案被告葉薰及自稱「呈澤公司審核部 人員David」之被告施用各該詐術,及告訴人反覆陷於錯誤 ,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 0、31-32、246-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 二卷第262-267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 觸開端(見偵14929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 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 應繳稅金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 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 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 194頁、偵2283二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 )、施用詐術者(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 、247頁)、歷次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 向(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 7二卷第194-195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 除部分細節隨警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 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衡情告訴人 與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同案被告 葉薰、吳佳鴻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 、告訴人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 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影本 (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 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47、48頁)、告訴人簽 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匯款444 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 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 卷第63-64、67-79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65頁)、告訴人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 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 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 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 (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與案外人吳龍潭簽立 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97-102 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新生南路房地106 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 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月19日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頁)、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偵2284三卷第280- 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㈡紬繹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 ,因呈澤公司查悉同案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萬元,違反公 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負擔後,渠等 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吳先生簽約借 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前債權人黃素 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司之款項等語 (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 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還前債,所餘300萬 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公司付款(即被告要 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而上揭告訴人所稱「利息」部分 ,其金額為141萬元,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 介紹費60萬元、代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 明確(見他1482二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用於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 :300萬元-1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於警詢所 述曾提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 前引被告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被告既以呈澤公司審 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補款,且告訴人又係專為應付該 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而被告事後又 交付與告訴人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 位權狀,如被告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 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 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 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係由 被告輾轉收受。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 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惟此節為 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被告、同案被告葉薰、吳佳 鴻提起告訴,其他人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 全、同案被告葉薰)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 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 、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 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係基於 被告、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 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人廖原興、吳 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除據告訴人指證不移如前外,另有 前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為證, 已非僅有告訴人之孤證可憑,要無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無視 其他客觀證據之餘地。  ㈢再被告曾因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3頁)在卷可 稽。核被告於上開另案中,亦係與同案被告葉薰交替行騙, 共同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過多無用殯 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借款,繼而 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用權狀預留 卸責途徑等節,除據最高法院認定該等犯罪事實屬實外,復 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 4-87頁)。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於該案中要求證人劉振 勝「補款」之緣由略以:同案被告葉薰私下借款乙情遭公司 查悉,公司已暫停過戶撥款作業,餘款需由證人劉振勝於時 間內籌措完成,始能繼續撥款作業云云(見訴二卷第66之31 頁),其名目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之內容如出一轍,其 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額已達50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 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殯葬商品騙局而接觸,與 同案被告葉薰、吳佳鴻恣意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虛捏轉售殯 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 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全 無悛悔之心,面臨審判程序更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選擇 以拖延、逃避之方式面對司法訴追,同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 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尚非如同案被告葉薰般,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縝密計畫犯行,其角色分擔及犯罪支 配性應輕於同案被告葉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5萬元、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並需扶養女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149頁) 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 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所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認定,除有明確證據可釐清不法利得終局分 配狀態,應逕依該等分配狀態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之情 形外,如屬犯罪所得終局分配狀態不明或共犯間未曾約明如 何分配之情形,解釋上應以「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 所得且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為犯罪所得事 實上處分權人。所謂「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 者,係指法院於判決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認定犯罪所得之 最末收受人,例如:判決事實欄載明由該行為人至自動櫃員 機從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詐款均 屬之;而「在事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則指該行為 人在事實上可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自行決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謂,例如:數人共同行騙,僅推由其中一行為人直接向被 害人收取現金詐款,該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在事實上可自 行決定採取全數轉交、抽成分配,或侵吞入己等處分方式, 至該其實際處分行為是否與其與其餘共犯間之原始約定相符 ,則非所問。如屬判決認定事實中最末接觸犯罪所得且在事 實上得決定如何處分該所得者,即應認其具有犯罪所得事實 上處分權限。至該處分權人主張後續如何實行該處分權限( 或抽取個人利得後轉交其他共犯、或悉數上繳犯罪集團指揮 者等),致其於判決認定之事實後,已形成未終局保有全數 犯罪所得之狀態一情,則應責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如未能使 法院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其已無犯罪所得事實上處分權限, 則仍應對其宣告沒收。蓋犯罪所得之分配,在終局確定前本 屬一浮動過程,縱於案件偵審程序中甚至案件確定後,亦有 可能變動,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足想像(例如以現金或虛擬 貨幣方式持有犯罪所得,且該所得未據扣案,而共犯亦均未 經羈押或發監執行,其犯罪所得仍可自由轉交分配)。從而 ,除有明確證據足資審認犯罪所得終局分配已然形成者外, 如強令法院對是否已終局形成亦屬未定之事實為認定,無異 緣木求魚,不切實際。況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 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係依自由證明法則認定之,其心證要 求只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如檢察官已提出 具體事證,並經法院依心證要求較高之嚴格證明法則於犯罪 事實欄認定特定行為人係最末收受犯罪所得者,並得事實上 決定其處分方式之情形,其證明程度顯已超越前引判決所揭 示自由證明之要求,自不宜就此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狀態恝 置不論。倘不如此認定,在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之情形,縱檢 察官已證明其中一行為人收取大額犯罪所得,該行為人只需 隨意佯稱後續將全數所得轉交不詳共犯,或僅從中抽取微薄 利益云云,甚或捏造自始不存在之幽靈共犯,僅憑一口供詞 ,即可強令檢察官對可能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完成魔鬼證明, 繼而輕易脫免犯罪利得之剝奪,最終形成「只需自稱未分得 犯罪所得,即不存在犯罪所得」之荒謬結果,且如所有共犯 均如此主張,則形同全體共犯可共同保有全數犯罪所得,公 然形成法律死角,造成以沒收制度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之立 法目的之全面棄守,此絕非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原意。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收取現金159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其為最後接觸該犯罪所得之人,並於取得該等犯 罪所得後可實際排除其他共犯之意思而決定其去向,應認其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 之相關供詞,未足使本院形成其並無終局保有該犯罪所得之 心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惟 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檔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格已 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㈢(簡稱訴三卷)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2 坐落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1、000、000、000-1、000、000、000-1、000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葉薰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前經本院111年訴字第356號判決(同案被告呂婉榆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本判決不另贅述。

2025-03-25

SLDM-111-訴-356-20250325-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 、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 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 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 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 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 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 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 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 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 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 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 、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 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 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 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 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 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 ,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 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 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 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 、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 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 、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 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 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 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 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 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 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 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 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 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 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 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 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 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 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 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 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 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 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 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 ,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 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 ×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 .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 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 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 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 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 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 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 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 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 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 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 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 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 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佳瑟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萱 原 告 林杰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芩妤 林芩萱 被 告 王榮生 胡俊安即益安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112年度審交重附 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5月21日審 理時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12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 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29巷與松隆路交岔 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訴外人林進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 路,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 場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 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 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   1.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7日費用1,469元。   2.喪葬費用:924,230元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310,290元     ①火化契約主契約:128,000元。     ②出家師父誦經:92,000元。     ③禮謝品:6,400元。     ④庫錢與紙紮屋:19,840元。     ⑤政府殯儀館規費:32,050元。     ⑥尊體spa:32,000元。     ⑦共計費用:310,290元(計算式:128,000元+92,00      0元+6,400元+19,840元+32,050元+32,000元=310,290 元)。    ⑵聖龍會所:73,000元     ①豎靈禮廳租借費用:60,000元     ②3月23日頭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③3月27日三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④3月29日五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2,600元。     ⑤4月6日滿七誦經禮廳租借費用:5,200元。     ⑥共計費用:73,000元(計算式:60,000元+2,600元      +2,600元+2,600元+5,200元=73,000元)。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20,000元     ①萬佛慈境區域個人型塔位:280,000元。     ②安置費:25,000元。     ③管理費:15,000元。     ④共計費用:320,000元(計算式:280,000元+25,000      元+15,000元=320,000元)。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①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②老明玉香舖:1,050元。     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50元。     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2,840元 (計算式:1,200元+1,640元=2,840元)。     ⑤共計費用:20,940元(計算式:15,000元+1,050元+      2,050元+2,840元=20,940元)。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2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    林進瑞前在台塑企業服務約35年,對待工作兢兢業業,即 使退休後繼續在台塑企業麥寮廠區擔任顧問授課,亦積極 投入慈濟事業。生活上一直堅持每日運動鍛鍊體力,日常 飲食注重健康養生,且響應環保已茹素約20年,並無不良 嗜好,也無任何慢性疾病。系爭死亡結果使原告等人皆造 成精神上痛苦及產生重大精神壓力,且心力交瘁,然被告 對系爭事故表達態度不積極且不在乎,使原告等人需自行 聯繫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追蹤強制險進度,故請求被告對於 原告陳佳瑟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對於原告林芩 萱、林杰宏、林芩妤等3人各自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6,5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1,500,000 元+1,500,000元+1,500,000元=6,500,000元)。   4.爰起訴請求:⑴醫療費用1,469元;⑵喪葬費用924,230元; ⑶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699元。   ㈡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皆認為,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 意其他車輛係肇事次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 注意來往車輛係肇事主因,然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騎 乘系爭自行車至接近路口一半之距離,並非如系爭鑑定書所 載係尚未起駛之慢車,故該路權歸屬認定已有錯誤。又林進 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為直行車,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為轉彎車,依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的原則 ,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應禮讓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 車通過,故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路權應優先於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另依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來看,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 ,其行車紀錄器已拍到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身影,而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車速並不快,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9時 許,天氣晴朗並視線清晰,倘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小貨車左 轉彎時有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行人或自行車往來,絕無可能 撞上林進瑞騎乘之系爭自行車,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告王榮生 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停等觀察行人是否穿越或鄰近 地區有無他人騎乘自行車通過,甚至加速左轉彎通過行人穿 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縱林進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之情事即騎乘系爭自行 車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項之規定,然該違規情事與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之情況 並無關連。被告王榮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違規停放車輛於 人行穿越道及紅線等違規情事,且其車輛停靠在道路路口靠 右的位置,以相對快的速度內切至道路內側並快速左轉彎, 該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為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一規範認定慢車路權不但遜於行 人,但也遜於道路上所有行駛車輛,實務上,慢車路權在道 路上為最末,此一認定與臺北市長及一般民眾觀念相悖,對 政府當前大力推行之綠色運輸政策不利,也與日本等先進國 家之禮讓單車文化相反,恐忽視逐年增加之慢車用路人之權 益。  ㈣又針對被告提出原告等人購買骨灰罈200,000元金額顯屬過高 部分,此骨灰罈為天然加拿大碧玉,該骨灰罈為林進瑞最後 可以擁有之居所,傳達為家人對他的感情和一生努力的肯定 ,與行情是否必要或合理無關。  ㈤另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 行於治喪期間未至靈堂上香或參加告別式,亦未致電慰問, 在交通裁決所開會及刑事訴訟程序中遇到原告等人皆冷漠以 對,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遑論表達任何一點歉意,連唯一 一句道歉於民事訴訟庭前調解時多次強烈要求下才得到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口頭轉達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一句道歉。再 因被告王榮生及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對事情不在乎之態度 ,致承保系爭小貨車保險業務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事情 上亦相當拖延,致使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才收到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撥款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886元,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共6,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系爭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皆認定,被告王榮生駕駛系爭 自小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告承擔30 %責任不予爭執,惟本件訴外人林進瑞除逆向行駛外,亦有 違反慢車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車道等情形,林 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形為肇事 主因,原告主張上述認定有誤實屬無據,蓋事故之責任認定 仍應以現行法規規定雙方之優先路權為準,況林進瑞係違規 在先,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有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   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1,4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   2.對於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    ⑴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請求310,290元部分不爭執。    ⑵聖龍會所請求73,000元部分,被告對於豎靈禮廳租借費 用6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對於租借禮廳20天費用認為 沒有必要;對於其他禮廳租借費用13,000元部分不爭執 。    ⑶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320,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金紙等相關費用請求20,940元部分不爭執。    ⑸安達石藝骨灰罈請求20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該金額顯 屬過高,經查骨灰罈行情為3,000元至100,000元不等, 且依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已記載原告一併 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顯見原告無另外購買20 0,000元骨灰罈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並無理由 。   3.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所爭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請鈞院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承保 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 000,886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等語,做為答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王榮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329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3 29巷與松隆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松隆路繼續行駛,本應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松隆路, 被告王榮生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林進瑞,致林進瑞當場倒 地受傷,嗣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 43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雙側肋骨及胸骨骨折合併 氣胸而死亡,而被告王榮生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以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15768號檢察 官起訴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81頁)。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載: 「㈠林進瑞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 事主因)。㈡王榮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93頁),暨林進瑞係原告陳佳瑟之配偶,原告林 芩萱、林杰宏、林芩妤之父親,益安商行係被告胡俊安個人 獨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 喪葬費用924,230元、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合計7,425, 699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 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 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 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等部分請求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請求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骨灰罈 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部分,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30頁)。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聖龍會所豎靈禮廳 費用60,000元、㈡骨灰罈20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6,50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 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 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部分:   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喪葬費用 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聖龍 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外之1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 0,940元部分,業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界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福座 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3 頁至第25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8頁 、第282頁、第3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1,469元、喪葬費用之宏界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 單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中除豎靈禮廳費用60, 000元外之13,000元、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 、金紙等相關費用20,940元,合計665,699元等語,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見 本院卷第295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支付之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 用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聖龍會所客 戶資料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前開租借禮廳20天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查,被告對於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則係綜 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 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 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於聖龍 會所客戶資料表所載之誦經禮廳租用共13,000元部分,均不 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0頁),參諸聖龍會所 客戶資料表之製作人身分職業、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 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序等情事觀之,堪認聖龍會所客戶資 料表內容應屬可信,即其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且可信,依法 自具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聖龍會所豎靈禮廳費用60,00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96頁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骨灰罈200,000元,並提出安達石 藝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提出之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中,記 載原告已一併購買骨灰罈並將費用包含其中,原告無另外再 購買20萬元骨灰罈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經 查,原告提出之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 約專用)(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對其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復就喪葬費用之宏界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310,290元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2頁),已如前述,是宏界生命禮儀服務客 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應即具實質證據力。依宏界 生命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化契約專用)上記載「項 目:火化封罐:骨灰罐(黑花崗)1個」(見本院卷第265頁 ),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徵原告已為其 父親林進瑞購買骨灰罐(黑花崗)1個之事實,應可確定。 基此,原告主張其等再另購骨灰罈(天然加拿大碧玉)1個2 0萬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於 法即無必要,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500,000元(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9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生犯過失致死罪之 不法行為,而原告陳佳瑟係林進瑞之配偶,原告林芩萱、林 杰宏、林芩妤則係林進瑞之子女,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王榮生為被告胡俊安即益安商行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 務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經 查,原告陳佳瑟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111年度給付總 額52,264元、財產總額6,478,970元;原告林杰宏係大學畢 業,目前在貿易公司國外業務服務,111年度給付總額261,2 81元、財產總額823,578元;原告林芩萱係碩士畢業,目前 是臨床試驗研究員,111年度給付總額1,332,984元、財產總 額822,678元;原告林芩妤係碩士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 任一般行政職;被告王榮生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111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胡俊安即益安 商行係五專畢業,目前待業中,111年度給付總額47,404元 、財產總額7,074,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審酌被告 王榮生之前揭行為情節、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  ㈥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69元、宏界生命禮 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310,290元、聖龍會所費用73,000元、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20,000元、金紙等相關費用20, 94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2,325,699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699元,惟林進瑞騎乘系 爭自行車,有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主因(見本院 卷第193頁)。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林進瑞應負6 0%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即扣除 60%之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30,280元(計算 式:2,325,699元×40%=9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6元,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 30,280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88 6元後,所得為負數1,070,606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即無可請 求被告連帶為給付部分,自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425,6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4

TPEV-113-北重訴-11-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 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 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 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 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 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 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 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 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 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 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 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 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 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 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 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 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 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 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 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 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 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 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 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 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 ,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 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 (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 ,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 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 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 ,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 ,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 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 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 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 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 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 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 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 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 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 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 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 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 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 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 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 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 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 ,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 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 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 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 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 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 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 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 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 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 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 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 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 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 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 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 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 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 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 ),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 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 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 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 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 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 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 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 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 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 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 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 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 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 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 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 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 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 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 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 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 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 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 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 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 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 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 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 ,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 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 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 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 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 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 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 .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2025-03-24

KSYV-112-婚-11-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柯長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廷、蔡岳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岳恩於民國108年間因得知告訴人彭瑞鳳有投資未上 市股票虧損之情事,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聯 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靜恩墓園之靈 骨塔塔位,但因為靜恩墓園地處偏僻,每個靈骨塔塔位加價 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可轉換為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 ,而且已經找好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交付27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2個。然被告蔡岳恩 又於同年月向告訴人誆稱:又有買家願意購買16個蓬萊陵園 靈骨塔塔位云云,使告訴人又在上開住處,交付36萬元購買 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3個。然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 ,均未有買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蔡岳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長廷於108年年底,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前開蓬萊 陵園之靈骨塔塔位未能出售後,其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 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某時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 園之塔位,但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先 交付萬元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取得2套生前契約及骨 灰罈。被告柯長廷於同年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為買方要求要 有內膽及刻經文,每套要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間某時,前開便利商店,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 長廷。被告柯長廷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將換成國榮公墓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因 認被告柯長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岳恩、 柯長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書賢、邱建今、證人即告 訴人彭瑞鳳,證人許惠瑄之證述、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 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蔡岳恩、柯長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岳 恩辯稱:我確實有賣靈骨塔塔位給告訴人,只有賣5個塔位 ,有1個塔位退回給告訴人,我收到的總金額是54萬元,我 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有買家,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未上市股 票虧損,我是隨機撥打電話就打到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說 她有投資,我說投資這些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岳恩辯護:告訴 人對於被騙的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程序陳述有前後 不一的情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岳恩向她說已有買家 此事有疑慮,另就告訴人所稱被騙的原因,僅是一般社會上 推銷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為的推銷,並沒有告訴人或檢察 官所稱詐術行為的實施,請求為被告蔡岳恩無罪判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柯長廷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 收30萬元,只有幫她買國榮公墓6座,地點在金山,我沒有 跟告訴人說要從蓬萊陵園轉換成國榮公墓,其餘生前契約及 骨灰罈、內膽、刻經文也都沒有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長廷辯護:告訴人的告 訴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從警詢一開始只有單純提到 被告柯長廷有賣她生前契約和骨灰罈,但沒有講到被告柯長 廷有施用任何詐術,相對於周書賢而言,告訴人還把周書賢 所有施用詐術的方式、時間、日期都講得很清楚,直到112 年3月7日偵查時,告訴人才說被告柯長廷有跟她講有買家這 件事情,但依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錄音、文書等什麼 都沒有,告訴人也說證人許惠瑄不在交易現場,直到證人許 惠瑄偵查作證時卻改口說有在現場,本案被告柯長廷和告訴 人和解時,告訴人陳述因很多人騙她,她其實有點搞混狀況 ,除了本案被告外還有其他被告,她也不確定當初狀況是如 何,基於案重初供,我認為第一次警詢告訴人講說柯長廷有 單純賣她72萬元,不管是生前契約或骨灰罈,不論金額,這 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比較可採,而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稱她 不太記得有無買家這件事,從頭到尾告訴人提出的都只有國 榮公墓的證據,所以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柯 長廷應該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請鈞院賜予被告柯長廷無罪判 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蔡岳恩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蔡岳恩54萬元買 蓬萊陵園6個塔位,分幾次給我忘記了,我有拿到塔位權狀 ,確實有退回1個塔位,不是蔡岳恩叫我把公司股票換成塔 位的,是說去蓬萊陵園看看,靜恩墓園不值錢換到蓬萊陵園 比較可能有買賣,所以我才會買蓬萊陵園,後續我買麼蓬萊 陵園塔位就委託蔡岳恩處理,幫我賣,蔡岳恩並沒有保障後 面一定有人會買、會賺錢,他只有說那個還不錯、會有人買 賣,沒有說確定有買家,只有說之後會負責幫忙賣,他說要 幫我賣掉卻沒賣掉,後面都沒有訊息,我覺得自己笨為什麼 要買,蔡岳恩沒有保障一定會賣掉塔位,但說會幫我處理, 我就是一個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核與被 告蔡岳恩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岳恩並未以確有買 家欲購買塔位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3月我 買2個塔位時蔡岳恩就謊稱有買家,後來有說有買家要買16 個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3月在家裡蔡岳恩來 找我,問我是不是有投資下市股票,並告知我說用這些股票 賠償成塔位換給我,並稱買塔位也是一種投資,我就答應蔡 岳恩要購買蓬萊陵園數個塔位,在同月交給蔡岳恩5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而於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中完 全未提及被告蔡岳恩(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再於112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許惠瑄有陪我一起去看蓬 萊陵園塔位,當時蔡岳恩說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 位,但每個塔位要多付13萬5,000元,我總共換5個塔位,一 開始買2個塔位共交付27萬元,後來108年3月時蔡岳恩說客 戶要16個塔位,我才多購買3個塔位,共付36萬元,後來就 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則於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至113年4月25日訊問前,歷次 警詢、偵訊時均未有表示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直至其報案兩年後之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時方稱被告蔡岳 恩謊稱有買家,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參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蔡岳恩並無保障有買家等語,業如前述,又與其於11 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情節不 符,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較為相近,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信度較高,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許惠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 有人推銷靈骨塔,問我有無興趣一起去,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去見蔡岳恩,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現在買就有獲利,其 餘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至22 6頁),則證人許惠瑄雖有稱被告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乙 節,然對於被告蔡岳恩是否佯稱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 園塔位、告訴人先買2個塔位、後因被告蔡岳恩另稱有買家 要買16個塔位告訴人方多購買3個塔位等節,均未有詳實之 證述,僅泛稱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則此部分就 係確有親眼見聞,或僅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單純附和告訴 人偵訊指述,實難認定,故無從採信證人許惠瑄偵訊時之證 述。再觀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岳恩有開車帶 我跟告訴人去金山看塔位,但蔡岳恩如何推銷事隔多年我真 的忘了,我有看到告訴人給蔡岳恩50幾萬元,買6個塔位, 蔡岳恩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 告訴人要買塔位了,當天我也有買塔位,後續也是全權交給 蔡岳恩處理,委託蔡岳恩轉賣塔位,蔡岳恩有說應該很快就 會賣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頁),則證人許惠瑄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稱應該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而未 證述被告蔡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蔡岳恩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 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 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卷內私立淡水靜 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 ,亦無從佐證與被告蔡岳恩有何關聯,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 明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柯長廷、周 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均未提及被告蔡岳恩;另卷內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5頁)、種福 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15至126頁)、寶 石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骨灰罈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私立 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等證據, 其上均無被告蔡岳恩之簽名蓋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 本案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柯長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72萬元向柯長廷買 生前契約6個、刻心經的骨灰罈6個、內膽6個,是一整套的 ,他說有買家要買6套,整個處理掉,我只有拿到券而以, 國榮公墓則是後來再轉換的,把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一 併連過去,沒有多付錢,都包含在72萬元裡面,我也有拿到 國榮公墓權狀,先前是說要買蓬萊墓園塔位,他說一條龍要 一整套,所以要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但那個 人在大陸因為疫情沒有回臺就說不要了,後來就轉成國榮公 墓,我在7-11付款的,以現金分成2或3次給柯長廷,我交錢 的時候有1次許惠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 ),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108年底柯長廷來 找我,說要賣生前契約含6個骨灰罈,我給了柯長廷72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108年間柯長廷找我說有人要買蓬萊陵園塔位,但需要搭 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我給他57萬元,但沒有買家出現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柯長 廷推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於113 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我給柯長廷72萬元,分2次 交錢,沒有任何單據,一開始說買生前契約跟骨灰罈12萬元 ,我買2套共24萬元在龍潭的7-11面交,過一個月後柯長廷 又說要加內膽、刻經文,每套12萬元,我又在7-11交付24萬 元,後來柯長廷要把地點換成國榮公墓,我再給他24萬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則告訴人對於總金額是72萬元或57 萬元、分幾次交付、購買物品內容究係生前契約含骨灰罈、 或內膽或國榮公墓、有無證人在場等重要項目,前後證述均 有不一致,對於被告柯長廷如何施用詐術,究係以有買家欲 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或買家欲購買生 前契約、骨灰罈、內膽及國榮公墓,或如何以生前契約、刻 心經的骨灰罈、內膽轉換為國榮公墓等節,亦未有前後相符 之指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㈡、而參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柯長廷沒有印象, 我好像沒有跟柯長廷接觸過,我有聽過柯長廷,都是告訴人 轉述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之佐證。至證人 許惠瑄於偵查中證稱:柯長廷一直跟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叫 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和骨灰罈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 證人許惠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被告柯長廷部分均係 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眼見聞之內容,是此部分僅 為傳聞,而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柯長廷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之 證據。 ㈢、又告訴人雖有提出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然被告柯長 廷並未否認出售國榮公墓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卷內骨灰 罈保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並無被告柯長廷之簽名蓋印 ,卷內亦無被告柯長廷出售骨灰罈或內膽之買賣契約或收據 ,均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卷內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07至114頁 ),僅足證明被告蔡岳恩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 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柯長廷相關 ;而同案被告蔡岳恩、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 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柯長廷,其餘卷內私立 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寶 石鑑定書見等事證,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柯長廷有何關聯,而 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易-181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彥立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棋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預告登記之請求 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預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王晴曄為被繼承人王鶴州之繼承人,於辦理王鶴 州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 其上同段32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時,發現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設定附 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惟王鶴州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時, 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因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效。縱王鶴 州簽立借據或文件,亦受訴外人即其配偶傅素珍指示,其自 始無借貸意思。  ㈡倘認王鶴州具意思表示能力,惟實乃訴外人張嘉文、被告於1 12年6月2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孝親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孝親 園),以佯稱傅素珍靈骨塔投資需要借貸資金,只需王鶴州 在借據、本票簽名,傅素珍就可以完成靈骨塔的交易而獲利 ,否則將因違約而需支付大筆違約金之詐術(下稱系爭詐術) ,致王鶴州陷於錯誤,方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之意思表示,伊以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㈢被告未交付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之借款,借貸契約未成立 ,王鶴州與被告間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系爭預告 登記之請求內容存在,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失所依附而 不存在。況王鶴州於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時,與被告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未合 致,自不成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且上開借貸契約 成立於被告將系爭抵押權送件之後,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 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追 加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31日經張嘉文告知,訴外人楊俊成 欲轉介傅素珍向伊借貸,傅素珍表示王鶴州願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上開借貸契約,傅素珍與張嘉文約定於翌日交付文件供 伊委由訴外人賴美君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6月2日在孝 親園交付270萬元現金予王鶴州及傅素珍,伊與王鶴州間成 立270萬元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以詐術致 王鶴州陷於錯誤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成立時確實有 債權存在,無違從屬性原則。系爭預告登記乃避免王鶴州脫 產,確保伊順利取償。縱傅秀珍與葉彥君等人間有靈骨塔投 資買賣糾紛,伊亦未參與其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 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 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 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 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 、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數人分工為詐欺行為,除參與者得 以感官知覺外,受害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感受,較難取得外 部直接證據,以證明該數人分工進行詐欺之意思與行為。據 此,除受害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 得從外在表徵及相關行為之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與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 以綜合審酌判斷。另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法院仍得斟酌及採信其證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數人分工詐欺傅素珍、王鶴州之行為:  ⒈觀諸證人傅素珍證稱:112年初,訴外人葉彥君、楊俊成及曾 家凱、曾家凱之張姓學弟(下合稱葉彥君等人)分為兩組人員 ,時隔甚短、不約而同向我表示可以幫忙銷售塔位等殯葬用 品。我原表示沒有資金,不會購買任何需要搭配之商品。嗣 因葉彥君保證不用再購買需要搭配之商品,方委由葉彥君處 理。但葉彥君後來說找到的買家要求須搭配30個龍騰玉璽四 方罐(下稱四方罐),要我問有無認識仲介可以搭配,故我轉 向曾家凱詢問,曾家凱表示問到其他賣家(下稱甲賣家)有剛 好數量的四方罐可以搭配,我於是委由葉彥君簽立委託買賣 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約定112年4月12日要移轉我與甲賣家 商品給買家。我沒有看過買家,亦未與買家簽立買賣契約, 不知悉我與甲賣家商品為何可以搭配成一組,也不知道甲賣 家是誰,都是透過曾家凱聯絡,曾家凱未曾提示其與甲賣家 間之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詞(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見傅 素珍原對坊間搭配商品加碼籌資以出賣塔位的常見手法有所 警覺,葉彥君先以保證無須搭配商品,讓傅素珍卸下心防同 意委任;另外曾家凱同時出現在傅素珍周遭,將搭配商品模 式推陳出新包裝為另外賣家,讓其進入其等之佈局,而無論 是買家或甲賣家,未曾現身,亦未提出相關書面契約,恐均 為藉以取信傅素珍之虛設人物。  ⒉傅素珍傅稱:我於同意書約定前二日即112年4月10日,接獲 曾家凱之電話通知,因為甲賣家自行到廠商處提領龍騰玉璽 四方罐,在運送過程中不慎打破13個,約我出面商討解決方 式,但現場只有我和葉彥君等人到場,他們告知一個四方罐 要價13萬元,所以要賠償455萬元。葉彥君前與我聊財產情 形時,得知王鶴州有不動產,當時見我不願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負違約責任,遂語帶威脅表示同意書名義人是我,倘 我不願賠償150萬元(剩下305萬元由葉彥君等人借錢湊齊), 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就會遭強制執行,致使我只好答應負起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堪認葉彥君等人於 委賣過程先行套取傅素珍財產資訊,開始要求傅素珍負擔不 合情理的違約責任。倘若果有四方罐遭打破之情事,何以並 無深厚交誼的葉彥君等人,願意先行籌錢代付,實與常情有 違,益徵此時已啟動系爭詐術之計畫,逐步對傅素珍施加心 理壓力。  ⒊審諸傅素珍所證:嗣曾家凱向我表示已經重新製作四方罐, 要和買家約第二次交貨時間。在等待過程,葉彥君突然表示 四方罐要搭配內膽,但出售內膽的賣家(下稱乙賣家)因為孫 女生病,又先把內膽出賣,產生第二次違約風險。但我在此 之前不知道四方罐還要搭配內膽,於是又和葉彥君等人見面 討論。其等告知內膽1個售價25萬元,總數30個,總共750萬 元,張姓學弟說可以貸款250萬元,葉彥君說可拜託其他賣 家幫忙湊齊250萬元,但要我負責剩下的250萬元。不然就會 面臨跟第一次違約相同的困境。我雖極力拒絕,表示沒有財 產,但其等不斷慫恿用王鶴州名下不動產去借錢。在持續施 加壓力之下,我只好同意,並打電話問葉彥君有何方法可以 拿不動產去借錢,楊俊成遂於112年5月31日提供專員電話給 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可知葉彥君透過未曾告知 的搭配內膽方法,推動產生第二次違約問題,且增加違約金 額,讓傅素珍承受更大心理壓力,陷入不能違約的思維盲區 ,無法理性思考葉彥君等人負責其餘500萬元是否合理、本 次買賣與先前警覺的搭配買賣詐術有何不同,只能依照其等 暗示的方法,試圖解決實為虛構的風險,進而陷入圈套。  ⒋衡以傅素珍結稱:112年5月底,我去孝親園探望王鶴州時, 告知因出賣塔位產生違約問題,需要借錢以完成塔位買賣, 讓其知道為何要用系爭不動產借款。後楊俊成提供借貸專員 電話給時,跟我說已經和專員說過借貸目的,是因為王鶴州 需要住院開刀的醫療費。於是我在不知道專員隸屬機構或身 分情形下,於112年5月31日23時許打電話給該專員,依照楊 俊成教導的說法,表明實際借貸金額要230萬元。該專員隔1 5分鐘後表示找好金主,因為不動產是王鶴州的,所以借款 人名義是王鶴州。又因須先扣除他的服務費16萬2,000元、 預扣3個月利息19萬4,400元,故借款金額是270萬元。要我 明日早上準備好相關資料。同年6月1日14時許,張嘉文到我 住處拿王鶴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身分證等 文件,方知悉先前聯絡的專員是張嘉文。於同年月2日14時 許,我和張嘉文、被告至孝親園,要求王鶴州依照指示簽立 借款文件,但過程都沒有解釋簽約內容。被告拿出一疊疊現 金,表示總共270萬元,未經我和王鶴州詳細點數就裝到現 金袋內交給我。但我沒有看過設定抵押權的文件,直到同年 10月子女經告知後調取資料,才發現被設定擔保債權額405 萬元等詞(本院卷一第400至402、406頁),並有借據、本票 、合意合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足見葉彥 君等人先施以高額賠償違約金之壓力,致使傅素珍身處要盡 快借錢製作內膽,以順利履約避免產生沉沒成本的境地。再 輔以楊俊成適時提供貸款來源,並由所謂的「借貸專員」迅 速聯絡金主敲定借貸金額,於短短兩日內,即簽立消費借貸 契約、交付借款與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似不經意間主導 傅素珍借貸之選擇,且將其置於封閉、限時的資訊圈,杜絕 其轉向熟識之人或諮詢銀行借款的可能。  ⒌其後,被告讓王鶴州簽立借據、本票,並交付借款後,就拿 上開文件離開,由張嘉文載傅素珍返家;傅素珍交給張嘉文 共35萬6,400元的服務費、預扣利息後,將剩餘的全部款項 交給張姓學弟作為製作內膽的費用;等待葉彥君再跟買家聯 絡,但112年8月、9月,曾嘉凱告知傅素珍甲賣家因為兒子 債主上門催債而自殺身亡,故塔位買賣破局,之後沒有下文 各情,業據傅素珍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是綜 觀本件借款經過,乃由葉彥君、楊俊成先與傅素珍聯絡,保 證只幫忙銷售現有塔位等殯葬用品,使之卸下心防,待其相 信有買家存在後,再將塔位搭配銷售包裝成與他人共同出售 之型態,接續由曾家凱出面佯以協助傅素珍尋找搭配出售的 甲賣家,致其相信買賣為真。嗣製造買賣障礙可能產生高額 違約金的假象,灌輸不能違約,要盡可能使買賣順利履約的 觀念。於第一次四方罐違約情境時,發現傅素珍堅持與其無 關不願出資後,葉彥君等人又更換招式,變成需要搭配內膽 出售,且內膽亦有違約之虞,此次違約金更提高至250萬元 ,透過短期、連續兩次的違約問題施壓傅素珍,致使傅素珍 逐步陷於錯誤,決定必須借款以完成履約。後轉由張嘉文、 被告分別以借貸專員與金主身分登場,於短短兩日內完成借 款評估、簽立借據、交付借款、設定抵押權等工作後再度隱 身,接續由葉彥君等人不斷藉詞拖延,最終用已無可搭配之 內膽等系爭詐術言詞,結束本就不存在的買賣。  ⒍王鶴州於112年3月因腦震盪入院治療,出院後每日頭痛,經 診斷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損情形,且精神狀態不好,無法站 立、行走,故於同年5月間入住孝親園至死亡為止等節,復 經傅素珍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0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病歷紀錄單可佐(本院卷一第217至222頁),職是傅素 珍當時處於受詐欺而陷於不能違約,需要借貸之錯誤,進而 將此不實資訊轉達王鶴州;王鶴州身處老人養護中心,資訊 隔絕且精神狀態不佳需人照護,對其結褵多年配偶所為轉述 ,自同陷於傅素珍需要借貸以完成塔位買賣之錯誤,進而影 響其形成是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借貸之意思自由,應 可確定。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張嘉文所證:傅素珍說因王鶴州在 療養院,打算接回家照護,需要一筆改裝費用,我在借款前 去系爭不動產現場評估。我評估後決定這個案子可以做,就 找被告合作。112年6月2日是第一次見到王鶴州,我跟王鶴 州介紹我和被告,拜訪目的是要借款,王鶴州有和傅素珍確 認償還方面沒有問題後,就在我們拿出的文件上簽名,且當 日有清點借款金額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13至417頁)。惟查 :  ⑴張嘉文結稱:我於112年初成立「立捷貸」公司,被告先前在 大陸從事成衣事業,在疫情期間才回來臺灣,我不清楚被告 回國後的工作內容,但因為公司資金不夠,故尋找被告當作 金主人選,本件是被告第一件借貸案;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 要求王鶴州簽立之借據、本票,詢問為何填載金額分別是19 萬4,400元、16萬2,000元,張嘉文表示因為是第一件案件, 不知道要怎麼避免不付服務費的問題,所以才用借據、本票 作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5、419頁)。然張嘉文係於1 12年5月31日近23時許,始與傅素珍連絡,且於當日23時15 分即通知承作,迅速約定隔日收件(含所有權狀正本、印鑑 證明書、印鑑章、雙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封面)等情,業據 傅素珍證述如前,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 第57頁)。倘是第一次借貸案件,張嘉文與被告理應進行嚴 謹的徵信評估程序,且蒐集、確認相關民間借貸流程,焉能 在未確認擔保標的價值的情形,於短短十幾分鐘內即決定承 作本案,要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⑵張嘉文復證稱:我為評估借款,在決定借款前就先去系爭不 動產處,當時有和傅素珍表示要用房子作擔保。從連絡上傅 素珍到評估可以承作,只要一天就可以,因為從網路實價登 錄資料還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可以大概判斷借多少等語(本 院卷一第414頁)。既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 其判斷不動產價值和貸放金額的老練態樣,與其自承因為第 一次從事借貸事業,故文件簽立多有生疏之處矛盾。況本件 既為被告出資,張嘉文何以在資金不足需要金主合作之情形 下,先決定要借款,再去找被告合作(本院卷一第415頁)。 顯與坊間借貸業者承作案件之正常流程相逕庭。  ⑶倘傅素珍之塔位買賣為真,為何楊俊成特別要求傅素珍關於 借貸目的之說法(本院卷一第405頁),比諸張嘉文堅稱係因 王鶴州需要照護,故需要改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 ,二者所述借貸目的相同,意在規避任由傅素珍誠實以告, 則具一般經驗智識者,均會產生詐欺疑義,而遭認定有共謀 之風險。  ⑷參諸傅素珍乃公務員退休,係以退休金維持家計;王鶴州沒 有固定收入,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404頁)。葉 彥君等人向傅素珍所為塔位詐欺行為,目的在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倘被告對系爭詐術均不知情,葉彥君等人為何要 大費周章使傅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決定同意借貸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於正當之民間放貸業者,致無法遂行其等之詐欺 目的。  ⑸準此,張嘉文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彰顯與一 般借貸常情多有違反,足見被告實為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 術之一環,其與張嘉文所飾角色,即欲在表面上與葉彥君等 人無關,凸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正當合 法。縱使葉彥君等人之詐欺行為遭揭發,亦與其基於金主地 位借款之第三人無涉,使葉彥君等人與被告完美切割,以確 保實行系爭抵押權後仍能取得不正財產利益。以故,被告抗 辯其僅單純擔任借款人,對葉彥君等人施行系爭詐術毫不知 情云云,委無足取。  ⒏本件自葉彥君、曾嘉凱為始,逐步以上開詐術致傅素珍承受 未順利履約,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的心理壓力,導引其形成 必須借貸以完成買賣契約之決定,並將上開詐術轉知王鶴州 ,再由楊俊成提供借款管道,使張嘉文、被告以表面上與葉 彥君等人無關之客觀第三人身分出現,致使王鶴州簽立相關 借款、設定抵押權文件後,接續由張嘉文、張姓學弟回收交 付之借貸款項。是故,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 斷無此一氣呵成,環環相扣,依序適時登場,使傅素珍深信 不疑而陷入其中之鋪陳,進而使王鶴州一併陷入錯誤。堪認 被告、張嘉文與葉彥君等人乃多人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使傅 素珍、王鶴州陷於錯誤,方決定由王鶴州出面擔任借款人,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 請求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屬有據。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 、地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鶴州既同因傅素珍所受系爭詐術而陷於錯誤,業如前認定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5頁),王鶴州之繼 承人現僅存原告、王晴曄二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81頁),則原告、王晴曄於113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基於繼承人地位,共同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其等 行使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則原告、王晴曄已撤銷王鶴州 所為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預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 為,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自屬可採。  ⒊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另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內容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亦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無論是 否可採,均不影響上開結果;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 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則王鶴州收受250萬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 因。反訴被告既為王鶴州之繼承人,其就上開不當得利債務 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預備反 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於繼承王鶴州遺產所得範圍內 ,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5,6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以王鶴州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反訴 ,當事人方屬適格。反訴原告與王鶴州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款項最終仍遭詐騙集團取走。又反訴原告係交付系爭 款項予傅素珍重新購買內膽,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給付目的並 非同一,王鶴州並未受領系爭款項,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 自無返還義務,伊亦無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預備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應對最終保有不應 取得利益之人請求,倘其請求之對象非最終保有該利益者, 自與上開法條要件未合。  ㈡葉彥君等人與反訴原告均屬分工施行系爭詐術之參與者,其 目的即為製造反訴原告與王鶴州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上開人等事前謀議並行為分擔,共 同施行系爭詐術,其自屬同一集團成員,業如前認定。依傅 素珍證稱:我於112年6月2日從反訴原告處拿到的270萬元, 先給張嘉文服務費16萬2,000元、預扣利息19萬4,400元,剩 下的錢都交給張姓學弟去製作內膽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 ,可見反訴原告交付的270萬元,僅為製造系爭借貸契約之 借款金流,交付之款項最後仍回流至由反訴原告、葉彥君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王鶴州並非最終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 ,自未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縱系爭款項交付給詐騙 集團,王鶴州對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取得債權,其整體財產 仍屬受有利益,故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云云,委無足 取。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5,6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㈠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 112年豐普登字第04975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棋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 405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12年6月2日所訂之金錢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1日 利息(率) 依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率)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違約金 依貸款總額15%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鶴州,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3/5 全部 證明書字號 112豐原字第002272號 設定義務人 王鶴州 ㈡預告登記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479-3地號 3296建號 收件字號 112年6月2日豐普登字第049760號 登記日期 112年6月5日 限制範圍 5分之3 1分之1 內容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 王鶴州 請求權人 廖棋寬 附表二: 起訴聲明 追加後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本金金額超過250萬5,600元部分之登記。 ㈢確認被告就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之請求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

2025-03-21

TCDV-113-訴-301-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庚○○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被繼承人丁○○之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座(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內被 繼承人丁○○之骨灰,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巷00號 ,塔位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庚○○原以戊○○、丙○○為被告,起訴聲明:戊○○、丙○○應返還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之遺骨及神主牌給全體繼承 人並交由含庚○○在內之被繼承人4名婚生子女安置,嗣具狀 追加己○○及乙○○為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聲明則迭經變 更,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核原告追 加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處 分管理被繼承人骨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因丙○○拋棄繼承,繼 承人為兩造及甲○○,應繼分各5分之1,後甲○○於113年5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亦各為5分之1。被繼 承人亡故後,兩造及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骨灰,然被告 不顧原告等人反對,擅將骨灰安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 ○○○座內(下稱原塔位),嗣經管理人員告知,原告需得被 告同意方得入內祭拜,但被告遲遲不同意,被告無權占有被 繼承人之骨灰,且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管理權,原告認有將被 繼承人骨灰遷至他處安放之必要,而放置骨灰之骨灰罈為骨 灰之從物,應與骨灰一同處分   ,爰依民法820條、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之骨灰(含骨灰罈)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容忍就埋葬於原塔位內被繼承人 之骨灰(含骨灰罈),遷葬至○○○塔(地址:高雄市○○區○○○ 巷00號,塔位編號:○○○)(下稱新塔位)。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身故前臥病在床,原告均不聞不問,被 繼承人身故後,遺骸如何安置,原告亦不過問,被告為使被 繼承人得以善終,方獨自攬起遺骸安置事宜,又目前安放被 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取得,非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非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與被繼承人之骨灰非同 屬一人所有,自非骨灰之從物,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骨灰之 處分效力及於骨灰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訴外人甲○○、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 11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甲○○(丙○○拋棄繼承) ,應繼分各5分之1。  ㈡甲○○於113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丙○○,應繼分各5 分之1。  ㈢被繼承人之骨灰現由被告安放在原塔位。  ㈣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是由被告出資購買。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㈡若前項主張有理由,則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 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 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容許原   告將骨灰遷移至新塔位安放,有無理由?  ⒈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 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 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 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同一之解釋。故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之骨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屬 可採。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被繼承人之骨灰為兩造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骨灰之遷 移,乃就公同共有物管理方式之變更,而原告3人均主張 被繼承人之骨灰應遷移至新塔位安放,再依上開不爭執事 項所列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甲○○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後過世,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等情形計算後 ,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 ,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繼承人骨灰之管理,應依原告本件主張,將骨灰遷移 至新塔位安放,要屬無疑。   ⑵然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所主張骨灰遷至新塔位之相關事宜,    以此方式繼續占有被繼承人骨灰,自屬無權占有,且已侵 害包含原告在內其他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骨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容忍 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至新塔位安放,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 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有無理由?  ⒈另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為民法第68條所明定。則與主物同屬於一人所有, 乃判斷是否構成從物之前提要件。  ⒉而目前安放被繼承人骨灰之骨灰罈乃被告出資購入而非被繼 承人生前購置,當屬被告所有之物而非遺產,然被繼承人之 骨灰屬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該骨灰罈與 被繼承人骨灰之所有權人顯非同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骨灰罈為骨灰之從物,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目前安放被繼承 人骨灰之骨灰罈及容許原告遷移骨灰罈,自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之 骨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容忍將被繼承人之骨灰遷葬 至新塔位安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1

KSYV-113-家繼訴-1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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