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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福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郭鴻達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劉政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黃雀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李晏瑋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張子庭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楊秉歷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馬瑋辰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267號、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413、611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527號、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 F○○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張譽發(未據起訴)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其設立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 cclub.com,下稱MFC)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 、起訴)等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 示之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 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 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 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 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 ,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 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 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 ,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 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 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 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 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 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附圖一、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 資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 臺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 方式及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二、B○○、F○○、D○○、b○○、O○○、癸○○、玄○○、R○○、宙○○均知悉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B○ ○經由楊至善介紹而加入MFC投資方案,F○○、D○○、b○○、O○○ 、癸○○、玄○○、R○○、宙○○則陸續經由B○○介紹而加入MFC投 資方案後,B○○、F○○、D○○、b○○、O○○、癸○○、玄○○、R○○、 宙○○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而與楊至善、MBI集團 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B○○對外宣 稱渠等為龍氏企業,F○○、D○○、b○○、O○○、癸○○、玄○○、R○ ○、宙○○均為龍氏企業之一員,並在網路通訊軟體成立「區 塊鍊擁護群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在本案LI 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心得及 獲利,亦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其等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又 在臺北、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如附 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進而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以下未註記美元 者,均為新臺幣)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註 冊點)。B○○、F○○、D○○、b○○、O○○、癸○○、玄○○、R○○、宙 ○○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 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438萬1,000元(含F○○、D○○、 b○○、O○○、癸○○、玄○○、R○○、宙○○自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 件二所示)。嗣因戊○○等人於107年6月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B○○等人復推拖 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戊○○等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甚明,故如證人已經法院於審理時因其所在不明致傳拘無 著,復就證人警詢當時各項環境因素敘明其陳述具有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警詢時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寅○○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5、60 7至611頁、本院卷六第317至327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 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 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是依當時客 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 明,認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 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 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下列所列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癸○○、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B○○、F○○、D○○、b○○、O○○、玄○○、R○○固坦承參與MF C投資方案,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行,均辯稱:被告B○○、F○○、D○○、b○○、O○○、玄○ ○、R○○僅係介紹親友該投資方案,並未對不特定人為之,渠 等地位同為一般投資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  ⒈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貨幣理 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 FC平臺)後,即由李駿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楊至善(未經偵查、起訴)等 人在臺灣擔任講師宣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 資方案。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 MFC投資方案後,MFC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 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1及GRC易物點 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 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1,投資人 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 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 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 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 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 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 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 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MFC平臺 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圖一 、二所示)。再者,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人再 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以點 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 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式及 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⒉被告B○○對外宣稱其為龍氏企業,被告F○○、D○○、b○○、O○○、 癸○○、玄○○、R○○、宙○○因被告B○○之介紹而陸續加入MFC投 資方案。被告B○○等人推廣之MFC投資方案有成立本案LINE群 組,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臺 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 經驗、心得及獲利,亦遊說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又在臺北、 中壢等地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所示之MFC投資方案。  ⒊上開事實,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備註」欄所列之人證及 書證可查,並有被告等人照片、被告B○○之FB網頁截圖、有 關活動照片、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等人手持現 金鈔票之照片、被告B○○製作之簡報截圖、「龍氏企業趨勢 分享會」之廣告簡介說明、「龍氏企業趨勢分享會」說明書 、投資說明書影本、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LINE群組成員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網 址:https://www.mfcteam.com」網頁畫面截圖、告訴人P○ ○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管理部1 07年4月10日「涅槃重生」機制公告、「三進三出」課程活 動照片、MFC CLUB登錄介面頁面截圖、被告B○○社群軟體貼 文紀錄截圖、投資畫面截圖、MFCCLUB廣告文宣、告B○○與MB I集團總裁合照、現場照片、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告訴人 戊○○與被告B○○等人107年6月27日、7月7日見面之現場照片 、被告B○○社群軟體貼文紀錄截圖、車輛展示、被告等人手 持現金鈔票、招攬活動照片、各配套九九歸一序列表單、群 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F ○○於群組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貼文截圖、投資人 提供之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投資人提供台北辦公室11月行 事曆影本、MFC規則方案說明、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 」LINE照片截圖、群組名稱「區塊鍊擁護群體」貼文、MFC 完全攻略手冊影本、群組名稱「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 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手機內群組名稱「M粉資訊交流群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R○○撰寫之龍氏企業群組日報影 本、被告玄○○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照片、MFC投資規則翻 拍照片、宣傳文宣資料、被告D○○臉書現時動態貼文、群組 名稱「樂存基金-...習群」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氏企業趨 勢分享會資料、操作手冊影本、被告b○○之授課相關資訊影 本、桃園青埔「領航教室」課表影本、被告b○○與被告O○○於 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 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見中檢他4951卷第5至325、361至3 91頁、他6929卷一第59至95、97至113、153至163、165至28 9頁、卷二第91至107頁、偵11267卷第31至175、279至311頁 、偵2773卷一第153、155、179、193、195至202、249至265 、365至373、435至438、479、480至484、707頁、偵2773卷 二第139至141、559至560、561、562至566頁、偵2773卷三 第3至131、133至221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至25、79至80 頁、卷三第209至218頁反面),亦為被告B○○、F○○、D○○、b ○○、O○○、癸○○、玄○○、R○○、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  ⒋另被告B○○、F○○、D○○、b○○、O○○、癸○○、玄○○、R○○、宙○○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用以 購買MFC平臺之註冊點等節,業據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述 在案,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上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銀行法: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 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 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 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 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 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 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 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 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 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 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 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 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 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 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 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 、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 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 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 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 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 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 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 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 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 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 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 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 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 」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B○○、F○○、D○○、b○○、O○○、癸○○、玄○○、R○○、宙○○有 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跟被告D○○是我在職業 軍人生涯的同袍,當時有另外一位學長叫楊至善跟我接洽, 之後被告D○○、「比利」(即被告R○○)也有陸續因為投資的 事情到我的店面來。我有去過投資說明會2至3次,他們有駐 點教室,有幾位講師會在那邊駐點。龍氏企業有一個核心群 組,群組裡面有被告B○○、D○○、F○○等人,群組叫做「龍氏 企業核心群組」。講師有被告玄○○、R○○及B○○,我知道被告 b○○有擔任過講師,說明會有數十人,可能有到上百人以上 ,本件被起訴的被告我都有看過他們在台上介紹本件投資方 案,我是用他們說的內容去區分講師或是分享,有些人上台 會說自己是龍氏企業的講師。證人c○○會看群組的闡述,例 如今天賺多少、跳幾趴,因為被告R○○、玄○○、B○○每一天都 會在群組上面說今天的走向、動態及漲幅,被告B○○跟我說1 年以後就可以把錢領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 372頁)。  ②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證人戊○○的太太,被告B○○ 、D○○、F○○、「比利」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推銷「MFC投資 方案」,他們是講師,他們好像有打他們團隊有多少人,就 說他們是講師,所以他們是講解這個方案。他們上面頒獎時 ,上面就會有打他的資料,就是他的團隊有多少人,有很明 確的寫說被告D○○是講師。講師會分享要怎麼操作,所以他 會講到投資方案的內容,並不是單純只有分享他多賺、買幾 台車之類的,投資人有問題可以問他們,他們也會解答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③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手機認識證人戊○ ○,他有向我介紹MFC投資方案,有帶去聽被告B○○他們講解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④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是我的太太,證人戊○○ 是之前我太太公司的同事。當時是證人丑○○跟我說這個投資 方案,證人丑○○是聽證人戊○○說的。我有去逢甲那邊聽說明 會,現場有3個說明的人,分別是被告B○○、「比利」及另一 名男子,「比利」好像是說明的,我有加入一個群組,裡面 蠻多人的,說有問題都可以在上面問,有看到上面說投資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⑤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證人戊○○的同事,證 人戊○○跟我分享過投資訊息,當時我是跟我先生、證人戊○○ 一起去聽說明會。當時有B○○、「比利」,他們主要就講解 投影片上的東西,這場說明會的講師就是被告B○○、「比利 」及被告D○○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⑥證人U○○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Q○○有去新店的教室, 當時在新店教室講解投資方案的是B○○跟「比利」,還有其 他人,但我只認識這2個人,他們給我的感覺是臺灣的負責 人。雖然我沒見過其他人,但被告的其他人等我都有聽過, 他們也各自以被告B○○底下組織的人的名義在招募。感覺上 龍氏企業是被告B○○當負責人,龍氏企業實際運作就是在推 廣MFC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⑦證人Q○○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是將錢交給「比利」,「 比利」說他是被告B○○的助理,也有向我講解等語(見他692 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 我才知道有這個投資方案。當時他們在小碧潭有一個教室, 我跟證人U○○一起去上過1次課,是被告B○○在講解這個方案 ,「比利」也在,「比利」也有介紹這個方案。小碧潭的活 動方案在LINE群組裡面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20至528頁)。  ⑧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U○○告知,我才知道有這 個投資方案。臺北那時候是「比利」在上課,我跟證人Q○○ 、U○○一起去的。那次還有被告癸○○、B○○在上課。龍氏企業 的負責人是被告B○○、玄○○,活動都是在群組裡面公告,想 要比較清楚要去上課,臺北、小碧潭、中壢都有教室,講師 有被告R○○、B○○,還有F○○,都有上台講課,他們有自我介 紹他們是講師,並講投資方案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三第543至556頁)。  ⑨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10多年,是證人 戊○○找我一起投資。我有去參加說明會,主要接觸的是被告 B○○,由被告B○○向我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 383頁)。  ⑩證人莊貴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丁○○、j○○都是同事 ,而此投資方案我是從證人戊○○處得悉。當時是說點數會一 直變多,可以跟上手換成現金。那時是在證人戊○○家裡做說 明會,被告B○○、「比利」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76至90頁)。  ⑪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戊○○是我同事,證 人戊○○介紹我有這個投資標的。現場是被告B○○跟我解釋投 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的,「比利」在說明會台上、台下 也都有跟我們說明。我記得當時被告R○○是介紹我們如何操 作MFC帳戶、系統,並介紹說可以去某網站消費、出國去馬 來西亞當地的店家也會收M幣。被告B○○有說穩賺不賠,我投 資17萬,四年後會變200多萬元。我記得被告B○○當時還有拿 一個圖表出來介紹,並跟我說,我先把55%的點數拿去掛賣 之後,等沒有人跟我收那個點數,被告B○○會跟我買等語( 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證人戊○○向我們介紹,說他有認識一位朋友,就是被告B○○ ,然後介紹這個投資方案,被告B○○他們有開說明會,我們 還有去上課,我有去過說明會,被告B○○說會保本,如果沒 有要玩,可以把點數賣給被告B○○,他們都會收。我在台中 有參加過說明會,是「比利」跟被告B○○在介紹,他們在說 明會時也有介紹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 8頁)。  ⑫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A○○介紹給我 的,有在臺中舉辦說明會,我有去參加,是在說明會聽被告 B○○講解以後才決定參加。「比利」在台上說明公司出國旅 遊,也有說明MFC帳戶如何操作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 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丁○○是夫妻,證人A ○○是我的上線,當時在臺中說明會說明的是被告B○○等語( 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⑬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間因為證人丁○○的介 紹而投資。被告B○○在LINE群組會回答問題,我也有自己私 訊過被告B○○。被告B○○蠻明顯不是投資人,因為他會一直發 他帶誰誰誰去國外旅遊、購買東西之類的,也會在該群組內 貼出一些關於公司政策類的文章,例如何時拆分、要如何掛 賣易物點,群組內也會有其他人帶領的小隊或是小組投資獲 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⑭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證人戊○○,當時因為同 事都有買我才會參加,當時有約在證人戊○○家中,由被告B○ ○在現場說明,當時至少有3、4個同事一起聽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⑮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是我當時的店長,是證 人戊○○、莊貴浩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說明 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⑯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當兵的同事也就是被 告B○○介紹,才知道有這個MFC投資方案,被告B○○有跟他一 位朋友到我家跟我說明投資方案。被告B○○告訴我穩賺,如 果我有這個幣,他可以全盤接收我不要的幣值,從他這邊兌 換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的網友,也就是被告B ○○向我推廣,當時有跟被告B○○見過2次,第1次是一對一, 第二次在民宅的時候人很多,被告B○○是說明投資方案的人 ,還有其他人有上台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 154頁)。  ⑱證人Y○○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證人M○○、甲○○都是 部隊同袍,被告B○○、D○○是我們部隊同袍,並在106年3月介 紹我們參加MFC投資平台。被告B○○先請被告D○○跟我講有這 東西,之後被告B○○、D○○就一起到我家來介紹,被告玄○○、 B○○、D○○一起來找我們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主要內容是由被 告D○○、B○○介紹,有疑惑被告B○○、D○○也會進行解釋。他們 也有就平台內容出書,也有開課,也有講師,「比利」在小 碧潭的教室有駐點,負責回答投資人的問題,被告玄○○的工 作跟「比利」一樣,被告宙○○的職稱是督導他們會講,課本 上也有,被告B○○說他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他們有他們的 職稱,在介紹的時候會說這是誰誰誰,我也有找蕭人豪跟吳 文高來聽課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⑲證人M○○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主要接觸的人是被告 B○○、D○○,其他被告是去上課時會遇到的,他們是一個團隊 等語(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會做這個投資主要是因為被告D○○,他是我軍中的學長,他 說投資的利率比銀行好,被告D○○有講,然後被告B○○他們上 課也都有講,然後會在群組PO文,我去過中壢,碧潭的教室 各1次。被告B○○跟D○○會負責講解他們裡面的流程,被告玄○ ○在旁邊,他們有課本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 頁)。  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FC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被告D○○ 告知,後來被告B○○也有介紹。我沒有去過說明會,但被告 玄○○有找我去過。我有加入群組,裡面有提到龍式企業,會 發佈訊息、分享一些上課、遊玩,被告D○○、B○○、玄○○在群 組裡面都有職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  ㉑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同事也就是被告D○○介 紹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我有去過臺中聽說明會,說明會主 要說明的人是被告B○○。被告D○○介紹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龍氏 企業,就是被告B○○底下的。第二次之後都是在中壢那邊聽 課,中壢主要都是被告B○○跟R○○在講解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136至148頁)。  ㉒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D○○推薦MFC的方案給 我,被告B○○也有去我家推薦MFC的方案。我有去小碧潭的說 明會,當時被告D○○、B○○、「比利」都有在臺上說明投資內 容、如何換現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㉓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F○○ 而知悉MFC投資方案,我有參加過1、2次的說明會,有幾個 人在臺下聽,被告F○○有上台介紹,被告B○○也有上台介紹等 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F○○是我表哥,我有因為被 告F○○的介紹而參加MFC的投資方案,我也有找4個同事參加M 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㉕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本件馬來西亞MFC代 幣的投資,是我的同學也就是被告F○○向我介紹的,當時是 參加同學會時,被告F○○說的,我們很多同學也知道。我去 過幾次說明會,被告B○○有上台講,被告b○○也有說幾段,我 有問題就是直接聯繫被告F○○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 1至181頁)。  ㉖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介紹本件投資方案給我 弟弟(即證人J○○),再介紹給我。我們有在蘆竹台茂購物 中心那裡碰面談投資方案,當時有被告B○○、玄○○、我跟我 弟弟還有被告宙○○。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看到被告B○○、宙○ ○、玄○○,他們都是講師。他們是一個團體,就是被告B○○他 們就自己稱他們是龍氏企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 至455、471頁)。  ㉗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同學也就是被告宙○○介 紹本件投資給我跟證人I○○,在台茂購物中心有被告B○○、玄 ○○、宙○○、我跟證人I○○。我去聽過幾次說明會,他們有跟 我講龍氏企業,被告B○○他們是屬於龍氏企業的,在被告B○○ 旗下的話,有加入被告B○○旗下就是龍氏企業。我有在教室 看過被告b○○,他說的內容跟被告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㉘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朋友I○○、J○○才知道本 件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的內容是被告宙○○介紹的,投資 金額有100、200、500的美金方案,我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 是3萬5,000元左右。當時接觸的除了被告宙○○之外,還有被 告B○○,被告B○○跟我們上課講解內容,我也有拿到上課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㉙證人林錦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朋友家聚會而認 識被告馬瑋辰。被告馬瑋辰說投資可以賺很多錢叫我加入。被 告D○○是被告馬瑋辰的朋友,跟被告馬瑋辰一起過來說那個東 西有多好等語(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跟被告宙○○都會聚集在「阿丁」家,被告宙○○ 跟我介紹「MFC投資方案」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 第434至439頁)。  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時是我堂哥林錦澤找我加入 ,我堂哥介紹我跟被告宙○○認識,後來就是我自己與被告宙 ○○接觸。被告宙○○的群組裡面有上百個被害人等語(見他23 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頁)。  ㉛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宙○○是我的朋友介 紹給我認識的,我也有跟證人林錦澤說,證人林錦澤又跟證人 寅○○說,證人寅○○才投資的等語(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  ㉜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宙○○跟我介紹這個 投資方案,但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金訴239卷五 第23至29頁)。  ㉝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證人G○○是夫妻,當 時我們在桃園開餐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 是我太太G○○先加入,我才加入。被告B○○、O○○、b○○都是講 師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因為被告b○○、O○○夫婦跟我介紹, 之後因為他們不是很確認一些細節,所以有再請被告B○○來 講解,有單獨講解過,也有帶我們去教室上課,幾乎都是被 告B○○、O○○、b○○跟我講解制度的玩法、點數如何計算、如 何獲利,何時該贖回、會賺多少等投資方案内容,龍氏企業 代表著被告B○○、b○○、O○○他們的團隊,被告b○○、O○○在龍 氏企業擔任講師,他們上臺講述的内容是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招募我們要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 至483頁)。  ㉞證人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此投資方案是被告b○○在1 06年11月多時介紹給我,當時我們夫妻在桃園市中壢區開餐 廳,被告b○○來消費時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等語(見他6929 卷二第423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說明會上有看 到被告B○○、O○○、b○○在解說投資的内容,也有上台介紹他 們的投資的一些内容,還有獎金分配,有說自己的投資經驗 也有鼓吹,要招募我們加入,我也有找我妹妹投資。龍氏企 業是他們團隊的一個名字,就是龍爺(即被告B○○)、被告b ○○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㉟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是我在網路認識的遊戲 夥伴,到現實上變成朋友,是被告b○○跟我說有這投資方案 ,並且來南部跟我講解投資方案,我有加他們的群組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㊱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b○○是國中同學,被 告b○○跟我聯絡說這個投資方案,並帶我去龍爺也就是被告B ○○的教室上課,被告B○○、b○○、O○○都有在說明會的現場跟 我解說過這個方案。龍氏企業頭是龍爺,他發展出來的組織 就是叫龍氏企業,被告b○○上台就講信心面,加強投資信心 。後來我就找證人k○○參加,證人k○○的錢是交給被告B○○。 我有加入群組,群組裡面有時候是龍爺、被告b○○說話,有 時候其他人,被告b○○、O○○都有說話過等語(見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29至49頁)。  ㊲證人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我在東方帝國建設公司任 職時,被告劉政庭是我的主管。他在106年3至5月間就跟我 講過這個投資案,我找我母親即證人L○○、證人L○○的5至6個 朋友加入等語(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過100多場的說明會,我參加的說明會是被 告B○○舉辦的,龍氏企業就是被告B○○創的,是被告b○○教我 投資方案的原理,我有上台講解,因為被告b○○說要訓練我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㊳證人L○○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證人午○ ○加入被告b○○、O○○團隊,被告b○○、O○○一直跟我說可以加 入投資,又有帶我到馬來西亞參觀公司,說用投資的黃金可 以購買很多商品,我自己就投入200萬元。我會再找證人辛○ ○○、d○○○、宇○○、T○○投資是因為被告b○○說我人脈比較廣, 希望我可以幫忙介紹人給他們認識,我記得我跟證人午○○有 帶辛○○○、d○○○到領航北路的教育中心等語(見偵22413卷第 285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當 時2、30個人一起去,後來他就帶一個人,說是老闆,然後 就跟我們合照。教室的負責人就是被告B○○。我在教室聽過 被告b○○、O○○講課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  ㊴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劉政庭在107年有來 找證人邱顯誠(即證人午○○),邱顯誠先投資後,介紹證人 L○○,證人L○○再在107年8月介紹給我。我在107年3月有去過 馬來西亞的MBI公司等語(見他6929卷⼆第287至29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弟弟先加,然後換我媽再加入 。有參加過龍氏企業的講師辦的活動,當時在講課的有被告 B○○、玄○○、F○○、午○○,還有被告b○○,他們在講制度,被 告B○○講制度,也有講MBI公司背景,被告b○○講投資觀念, 還有公司介紹,有時候也會講解制度,被告F○○說的也差不 多。被告b○○、O○○會常駐在教室,他們是龍氏企業的專職推 廣者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㊵證人亥○○於本院審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我是開店做生意,證人未○○是我的客人。龍氏企 業是被告B○○這個單位的稱呼。講師是被告B○○、b○○,也就 是站在台上講話、介紹所有資料的人,證人午○○是被告B○○ 要培養的講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㊶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證人未○○才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證人未○○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跟我介紹的人是「 郭鴻福」(應為被告B○○),後來參加說明會就是那個人, 還有一個姓劉的,是賣房子的,「郭鴻福」都跟他買房子, 我印象中有上臺介紹這個投資方案的就是他們2位,他們全 部都是一起的伙伴,有說明會的時候劉先生也都會在場,像 是幹部類的。我一開始一顆球,後來變成那麼多也是因為我 發現很多人拿現金去,怎麼那麼多人投資,感覺上好像這個 真的可以獲利,所以後來我就開始又增資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㊷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證人未○○是男女朋友, 我有去上課,講師有被告B○○、b○○、O○○。被告b○○上課在講 MFC獲利、馬來西亞設廠等,被告O○○上的東西大同小異。當 時去馬來西亞有拉一個與龍同行的布條,證人未○○說龍就是 被告B○○,被告B○○就是龍氏企業的負責人,被告b○○、O○○是 幹部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午○○帶被告b○○夫 妻到我家遊說我參加,後來我於107年7月19日去銀行領錢後 ,我把48萬元給證人L○○,證人L○○再將錢交給被告b○○夫妻 。我有在某處上課,該處上課的人至少有40、50人等語(見 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 人L○○跟我說大家一起來賺錢,當時跟我說的還有一對姓劉 的夫妻,還有證人L○○的兒子,被告b○○夫妻在講,證人L○○ 也有在聽,我去公司時也有看到被告b○○夫妻。我去銀行領 錢後,交給證人L○○,證人L○○給他兒子,他兒子再交給被告 b○○夫妻。證人L○○帶我去他兒子的公司,還有見到他公司的 上司,我聽到樓上有很多人,但是我沒有上去樓上聽課,我 只有在樓下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L○○的兒子邱顯誠有交付帳 號、密碼給我,我有截圖,上線是被告b○○,證人辛○○○跟我 說錢是交給被告b○○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七第24至26頁) 。  ㊺證人d○○○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證人L○○、午○○到 我家找我,還有2位男性,並留「劉經理」的電話給我。107 年10月25日我領完錢以後,證人L○○就帶我去中壢上課、交 錢,錢好像是「劉經理」收走的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 2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領完錢,證人L○○帶我 去中壢的1間教室,要去交錢,我的錢就是交給劉經理,他 的太太拿去算錢,當時證人L○○的兒子有在上課,姓劉的經 理好像也有上台,我有聽他說很好。我也聽過龍氏企業,在 青埔、航空城。在中壢的教室有一個叫劉什麼廷的經理,跟 我說我賺的錢被證人L○○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 第57至75頁)。  ㊻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稱:我是因為證 人L○○介紹才加入,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 我沒有去參加過說明會等語(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㊼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d○ ○○是朋友,間接認識證人L○○,因為證人L○○招攬投入16萬元 ,證人L○○、午○○到我家來說明投資的事,證人L○○有載我們 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上課,該處大概有幾十人,證人L○○說 該處是投資的公司,上課的内容都是在講投資利潤很好等語 (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    ㊽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證人午○○告知我,我才 知道MFC投資方案。我有去參加過MFC的說明會,是公開的團 體說明會,我去參加過3、4次。當時說明的人是被告B○○、b ○○、O○○、F○○。一開始是證人午○○跟我介紹,後來到操作、 講課程,上線就是被告b○○、O○○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 第251至268頁)。  ㊾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O○○告訴我跟我老公, 被告b○○夫妻就是被告B○○為首的龍氏企業專業講師,也是主 要幹部,也是核心幕僚,被告b○○夫妻有給我們課表,課表 上面有專業講師的名稱,包含被告b○○、O○○夫妻,還有上課 地點就是被告b○○、O○○所經營的中壢教室。被告b○○夫妻有 帶龍爺還有玄○○到我們經營的聖善中醫診所跟我和我老公教 導如何操作MFC平台,一開始是由被告b○○、O○○夫妻跟我們 講解,之後就變成被告b○○、O○○、B○○一起講解。我們在桃 園高鐵附近的青埔教室,當時上課的是被告B○○,裡面有100 多個人去聽,其中還包括龍氏企業所有的幹部,包括被告b○ ○、玄○○都有去聽,我有加入被告B○○他們的群組,被告b○○ 、O○○發言得很頻繁,會講到公司的政策宣導與官方文宣, 被告B○○也會講到這一部份,龍氏企業的核心幹部都會發言 ,被告D○○、F○○也會發言,被告癸○○、玄○○、R○○、宙○○也 在群組裡面常常看到,我會認為發言的是幹部是因為群組内 龍氏企業會有一些獎勵,就是說這個月拉下線最多的人第一 名是被告b○○、O○○夫妻,第二名是某某團隊、第三名是某某 團隊,都會有照片顯示,我是用團隊名稱來分辨誰是核心幹 部,因為核心幹部通常都會積極在群組内發言、會分享獲利 的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㊿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時候是被告O○○約我出 來吃飯講的,後來就是在教室裡面說明內容。我有去教室上 過課,上台的人有被告B○○、b○○、O○○,有分享賺多少,有 算給我們看,當時文宣或是在台上講課的時候上面會有螢幕 ,就會寫龍氏企業,我的那條線是被告b○○、O○○團隊,被告 D○○、宙○○又是另一個團隊,但我知道他們是B○○他們的分支 ,就只是不同的線。我忘記我有沒有加入龍氏企業的群組, 但有加入被告b○○、O○○的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被告O○○、b○○ 在經營的,發言的内容是有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官方政策宣 導、文宣等,也希望我們再找下線,投資人在裡面有操作上 不懂的事情,也可以在群組内問,詢問之後被告b○○、O○○會 回應。在中壢教室的主辦人都是被告b○○、O○○,龍氏企業比 較官方的群組内會講到哪一個團隊招攬到多少業績,因為他 們會希望我們可以再多拉人,就是有點類似比賽等語(見金 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O○○是我的妹妹,她有找我 去中壢的辦公室聽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幾次說明會等語( 見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癸○○而知道MFC投 資方案,我有參加過他們的活動,當時在桃園有租一間房子 ,定期會在裡面有說明會。被告B○○跟他身邊的幹部「比利 」、被告F○○、癸○○都有跟我說把點數掛在系統上掛賣,賣 完之後就會有註冊點,註冊點轉給上線之後上線就會把錢轉 給我。我去上過課,當時講師有被告B○○、癸○○,他們會站 在台前比較清楚的去介紹這個遊戲是怎麼玩,包含會SHOW出 他們有去所謂的總部、去旅遊、購物的照片,當時也有LINE 群組,也會是由這些人員主要去分享他們的事情,幹部還有 被告R○○、F○○有上台報告、上台講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五第139至14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學弟即被告癸○○而知 悉MFC投資方案。我去參加過桃園、新北的說明會,講師有 被告B○○、癸○○,另外有被告D○○、F○○,癸○○、D○○、F○○都 有上台做見證,也有在台上講解「MFC投資方案」。被告D○○ 針對我們所提問的,譬如說在這間公司他在經營什麼,或是 就MFC的部分他可以做哪些部分,他是針對這些做提問跟回 應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⑵則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B○○、F○○、D○○、b○○、O○○、癸○○ 、玄○○、R○○、宙○○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MFC投資方案,透過 親戚、朋友、生意關係而對外擴散、接觸附表一所示之人, 且在本案LINE群組內,頻繁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 臺說明會、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投 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有卷附之使用消費點數消費照片 、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照片、MBI集團參訪照片、群組成員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被告等人手持現金鈔票 之照片、被告B○○與MBI集團老闆合照、招攬照片、臉書貼文 及留言截圖、龍氏企業宣傳單影本、台北辦公室11月行事曆 影本、課表、被告b○○與被告O○○於107年6月8日於「中壢會 所(教室)」授課之錄音檔儲存光碟及逐字稿影本於卷可查 (見中檢他4951卷第31至51、207至245、247至251頁、他69 29卷一第65至70、83、123至131、155至158、249至268頁、 偵11267卷第283、285至286頁、偵2773卷一第153、155、19 3、195至202、480至484、561、713頁、桃檢他213卷一第24 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09至218頁反面)。  ⑶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之部分)、證述(證明被告個人、其 他共犯部分):  ①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 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人。龍氏企業辦公據點共有4處, 新北市新店區是龍氏企業的一個據點,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場 所諮詢,我承租套房後,有舉辦過MFC投資方案說明會,參 與的投資人都是龍氏企業的相關人,會去找他們的朋友來聽 說明會。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GRC代幣確實具 有只漲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立 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跟區塊鏈相關,我平常會在群 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群組人員除龍氏 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500人,群組 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他們要拉誰,我也不能控 制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751至786頁)。再供稱:我在參加 MBI公司投資方案時,時常至咖啡廳及投資人家中介紹MFC投 資方案等語(見偵22413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龍氏企業是我在105年間創立的,我是龍氏企業的創辦 人,大家都稱呼我為「龍爺」,在新店小碧潭、中壢、楊梅 朋友的住所、永和我的住所都有據點,該據點是有人可以過 來諮詢投資相關問題,我有帶過人去馬來西亞參觀MBI公司 ,依照MBI公司訂定的投資方案規則,確實GRC代幣具有只漲 不跌的特性,我有說過我有需求就會買回註冊點數,我有設 立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醴」,我平常會在 群組内傳送所有跟MFC投資方案相關的資訊,包括MBI公司的 資訊及GRC點數的時價等,該群組的管理員是我,群組人員 除龍氏企業成員外,還有其他投資人,該群組共有約400多 人,群組創建初期並沒有限制人員的身份,MFC完全攻略手 冊,就是我們會使用的宣傳文宣,是我本人製作的,我有參 考MBI公司提供的内容,再自己潤飾及增加操作說明後製作 而成,因為我有講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聯想到保本高獲 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的數據說獲利多 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前面我都有陸續跟下線 投資人買點數,九九歸一序列表也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偵27 73卷一第837至867頁)。再供稱:我有跟投資者說MBI公司 的GRC點數是保本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254至255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玄○○、F○○及D○○、R○○協助我介紹說 明「MFC CLUB GRC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被告b○○、O○○ 、宙○○及癸○○介紹下線參加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 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創設 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 ,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 會由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 投資方案。我有說過馬來西亞總公司會承諾保證購回投資所 取得的註冊點數,我有講GRC點數只漲不跌,所以投資人會 聯想到保本高獲利穩賺不賠,我有提到保本,我是用我之前 的數據說獲利多少,我有說有需要會買回註冊點數,且MBI 公司的確有一個註冊點數的收購系統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二第503至508頁)。  ②被告F○○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 悉,所以我有一個「區塊鏈部長」的職稱,負責向龍氏企業 成員講解區塊鏈相關知識,我曾經在中壢舉辦多場的區塊鏈 講解及討論會,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 C club遊戲虛擬代幣有興趣的人都可以被邀請進群組,該群 組主要是設立來討論投資MBI公司及MFC club遊戲虛擬代幣 。我有設立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人生夢想」,裡面的 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我曾經找過紀宜妏 、蔡如玲、孫逸珊、己○○、宋靜慧、e○○、林育詩、鍾孟傑 、陳玉珠、黃宏傑、a○○及王福慶參加MFC投資方案。龍氏企 業趨勢分享會資料,主要是用於開立說明會時給投資人參考 的PPT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B○○設龍氏企業的群組。我是在龍氏企業 的團隊成員,因為我對於區塊鏈領域比較熟悉,被告B○○有 給我一個職稱叫「區塊鏈部長」,負責向龍氏企業成員解說 區塊鏈相關知識及問題。被告B○○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租房 ,租這個房子是要用來作為龍氏企業成員討論投資MBI公司 及MFC的地點,在上開地址有舉辦多場的區塊鏈講解、討論 會,還有在「區塊鏈擁護群」的LINE群組裡回答投資者的問 題,被告B○○、D○○、玄○○、R○○、b○○、O○○、宙○○及癸○○都 有輪流在桃園市中壢區講解及討論會中上台講解過MBI公司 及MFC操作流程等資訊。Line群組「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 是被告B○○設立的,目的為方便群組成員舉辦活動、安排課 程或是討論投資方案。我設立的Line群組「鴻達HONDA翻轉 人生夢想」,裡面的成員都是我的下線及他們拉進來的朋友 ,大概有20多個人,我跟被告B○○等人都有在說明會提到投 資GRC是只漲不跌、投資每半年可增值1.5倍,MFC完全攻略 手冊是MFC提供給投資人之資料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 67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決策群組裡主要是討論MBI 公司傳遞下來的訊息,還有平台操做的方法,因為平台操作 繁複,我們要讓投資人學習如何操作,所以要先討論要如何 跟他們講解。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 「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 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 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 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 訴239卷二第231至238頁)。    ③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邀請十餘位去聽說明會, 說明會都是用PPT來說明,我會參加MFC投資方案是因為他的 拆分倍率,也就是年報酬率約25%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27 至2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B○○綽號是「龍 爺」,我有去投資MFC CLUB,我的上線是被告B○○,被告B○○ 在107年間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承租教室,講解MFC投資方案, 「MFC平台現價只會上漲,不會下跌,等漲到最高點就會進 行拆分,而且拆分可以增值1.5倍」的意思是只要有人去購 買回饋積分換成現金的話,就一定是保本及獲利。被告B○○ 會找我、被告F○○、b○○、O○○、癸○○、玄○○、R○○等人開會, 如果MBI公司發的新公告我們要如何解讀,並且要怎麼做才 是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我們再分別去跟我們的下線解釋MBI 公司的的新公告内容要如何作。我們或不是我們團隊的人會 帶有認識的人去說明會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69至280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在決策領導層的群組裡面主要討 論平台的操作方式,因為這個平台的規則經常變更,所以我 們必須要先自己有所瞭解之後才能夠跟其他投資人做說明。 我有和其他八名被告向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 」,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 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 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其他八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3 9至245頁)。再證稱:一般來說半年會達1.5倍、一年會有2 倍,這是被告B○○告訴我的,我有被叫上台分享我的投資心 得,我當初是2017年加入這個平台,到2019年這個平台就沒 有了,我分享如何低買高賣GRC代幣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449至455頁)。    ④被告b○○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如果有朋友問我投資理財,我 就會說明我有投資房地產及MFC平台,若對MFC平台有興趣, 我就會帶他們去參加說明會,我曾推薦過V○○、邱顯誠、宙○ ○、f○○、林鳳蓮、朱秀香、陳怡音及朱佩甄參加並順利投資 MFC平台,我是被告B○○的直屬下線,就是龍氏企業的成員, 只要遇到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友人,就會將其拉入Line 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只要對投資MFC平台有興趣的人 都可以加入該群組,我確實有在說明會中分享MFC投資方案 的訊息,並透過自身人脈中尋找親友參與投資,以及協助下 線向其友人說明投資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95至10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氏企業是MFC的一個上線 ,上線被告B○○所自創的名稱。被告B○○傘下的會員均屬於龍 氏企業,他自己統稱的,龍氏企業有承租教室,有定期課程 ,一些投資、操作的課程,項目是MFC的投資操作課程,我 、被告F○○、D○○、O○○、宙○○都有上台,被告B○○當時跟我說 基本上半年配送一次,一年到一年半,我的本錢就可以回來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11至13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O○○、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F○○、玄○○、D○○、O○○、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被告B○○有保證買回投資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 39卷一第449至456頁)。  ⑤被告O○○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GRC點數每半年增加1.5倍,1 年後GRC點數就會增加2.25倍。會舉辦說明會,參加說明會 的人沒有限制條件,我有上台分享過,我有找過約8個朋友 ,而像未○○是邱顯誠(即證人午○○)的哥哥,邱顯誠也找了 他媽媽,他媽媽是資深的保險從業人員,又找了很多人來投 資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181至1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被告B○○會不定時以說明會方式向有興趣的人介紹M 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被告B○○主辦,地點都在咖啡廳等公 開場所舉辦,我、被告b○○、D○○、F○○、宙○○、癸○○、玄○○ 及R○○等會找認識的朋友去聽說明會,我直接找的朋友投資 人有8人,這8個人中像朱珮甄、邱顯誠、V○○、宙○○會再找 自己的親友參加投資,並請我及被告b○○幫忙介紹投資内容 。被告D○○、癸○○、F○○、宙○○都有上台推廣過MFC投資方案 ,依照被告B○○的說法這是一個保本、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 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和被告B○○、玄○○、D○○、b○○、宙○○、癸○○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F○○ 、玄○○、D○○、b○○、癸○○、R○○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 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說過保證買回、只漲 不跌、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41至447頁) 。再證稱:獲取利益的方式是因為GRC代幣只漲不跌(保本 ),約每半年會分配紅利一次,一次分配1.5倍,一年即可 取得兩倍的GRC代幣,我有上台分享操作APP,如何掛賣、大 約掛在哪個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483至489頁) 。    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105年起開始向親戚朋友 招攬投資MFC平台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有興趣的人我會帶他 們去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0多場的說明會,我總共招攬10餘 位投資者。我有參加Line群組「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有 約200多人,龍氏企業「2017年度第四季表揚大會」照片, 參與人員都是有投資MFC平台的投資人,主要是公開表揚招 攬績效比較好的招攬者,照片中投影片表明我有「傘下夥伴 148位」主要是我個人及下線延伸所開立的帳戶共有148個, 我確實有擔任講師替不特定投資者上課並講授MFC平台操作 方式及規則,我也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群組等 語(見偵2773卷一第343至36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龍氏企業成員有我、被告B○○、郭宏達、D○○、O○○及劉 政庭、R○○、玄○○。被告張子廷跟R○○是助手,但其實我們工 作都差不多,我有跟下線說如果想贖回可以找我或找被告B○ ○,我的下線主要是找我,但有部分會直接去找被告B○○。被 告劉政庭、O○○、郭宏達、玄○○、R○○、D○○、我都有在龍氏 企業決策領導群組裡面。說明會在中壢辦約2至3場,是我跟 被告B○○一起籌辦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377至397頁)。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介紹親友及下線帶進來的人也就是不 特定人可以投資「MFC投資方案」。我有和其他8名被告,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其他8名被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5至351頁)。再證稱: 只漲不跌是被告B○○告訴我的,他一開始是告訴我GRC代幣只 漲不跌,被告B○○也跟我說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我有加入 「區塊鏈擁護群體」,裡面的資料大部分是被告B○○、R○○寫 的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517至522頁)。  ⑦被告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 内容,包括講解註冊帳戶後應如何操作、如何用「MFC CLUB 」網站上的消費點數交易等細節,任何人都可以參與投資, 沒有任何資格限制,我有拿到國際助教的證書,MBI公司制 定的GRC易物點規則確實是只漲不跌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6 83至706頁)。  ⑧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負責在LINE群組或辦公室現 場回答投資人關於MFC投資方案的問題,並介紹MFC投資方案 的内容,我還會在LINE群組上傳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 ,也有上台推廣MFC投資方案,投資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有 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群組上會討論MFC 投資方案及辦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 LSOGO公開群」LINE群組,我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遞每天註 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張貼說明會的訊息,如果投資人對 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辦公室這邊來問我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41至1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龍氏企業是被告B○○對外的自稱,龍氏企業的名稱主要是跟 投資人推廣MFC投資方案時使用,在新店辦公室主要是我一 人分享投資内容,並且回答投資人的問題,投資人的問題我 不一定會回報給被告B○○,我回答投資人的時候,會像講課 一樣,利用白板或是寫在紙上給投資人。為了推廣MFC投資 方案,龍氏企業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間飯店開過說明會,被 告B○○、D○○、F○○、癸○○都有在臺上分享MFC投資方案等語( 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 親友介紹、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 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 群組内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 我和被告B○○、D○○、F○○、玄○○、b○○、癸○○、O○○上台分享 投資經驗及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也有在上台分享 或私下在辦公室或LINE裡面說明時表示「該GRC代幣只漲不 跌」。我有加入「龍氏企業-決策領導層」LINE群組,該群 組内成員除了我前述被告B○○、D○○、F○○、癸○○,還有玄○○ ,好像還有某些人的配偶,群組上會討論MFC投資方案及辦 公室運作的情形,我有加入「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 」LINE群組,投資人會在群組上詢問有關MFC投資方案的問 題,被告B○○要我在上面回答問題,且每天在這個群組上傳 遞每天註冊點交易量的訊息,我有在「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 O公開群」LINE群組放上龍氏企業宣傳單圖片,如果投資人 對MFC投資方案有問題,可以到新店區美河市的辦公室來問 我,「專業客服員Billy」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二第27至34頁)。    ⑨被告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有向親友介紹投資方案, 有興趣的會帶他們去聽講解,我對於MFC投資方案漸漸暸解 ,也會自行約朋友在彼此方便的咖啡廳見面,向朋友介紹MF C投資方案,我自行講解的朋友約7至8位有加入投資MFC投資 方案等語(見偵2773卷一第401至4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問被告B○○風險的問題,被告B○○說風 險是很低的,好像是說0%的樣子,因為平台規定賣易物點的 人都要將賣得的價金再去回購易物點,所以被告B○○當時是 跟我講說這個投資應該是不會賠,龍氏企業成員為被告B○○ 、比利、玄○○、F○○、D○○、b○○、O○○、癸○○等語(見偵2773 卷一第441至449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向親友介紹 、說明投資「MFC投資方案」,被告B○○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 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内發 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文宣資訊,說明會由我和被告B ○○、D○○、F○○、玄○○、R○○、癸○○、O○○上台分享投資經驗及 說明如何操作MFC投資方案。我有聽過被告B○○表示保證買回 註冊點、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 )。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證述及MFC宣傳投資方案等資料 可知,被告B○○、F○○、D○○、b○○、O○○、癸○○、玄○○、R○○、 宙○○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 訊、親友關係、網路等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 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 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 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B○○、F○ ○、D○○、b○○、O○○、癸○○、玄○○、R○○、宙○○縱非MBI集團、 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B○○、F○○、D○○、b○○、O○○、癸○○ 、玄○○、R○○、宙○○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 式之行為,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 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 之上開說明,自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 、F○○、D○○、b○○、O○○、玄○○、R○○辯稱其僅係投資人,基 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費經 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⑸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 ,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核諸前 開證人之證述,被告B○○、F○○、D○○、b○○、O○○、癸○○、玄○ ○、R○○、宙○○招攬其等投資MFC投資方案,MFC平臺點數只漲 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 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且依據MFC投資方案所採之九九歸 一序列所示(見中檢108他4951卷第179頁),明確記載投資 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 資款項,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 逾投資本金。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 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 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 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 即介於24.22%至67.96%間(詳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均遠高 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共 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 ;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 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 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 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 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 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 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 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 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 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 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 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 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 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 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 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 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 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 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 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 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 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 ,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 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 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 ,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 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 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 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 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元100元 ,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 「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如附件一所示MFC投資方案, 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 資者取得附件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 (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 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 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 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 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 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 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 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 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 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 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B○○、F○○、D○○、b○○、O○○、癸○○、玄○○、R○○、宙○○等 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MFC投資 方案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B○○、F○○、D○○、b○○、O○○、 癸○○、玄○○、R○○、宙○○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 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 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 金(即代數獎金)等情,並不爭執。  ⑵證人證述:  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還有推薦獎金,就是動 態獎金,我推薦了一個白金會員,我可以獲取10至15%的投 資金額獎勵,而獎勵也是配GRC的點數給我,就是推薦獎金 。另外,我們招募會員會有一個組織表,像金字塔結構,我 招募的會員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就可以產生對碰,就 可以獲得招募獎金以外的點數,就是對碰獎金等語(見偵11 267卷第269至273頁)。  ②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度裡面有拉下線,我們介 紹朋友,點數可以給我們多一點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 第534頁)。  ③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我可以獲 利更多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6頁)。  ④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投資方案有遊說我們要拉下 線,投資的翻倍速度會更快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6 頁)。  ⑤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說拉下線會有好處,例如他 們投了100元,我可以抽10%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 四第82頁)。  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我也介紹證人子○○, 我印象中是拿到10%的獎金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 頁)。  ⑦證人j○○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3至527頁)。  ⑧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悉MBI為獎勵原有會 員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等語(見偵2773卷二第 521至5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拉下線可以有一些回饋 ,但他的說法是只要你拉愈多人進來,你投資的金額會更快 回來,好像還有額外的紅利、獎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239卷五第412頁)。  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投資方案可以拉自己 的下線,如果有帶下出線進來可以再優惠的訊息等語(見本 院金訴239卷三第577頁)。  ⑩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B○○、D○○有說如果有介紹 他人進來,也就是你擔任他人的上線,投資會有回饋或有獎 金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2頁)。  ⑪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說如果拉下線,找更多人 來投資,會有其他多餘的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 46頁)。  ⑫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想多賺錢,也可以嘗試去拉 下線,拉了下線後會有比較優惠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23 9卷四第462頁)。  ⑬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宙○○告訴我有找朋友進來投 資,我可以有獲利,就是從中可以得到介紹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72頁)。  ⑭證人K○○、G○○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MFC為獎勵原有會員 介紹新收會員加入之介紹獎金制度,動態投資是指拉取下線 、做組織。靜態投資則是投資完慢慢等GRC點數上漲、回饋 、拆分等語(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  ⑮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告b○○的下線,被告b○ ○會獲得比較多的點數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7頁) 。  ⑶則依上開證人證述,益證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 獎金。被告B○○、F○○、D○○、b○○、O○○、癸○○、玄○○、R○○、 宙○○既從事介紹、推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犯行。  ㈤被告B○○、F○○、D○○、b○○、O○○、玄○○、R○○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被告B○○、F○○、D○○、b○○、O○○、玄○○、R○○確實有招攬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 ,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 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況依據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龍氏企業核心群組」成員 所示,被告B○○、F○○、D○○、b○○、R○○均為「龍氏企業核心 群組」之成員(見偵2773卷一第249至265頁);另依據MFC 投資方案說明會簡介,記載被告B○○、b○○、F○○、O○○、R○○ 均為講師(見偵2773卷一第153、479至484頁、桃檢他213卷 一第24至25頁、卷三第204至208、232至235頁);而在事發 後,因本件投資發生爭議,故被告b○○、玄○○、R○○均有將群 組成員移出群組,被告R○○稱此為「領導移除自己的伙伴」 (見偵11267卷第127至165頁)可知,本件係以被告B○○為首 ,被告F○○、D○○、b○○、O○○、R○○、玄○○均為幹部,以MFC投 資方案為其等事業,對外積極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甚屬明 確,被告B○○、F○○、D○○、b○○、O○○、玄○○、R○○前開所辯, 僅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i○○、申○○係聽信被告b○○、O○○所言,方加入本件MFC投 資方案乙節,業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 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 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在卷可查 ,而依據證人i○○上開提出之Mfc 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 數買賣頁面截圖所示,渠等確實係自被告b○○處取得本件註 冊點數,至於被告b○○雖提出證人申○○之推薦人為「李明坤 」云云(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01至203頁),然上線要將 下線如何放置,並非下線得以控制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下線是系統上的安排,他們幫我們安排線路 ,跟我們說會有「對碰」什麼的等語(見本件金訴239卷三 第363頁),則被告b○○因獎金制度而為此部分之安排,亦與 常情無違,故上開書證自難為認定被告b○○並非i○○、申○○上 線之證據。    ⒊至證人己○○、N○○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並未陳述穩賺不 賠,投資本有風險云云,然渠等分別係被告F○○、O○○之親友 ,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況證人己○○、N○○證述除與 其他到庭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不一外,與卷附之MFC投資方 案、對話紀錄所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亦相互齟齬,故證 人己○○、N○○所證顯屬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B○○、F○○、D○○、b○○、O○○、玄○○、R○○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F○○、D○○、b○○、O○○ 、癸○○、玄○○、R○○、宙○○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原 聲請傳喚證人申○○、k○○、地○○、寅○○(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 05頁)、被告D○○原聲請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訴239卷二 第302頁),被告O○○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徐雨呈(見本 院金訴239卷五第197頁)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業已捨棄傳喚 證人申○○、k○○、被告D○○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卯○○(見本院金 訴239卷五第23、89、137頁),故本院爰不予傳喚之;另證 人地○○、寅○○經本院傳拘不到,而無法調查,至證人徐雨呈 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與說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B○○、F○○、D○○、b○○、O○○、癸○○、玄○○ 、R○○、宙○○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6年至108年9至10月間,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9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B○○、F○○、D○○、b○○、O○○、癸○○、玄○○、R○○、宙○○ 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基此,被告B○○、F○○、 D○○、b○○、O○○、癸○○、玄○○、R○○、宙○○就上開MBI集團MFC 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楊至善、MB I集團不詳成員、創辦人張譽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B○○、F○○、D○○、b○○、O○○、癸○○、玄○○、R○○、宙○○先 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 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 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 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B○○ 、F○○、D○○、b○○、O○○、癸○○、玄○○、R○○、宙○○所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 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 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斷。  ㈤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被告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2413號等移送併辦被告B○○、O○○、b○○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 27號移送併辦被告b○○、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 號移送併辦O○○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部 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未論及附 表二編號1至22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均經本院就上開部分事實給予被告B○○、F○○、D○ ○、b○○、O○○、癸○○、玄○○、R○○、宙○○辯解暨辯護人辯護、 交互詰問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宙○○為本件犯行 ,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等經本院認定所招攬之人數、數額 非鉅,又非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癸○○、宙○○又積極與本案投資者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 、卷八第17至18、53至87頁),本院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 亦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F○○、D○○、b○○、O○○ 、癸○○、玄○○、R○○、宙○○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加入MBI 集團所設MFC平臺,並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M FC平臺之投資方案,犯罪手段實值非難,衡諸被告B○○、F○○ 、D○○、b○○、O○○、癸○○、玄○○、R○○、宙○○參與MFC平臺, 吸收資金之時間,本件受害之投資人數,吸收之投資,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危害,所為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投資人所受損害,被告癸○○ 、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 被告B○○、F○○、D○○、b○○、O○○、玄○○、R○○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及其所陳自己 投入MFC平臺投資方案之金額,暨被告B○○、F○○、D○○、b○○ 、O○○、癸○○、玄○○、R○○、宙○○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本件投資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癸○○、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思慮欠周 ,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投資人達成和解 ,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癸○○、宙○○之犯罪情節,為 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被告癸○○、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倘被告癸○○、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叁、沒收: 一、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⒈被告B○○、F○○、D○○、b○○、O○○、癸○○、玄○○、R○○、宙○○因 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獎 金(即對碰獎金)、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係以點數形 式給付,且尚難認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是本案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以被告B○○、F○○、D○○、b○○、O○○、癸○○、玄○○、R ○○、宙○○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扣除其向投資人購回註冊 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方式計算(被告B○○、F○○、D○○、b○○、 O○○、癸○○、玄○○、R○○、宙○○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 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所示) ,故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126萬7,200元;被告D○○之犯罪所 得為32萬元;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被告b○○之 犯罪所得為74萬2,400元;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 元;被告O○○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 得為16萬元;被告R○○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⒉惟證人黃雨舜投資之部分,實際上係被告R○○所出資,僅係由 證人黃雨舜出名乙節,業據證人黃雨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案(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故被告R○○此部分 應無實際上向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而有獲取犯罪所得而需 返還。  ⒊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然被告癸○○已賠償證人巳○○6 萬6,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7至414頁),是上開部 分應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就犯 罪所得9萬4,000元宣告沒收。  ⒋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17萬1,600元,然被告宙○○業已賠償證 人I○○8萬元、證人J○○4萬8,000元、證人g○○3萬5,000元、證 人林錦澤18萬元、證人寅○○12萬8,000元、證人地○○2,720元 、李昆哲1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239卷八第55至87頁), 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D○○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拿回投資款18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40頁); 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19萬元的賠償 等語(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因和解拿到約5萬元的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239 卷三第581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D○○之犯罪所得已全部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⒍綜上所述,被告B○○之犯罪所得126萬7,200元、被告F○○之犯 罪所得8萬9,00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74萬2,400元、被告 O○○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9萬4,00 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2773卷一第459至477頁);附表三編號4至12 所示之物,為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77 3卷一第751至7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B○○、F○○、D○○、b○○、O○○、癸○○、玄○○、R○○、宙○○除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另認被告B○○ 、F○○、D○○、b○○、O○○、癸○○、玄○○、R○○、宙○○另招攬郭 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 、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 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 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 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 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 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 之MFC投資方案等語。  ㈡被告B○○、F○○、D○○、b○○、O○○、癸○○、玄○○、R○○、宙○○招 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之MFC投資 方案,除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B○○、F○○、D○ ○、b○○、O○○、癸○○、玄○○、R○○、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告B○○、F○○、D○○、b○○、O○○、癸○○ 、玄○○、R○○、宙○○固分別坦認有招攬上開郭怡娟、蔡如玲 、孫逸珊、宋靜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 宜妏、黃宏傑、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 、邱滿嬌、邱信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 鈴、林淑蕙、林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 王子豪、張育誠、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 笙、江政彥、王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 顏麗鳳、馮貞立等人參與本件MFC投資方案,然上開之人均 未曾到庭證述,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本件 MFC投資方案及渠等所投資之金額,則本件實難僅依被告B○○ 、F○○、D○○、b○○、O○○、癸○○、玄○○、R○○、宙○○之供述,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查被告B○○、F○○、D○○、b○○、O○○、癸○ ○、玄○○、R○○、宙○○亦有投資本件MFC投資方案等節,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故本件難認被告B○○、F○○、D○○、b○○、O○○ 、癸○○、玄○○、R○○、宙○○自始知悉本件MFC投資方案係虛偽 不實,且檢察官迄未舉證被告B○○、F○○、D○○、b○○、O○○、 癸○○、玄○○、R○○、宙○○有何刻意虛構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為招攬手段,已難認被告B○○、F○○、D○○、b○○、O○○、癸○○ 、玄○○、R○○、宙○○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況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均供稱確有取得註冊點數開戶,且亦有將註冊點數出賣 之事實,(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被告B○○、F ○○、D○○、b○○、O○○、癸○○、玄○○、R○○、宙○○招攬投資人之 目的並非詐取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基此,被告B○○、F○○、D○ ○、b○○、O○○、癸○○、玄○○、R○○、宙○○等人所為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B○○、F○○、D○○、b○○、O○○、癸 ○○、玄○○、R○○、宙○○招攬郭怡娟、蔡如玲、孫逸珊、宋靜 慧、林育詩、鍾孟傑、陳玉珠、王福慶、紀宜妏、黃宏傑、 涂秀蓁、林勝恒、王宏志、朱秀香、林鳳蓮、邱滿嬌、邱信 螢、許子為、曾信元、李桓、曹立賢、劉襄鈴、林淑蕙、林 慶昌、陳俊男、黃慧萍、朱佩甄、吳昀祐、王子豪、張育誠 、林隆妙、李嬌美、王薇婷、胡榮憲、孫文笙、江政彥、王 碧霞、李芳庭、江佳潔、李珞怡、顏麗英、顏麗鳳、馮貞立 之部分,及被告B○○、F○○、D○○、b○○、O○○、癸○○、玄○○、R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難以證明被告B○○、F○○ 、D○○、b○○、O○○、癸○○、玄○○、R○○、宙○○犯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7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被告 B○○、O○○、b○○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O○○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被告宙○○、B○○、O○○、 b○○所為犯行間,依據本院前開所述,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參酌前揭所述,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 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陳雅譽、張維貞、 陳佳伶、周彤芬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有容、楊婉鈺、王文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被告B○○招攬之第一層下線 第一層下線招攬之第二層下線 第二層下線招攬之第三層下線 第三層下線招攬之第四層下線 第四層下線招攬之第五層下線 被告B○○ 戊○○ c○○ 吳秉穎 l○○ 丑○○ 楊嘉紘 Q○○ P○○ E○○ A○○ 丁○○ 子○○ j○○ 天○○ S○○ 酉○○ 丙○○ 被告D○○ Y○○ M○○ 甲○○ 戌○○ H○○ 被告F○○ e○○ 己○○ 劉語婕 被告b○○ 被告馬瑋辰 I○○ J○○ g○○ 林錦澤 寅○○ 地○○ 李昆哲 K○○ G○○ f○○ 葉家傑 k○○ 午○○(原名:邱顯誠) L○○ 未○○ 亥○○ X○○(原名:董依緹) Z○○ 辛○○○ d○○○ 宇○○ T○○ 黃○○ i○○ 申○○ 被告O○○ W○○ N○○ 被告癸○○ 巳○○ 乙○○ 被告玄○○ 被告R○○ 黃雨舜(原名:C○○)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決定投資/交付時間 投資人投資單位(美元,多以1:34計價)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對投資人宣稱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戊○○ 106年1月26日前之同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點數只漲不賠,1年後會漲2倍。點數在交易過程中會增值,還會跳分,所以價值會更高,穩賺不賠、零 風 險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15至17頁、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2.證人戊○○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279至281頁) 3.被告B○○與證人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3至276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5.「龍氏企業核心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01頁) 106年1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6年12月31日 3萬5,000美元 9萬9,800元 107年1月24日 109萬200元 2 c○○ 106年1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97至408頁) 2.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267卷第269至273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3 吳秉穎 107年1月16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直賺 1.證人吳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18至426頁)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三第344至372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79、285頁) 4 l○○ 106年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賺 1.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2.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3.證人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275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6年8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5 丑○○ 106年1月間某日 100美元 3,400元 沒有風險,不會賠,只會一直漲 1.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83至398頁) 2.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98至41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6 楊嘉紘 106年7月1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會一直增值、保證獲利 1.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2.證人楊嘉紘之107年7月1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06年7月14日後某時 5,000美元 17萬元 7 Q○○ 106年11月23日 5,000美元 17萬元 放越久,領越多,就是倍增的概念 1.證人Q○○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0至528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8 P○○ 106年6月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一定賺 1.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43至556頁) 2.證人楊嘉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28至543頁) 3.證人P○○與暱稱「比利」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75至77頁) 4.帳號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85頁) 5.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107年12月24日 5,000美元 17萬元 5,000美元 17萬元 9 E○○ 106年7月25日 5,000美元 34萬元 會賺,不會跌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373至383頁) 2.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3、285頁) 5,000美元 10 A○○ 106年2月11日 100美元 3,400元 點數會越來越多,不會有任何風險 1.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2.被告B○○與證人A○○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69至373頁) 3.證人A○○庭呈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09至115頁) 106年3月3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06年4月27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1月22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1 丁○○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投資17萬元,4年後會變200多萬元,不會賠錢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8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儲字第108014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他4951卷第331至335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12 j○○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保本 1.證人j○○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1至523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68至76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3 子○○ 106年10月5日 1,000美元 3萬600元 保本,2年後開始賺錢,穩賺不賠 1.證人子○○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23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08至41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證人丁○○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二第517至5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4至68頁) 4.證人子○○之轉帳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4 天○○ 106年1月間 100美元 3,400元 絕對增值,不會賠本 1.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90至98頁) 2.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76至90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5 S○○ 106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不會賠,一定漲 1.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26至434頁) 2.證人S○○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截圖(見他4951卷第379頁) 3.被告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285頁) 16 酉○○ 106年1月9日 5,000美元 17萬元 只賺不賠 1.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65至172頁) 2.證人酉○○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6929卷二第77頁) 17 丙○○ 105年6月25日 500美元 1萬7,000元 不會賠本,不斷增值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48至154頁) 2.證人丙○○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79頁) 18 Y○○ 107年3月2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25萬元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3至57頁) 2.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3.證人廖建豐之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4951卷第315頁、他6929卷一第1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107年5月2日 23萬元 19 M○○ 107年5月8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預期2年,起碼翻倍領回,不會賠 1.證人M○○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56至569頁) 2.證人M○○之中埔後庄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4951卷第31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7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25至151頁) 4.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1之1) 5.證人M○○與被告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一第123至127頁) 20 甲○○ 107年5月18日 5,000美元 17萬元 點數增加,可以賺錢,會翻倍 1.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39至41頁、本院金訴239卷三第569至582頁) 2.證人Y○○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一第41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5頁) 3.證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4951卷第313頁) 107年5月21日 21 戌○○ 106年3月23日 1萬美元 34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36至14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672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111至123頁) 107年4月26日 5,000美元 17萬元 22 H○○ 107年1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70萬元 保證獲利10%-20% 1.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51至159頁) 2.證人H○○提供之與暱稱「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227頁) 23 e○○ 105至106年間 1,000美元 3萬元 會獲利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9至165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4 己○○ 106年間 不明(以10萬元推斷為2,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10萬元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154至159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5 劉語婕 104至105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沒有說會賠 1.證人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71至181頁) 2.證人即被告F○○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627至679頁)  26 I○○ 106年12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2.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3.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4.證人I○○庭呈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507至513頁) 107年1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7 J○○ 106年10至11月間 500美元 1萬7,000元 只賺不賠,這會增值 1.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即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441至449頁) 106年11至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28 g○○ 106年12月28日 100美元 2萬元 一定會有賺 1.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67至281頁) 2.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41至455、471頁) 3.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55至471頁) 4.證人g○○庭呈之MFC投資方案配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239卷六第301至307頁) 107年1月7日 200美元 2萬400元 29 林錦澤 107年9月25日 不明(以52萬8,000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美元之配套) 52萬8,000元 保證獲利 1.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2.證人辰○○提供之八德更寮腳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本票、保證書影本(見偵14607卷第16至19頁) 30 寅○○(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11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2年半可獲利2倍 1.證人寅○○於偵查之證述(見他2397卷第7至9頁、偵14607卷第4至5、8至9、11至14、21至23、35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本票影本(見桃檢他1111卷第3至11) 31 地○○(109年度偵字第14607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間 100美元 3,400元 一定賺,不會賠 1.證人地○○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21至23頁) 2.證人林錦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607卷第11至14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34至439頁) 32 李昆哲 106年6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李昆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3至29頁) 2.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一第457至463頁、卷五第28頁) 33 K○○ 106年11月10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穩賺不賠,年 息約225% 1.證人K○○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2.證人G○○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34 G○○ 107年6月15日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穩賺不賠,年息約225% 1.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83至495頁) 2.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423至427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472至483頁) 3.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註冊點訂單、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9至45頁) 4.G○○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47至55頁) 5.MFC CLUB登錄頁面截圖、用戶資料查詢(見他6929卷二第57至63頁) 107年6月29日 1,000美元 3萬4,000元 35 f○○ 106年10月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一定會漲 1.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39卷五第67至77頁) 2.證人f○○與被告b○○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27頁) 3.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29至133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135頁) 5.MFC投資規則翻拍照片(見偵2773卷二第139至141頁) 107年3月間 5,000美元(匯率1:30) 15萬元 36 葉家傑 106年9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保證獲利、只漲不跌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存摺內頁交易明細、MFC訂單明細影本、網銀帳戶明細、MFC CLUB積分頁面截圖(見偵2773卷二第151至183頁) 37 k○○(111年度偵字第7800號移送併辦部分) 106年12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百分之百獲利 1.證人葉家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29至49頁) 2.MFC投資方案帳戶資料截圖影本(見他776卷第35至4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776卷第41至48頁) 107年5月15日 5,000美元 17萬元 107年6月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107年7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9萬元 107年8月5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38 午○○ 106年12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一定會賺,只漲不跌 1.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299至373頁) 39 L○○ 107年8月26日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不會賠 1.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3、319、373、391頁) 107年3月29日 3萬5,000美元(匯率1:32) 112萬元 107年8月31日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0 未○○ 107年8月 5,000美元 17萬元 穩賺不賠、以5,000元美元為基數,約2年半會增加5,000元美元 1.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41 亥○○ 108年5、6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絕對賺 1.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108年9、10月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2 X○○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保本 1.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39至251頁) 2.證人未○○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6929卷二第287至291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22至239頁)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107年間 1萬5,000美元(匯率1:32) 48萬元 43 Z○○(113年度偵字第9330號併辦部分) 107年9月13日 5,500美元 2萬5,000元 保本、14個月後翻倍 1.證人Z○○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檢偵9330卷第121至12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281至292頁) 2.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68至294頁) 3.證人Z○○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9330卷第47至57、59至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桃檢偵9330卷第73至81頁) 5.Z○○提供之與證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MFC帳密備忘錄影本(見桃檢偵9330卷第129至147頁) 6.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7頁) 107年9月14日 15萬1,000元 44 辛○○○(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7月19日 1萬5,000元(匯率1:32) 48萬元 不會賠,半年後回本 1.證人辛○○○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95至109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證人庚○○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53至57、263至266頁、本院金訴239卷七第18至26頁) 5.證人庚○○提供之與證人L○○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51至52頁) 6.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證人L○○之LINE對話截圖、LINE群組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2413卷第77至79、81、107至116頁、他4498卷第19、63頁) 7.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3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1至245頁) 45 d○○○(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10月25日 1萬5,000美元 52萬8,000元 一定回本,不會賠本,很好賺 1.證人d○○○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57至7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見他6929卷二第319頁) 5.證人d○○○提供之筆記影本(見偵22413卷第37至40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7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2413卷第247至251頁) 46 宇○○(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一定會賺、不會賠 1.證人宇○○於偵查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75至83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MFC CLUB登錄、積分頁面截圖(他6929卷二第319頁) 不明 20萬元 47 T○○(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等併辦部分) 107年間 5,000美元(匯率1:32) 16萬元 保本 1.證人T○○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71至274頁、本院金訴239卷六第84至95頁) 2.證人午○○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 3.證人L○○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413卷第285至290頁、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16至329頁) 48 黃○○ 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 1,000美元 35萬200元 穩賺不賠 1.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51至268頁)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294至316頁) 3.臉書截圖(見本院金訴239卷四第359至362頁) 107年10月16日 5,000美元 5,000美元 49 i○○(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0 申○○(110年度偵字第37527號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3月30日 3萬5,000美元 112萬元 年報酬率225%,保本,只漲不跌 1.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49至67頁) 2.MfcClub報表、登錄頁面、點數買賣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金訴239卷三第463至509頁)  51 W○○ 107年4月間 5,000美元 17萬元 沒有風險、保本領回 1.證人W○○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77至89頁) 2.課表(本院卷一第471頁) 52 N○○ 107至108年間 1,000美元 3萬4,000元 1.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65至171頁) 2.證人即被告O○○於檢察官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205至216頁) 53 巳○○ 106年7至8月間 不明(以70萬元推斷為1萬5,000美元、5,000美元之配套) 20萬元 只漲不跌、年利率10%以上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39至146頁) 2.證人巳○○提供之開戶資料表影本(見偵2773卷二第585頁) 106年10月間 50萬元 54 乙○○ 104年間 1萬5,000美元 51萬元 穩賺不賠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五第386至397頁) 2.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39卷二第349頁) 55 黃雨舜 不詳時間 100美元 3,400元 保本、1年2倍 1.證人黃雨舜於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303至333頁、本院金訴239卷五第146至151頁) 2.證人即被告R○○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2773卷一第163至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龍氏企業國際資產委任書4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文件1張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XS MAX手機1支 被告F○○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點數儲值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MFC投資方案資料1份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龍氏企業講師名牌5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結業證書3張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宣傳文宣10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MBI資料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0 手機1支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個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12 金庫帳本1本 被告B○○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1

PCDM-110-金訴-23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錦因犯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 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間至107年8月9日 104年間至105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44、307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13、712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判決日期 111/08/24 112/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9/2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4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2024-12-30

TCHM-113-聲-1595-2024123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尹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凱尹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尹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亦明知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公司)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 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 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於受富南斯公 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招募並成為其下線後,與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對外宣傳行 銷富南斯公司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 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廣泛對外向包含如附表所示投 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因富南斯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資 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該公司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 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 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論處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 銷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麗雲、辜曉蓉、蕭 湘庭、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之證述、郵政跨行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招募而加入「FOIN小 組」之名單、被告手寫獲利方式紙條、富南斯公司投資廣告 宣傳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47、 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潘約翰、于明麗、蘇淑 貞、蕭湘庭及辜曉蓉等人投資富南斯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潘 約翰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款項 或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 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沒有招攬告 訴人去投資,是他們有問我才講自己投資的項目,也沒有因 為告訴人的投資獲得任何獎金等語。而辯護人則執:本案被 告是因為新聞報導提到富南斯公司之投資訊息,始認為合法 而投資,並非該公司的講師或是幹部,也沒有與集團高層接 觸、碰面或討論如何發展富南斯集團,被告當時雖知道「ki ki」這個人,但從未與其接觸,且被告所認知的夏世紘、蔣 秀鈴、賴美花、林芳等人也是合法投資人,本案卷證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本件富南斯公司上開「FOIA:8%(本金償還)+8%(自動交 易盈利)」投資方案係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 ,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 盈利每月8%至9%,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 數攤還,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 回報為196%至208%,換算報酬為年利率96%至108%。而被告 有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投資方案,並介紹辜曉蓉、蕭湘庭、 潘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等人投資,辜曉蓉等人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次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468至470頁; 本院卷第139頁),並經證人蔣秀鈴、辜曉蓉、蕭湘庭、潘 約翰、于明麗及蘇淑貞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偵續 字第93號卷第23至27頁;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39至40 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97、355至360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 219、275至276、453至461頁),復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 宣傳文件、附表所示各該匯款之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函文及所附汪子新帳戶資料、LINE 對話紀錄、被告手寫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資料、臺灣銀行營 業部110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FOINS帳戶頁 面截圖、被告富南斯全球國際金融名片、富南斯集團南京東 路門牌照片、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投資宣傳訊息及夏世紘手 機內之投資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15至2 2、46至47、56至71頁;偵續字第30號卷第221至224頁;本 院前審卷第165至183、199至213、221、231至255、259至26 3、283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者,係指表面上以 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 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從而,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構 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 犯意。故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無論出於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 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有 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係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 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 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 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緣由,據證人辜曉蓉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有保險 理賠金想要投資理財,羅麗雲說她有朋友投資每月獲利8%, 半年就會回本,所以在107年9月4日帶我去被告經營的美髮 店,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拿富南斯的投資文件給我看, 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就相信被告說的獲利8%而決定投 資,並於107年9月5日匯款至汪子新的帳戶,被告說是公司 指定的帳戶,我投資2球共新臺幣(下同)66萬元,被告說 每月可以獲利8萬8,000元,但都沒有拿到,108年過年前被 告為了安撫沒有拿到錢的人,有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拿到 2萬8,000元(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原審 卷㈠第354至358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19頁);證人羅麗 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是我介紹辜曉蓉與被告認識的,因為 辜曉蓉領了一筆保險金,詢問我有沒有投資的管道,我說之 前有一位朋友曾經邀請我投資,就帶著辜曉蓉去跟被告瞭解 看看,被告說一個人可以買一球,每個月可以領利息,保證 領半年,剩下本錢在滿一年時會全部退還,後來辜曉蓉經被 告說服,投資2個單位(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4至25頁;原 審卷㈠第153至158頁);證人于明麗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是在教會認識,被告是在美髮店向我說投資事宜,所 以我才拿33萬元給被告投資富南斯公司,她說投資33萬元一 個月可以賺幾萬元,好像是8%利潤,我只有拿到一個9,200 元的紅包,是美容師蔣小姐給的,蔣小姐是被告的上線(見 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㈠第180至188頁);證人蕭 湘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會去她那邊洗頭 ,被告一直找我投資,我一開始沒有加入,但在107年11月 被告又向我提這件事,於是我當日先領10萬元給被告,11月 30日凌晨又提領10萬元給她,總共20萬元,其餘款項被告說 要先借我,她幫我操作,我參加的是1萬元美金,每月回本8 %,後4個月9%,就是FION幣,我只有領到一筆5,000多元, 是向被告的上線蔣美玲領的(見偵續字第93號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㈠第159至165頁);證人潘約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是我學生的家長,招攬我投資FOIN幣,我於107年9月 10日轉帳33萬元至被告給我的朱璋淳帳戶,被告說FOIN幣是 富南斯集團發行的虛擬貨幣,每個月會有紅利,我當時收了 3次(見偵續字第20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㈠第169至177頁 );證人蘇淑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去被告的美髮店做 頭髮,後來就聽被告說有富南斯集團的投資,蔣秀鈴是美容 師,她也有在講這個投資,被告說這個投資像存款,每個月 會領到錢,我是107年5月投資,一開始只是說投資富南斯集 團,後來說公司在轉移,要改成虛擬貨幣,107年7月17日被 告叫我再匯款10萬元至沈滿足帳戶,我都沒有拿到錢,直到 107年10月1日被告才用沈滿足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我帳戶 ,還有一筆3,399元、5,600元(見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40頁)各等語。  ⒉觀以上開證人證述等情,可知證人辜曉蓉係本有投資之意, 始經由證人羅麗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參與投資,另證人于明 麗、蕭湘庭、潘約翰及蘇淑貞等人則或係被告之教會友人、 鄰居、子女之老師及美髮店客人等舊識,而透過被告之介紹 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是由上開證人之投資經過,足見 被告僅係向少數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 誘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此參諸被告本身亦係經林芳所 招攬而投資富南斯公司上開方案等情,分據證人蔣秀鈴、林 芳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75至276 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匯款予富南斯公司之 單據及夏世紘手機內之投資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52 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前審卷第283至287頁),益徵被告 本案不排除係同立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 告投資訊息,縱使上開投資人有參考被告意見後加入投資, 仍難認被告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 ,而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或周佳慧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主觀 犯意。  ⒊另參以證人辜曉蓉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帶我去過富南斯集團 的說明會,有人上台鼓吹大家投資(見原審卷㈠第358頁); 證人蕭湘庭於原審證稱:被告找我去聽類似公司領導介紹投 資方案的說明會,幾位領導人在分享如何投資(見原審卷㈠ 第160至161頁);證人蘇淑貞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101的 公司,是被告帶我去聽課,內容就是一些投資的事,類似說 明會,是一些穿白色制服的人在講課(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 4頁)各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固曾經被告攜同前往富南斯公 司聽取投資說明會,然其等均未證述被告當時有上台說明而 招攬投資之情,且招攬被告投資之證人林芳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從來沒看過被告上台講過課,只看到KIKI在台上頒 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更可認被告本案縱有向如附 表所示投資人介紹投資內容,亦不過是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 行為,尚難逕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認定被告係居於公司經營 者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⒋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富南斯公司第一層領導周佳慧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 公司上開投資方案,然觀諸卷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45 2號卷第139頁),僅見綽號「KIKI」之周佳慧於107年4月1 日向被告稱「要匯款的時候要跟我拿帳號,大陸匯率是進7. 3,出6.3 但大陸提款一個月只能提本金的20%」等語,再 於同年月15日傳送富南斯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則依其語 意至多僅能認周佳慧有告知被告匯款之帳戶、匯率及提領本 金之額度,而僅為說明參與投資之入出金細節,並未見有與 被告商討富南斯公司之經營策略或指示招攬投資等共同參與 經營公司業務之情,況參照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即周佳慧所涉吸金案件卷內之投資附表,亦可見被告於該案 中僅係列在領導團隊「周佳慧」底下之推薦人(見本院前審 卷第167至179頁),堪認被告非與周佳慧同屬富南斯公司之 經營團隊甚明。至卷內固有被告之富南斯公司名片1紙(見 偵續字第93號卷第37頁),然其上並未表明被告之職稱,自 無從逕認被告確有任職於富南斯公司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與周佳慧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招攬投資行為。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客觀上縱有招攬投資人加入富南斯公司 上開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尚無證據可認其係富南斯公司之內 部員工或經營團隊,而觀以被告本案所為,亦難認與其他介 紹他人加入因此獲得佣金之投資人有所不同,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係立於富南斯公司立場,始積極以系統性、反覆 性及不設限之招攬手段拉攏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實無從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富南斯公司成員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業務之意思,自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 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 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無二致。  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 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 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 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 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 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再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 之權利,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 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 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而觀諸前揭富南斯公司投資 方案,可知其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商品,且「每月 8%還本、8%盈利」亦非來自其商品,亦未連結於投資之商品 ,而係以交付投資款成為富南斯公司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 要方式,符合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 加入成為富南斯公司投資方案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領 取前揭所述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有因果關係 ,固堪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惟縱認本案富南斯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乃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均係以「行為人」為處 罰對象,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者皆該當該罪。而所稱之「 行為人」,固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 判斷上開要素後,亦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 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上 開條文所稱「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然查,本案依檢察官所 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富南斯公司擔任 高階職務,或與集團高層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出資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投資說明會、餐 會、旅遊招待會等積極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 參加富南斯公司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是 縱使被告確有招攬數名投資者,揆諸上開說明,以被告之參 與程度,仍難認其與富南斯公司經營者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等罪嫌所舉之事證,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潘約翰 107年9月11日 330,000元 朱漳淳之合作金庫帳戶 2 于明麗 107年9月6日 330,000元 林修帆之元大銀行帳戶 3 蘇淑貞 (1)107年5月22日 (2)107年7月17日 (1)325,000元 (2)100,000元 (1)富南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沈滿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蕭湘庭 107年11月29日 200,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5 辜曉蓉 107年9月5日 660,000元 汪子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24

TPHM-113-金上更一-2-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楊永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9年度偵字 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均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永富部分:⑴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 )分為「下球獲利」、「領取日息」,兩者不能併存,而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均選擇前者,亦即無法保 證一定獲利及獲利多寡,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⑵其 非公司員工,亦未與吳佳駿(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經營公 司,或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更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 區領導人代表」,僅以投資人身分介紹親友加入本案投資方 案,原判決遽認其具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⑶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中央銀行網站「匯率統 計資料」作為匯率比例及換算金額,有違證據法則;且事實 欄記載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569,858元,附表「投 資金額」欄則記載總計8,569,598元,事實與理由矛盾。⑷其 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始終認罪,參與犯罪情節亦較 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量處較重於 同案被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㈡黃丞翎部分:⑴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私下與具信賴關係之特 定親友分享,無證據顯示另有招攬他人投資,且依林麗蘭、 陳彥儒、楊協諺、黃昱霖等人證述,可知其亦為單純投資人 ,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原 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為必要之 查證,逕採投資人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欠缺補 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未於事 實欄及附表明確認定各投資人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招攬參與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㈢陳金鶴部分: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附表詳載各投資人係由何 人、何方式招攬參與投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⑵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向少數朋友 、同事分享投資近況,並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其係受吳佳駿欺騙而誤信本案投資方案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人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⑶本案投資人係以金錢向公司、 上線或其他投資人購買虛擬籌碼之方式加入投資,下線所投 資之款項並非當然成為上線獲利之一部,與多層次傳銷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 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紅利)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所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霖(經判處罪刑確定)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證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 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下稱史辰翰等投資 人)不利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簡介及投資方案宣傳介紹,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本案投資方案係依投資金額 分為金、白金、鑽石、皇冠之會員等級,並依不同級別給付 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年息約36.5%至182.5 %),約定24個月到期歸還本金,期間投資者在公司網站註 冊帳號,即獲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供下注足球運動 賽事套利,倘未下中正確比數即贏得虛擬籌碼(勝率為17/1 8),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縱下注輸球,期滿仍可領回本 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約定 無須銷售商品或服務,僅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會員等 級獲得一定比例之紅利,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猶於 所載時間,與吳佳駿、黃昱霖基於犯意聯絡,以所載方式對 外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 及輾轉交付所示之投資金額,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多層次傳銷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 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透過不定期舉辦說明 會、創建LINE群組,宣傳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 ,以保證還本、獲取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等誘詞,陸續吸引 附表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吸金對象未限定特定人士,並積 極勸誘參與投資再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勾稽陳彥儒、廖 書緯、楊協諺、陳豐逸、潘潔、王念春所稱上訴人等教導如 何吸引下線加入,讓組織擴大等相關供證,要係透過下線將 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本案投資 方案有保證24個月期滿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而投資人得依不同級別獲取相當年利率36.5%至182.5%之 紅利,遠高於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斯時公告之存款利率(1%至 2%不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符合同 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㈢本案投資 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 人參加,依其會員級別獲取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一定比 例之紅利,並可持續獲配下線會員下注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 紅利,藉以誘使投資者吸引下線加入,具有平行擴散性,且 所收取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 合理市價,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所取得,乃屬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附表所載投資者 之證言,說明上訴人等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內容、保證還本 或高額獲利,並協助申辦、交付投資款,鼓吹參與投資者招 攬他人加入,藉以獲取紅利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違法吸金、擴建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參與招攬 、收款後輾轉交付給吳佳駿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足證上訴人 等與吳佳駿、黃昱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 投資、未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決策權限,仍無礙犯行之成立 ,就上訴人等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 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並非僅以史辰翰等投資人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或矛盾等違法可言。至事實欄記載吸收資金金額「8,569,85 8元」,雖與附表投資金額欄記載「8,569,598」有所歧異, 然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8,569,598」元之誤 載,既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 定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㈠原判決以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 匯率」統計資料,作為本案案發時(民國106年)美元、人 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標準(見附表第12頁),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無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稽之原審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第一審彙整之整理 表(含上開中央銀行網站統計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88至190頁),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 卷第285、292頁以下),而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俱未加以爭 執,已足以確保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 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認定楊永富、黃丞翎確犯有所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楊永富、黃丞翎上訴意旨引據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 ,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 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 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 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等基於與吳佳駿、黃昱霖共 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如何於各自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後 ,以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創建LINE群組對投資者宣傳、講解 及協助收款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為必要之記載,並於理由 引據史辰翰等投資人之證言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據以 說明上訴人等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招攬、解說及 協助投資人繳款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之認定判斷,是以,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 定之意旨,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上訴人等招攬投資者加入 之經過,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黃丞 翎確有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等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黃丞翎及其辯護人就主張黃丞 翎為單純投資者乙節,俱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27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287、288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丞翎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楊永富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楊永富坦承部分(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併 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自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楊永富與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黃丞翎、陳 金鶴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408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泰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郭天行 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星泰係被告郭天行父親,並為被告吳 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 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 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工作內容依序為 人事管理、會計財務),復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革命公司),續 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 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名均為「5元世二咖 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如附表所示方案內容及招攬投 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 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執行 期間,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以聘用名義招攬不知情之 林藍奕(原名林蔚茹)、高武駿(原名高健倫)、周庭誼、吳峪 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 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上開業務員自 己必須參與投資,且以「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 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 9%本金」、「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至血本無歸,投資者必 須自行承擔風險」等話語,招攬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 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 百餘人出資加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以投資金額分配紅 利。若上述投資人再邀下線投資,即可領取獎金,其獎金數 額則按層減低,而以此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投資報酬為 收入來源之方式,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達吸收資金之目的 ,因認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 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擴張之情形, 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 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26 號、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審理,並 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 30頁、第33至34頁、第75至106頁)。  ㈡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為:郭星泰係郭天行之父親, 並為吳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之三明治工廠、 西餐廳負責人。……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共同非 法吸金犯意聯絡之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前揭犯罪組織( 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並於107年11月2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公司」……,續以金 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 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招名稱均為「5元世二咖 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 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 利%數),期間並由郭星泰、郭天行陸續聘用不知情之林蔚 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 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後述所謂投資方 案(且郭星泰要求該等業務員自己必須亦參與投資)。嗣於 107年11月下旬,郭星泰便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天天 發」投資方案(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 ,至於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0%,則均作為所謂行政費用), 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 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 詳如後述),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 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隨後郭星泰為加快吸金速度及擴 大參與規模,復於108年1月間,又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 「天代發」(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 資金額之4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至於當日總投 資金額之40%,均作為介紹投資獎金,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 0%,則均留作所謂行政費用)……等投資方案,並要求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 ,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 詳如後述),從前述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又郭星泰除要求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向所 招攬民眾灌輸「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 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 等話語,……,藉以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平均控制在 投資人所投資本金至少4%以上,藉此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1,460%),進而拉攏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投資,並用以提高郭星泰知名度及拉攏民眾,總計郭 星泰、郭天行、吳雅慧等3人,從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 間止,先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非法吸收陳玉堂、古旻弘 、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約百餘人 (並包含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林蔚茹、高健倫、周庭 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 高藝禎及其等親屬友人),所各自提供投資金額合計約3,00 0萬元(其中郭星泰所投入自有資金約1,000萬元)等語。  ㈢互核前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見兩案之起訴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郭星泰設立金錢革命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開設5元世二咖啡廳,作為對外宣傳、招攬及推廣「天天 發」、「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實體據點,所謂「天天發」 投資方案內容略係「最低投資額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 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由郭星泰指示 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執行期間 為「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而所謂「天代發」投資方案 內容略係「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 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 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 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執行期間為「108年1月間起」,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 續聘用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 、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 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業務員自己必需參與投資,且以「 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 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等話語,招攬陳 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 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百餘人出資加入「天天發」、「天 代發」等投資方案。足證,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均相同, 兩者均係以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天代 發」等投資方案為基礎事實。是以,本案與前案之起訴被告 、基礎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又縱認本案起訴有對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事實略增描述,然兩案起訴事實之基礎行為 時間、處所、方法及態樣等均無何差異,依前揭說明,仍不 失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本案起訴顯係對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之 同一案件重覆起訴。 ㈣至公訴意旨固稱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可認被告郭星泰等人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與前案無罪判決部分並無基礎 事實同一關係,得再行起訴等語。惟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 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與前案既為 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並不受本院前案上開判決理由所拘束 。況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前案 起訴犯罪事實既已描述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 」、「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相關獲益模式及組織架構,要 難認為前案起訴範圍未包含本案起訴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部分,檢察官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㈤從而,本案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執行時間) 最低投資單位 投資方案內容 獲利來源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 投資方案執行情形 1 天天發 (107年11月間至108年1月7日) 1萬元 每日投資金額8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各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自金錢革命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金錢革命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天代發 (108年1月7日至108年2月間) 1萬元 1.每日投資金額4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2.直接介紹他人參予投資可額外分得每日投資金額20%,其直接上層可額外分得10%,依此類推依序減半。 1.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或舊投資者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2.上線可分配介紹獎金。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從前述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

2024-12-11

TPDM-113-訴-756-2024121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 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璟佑與同案被告林晉達、楊宜蒼、楊 佳蓁、蔡益龍、林秉萮(林晉達等5人,經原審判決判處罪 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黃惠鈴、陳怡君、劉 素月、盧志維、于文豪、王麒麟、吳詩慧、陳妤綺、劉冠廷 、李汶珊、連彥瑋、蔡坤佑(黃惠鈴等12人,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 聯絡,擔任業務員,經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招 聘新趨勢公司幹部及業務員」及「TGC幣」、「DBC幣雲端挖 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50,049,625元,因認林璟佑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璟佑之供述、 吳詩慧、劉素月、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卷附龍 博精神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璟佑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非法 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我是106年10、11月間在臉書上 看到行銷團隊徵業務的文章,加對方的LINE後,由林晉達面 試,林晉達說他們是線上娛樂城,要找玩家進龍博娛樂城玩 遊戲,另要我先在娛樂城儲值8,000元,會有荷官帶我們玩 百家樂。工作一開始是林晉達叫我在線上找娛樂城的業務, 我有招到劉素月、吳詩慧擔任業務員,她們都有在娛樂城儲 值8,000元,後來大約在106年11月左右,林晉達說不用找人 來龍博娛樂城玩,叫我在網路上販售「TGC幣」,我只有招 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我在娛樂城儲值的8,000 元也直接轉換成「TGC幣」,後來大約106年12月又改成「DB C幣」賣雲端挖礦機,我和陳宜宜的「TGC幣」都直接轉成「 DBC幣」,我大約於107年1、2月間有新工作,就離開林晉達 的團隊,我和陳宜宜的「DBC幣」都有賣掉,劉素月、吳詩 慧招攬的狀況,我不瞭解,他們業績都歸林晉達等語。經查 :  ㈠劉素月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10月在臉書上看到林璟佑之 貼文要徵求遊戲推廣員,我就去應徵,由林晉達面試,我通 過後就進入林晉達的公司擔任網路業務員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 卷【下稱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157、252頁);吳詩慧 於調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廣告內容是 在網路上賺錢的訊息,要招攬工作人員,我透過廣告內容的 LINE ID聯繫上一位林姓男員工,暱稱為「GINO」,後來是 由林晉達負責面試,林晉達有要我自己也準備8,000元投資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7528號偵查卷】㈡第222至223、237頁),劉素月並提出 林璟佑臉書貼文截圖為佐(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1 頁),與林璟佑前所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劉素月、吳詩慧 係因林璟佑在臉書上所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而加入林晉 達經營之線上娛樂城團隊,本係要應徵擔任網路業務員、工 作人員,再參酌卷附林晉達、楊宜蒼(小林)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楊宜蒼係於106年11月2日始向林晉達介紹「TGC 幣」投資案,且該投資案於同年月25日始經楊宜蒼提供資料 、開始對外販賣、解說,而在此之前林晉達係在經營龍博娛 樂城等情(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73至177頁),再觀 諸劉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龍博娛樂城」大約1 週後,才開始受訓說要推廣「TGC幣」投資案,當初林璟佑 也沒有叫我賣「TGC幣」,他只有讓我跟林晉達聯繫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㈦第318至320頁),則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 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 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已非無疑。  ㈡至劉素月、吳詩慧嗣後雖經林晉達指示,於106年11月25日起 ,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 案之文宣,並有招攬投資人之情,惟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 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 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 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 達訓練、指示,將於106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 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 為同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林璟佑受林晉達之指示,於臉書社團張貼「TGC 幣」、「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文宣,誆稱可給予、獲 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 參與「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及「DBC幣即時盤」 投資案乙情,而認林璟佑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云云,然查 ,除前揭劉素月提出林璟佑臉書張貼招聘線上遊戲推廣員工 之貼文(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9頁)外,卷內並無任 何林璟佑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 投資案之文宣資料,此觀卷附新趨勢公司人員臉書招攬投資 情形一覽表,其上顯示查無林璟佑張貼「TGC幣」、「DBC幣 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之投資案文宣之記載即明 (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頁),自難認林璟佑有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客觀行為。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陳妤綺、于文豪、林晉達之證述,主張林晉 達有陸續於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發布投資方案之訊息,並以 之作為訓練業務員、監督招攬本案前揭投資案業績之管道, 林璟佑既於該群組內,主觀上當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林 璟佑固然有在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惟本案並無任何林璟佑 於臉書社團張貼「TGC幣」等投資案之文宣資料,難認林璟 佑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 法多層次傳銷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且依林璟佑所陳其於 107年1、2月間即離開林晉達之團隊,是尚難以林璟佑有在 龍博精神LINE群組內,即遽認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就前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 傳銷之罪嫌,有犯意聯絡。  ㈤至林璟佑雖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有依林晉達之指示在網路 上販售「TGC幣」,並有招攬到朋友陳宜宜投資1單9,000元 等語,惟卷內並無陳宜宜之相關證詞或匯款單據,亦乏林璟 佑為該招攬行為之相關證據,且核諸林璟佑於偵訊時係陳稱 ;陳宜宜因為是自己的朋友,所以可能想說就挺我一下當投 資,金額也不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 偵查卷第211頁),則林璟佑就僅係單純與至親好友分享, 亦或確有向多數人招攬之行為,亦容有可疑,更乏證據足資 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認林璟佑涉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嫌 ,除林璟佑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林璟佑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林璟佑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林璟佑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林璟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林璟佑本件被訴 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林璟佑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林璟佑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略以:林璟佑應自106年10月間起即開始著手本案「T GC幣」等投資案之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林璟佑主觀上知悉 其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即係為林晉達等人共同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金行為,而與林晉達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原判決判處無罪,認事用法 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查,林璟佑招攬劉素月、吳詩慧加入時,是否即有招攬劉 素月、吳詩慧以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 已非無疑。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璟佑於前開張貼招 攬業務員之貼文時,即知林晉達要其張貼貼文招攬業務員, 係要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TGC幣」等投資案之意及預見 劉素月、吳詩慧加入後,嗣經林晉達訓練、指示,將於106 年11月25日起,開始在臉書上張貼「TGC幣」、「DBC幣雲端 挖礦機」投資案之文宣,招攬投資人之情,自難令其就劉素 月、吳詩慧嗣後招攬之投資人之行為同負其責,且本案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璟佑與林晉達等人間就前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 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林璟佑所陳其朋友陳宜宜有 投資1單9,000元部分,亦乏補強證據,是本案就林璟佑部分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再行爭執,已難認有理,且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林璟佑確有共犯前揭犯行,自難 遽為林璟佑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 之理由,尚無法形成林璟佑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蔡秀蘭 張家祥 李玉璽 遲景綸 林惠雯 丁桂蘭 簡秀如 宋卉玟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秀蘭、張家祥、林惠雯、 丁桂蘭、簡秀如、宋卉玟等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 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如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蔡秀蘭經由 共同被告陳玉鈴、陳意婷介紹,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共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 回4萬5,000元;原告張家祥經由訴外人蔡宗憲介紹,以現金 106萬4,000元交予蔡宗憲之上線(姓名不詳)進行投資,期 間並領取2次各6萬元之報酬;原告李玉璽經由訴外人甘嘉偉 介紹,陸續交付現金共374萬元予甘嘉偉進行投資;原告遲 景綸經由訴外人林允中介紹,交付現金170萬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鴻霖」之人進行投資;原告林惠雯經由訴外人黃 莉惠介紹認識被告等之下線即訴外人蔣建國,因而投資170 萬元,嗣有取回60萬元;原告丁桂蘭經由共同被告陳意婷介 紹,陸續匯款共532萬8,990元予共同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15萬3,700元;原告簡秀如經由原告湯季華介紹 ,匯款360萬4,000元予原告湯季華進行投資;原告宋卉玟經 由原告蔡秀蘭介紹,以匯款方式交付共64萬元予原告蔡秀蘭 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2,000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蘭67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祥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璽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遲景綸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惠雯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桂蘭517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如36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卉玟6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張家祥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兆豐銀 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明細、106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3頁至第14頁 、卷四第174頁)在卷可憑;原告李玉璽主張之事實,有OUR PPC帳戶登入畫面及銀聯卡、甘嘉偉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 李玉璽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清單、104年11月17日 訊問筆錄、104年9月14日甘嘉偉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第23至25、42、48至70頁、106 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第212至215、383至387頁、104年度他 字第1644號卷三第477頁)可憑;原告遲景綸主張之事實, 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18至122頁)可憑; 原告林惠雯主張之事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URP PC公司投資契約、登入畫面、激活記錄、104年10月23日詢 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八第1 61頁至第164頁、第158頁、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59 頁至第64頁)在卷可憑;原告丁桂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 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4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8至23頁、10 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五第249-1至259頁、卷二十二第133頁 、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247至249頁)可憑;原告簡 秀如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訂單、投資契約、現金幣交 易紀錄、提款紀錄、關鍵詞廣告費、帳號申請書、帳戶登入 畫面、與原告湯季華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湯季華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三第31至39、41至48頁、104年 度他字第4329號卷第12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卷第1 61至162、166至170頁)可憑。原告張家祥、李玉璽、遲景 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各請求94萬4,000元、374萬元 、170萬元、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應認有 據。 ㈢、原告蔡秀蘭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收據 、激活記錄及帳戶登入畫面、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 814號卷一第265至299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七第   50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4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第16至23頁)可憑;原告宋 卉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訂單、帳戶登入 畫面、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入 憑條、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337至349、351、356頁、105年度他 字第49號卷第44至46、99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334號卷第14頁)可憑。原告蔡秀蘭固簽署切 結書,收到報單幣美金1萬5,240元,然因無法出金亦即未受 任何清償,之後有收受陳意婷交付之新臺幣30萬7,200元, 係處理該團隊之事宜,有切結書可佐(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 號卷二第272頁) ,原告蔡秀蘭收受上開金額後確實有交付 給其下線,每人6,000元,原告宋卉玟亦承認之(111年度金 字第24號卷二第425頁),其於刑事事件中僅承認收到2,000 元,然應以111年度金字第24號案件中承認金額為準,是以 共同被告陳意婷既然清償部分債務,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其 責任,原告蔡秀蘭、宋卉玟請求之金額674萬9,000元(計算 式:6,755,000-6,000=6,749,000)、63萬4,000元(640,000- 6,000=634,000),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 蘭、張家祥、李玉璽、遲景綸、林惠雯、丁桂蘭、簡秀如、 宋卉玟各674萬9,000元、94萬4,000元、374萬元、170萬元 、110萬元、517萬5,290元、360萬4,000元、63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 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06

SLDV-113-金-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蓓 被 告 吳佳倩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2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5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04,2 22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其設立虛擬 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 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 ,下稱MFC平臺)後,即由訴外人李駿希等人在臺灣擔任講 師宣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 附表一(該判決之附表、附圖及附件於本件均予以援用,並 以附表、附圖及附件稱之)所示MFC投資方案。其經營方式 為:投資人以註冊點購買投資配套加入MFC投資方案後,MFC 平臺會依投資配套之不同,將投資金額以一定之比例分配至 投資人之GRC易物點帳戶及GRC易物點帳戶2,其中GRC易物點 帳戶2之GRC易物點會在市值上漲至3倍後,由MFC平臺自動掛 賣及歸入GRC易物點帳戶,投資人據此可將GRC易物點兌換成 可用以購買投資配套之MP積分或可在消費系統購物使用之M coin消費點,此外投資人亦可利用MFC平臺掛賣機制,先將G RC易物點轉換為回饋積分,復於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後 ,用以購入投資配套,或藉由轉售上線、新投資人及MFC平 臺掛賣之方式套現(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 %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 coin ,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平臺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 購買易物點,MFC平臺金流之運作及金流流程,詳如附圖一 、二及附件一所示)。另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或其下線投資 人再招攬其他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時,分別可獲得MFC平臺 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即 娛樂獎金)及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各種獎金之計算方 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詎被告(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暱稱「Abby Wu」)明 知MMBI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 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 後,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遂參與由訴外人何盈 慧(綽號Ben)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等為成 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 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 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 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 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 MFC投資方案、M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 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 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 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招攬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6至34所 示投資金額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下稱 註冊點),並經由原告再招攬如附表二編號65至72之投資人 ,以附表二編號65至72所示投資金額用以購買MFC平臺之註 冊點(相關投資人、招攬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投資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原告等投資人於109年間發 覺投資金額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 告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亦 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原告遂向檢警告發,因 而查悉上情。被告以此等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宣傳投 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投資金額 合計693,574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給付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如有罹 於時效之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非MBI集團及其相關組織之經營者,與該集團並無任何 僱傭、委任關係,惟被告為MFC平臺之資深投資者,因參與 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相關資訊,屬情理之常,不能逕指被告 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 。且MFC平臺網站均有刊登投資警語,原告係大學畢業,以 其本身智識能力,瞭解相關消費之回饋機制前提下,始註冊 並參與MFC平臺之運作,原告並自承其有登入網站確認所購 易物點之股數,足認其並非貿然加入並交付款項,原告已有 時間思考以MFC平臺架設網站購買易物點之投資風險,尚難 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並無相關 事證可認被告係MBI集團或所屬公司之決策階層,或有權自 行決定報酬分配比例、或居於本件投資詐欺案之主導地位。 被告之立場係立於MBI集團之對立面,即以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FC網站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FC網站允諾之佣金,與MFC網站平臺之經營 者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經 營收受存款要件不符,亦無民事侵權行為。又被告協助原告 代為購買MFC平臺點數,於交易當下一毫不差交付原告,後 續所有操作均由原告本人操作,且被告並無主動對原告有招 攬、邀約投資MFC平臺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並無因 果關係。  ㈡原告早於107年4月1日即知悉MFC平臺無法轉換成現金,嗣於1 08年12月4日對話紀錄稱「能換趕快換現金出來」等語,又 於108年7月29日對話紀錄提及:「他(即原告所推薦之對象 "二葉")知道錢拿不出來的原因?」等語,可知原告早於10 8年7月29日甚至更早之前即知此事,本件侵權行為之2年時 效應於110年7月29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6日始提出 民事起訴狀,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係以刑事判決附表為依據,惟附表二編 號27、28、29、30、33、34,其參與帳號持有人非原告本人 ,該等金額應予刪除;另附表三之1編號11至13為原告販售 點數予他人,請被告協助開戶轉點,其點數應以1:32匯率 計算,故編號11至13之交易金額分別應為42,432元、17,600 元、38,080元;若認原告有請求權,亦應依上開金額計算原 告所受損害。倘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其請求範圍 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為準,自不應將「 原告所購買點數金額」直接等同「被告獲利之金額」,刑事 判決逕以附表二扣除附表三之1計算被告犯罪所得顯有謬誤 ,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售點成本為何,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 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 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 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 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 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 均屬違法行為,如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可採:  ⒈查張譽發係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MFC平臺係MBI集 團旗下之投資平臺,並以李駿希等人為講師在臺灣宣傳MFC 投資方案,被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後曾加入由何盈慧擔任領 導,黃顗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 原告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本案LINE群組內,向包含原告在 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平台說 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 程等資訊,並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 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原告乃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用以購買MFC平台之註 冊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卷㈡第241頁至第2 44頁及第249頁),核與投資人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85頁、第396頁至第43 3頁、卷㈡第12頁至第66頁),復有群組翻拍照片、被告與集 團成員之合照、活動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收據、 MFC平台帳戶查詢資料、LINE群組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84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846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 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 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他字第8791 號偵查卷第157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457頁、第461至477 頁及卷㈡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為資深投資者,因參與集團活動而獲得平臺 相關資訊,不能逕指被告係集團高層有共同犯意聯絡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云云。惟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利用臉書、其他LINE群組 及私訊方式接觸投資人,復於將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 說明會擔任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 投資方案,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被告招攬其等投資 MFC投資方案,宣稱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 利,只賺不賠,且隨時可售回點數,自被告處領回投資款項 ,且參以被告提供予證人龔宣銘之「配套試算表」(見他字 第8791號偵查卷第27頁)明確記載投資人得依其選擇之配套 內容於投資後之1年至2年半期間領回投資款項(各投資配套 之本金領回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各投資方案領回款項 數額加計剩餘點數價值亦均超逾投資本金,並經投資人楊鈞 庭、龔宣銘、郭佳綺、邱怡馨、黃意婷、洪菀鎂及原告於刑 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3頁至 第357頁、第359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384頁、第397頁 至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32頁、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2頁至 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 除可獲得以點數形式給付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娛樂 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外,依照投 資配套不同,投資人尚能在分配至GRC2帳戶之資金所轉換之 GRC點數增值達市值3倍並自動扣除MFC平臺手續費10%後,獲 得GRC點數增加之利益,據此MFC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年利率,依投資配套不同即介於27.02%至67.96%間(詳 如附表一之1所示),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1%至1.5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 存款」,是被告招攬原告等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並保 證獲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⒊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 MFC投資方案,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 )、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 情,並不爭執(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投資人洪菀鎂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伊推薦郭佳綺投資MF C投資方案,被告會從獎金獲得點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 卷㈡第26頁),核與郭佳綺證稱:伊知道投資的5,000美金配 套中,有一部分的點數會給上線或被告,這個算是她們的獎 金等語明確(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80頁),益見被告確實 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 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告既從事介紹、推 廣MFC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 行為人,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⒋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8992、19346、23385、24529、24530號、110年度偵字第 319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從一重論以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如上,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招攬原告參與MFC投資方案,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26至34所示投資金額合計980,290元交付被告用以購買MFC平 臺註冊點,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如前,並有上開事證附於 刑事案件卷為憑,被告再抗辯原告帳戶投資金額、匯率計算 金額有誤云云,均難認有據。是上開原告投資之金額,扣除 其向原告購回註冊點視為返還投資款項合計286,716元(被 告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回點數以發還投資金額之所憑證據 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之1編號9至13所示)後,原告主張 受有損害693,574元(計算式:980,290元-286,716元=693,5 74元),請求被告應賠償604,222元(超過之損害部分捨棄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罹於時效等語,並以對話記 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業經原告否認。查, 被告於109年1月29日仍於LINE群組中宣稱MFC平台資產將另 行轉移其他交易平台,同年1月31日通知轉移其他交易平台 後如何操作,其後又張貼問答集表明平台轉移後會繼續運作 且會對用戶負責,再於109年2月22日通知管理階層通知集團 根據帳戶狀況做因應,同心協力將資產盡快轉移到通證,做 好量化「回本」機制等語,及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 人退出群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37至243頁),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7月29 日已明確知悉其因MFC平台及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云,並不 可採。原告稱其於109年2月22日仍相信可以回本,直至被告 109年10月16日將投資人退出群組,原告其後始確信被告所 為涉及侵權行為,應足採信,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尚未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顯 不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4,2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2月11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2-金-102-20241129-3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桂連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 412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4、31545、 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 、905、906、907、908、909、4614、2031、7069、9176、10150 、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5、16495、19724 、22774、22775、26936、29627、12363、15282、32188、32189 、32190、32191、35625、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 369、14617、1639、1789、2360、4423、4602、4603、7953、79 54、7958、12509、13270、14942、14615、14616、16412、1666 2、16668、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 0、27013、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 5、32446、34721、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 、3837、5416、13895、11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12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17704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47304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73、187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張金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三、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姿尹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賈翔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袁凱昌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陳子俊、廖泰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㈣楊秀娟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陳姿尹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羅志偉、陳淑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羅志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淑燕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六、黎桂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沒收如附表10所示。    犯罪事實 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 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 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 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 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 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 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 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 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 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 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 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 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 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 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 、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 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並由陳淑燕子張智淮【 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附條件緩刑】,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 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 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 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 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 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 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 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 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 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 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 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 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 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 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 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 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 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 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 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 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 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 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 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 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 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 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 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 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 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 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 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 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 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 ,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 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 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 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 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 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 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 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 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 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 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 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 ,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 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 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 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 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 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 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 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 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 表1、2、1-1至1-9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 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 」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 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 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 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 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 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4元計價,逕將款項直接或透過 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投資人開 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 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 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 「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 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 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 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 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 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 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 李子豪等人恐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 ,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 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 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 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 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馬勝帳號『two 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包含前述由「NICK」或「FION」 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 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各為2億8637萬2500點 、1億2458萬5000點,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 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自102年3月至 104年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詳如 附表3-1所示)。賈翔傑吸金總額達3億2,057萬9,862元,袁 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2億80萬2,602元,陳子俊吸金 總額達1億6,055萬4,242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 達1億1,508萬1,26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438萬4,920元, 陳淑燕吸金總額達636萬2,760元(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 陳淑燕、羅志偉,吸收資金之金額未達1億元,詳如後述) 。 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並附條件)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 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鄭幸福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 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烜茂公司等 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5所示),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 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 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 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 北市○○區○○○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 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 錢右強與黎桂連聯繫相關事宜,與黎桂連相約於「馬勝集團 」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共同以點 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於收據上簽名,張 金素則將黎桂連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 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 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 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 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700萬6,890元( 即附表8之數額扣除附表8-1鄭幸福收款之金額6億6,350萬元 ,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6億6,350萬元=26億8,700 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所示),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 ,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56萬4,170元,計算 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170元)利用黎桂連 、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 、烜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 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億1,8 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 170元=1億1,844萬2,720元)則以不明方式隱匿;鄭幸福則 係自104年3月起,由「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 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 幸福5,000元之報酬,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 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 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 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收取之現 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予「葉先 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所撤銷發回部分,為 張金素等人所涉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0號判決)有罪部分,另前審判決所為黎桂連被訴幫助違 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經最高法院認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張金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㈦第1 91至195頁、卷㈨第107頁、卷㈩第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楊秀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賴鎮穎、邱 錦華、向貴源、陳昆聯、羅濟萬、高曉慧、陳鐘榮、簡莉鳳 、李念蓉、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 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黎桂連、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人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㈩第357至358 頁)。楊秀娟、羅志偉則否認犯罪,楊秀娟辯稱:伊只是單 純的投資人,伊是自己上網去收集馬勝的投資資訊,伊加入 投資的時間是102年12月多。伊沒有招攬介紹其他人加入馬 勝,所以伊都沒有拿到任何獎金。伊有參加過馬勝的餐會, 也有去過國外旅遊,伊有上台去做過投資分享。但伊沒有去 過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不認識張金素、張牡丹等人。伊手 機裡LINE「百萬女神俱樂部」、「千萬女神俱樂部」群組不 是伊開設的,伊是被邀請加入的,該俱樂部分享的內容伊也 沒有什麼在看云云;羅志偉則辯稱:伊有加入、投資馬勝。 當初是廖泰宇的學員在伊臉書私訊給伊,學員的名字我忘記 了,因為他知道伊在股市金融操作有19年的經驗,也有上過 電視及雜誌,所以有些人會向伊請教投資,伊在東森財經台 有專題報導,大家都叫伊詠樂老師。該學員問伊是否知道馬 勝外匯,他知道伊有在國內券商下單交易,他說馬勝在國外 很有名,有機會可以在馬勝公司交易。後來伊上來台北時, 該學員約伊在咖啡廳,廖泰宇也有來,是廖泰宇跟伊介紹馬 勝,伊一開始先投資一萬美金,主要是登入MT4的平台。伊 有參加過廖泰宇辦的說明會,賈翔傑有在說明會上說馬勝, 但伊沒有上台分享伊的投資經驗,伊都是去聽而已。LINE的 群組「永樂討論區」不是伊開立的,是跟伊交流下單投資的 朋友幫伊開的,該群組裡有無談論到馬勝伊現在不記得了, 因為馬勝只是伊下單的其中一個平台而已。因為伊在股市有 些名氣,所以有些人會跟伊技術交流,大概有一、二十位朋 友會問伊有什麼投資平台比較好用,他們知道伊開始在馬勝 下單後,他們就有興趣,後來因為廖泰宇也有辦說明會,伊 那些朋友去聽之後他們就加入。伊沒有招攬、發展組織,伊 只是一個投資人而已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 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 人所坦認,並經張金素、黎桂連、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 、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錢 右強、陳淑燕、另案被告即證人許建暉、鄭幸福、陳澄玄分 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7 6至83、107至110、129至133、153至155頁反面、卷㈤第144 至148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814 號偵查卷】㈠第131至138頁反面、198至200頁反面、203至20 5頁反面、卷㈡第72至75、129至136、166至170頁、卷㈣第97 至99、108至110、127至128頁反面、148至150頁反面、176 至181、213至215頁反面、228至230頁、卷㈥第24至26頁反面 、40至43、51至5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查卷第 28至30頁反面、原審卷㈩第471至516頁、卷第166至192、21 2至252、296至323、330至370頁、卷第16至62、66至76、1 09至148、293至309、314至344、370至421、424頁、卷第5 2至131、168至204頁、卷第23至61頁、本院卷㈧第116至126 頁)。  ㈢核與證人陳錫耀、吳家緯、賴鎮穎、林建佑、王昆山、鐘玉 妹、張智淮、葉秀香、高曉慧、邱錦華、向貴源、羅濟萬、 黃秀嫻、李念蓉、林安可、廖婉汝、廖敏愉、林秋霞、郭嘉 雯、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 、呂志祥、黃書民、蔣逸華、石英妙、魏凌芝、吳鴻霖、陳 詩萱、陳重延、鄭庭儀、謝宗遠、許瓊文、紀秉成、楊淵琛 、楊政仁、湯季華、王安惠、曾陳惠美、林淑閔、張芸瑜、 李信伯、袁建和、蔡碧玲、吳玉珍、謝清發、劉俊呈、張桂 禎、袁劉麗惠、黃麒文、柯智偉、蔡雅惠、李正道、施俞帆 、洪子綾、李承詮、蔡錫鈞、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 鍾榮、呂秀雲、張德東、張力元、詹勳省、王韋翔、蔡菽芬 、蔡良吉、蔡玉芳、陳佩倫、張智翔、李銀恩、蔡佩倚、游 景堯、沈元渝、王稚涵、劉勇志、陳坤霖、邱名嬪、鍾國書 、黃進勝、詹玉玫、宋淑燕、邱曉莉、楊惠娟、邱庭妍、翁 苡綺、陳源樣、黃宏溢、蔡承宇、鄭惠馨、林詠琪、董明芬 、盧姿伶、陳澄玄、徐鴻揚、黃紫涵、賴瑞雲、丁桂蘭、丁 美如、吳庭萱、尤國寶、詹慕山、彭秋珠、黃豐珠、黃錦豊 、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等人分別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 ㈢第1頁正反面、15至16頁、卷㈥第160至166頁反面、偵字第1 5814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224頁正反面、228至231、236 至237頁、卷㈡第25頁正反面、30至31、187至188、192頁正 反面、196至197頁、卷㈣第154頁正反面、158至159、190至1 91、236至237、243頁正反面、248至249、254至255、261至 262、第269頁正反面、277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029號 偵查卷第79至80頁、104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5至6頁 、104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第130至133頁反面、104年度 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104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 查卷第47至49、85至86頁反面、233至235頁、104年度他字 第9775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89至90頁、105年度他字第42 9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105年度他字第1339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5年度 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 查卷第19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4876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105年度他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6頁正反、105 年度他字第7011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7070號 偵查卷第20至21頁、10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4至25 頁、105年度他字第9890號偵查卷第2、19至21、55至57頁、 106年度他字第6231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106年度他字第66 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7年度他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63至 65頁反面、77至79頁、108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5至1 50頁、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9至17、257至258頁、 108年度他字第8555號偵查卷第22至26、146至148、248至25 0頁、110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110年度他字 第4363號偵查卷㈠第26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24891號偵查 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字第90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10 5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 69至7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5至10頁、10 6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 270號偵查卷㈢第71至75、221至2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 號偵查卷第205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偵查卷第22 1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104至105、109至 11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偵查卷第75至77 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3號偵查卷第145至146、189至1 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報告書卷第9至14、17至34、3 9至44、47至52、54至59、62至66、69至73、75至79、81至8 6、89至91、99至102、109至112、125至128、147至150、16 0至163、168至170、172至174、180至182頁、原審卷㈨第180 至211、213至230、252至287、287至304、511至524頁、原 審卷㈩第72至81、86至96、102至105、203至248、387至446 頁、卷第193至201頁、卷第73至87、91至112、257至312 頁、卷第51至101、117至152、171至198、245至285、287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264、714頁、卷㈥第509至511頁、卷㈨第1 75、262頁、本院相關資料卷第303至306、360至362頁、本 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97至146、157至158頁、本院卷㈡第300至 302、364頁、卷㈤第136至137頁、卷㈧第378至385、405至417 頁、卷㈨第104至105、524至537頁、卷㈩第378至380、388至3 89頁)。  ㈣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 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 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集團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 素匯款資料、張金素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 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原審 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 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等件( 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99頁、第105至127頁反面、卷㈤第 14至15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卷㈣第135頁至17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322至323頁反面、 卷㈤第67至77頁、卷㈥第61至67頁、偵字第24121號偵查卷㈢第 96至128頁反面、186至217、292至319、325頁、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外放卷㈠、㈡、㈣、原審卷㈧第51 3至552、633至678頁、卷㈩第12至23頁)及如附表1、1-1至1 -6、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㈤張金素之辯護人雖為張金素辯稱其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區之 負責人云云,然張金素既自承自102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係 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張金素加入,張金素在臺灣擔任代表幫 馬勝集團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情(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 第12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390頁正反面),賈翔傑亦證稱: 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 投資人跟馬勝的窗口。我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係張金素直 接推薦的下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33頁 )。並有原審勘驗卷附「百人分享大會」、「西湖度假村」 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517 至524、529至552、636至644、647至678頁),足見,張金 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 導人、負責人,是張金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㈥楊秀娟、羅志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楊秀娟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從102年12月加入投資馬勝,投資 1000元美金即3萬4千元台幣,伊請廖泰宇幫伊匯款。伊和廖 泰宇係7、8年好友,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 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 有幫忙廖泰宇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 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伊有與賈翔傑討論、幫忙聯絡臺 中潮港城餐廳聚餐事宜及轉達廖泰宇所需桌數等情(見偵字 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29至13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本身於102年年底有投資馬勝1000美金,係請友人廖泰宇 幫忙匯款給馬勝公司,因為廖泰宇本身也有投資。伊也有應 廖泰宇邀約參加馬勝的餐會。伊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 帳戶內的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宇,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 萬俱樂部」裡伊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伊有照廖 泰宇意思轉發餐會的訊息及認桌的價格。103年6月27日也有 依廖泰宇意思存62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㈩第472至489頁)。  ⒉羅志偉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係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有於103年1月投資馬勝1萬美金,我在股市做交易已經 十幾年了,綽號是「羅詠樂」。投資錢交給廖泰宇,我的上 線是廖泰宇,廖泰宇有介紹TONY及正能量女神給我認識,廖 泰宇有說他是TONY的下線。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19日 至104年5月5日間有多筆大額交易資料,大部分的錢都是我 用點數跟廖泰宇換現金得來的,馬勝系統裡也有把後面加入 的客戶排在我的下面,變成我的下線,例如林君彥、李俊穎 、陳妤嫻、邱錦華大約有20人上下,他們也有跟我一起向廖 泰宇用點數換錢,廖泰宇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 並在說明會上說如果對金融有什麼不懂可以來問我,我會告 訴他們說有馬勝這個東西,告訴他們我是如何在馬勝交易、 馬勝交易平台有何好處、功能,我跟他們說有興趣的話可以 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等語(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53至 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廖泰宇介紹我加入投資 馬勝,我在103年1月投資1萬美金,匯款34萬元到廖泰宇泰 旺公司帳戶。大概半年後就聽廖泰宇說可以開啟組織圖,我 下面的排線都是廖泰宇排的。廖泰宇有跟我說過LISA張金素 是TONY上線、LISA是馬勝集團台灣地區的總經銷、廖泰宇跟 TONY是上下線關係、TONY跟LISA是台灣地區的經銷商這些話 。我大部分都會將賺得的點數跟廖泰宇變現,邱錦華有跟我 買過點數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9頁)。  ⒊廖泰宇於偵訊中亦證稱:楊秀娟會協助我收受資金,初期我 有請她幫忙,我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也有 請她幫我交付紅利給客戶,馬勝部分她算是我的代理人;羅 志偉係我的外匯老師,教我下單,羅志偉下線約有20人左右 。羅志偉的客戶若有去聽外匯講座,我會分享馬勝平台,說 獲利有百分之8,但是開戶都是透過羅志偉,羅志偉會幫他 們KEY單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67頁反面至 16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請楊秀娟幫忙 處理過這些投資款,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裡 楊秀娟傳的6月10日臺北餐會、6月14日花蓮餐會都是我主辦 、主講、請楊秀娟轉發訊息,我有匯錢到羅志偉的源宸綠能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跟羅志偉購買點數,我也有請 羅志偉幫會員開戶、KEY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5頁反 面至357頁)。嗣廖泰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偵訊及原 審證述說羅志偉有幫會員開會、KEY單是我講錯云云,然廖 泰宇明確證稱:羅志偉有下線,排線是我排的,系統會給他 該有的獎金,羅志偉有朋友要加入,是由羅志偉邀約他朋友 ,羅志偉是屬於介紹人,由我跟他朋友講解後加入,羅志偉 的朋友我都會擺在羅志偉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16至 第126頁)。  ⒋袁凱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泰宇、楊秀娟都是我下線,楊 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我有跟楊秀娟、廖泰宇一起合辦過餐 會,楊秀娟也有跟我買賣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⒌核與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賴鎮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3年1至6月間 ,經由朋友劉兆恩、陳昆聯引介廖泰宇(掛名泰旺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認識馬勝集團,遂於103年6月間前往馬 勝集團的投資說明會會場,印象中共參加2次說明會,現場 參加人數約數十人至百人不等,由廖泰宇及一名綽號「正能 量女神」之女子擔任講師介紹馬勝金融集團,廖泰宇有在台 上介紹楊秀娟是正能量女神,擔保馬勝金融集團保證獲利, 入會之投資單元最少為1,000元美金,兌換為1,000點之馬勝 點數,以「馬勝點數」形式交由馬勝金融集團操作外幣,每 月3%至8%分紅,所得紅利同樣是以馬勝點數計算,需投資期 滿18個月後,才能將馬勝點數兌換為新臺幣領回。其聽完說 明會後就於103年7月11日決定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投資3萬4 ,000元。在臺中潮港城及西湖度假村那次,馬勝集團成員除 了廖泰宇、「正能量女神」及「Lisa姊」外,還有遇到一位 自稱「Tony老師」的人,都有在說明會上講課。楊秀娟在台 中七期會場也有上台說馬勝事業可以賺錢等語。在廖泰宇辦 公室時,也遇到一位名叫羅詠樂的老師,幫忙推廣馬勝集團 的業務,說最低利潤是每月百分之3,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 百分之8,但因為有管銷費用,所以拿到的是點數等語。因 為是朋友陳昆聯帶我進來馬勝,陳昆聯的上線就是楊秀娟, 我知道楊秀娟有在發展馬勝組織,也是馬勝經營者等語(見 偵字第15814偵查卷㈠第236至237頁、原審卷㈨第213至230頁 )。並有賴鎮穎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臺灣企銀活存存 摺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55至56 頁)。   ⑵證人邱錦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間透過 廖泰宇加入投資馬勝。我係先借款給廖泰宇,事後再將借款 轉為投資款項。我也認識楊秀娟,曾在馬勝集團辦的台中潮 港城餐廳餐會上看過她,廖泰宇也曾向我介紹楊秀娟是他的 得力助手。我有加入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投資人都 稱楊秀娟是女神,該群組內有提到馬勝公司的動向,廖泰宇 跟楊秀娟也會在上面貼一些活動訊息。廖泰宇也會分享一些 馬勝訊息,廖泰宇就是我上線,我加入投資馬勝就算是廖泰 宇的業績。我曾向羅志偉買過點數,係在LINE的投資人分享 群組上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是一個外匯的操盤手,手上也有 許多馬勝點數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90至191頁 、原審卷㈨第253至287頁、卷㈩第72至80頁)。  ⑶證人向貴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底投 資馬勝1萬美金,是去廖泰宇位於臺北基隆路的辦公室聽他 說明,廖泰宇當時說馬勝的外匯投資案。紅利部分我都是跟 廖泰宇聯繫,楊秀娟有時也會幫廖泰宇匯錢給我,也會跟我 聯繫,廖泰宇跟楊秀娟應該是一起經營,在說明會時楊秀娟 也有跟我聊馬勝的事,說投資一萬美金有多少紅利、二萬美 金有多少紅利等等,我考慮一下後決定投資。我知道楊秀娟 有在發展組織,因為說明會上楊秀娟說她組織傘下蠻多人等 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96至197頁、原審卷㈩第204 至2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 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廖泰宇與楊秀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 號偵查卷㈡第125頁反面、見原審卷㈩第259頁)。  ⑷證人高曉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初時我去參加廖 泰宇的正能量讀書會,廖泰宇提到他有在做外匯,之後我給 廖泰宇306萬元投資馬勝,前後將近2千多萬元。投資款的部 分本來是匯給廖泰宇,但有一天他在國外,他叫我匯給楊秀 娟,說楊秀娟會轉給他。廖泰宇說楊秀娟係其助手,好像是 在幫他處理一些金錢。廖泰宇跟楊秀娟也有邀約我去參加馬 勝的餐會,楊秀娟也有在餐會上介紹我跟賈翔傑認識,我也 有加入楊秀娟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廖泰宇跟楊秀娟 有帶其去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的樓上場地聽張金素的馬勝說明 會。我有參加潮港城餐會,其實就是馬勝的尾牙,該餐會就 是鼓勵我們多去招募別人投資馬勝、並且在餐會上發紅包給 發展比較好的團隊,張金素還有提供紅包給大家抽獎。廖泰 宇跟楊秀娟係一起的,廖泰宇有說過楊秀娟係其合夥人等語 (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㈩第220至 240頁、卷第123至138頁)。  ⑸證人李念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投資馬勝第一筆2萬 美金,後續有陸陸續續投資,總共約投資10萬美金。後續是 廖泰宇說要轉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也有加入楊秀 娟的「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楊秀娟也會在裡面PO馬勝 資訊。我有參加在104年初、104年5月馬勝在潮港城舉辦的 活動,是該群組有貼這個訊息,楊秀娟也有貼這個訊息在群 組裡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236至237頁)。      ⑹證人羅濟萬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正能 量協會在中壢舉辦的說明會,那次是廖泰宇主持。我所有投 資款都是匯款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帳號是其兒 子告知的,但我並不認識楊秀娟。我兌換紅利點數之方式是 在馬勝網站領取點數,我將點數轉給我兒子,我兒子會找他 的上線換現金,我兒子說他將點數轉給楊秀娟,楊秀娟會匯 現金給他,他再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8 7至188頁、原審卷㈩第424至435頁)。  ⑺證人陳詩萱、陳重延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總共投資21萬美金 ,是1個4萬美金,1個6萬美金,1個7萬美金,1個1萬美金。 投資馬勝1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利息,3萬美金以上每月 可領百分之8的利息。利息的部份其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楊 秀娟換過現金。廖泰宇是我們的共同上線。我曾參加過一次 說明會,地點在台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棟大樓,那場說明會是 廖泰宇主講,先說投資各種選擇,然後說有一種更好的選擇 ,就開始介紹馬勝,展示他的績效、得獎記錄、相關活動等 等語(見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陳重延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我大約投資21萬美金,我有將領得之紅利點 數轉給上線,包括陳昆聯跟楊秀娟,他們會再將現金轉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8頁)。  ⑻證人蔡雅惠於偵訊中證稱:劉玉花在103年12月26日前帶我去 寶麗金餐廳聽馬勝說明會,有好幾百人參加,由楊秀娟主講 ,很多人上臺做見證。楊秀娟說每投資102萬就有7萬2的利 息,馬勝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可以住金沙酒店,說要投資 102萬才可以一個人去,因為我們家有四人,總共要投資408 萬,我先投資204萬,之後才又投資204萬、306萬。後來馬 勝出事了楊秀娟還出來說她會出來對接馬勝公司,會把我們 投資金額藉由傳承公司匯還給我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 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⑼證人林建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年4、5月間 去臺中朝馬站市政路附近的某辦公大樓聽廖泰宇講馬勝投資 方案,當時有發一本DM,廖泰宇依DM做解說,說投資單位有 5千或1萬美金及更高等級的,投資期間是18個月,每月有固 定利息,其投資1萬美金,每月利息百分之6,當時羅志偉也 在現場,羅志偉等業務會在台下回答投資人問題,現場大家 都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廖泰宇、羅志偉也在裡面,其會在 LINE裡跟羅志偉討論點數的問題。因為覺得可以有固定獲利 報酬6%不錯,所以決定投資1萬美金,羅志偉叫我匯款到泰 旺公司的帳戶,我有跟羅志偉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㈩第86至97頁) ,並有林建佑與被告羅志偉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2434號 偵查卷㈠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⑽證人謝如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出租一間台中○○區○○路0 00號24樓之6辦公室予廖泰宇,但後來我都是跟羅志偉接洽 ,因為廖泰宇說他人都在北部,羅志偉人在台中,所以我聯 繫羅志偉就可以,我後來也是收羅志偉的支票等語(見原審 卷㈩第99至101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支票(見 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9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68 頁)在卷可稽。  ⒍並有卷附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Mahana Yang 」即楊秀娟在群組裡發表關於投資馬勝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 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公司招待的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 友參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9至395頁)、楊秀娟與賈翔 傑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邱錦華與羅 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㈩第185至197頁)及卷附「 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原審勘驗譯文略以廖泰宇上 台表示:當我看懂之後,我也跟我的合夥人秀娟老師讓我們 經營了10個月時間,平均月收入500萬;楊秀娟上台發表個 人感想表示投資馬勝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千萬元、月收入 有300萬元、感謝泰宇老師推薦伊加入馬勝、最感謝的人就 是Lisa姐。)及楊秀娟上台照片、LINE群組『詠樂討論區』對 話擷圖、羅志偉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 第535、543、546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38至67頁) 。  ⒎綜上,堪認楊秀娟有與廖泰宇以招待餐會、旅遊分享會之方 式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人投資款,羅志偉則係 廖泰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 人之情,楊秀娟、羅志偉前開所辯,俱無可採。  二、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 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 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 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 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公司為紐 西蘭公司,並有MCL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14號偵 查卷㈤第67至77頁、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119、128頁正反 面、卷㈣第181至183頁),渠等係以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 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張金素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2%以下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6日營存字 第10750041191號函暨102年至104年之一年期、二年期定存 牌告利率在卷可稽(原審帳戶資料卷第240至242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 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至於,「AG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 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 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 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 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 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 ,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 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 、300%、325%、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而吸收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 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 ,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 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 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 重要上線成員,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 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 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前述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表 1、2、1-1至1-7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數度帶領 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 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 基金」等投資方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 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 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 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 團前揭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 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 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 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張金素係「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李子 豪、錢右強分別係張金素之胞妹、助理,協助張金素記、對 帳、轉換點數、綜理事務,而與張金素共犯。查張金素為本 案馬勝集團最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 屬其組織以下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 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 含前述由「NI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 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 分,故本案就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 額(詳如附表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 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至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 淑燕,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1-2至1-7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 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之 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2至1-7所示 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以陳淑燕為陳子俊以下 組織;陳子俊為袁凱昌、陳姿尹以下組織;羅志偉為廖泰宇 、楊秀娟以下組織;而陳淑燕、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羅志偉、廖泰宇、楊秀娟均為賈翔傑、張金素以下組織,計 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廖泰宇係與楊秀娟共 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袁凱昌係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 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是除張 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 、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外,羅志偉、陳淑燕之吸金規模 均未達1億元。 六、羅志偉雖以其點數均係其自行操作MT4外匯平台而來,而請 求勘驗其操作光碟及調查其獲利明細云云,然羅志偉係廖泰 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之 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顯無 礙本案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 偉、陳淑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 事業及黎桂連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 娟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 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 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 ,修正部分均不影響黎桂連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 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金素、黎 桂連、錢右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 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張 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 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 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 牡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李子 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 項事務,錢右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 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 宜,是張牡丹、錢右強、李子豪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規定,張金素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張牡 丹、李子豪、錢右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羅志偉、陳淑燕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就洗錢部分,張金素、錢右強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物罪 ;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掩 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張金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㈩第218至219頁),當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淑燕經由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志偉亦經由廖泰宇、楊秀娟、賈翔傑 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亦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1- 2至1-7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 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淑燕並與其子張智淮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所犯上開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 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六、張金素、錢右強就上開洗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 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黎桂連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前述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金素、錢右強與鄭幸福、 「Andrew Lim」、「ALVIN」、「杜老師」、「葉先生」等 人間就鄭幸福(即附表8-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張金素、錢右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3罪名;張牡丹、李 子豪、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 楊秀娟、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則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九、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楊秀娟、陳淑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楊 秀娟、陳淑燕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 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導人、負責人, 已如前述,足認張金素就本案而言,於馬勝集團、MCL公司 居於主導地位,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為制定、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從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張牡丹、李子豪、錢右 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勝集團」、MCL公司負責人,然 其與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案吸金決 策者,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分別於104年5月28 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 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 除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扣押之犯 罪所得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黎桂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原審卷第440頁、本院卷㈩第357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楊秀娟於偵訊中 僅供承協助廖泰宇匯款、轉點等事實,未坦承招攬行為,參 酌其於本院前開辯辭,難認有自白犯罪。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4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對張金素等 人,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 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1月28日),案件繫屬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 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張金素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 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 於渠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 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張 金素等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張金素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 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張金素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 本院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 、4730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 73、18711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之 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208至255所 示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張 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呂金 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 4、31545、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 902、903、904、905、906、907、908、909、4614、7069、 9176、10150、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 5、16495、19724、22774、22775、26936、29627、32188、 32189、32190、32191、35625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 、14617、1789、2360、4423、7953、7954、7958、12509、 14942、14615、14616、16412、16668、16411、19689、221 56、22603、22158、24714、24720、27013、27793、27792 、20564、29049、32444、35146、35005、32446、34721、1 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3837、5416、1 1655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12517號、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九 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92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83、89部分所示投資人 尤國寶、詹慕山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86號 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 證張金素等人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 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 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本院 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 000元,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淑燕分別達6 0億元、49億元、3億2,179萬4,537元、9,496萬5,400元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係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 0元,及將前述數額認定亦係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非法吸金之金額,而認其等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 行。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張金素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張金素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 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亦有未合。  ㈣黎桂連洗錢款項為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即扣 除鄭幸福部分),原判決誤載為26億8,800萬6,890元,亦有 未當。  ㈤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楊秀娟、陳淑燕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 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張牡丹、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張金素等人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 用,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分別當成其等 各自之吸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張 金素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楊秀娟、羅志偉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 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廖泰宇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 未及審酌其等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 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 原審判決就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 92所示投資人部分,業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張金素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 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 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招攬民眾, 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 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吸收資金數 額至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黎桂連 所為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 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且洗錢之數額高達數十 億元。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除張金 素外尚難認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張金素、張 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張金素、錢右強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情形,黎桂連坦承洗錢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 、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張金素為高商 畢業,單親,無需扶養親屬,現無工作、無收入;張牡丹為 高商畢業,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現在無工作、無收入;李 子豪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母親罹患帕 金森氏症需撫養;錢右強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現在駕駛 計程車及超商打工為業,需撫養母親;賈翔傑為大學畢業, 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黎桂連大專畢業,目前罹患癌症,沒有工作,沒有撫養親 屬;陳子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於親戚之燒臘店工作,無 需撫養親屬;袁凱昌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在從事賣輔具及 研發,沒有撫養親屬;陳姿尹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教 導幼兒園及國小英文工作,需撫養母親及癱瘓之弟弟;廖泰 宇為大學肄業,未婚,現無收入,沒有撫養親屬;楊秀娟為 碩士畢業,已婚,撫養3個小孩,1位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 業工作;羅志偉為高職夜校畢業,現無收入,現需撫養母親 ;陳淑燕為高中畢業,喪偶,無工作,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73至374頁)暨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 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   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37至205、395至417頁),其等本案一時失慮,觸 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招攬 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黎桂連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陳淑燕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豐交簡字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 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3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91頁),自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張金素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薦 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張金素、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 陳淑燕等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 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 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 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 表1、1-2至1-7、2所示)。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 、1-2至1-7、2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 額之半數,並均以5%為估算)。而張金素為本案馬勝集團最 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屬其組織以下 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 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含前述由「NI 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 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故本案就 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 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張金 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以最有利張金素之計算,並考量左右兩線依前述左右 兩線之點數,確有長短邊之情形,而以該左右兩線之比例, 僅採短邊之數額,計算其組織獎金為5,077萬6,932元(計算 式:33億5,050萬6,890元×0.3031【124585000/(286372500+ 124585000) = 0.303(四捨五入)】×5%=5,077萬6,932元)。  ⒉而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羅 志偉、陳淑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42萬2,497元、341 萬3,433元、254萬4,033元、402萬3,856元、271萬3,042元 、165萬9,516元、22萬4,715元、36萬3,188元(詳如附表3 所示)。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事後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陳子俊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7所 示),而楊秀娟、陳淑燕經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張金 素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4萬6,032元( 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7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 1、2所示之告訴人及前述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被害人,可能 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 完備。  ⒊關於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  ⑴張牡丹   張牡丹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受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以認定。  ⑵李子豪   李子豪自承其本案總共受有8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字第 2434號偵查卷㈣第7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 係受有80萬元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錢右強   錢右強於偵查中自承張金素每月給其1、2萬元車資,(見他 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09頁),於審理時則陳稱係自102年1 2月開始,每月2、3萬元車資(見原審卷 第421頁),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係受有34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 :2萬×17個月【102年12月至104年5月檢方搜索扣押日止】= 3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 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關於黎桂連部分  ⑴黎桂連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共同 洗錢行為,受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 從遽以認定。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③經查被告黎桂連前開收取之款項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 表8、8-1即扣除鄭幸福部分,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 -6億6,350萬元=26億8,700萬6,890元),其中美元7,554萬6 ,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 56萬4,170元,計算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 170元)已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 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 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非屬黎桂連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餘1億1,8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 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170元=1億1,844萬2,720元 ),經黎桂連以不詳方式隱匿,亦乏證據足認仍在其實際掌 控中,是上開款項既均未經查獲,且尚乏證據證明黎桂連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⒌綜上,張金素等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如附表10編號1至13所示 。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9-1至9-13所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陳淑燕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各為張金素、張牡丹 、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所有、供渠等犯前 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所 不爭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9-14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難認供本案犯 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帳戶存摺、信用 卡、行照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 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 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1-28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112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9號 原 告 洪士堯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蓁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連尉紋、徐 肇鴻、林詩凱、劉蓁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35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連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70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金卷第147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或馬來西亞籍之「黃志明 」、「黃艾軍」、「小陳」、「Jacky」,及自稱「總監許 佳俊」、「劉家明」、「James」之成年男子、客服人員等 成年人(下稱「黃志明」等人),於108年5、6月前某時, 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s(下稱JCI ,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係於102 年在英國成立,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 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投資 人以美金100元為1批量單位、單次最低投資金額5批量,並 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至5%(換算每月 紅利為投資金額5%至20%,以1年52週計算,年報酬為65%至2 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 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並設有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 金投資可領取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 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 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的15%至1%,視自身投資 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 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 為經理、地區經理、區域經理、亞太經理等級,而可獲其網 絡下新增投資額2%至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投資人可選 擇以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5元兌美元1元)、人民幣 (匯率為:人民幣7元兌美元1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匯率為:1USDT兌美元1元)等貨幣入金,於入金後第6週 起,帳戶內紅利滿100美金即可提現,約5個工作天內匯入投 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下稱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參加 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至260%之報 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 報酬),且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予所介紹之會員 ,僅需介紹他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 薦獎勵、發展獎勵、團隊領導獎勵等報酬。  ㈡被告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黃志 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 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連尉紋於108年5 、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談妥由連 尉紋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在臺最高 負責人。嗣連尉紋即對外聲稱其持有JCI股權,而引進JCI外 匯投資方案入臺,並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友人徐肇 鴻(James、紅龍)、林詩凱投資JCI,林詩凱再於108年8月 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期間內先後招攬劉蓁滙(Coco) 、訴外人張育凱投資JCI,並由連尉紋負責統籌JCI在臺各項 活動、招攬吸收會員、組織及指導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 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 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是否執行之權 限;由徐肇鴻、林詩凱任JCI主要幹部,除負責招攬下線、 處理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徐肇鴻並負責協助部分投資人開 立投資帳戶或以USDT入金事宜;林詩凱則負責主持JCI公開 說明會,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JCI外匯投資 方案。劉蓁滙、張育凱則各負責招攬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下 線投資人、處理投資人入、出金事宜,並負責於JCI人員至 其所負責地區召開公開投資說明會時,招攬民眾到場參與。  ㈢連尉紋並於108年9月5日,以JCI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華訊電 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公司錄 製「大師來了」之置入性行銷節目,安排由知名主持人專訪 「黃志明」,透過電視頻道大力為「黃志明」宣傳塑造其為 外匯操盤大師之專業形象;及於108年11月26日,以78萬元 之代價,出面委託「理財周刊」以置入性廣告方式,製作JC I外匯理財報導,由林詩凱擔任領銜推薦者,徐肇鴻、劉蓁 滙擔任推薦者,向不特定民眾宣傳「黃志明」拿督操盤技巧 及JCI投資操作方針(刊登日:108年12月27日理財周刊第10 09期);其等並推出入金美金1萬元即得參加「黃志明」拿 督親自講解操盤技巧之投資課程,及邀請投資JCI外匯投資 方案達美金1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7日 免費赴韓國參加動員大會及旅遊行程,藉此招攬投資人入金 投資;並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在臺北市信 義區W飯店、臺北市中正區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犇 亞會議中心、臺中市西屯區七期特區內之會議中心、臺中市 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旁之會議中心、花蓮縣美侖飯店、福容飯 店等知名飯店或會議中心,動員組織不特定民眾參加JCI公 開投資說明會,由連尉紋、林詩凱擔任主持人,「JACKY」 、「JAMES」、「黃志明」等人於會議中向不特定民眾推廣J CI外匯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吸引更多投資人入金JCI外匯投 資方案。連尉紋另透過微信「JCI台灣客服群」、「JCI外匯 理財」等群組,指揮、領導林詩凱、徐肇鴻、劉蓁滙等幹部 向下線投資人發佈訊息、組織說明會以招攬民眾投資,並藉 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人投資, 而發展上、下線多層次組織。連尉紋、徐肇鴻復自109年4月 24日起,於JCI公開說明會中,多次建議投資人可將個人獲 得之紅利或佣金點數,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轉讓下線 予以兌現。  ㈣被告即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而透過訴外人陳秋萍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諸 多投資人投資,致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 4月29日陸續匯款至陳秋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各22萬7,500、32萬5,000、32萬5,000元,陳 秋萍再將之轉交予訴外人張育凱代為入金,致原告受有70萬 9,350元之損害,而該等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8,926萬5,521 元,足見被告與原告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 ,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 付予上線會員佣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 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  ㈤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第16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及違反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判處連尉紋 有期徒刑4年6月、徐肇鴻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林詩凱有 期徒刑3年4月、劉蓁滙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下與一審判 決合稱另案),顯見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使用虛擬貨幣也違反洗 錢規定,但對於原告之金錢損失完全不知情,伊等亦因投資 受有損害,不應由伊等賠償原告,原告應向新加坡之主嫌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27至1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一般洗錢罪 ,故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11 3年9月21日起(見金卷第121、123、125頁)、劉蓁滙自113 年10月5日起(見金卷第129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0萬9,350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金-4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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