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慧
何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慧與何玉琴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吳昭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騎樓大聲
以台語「骯髒鬼」、「幹」、「你家死人啦」、「死歐巴桑
」等語辱罵何玉琴,致何玉琴名譽受損;隨後被告何玉琴因
不堪受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吳昭慧,致吳
昭慧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吳昭慧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昭慧等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昭慧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玉琴、吳昭慧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NDM-113-易-224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