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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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賴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4建號建物、彰 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市值之估價報告,以確認遺產分割方法是否侵害受監 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如前開不動產市價顯高於公告現值而依 市值計算之結果,原分割協議內容有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之情形,則請重行提出未侵害其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書( 請依遺產稅課徵資料所載每一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 方式;所有繼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 ,且分割方式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二、受監護宣告人賴廖水卿若已依前開方式計算其應繼分而可分 得現金或其他補貼,請證明受監護宣告人已取得此金額(如 提出其名下存摺內頁影本等),以釋明遺產分割協議並未侵 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0

CHDV-113-司監宣-23-20250210-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楊語庭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楊然森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0樓,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LDV-113-司繼-1245-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女,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甲 ○○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 長期臥床至今昏迷不醒,過往長期累積及將來需支出醫療照 護及相關費用,聲請人現已73歲無法工作,生活及養護醫療 費用之經濟負擔沉重,為籌措所需,擬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 :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甲○○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19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及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上開主張, 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清福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摺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據,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事證,審 酌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 醫療及照護費用,僅憑其名下微薄存款應不足支應,其名下 另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即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283

2025-02-07

PCDV-113-監宣-1479-20250207-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美 相 對 人 王○惠 關 係 人 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妹,相對人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關係人王○元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居所臺東縣安康護理之家 ,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在床上, 因氣切無法言語,毫無反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所致之其 他特定精神疾患而無法自我照護能力,已完全癱瘓於病床, 日常生活已完全依賴他人,可自主呼吸(氣切),進食需他人 協助(鼻胃管管灌),需全日包覆尿布及安置導尿管,對於外 界語言刺激無明顯反應,亦無法回答一般個人資料的詢問, 對痛覺刺激的反應亦緩慢。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4 ,屬極重度失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0,為完全依賴。鑑 定結果,相對人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非創 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受訪 時臥床且無表意能力,確實有需要他人協助其處理後續就醫 、訴訟等事宜,本件關係人王○元、王○貴二人表示,過往有 採用共同基金之方式照顧其等母親,未來亦將循此一模式照 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僅王○元及王○美較有意 願及能力參與相對人事物之處理,並多次關心王○惠就醫之 狀況,且多數手足皆建議由聲請人王○美及王泰源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故本件若 需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由王○美及王○元共同擔任監護人, 並由王○珠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應未違反相對人利益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關係人王○元 為相對人之哥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對相對人之醫療及 經濟狀況甚為了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王○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王○美為相對人之姊姊 ,經常探視相對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由聲請人王○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 當,爰指定聲請人王○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監宣-50-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興偉律師(即呂紹榮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範圍 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 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 中利息請求部分,因載明「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 8年1月5日」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究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或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算?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又 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因之,聲請人未釋明利息起算日,其利息請求部分,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紹榮業於民國111年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4316號家事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其遺產管 理人,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趙興偉律師應僅於 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遺產之範圍內,對呂紹榮生前債務負清 償之責。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 佰參拾萬元」、「呂紹榮於民國111年1月8日往生,轉向遺 產管理人趙興偉律師請求支付」等語,並未表明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意旨,惟依上開 說明,遺產管理人僅於其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 為灼然,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3-司促-16725-20250204-6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環 相 對 人 潘○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相對人因失智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門診,於鑑定人即黃○○醫師前,就 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職業、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日常 事務、飲食習慣及簡單算術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能 妥適回答,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年老所致之失智症,基礎認知功能 為減損程度(MMSE=17),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 輕度失智程度(CDR=1),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有部分缺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明顯有所不足, 但上述兩能力尚未達到完全缺失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 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仍部分保存,但實務上仍需可信任之照護 協力者部分參與監督或直接代勞此等交易行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而牽涉更高複雜度之財務管理行為(如上述之所有 銀行相關業務,動產及不動產處遇),相對人則已完全不具 備處理能力,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信任之照護協力者代勞 。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0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400000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監護 人或輔助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 妹,對於相對人之事有一定程度了解,對於相對人的生活狀 況、社交均能掌握,每天下午也會到相對人住處4小時,協 助其生活事務,兩人關係亦正向,對未來受監護宣告之照顧 計畫及財產管理均具體可行,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 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1130165210號函檢附之 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 ,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妹妹,經濟狀況良好, 經常探視及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 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監宣-39-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7,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新臺幣19 ,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 相對人乙○○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併發失智症,且有囤物 症,近期更出現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 人,並與其子即相對人丙○○共同生活,而丙○○為重度智能障 礙,二人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 鑑定人即許○○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乙○○,其回答略以:「( 問:現在住哪裡?)池上。(問:和誰同住?)和我兒子丙○ ○。(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居住?)還有一個小兒子,還 在讀書,也是同住。(問:家裡是否有煮飯?)有,有時候 會煮飯。(問:是否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會,近近的而已 。(問:若去超商買飲料或白菜需花35元,你拿100元給店 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找5元而已(問:平日出去購物 ,如何去?)用走路的,若可以走我就走。」;復詢問相對 人丙○○,其回答略以:「(問:旁邊是何人?)媽媽。(問: 和誰同住?)跟媽媽同住。(問:是否只有你跟媽媽二人居 住?)只有我們母子二人,沒有弟弟。(問:為何媽媽會說 有弟弟同住?)以前弟弟去臺北工作,後來因車禍過世,沒 有弟弟了。(問:平日吃飯何人準備?)自己外面買。(問 :是否有在工作?)沒有,我害怕媽媽沒人顧,她自己在家 跌倒怎麼辦。(問:若去超商買便當需花75元,你拿100元 給店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25元。」,此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略以:乙○○意識雖清楚但定向感明顯不佳,思考明顯 鬆散不連貫,情緒平穩且情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明顯遲緩 ,病識感不佳。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度失 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35/100,嚴重依賴。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乙○○有中度認知缺損的現象,無法精準表達意思,且 疑似因腦部感染導致衝動控制障礙,無法因應客觀事實作適 切地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要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 定結果,相對人乙○○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又相對人丙 ○○之鑑定結果略以:丙○○意識雖清楚但對地點的覺察力不佳 ,思考明顯鬆散且有與現實不符的誇大想法,情緒平穩且情 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略顯障礙,病識感不佳。智力測驗屬 中度智障,但因地板效應,實際能力應為重度智障。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3分,滿分為24分,屬完全失能(8 項全失能)。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丙○○因重度障礙,致其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0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2人均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 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聲請動機係避免 相對人等受詐騙,經常探視兩名相對人,並為其等打掃住家 及管理金錢,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均能清楚掌握,兩名相對 人其餘之親屬大都位於北部工作、求學,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故推薦由聲請人甲○○擔任兩名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人 丁○○雖年事已高,惟平時偶爾會探望相對人等,住所亦離相 對人等住所不遠,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關事 宜,故建議由丁○○擔任本案會同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實際執行 並為相對人等安排生活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對監護人之責 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丁○○住處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住家 相近,平時偶爾會去探視兩名相對人,應能掌握相對人照護 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4

TTDV-113-監宣-66-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至相對人住處臺東市○○○路00 0號,於鑑定人即廖○○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床 上無法言語,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4,屬 極重度失能失智,無法理解或對刺激沒有反應,亦無法辨認 照顧者,需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外,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 常有無目的的行為,巴士量表得分為0分,屬完全依賴他人 之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極重度認知缺損的現象,自 我照顧能力亦完全缺損,無法對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 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他人完全協助。鑑定結果: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14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2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動機為辦理繼承遺產等事,無不適 之處。目前種釋迦為業,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每星期有固 定及不定期探視,也了解相對人之身心與生活狀況,對於相 對人監護後的照顧計畫、財務管理均可具體執行,故建議由 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身心狀況良好 ,目前與相對人同住,得隨時掌握相對人之生活情形,且照 顧情形並無不適之處,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 關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丙○○為本案會同人,有臺東縣政府 113年11月7日府社福字第1130242038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 告1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從事釋迦種植 工作,有正當之職業與固定收入,雖未與聲請人同住,惟每 星期均會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受照顧及生活狀況皆能掌握 ,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與 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狀況皆能掌握,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4

TTDV-113-監宣-59-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卓琪豐 卓容瑱 陳雅玲 陳雅婷 王昶文 卓諭琳 卓韡勳 卓芊佑 卓文卿 卓英敏 蘇峰慶 蘇震瑜 李彥左 李彥興 蘇于婷 卓文壽 林萬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㈢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 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於臺南市,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1-23

KSYV-114-司繼-289-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於民 國64年3月19日遷入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迄今,惟自1 05年5月5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戶籍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内政部移民署線 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13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13日○○○○字第OOOO 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 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5年5月5日被列為查詢之失 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 蹤人已達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 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5年5月5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5日止失蹤屆 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 失蹤人於108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亡-2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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