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7,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新臺幣19
,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
相對人乙○○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併發失智症,且有囤物
症,近期更出現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
人,並與其子即相對人丙○○共同生活,而丙○○為重度智能障
礙,二人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
鑑定人即許○○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乙○○,其回答略以:「(
問:現在住哪裡?)池上。(問:和誰同住?)和我兒子丙○
○。(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居住?)還有一個小兒子,還
在讀書,也是同住。(問:家裡是否有煮飯?)有,有時候
會煮飯。(問:是否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會,近近的而已
。(問:若去超商買飲料或白菜需花35元,你拿100元給店
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找5元而已(問:平日出去購物
,如何去?)用走路的,若可以走我就走。」;復詢問相對
人丙○○,其回答略以:「(問:旁邊是何人?)媽媽。(問:
和誰同住?)跟媽媽同住。(問:是否只有你跟媽媽二人居
住?)只有我們母子二人,沒有弟弟。(問:為何媽媽會說
有弟弟同住?)以前弟弟去臺北工作,後來因車禍過世,沒
有弟弟了。(問:平日吃飯何人準備?)自己外面買。(問
:是否有在工作?)沒有,我害怕媽媽沒人顧,她自己在家
跌倒怎麼辦。(問:若去超商買便當需花75元,你拿100元
給店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25元。」,此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略以:乙○○意識雖清楚但定向感明顯不佳,思考明顯
鬆散不連貫,情緒平穩且情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明顯遲緩
,病識感不佳。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度失
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35/100,嚴重依賴。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乙○○有中度認知缺損的現象,無法精準表達意思,且
疑似因腦部感染導致衝動控制障礙,無法因應客觀事實作適
切地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要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
定結果,相對人乙○○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又相對人丙
○○之鑑定結果略以:丙○○意識雖清楚但對地點的覺察力不佳
,思考明顯鬆散且有與現實不符的誇大想法,情緒平穩且情
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略顯障礙,病識感不佳。智力測驗屬
中度智障,但因地板效應,實際能力應為重度智障。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3分,滿分為24分,屬完全失能(8
項全失能)。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丙○○因重度障礙,致其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0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2人均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
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聲請動機係避免
相對人等受詐騙,經常探視兩名相對人,並為其等打掃住家
及管理金錢,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均能清楚掌握,兩名相對
人其餘之親屬大都位於北部工作、求學,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故推薦由聲請人甲○○擔任兩名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人
丁○○雖年事已高,惟平時偶爾會探望相對人等,住所亦離相
對人等住所不遠,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關事
宜,故建議由丁○○擔任本案會同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實際執行
並為相對人等安排生活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對監護人之責
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丁○○住處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住家
相近,平時偶爾會去探視兩名相對人,應能掌握相對人照護
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TTDV-113-監宣-6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