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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代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 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9號   被   告 蔡代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代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全聯北投捷運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在該店貨架 上竊取清淨園韓式大醬湯醬7個、啾嚕肉泥-干貝、雞肉+鮪 魚、鮪魚、飛魚4種口味共計26包、宜而夾無縫舒適女彈性 三角褲4包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因未結帳 離店時,該店防盜鈴響,經該店店長陳淑怡前往查看,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7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代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取物品與告訴人陳淑怡於警詢時指其竊取之物品 雖有不同,然告訴人與被告已然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431-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 點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女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寇嚴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嚴方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8分至3時18分許,假藉送 餐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林倉宏之住處前,徒 手竊取林倉宏管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女鞋共1雙(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倉宏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寇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倉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 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379-202502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9頁、第67至第75頁)、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 毫無賠償告訴人丙○○、温○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誠意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非 輕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 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 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 未逾法定刑度,參以原審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2日, 而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之日期 為113年10月24日,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原審已 就被告有關犯罪手段、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   所受損害、是否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予以賠償 等犯後態度事項,業依原審判決時之客觀情狀(即尚未與告 訴人丙○○、被害人温○榕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丙○○、被害 人温○榕之損害)詳加審酌,是原審依其判決時所存一切情 狀之上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訴 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年 度上訴字第196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之執 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7號撤銷發回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撤銷原判決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經最高法院 以77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78年6 月30日送強制工作,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 47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於8 1年7月29日縮短強制工作,其他符合保安處分修正毋庸執行 乙情,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 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 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嗣已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程序時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和解成立,並履行和 解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丙○○90萬元、被害人温○榕15萬元 ,告訴人丙○○於本院第二審亦陳稱:我已拿到和解金,總共 105萬元,當初和解時,連同我跟小孩部分一起和解,我同 意給被告緩刑,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我願意原諒被告。 温○榕的部份,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也願意原諒被告, 不需要附帶條件的緩刑,給予被告緩刑,我願意給被告壹個 機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至49頁、第74至75頁),足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致丙○○ 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 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補充更正為「致丙○○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腰右側破裂性椎間盤併椎 間孔狹窄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温○榕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入新臺幣3 萬餘元、需 扶養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99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499巷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靠右行駛。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温○榕、 温○佑(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丙○○等人 因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背、肢體挫擦傷、腰挫傷合併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破裂性椎間盤及腰椎不穩定之傷害,温○ 榕則受有右手肱骨骨折、右手腕及右手掌扭挫傷及右膝扭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亦為温○榕獨立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㈤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温○榕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14

TCDM-113-交簡上-217-202502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郭冠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恆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24-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建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福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8、108至109頁),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見本院卷第49頁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實屬不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檢察官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並未 主張及說明為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進達成立和解,並分期履行 和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 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於本院認罪,並與告訴 人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 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 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分期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2、115頁之和 解筆錄、匯款資料)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民國108 年5月9日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HM-113-交上訴-200-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82 號、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張文杰與洪興揚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由洪興揚負責出 資,張文杰則負責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約定買賣中古車所獲 得之利潤由二人平分。詎張文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由洪興揚出資新臺 幣(下同)32萬5,000元,張文杰向小林汽車行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於111年4月21日將該車以31 萬元出售予徐俊翔。張文杰明知該車已出售予他人,竟向洪 興揚謊稱:徐俊翔反悔不願購買該車,要求退還訂金3萬5,5 00元,且另有維修費4,200元、保養費9,400元、機油費2,40 0元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 5,5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6日各匯款4,200元、9,400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5月16日匯款2,400元至張文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文杰又於111年4月8 日向洪興揚佯稱欲以3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云云,致洪興揚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出資3萬5,0 00元至張文杰之不知情父親張志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張文杰事後並未 依約購買上開車輛。 二、張文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遊戲帳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9時許,向陳奕翔佯 稱願以4萬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87谷帳號「julie000000」 云云,致陳奕翔陷於錯誤,將該遊戲帳號交付予張文杰使用 ,詎張文杰取得帳上開帳號後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陳奕翔始 悉受騙。 三、案經洪興揚告訴、陳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8至109頁),且有告訴人洪 興揚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8頁、第112至114頁、第12 0至121頁、第138至141頁)、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見15982偵卷第4至6頁、第52至53頁),復經證人 徐俊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4至106頁),事實欄 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部分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之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古汽車賣出(定型化)契約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11年10月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事實一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則有告訴人洪興揚提出與被告 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8月21日北市監單士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30至32頁、7117偵卷第72至73頁);事實二部分有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奕翔提出與被 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15982偵卷第9至1 7頁、第29至3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文杰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洪興揚多次接續匯 款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基於對告訴人洪興揚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 ,接續詐使告訴人洪興揚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2次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其前無 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洪興揚達成和解並協議依和解書賠償損害、 與告訴人陳奕翔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5,000元,此有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99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與爸爸、姑姑、祖母、阿姨及弟弟、弟媳等 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洪興揚、陳奕翔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0頁 ),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等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之和解書履行,以 兼顧告訴人洪興揚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洪興揚 給付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8萬6,500元,惟被告與告 訴人洪興揚已成立和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洪興揚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 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洪興揚成立和解 ,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 行和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獲有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此部業經被 告自行全額給付予告訴人陳奕翔,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 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 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 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年12月29日和解書第一、二項內容: 立和解書人洪興揚(下稱甲方)與張文杰(下稱乙方),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2號詐欺案件,同意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法:  1.雙方簽立和解書之同時,乙方給付15萬元予甲方,並經甲   方收訖無誤。  2.餘款85萬元,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現金予甲方,乙方並應至甲方上班地點交付上開金額(址:新竹縣○○市○○○路000號)。若乙方無法依約給付,至遲應於前一個月之末日通知甲方;若乙方因突發狀況未能於前述約定之期日前通知甲方時,乙方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等)通知甲方,由雙方自行協議付款期日。若乙方逾3期(不論連續與否)未依約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3.特約約定:若乙方因本案或另案須入監服刑,甲方同意於乙方服刑期間得暫停給付款項,惟應提前通知甲方。乙方服刑完畢後亦應即通知甲方,甲方並同意乙方於服刑完畢第3個月起重新開始依前揭約定之方法為給付。本項特約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SCDM-113-易-111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 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 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 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 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 、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 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 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 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 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 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 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 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裕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3、10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亦遭吊銷)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至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與平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陳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 使陳美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於肇事下車察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 經肇事造成陳美鳳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兩罪 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陳美鳳之本案和 解內容,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未能審酌上情,恐有 過輕之虞,亦不應給予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且被告於發生本案 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 ,或得告訴人同意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行駕車離 去,無視告訴人當時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所為不僅未能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對維護交通安全之社 會法益並已生不良影響,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於偵查中坦承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原審113年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 並未依約於113年6月10日履行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又被告嗣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無法 定期給付之原因,然至原審判決時,被告僅於113年8月1日 有給付25,000元,另第二期(113年7月10日)之和解金(1 萬元)並未履行,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原審113年7月31日、 同年8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被告前於91年、96至98年、104年有竊盜、毒品、贓物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及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10月確定,並經原 審以106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案發時從事土水,月薪4萬多元,正職,現從事一樣 ,月薪一樣,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 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本案和解金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3 月;肇事逃逸部分10月),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與 肇事逃逸罪2罪之刑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未依約 賠償告訴人等情,且原審並未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均 有誤會。另原審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 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兩罪併罰,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案被告上訴部分,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 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肇事逃逸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KSHM-113-交上訴-96-20250211-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瑞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峰銘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240,00 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200,000元,餘款待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駕 車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意;被告於上訴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參 以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 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 更加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告訴人更難依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 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7

KSDM-113-交簡上-233-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維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0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 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 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時21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進源」之人指示,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 日11時50分許至12時8分許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 過Line傳送予「呂進源」,容任「呂進源」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嗣「呂進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魏婉琪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呂進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然已賠償告訴人(詳後述)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卷第61至63 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金訴卷第31頁),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 萬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 第43至44頁、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賠償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本件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金訴卷第43頁、金簡卷第11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 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 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 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頁),是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萬8,000元 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魏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冒用股票投資老師「林昌興」身分資訊,經魏婉琪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佯稱:可免費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山海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魏婉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1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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