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 Reno 7 5G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德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梨美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黎美青」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被告與黎美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賭博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黎美青共同為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OP
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自己得到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第21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讚與其妻梨美青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由其妻梨美青(涉犯賭博部份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
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000地號之美甲店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至前述美甲店或以使用手機網路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黎美青選號下注簽賭。由
黎美青收取賭資簽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劉
德讚所有之OPPO Reno 7 5G(IME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上,以此方式與梨美青聯絡,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
依據,以「2星」、「3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擇
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並核對開獎號碼賭博,賭
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元(六合彩為5,700元
)、如簽中「3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六合彩為5萬7,0
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劉德讚及黎美青所有
,劉德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於上揭經營期間
,劉德讚個人因而獲利約4000元。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887號)至黎美青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
000地號之美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六合樂透手冊1本、
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1包、手
機2支及賭金8,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共犯梨美青於警詢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
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8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
照片8張及被告手機照片等可資佐證,另共犯梨美青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
參。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被告與梨美青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乃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
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樂透手
冊1本、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
1包、手機2支等,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
號案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聲請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係以手機聯絡梨美青以為本件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就該手
機之特徵及IMEI碼拍照存證,此有被告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
可參,是該被告所有之OP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為其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承獲有不法所得4000元,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PTDM-113-簡-119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