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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金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告訴人 陳醮生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 ,並考量被告前有諸多因財產犯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反覆入監執行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堪認素行惡劣,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證,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尚有使用鑰匙開鎖等情(見偵卷 第209頁),該物固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 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7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謝金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祥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時6分許,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謝金祥有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德祥所有,由案外人李信誠即謝 金祥岳父所借用,下稱本案客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號附近,隨後謝金祥即獨自下車,步行至屏東縣○○鄉○ ○路000號處時,因見陳醮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輛(下稱本案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並發動本案貨車,得手後離去,並將本案貨車棄置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道路。嗣因陳醮生發覺本案貨車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比對 確認本案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於上開地點尋獲本案貨車(已 發還),後於本案貨車上方發現手套1件,經採取生物跡證 並送鑑定,結果與謝金祥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醮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醮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歐春成、李德祥(該 2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6月1日東警分 偵字第11231556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案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手 套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4

PTDM-113-簡-183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宥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宥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4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俊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有長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詎詹宥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行至外側車道,詹宥均所駕駛之 甲車遂不慎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撞向上開路段外側護欄 ,致陳俊男受有頭部損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疑頸椎中心脊髓 症候群、雙側性膝部挫傷及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陳有長 則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傷口及右踝挫外傷 等傷害。案經陳俊男、陳有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陳有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35至39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達 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1 頁、第46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9頁、第29至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 」之過失,而係認被告有「在後變換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駛行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當時陽光刺眼,我欲拿取太陽眼鏡未注意 車輛已經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方向,我本來沒有要變換車 道等語(見警卷第7、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 被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欲或舉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甲車逐漸偏移至外側車道 一節,有上開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警卷第 3至4頁),可見甲車已偏離其原本駕駛之內側車道,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尚 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爰補充認定如上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因而追撞乙車,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PTDM-114-交簡-144-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21時3 0分許),侵入其斯時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巷000弄 0號「商技金磚」大樓1樓之管理室內,徒手竊取該大樓管理 員乙○○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 ,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6、73、 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社區 亦屬之。至公寓大廈社區樓下之管理室,雖僅供保全員使用 ,收發文件、接洽訪客,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管理 室(檯台做為區隔;見警卷第19頁)為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再者,公寓大廈之 管理室雖24時全天候開放,且大樓住戶也會經過,但未經管 理員同意,縱為大樓住戶亦不得任意擅入,被告未經管理員 同意即侵入該大樓1樓之管理室,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 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6、72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5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 明:被告之前也有竊盜前科,在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竊盜,為同性質的犯罪,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 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1年即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 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易-1174-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春成 林茗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8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參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茗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春成、林茗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歐春成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 8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被告林茗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8年度易 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67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 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 。惟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之物品為鐵 板3塊,非金額低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林聰佑損害之態度, 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 其等均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均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0 8頁),兼衡被告2人於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1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犯竊 盜罪,竊得鐵板3塊,經被告歐春成於偵訊時自承為其將之 載往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被告林茗富則於偵訊中 供稱竊得之鐵板後續為被告歐春成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 176頁),堪認竊得之鐵板3塊歸於被告歐春成所有,而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歐春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歐春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茗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春成與林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7日4時58分許,由歐春成駕駛另案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另行竊得之9Q-7595 車牌,2人涉竊取GZ-7773號自用小貨車及9Q-7595車牌部分 已另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接載林茗富,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號之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內,共 同搬運並竊取林聰佑管理持有之鐵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1 至2萬元),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茗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歐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聰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113年3月7日勘驗紀錄、檢察官113年11月11日勘驗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現場照片共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3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歐春成與林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未扣案之鐵板3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竊取4塊鐵板, 及另有毀損鐵門鎖頭而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搬運3塊鐵板至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另因監視器畫面畫質及現場光線昏暗之故,亦 無法辨明被告有無剪斷鎖頭之行為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共2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有該部分之犯行,而無以竊取4塊鐵板及加重 竊盜罪嫌相繩,惟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30-20250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 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世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世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梁惠 媚受傷後,竟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方留下日 後可聯繫之資料,亦未說明自己係肇事者,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1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 85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6條亦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經查,被告前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5頁),而被告前案 之緩刑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即前案之原宣告刑當即失 其效力,而無宣告刑得以執行。是被告本件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要件,自得審酌本案宣告刑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 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3

PTDM-114-交簡-33-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瑞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于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相驗卷第46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董金壽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 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20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竣,據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63、93-94、111頁),對 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應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庭 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賠償, 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于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瑞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學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董金壽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於陳于瑞前方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董金壽向左轉彎,雙方因而不慎發生碰撞, 致董金壽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1-8肋肋 骨骨折併第2-6肋連枷胸合併氣血胸、臉部及左手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民眾醫院急救並 住院治療,仍於113年1月1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枋寮交通分隊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急診病歷、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護理紀錄單照片、民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醫療照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69127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113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13500059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覆議會固未便據以鑑定覆議,惟提供分析意見如下:如被害人董金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如被害人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則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無論被害人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被告皆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3

PTDM-113-原交簡-21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 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洪正壕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 市○○路○段00號騎樓處,見郭威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本案機車之上下 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業經郭威呈撤回告 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而後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 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郭威 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威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威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 36052612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通信調取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8至26、33、35頁;偵卷第77至78、85至8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證(見偵卷第61至74、89至91頁)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 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 累犯之諭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 行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 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再犯率高;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復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67至68),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機車之遠近燈 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衡以被告與告 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 ,前已提及,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 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1把,拆 卸本案機車之上下蓋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而後竊取本案機 車之遠近燈鈕、方向燈開關及喇叭鈕各1組,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前引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3-易-1170-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吾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定吾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飲酒聚餐後(無證據證明 陳定吾於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陳定吾體內酒精濃度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搭載陳浩瑋、李建甫、林京翰等3人沿屏東縣潮州鎮西 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至 該路段鄰近太平路附近時(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行駛 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可超速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達 時速40公里)行駛,致使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陳浩 瑋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雙膝、下巴擦傷及下唇內側撕裂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案經陳浩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陳定吾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浩瑋、證人李建甫、林京翰、陳蘊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告訴人陳浩瑋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道路○○○○○○○○○○○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 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6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 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0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 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 本案汽車經過本案地點時,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以 超過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汽車不慎失控自撞護欄,因而發生 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現場僅有本案車輛並無 駕駛人、乘客,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警方提出告訴 ,被告並未於本案犯行經警方查獲前自首等情,有員警調查 報告(詳警卷第5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警卷第41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事由,以超過時速90公里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地點,本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詳本院卷第69頁),然因雙 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復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以 及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當日喝醉,改由伊駕 駛,才發生本案事故一節,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仍不能解免 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在最高速限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等 注意義務,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2

PTDM-114-交簡-5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 Reno 7 5G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德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梨美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黎美青」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被告與黎美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賭博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黎美青共同為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犯罪之動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OP 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中供稱:自己得到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第21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讚與其妻梨美青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由其妻梨美青(涉犯賭博部份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 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000地號之美甲店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至前述美甲店或以使用手機網路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黎美青選號下注簽賭。由 黎美青收取賭資簽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劉 德讚所有之OPPO Reno 7 5G(IMEZ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上,以此方式與梨美青聯絡,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 依據,以「2星」、「3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擇 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並核對開獎號碼賭博,賭 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元(六合彩為5,700元 )、如簽中「3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六合彩為5萬7,0 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劉德讚及黎美青所有 ,劉德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於上揭經營期間 ,劉德讚個人因而獲利約4000元。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 聲搜字第887號)至黎美青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 000地號之美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六合樂透手冊1本、 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1包、手 機2支及賭金8,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共犯梨美青於警詢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 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8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 照片8張及被告手機照片等可資佐證,另共犯梨美青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 參。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被告與梨美青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乃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 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 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樂透手 冊1本、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 1包、手機2支等,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 號案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聲請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係以手機聯絡梨美青以為本件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就該手 機之特徵及IMEI碼拍照存證,此有被告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 可參,是該被告所有之OP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為其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承獲有不法所得4000元,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2

PTDM-113-簡-1195-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79、38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於11 3年1月15日12時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時起生效,有 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約制甲○○ 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甲○○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將乙○○懸掛於家中牆上之衣物全部推落,並揮舞衣架(有 不慎揮打到乙○○,惟有無成傷未明,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㈡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以腳踩乙○○右腳大腿,又徒手攻擊乙○○之左眼,並以酒精 噴灑乙○○之左眼,致使乙○○受有大腿瘀青、眼窩紅腫之傷害 ,並以粗話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且未 遠離本案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與被害人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攻擊之犯行,衡其情節,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 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 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 、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 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 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 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 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 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 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 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 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 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 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 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 、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 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 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 被害人住居所地100公尺之規定,方屬適法,則縱被害人同 意被告回來居住,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第4款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犯行同時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 上開行為,均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各僅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所為係接續實施 ,而僅應論以一罪,容屬誤會,又本院審理審判之對象乃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對事實之法律 評價,屬法院職權,並不受檢察官引據之起訴法條或罪數認 定之拘束,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並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補充論罪法條而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379、3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本案保護令),令甲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 行為,應於113年1月15日12時遷出並遠離乙○○位於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處所),該保護令自裁定核發 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員警並於112年12月9日14時46 分許約制甲○○有關保護令主文內容。詎甲○○知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 113年1月9日18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後 ,將乙○○懸掛於家中牆上之衣物全部推落,並揮舞衣架(有 不慎揮打到乙○○,惟有無成傷未明,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又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本案處所,因故與乙○○ 發生口角後,以腳踩乙○○右腳大腿,又徒手攻擊乙○○之左眼 ,並以酒精噴灑乙○○之左眼,致使乙○○受有大腿瘀青、眼窩 紅腫之傷害,並以粗話辱罵乙○○,以此方式接續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遠離本案 處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戴佳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地方法 院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5張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1

PTDM-113-簡-16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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