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譽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譽瑋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譽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15罪,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7月(12罪)、3年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
114年3月25日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5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700元沒收、追徵,堪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
、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
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PHM-114-上訴-105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