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政祐
被 告 邱淑滿
王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
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
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邱淑滿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
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 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請確認被告王國璋就系爭土地所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2
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1,2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
,316,573元(計算式:454.23×5,100=2,316,573),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
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
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
保債權1,2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
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元。又因
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00,000元;而供擔保
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16,573元,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
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保債權1,8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
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
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
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
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1,8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
00,000元(計算式:1,200,000+1,800,000=3,000,000)。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DV-113-補-49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