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上訴人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第2款)、
第3款(下稱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依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44萬802元本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先父黃
佳雄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訴外人黃菜、黃少嫻、黃美璘、黃
如慧、黃婷濰、黃庭郁(下稱黃菜等6人),其應繼分為7分
之1,故變更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7,440,8
02元÷7≒1,062,972元)本息;並追加備位之訴,追加消費借
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與其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衡諸
上訴人之原訴與變更、追加備位之訴之新訴,均係本於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有無消費借貸、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核與
前揭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息,亦與前揭第3款規定核無不
合。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款、租金債權,且其租金債權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嗣提起上訴後,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
會議作成同意上開借款、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
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等
節。由是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主張,均未逸脫
其借款、租金債權是否存在以及租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之事實,僅係對於上開事實再為補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不得提出云云,要
難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黃佳雄曾於
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伊亦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黃佳雄於89年間,
出售其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
房屋,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及必要費用後尚有411萬3,802元,
黃佳雄將其中348萬802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被上訴人作
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1萬7,000元
之利息,93年間則將利息調降為每月1萬5,000元。黃佳雄另
於91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每月2萬元之金額出租予被上
訴人,作為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之工廠廠房
(下稱佳西路廠房)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營運及資金周轉問
題,無法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及租金,除上開348萬802元借款
外,尚積欠黃佳雄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計156期共2
34萬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及自93年2月起至99月10
月底止計81期共162萬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付。兩
造於106年9月間協議上述債務,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述債務外
,並與伊就應如何清償達成協議,雙方遂於106年9月29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上開借款、利息及
租金結算至106年9月30日止,合併成一筆債務,合併後債務
金額為744萬802元,而黃佳雄逐年將該債權贈與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30日起清償前揭債務,
然屆期卻未清償;因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伊為黃佳
雄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7分之1,故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0
6萬2,972元本息。又備位主張縱伊未受讓前開債權,然黃佳
雄既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伊與黃菜等
6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僅以7分之1為計,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106萬2,972元本息予伊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本息;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本息予
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減縮)。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黃佳雄為系爭借款,自無系爭借款
與利息債務存在,至於佳西路廠房雖有使用黃佳雄之土地,
但並無給付租金之約定,故系爭租金債務亦不存在。又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租金,係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底,縱認伊
應給付,惟該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其次系爭協議書未經伊董事會或股東會承認,且係由黃
佳雄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與上訴人間,父子2人私下簽
立之契約,真實性顯然有疑,伊否認其真正,且伊亦未接獲
黃佳雄債權轉讓通知,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依上,上
訴人之各項請求,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上訴人及其父黃佳雄,均係被上訴
人股東,黃佳雄曾於102年5月起至107年1月24日止,擔任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至102年4月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玉枝。
㈢上訴人、黃佳雄、黃玉枝、黃芳仁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有刑事案件,相關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103年度
偵字第5378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61
5、3261號。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原係黃佳雄所有
,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4年及109年間,各因贈與、買賣
及遺囑繼承而單獨取得。被上訴人自91年起迄今有使用上開
房地。
㈤黃佳雄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黃菜
等6人。
㈥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程序事項: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是否合法?
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借款本金348萬0,802元
、系爭利息234萬元、租金16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
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是否
有據?
㈢上訴人備位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萬2,972元(一部請求),及自106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
菜等6人保持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其與黃菜等6人之
被繼承人黃佳雄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利息、租金債權,
則關於該債權既係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繼承取得,自應由其
等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萬2,972元本息,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
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即黃菜等6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被上訴人雖因此抗辯上訴人未由黃佳雄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黃菜等6人業已同意授權
由上訴人1人起訴,有單獨起訴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是上訴人既經黃菜等6人之同意而起訴,
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自具有訴訟實施權能,並無欠缺
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
格云云,則非可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
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
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次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
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
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
,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
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
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
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
本有何證據力;僅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
10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訴
人,約定利息每月1萬7,000元,並於93年間將利息調降為每
月1萬5,000元,該借款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共有
156期計234萬元之利息未付,另被上訴人需支付黃佳雄工廠
租金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自93年2月起至99
年10月止共81期計162萬元之租金,前開黃佳雄對被上訴人
之借款、利息及租金債權合計共744萬802元,黃佳雄已逐年
將上開債權贈與伊,兩造並於10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承認上述債務,並約定清償事宜等情,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僅為影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協議書影本之
形式真正,該系爭協議書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自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
力。至上訴人主張依照被上訴人在玉山銀行留存之印鑑章與
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上被上訴人印章相符,以及黃佳雄留
存在佳里區農會之印鑑章與系爭協議書上黃佳雄之印章相符
,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然縱使影本上之印文以
肉眼觀察有相符或近似之情形,但上訴人與黃佳雄為父子關
係,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在公司內任職,其非無可能
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或黃佳雄之印章,況被上訴人亦否認
黃佳雄簽名之為真正,依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真正,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逕為
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除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外,並無其
他事證可認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則除
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事實為真外,亦無法逕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上訴人主
張上開事實之證明。
⑵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
代原定之債務。亦即變更債之客體,以新債務代替原有債務
。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經就系爭借款、利息、租
金債務,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前開舊債務業已消滅,已
變更為更改後之系爭協議書債務,屬債之更改云云,然本件
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主張黃佳雄代表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事實為真,業據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述債之
更改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而為主張、請求,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萬2,972元本
息,即非有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父黃佳雄於8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配偶黃菜名
下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之房屋後,將其中348萬802元借
予被上訴人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支
付利息1萬7,000元,黃佳雄嗣將利息調降為1萬5,000元,被
上訴人自93年10月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利息234萬元
未為給付,上開本息債權合計582萬802元,伊與黃菜等6人
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
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
果。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
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黃佳雄將其售屋所得款項348萬802元借予被上
訴人,黃佳雄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
權利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黃佳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關於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貸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即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有348萬802元借貸關係部分
,並提出手寫帳務及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7頁
)。經查,該帳冊中記載黃菜出售光復路房屋之價額,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尚餘411萬3,802元,雖有於帳冊右下方記
載餘額348萬802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然由該記載無法
證明348萬802元之流向為何,上訴人以該帳冊,欲證明黃佳
雄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債權債務即為348萬802元,要難採憑;
又帳冊由上訴人畫螢光筆處記載有「3月利息-光復路17000
」、「4月利息-光復路17000」、「5月利息-光復路17000」
、「6月利息-光復路17000」、「7月利息-光復路17000」「
8月利息-光復路17000」、「9月利息-光復路17000」、「10
月利息-光復路17000」 「11月利息-光復路17000」(見原
審卷第111、113頁)、「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1月
利息-光復路17000」「2月利息-光復路17000」、「3月利息
-光復路17000」…「12月利息-光復路17000」、「93年1月利
息-光復路15000」、「2月利息-光復路15000」、「3月利息
-光復路15000」、「4月利息-光復路15000」、「5月利息-
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復路15000」、「6月利息-光
復路15000」 「7月利息-光復路15000」 、「8月利息-光復
路15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且證人即當
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宣慈於偵查中證稱:我93、94年在森
詮公司工作,勉強可以稱為是會計,…,我只能在我在職期
間,森詮公司確定有欠黃佳雄薪水,但多少我不知道,其他
我真的不清楚。…有關黃耀賢提出之11頁帳冊,除第一頁是
邱寶玉寫的外,其他是我記得,通常依照口頭指示或書面給
我紙,我就照謄到帳冊内,沒有印象黃耀賢至公司會帳,結
帳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依照黃宣慈之上
開證言,可知黃宣慈確有為上開利息等文字内容之記載,此
雖係黃宣慈依照他人之指示所為,然觀諸其記載係按月為之
,金額亦為固定,顯然該記載有一定之慣習及例行性,據此
固可認定黃佳雄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因此支付利息,但上開文字内容並無相關本金金額為何之記
載,因此無法僅以上開記載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向黃佳雄
借款之金額為348萬802元。
⑶上訴人叔叔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 占
案件102年2月26日偵訊時陳稱:伊自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一
直擔任監察人,那時候開230萬的票給黃佳雄,因為其中150
萬是黃佳雄賣房屋的錢,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
還有一些他們來往的帳目,當時是算出公司要還黃佳雄2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黃玉枝同日則稱:被上訴
人公司沒有跟黃佳雄借錢,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黃佳雄
他們的,黃芳仁說黃菜的房地賣掉,所以要給他們150萬,
他們賣掉的錢帳上並沒有給公司,算送錢給他們,對價關係
是祖產賣掉的時候應該給他們1份,但是沒有給他們,其他
的兄弟有各別住的房子;祖產賣掉的時候沒給他們是因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別人的公司,黃芳仁為了買下這公司,
把我媽媽的土地跟別人合建,所有的資金就是他一手掌控,
把房地產賣掉的錢,聽說黃芳仁去還銀行貸款,因為黃芳仁
要買被上訴人公司的時候,有用我媽媽的地跟銀行借錢,所
以房子賣了以後去還銀行貸款,大家的都賣掉了,只各留1
棟,黃菜的是都賣掉了,所以他賣掉的那1棟要給他150萬元
,我今天才知道的,我只是去問黃芳仁為何要開230萬元,
我說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元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黃芳仁開230
萬元的票給黃佳雄,其中150萬元是清償黃菜賣房屋的錢,
還有工廠跟黃佳雄租廠房的租金,以及其他一些來往帳目。
至於黃菜於同日固陳稱:黃芳仁93年開一張230萬的票給我
,那是房租錢、薪水、利息錢,房租是因為公司把我的房子
賣掉了,拿去公司用,公司算我利息錢,公司工廠的地是我
的地,公司要付我房租,薪水是黃佳雄的薪水等語(見原審
卷第159頁),惟查其所述與黃芳仁、黃玉枝所證述內容已
容有不一,且證人黃菜為上訴人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
虞,另就支付該230萬元之詳情,黃芳仁於臺南地檢署104年
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104年10月6日訊問期日,業另陳
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是芳展公司,芳展公司那時候資金
不足,而且仁鴻公司也因為錢爭吵,我媽媽就用她的老本,
也就是黃耀賢所講合建的土地跟建設公司合建房子,合建後
芳展公司就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兩家結合,我媽媽說合
建後的房子男孩子可以分一間,但是有條件,就是貸款後錢
還建設公司,男孩子可以搬進去住,但要負責繳貸款,因為
建設公司有提出1200萬的保證金給被上訴人,所以合建後要
還這1200萬,有將房子辦貸款,所以房子賣掉後要還貸款,
多餘的錢可以拿回來歸他自己所有,不是歸我母親所有,黃
佳雄可分得的房子還掉貸款後大約還有150萬元,當初應該
有買賣契約書,我知道房子大約賣了500多萬,扣掉增值稅7
、80萬,貸款金額270萬,代書費、建設公司的仲介費,還
有150萬就借給被上訴人,當時應該是透過黃婷濰,如何交
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忘了;93年11月開230萬的票給黃菜,就
是除了剛剛那150萬,另外就是租金、薪資,廠房是現在被
上訴人公司的廠房,就是黃佳雄的房子,薪水是指黃佳雄的
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參酌黃芳仁係親自參與
前開簽發支票付款之人,對於清償何些債務,應知之甚詳,
且其前僅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就被上訴人與黃佳雄之債權
債務關係,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述應較堪採信,復觀諸前揭
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倘若非就借
款已經償還,而仍要繼續支付利息,豈有不繼續記載之理,
則就上開各情為綜合判斷,證人黃菜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
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由黃芳仁、
黃玉枝上開偵訊所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有簽發
票面金額230萬元之支票給黃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可知黃佳雄賣掉房子後,扣
掉相關增值稅、代書費、建設公司之仲介費及貸款後,係借
給被上訴人公司150萬元,不過其後被上訴人所開立230萬元
支票中,已涵括清償150萬元借款,前開支票並已交給黃菜
,因此,雖然黃佳雄曾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亦已經
開立230萬元的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另主張依手寫帳冊加
總,被上訴人積欠黃菜利息、系爭利息、租金及黃佳雄薪資
,共計225萬9,420元,與230萬元相近,顯然該230萬元即係
在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然本院審酌該225萬9,420元之數額,
與230萬元仍不相吻合,且亦與黃芳仁明確證述230萬元係為
支付何些款項之證詞不符,復且前揭帳冊迄93年8月最後1筆
利息之後就不再有記載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前開手寫帳冊外之電腦打字帳冊為證(見
原審卷第355至367頁),惟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原審卷第35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
為真正,自無從逕為認定該電腦打字帳冊為真正,是上訴人
執此作為確有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證據,尚屬無據,
應無足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宣布開
會後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然依錄音
譯文所示,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黃玉枝稱:「我沒有說你
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
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有說這樣而已」、「我
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
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
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話,怎麼會讓你領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由黃玉枝所述可知,黃玉
枝承認被上訴人公司須返還上訴人230萬元,只是返還時,
被上訴人公司沒錢,係由黃玉枝支付該筆230萬元,然依上
開錄音譯文觀之,只可認定黃玉枝因被上訴人積欠黃佳雄債
務,而在公司經濟困難下,以自身財產拿出230萬元來清償
,並無依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黃佳雄消費借貸之數額為348萬8
02元。
⑹上訴人雖又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上提請決議,並於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借款債權債務之假
決議,嗣再於111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
成同意之決議云云,並提出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
錄、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79至85頁),但
觀諸上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前開2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均為
上訴人,且僅有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芳義之
子黃奕清、黃奕鋐及黃芳仁之子黃永薰等4人參加,且證人
黃永薰證稱:我的認知就是上訴人提出要主張自己的權利,
黃奕清、黃奕鋐的部分,雖沒有寫討論內容,但我印象中他
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前開股東臨時
會係由上訴人主導,且其中黃奕清、黃奕鋐亦不同意上訴人
之主張,顯然該決議主要係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遽以前開
股東臨時會假決議、決議,做為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存在之
證據,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⑺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手寫帳冊、黃玉枝
於被上訴人公司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之陳述,及黃芳仁
、黃菜、黃玉枝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83號侵占案
件、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詐欺案件所述,均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與黃佳雄間之消費借貸數額為有348萬802元,以及該消
費借貸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48萬802元借款債權,及自93年10月
起至106年9月底止積欠156期之234萬元利息債權,合計共58
2萬802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以2萬元承租佳西路廠房,被
上訴人尚未支付黃佳雄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81期計1
62萬元之租金,伊與黃菜等6人均為黃佳雄之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上開債權,故被上訴人與黃菜等6人
間有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自93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162萬元租
金債權債務關係,則本件各期租金債權至遲分別於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起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上訴
人縱使確有其所述之租金債權存在,然其各期租金之請求權
,顯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
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
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
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在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時任公司董事長之
黃玉枝已承認有本件租金債務,並以上開黃玉枝於該股東會
所稱:「我沒有說你那個230萬自93年94年累積的是不合法
,我是說你最後拿那230萬時是公司沒錢我拿出來的,我只
有說這樣而已」、「我怎麼會說我不要認,我說的是公司沒
錢還你,是我拿出來還的,我只有說這樣子而已,我說我拿
出來還的,我怎麼會說我不認你那230萬,230萬我不認帳的
話,怎麼會讓你領走」等語為據,惟依黃玉枝上開102年2月
26日偵訊所述內容,仍稱略以:該230萬元是黃芳仁要開給
黃佳雄他們的,係黃菜房地賣掉要給黃佳雄的錢,並質疑說
公司這麼沒錢為何還開230萬支票給他們等語,顯然黃玉枝
對於支出230萬元並不認同,且其對於230萬元除清償黃菜房
地賣掉要支付給黃佳雄以清償該部分債務外,對於該230萬
元實際上係清償何些債務,並不清楚,又細譯該次股東會會
議譯文,上訴人稱:「我等一下把那些資料印給你,93年底
,宣慈把那一些錢算一算,怎麼算…我爸爸工廠地,每個月
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算,拿給4
叔(黃芳仁)看,就是這些(230萬)(所以4叔才會開那一
條…」,可見上訴人與黃玉枝並未詳就「93年2月起至99年10
月止」之租金有所討論,僅有上訴人概稱:「我爸爸工廠地
,每個月拿2萬租金,也都沒領,也累積成一筆,一起算一
算」等語,況黃玉枝接著稱:「我看的帳不是(缺一字「這
」)樣喔」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31頁),顯然黃玉枝並
不認同上訴人所述,自無法執黃玉枝上開言詞,即認黃玉枝
已表示其承認上訴人或黃佳雄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自93年2月
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時任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黃玉枝已於100年2月25日股東會會議中
承認本件租金債務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111年1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上提請決議,並於
該次會議作成同意該租金債權債務之假決議,嗣再於111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前開假決議作成同意之決議云云,
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開會通知為
證,然依前揭前開會議紀錄觀之,其決議內容為:「自93年
起黃佳雄廠租與光復路賣屋剩餘款項340萬(已由黃耀賢繼
承)應該比照可立新計息方式,與分攤償還的年限償還。」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股東會決議就上開租金部分,決議應
該如何償還,尚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況股東會
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股東會為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
決議對外執行,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
假決議及決議,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為承認之之
觀念通知,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租金債權為承認,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則核屬有據。
⑷依上所述,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及黃菜等6人間有
162萬元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是否可採,縱認該租金
債權存在,然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
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之7分之1之租金
予伊及黃菜等6人,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下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依消費借貸、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06萬2,972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黃菜等6人公同
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TNHV-113-上易-6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