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福亮
被 告 名順蛋行即林圳元
被 告 林豊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
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88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7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五、被告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如按月各以新臺幣3萬6,000元、新臺
幣7,885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判決第四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各以新臺幣72元、新臺幣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下稱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
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差額1,768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10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
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並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下稱變更追加後聲明),先位之訴主張如
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8
5元,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8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
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民健康保險
差額1,76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名順蛋行應給付原告5,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名順蛋行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其與被告
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名順蛋
行應給付原告1萬0,27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之聲明
狀(下稱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2,396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名順蛋行與
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追加後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及先位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延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其中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㈠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7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
隨車人員,約定月薪為3萬6,000元。詎伊到職後,被告所屬
員工即對伊身體及外表進行言語上霸凌,被告名順蛋行負責
人林圳元之配偶即被告乙○○更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伊,表
示因有員工反應伊有異味、有病等理由,要求伊自即日起不
用再上班,惟被告名順蛋行所為上開資遣顯不合法,且被告
乙○○所為上開言論已屬人身攻擊,致伊人格權受有損害;另
被告名順蛋行亦有未給付伊延長工時工資、未依法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主張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等
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健保費差額、延
長工時工資,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如認原告
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主追加被告名順
蛋行除應給付薪資、健保費差額、延長工時工資、提繳勞退
金,及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外,另追加請求被告名順
蛋行給付資遣費及勞保費差額。並聲明:如變更追加後聲明
所載。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受僱於被告名順蛋
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出席臺中市勞工局委託臺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下稱系爭調解),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原
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已於
系爭調解時終止,原告於本件所為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
主張,顯無從與其所為上開資遣費之請求併存而無可採;被
告固有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且亦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情形,惟有關原告主張職場霸凌部分
,因被告乙○○並非被告名順蛋行員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名順蛋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乙○○僅係向原告轉
述其他員工所述言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
再者,本件爭議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原告復提起本件訴
訟再為爭執,顯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2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擔任蛋車隨車
人員,月薪為3萬6,000元;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
原告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其「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
上班等語;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
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及健保,亦未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且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共計有加
班費3,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第325至327頁、第335頁),並有113年1月9日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31302938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113年7月8日中市檢綜字第1130012124號函暨所
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第77至13
1頁、第135至195頁),堪信屬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故原告主
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乙○○
所為已構成職場霸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到職日期之認定:
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6日即透過求職廣告致電被告乙○○
詢問工作內容,被告乙○○遂請伊於翌日即112年12月7日上午
8時前往工作地點,是系爭僱傭契約應於112年12月7日成立
等情,有原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至18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名順蛋行固辯稱系爭僱傭
契約係於112年12月8日成立云云,並以行車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第149頁、第151至163頁),雖依前開行車紀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固無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之出勤紀錄,然
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為凌晨3時許(見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觀諸原告與被告乙○○間於112年12月6日之
聯繫過程及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之出勤時間,應可合理推認
原告若非曾事前進行新任職員之報到或教育訓練,尚難於11
2年12月8日之凌晨時分即可直接至工作地點隨車出勤,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於前1日先請伊至工作地點報到等語,尚符
一般經驗法則,又被告名順蛋行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確之
到職日期,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原告受僱於被
告名順蛋行之到職日期應為112年12月7日乙節,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據以請求資遣費,足證原
告亦認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名順蛋行就終止事由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按勞工於調解程序中縱有向雇主為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
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然勞工前開所為究係針對資
方解僱不合法所提之磋商方案,而僅屬調解中所為讓步之陳
述,或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一概而論,應綜觀勞工是否曾有
向雇主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陳述、或向雇主為回復原職
、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等事項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⑵原告固於系爭調解時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然查系爭調解
紀錄之勞方主張欄記載:「…㈡、勞方在公司遭受到言語霸凌
,甚至公司在112年12月18日電話通知解僱」等語(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堪認原告已表明被告名順蛋行所為資遣之
不合理性,原告並於113年1月9日系爭調解不成立後,旋即
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僱傭契約
存在,又系爭調解紀錄亦未見原告曾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名順蛋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表示,
自難逕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為之請求項目,即推認原告有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應認僅屬原告於調解程序
中所為讓步之陳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以有員工反應伊「有異
味、有病」為由所為之資遣不合法乙節,均未見被告名順蛋
行答辯否認,而僅以前詞置辯,雖被告名順蛋行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曾表示系爭僱傭契約係經其與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
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3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亦
未見被告名順蛋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準此,被告名順蛋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調解時
,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或與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至被告雖抗
辯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名順蛋行依據原告實際
工作日數一次付清酬勞,原告同意自行離職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書
面僅記載:「12/22今日收12,000元薪資,兩人無意義(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難認兩造有何就因系爭
僱傭契約所生爭議達成和解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
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分別給付3萬6
,000元、7,885元之薪資,有無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原
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被告乙○○致電請其不用再至公司上班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被告
名順蛋行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依上說明,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月薪為3萬6
,000元,發薪日為次月8日等情,為被告名順蛋行於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訪談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
另原告表示因伊於113年3月起即於任職於倢成有限公司(下
稱倢成公司),每月受有2萬8,115元之薪資等語,並提出其
於倢成公司之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97頁),爰減縮其
自113年3月起之薪資請求金額為每月7,885元(計算式:3萬
6,000元-2萬8,115元=7,8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7,885元,當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分別提繳87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
戶部分,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受僱於被告名順蛋行期間,被告名順蛋行
應依前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勞
退金。
⑵依勞保局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之月薪3萬6,000元屬第5組第29
級級距(自113年1月1日起為第5組第30級級距),月提繳工
資應以3萬6,300元計算,亦即被告應按月提繳2,178元【計
算式:3萬6,300元×6%=2,178元】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此節堪予認定。有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提繳自11
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8日共12日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部分,查原告主張前開期間之應提繳勞退金共871元【計算
式:2,178元÷30×12=871元】,惟被告名順蛋行已於113年4
月9日提繳799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之事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名冊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29、131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提繳72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計算式
:871元-799元=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有
關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其中原告請求1
12年12月18日應提繳之勞退金,已於前開請求提撥勞退金之
聲明所涵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健保費差額1,768元,有無理由:
⑴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
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
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名順蛋行未依法為其投保健保,且被告名順
蛋行依全民健保投保級距本應為原告投保每月所需負擔之保
險費為1,768元等節,為被告名順蛋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238至239頁),然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係指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時,投保單位應將被保險人因而自行負
擔之保險費予以退還之情形。是以,上開條文非謂投保單位
應退還被保險人其本應給付而未給付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之保險費,是原告逕以被告名順蛋行如依法為其投保
每月所應負擔之健保費即1,768元作為其請求之依據,顯與
上開規定未符,而無可採。原告雖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名順蛋行返還其本應負擔之112年12月健保費1,768元
及自112年12月18日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1,768元,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
及該等損害與被告名順蛋行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逕
以被告名順蛋行本應負擔之健保費作為請求之依據,自難認
可採。是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為上開給付,洵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8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之休息日各工作
8小時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共3,8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800元,即屬有據。
⒎原告請求被告名順蛋行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名譽有
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
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
。次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
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
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
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
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表示因有員工反應原
告「有異味、有病」,請原告不用再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查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論,固係對原告個人衛生
習慣所為之負面評價,縱被告乙○○僅係傳達其他員工所言,
其仍代表被告名順蛋行據上開與原告工作表現非有直接關連
之事由對原告進行資遣,惟被告乙○○上開所為應僅為單一事
件,除與前揭職場霸凌需具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形有
別外,被告乙○○向原告所言係轉述他人或其個人之主觀感受
,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為目的,而尚未逾越社會
通念或人民法律情感所可容忍之界線。是縱原告因被告乙○○
上開轉述內容而感冒犯,然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原告名譽或社
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亦難認該等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構成職場霸凌之情事。基此,原告所為之舉證並無法證
明其確有因被告乙○○之行為致使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名順蛋行應就被告乙○○上開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無據,要難允准。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債權為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之訴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名順蛋行間僱傭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存在,則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因未成就,自
毋庸審理。又本判決第2至6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係法院就勞
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名順蛋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勞訴-12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