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沁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沁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沁安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16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2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
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9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罪、 1年6月2罪、 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犯罪日期 112/08/01-112/10/15 112/09/14-112/10/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11/26 113/11/26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1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23 113/12/2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0號(中監114.2.11-115.8.4暫以2年執行,有羈押資料)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1號(中監115.8.5-116.2.4暫以6月執行)
TCHM-114-聲-30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