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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佑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奮德 卓昆迪 紀宏儒 紀豪杰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行為。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3條第1款、第4款」更正為「第3條 第1款、第5款、第6款」、第6至11行「詎戊○○竟捨此不為 ,反夥同己○○、乙○○、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館時,戊○○、己○○、乙○○、丙○○ 、丁○○為阻擋甲○○離開,竟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 絡」更正為「詎戊○○竟捨此不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 旅館而駛出車庫至車道時,戊○○、己○○、乙○○、丙○○、丁 ○○為阻擋甲○○離開,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 甲○○,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更 正為「右方後視鏡破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妨害公眾 之安寧秩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乙○○、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案發時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係 被告戊○○之兄,案發時被告己○○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即同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 為被告己○○「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同法第3條第5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戊○○、己○○所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己○○、乙○○、丙○○、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所涉法條(見易卷 第81、1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已無本院須否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3.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5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 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會為本案犯行係因婚 姻被破壞,所以情緒激動,案發當天也有被告訴人撞到腦 震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己○○、丙○○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戊○○、乙○○、丁○○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 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支票影本、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3月28日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5人雖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被告己○○、丙○○案發後坦承犯行 ,被告戊○○、乙○○、丁○○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解 金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5人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各 該主文所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被告戊○○、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告訴人 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命被告戊○○、己○○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被告戊 ○○、己○○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 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本案同一行為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 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己○○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5 丁○○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係甲○○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離婚)   、亦係己○○之弟,戊○○、己○○與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0年8月5日 下午1時許,接獲友人丁○○通知甲○○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懷疑甲○○有外遇,此時,戊○○應有 時間報警尋求協助,詎戊○○竟捨此不為,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 館時,戊○○、己○○、乙○○、丙○○、丁○○為阻擋甲○○離開,竟 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己○○、乙○○站立 於甲○○之車前,並以手撐住或拍打該車之引擎、擋風玻璃, 並由丁○○、丙○○分別徒手或以雨傘敲打、破壞上開自用小客 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左上方板金凹損、駕駛座門框板黑色 膠條刮傷、玻璃刮痕、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甲○○, 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甲○○逆向駛 入上開臺灣大道,始甩脫戊○○等人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委由黃煦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案發當天有接獲被告丁○○之通知,與被告己○○ 、乙○○、丙○○等人前往現場,並有拍打告訴人林甲○○上開車 輛引擎蓋,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對告訴人蒐證等語 。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有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現場,並有與被告 己○○、戊○○一起站立於告訴車前,並指稱被告丙○○、丁○○有 拿東西砸告訴人之車輛,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攔阻 告訴人等語。 ㈣、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㈤、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當天有與被告戊○○、己○○、乙○○、丙○○前往上 開旅館,並有拿雨傘敲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然否認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人,伊才拿雨傘敲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強制、毀損之經過情形。 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毀損之事實 。 ㈧、BKC-90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㈨、BKC-9032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各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戊○○、己○○、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5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5人以一施強暴阻擋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5人所涉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及告訴人甲○○ 遭指訴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11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人犯戒護區,於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先辱罵現場之員 警林穎信、吳佳倫「幹你娘機掰」,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 「幹你娘老機掰」,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 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員警遂行 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又 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員警之人格及執行勤務之態度等表 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吳 佳倫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 訴人吳佳倫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 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 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辱罵員警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 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 單純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所涉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及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公然侮辱罪除外),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犯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員警林穎 信之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在警 員林穎信、吳佳倫執行職務之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 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對於告訴人吳佳倫之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今未見其有任何具體行動表示懺悔、改過之意,或與告訴人 林穎信及吳佳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員警 林穎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潘順利前因涉嫌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29日至臺中市○區○○ 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嗣 於同日20時53分許,潘順利製作完警詢筆錄,欲離開繼中派 出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警員林穎信所 保管、放在辦公桌上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iPhone 7 Plus )。得手後,旋即離開繼中派出所。事後,林穎信發現上開 手機不見,調閱監視器並依手機定位尋找手機,發現遭潘順 利竊取,而手機定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原火 車站,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太原火車站,依現行犯逮捕潘 順利,並命潘順利交出上開手機扣案(已發還警員林穎信) ,再將潘順利帶回繼中派出所,俟返回繼中派出所後,於翌 日(30日)凌晨0時5分許,警員林穎信、吳佳倫對潘順利進 行附帶搜索依法執行職務時,潘順利除佯稱不知有竊取手機 外,不願拆解身上配戴之皮帶,拒不配合警員搜身,並基於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派出所,向警員吳佳倫辱罵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以上開五字經貶損警員吳佳倫之人格,並妨害公 務之執行。 三、案經林穎信、吳佳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穎信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 吳佳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六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警製檔案擷圖照片4張 、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光碟擷圖照片8張。(七)警員在太 原車站之密錄器檔案擷圖照片3張。(八)扣案之手機照片2 張。(九)被告遭逮捕後返回繼中派出所之照片3張。(十 )繼中派出所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被告遭逮捕後的部分 ,同警詢光碟)及譯文1紙。(十一)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 表1紙。(十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矯正簡表 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1份等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14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罪   ,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 140條前段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 所犯竊盜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份、矯正簡表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1 號判決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31

TCDM-114-中簡-231-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余昇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第1140015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昇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9時2分。 (二)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崇德二路1段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違闖紅燈號誌,遭員警取締 後,向值勤員警以「你恐嚇我咧」等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照片、錄音譯文、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 進行。經查,被移送人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遇紅燈號誌仍闖越停止線,遭員警取締而心生不滿,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你恐嚇我咧」等語,經本院勘驗移送 機關檢送之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內容無誤,核被移送人其上揭 言語舉動,係對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5-03-31

TCEM-114-中秩-17-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33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與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警方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一 時情緒失控,竟徒手欲開啟警方巡邏車之門把,並對在場值 勤警員林塏洺、巡佐莊頂偉大聲咆哮,惟其行為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 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 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經查,本件依上開證據所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 ,明顯已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與行 動,惟其程度尚屬輕微,應認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開啟警車車門及對員警咆哮)、手 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職業工)、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M-114-中秩-8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與甲○○、己○○、丁○○、少年王○濱、伍○宇為 朋友(下合稱甲方人員),乙○○、丙○○及下述K6包廂內之不 詳之人為朋友(下合稱乙方人員),甲方及乙方人員各別相 約於112年3月12日凌晨期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W自助KTV」(下稱本案KTV)不同包廂內唱歌。緣於當日5時 許,丁○○因欲與在本案KTV之K6包廂之不詳友人交談,遂偕 同己○○、王○濱、伍○宇等人一同前往K6包廂,並由丁○○與己 ○○進入該包廂內,期間渠等與乙○○及K6包廂內之不詳之人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肇生乙○○強硬要求甲方人員需至K6包 廂向乙方人員道歉之紛爭,種下甲方、乙方人員鬥毆之原因 。而於甲方、乙方人員因上開口角爭執、道歉紛爭產生嫌隙 後,乙○○為免勢單力薄,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 電話聯繫甫離開本案KTV之同行友人丙○○到場處理,俟丙○○ 回到本案KTV後,甲方、乙方人員縱明知本案KTV之大廳、停 車場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集三人以上於該處施強暴 ,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且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庚○○竟仍與甲○○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丙○○扭打 在一起,庚○○於混亂中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不詳車輛上 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木棒1支,並持之向丙○○揮擊,隨後該木棒即遭丙○○ 奪去,另由丙○○持該木棒續與庚○○等人拉扯在一起,最終造 成丙○○、甲○○及庚○○分別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且致丙○○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亦遭甲方人員不詳之人所撕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己○○、丁○○、王○濱及伍○宇 等人雖見庚○○、甲○○與丙○○等人發生鬥毆,卻未進行阻止, 反倒在場給予庚○○、甲○○與丙○○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 援而在場助勢叫囂,造成鬥毆場面難以控制(甲○○、己○○、 丁○○、乙○○及丙○○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先行判決確定)。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5至 18頁)。   ⒉112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9至 22頁)。   ⒊112年8月16日第3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13至 14頁)。   ⒋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 33至35頁)。   ⒌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5 9至61頁、第66頁)。   ⒍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   ⒈112年3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29至34頁 )。   ⒉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 48頁)。   ⒉112年3月12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49至 50頁)。   ⒊112年7月17日第3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5至26 頁)。   ⒋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1至63頁、第66頁)。   ⒌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8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1至22 頁)。   ⒊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5至66頁)。   ⒋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77至 79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9至20 頁)。   ⒊113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6 3至65頁)。   ⒋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01至118頁 )。  ㈥證人即少年王○濱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87至 88頁)。   ⒉112年7月17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23至24 頁)。   ⒊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4 7至51頁)。  ㈦證人即少年伍○宇之證述:   ⒈112年3月12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少連偵卷第95至 98頁)。   ⒉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15至16 頁)。   ⒊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交查卷第4 5至47頁)。  ㈧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勘驗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119至1 23頁、交查卷第11頁、第69至7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告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少連偵卷第125至130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告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少連偵卷第131至135頁)。  扣案物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247至249頁)。  扣案之鋁棒1支、白色上衣短袖1件。  被告庚○○歷次之供述及自白(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09至 113頁、交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38至247頁、第250至 2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 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 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 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 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 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 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 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甲方、乙方人員固非基於妨害秩序、聚眾騷亂之目的而聚集 在本案KTV,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主觀上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換言之,甲方 、乙方人員縱使係各別因相約唱歌而聚集,後因故偶爾發生 紛爭,且於紛爭發生之初並無聚眾騷亂之意,然參以卷附之 本案KTV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照片截圖及本案在場之 被告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甲方、乙方人員自該KTV走 廊、大廳、門口起,即有存在聚集、叫囂及拉扯之行為,而 後又在大廳、停車場出現追擊、毆打的動作,甚至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還有在此一鬥毆中,前後持同一木棒相互對峙、 揮擊,最終造成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分別受有傷害, 顯見甲方、乙方人員於聚眾過程中,已有受鼓動或因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當合於刑法第150條之 主觀要件。又本案扣案之木棒1支,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 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而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可知該乃木棒乃為被告所有, 且於案發當時先由被告使用,嗣遭同案被告丙○○搶奪而去, 遂由同案被告丙○○所使用,既被告確實有持扣案木棒參與本 案犯行,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於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爰均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文字)。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 揭犯行,雖有不當,然案發當日聚眾鬥毆時間甚短,考量該 木棒乃一鈍器,本身非如刀械鋒利,危險性較低,應認其所 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之上開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 重其刑(經本院裁量後不加重其刑,故其法定刑之上限仍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涉案之甲方、乙 方人員僅因同案被告乙○○要求被告與被告甲○○向道歉等細枝 末節之事,引起口角衝突,進而演變為肢體衝突,而後竟以 上揭方式聚眾妨害秩序,所為不僅造成公眾之身體、健康受 危害之可能性升高,同時產生恐懼不安之情緒,且已實際造 成被告自己及同案被告丙○○、甲○○受有傷害,又因渠等鬥毆 之地點處於公共場所,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是其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扣案之木棒乃被告所攜帶,且 被告實際有持該木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其過去之前科素行紀錄,同時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無業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暨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所有,乃供其本案下手實施強暴所 使用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ULDM-113-訴-242-2025033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12號、第5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9月8日佳瑪蘆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 0張(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第64至6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卷 第57頁)、告訴人佳瑪公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 (本院113年審訴字第787號卷第55頁)」、「被告郭冠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朱怡曉為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又意圖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因 為工作找不好,想法比較偏激)、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職業為自營(依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佳瑪公司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完畢,及告訴人等對 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朱怡曉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 知其之意見;告訴人佳瑪公司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雙 方已經達成和解等語;告訴人黃虹婷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處 理判,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7日、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告訴人佳瑪公 司114年1月17日提出之和解書1份所載),及檢察官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部分,整體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佳瑪公司之損 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朱怡 曉、黃虹婷之損害或取得渠等之原諒,惟告訴人朱怡曉尚得 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告訴人黃虹婷則無 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 償意願,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搶奪犯行所搶奪之七星香菸1包、黑惡魔香菸3包,固屬 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撿回,此經告訴 人朱怡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偵查 卷第22頁),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MKUP 遮起來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性 淡香水1瓶、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爵戀iP海洋精華 護髮膜-亮澤修護3罐、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深層潤澤1 罐、高絲涵萃潤肌洗顏霜2瓶、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集中 修護1罐、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BLOISS植物系極 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個,均業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偵查 卷第29頁、第57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59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50分許,在朱怡曉擔任店員之統 一超商三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朱怡 曉示意選購七星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黑 惡魔香菸3包(價值各140元,合計共545元、下稱上開4包 香菸),於朱怡曉將4包香菸放在結帳櫃檯、於結帳之際, 郭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朱怡 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香菸4包後離開超商店外而得 手,經朱怡曉見狀出聲攔阻,惟郭冠伶拒未返還或付款, 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上開香菸4包於過程中掉落在地, 經朱怡曉之不詳年籍同事撿回。 (二)於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施羽雯管領之MART佳瑪蘆 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著手竊取店內商品1批(MKUP遮起來 水潤防曬素顏霜1瓶、680元;Women's secert甜蜜誘惑女 性淡香水1瓶、699元;MKUP淨化控油平衡妝前乳1瓶、680 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3罐、單瓶379元、共1,137元 ;BLOISS植物系水凝護髮膜1罐、340元;高絲涵萃潤肌洗 顏霜2瓶、單瓶130元、共260元;爵戀iP海洋精華護髮膜- 集中修護1罐、450元;GATSBY晨露之光男性淡香水1瓶、1 99元;BLOISS植物系極致夜間修護髮膜3罐、單罐420元、 共1,260元;美甲專用替換果凍背膠1支、299元;合計6,0 04元)後,於離去賣場時經警示器偵測示警、施羽雯當場 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制服警員黃虹婷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郭 冠伶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在場公眾均 可聽聞情況下,當場對黃虹婷辱稱:「警察安靜啦幹你娘 」之不雅言語,且經警制止後仍未停止,進而又辱稱「幹 你娘就是幹你娘」之不雅言語,以此方式侮辱黃虹婷。 二、案經朱怡曉、黃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案發時伊無意付款而搶奪上開香菸4包、惟經告訴人攔阻後雖有與證人陳明勇發生推擠,但並未離去超商騎樓外,嗣為警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怡曉於警詢指訴 證明案發時伊擔任店員,於要求被告結帳之際,被告趁伊未及防備時,搶走上開香菸4包,伊在超商外騎樓要求告訴人付款未果,被告並推倒伊後、上開香菸掉落在地被同事撿回等事實。 3 證人即陳明勇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時在超商騎樓外因未付款與告訴人朱怡曉發生爭執,伊有在場勸阻,被告並未離去等事實。 4 遭搶奪4包香菸外觀照片、價目表 證明被告搶奪4包香菸得手後,因掉落在地遭告訴人朱怡曉同事撿回,價值共545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本檢察官113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搶奪香菸4包得手後,在超商騎樓外跟陳明勇互有拉扯,嗣陳明勇勸阻未果後先行離去、被告當時仍留在現場並未離去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伶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竊盜未遂罪嫌、有向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幹你娘」只是伊的語助詞,伊不認為警察當時在執行勤務、只是將伊強制帶回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施羽雯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於離去之際經防盜鈴示警、通報警察到場等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著手行竊犯罪事實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警員黃虹婷113年9月8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附於光碟袋中)譯文、本檢察官113年10月5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員黃虹婷執行警察勤務時,公然對其多次辱罵「幹你娘」,經制止仍未停止,且有趨前朝警員黃虹婷靠近,而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職務等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案發時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固有與告訴人朱 怡曉、證人陳明勇發生拉扯等情,業如前述。然核諸告訴 人朱怡曉警詢自承:伊追出去問被告,請被告要付錢,被 告不理伊還問為什麼要付錢,伊要把菸拿回告時被告把伊 推倒在地,菸就掉在地上,另1個店員去撿起來等語;證 人陳明勇偵訊證稱:伊是開機車行,店在超商旁邊,伊剛 好在外面做工作,聽到一個女生店長叫一下說有買香菸買 5包沒有付錢,女店長指著被告跑,被告又從店門外騎樓 跑到店門口,伊當時過去對被告說發生什麼事,當時攔住 被告時,香菸是掉在地上的,伊問被告說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突然衝過來手有要撲向伊的動作,伊就用手抓住被告 ,伊覺得被告沒有逃跑等語,且被告案發後經警到場時即 為警逮捕,亦無抗拒逮捕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犯罪 事實一(一)之搶奪上開香菸4包得手後之拉扯行為,實 係案發時情緒不穩所生,主觀上應無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之犯意,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 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 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 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被 告經警制止後仍有辱罵警員「幹你娘」,並聲稱:「不然 你想要怎樣啦」、且靠近警員之行為,足見其行為乖張、 於口出侮辱言語經警制止後仍態度不佳、且有作勢靠近警 員之行為,均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勤務之順遂,自難僅視 為一時的情緒性用語,而應構成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 罪嫌。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3項,應予更正);犯罪 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135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係未遂犯,請依同法第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搶得 香菸4包得手後,因在超商騎樓外與告訴人朱怡曉、證人 陳明勇互有拉扯而掉落在地,經告訴人朱怡曉之同事當場 撿回等情,業經告訴人朱怡曉警詢陳明甚詳,是此部分搶 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其偵訊時自承 :我就是不想付錢、我就是要故意犯法等語,足認其遵法 意識薄弱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31

PCDM-114-審簡-8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丞 陳弘憲 范家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4號),因被告范家瑄自白犯罪,被告劉國丞、陳弘憲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范家瑄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球棒、彈簧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家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是核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 告3人方起意聚集互毆,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 ,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被告3人固分別持球棒、彈簧刀攻 擊告訴人,惟未傷及告訴人,亦未波及他人,而造成重大傷 亡,故認被告3人對於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 或擴大現象,是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 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爰審酌3位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 尋釁實施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3位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范家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 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為使 其等日後行為更為謹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彈簧刀各1支,均為被告陳弘憲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4號   被   告 劉國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弘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家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3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另行簽結)係朋友。緣范家瑄、劉國丞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門口前,因故與 張育銓、辜霍華(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發 生爭執,劉國丞並與張育銓互毆,詎劉國丞、陳弘憲、范家 瑄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憲自其駕駛之汽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球棒1支,並交由劉國丞、范家瑄持以毆打張育銓 ,嗣陳弘憲復從車內取出彈簧刀1支,作勢刺向張育銓,旋 經張育銓友人唐安翰制止並奪下彈簧刀,足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球棒、彈 簧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國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國丞坦承上開犯嫌。 ㈡ 被告陳弘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弘憲坦承上開犯嫌。 ㈢ 被告范家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范家瑄坦承上開犯嫌。 ㈣ 證人張育銓、辜霍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唐安翰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㈤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彈簧刀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劉國丞、陳弘憲、范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彈簧刀各1支,為被告陳弘憲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31

PCDM-114-審簡-355-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8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時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二段路口。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你什麼東西」      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方密錄器現場照片及影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 移送人承認確實有對警方口出「你什麼東西」之不當言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31

PCEM-114-板秩-41-20250331-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業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8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業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因酒後不付錢,警方到場後將該員叫醒, 其突然情緒激動朝員警揮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警工作紀錄 簿各乙紙。  ㈢秘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遂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揮拳 ,顯以不當之言詞及動作相加妨礙員警執行公務,惟其行為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31

PCEM-114-板秩-4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蕭新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頭壹顆沒收。 蕭新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同案共犯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分別判處有罪,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故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原起訴書雖漏列本案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2人亦涉嫌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本院亦 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吳奕緯、 姜禮淮,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案過程中聚集3人以上,惟衝突時間非長,尚未波及他人, 且被告蕭新翰參與之情節相較被告吳承恩而言較為輕微(被 告蕭新翰為徒手毆打),且告訴人丁威丞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尚難認被告蕭新翰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被告蕭新翰之情狀處以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吳承恩 而言,其攜帶高爾夫球桿此類質地堅硬之兇器到場並持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吳承恩犯罪情節較 為嚴重,惡性較為重大,故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恩、蕭新翰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竟共同與其餘被告范瑋杰、姜禮淮等人在公 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均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涉 案之情節、程度輕重不一,手段亦殊,被告吳承恩甚攜帶高 爾夫球桿到場持之毆打告訴人,犯罪情節與程度顯較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 等在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 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4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新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另查被告蕭新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蕭新翰為警查獲後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告訴人丁威丞因與同案被告范瑋杰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傷害告 訴,是應堪信被告蕭新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勵其自新。又為深植被告蕭新翰守法觀念,記取 教訓,促使被告蕭新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 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蕭新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蕭新翰違反上開規 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至被告吳承恩部分,被告吳承恩於本案犯行前之同年9月9日 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且係持長鐵棍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未及3個月之時間內又再持高爾夫球 桿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顯然惡性非輕,本院認有令其接受 刑事制裁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為被告吳承恩所有且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承恩供承在卷,爰在被告吳承恩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蕭新翰與姜禮淮為朋友關係,前因范瑋杰、周紫婕 與丁威丞間情感糾紛,范瑋杰竟夥同吳奕緯、姜禮淮(范瑋 杰等3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提起公訴),而姜禮淮另夥 同吳承恩、蕭新翰,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安村門市,吳承恩、蕭新翰、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 人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且住宅林立之公共場所,若 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 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以范瑋杰為首,由范瑋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奕緯、周紫婕等人 ,姜禮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承恩、蕭新 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聚集,由范 瑋杰、姜禮淮強行將丁威丞拖出店外,該2人再與吳奕緯、 蕭新翰徒手毆打丁威丞,吳承恩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 ,致丁威丞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部鈍傷、左側上臂及前臂 鈍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吳承恩、蕭新翰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 ,當場將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吳承恩持有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 二、案經丁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2 被告蕭新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吳承恩與蕭新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丁威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丁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周紫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均在案發地徒手毆打丁威丞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查獲過程之事實。 7 被告范瑋杰、姜禮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范瑋杰夥同姜禮淮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與另案被告范瑋杰、吳奕緯、姜禮淮等3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吳承恩、蕭新翰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另案被告范瑋杰與告訴人 丁威丞案發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 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因撤回效力不可分,故撤回效力及於被告吳承恩 、蕭新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31

SCDM-114-訴-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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