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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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育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由年籍不詳之「阿泉」交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 許,歐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國俊,行經 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與東洲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而拒不停車並駕車逃逸,歐育忠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 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時,2人下車逃逸,朱俊國趁機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警方見狀上前逮捕2人,並拾 回朱國俊丟棄之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5顆、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 2支(涉嫌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育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歐育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63、25 9至269頁,本院卷第146、219、2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171至177、179、243、283至287頁),並有子彈5 顆(已擊發2顆)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 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 脅,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離婚、需扶養14 歲唸國中的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從事綁鐵工作、 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 房貸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5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 54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至287頁),該2顆子 彈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3顆子彈 ,既係同時遭查獲,外型態樣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子彈均相 同,應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3-訴-1515-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珮妤於:㈠民國112年9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許晏 姍遺落具有iPass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㈡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前開金融卡之 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 500元,合計2,000元)。嗣因許晏姍發現金融卡遺失並遭盜 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晏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珮妤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謝珮妤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晏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一卡通消費明細、 各次消費電子發票內容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31至47、49至51、53至61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監視器 影像中在櫃台穿黑色、白色上衣消費者,即為其本人無訛( 見本院卷第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 利益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 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範疇。至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 ,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 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 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 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 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金融卡之iPass一 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 計消費1,936元(期間自動加值4次各500元,合計2,000元) 之物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遺失之 金融卡,以iPass一卡通功能刷卡進行多次消費,係在密接 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22歲,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見有脫離他人持有之金融卡即加以侵占,且 以該侵占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能,感應消 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所為實屬不當; 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至3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許 晏姍遺失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另就被告以上開金融卡之iPass一卡通具自動加值功 能,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936元金額之商品,此等 商品所等同之價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9月6日2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100元  2 112年9月6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超學門市   90元  3 112年9月7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0元  4 112年9月7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75元  5 112年9月7日2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539元  6 112年9月7日2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2元  7 112年9月7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河門市  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4-易-553-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114年度執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佑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 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張佑瑋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至2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 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4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殺人 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3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犯行模式、罪 質與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0日至5月22日、112年5月19日,揆諸前開法律見 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表示有請律師寫合併狀之 意見(見本院聲卷第27頁),本院爰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受刑人張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殺人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0日至5月22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0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編號1~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編號1~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9號

2025-03-19

TCDM-114-聲-522-202503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里祐以被告林曉芬、 陳思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 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 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 號,由被告林曉芬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 請人則為合夥人,3人以上開商號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後,被告2人不想 再與聲請人合夥,然因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得變更, 被告2人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聲請人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始 發現上情,認被告2人逕自為解約表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約1 2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受訓請 假均有合理理由,且均係經八曜和茶公司配合實習之店家主 管准許後始請假,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被告2 人再三拒絕簽署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2 人於斯時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再 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 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 ,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 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 茶莊」,該商號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被告 2人亦以「壹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人由被告 林曉芬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想終止合夥合約, 惟雖經爭論,被告林曉芬仍不顧反對逕自前往八曜和茶公司 終止加盟合約,準此,被告2人明知此舉將損及聲請人之利 益,仍以被告2人人數、出資額及被告林曉芬為「上品香茶 莊」負責人等優勢,違背其任務,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合約 。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調查不備,依相關事證應已足 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就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能變 更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觀之卷附被告陳思宇所提 出其與被告林曉芬、聲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 12日於「八曜和茶」精誠店該3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3人就 「聲請提出之私約是否要簽立」一事上多有齟齬之處,亦因 此持續提及是否需解除契約之討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 21日在LINE群組中即有告知辦理解約之期程,聲請人見聞後 則稱「是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問題導致必須要終止契約,而且 錢被沒收,應該要負責」、「我剛剛有詢問韓經理,韓經理 說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那就要沒收全部的違約金, 所以我們是否再繼續下去呢?都做到這步了,現在放棄很可 惜!」、「所以妳們確定不要繼續了嗎?那我從二月開始受 培訓到現在的努力都白費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 就繼續履行渠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確實出現 遲無法就履約方式、是否要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條款再簽立內 部契約等契約履行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 告林曉芬決意解約日期雖表示不滿,然亦未提出妥協方案。 綜上,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 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八曜和茶公司前已 於契約中明訂不得更換合夥人,被告林曉芬本於其身為「上 品香茶莊」負責人之權限,就該商號已無法繼續履行之契約 ,於告知合夥人即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後對八曜和茶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陳 思宇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之一,其對於解除契約未為反對表 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何等契約所生之任務,本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㈡又被告2人均未從解約中獲得何等好處或利潤,且與聲請人同 因解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曉芬更需承擔150餘 萬元之損失,益徵被告2人均在評估渠等與聲請人繼續履行 上揭加盟合約存有無法解決、達成共識之問題後,始由被告 林曉芬代表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 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於同年3 月21日即已預先通知會終止加盟契約,至同年3月23日已告 知群組所有成員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合約,並提醒終止合 約前還是要繼續培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堪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 衡諸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導致合夥事業發生變化 ,事有多端,且被告2人亦因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投資減損 ,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人所為有何背信意圖。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前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 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上品香茶莊」,由被告林曉芬擔任商 號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被告2人與聲 請人共同議定以該商號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林曉芬出資240萬元(股份佔比40%)、被告陳思宇出資18 0萬元(股份佔比30%)、聲請人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 ),總出資600萬元,用以作為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金 、履約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且「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 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而該契約中 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37至40、85至 9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八曜和茶特 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43、95 、105至225頁),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 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 月1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記載:「上品香茶莊」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 業務(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陳思宇僅為合夥人之一,並 未因上開合夥契約書而獲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非屬 為聲請人或「上品香茶莊」處理事務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均同為合夥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 人負有因契約而生之任務,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主體適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林曉芬雖因受任處 理合夥事務即「上品香茶莊」有關業務,而得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仍須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論以 背信罪責,自不待言。  ㈢觀諸偵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早於113年3月8日,聲 請人即已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嗎?沒有簽 私約讓我沒有保障,會不想跟你們合啊,…」等語,被告林 曉芬則回覆:「合約會談很多次也是因為大家對於某部分條 約是有意見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113年3月13 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有時間先把自己的想 法傳到群組」、「先用群組討論」等語,聲請人表示:「我 的想法跟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 保障我」等語,被告林曉芬則稱:「我想解約…」、「沒有 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3年3月14 日,被告林曉芬再次提及因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聲請人 合作而寧願終止契約等語,聲請人則稱若未簽定私約,即不 願簽定主約,私約是為了保障三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113年3月20日,聲請人詢問今日是否討論解決辦法,被告 林曉芬回覆:「是否做下去,還是到這裡」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當 日中午會辦理終止契約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11 3年3月2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與八曜和茶公司 之加盟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 113年3月3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今日解約等語 (見偵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聲請人及被告2 人確實因私約之內容及是否簽定私約而意見分歧,聲請人曾 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 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 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頭。而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月14日起, 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 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 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合夥出資經營事 業,重在合夥人彼此間相互信賴。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 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 相隔約3月餘,聲請人與被告2人即因契約條款而爭論不休, 因「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明定「上品 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聲請人、被告林曉芬並均因此提 及欲終止契約之念頭,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 。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 ,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 止損,於通知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並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 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其所為雖致生損害 於合夥財產及聲請人,然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 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訂 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契約,係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 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可見 被告2人早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縱使被告2人不簽訂 聲請人所提出之違約賠償條款,亦僅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 契約磋商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而契約磋商過程中,對於契 約條款有所齟齬,本非罕見,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謀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屬二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 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 茶莊」,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 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 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 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 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不僅設立地址與 「上品香茶莊」相同,亦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縱使被告2 人確實於113年5月13日復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合夥成 立「壹品香茶莊」,並以該商號與八曜和茶公司簽定加盟契 約,然自時間順序而言,亦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信基 礎破滅、終止契約後,被告2人重新尋求有互信基礎之合夥 人合夥出資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契約時,已具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自-192-20250318-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惠櫻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雅萍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0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委任何孟樵律師具狀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僅於「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內載稱:「聲請理由容後補呈」;然迄今逾20   日以上,本院仍未收到所應補陳之理由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聲自-21-202503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 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 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1至24、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27、29 、39、41、33、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半導體工程師、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 所示、58頁偵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7

TCDM-114-中交簡-305-202503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陳立軒 被 告 謝詠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4-中簡附民-4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富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黎 明公園籃球場內,因細故與史O丞(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史O丞,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臉) 鈍傷、口腔內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O丞告訴及委任沈鈺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告訴人的檢查結果, 我沒有看到、也沒辦法判斷,我看他並沒有流血,還是很好 ,還在大吼大叫,對於診斷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 ,我是無意的,今天對方不願和解,說我說謊,但這件事是 小孩要來攻擊我,我說的是事實,從起訴書發生過程中,看 不出哪一個環節是我去攻擊他,我也知道先打人就是不對, 我不可能去打他,事情發生時間很短,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 他,他兒子對外傭說「我花錢僱你,我叫你做什麼就做什麼 ,不然你就滾」,我覺得這樣的觀念很不好,我去指正,他 說干我什麼事,他一直很激動、很歇斯底里的狀況,我否認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沒有故意,只是好心要去 跟他說。我有打到他沒錯,但那是因為他先衝過來打我,動 作很快,連菲傭都擋不住,我是有打他兩巴掌。因為發生時 間很短,我根本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在球場上旁邊也有很 多小朋友,我問他們為什麼吵架,告訴人大聲的對我吼叫, 我是好意、並沒有惡意;我不是一來就打他,本來菲傭在我 右邊,告訴人在罵外傭,因為他那些話我覺得不妥,告訴人 衝過來要打我,我才會打他,後來打了他兩巴掌之後,我火 大了,才又揮拳,但並沒有打到他;我確實是有打到他,但 我不是故意要打他,我確實有打他兩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 33、34、35頁)。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打告訴人兩巴掌之事實,然又辯雖有對告訴人揮 拳但沒打到等語,然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史○○於警詢 明確指訴:113年08月9日18時近19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籃球場,我因為買飲料的問題跟外傭起爭執,外傭聽不懂 我要他買的飲料,又買的比較久,我對外傭口氣不好,覺得 她都來這麼久了,還聽不懂國語,怕她會迷路,讓我很緊張 。這時一個阿伯走過來,說我很沒禮貌,我說這跟你沒關係 ,他就往我右臉頰揮拳打了5-6下,我就推開阿伯說,你不 要再打我,阿伯還是繼續打,外傭抱著我,叫他不要再打, 後來阿伯就跑掉,現場是我報警的。阿伯都是揮拳打我右臉 ,我臉部及嘴角紅腫,嘴巴裡面破掉,我可以提供驗傷單, 並沒先出手打阿伯,阿伯打我時,我也沒有回手等語(見偵 卷第15至16頁)。上開指訴內容,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2 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19頁), 其等所顯示之受傷情況,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顯見告訴人 之指訴,實有所據,並非子虛。  ㈡再依被告乙○○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吃飽飯都會去散 步餵貓,還會繞道籃球場看一下場上的人打球,113年8月9 日18時許見到位在籃球場邊緣,告訴人對外傭在大吼大叫, 整個周圍房子都聽得到,周圍打籃球的人也都在看,外傭並 沒說話,看到告訴人把2杯塑膠袋裝的珍珠奶茶丟在地上破 掉,聽到他手指著外傭說「我高興聘請你,我叫你做什麼就 做什麼,不然你就滾蛋」,我認為小朋友不應該這樣,就過 去說你不能這樣說話,告訴人回說關你屁事,就衝過來要揍 我,但揮拳落空,我就舉手打他一巴掌,外傭就持續抱著他 ,他就掙脫,我就又打他一巴掌,外傭持續抱著他,之後有 一個籃球場上的年輕人過來把我勸離籃球場。我是用右手揮 掌打他右臉頰,共打2下,至於告訴人說我對他揮拳打5-6下 ,我是有揮5-6下沒錯,但只打中他2下,因為他一直衝過來 要打我,第一次、第二次對我揮拳落空,沒有打到我,因為 外傭一直拉著他,後來他還一直作勢要打我,但是没再打到 我,我也一直揮拳落空。我打告訴人之原因,是因為他揮拳 落空,外傭一直抱著他,他一直指著我說干我什麼事,掙脫 外傭攔阻時有推到我,我就用力打他一巴掌,他持續指著我 說干我什麼事,又持續揮拳落空指著我,我又打他一巴掌, 她被外傭抱走,持續指著我說干我什麼事,一直掙脫要打我 ,我又揮拳5-6次,但都沒打到他。我出發點是認為小朋友 對外傭的言行,不應該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另 於113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告以移送意旨)有何意 見?答:没有。問:(提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告以意旨) 被害人本件受有所示之傷勢,有何意見?答:没有。問:( 告以被害人警詢指訴遭毆打過程)有無意見?被害人說他遭 我毆打過程沒有錯。但我没有理由主動毆打對方。我們是互 毆但他沒有打到我,我也没有受傷。問:是否徒手毆打被害 人?答:是。問:本件你的行為涉犯傷害罪,是否認罪?答 :我認罪。問:是否談過和解?答:有去找過對方及其家屬 ,但對方不願意和解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顯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再說明事發原因,然確已自承有對 告訴人實施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黎明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27、31、33頁),綜合以上事證,本件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史○○係100年次,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史○○之出生年月日所示為憑(見偵卷第15 、1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史○○實施傷害行為,因告訴人史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稱史○○為小朋友(見 偵卷第12頁),堪認其知悉故意實施本案犯行之對象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卻故意對告訴人史○○實施傷害犯行。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70歲, 僅因所稱看不慣告訴人對外傭之對應態度,竟對未滿18歲之 少年史○○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少年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犯後供詞反覆,對傷害犯行一再否認具有傷害犯 意,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意願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表達:我兒子是妥瑞氏症,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有情緒上的障礙,也許外面的人看到現場情況, 會認為他沒有禮貌,但這是他情緒上來的表現。我並沒有請 被告來教育我的小孩,外部皮肉傷會好,可我兒子因為這件 事,本來很喜歡打籃球,但這件事後,他再也不敢一個人去 籃球場,到現在還會做惡夢、驚聲尖叫,幾乎沒辦法去學校 上課,還會問我說,那個阿伯是不是會去坐牢,他說不希望 阿伯去坐牢。其實我心理是希望從重量刑,且我剛剛聽到被 告的陳述,非常傷心失望,希望幫我的孩子爭取應有的權利 ,請法院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並沒有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所育子 女均已成年、現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平常會捐款給植 物人及創世基金會或花蓮大地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不得易科罰 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CDM-114-易-349-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方如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方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方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俊達均因賭博案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2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宣告刑加計之總和(罰金 新臺幣3萬2,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 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均為賭博案件,犯罪時間分為111年1 1月2日及3日、111年5月17日、111年4月26日,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 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 執後並未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19至23頁),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受刑人賴方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賭博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日、3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112年度簡字第7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4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9號 編號1、2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萬2,000元(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2號,已執畢)

2025-03-14

TCDM-114-聲-443-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劉秋足 被 告 蔡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春德所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8月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係於 113年9月30日為判決,亦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原告係於11 4年3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之戳章與收文時間紀錄為證,原告既係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60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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