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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 受刑人及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 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 ,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認受刑 人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 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銘樺(下稱抗告人)與家 人皆未收到法院及派出所的報到通知、5萬元繳款訊息、傳 票等相關信件,因此無從知悉該何時報到與繳款;且抗告人 於113年3月8日即入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8月12日確定後,有接到警局電話通知要繳交公益金,但 因沒有收到紙本資料,加上沒有時間,便未繳款。其於113 年3月8日入伍後,亦無收到法院或是地檢署寄來的任何資料 。現抗告人休假回台過年期間,願於114年2月7日前繳交此 筆公益金,會提出繳款資料給法院,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 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抗告 人迄未提出繳款資料予本院,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亦 表示抗告人未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711-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廷綱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廷綱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因我的手機遺失、 未報案,就認定我犯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⑴被告於偵訊、原審不否認:申設FB帳號暱稱「 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MICO平台 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 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 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客觀事實。⑵證人即告訴人許 琇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述;證人何寶婕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何寶 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何寶婕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存資料、IP位址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價值新5,000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且經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FB帳號,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及被告辯稱:手 機遺失,FB帳號遭盜用乙節,不足採信之理由。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提出上開簡易 判決、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 已敘明「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 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1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66-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林茂源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附民-23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顗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顗羽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42、61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能實際詐 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後自首,且未逃 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2 號卷《下稱少連偵382卷》第17、379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 卷第42、63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本案共犯林○修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少連偵382卷 第41頁受訊問人欄),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 年。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林○修,不知道他未滿18 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案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共犯林○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起訴書認有此 部分加重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 五、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第1項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坦承犯行,惟其於 偵訊中供稱: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等語(見 少連偵382卷第41頁);嗣於本院供承:犯罪所得6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願與告訴人江武照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法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處有期徒刑8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法遞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欲交付黃金6公斤又6.23兩及2萬114元予車手 林○修,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 作,幸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致未得逞,仍應予責難;參以被 告於偵訊、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被告符合未遂犯、自首等 減刑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 屬量處中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㈣至被告主張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業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均未 到庭,無從洽談、達成和解,是以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 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意加入 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欺未遂, 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本院斟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認上訴人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亞豪上訴略以:我在原審已與告訴人林楷喆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載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羣升、官傳 康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楷喆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上訴所指和解乙節,固有告訴人林楷喆於偵查中 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新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號卷第77至78頁),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在一 審有和解,當初有簽和解書,但我找不到和解書,和解的內 容是告訴人不用還錢了,我也忘記數額了,我沒有另外付和 解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2次傳喚 告訴人均未到庭,告訴人亦未提出和解書供本院查核,是以 ,被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並與同案被 告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有期徒刑 之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 變動,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雖被告①因犯妨害自由、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提出相關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 院卷第93至213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 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 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0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羅守泓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守泓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 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 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林茂源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勢,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檢察官、被 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0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8月 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姵榆(下稱異議 人)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所犯數罪之手段、類型、時間密接之罪,經檢察 官分別起訴,使其被分拆至不同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 然因法院未依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裁定應執行刑,造 成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113年8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 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異議人上訴後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異議人 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 年6月確定。執行檢察官則據本院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並依此執行指揮之,於法相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 、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檢署 106年度上蒞字第534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 甲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高檢署以113年8 月26日檢紀張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甲裁定未予考量異議人之最佳利益,所定刑期 過重過苛,應與他案裁定相同,大幅寬減刑度,始符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乙節。惟查:   ⒈甲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略)以下,且未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6年4月:9年+17年+4月) 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對異議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⒉另查,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又無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等 例外情形,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至異議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 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 採酌。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高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6日檢紀張 113聲他611字第1139058297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等節,於法相合,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3-聲-3226-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以帳戶內金流款項1%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 ,以「貨到便」之寄送服務,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之 名義: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向張方瑄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 需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致使張方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接續轉帳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9月7日上午,向陳吉宏佯稱為檢警人員偵辦刑案,需 依指示交付財物等語,陳吉宏於112年9月25日,在位於嘉義 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收到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致使陳吉宏陷於錯誤,而於翌(26)日前往 玉山銀行,欲將遭詐欺之1,000萬元,存入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內,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詐欺集團成 員未予得逞。 三、案經張方瑄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方瑄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方 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783號卷《下稱立 783卷》第141至145頁)。並有告訴人張方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來電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立783卷第147至1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害人陳吉宏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欲存入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未 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吉宏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 立783卷第23至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吉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台新 帳戶存款簿)、扣押物證明書、蒐證照片黏貼表(監視器截 圖)附卷可稽(見立783卷第183至192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立783卷第73至7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立783卷第45至49頁)、7-11北投門市地址查 詢資料(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 。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本 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 第28、33頁,本院卷第64頁),並自動繳交繳交犯罪所得7, 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㈣再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見附表),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固不 等同於向張方瑄、陳吉宏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 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張方瑄、 陳吉宏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又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主觀上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另因被告所接 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交付之 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認識,而不論 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張方瑄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4之數次交付財物行 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張方瑄、洗錢既遂;詐欺被害人陳吉宏、洗錢未遂,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5頁), 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 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不要加重其刑乙節。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 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說明如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罪質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 ,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㈡之未遂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立783卷第9至13、85至89頁,原審卷第28、33頁 ,本院卷第64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000元等 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 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 再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犯罪事實二㈡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因銀行行員適時制止,致未 存入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為未遂犯,原判決就詐 欺罪部分,論以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已如前述,惟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核與刑法第2條規定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告訴人張方瑄以60萬元達成和 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二、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張方瑄和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張 方瑄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另被害人陳吉宏欲存入 1,00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因銀行行員及時制止,致詐 欺集團未予得逞,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張方瑄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未實際賠 償、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被害人陳吉宏(未遂部分)未 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張方瑄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已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萬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萬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萬元 4 112.10.15/17:08 120萬元

2025-03-07

TPHM-113-上訴-6854-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9號、113年 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柏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逸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上 訴要旨: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 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本案查獲過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 2年度聲搜字第1577號搜索票(犯嫌郭瀚輝)前往搜索地 點,而被告為在場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員警執 行本件搜索、扣押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 1年度偵字第55139號卷《下稱偵55139卷》第23至33、53至6 8頁)。   ⒉又員警進入搜索地點時,目視可及桌上有扣案的分裝勺、 巧克力粉、卡西酮跟電子磅秤等物,依其辦案經驗而判斷 持有上開器具、原料者,從事毒品咖啡包的分裝,為製造 毒品罪之犯嫌。惟因查獲現場共有4人,無人正在包裝毒 品咖啡包,尚無法確定製造毒品的嫌疑人是何人,經員警 詢問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因被告吳柏逸承認是他的,員 警始發覺被告為本案製造毒品的嫌疑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員警曾一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9、 226至228頁)。此部分核與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6日函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第四點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 ,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具憑信性。   ⒊由上可知,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在執行搜索現場,尚未發覺 何人為製造毒品的嫌疑人前,係被告主動承認為扣案工具 之所有人,並受法律上之裁判,業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上開職務報告第三點記載「製作筆錄前,認定被告製造 毒品犯嫌」乙節,從時間點前後而言,被告前在搜索時, 已自首犯行,員警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本可認定被告係 製毒犯嫌,是以上開第三點記載內容,與前開證人證詞內 容,並無扞格,併此說明。 三、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55139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6、111 頁,本院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姓名詳卷)後,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跟監、蒐證「劉○○」後,查 獲其涉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函及檢附之 相關資料、劉○○之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在 卷可查。   ⒉被告供出之「劉○○」,既非本案被告之上手、共犯,自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 ,惟其配合檢警機關查獲另案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 ,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 ;且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製毒原料、工具一批(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1 1至15),是依被告製造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 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又被告供出「劉 ○○」配合檢警查獲他案之犯後態度,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固無理由,惟其主張自首、減輕其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 國家禁令,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第三級毒 品,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 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供出「劉○○」配 合檢警查獲他案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所製成毒品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5270-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 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 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 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 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 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 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 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 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 (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 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 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 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 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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