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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木川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41 號裁定核定在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5

CHDV-113-訴-870-20250325-2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詮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82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柏宏負擔百分之24,被告詮格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新臺幣19萬元之範圍內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其餘新臺幣36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柏宏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9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原告主張:   ㈠施柏宏部分:    ⒈伊與施柏宏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施柏宏經營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由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7,000萬貸款),嗣後雙方協議離婚,因施柏宏無法另覓連帶保證人,故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施柏宏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2萬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等語,不料7,000萬貸款尚未繳清,施柏宏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2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    ⒉施柏宏曾向伊購買勞力士手錶1只,約定買賣價金47萬元,分期償還,每期2萬元,共支付23.5個月,並有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施柏宏嗣後僅給付14個月共28萬元,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均已屆期,爰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餘款19萬元。   ㈡詮格公司部分:    ⒈伊受僱於詮格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工資為38,000元,伊與施柏宏離婚後並未離職,僅依施柏宏指示改為居家辦公,詎詮格公司自112年7月起拒絕給付伊薪資,至113年1月止共積欠7個月工資即266,000元。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    ⒉本件原告為詮格公司股東,依法享有分派股息與紅利之 權利,詮格公司於110年度、111年各應分派588,603元 、931,884元之股利予伊,且已向國稅局申報伊之股利 所得,惟詮格公司迄今未給付前揭股利予伊,甚至明知 伊不同意公司增資,仍偽造伊之同意書逕將111年度應 分派予原告之股利轉增資。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 第235條、第110條第3項規定,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 ,520,487元。   ㈢伊於11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 獲置理,爰依法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施柏宏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詮格公 司應給付原告1,78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施柏宏辯稱:   ㈠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非7,000萬貸款,而係 指伊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萬元,期限自110年1月2 8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短期 借款債務,1,500萬元借款契約於111年1月28日屆期終止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同時解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請求伊於111年8月後按月給付2萬元,原告請 求給付36萬元無理由。   ㈡伊願給付勞力士手錶之餘款1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詮格公司辯稱:   ㈠伊公司為施柏宏創辦經營之法人,原告與負責人施柏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為伊公司老闆娘,不時至公司處理會計業務,無須打卡,可自由選擇是否到公司,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無須與其他人配合,並非伊公司僱用之員工,與伊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且原告在埔心漁會上班,僅在其有空時間至公司辦理會計業務。又原告與施柏宏於110年4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未再至公司提供委任勞務,亦無原告主張居家辦公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112年7月至113年1月之報酬。   ㈡原告請求給付股利部分:    ⒈伊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雖記載 施柏宏之現金股利為605,083元、原告之現金股利為588 ,603元,然公司於110年度實際上未發放股東紅利,施 柏宏亦未獲給付,又110年公司會計帳務資料為原告製 作,由原告檢附資料經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故原告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何記載股利588,603元 ,應由原告說明,原告據此請求給付股利588,603元, 並無理由。    ⒉原告111年度所得清單雖記載股利931,884元,然該股利 經全體股東同意,已於111年度辦理股東盈餘轉增資, 並未發放現金股利,股東同意書係由原告概括授權施柏 宏簽名並用印,原告請求給付現金股利931,884元,並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第427頁,並依本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與施柏宏本為配偶,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於同 日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 公司,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元 ,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本院卷第21頁)。  二、7,000萬貸款(本院卷第363頁)目前尚未清償完畢。  三、關於合作金庫貸款部分,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  四、施柏宏向原告購買勞力士手錶一只,約定價金47萬元,施 柏宏尚積欠原告錶款19萬元(本院卷第23頁)。  五、原告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  六、關於原告薪資部分,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 每月匯款38,337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 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之薪資為38,2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25至35頁)。  七、詮格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本院 卷第80頁、項次45)。  八、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年 度為931,884元(詮格公司申報現金股利72,777元、股票 股利859,107元,施柏宏不爭執: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 會,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部分係由施柏宏所簽、原告印文也 是由施柏宏所用印)(本院卷第37、162、178、275頁)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施柏宏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載明:「男方經營詮格有限公司 ,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借款債務,男方應按期清償,於清償完畢前, 同意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2萬 元,直至全部債務清償之當月為止」。經查兩造離婚前 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0萬貸款 目前尚未清償完畢;且111年8月後施柏宏未給付原告2 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二、三),則 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111年8月起 至113年1月止共計18期之金額即36萬元,即屬有理。    ⒉施柏宏固辯稱: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所指貸款,並 非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貸之7,000萬元,而係指伊另向 該行所借貸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云云,惟查系爭離 婚協議第二條所載,凡「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而由女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均為該條所 約定之範圍,並未具體限定為何筆貸款。施柏宏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特約將第二條債務範圍僅限 於1,500萬元短期借款債務,則施柏宏前揭所辯,無足 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勞力士 手錶餘款19萬元部分,施柏宏於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 辯㈠狀表示願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221頁),復於本院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尚積欠原告錶款19 萬元(參不爭執事項四),經核應屬施柏宏為訴訟標的 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施柏宏敗訴之 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詮格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應為委任契約。茲查:    ⒈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 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二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 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 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 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施柏宏之子即證人施政延到庭證稱略以:原告 不需要聽命於施柏宏,且原告在詮格公司地位像老闆, 管公司裡面的帳等語(本院卷第424頁)。復參以原告 至詮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上下班無需打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職是原告擁有實際管 理詮格公司財務之獨立裁量權限,非必要聽命於施柏宏 ,且對於上班時間、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不具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詮格公司間關 係為委任契約,實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薪資報酬177,333元: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 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 中扣除。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 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 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 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所明定。    ⒉查原告為詮格公司管理會計帳務,雙方關係為委任契約 ,業如前述;參以詮格公司申報原告之薪資110年度為3 08,000元、111年度為447,895元(本院卷第37、39頁) ,且詮格公司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10日每月匯款38,3 37元、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12日每月匯款38,200元 薪資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原 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 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 按件計酬。而查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在工廠辦公室毆 打原告致生傷害,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435 頁),自此詮格公司即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報酬。核諸 施柏宏於112年6月30日於公司毆打原告,並拒絕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等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堪認係可 歸責於詮格公司之事由,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依前 開說明,即得免除原告勞務給付義務,無補服勞務之問 題,且無礙於原告對詮格公司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每月38,000元薪資報酬,並非無 據。    ⒊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 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 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 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 決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方式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妨於效力之 發生。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形諸外部 之意思,而非表意者之內心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30日間 已生衝突,且被告即拒絕給付委任報酬,顯然兩造間之 信賴基礎已然動搖;且詮格公司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 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參不爭執事項七),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自已蘊含不願繼續維持委任關係,縱未向原 告明示,亦得認係以默示方式行使終止權。從而兩造間 委任契約應至112年11月20日為止。    ⒋準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報酬合計177,333元(計算式:38, 000元×(4+20/30)=17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1,520,487元,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 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 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 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 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 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 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 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 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使方式不以會 議為之,只要能確定股東意思,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 無不可。    ⒉查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111 年度為931,884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八),堪認原告及施柏宏就詮格公司前開2年度盈 餘均同意予以分派,並已確定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 權及其數額,原告對詮格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 請求權存在,且詮格公司自負有給付股息予原告之義務 。縱施柏宏抗辯其亦未領取110年度股利,僅涉及其是 否行使其個別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礙於另一股 東即原告對詮格公司之股利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⒊被告固抗辯: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111年度股利931,884 元部分,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轉增資,故無需發放現金股 利等語,並有經施柏宏簽章,及其獲得原告概括授權代 為簽名並用印之詮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32 6頁)。惟:     ⑴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 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為公司法第240 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 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 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及詮 格公司110年2月18日章程第8條(本院卷第381頁)均 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 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 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 次民事庭會議㈡參照)。有限公司其股東表決權之行 使方式以口頭、書面固無不可,然需符合法定行使及 決議比例,乃屬當然。如未達行使比例,股東所為決 議即屬不成立。     ⑵查詮格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施柏宏 與原告(本院卷第326、381頁),原告僅同意詮格公 司分派現金股利;如欲將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 股息轉增資,依前揭規定,則需原告與施柏宏均行使 表決並為同意,方得合法辦理。而被告抗辯:原告概 括授權施柏宏代為簽名並用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應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有為該表決權之行使,則被告此項主張自 難憑取。從而詮格公司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利 轉增資,僅有施柏宏一人同意,未達法定行使表決門 檻,原告主張該次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即屬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縱認111年8月17日決議不成立,原告應 先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方 能請求分配現金股利云云(本院卷第432頁)。然股 東會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 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 為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詮格公司111年8月17日關於111年度應分派 之股息及紅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 生效力,原告自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揭抗 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詮格公司應發給原告股利,110年度為588,603元 ,111年度為931,884元,且111年度應分派之股息及紅 利轉增資之股東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 前揭2年度現金股利總計1,520,487元,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及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 施柏宏給付55萬元(含合作金庫未還貸款之補償36萬元、 勞力士手錶餘款19萬元),及請求詮格公司給付1,697,82 0元(含薪酬177,333元、股利1,520,487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93至97頁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施柏宏給付19萬元部分, 係本於施柏宏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其餘部 分及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21

CHDV-113-勞訴-34-202503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侯穎承 被 上訴人 陳珮瑄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張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借用車輛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樹,於112年9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00元,包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鈑金費用25,000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審僅以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據,就零件費用部分逕予折舊,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9,020元,未考量伊是否確因零件更換而產生額外利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零件費用應毋庸折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1,180元等語。  二、陳珮瑄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亦未簽立系 爭切結書,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伊曾向 車行借用之汽車品牌為NISSAN,系爭車輛品牌為納智捷, 2車輛並非同一,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等語。  三、張庭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7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2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張庭瑜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珮瑄固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珮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5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張庭瑜於11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 切結書。嗣張庭瑜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訴外人陳泓樹 ,於112年9月10日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 大聖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133,700元(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 、鈑金費用25,000元)(一審卷第39頁)。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一審卷第13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90,200元毋須折舊,並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 零件費用90,200元,經折舊後應為9,020元乙節,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 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原審未考量伊是否就零件更換受有 額外利益,就零件費用逕予折舊,有所違誤,實則零件費 用90,200元毋須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 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 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需更換零件多達20項(一審卷第39頁 ),相較於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狀態,經更換零件後,堪 認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則上訴人所受利 益自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應回復之應有狀態為何;是以,原審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將上訴人更換零件費用所支出之9 0,200元經折舊後,以成本1/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零件 之損害額應為9,020元,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無理由。  二、至陳珮瑄固於二審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否 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云云,惟陳珮瑄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雖於二審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然未遵期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 附帶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7

CHDV-113-簡上-131-20250317-3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木森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建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1

CHDV-112-重訴-179-20250311-5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阮氏凌 被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阮氏凌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原告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前揭 文件均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 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7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 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國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且居住於 國外,起訴狀表明原告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然僅檢附 經越南福壽省清波縣寧民鄉人民委員會認證之委任書影本, 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應補正其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正本,且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 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為適法。  ㈡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44,80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起訴前孳息(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28日止)為2,326元(計算式:4,244,804元×4/365×5 %=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 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47,1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同法第356條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職業災 害被害人阮越春之母親,據以請求給付喪葬補償、死亡補償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然未檢附相關文書證明原告與阮 越春之關係,為確認原告是否為阮越春母親而為本件適格之 當事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原告身分證明文 件、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前揭文件均須 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1

CHDV-113-勞補-10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余修琪 被 告 陳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資料予網路暱稱「李言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帳戶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伊取得聯繫,並由社群軟體LINE暱稱「YangHaolong」、「浩」之成員向伊佯稱:「WalmartGlobal」網店可賺取額外收入,依其指示開設店鋪並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5日起至9月2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被告疏於查證即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具有過失,且給予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 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 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 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 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 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 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當事人在他 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 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59萬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84頁)。復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將富邦帳戶於112年8月初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26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34至35頁);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加以利用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9萬元損害。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提供帳戶有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正當事由。再徵諸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具體陳明答辯理由及證據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後提供富邦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經刑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處分理由 敘明:被告交付、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 等語(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經核其中關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之所以無法論罪,僅因被告 不該當同條第3項之刑事構成要件所致;然無礙於被告因 違反同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事實。又徵諸民法第184條 第2項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由加害人即 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07

CHDV-113-訴-1349-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元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雪梅 被 告 陳建宇 黃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陳建宇自民國11 3年7月6日起,被告黃淑君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前為夫妻,渠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由陳建宇將黃淑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假冒「某員警」撥打電話向伊佯稱:伊名下金融帳戶有不當交易,需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供監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不諱(該案卷第71頁),且有與 原告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可憑(附民卷第15頁)。復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建宇為64年出生,黃淑君為66年出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 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 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項工具, 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致原 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亦即陳建宇自113年7月6日起,黃淑君自113年7月9日起 (附民卷第17、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 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07

CHDV-113-訴-1356-202503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 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3至307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06

CHDV-113-簡上-131-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哲煜 相 對 人 許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兩造間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揆諸上開說 明,抗告人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 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TH368002 002 113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TH368003 003 113年10月25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H368004

2025-02-27

CHDV-114-抗-1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劉鳳娥 蔡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麟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黃榮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蔡進春之繼承人,蔡進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被告明知確有票據債務存在,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裁定及停止執行擔保金額詳如附表1-1及1-2所示。被告所提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審理,全部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嗣後強制執行程序重啟,被告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到院清償債務,並為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通知伊限期行使權利,故伊於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侵害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致 伊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按週年利率5%、停止執行期 間34個月(110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計算,損害金額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兩造為擔保伊本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分別設定如附表2所示5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未遵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3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亦為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伊於系爭訴訟終結後,業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完全清償,清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故伊已給付系爭本票到期日 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超過原告所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違約金與系爭本票裁定 無涉,自非停止執行擔保金所擔保之利益範圍,原告於本 案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先 ,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並無另外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率):年息百分 之二」、「違約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正」計算,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利息應為30萬元、違約金應為 150萬元,共計180萬元,伊已給付3,096,822元(詳如附 表1-2「被告清償金額/6%利息」欄所示),原告主張受有 損害洵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債 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 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 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提起系爭訴訟,並以此為由就如附表1-2「本院 執行事件」欄所示各該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如附表1-2「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欄所示裁定准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嗣於被告提供擔保後,執行法院遂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1號、第16506 號、第16507號、第16508號執行卷可參。經核被告前揭行 為,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救濟,自係 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告就系爭訴訟終獲敗訴判決,然此 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 被告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復查於系爭執行程序重啟後,被告自行到院清償債務,除 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外,另依週年利率6%、期間自109年1 1月19日至113年4月25日或4月30日為止,計算利息併予清 償,詳如附表1-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核諸被告於 各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利息金額,均高於原告主張如附表3 「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金額;計息期間亦大於原告所請 求停止執行期間(110年6月至113年4月)。準此,原告經 獲得前開利息清償後,是否尚有其他因延期受償所生之損 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正」之約定(本院卷第271至337頁),及民法第 8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違約金」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性質為物權契約,該物權契 約無從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徒憑性質為 物權契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主張有違約 金債權存在,已屬無稽。至於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固規 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且該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第881條之17參照);然考諸該規定本旨,僅係 揭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不涉及債權存否之確定。 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有違約金數額之記載,僅係 物權契約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此與 兩造實際所成立債權契約是否約定違約金,尚屬有間。原 告援引該規定而為前揭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 ,無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從以抵押人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然推論抵押債權存在。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固有違約金之記載,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且卷內無 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違約金之約 定。復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間即陸續設 定(參附表2),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甚 多,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特定性,實無 從執以先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登記之違約金, 當然連結其後始簽發之系爭本票,而逕認被告屆期未兌付 系爭本票即必然衍生違約金債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訴-10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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