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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342B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AE000-A10934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 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D女(代號:AE000-A109342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E000 -A10934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以電話通話或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她被性侵害經過等情,並有卷附Li ne對話紀錄佐證。惟D女既未親自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經過, 其轉述自A女聽聞得知之被害經過及Line對話紀錄,為與A女 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得作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 ㈡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 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浴缸泡澡;於第一 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殖器放進A女的生 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缸內各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存在。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僅憑A女之單一證詞,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率認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採取A女於偵查中繪製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之汽車 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房間內擺設圖(下稱擺設圖)及A女 所提出事發時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用以佐證A女所為上訴 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惟偵查機關未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履勘,用以確認是否與擺設 圖相符,以及A女提出之GOOGLE時間軸資料距事發時間已隔1 年之久,無從驗證該資料之真實性。況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於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之健保卡等語, 此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下午3時17分至 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符。足證擺設 圖及GOOGLE時間軸資料,均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 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作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係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 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卷查,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經具結,而其關 於其親身見聞A女於事發後之舉措及情緒反應之陳述,此屬 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與被害人之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 證據方法,並非單純聽聞、轉述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經過, 復無違法取證情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卷附Line對話紀 錄,則用以證明A女於事發後有以Line告知D女其遭上訴人性 侵害一事,佐證D女證述A女於本件事發後身心狀況、情緒反 應之證詞真實可採,均非以其聽聞A女所陳遭性侵害之內容 ,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引用D女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應係誤解法律規定,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 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另證人的 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 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及D女之證詞,並參酌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第一審勘 驗A女手機儲存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下稱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遠 傳電信回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進一步說明:A女關於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方式、過程等情節及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 ,且前後陳述一致。又據卷附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勘驗筆 錄及截圖、通聯調卷查詢結果及遠傳電信回函可知,事發當 日「下午12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A女行程為「 激點情境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000桃園市○○區○○ 街000號),而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於事發日「中午12時38分 許」,曾有接受他人來電之通話紀錄,該次收發話之基地台 位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頂」,「激點情境 旅館桃園館G-Motel-Taoyuan」在上基地台可涵蓋之範圍內 ,與A女所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前揭 證據足以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真 實可採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上訴人有將 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於性侵後,上訴人有叫A女到 浴缸泡澡;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好像」有把生 殖器放進A女的生殖器,之後A女失去意識,醒來時已經在浴 缸內各等語,前後略有出入一節。惟經第一審審判長再次與 A女確認,A女證述:上訴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以及 當天其人不舒服,也昏昏的,後面的事情不太記得,只記得 上訴人性侵後下床,叫其去浴缸泡澡等語,此或係因時隔已 久,致記憶有誤,或係未經深思熟慮就相關細節單憑粗淺印 象所為陳述,惟均不影響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陳述 之憑信性。又上訴意旨另指,擺設圖未經至現場履勘確認二 者是否相符,無從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性交犯行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一節。惟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擺設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104、108頁),復未聲請調查所指汽車旅館房間 內部陳設與擺設圖是否相符,原判決採為認定A女之證述具 有憑信性之佐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上訴意旨指稱 ,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晚間5、6時才返家拿取A女 之健保卡等語,與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顯示,A女於當日 下午3時17分至3時51分出現在桃園市○○區○○街住處,並不相 符,卷附GOOGLE時間軸資料不足佐證A女所為對上訴人不利 指述真實可採一節。惟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事發當日其身體不舒服,人昏昏的,則A女對於返家 取健保卡之時間無法明確記憶,而與GOOGLE時間軸資料並不 一致,尚難遽認GOOGLE時間軸資料與事實不符而不具有證明 力。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採取GOOGLE時間軸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此 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7-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 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 行為,案母B及案父C知悉後,案父C於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 發經過為由,載少年A到汽車旅館強迫發生性行為,並威脅 少年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後得知,B早於A小學 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 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 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急安置A於庇護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經鈞院裁定在案。繼續安置期間, 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 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考量A期待與B及手足有多一些互動 ,原定一個月一次每次一小時的親子會面,因B親子會面配 合意願提高11月份親子會面頻率已調整為1個月2次,但11月 份親子會面調整至今B終究會因為案妹身體不適、C假日提前 結束工作返家等諸多因素每月僅出席一次,親子會面頻率無 法如預期,且B仍無法積極主動提出親子之會面。B已於8月3 1日已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16小時,C已於11月2日已完 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20小時,C授課期間依舊否認有對A有 身體性不當對待之事,也認為A是在說謊,B仍無法全然相信 A所受之遭遇,且B至A緊急安置至今仍無法有具體的A返家照 顧計畫,114年2月25日再次與B討論A返家照顧意願及規劃, C對於A此次性侵提告感到失望生氣,認為A亂說話已傷害到 父女感情,表態無法持續扶養A,性侵害事件的提告已讓C有 疙瘩無法與A進行親子互動會面。綜上,本案刑事司法部分 已偵辦終結,C對於不起訴處分對於家內陳述是A在說謊,B 亦無法相信A所述之真實性,社工於114年分別於2月及3月份 與B、C討論A後續照顧及保護意願,B及C陸續表態無能力保 護及無意願扶養A,故聲請人評估A現況無適當照顧之人,周 邊親屬及替代照顧資源尚待重新盤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 以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 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本案刑事部分雖以不起 訴處分偵查終結,然B及C均表示無能力保護及無意願扶養A ,經專業社工評估,目前無適當照顧A之人,其周邊親屬及 替代照顧資源尚待重新盤點,A仍不宜返家,故認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且A及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6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魏俊佳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袁中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中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 已經身心俱疲,復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倘就基 本事實之梗概已描述無誤,僅於無關真偽之枝節稍有出入, 法院因此交代其取捨理由,並無背離經驗法則時,即不違法 。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同案被告陳冠亨(業經判刑確定)與其女友黃○○性交後,互 換性伴侶,轉由陳冠亨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 、黃○○、林○○之證詞、甲女手繪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強制 性交犯行。並詳加敘明:甲女針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核心 事實已交代明確,雖就其間何人提議換人及事後洗澡順序稍 有歧異,仍不得稱甲女所言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6頁); 而依黃○○、林○○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在回去的路上, 以及當晚返回租屋處,均有吐露經過且委屈哭泣之情緒反應 ,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乍逢非自願之性交行為後, 開始出現揮之不去的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女指訴 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雖然甲女與黃○○在汽車旅 館之洗澡順序為何,二人之陳述稍有歧異,且黃○○亦證述不 知上訴人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關於洗澡順序先後 ,與甲女是否遭強制性交無關,且黃○○當時因酒醉,難認意 識清楚,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11頁 )。並就上訴人辯稱甲女係同意性交,結束後4人還一起泡 澡聊天云云,予以指駁:依黃○○證述,可知當天在KTV飲酒 時(案發前)黃○○已經酒醉,甲女擔心黃○○之安危,因當時 說要去汽車旅館(案發地)休息等酒退,才一路跟隨到汽車 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4個人還一起泡澡、 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等旨(見原 判決第11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證,即 作為斷罪之依據,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亦坦認確曾與陳冠亨共同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難徒以甲女與黃○○關於案發經 過細節稍有出入之敘述,即謂所為證述全不可信,其理至明 。上訴意旨猶以甲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黃○○與甲女所述,就 洗澡順序及何人提議交換伴侶等節,截然不同,尚有瑕疵, 不能逕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違背補強證據法則云云,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論述明白 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黃○○事後見聞甲女之反應,作為補強甲女證詞 之證據,並非完全採取黃○○關於案發情形之證述,且卷查黃 ○○係證稱其意識都是「斷斷續續」,並非毫無知覺,而全然 喪失意識,則原判決因此採擇黃○○之部分證詞,用以駁斥上 訴人之辯解,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何況觀諸黃○○之證 詞,其對於本案之關鍵事實,均稱意識不清,並未為有利於 任何一方之證述,縱認有所隱瞞,仍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上 訴人之動機,則其所為相對明確之部分證詞,以及見聞甲女 哭泣之情緒反應,自屬真實可信,原判決予以採憑,要無違 誤可言。則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既認黃○○於案發時並非意 識清楚,又採其酒醉後意識不清之供述作為補強,其理由即 有矛盾,而黃○○所述,可見其僅擇部分事實而為陳述,就本 案細節有所隱藏,其證言顯不可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 之指摘,仍非適法。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 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無違法。本件關於甲女於案發前與上 訴人之互動情形,及案發後之反應等各節,已經傳喚證人黃 ○○、林○○調查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均未曾聲請尚須調查其他人證(見原審113原 侵上訴8卷第169頁、第182、183頁),自已評估其利害關係 ,則原審未依職權為其餘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 竟指原審未為上訴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李○○及其男友(亦 為林○○之弟弟)到庭調查,而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 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 、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 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 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 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 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 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 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對甲女為無用之測謊鑑定,並無 違法,上訴意旨猶持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 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 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又未坦承犯行 ,並取得甲女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 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或其家屬對 本案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僅依 憑主觀任意指摘,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自第一審繫屬日(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迄114年 1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前固已逾8年,惟卷查上訴人曾 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月2日發布通緝,並沒入保證 金,迄113年3月2日始行緝獲歸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延滯,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於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原審未及審酌,自不影響判決 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0-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為維護案主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6-4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個性乖巧,對於寄養家庭的生活 環境已能適應,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關係人CT00000000-0 及第三人皆有進行會面交往,過年亦會安排短暫返家,在語 言表達上較弱,之前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 。觀察受安置人之四肢偏細,與其會談時,其一直想要離座 去看電視,會談時咬字不清晰,且幾乎大部分的用詞都無法 清晰表達,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 00000000-0表示安置前受安置人有接受語言治療及早療,但 安置後似乎沒有。而受安置人的認知及學習能力的表現略有 異常,其表示自己目前三年級了,最喜歡數學,最討厭國語 ,數學考6分,國語考1分,其對自己每天與誰同住的描述不 停變更,也無法說明清楚,詢問同住人員時,也無法表達, 詢問住所環境、幾間房間及與誰同睡時,都無法表達。受安 置人表示,自己不想要去法院開庭,但其理由講的很模糊, 幾乎無法聽清楚,再觀察其答覆問題時的理解能力,評估其 很難到庭說明自己的真實意見,只能知道其對於目前的寄家 環境已能適應,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惟關係人CT000000 00-0表示受安置人似有營養不良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第三人表示,其與關係人CT00 000000-0目前搬回太麻里的房屋居住,房屋是關係人CT0000 0000-0之母老家,不用付租金,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睛 問題,其平時要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且要定期帶關係 人CT00000000-0前往花蓮回診,已有5個月沒有工作了,平 時依靠老人津貼生活,暫無能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但每隔3至4個月之大節日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今年農 曆年也會帶受安置人返家9天;關係人CT00000000-0則表示 ,其不明白自己只是經濟能力比較不好而已,為何社會處要 聲請由法院裁定安置,其曾詢問社工,但社工也說不清楚, 原本其委託安置是因為當時自己的健康狀況稍微不好,但自 己覺得只要熬過這段時間,應該就能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現 在社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擔心未 來受安置人無法返家。關係人CT00000000-0又表示,其曾與 關係人CT00000000-0聯絡照顧子女之事,關係人CT00000000 -0在過年時也特地回來三天二夜,關係人CT00000000-0認為 在其女兒三歲後,其應該有能力找工作並接回受安置人親自 照顧,因此關係人CT00000000-0及自己皆不能同意由法定裁 定安置,以免未來被停止親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T00000000-0已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一女,聲請人聯絡時,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自己 無力扶養受安置人,願配合縣府停止親權程序,而受安置人 之父則去向不明。又關係人CT00000000-0於受訪時詢問,若 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出養,18歲是否可將子女帶回其身邊?家 事調查官告知收出養的法律關係後,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 意願將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評估其所 需之各項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朝向停止親權,並由縣府長期安置,過往曾 有意安排出養,惟當時受安置人經評估為多重障礙,故無法 進行媒合等語。  ㈢另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置也好,我自 己帶也是好,繼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因為有比較好的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關 係人CT00000000-0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係 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我現在 還有個女兒要照顧,可能之後我比較穩定,才會想要把受安 置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之身 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 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 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 人今日為何未到?)他今天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 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3-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09211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撤銷。 BQ000-A109211B犯附表之罪(共三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分別針對上訴人暨被 告BQ000-A109211B(下稱被告,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規定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如附表所示犯行判決有罪(共 3罪),其他被訴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及㈢)諭知無罪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與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所示 3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至74、149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爰就上述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全部)暨附表所示3 罪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又伊上訴後再與被害 人即BQ000-A1092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丙○)、BQ00 0-A109211A(00年00月生,下稱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先前調解係母親 (即被告配偶,代號BQ000-A109211C,下稱甲○)代為處 理,兩人未參與洽談過程而表示不接受調解結果,但被告 不僅上訴後就第一審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更積極再與丙 ○、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讓自己有贖罪機會,請審酌 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色慾薰心造成 被害人受有身心傷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重新回 歸社會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除先前偵查中與被害人丙○、乙○ 暨其母成立調解外,更於提起上訴後請求再次安排與被害 人等洽談調解並全數履行在案(參見調解筆錄暨匯款證明 ,本院卷第123至124、167),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 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分別判處附 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嫌過重,故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3罪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被告僅為滿足 個人性慾對未成年人實施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暨被害 人等所受身心傷害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且與各罪法定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被告身為丙○、乙○之繼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 照顧義務,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個人在家庭經濟優勢 地位實施本件犯行,侵害其等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全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應嚴加譴責 ;又被告雖表示深感後悔,但考量其案發之初洽談調解主 要目的係考慮自身刑期長短、如何取得和解書免除牢獄之 災(調偵禁閱卷第30至37頁),並在偵查及原審僅坦承猥 褻而未供認全部犯行,但上訴後願意再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彌補自身過錯,並經被害人等表達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審酌被告利用相類機會先後實施 本件犯行,各次犯罪目的及主要手段相近,依法雖須論以 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爰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甲○之再婚配偶,並與丙○、乙○自1 08年8月初起同住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 開住處)。被告明知丙○、乙○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於丙○就讀國中1年級即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 之越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丙○意願,以生殖器摩 擦其臀部並射精在其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後段)。㈡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某日之越 數日,在前開住處1樓,未違反乙○意願,以口舔舐其下體 而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㈢基於對 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 某日下午,在前開住處之乙○房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 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及以口舔舐乙○胸部、下體對其為 猥褻行為得逞,並持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攝錄上開性侵 害過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乙○就讀國小6年級即108年9月至109 年6月間某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分,在前開住處3樓之乙○房 間,不顧乙○拒絕、反對而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並以口舔 舐乙○胸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 實後段、㈠後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 書犯罪事實㈡)等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甲○、丙○、乙○、 兩人之舅母(代號BQ000-A109211D,下稱戊女)及乙○之 學校導師(代號BQ000-A109211E,下稱己女)等人證述、 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擷圖為論據。然訊之被告 否認此等被訴犯行,辯稱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對丙○實 施猥褻,但時間已無印象,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同一天以生 殖器摩擦方式猥褻乙○,但未以口舔舐其下體,起訴書犯 罪事實㈡㈢㈣應該是同一次(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辯 護人則以被告已坦認所涉全部犯行(即附表所示),起訴 書其餘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應係同次犯罪, 又除丙○、乙○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 他(強制)猥褻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事實審針對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 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指訴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丙○、乙○指證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丙 ○部分,他卷第79頁)及㈠後段、㈡㈢(乙○部分,警卷第1 8至20頁,他卷第69至71頁)涉有前揭犯行,然細繹丙○於 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之犯罪時地證述實非具體明 確(原審卷第85至86頁),另乙○在原審證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次數表示不記得,及稱印象中看到被告持手機拍 攝只有1次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108頁),針對其他 犯罪情節所述亦多有模糊之處;次依證人甲○證述看過被 告手機內儲存吸他人胸部的照片,但未看到對方的臉(偵 卷第118頁),且扣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影像暨前 開乙○審判中證述僅堪證明被告曾強制猥褻乙○並拍攝該過 程性影像1次,是否憑此推認被告另涉起訴書所載其他犯 行,即屬有疑。再本件固據證人甲○證述聽聞被告自承曾 猥褻丙○、乙○,但未敘明犯罪次數暨時地(偵卷第117至1 20頁);而依戊女、己女之證述、卷附屏安醫院臨床心理 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與心理鑑定報告,客觀上僅證明丙○、 乙○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表現或心理創傷之情,但考量 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此一情狀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 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 合認定,是本件被告分別對丙○、乙○實施附表所示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認定有罪如前,且此犯行本有造成被害人蒙受 心理創傷之高度可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 、㈡㈢除丙○、乙○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 真,亦無從遽認其等心理創傷與被告被訴其他犯行具有關 連性,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另涉此等(強制)猥褻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 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除附表所示(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另涉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㈠後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等犯行,即 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被訴部分成立犯罪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 人丙○、乙○針對遭被告猥褻次數所述一致,亦有甲○、戊 女、己女證述可資補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亦有卷內 性影像畫面截圖及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 可查,足以擔保丙○、乙○指證之真實性為由,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BQ000-A109211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X手機1支、筆電1臺,連同其內儲存本案乙○之性影像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BQ000-A109211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3-26

KSHM-113-侵上訴-97-20250326-1

軍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恩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AD000-A113350 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而成 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0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邊車上,將甲女之內外褲及自身衣物 褪去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交得逞1次。嗣經甲女 之母代號AD000-A1133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發現後攜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光碟、告訴人甲女113年12月31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前述之罪係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尚非慣 犯;併考量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尚非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 願,另其性侵方式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前後過程不長 ,並未以陰莖進入陰道,情節較輕。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甲女及乙女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取得其等之諒解。 綜合上情,若對被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因一時無法克制己 身情慾,而與甲女為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且於 審判中已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事實,並已與甲女及乙女調 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 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甲女、乙女二人共新台幣伍拾萬(下同) 元,其中肆拾萬元已於114年2月26日當庭給付,業經告訴人二人 點收無訛。其餘拾萬元分六期給付,首期貳萬元於114 年3 月10 日給付,其餘捌萬元分五期,於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 ,每期1 萬6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每期款項匯至告訴人二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 均詳調解筆錄)。

2025-03-26

KLDM-113-軍侵訴-1-202503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 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 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 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 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 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 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 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 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 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 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 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 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 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 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 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 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 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 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 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 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 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 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 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 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 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 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 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 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 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 ,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 ,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 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 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 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 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 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 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 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 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黃一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一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係合意性交,2人LINE對話 紀錄中,甲女曾稱「我那時候說你生日沒關係我可以給你」 等語,此為甲女是否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依據。然原審 未深入了解甲女與上訴人對話之意義,僅憑對話紀錄中不利 上訴人部分,作出不利之論斷,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卻未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率斷,且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㈡證人BJ000-A111050A(姓名詳卷,甲女友人,下稱A男)對於 本案所描述之狀態,多半是來自甲女之轉述,尚難單憑A男 之證述,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社工調查報告中雖記載甲女受有心理創傷,然該創傷是否上 訴人造成,實有疑問。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之指述,A男之證詞,併同卷附 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檢附之性侵害個 案服務紀錄表,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 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亦 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 :⒈甲女向A男描述按摩工作期間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哭泣 狀況,之後有自殘情形,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 情緒反應相符。A男所證關於案發後甲女告知發生經過時之 反應及其後狀況,屬依本人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與轉 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案發後,甲女向社工表示其一直處在很緊繃的狀態下,覺 得自己遭到性侵很骯髒,常常覺得吃不下也睡不著,想到就 會流眼淚等情,與A男所述上開情狀大致相符。社工並綜合 其調查,評估甲女有精神上創傷等情,亦有性侵害個案服務 紀錄表可參。上開紀錄表係彰化縣政府於接獲本案通報後, 由社工介入關懷服務,就其與甲女晤談接觸經過所製作之業 務上文書,與甲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亦足以補強甲女指 述之真實性。⒊依上訴人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案發 後2天即向上訴人表示:「你那天舉動其實被你嚇到」「我 以後不敢接你」等語,上訴人則傳送「不好意思」之貼圖回 覆,甲女接著表示:「沒有講好這樣對我」「不會太過份了 嗎」等詞,上訴人則回應:「衝動了,抱歉」等語。之後甲 女持續表示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性交行為,上訴人 則回覆「那天妳說沒關係,我生日,就算了,結果是這樣的 」,其後則已讀不回。衡諸常情,上訴人面對甲女表達其遭 上訴人舉動嚇到,甚而稱「沒有講好這樣對我」時,若其於 為性交行為前確經甲女同意,理應會於第一時間駁斥並明確 直言當時係經甲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然其反而回應「衝動 了,抱歉」等語,顯係認同甲女之指責而表示歉意。且依上 訴人向甲女表示「那天妳說沒關係,我生日,就算了」,依 一般之語意,「算了」係針對已發生的冒犯自己事件表示不 予追究,若係事前同意,豈會再於事後表示「沒關係」「算 了」。綜上LINE對話內容,亦可補強佐證甲女事前並未同意 性交之指述。⒋案發時甲女與上訴人既無親密交往,並無感 情基礎,亦無談及性交易之情,甲女自無可能同意發生性行 為。即令甲女因按摩而與上訴人有較親近肢體上碰觸,同意 上訴人觀看下體,或曾有另行外約按摩等行為舉止,仍難認 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聯。⒌依甲女之證述,上訴人係由上壓 住甲女之手,再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有以口頭拒絕 ,且因手遭壓制而無力反抗。上訴人既係壓制雙手,並未另 行毆打甲女,則甲女身體未因之成傷,經驗上亦屬可能,自 不足執此而為有利之認定。⒍甲女一再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受 到驚嚇六神無主,甚而於上訴人行為後當場問其這樣有沒有 關係時,尚回答「沒關係」等語,係其因驚魂未定,一時不 知如何應對,乃於案發後2日始傳訊息指責上訴人,並於與 上訴人無法和解,上訴人對訊息已讀不回後,方前往報警、 驗傷,並無違常之處(見原判決第4至11頁)。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原判決業已 說明上訴人不顧甲女之拒絕,仍以手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 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已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顯然違反甲女意願 ,並達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核 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450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徐世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世和有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D000-A111150,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 刑之上訴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未扣得針灸、筋膜槍等相關物品,足 徵A女指訴顯有可疑,證人C女(與後述之A男、B女均真實姓 名詳卷)、A女之弟A男之證言係轉述其聽聞A女陳述被害經 過,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非認定驗出之該Y染色 體DNA-STR即屬其之Y染色體,證明力有疑,縱認該染色體型 別相符,無法推論其是利用A女服藥無力抗拒而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至A女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不得排除是其自行 服用或其母B女提供,B女案發後與其分手,無袒護之動機, 原審忽略B女有利之證詞,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A女單一 指述遽認指訴真實,判決違法;㈡其於案發前服藥之副作用 導致泌尿道黴菌感染而幾乎無性功能,於案發後經鍾明敏醫 師調整用藥才緩和泌尿道感染情況,原審調閱之病歷以外文 顯示且為專業術語,非醫師到庭難以釐清,原審未傳喚鍾明 敏醫師調查其是否有性功能障礙、有無辦法為性交行為,及 給予之藥物、替換之藥物對其性功能之影響,且未詳查其患 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症狀,又已60餘歲,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非僅依憑A女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 據,尚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男、C女之部分證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DNA)鑑驗書、A女分別與 B女、C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以調理身體為由餵食A女安眠藥(含Estazolam成分) ,致A女意識模糊、陷入昏睡後,以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A女 就其遭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基本核心事實,前後指述一 致,勾稽C女、A男證述A女案發後如何尋求協助、陪同驗傷 及情緒反應等情,參酌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內褲上衛生 棉採集之跡證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Y染色體DNA-STR型 別,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其成分與A女案發 後尿液檢出之Estazolam成分相同等鑑定結果,適足佐證A女 指證不虛之理由,以及雖未於上訴人住處扣得針灸及筋膜槍 等相關物品,如何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執以主張無為A女針 灸及餵食安眠藥,A女所證顯係不實,且因服用糖尿病藥物 造成感染,勃起會造成撕裂傷,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可能等 說詞,如何委無足採,對於B女所稱上訴人未替A女針灸,上 訴人有性功能障礙,因A女睡眠不好,曾拿想睡覺的藥給A女 服用等證詞,何以與客觀事證不合,及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嘉偉 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 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 五、證人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 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 判決已記明並非引據C女、A男證言有關轉述A女告知上訴人 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所引用C女、A男之證言,係用以證 明於本案後如何自A女獲知本事件及A女之行為表現、異常情 緒反應等情,此等事項均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 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 斷A女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 謂採證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以藥劑 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傳喚鍾明敏醫師,欲證 明案發前其性功能障礙,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 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 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5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霖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更正為「係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第12行「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同意通知書」更正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 書」,第17至18行「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 祖母收受送達後」更正為「該函於111年4月21日寄送其戶籍 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第18至20行「其於上開111年4月2 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更正為「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遲到超過15分鐘改 為請假;5月9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詠霖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 ,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 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已收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遵期報到,並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並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 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育有1子及其偵查 中自述之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 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20號   被   告 陳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臺南市政府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陳詠霖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仍為下列犯行:⑴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 455號函通知命其應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111年1月13 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等期日17時,準時至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其雖於110年12月16日至 嘉南療養院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意通 知書,而經告知處遇課程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並經 其簽名,惟其於其他期日並未前往接受處遇課程。⑵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乃再於111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 號函要求其於111年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 月20日、7月4日等期日17時,至嘉南療養院1樓社工科報到並 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4月20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 收受送達後,其於上開111年4月25日、5月9日期日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因 而再於111年5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301號函要求被 告於111年6月7日、6月22日等期日9時,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門診大樓2樓第3會議室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5 月31日寄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111年6月7日 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並書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而 其經告知其餘處遇課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7月5日、7月20 日、8月2日、8月16日,並經其簽名。惟嗣後6月22日期日仍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⑷嗣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471號函 移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裁處。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 1年7月2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1年8月2日、8月23日,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裁處 書於111年8月1日寄送至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於 111年8月2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111年8月23日有出席處遇課程)。⑸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 於111年8月3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要求其於111 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11月15日等期日10時,至奇 美醫院樹林院區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該函於111年9月2日寄 送其戶籍地由其祖母收受送達後,其僅於111年9月20日有到 場接受處遇課程,而其餘處遇課程期日,其仍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詠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 12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214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201號函及送 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 9430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8日南市 社家字第111093948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8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6598號函及送達證書、 被告之出席狀況紀錄、聯繫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 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 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8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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