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懲治走私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水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1號;併辦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大麻花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參拾參點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 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截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 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95-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96-1 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原審卷第19 、94、140、143頁、本院卷第94、107頁),並有偵查報告 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他卷第5-9、11-15、17、19頁、偵卷第27-35、37-45 、47、53-55、57頁、警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 (二)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 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 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 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查本案毒品既由國外起運至國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 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所 提出其與「Thuy Nguyen」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僅能顯示 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又據其 於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 沒有聯絡電話,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並 未提出進一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 從開啟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但上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止 於運送階段,尚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輸入之大麻花數量 僅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麻之情節有別,原 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然仍判處有期徒 刑4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 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與惡習,本案純因「Th uy Nguyen」跟伊說賣大麻可以賺錢,伊當時因需要用錢, 才起心動念為此犯行,運送毒品的代價是每公斤1200元美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綦詳(參原審卷第19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運輸本 件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非為自己施用,可見即純以販賣予 他人獲利為目的,其用心比之為自己施用而私運少量毒品入 境更為惡劣歹毒;且審酌被告運輸毒品入境,乃是將國內原 本所無之毒品透過海、陸、空等運送方式輸入國內,使無而 變有,其運輸毒品行為對於國內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法 益之侵害實屬嚴重,且本案扣案之大麻花,可以透過栽種而 成新的植株,是其傳播的範圍及可能性更高更廣,從而本案 被告行為之惡性與情節實屬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 可大幅減輕,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 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 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開主張 ,委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 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 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犯 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適用法條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自國外運輸大麻花進入我國,幸 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扣案大麻花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 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供述運輸之大麻花係自「Thuy N guyen」而來;復參考被告自陳及辯護人所述被告離婚、有2 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務農,月薪約2萬元,本身罹患疾 病,及被告熱心公益,常捐款給廟宇及學校等語之意見,及 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卷附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 、當選證明等資料(原審卷第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毛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481公克) ,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9日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9頁),堪認扣案之大麻花 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花所用之犯罪工 具;扣案之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係被告留於大麻花包裹上之收件電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 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94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NHM-114-上訴-4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735、1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耀駿、蘇偉賢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 於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年間來臺就讀大 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未在臺居住及 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被 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 卷。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 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14-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盛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編號3),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皆為詐欺罪,編號2為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之罪,其中編號1、3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 類,各編號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併罰後重複非難評 價之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懲治走私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9月1日 113年1月1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1969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75807號等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7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075號 113年度訴字 第27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5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345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550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 第1857號 編號1、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025-03-26

TPHM-114-聲-57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 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 ,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 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 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 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 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 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 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 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 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 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 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 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 ,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 )。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 ,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 。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 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 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 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 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 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 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 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 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 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 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 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 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HM-114-聲-75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呂浩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從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83、15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因 需錢孔急,一時受金錢誘惑鋌而走險,犯後已深感悔悟,被 告並非專門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且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⑵實質幫助性: 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 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⑶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協 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 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被告於經查獲後,配合指認同案被告林育傑係委託其代收 本件毒品包裹之上游,並進行聯繫,使偵辦警員得以拘提共 犯林育傑到案,有航空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6日航警刑字第1 130028888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桃檢秀呂 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附卷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2 3、145頁),共犯林育傑並因而經偵查、起訴,堪認係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育傑,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數量非微,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本院認尚不宜免 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林育傑,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僅係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 件犯行,運輸入臺之大麻毛重餘2公斤,數量非微,對我國 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為本件犯行復查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被告及 辯護人猶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㈤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 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 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 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倘順利收受、轉 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 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 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復審酌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經即時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各量刑事項 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㈦綜上,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87-202503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忠 指定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傑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群享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江柏毅處有期徒刑 捌年。周書賢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郭明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永智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曾仁傑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郭明忠、 黃永智、曾仁傑(下稱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判處被告林群享等6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林群享等6人經本院詢明 後,均明示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5、96 頁、第333、334頁),揆之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要旨: (一)林群享部分:被告林群享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難認被告林群享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林群享坦承犯行,僅係 為購買大麻供己施用,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且被告林群 享之父親自民國109年起即分別因膀胱惡性腫瘤、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心絞痛等病症接受多次受術及化療 ,亟需被告林群享撫養,客觀上足以引其同情,情堪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江柏毅部分:被告江柏毅所犯前案分別為妨害自由、重傷 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與本案所犯毒品罪,犯罪類型 、罪質不同,請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江柏毅自警方逮 捕至偵審中均主動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林群 享,應有最高幅度之減刑,以符合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 本案大麻市價高達數千萬元,未見說明所憑依據及證據, 顯有瑕疵。另被告因疫情期間投資失利,欠下巨款而鋌而 走險,於遭逮捕當晚至警局同意下,致電同案周書賢投案 以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周書賢部分:被告周書賢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陳述狀, 表示欲提交新事證及其他上游及其餘共犯,請求承辦檢察 官儘速開庭,嗣於113年1月5日供出曾仁傑(綽號山豬) 、住處及分工角色,並做成曾仁傑之指認紀錄表,嗣於同 年月16日承辦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曾仁傑,曾仁傑並經起 訴為本案共同正犯,雖被告周書賢並非最先提及曾仁傑或 「山豬」名字之人,然檢警透過被告周書賢之陳述,得以 釐清曾仁傑之分工角色、長相及住處,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曾仁傑,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周書賢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 查獲同案被告,自應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原判決判處被 告9年2月,僅比法定罪輕刑減輕10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毒品大麻花運輸入境至台灣時,已 遭關務人員發現並通報,隨即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扣案之 毒品已不可能流入市面,所生危險及實害並非重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畫謀議或大量長期走私毒品 之毒梟尚屬有別,縱宣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郭明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郭 明忠無加重事由,有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無論科處 何法定刑度,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 處之9年,原判決已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又被告郭明 忠於犯罪前,已被診斷下咽癌復發,醫生告知若不治療, 餘命只有半年,被告郭明忠近年犯行多為施用毒品罪,僅 為自傷行為,非難性相對輕微,且本案被告郭明忠僅為毒 品之運送收受者,被告郭明忠因病體力不支,需時化療, 每月收入僅1、2萬,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尚 有聯邦銀行信貸未還,方為本案鋌而走險之舉,被告郭明 忠餘命不長,科以相對高之刑度,監獄無相關設備,而有 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 (五)黃永智部分:本案毒品於入境我國前即遭查獲,未擴散流 入市面,又依卷內事證,被告黃永智雖有詢問被告郭明忠 是否有意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而參與本案,然其在犯罪 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取代性,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 幕後自始策畫、謀議之人尚屬有別,被告黃永智已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依自白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9 年4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六)曾仁傑部分:本案大麻花入境時,遭關務署人員發覺通報 ,並在檢警跟監下查獲,故本案毒品無流入市面,未產生 實害;原判決雖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被告曾仁傑減刑, 但所處之刑度,未減輕至2分之1,又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 行為,僅有單純推介黃永智認識周書賢,以及協助傳送邱 錦堂之資料給周書賢,而未參與任何收受、運輸、交付毒 品之行為,故被告曾仁傑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低,屬最外 圍處理枝微末節之角色,情節比實際參與之郭明忠輕微, 但原審量刑卻量處較被告郭明忠為重,量刑顯有不當,被 告曾仁傑依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容有情輕 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   0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   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成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林群享前為傷害致死案件,而本案為運輸毒品,雖 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林群享前犯重罪而入監執行, 經獲假釋機會而出監,但甫於假釋期滿,約二年期間,又萌 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江柏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1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3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江柏毅前為 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本案則 為運輸毒品,雖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但江柏毅前所犯 重傷未遂罪罪質不輕,且入監執行,嗣經獲假釋出監,但甫 於假釋期滿,未及一年,又萌生犯意,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足見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有不知悔改而 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爰裁 量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周書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為 運輸毒品,罪質、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周書賢本案犯行距 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數年之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黃永智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6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黃永智本案犯行距前案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僅約半年之時間差距,但黃永智前 所犯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 、犯罪方式均有不同,且黃永智前案亦非入監執行,是尚難 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曾仁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士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曾仁 傑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固僅約四個月之時間差距,但曾 仁傑前所犯係妨害自由罪,而本案為運輸毒品,其罪質、犯 罪方式均有不同,是尚難認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 ,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群享等6人均偵審自白減輕: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林群享部分:偵46587 卷一第509頁,原審卷二第179頁;江柏毅部分:偵46587卷 一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79頁;周書賢部分:偵46587卷一 第287頁,原審卷二第179頁;郭明忠部分:偵46587卷一第1 07頁,原審卷二第180頁;黃永智部分:偵3690卷第370頁, 原審卷二第180頁;曾仁傑部分:偵3690卷第367頁,原審卷 二第18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要件,故均應減輕其刑。林群享、江柏毅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江柏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林群享之減輕:⒈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係與林群享共同策劃,並指認林群享( 偵46587卷一第160頁),其後檢警即依其所供查獲林群享, 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68996號函 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是江柏毅本案犯行即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減輕其刑。惟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本件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認無免除 其刑,亦無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餘地。又江柏毅因有上開 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 予減輕之。 (三)林群享於原審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肥仔」之人等語, 惟檢警並無法依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07356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01頁),是林群享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 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周書賢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周書賢於偵查中有供出曾仁 傑,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經查,周書賢係於113年1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始首次提 及曾仁傑有參與本案犯行,並為指認(偵46587卷一第728至7 31頁)。然在此之前,郭明忠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8時17 分第二次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手機內與陸佳惠之LINE對話紀 錄,陳稱:我本來安排邱錦堂去「山豬」家(新北市汐止區, 正確地址我不清楚)等語(見46587卷一第29至33頁),上開手 機對話紀錄及郭明忠之供述均已有記載或提及「山豬」之人 ;又黃永智於同日下午5時44分第一次警詢時供述曾仁傑介 紹周書賢與其認識之經過(同上卷第513至522頁),於同日下 午9時54分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智:「(「山豬」是曾仁傑?) 是」等語(見46587號卷一第575頁),可見檢警於被告周書賢 供出曾仁傑之前,已有事證可以鎖定曾仁傑,是尚難認檢警 係因周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周書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上開郭明忠及黃永智之供述,或未具體供述曾 仁傑具體資料,或未具體供述其涉案情節,且依上開郭明忠 之手機對話紀錄,檢警已查悉有「山豬」之人涉案而為調查 訊明,認均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 後態度,縱經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請求被告6人 均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群 享等6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 所運輸進口之毒品數量至鉅,其等既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 輕刑度,亦難認其等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認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群享等6人上訴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甚且被告郭明忠主張於案發前罹患重症等節,但審酌 本件係運輸毒品危害社會之重罪,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認均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⒈按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最高法院113字第1371號)。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 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以當之。若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他案)正犯或共 犯,並非被告本次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之態 度為適度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 刑。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敘載: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近 15公斤,數量甚多,市價高達數千萬元乙節,並未指出具體 之依據為何,被告江柏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又原判決復認黃永智、曾仁傑係承接江柏毅與郭明忠間之 角色,其等較郭明忠更近於本案犯罪核心乙節,惟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係先由林群享與江柏毅達成合意,由林群 享負責尋找大麻貨源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江柏毅負責安排 國內領取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事成林群享可獲得6.5公斤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江柏毅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 酬,以及其中由江柏毅出資購買之8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 江柏毅即指示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事宜,並由周書 賢透過曾仁傑尋找有意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黃永智則透過曾 仁傑之推介認識周書賢等情,則曾仁傑、黃永智應僅為參與 運輸謀劃之人,並非最終取得毒品之人,且原判決認定係由 周書賢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搬運至特定地點停放,曾仁傑、 黃永智所涉情節應較周書賢為輕;再參酌被告江柏毅於偵查 中供陳:伊只有聯繫周書賢、林群享,誰要去收包裹伊不曉 得,收包裹的人是周書賢找的,周書賢找的人要負責確認包 裹內容物等語(見46587號卷二第274頁):被告林群享供陳:江 柏毅怎麼聯繫其他人的部分伊都不知道等語(見46587號卷一 第483頁),是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說明黃永智、曾仁傑2人 近於犯罪核心,認有未洽;又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11日函復稱:被告江柏毅為本分局逮捕 後,其為協助偵辦,曾於本分局監控下使用手機連絡被告周 書賢,其提供相關情資,進而供本專案小組逮捕周書賢到案 (本院卷二第279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腫瘤暨血液科醫師復稱:(郭明忠)此病人一 開始即診斷為下咽癌第四期,並合併有肺癌第二期;下咽癌 部分經治療後,於去年10月疾病復發惡化,已進入後線治療 階段,若不治療,預估平均活約半年,若接受治療,預估平 均存活約1年等情(本院卷二第315頁),以及周書賢於113年1 月5日偵查中指認曾仁傑協助偵查之情,雖不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但得為刑法第57條之量 刑審酌事項。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或未予審酌,或未予以說 明,均有未洽。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惟原判決所為審酌說明,尚與法律規定及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無違,被告林群享2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認無可採。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 ,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 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郭明忠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郭明 忠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被告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無論科處何法定刑度 ,處斷刑在依法減輕後,均不可能諭知如原審所處之刑,原 判決違反處斷刑之裁量界限云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 意旨顯有誤會。惟原判決對被告林群享等6人有罪量刑部分 ,既有上開瑕疵及可議之處,被告等6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認均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群享等6人關於有罪量 刑上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群享等6人明知政府 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 毒品入境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等6人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 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 被告6人運輸進口之大麻驗餘淨重14578.89公克,數量甚多 ,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幸本案包裹已遭員警查獲,尚未 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即略為減輕,並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中度偏高度刑予以考量;並衡之 被告6人在犯罪計畫之角色地位,郭明忠為原犯罪計畫下之 收受包裹者,黃永智、曾仁傑則係中間聯繫江柏毅與郭明忠 間之角色,而江柏毅、林群享則均為本案主謀,林群享控制 貨源,江柏毅則負責收貨端,周書賢統籌負責處理領取包裹 ,以及實際簽收本案包裹等情,而為其等內部間責任刑差異 之處理;再審酌林群享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 公務之前科紀錄(詳如前案紀錄);江柏毅除上開成立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周書賢則有加重詐欺取 財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郭明忠則有違反懲制盜匪條例等 前案(詳如前案紀錄);黃永智則有違反商標法等前科(詳如 前案紀錄);曾仁傑則有毒品等前科(詳如前案紀錄),足見 林群享、江柏毅均素行不佳,而周書賢、郭明忠、黃永智、 曾仁傑素行均極為不良;又依上開函文所示,江柏毅為警局 逮捕後有協助偵辦,進而使警方逮捕周書賢到案;郭明忠於 案發前之上開病症情狀,周書賢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指認 曾仁傑協助偵查等情;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均為良好;兼衡林群享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在家幫忙買賣茶葉,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父母、兩個 姊姊、一個哥哥,需扶養父母,且父親罹病,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江柏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以賣車為業,月收入3萬元,家中有需其扶養父母,家庭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周書賢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奶 奶,需扶養父親、奶奶,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郭明忠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偶爾在朋 友的鐵工廠幫忙,月收入1、2萬元,家中有二名需其扶養的 小孩,家庭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黃永智則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收押期間漁船燒掉,故現無業,也沒有收 入,家中有媽媽、太太、小孩,均需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 況很差等一切情狀;曾仁傑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板模工,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親、二個弟弟,因其 中一位弟弟腳斷掉,故其要與另一位弟弟維持家計,並扶養 父親,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郭明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326-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淑娟(下僅稱林淑娟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等明知四氫大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 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 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與林淑娟 商議並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 貨人姓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 開收貨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 以「LI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 送上開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 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0000 號,下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 鑑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 因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 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 人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係以林淑娟在另案(詳後述)第二審審理之供述、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 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 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 話內容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李白」 ,曾經請「李白」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購買造型特殊之海水 魚照明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林淑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菸油2罐,我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等語。經查:  ㈠先就林淑娟另案部分之偵、審經過,敘明如下:  ⒈林淑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997、16895號提起公訴。  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另案第一審)。  ⒊林淑娟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認林淑娟供出 共犯即被告可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另案第二審) 。  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發回意旨以:被告收受110 年包裹部分【詳後述】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佐證林淑娟供 出共犯為被告等情為實,而據以減輕林淑娟刑責刑責?見原 審卷第70頁)。  ⒌發回後,本院再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認林淑娟事證明 確,且無事證可佐林淑娟供出被告為共犯一節屬實,難認因 林淑娟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無減免其刑責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有期 徒刑5年4月之罪刑,駁回林淑娟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 ),現林淑娟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原 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4、167至170頁),又 「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載上開收貨資訊, 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菸 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 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 0US號、落地編號:0000號),發覺含有上開毒品,報警處 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 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LilingZhao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5張、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裝及照片、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127、137至139 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5至77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係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指證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菸油2罐之共犯,林淑娟並向另案第二審提出110年 1月間被告收受「李白」之包裹(下稱110年包裹),指證11 0年包裹與本案包裹都是綽號「李白」之同一人寄送,以佐 證其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無訛,然林淑娟就其供出被告為共 犯等情之始末,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難以遽信,析述如 下:  ⒈林淑娟歷次陳述如下:⑴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同 年9月13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均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 委託「李白」替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 貨資料給「李白」,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 正的地址,才會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 地址,我於111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 簽收國際郵包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 的就要求我不要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 、93至95頁、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⑵於同年11月9日另 案第一審審理除前述內容外,更稱:我與「李白」不熟,不 知道他會不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 送什麼給我本來就懷疑,但因為被告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 貨資訊給「李白」等語(見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 。是林淑娟於前述⑴⑵偵審中,均未指證被告為共犯。  ⒉然⑴於112年3月3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則改稱:被告於110年 10月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被告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被告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被告,被告詢問「李白」後,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⑵於112年6 月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曾經看到被 告吸食大麻菸,被告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時,並未告知我用 途,數日後我發現被告將上開收貨資訊提供「李白」,經我 詢問被告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 ,打給被告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 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被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190至191頁);⑶於112年7月13日另案第二審審理,提 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稱是與被告同居時,由「李白」寄給 被告用以種植大麻的燈具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 234頁);⑷於112年8月17日另案第二審審理,除前開內容外 更供稱:我與被告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被告收到一盞造 型獨特燈具,經我詢問被告,被告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 ,但這盞燈沒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等語(見 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是林淑娟上訴後,於另 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共犯。  ⒊於原審審理稱:我與被告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 ,搬家時注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 被告施用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被告及其 友人抽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 麻,被告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被告經 由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被告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被告討論過,因 我無前科,被告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當 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警詢 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審判 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才想 起來被告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至195頁)。  ⒋綜上林淑娟歷次陳述內容,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係以 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 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直接聯絡為其辯詞,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被告共同參與其中之說詞及訊息;然於另案第 二審準備程序起,改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 予被告,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被告與「李白」進行接洽, 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而林淑娟就其上開供述何以轉變等情,於另案第二審審 理及原審審理稱:已於110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被 告坦承「李白」寄送之物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被告討論 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被 告等語(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原審卷第168、1 71至173、176、193至194頁)。然查,林淑娟起訴書之「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原審審理亦稱: 曾經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91頁),且林淑娟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始終否認其 涉有運輸毒品及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顯然其已經知道自己 所涉為重罪,而果被告真為幕後指示其之人,其為脫身或淡 化自身犯罪情節,甚或供出共犯減免其刑,均對其有利,然 其卻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起始指證被告為本案共犯,對於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亦與一般運 毒、販毒審判實務,因行為人所涉為重罪,行為人為求減免 其刑,無不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極力主張查獲共犯等情有違 ,何況其於另案第一審審理即有辯護人協助,並採取否認犯 行之答辯,殊難想像其捨此淡化共犯身分、減免刑度利益, 而不即時供出被告。況林淑娟於原審審理稱:在一審判決結 果出來前,已經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交談,沒有說確切分 手,一審時律師有跟我提一下嚴重性,但我沒有想到那麼嚴 重,是收到判決書並經過律師提醒,我才決定在二審供出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益徵林淑娟於另案第一 審審理時已與被告分居、未交談,實無再維護被告之必要, 是林淑娟經另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後,為求 脫罪或減免罪責,始提出被告為共犯之說詞,非無可能,尚 無從排除林淑娟為求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之動機,始為不利 被告之指證,故其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等情,自難遽信。  ⒌而且,依前述林淑娟之陳述,其既然於110年10月中,因被告 告知寄送物係大麻菸油,不確定是否合法,之後又於111年1 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通知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經「李白」告知本案包裹有怪異,而未前往領取本案包裹, 顯然林淑娟於本案包裹寄達前後,均已察覺怪異,甚至為求 自保,不敢領取包裹,則果如林淑娟所述被告才是主要訂購 之共犯,依照其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理當向被告究 明一切事情原委,選擇不再介入,然林淑娟竟又繼續於111 年1月22日,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 克杯事宜(見偵字第4997號卷105至113頁),且在對話中, 未曾質問「李白」,顯不合理,甚至更有事後捏造寄送物為 「馬克杯」之上開對話,以求脫罪之嫌,是自無從排除此運 輸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始自終參與者為林淑娟、「李白」, 而不包含被告,否則何以整個過程(包含上述案發後與「李 白」對話交涉過程)均未見被告涉入之蛛絲馬跡,則林淑娟 上開指證被告為共犯之情節,仍有諸多疑點,無從採信。   ㈣另有關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 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娟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就該造型獨 特燈具係為種植大麻所用等情,供述明確,又依該燈具所附 之英文說明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 括照明的距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 確使用燈具,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 防水功能之提醒說明等情(見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 頁),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 與「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 提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包裹之犯罪 事實。  ⒉然查,縱認林淑娟指證上開燈具係被告收受後,做為栽植大 麻用,然被告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110年包裹,而夾藏大麻 菸油2罐之本案包裹係110年12月9日自美國寄送,於111年1 月7日寄達臺灣,2包裹寄達時間相距約1年,且寄送物品種 類不同,用途也不同,另上開燈具也非毒品或管制物品,難 認與本案大麻菸油2罐包裹有何關聯性,也無從作為林淑娟 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又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 後,亦同前述⒉之理由認被告收受110年包裹部分,無從據為 林淑娟指證被告為共犯之補強證據,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早於林淑娟認識「李白」,林淑娟無施用毒品需求,反 而被告有抽菸、少年時有吸毒,員警搜索扣得菸蒂有愷他命 成分,可認被告存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本件僅有大麻菸油 2罐,應係供施用,而非販賣所用,是真正有需求的人是被 告,不是林淑娟,相較林淑娟而言,被告更有擔任本案包裹 收件者之可能性存在。  ⒉被告辯稱110年包裹內之大麻燈具係養魚用,與該包裹內附之 說明書說明該燈具不具防水功能,僅能在室內使用不符,不 可採信,且被告對於為何「李白」會寄送本案包裹、林淑娟 遭列為重罪被告、事發後與「李白」聯繫處理等情形,均空 泛含糊帶過,尤以其與林淑娟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 對該事情之態度卻如此消極而不聞問,此部分顯悖於常情。 是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與「李白」就包裹寄送互有往 來,所寄送物品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亦非毫無關聯,本案發生 後所為陳述復未完整交代而多為迴護自身之詞,可信度低微 ,而林淑娟雖係於另案第二審始供出本案包裹之收件者為被 告,然此類案件之犯罪模式,即實際訂購者為免檢警依照包 裹收件資訊追查,大多以人頭、親友、虛假資訊等作為收件 之用,故在證據取捨上,林淑娟之指證應較被告之陳述更為 可信,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檢察官雖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情形,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施用 大麻(見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06頁),且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施 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況檢察官所指無非係被告有抽菸、施用 愷他命之情,並非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難認與本案大麻菸 油有何相關,至林淑娟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110年有看到 被告抽大麻,沒有聞到特殊味道,我是聽說,所以覺得是大 麻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此僅係林淑娟臆測之詞,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且林淑娟始終否認犯行 ,是其運輸大麻菸油2罐之目的為何,無從得知,而事實上 也不能排除,林淑娟因好奇心,而有施用大麻菸油需求,才 為運輸大麻菸油2罐犯行,非僅是代收人頭而已,況本件整 個運輸毒品過程(包含案發後林淑娟與「李白」對話內容) ,始終僅見林淑娟與「李白」之事證,全無被告涉入之蛛絲 馬跡,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僅有被告才是有施用大麻需求 人,推論被告才係本案真正行為人,稍嫌速斷,難認可採。  ⒉又檢察官上訴以110年包裹之燈具係供被告栽種大麻用,被告 辯解不可採信,顯然被告與大麻牽扯甚深,推論其為本案行 為人,然此與本案運輸大麻菸油案情並無關聯,無從據為林 淑娟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亦經本院詳細論斷如前,是檢察 官此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且除 林淑娟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況林淑娟就其 何以遲至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始供出被告為共犯之動機,亦 難認有何合理之說明解釋,不排除其為脫免罪責或減免其刑 之可能,自難遽信,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從 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26

TCHM-113-上訴-139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邦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可佐,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 上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針對被告所供出之共犯或正犯,被告仍有主 張須查核,仍有勾串共犯或正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恰逢父喪,被告受多 重打擊,但仍強忍思念、追思之情,深刻反省,試圖找出毒 品上游以利追緝。被告能籌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 證金,並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以利追蹤等替代措施,希望能在未來服刑前 ,能安頓家中生計,並把握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參照卷內證 據資料,被告為首位供出全情之人,犯後態度最佳,請准予 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 65號解釋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 毒品違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罪 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重訴 第1號判決被告劉邦立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且已遭原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5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其 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客觀上 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遭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 ,純質淨重:4,837.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純質淨重:271.63公 克),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就其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 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 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 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協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 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均不足為代替羈押之有效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61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郭瀚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瀚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 徒刑7年4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查詢包裹進度,且上訴人之 朋友常來其住處玩線上遊戲,若朋友手機沒電或玩線上遊戲 時,上訴人也會出借手機、開放熱點或家中WIFI供朋友使用 。則使用上訴人手機網路或其家中WIFI上網之人,除上訴人 以外,尚有其他朋友。卷附0000000000門號IP位址查詢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訴人住處申設有線寬頻網路等資料, 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有查詢包裹進度之行為。又依電信業者之 函覆資料,若使用上訴人手機熱點或連接其家用WIFI上網, 亦會顯示上訴人手機及家用電腦之IP位置。則有關上訴人手 機門號IP位址或網路使用量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有人使用 網路,卻無法得知係何人使用及其內容。原判決逕自推認上 訴人有上網查詢包裹進度,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0000000000號接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自民國110年6月22日 起,與洪飛弘所有之車輛行車軌跡大部分相符,卻與上訴人 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則前揭門號是否由洪飛弘所持 用?是否如洪飛弘所言是交給「成恩」?「成恩」是否即為 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均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洪飛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使用IPHONE手機,若有未讀訊息不會顯示在頁面上 方。惟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照片,卻有顯示未讀訊息,足徵並 非由上訴人之手機下載拍照。原判決誤認係上訴人所下載, 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9日及10日收到「 李承恩」傳送之照片,經上訴人詢問「李承恩」後,才知道 是要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俗稱之「大小車」)。 上訴人雖有下載,但考量事涉不法,已拒絕「李承恩」之要 求,並隨即將下載之照片刪除。上訴人已聲請調查知悉照片 刪除經過之友人黃傑威,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其所使用,且 該手機內有關包裹寄送資訊之照片圖檔,亦係由其自行刪除 等情;佐以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及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本件自英國運輸入境、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包裹(下稱託運毒品包裹),其託運單據 所載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自110年4月23日至 同年5月6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且前揭 門號之SIM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曾插附在上訴 人住處所扣得之IPHONE8手機內使用,足見託運毒品包裹之 單據上所載手機門號,係由上訴人所用。⒉上訴人申辦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9秒、 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分別 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另於同年月28日7時2分 、同日17時35分許,亦有以上訴人住處所裝設家用寬頻上網 查詢託運毒品包裹寄送進度之紀錄。又上訴人插附00000000 00號SIM卡之IPHONE11手機,經以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之 結果,發現遭刪除檔案係有關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收 件地址、收件電話及收件人姓名等內容,核與遭查扣託運毒 品包裹外觀之託運單據資訊相符。可知上訴人曾以00000000 00號手機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嗣 並刻意刪除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照片圖檔。⒊上訴人雖稱係 「李承恩」向其借用手機熱點,以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 進度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李承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 門港出境後,已無再入境之紀錄,並自107年9月7日遭另案 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自無可能於110年間出現在上訴人住 處以家用寬頻上網,或向上訴人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熱點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亦無法判斷「李承恩」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熱點。⒋上訴人 就其何以刪除IPHONE11內之照片圖檔、是否受託領取託運毒 品包裹、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僅為其個人使用或曾經借予 他人、0000000000號SIM卡為何曾插附於IPHONE8手機使用等 重要事實,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且本 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洪飛弘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 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所 使用之IPHONE11手機內有關收受包裹之照片圖檔,係由「李 承恩」所傳送,「李承恩」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代為收受 包裹。則「李承恩」既能藉由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圖檔至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以供上訴人自行觀覽、下載,顯見「 李承恩」已自備手機且可自行連線上網使用,自無依賴上訴 人分享手機熱點,或以上訴人住處內家用寬頻上網之必要性 。再觀諸上訴人所刪除嗣經警以數位鑑識還原之IPHONE11手 機內照片圖檔,分別為以英文繕打單號、收件人姓名、電話 及住址之託運單據,及以中文紀錄從英國出口至我國臺北郵 件中心、中和郵局之包裹運送歷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卷第68至69頁)。此與司法實務常見 之詐欺集團委請他人代為受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多以 國內郵件或快遞運送方式為之,且相關帳戶資料皆為臺灣地 區所申辦,根本毋須遠從英國跨境輸入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 ,明顯有別。上訴意旨辯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李承恩」委託 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要求,才會自行將前述照片圖 檔刪除等語,已屬無憑。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扣案毒品 包裹收件電話之0000000000號SIM卡,何以曾於110年6月16 日凌晨2時48分許,插附在其住處扣得之IPHONE8手機使用。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IPHONE8手機是我母親所有,我不 知道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暫不論上訴人所 稱其不知密碼乙節之真實性,惟該支手機既已設有開機密碼 ,自非旁人所能任意使用。則上訴人所稱偶然前來其住處之 「李承恩」,更無從獲悉IPHONE8手機之密碼,並插附00000 00000號之SIM卡後加以使用。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李承 恩」曾向其借用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見同上偵卷第49頁 反面);不僅與其後所稱李承恩只是分享手機熱點或家中WI FI之情形迥異,且「李承恩」若曾向上訴人借得0000000000 號之手機,足可對外聯繫或上網使用,自無須另將00000000 00號SIM卡插附於上訴人母親所有之IPHONE8手機。原判決因 認毒品包裹託運單據上所記載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 上訴人所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及通緝簡表,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於107年 間已從金門港出境,其後並未入境,且迄今仍在通緝中;顯 見上訴人所稱「李承恩」如何向其借用手機熱點或利用其家 用寬頻上網查詢包裹寄送進度等情,已難遽信屬實。則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洪飛弘,欲釐清洪飛弘在警詢時所提及之 「成恩」,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調查洪飛弘(見原審卷第119、201 頁),並未主張應予傳訊黃傑威;原判決縱未贅詞說明有無 調查黃傑威之必要性,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有別。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或稱洪飛弘始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 ,或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 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02-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