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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李宗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買 賣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30124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而被告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 車牌000-0000、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C3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之日止,以每日6,266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復於同年7月11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中有關於每日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850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暨陳 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11頁)。經核原告 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受領占有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變更每日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原告購買其名下系爭車輛,並協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先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給被告辦理,原告基於信任遂先行交付相關文件及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0年6月4日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金。又倘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之移轉,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移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所受之利益等語。爰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所投資「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 限公司」等公司報表及盈利狀況,原告才同意清償系爭車輛 車貸後交予被告作為償還投資本金,並故意以不簽定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再於超過2年後以被告未支付系爭 車輛買賣價金之不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被告長 期不在國內,為求脫免返還投資款,利用司法訴訟程序,謊 稱被告刑事詐欺、民事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李宗哲以1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 ㈡、系爭車輛車於110年6月4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持 有至今。 ㈢、被告並未因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而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倘無買賣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車輛及持有期間所受之 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之 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 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車輛移轉過戶原因本即多端,贈 與、交換、抵債皆為適法之原因,買賣並非唯一選項。自無 從以系爭車輛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即推論兩造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次查,證人洪守堉於本院證稱:偵查 中有去地檢署作證車輛是原告的,該車輛本來是我在開的, 原告把車子賣給被告,車子就開走了;大約109年的時候, 原告有2部車,系爭車輛買回來之後,就放在公司的車庫, 我出門代步都是開系爭車輛,我開了一陣子跟原告說,乾脆 把車賣給我,原告口頭上同意賣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支付買 賣價金。我口頭跟原告談好之後,就把車子拿去貸款,貸款 金額大約180萬,錢是公司拿走的,作為週轉金使用,貸款 是公司在繳納的;被告從大陸回來,沒有代步工具,系爭車 輛比較省油,所以被告詢問原告可不可以把系爭車輛賣給被 告,原告再詢問我可不可以賣給被告,我說車子還沒有賣給 我,要把車子賣給誰,原告可以自己決定,後來原告就說要 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把車子鑰匙拿給被 告,當時原告跟我說已經把車子賣給被告了,當初要賣給我 的價金是190萬,賣給被告的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 26頁至127頁);證人洪守堉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案件中證稱:那台車本來是公司的,但是掛名在李宗達名 下,當初我有拿那臺車去辦貸款,李宗達跟我說陳世昌要跟 他買這台車,然後李宗達要我把貸款清償,因為他說要把車 過戶給陳世昌,陳世昌就把車子開走了,就我所知他們兩個 人確實有討論過,陳世昌是否要再辦貸款把錢還給李宗達, 後續討論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第269至1710頁)。基上,原 告於108年8月14日以186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即停放 於旭茂實業有限公司,除提供證人洪守堉代步使用,更提供 予洪守堉擔任負責人之旭茂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品,顯見證 人洪守堉與原告交誼非淺,證人洪守堉證詞是否公正客觀, 有無刻意偏袒原告利益,已非無疑。復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 中一再堅稱兩造與證人洪守堉均為旭茂公司股東等語(詳本 院卷第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 改口否認其為旭茂公司股東,僅為旭茂公司業務後,證人洪 守堉亦附和原告說詞證述原告單純是旭茂公司業務不是旭茂 公司股東,且被告跟旭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僅是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確實有偏頗 原告利益之虞,證人洪守堉證述內容自難盡信。再參以證人 洪守堉證述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後,並以 系爭車輛貸款取得資金後,猶不需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仍可 以系爭車輛貸款取得之資金供旭茂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週轉使 用,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其次,洪守堉證述以系爭車輛貸款 180萬元,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貸款141萬元支付價金 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洪守堉 是否能再以系爭車輛貸得180萬元款項,亦屬有疑。證人洪 守堉證述內容因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事而降低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況證人洪守堉並未親聞見證兩造合意以價金190 萬元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 述內容憑信性不高,自無從僅以證人洪守堉之證述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以190萬元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並依據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價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有期間 每日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 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 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 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 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提供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過戶,並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 車輛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 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交付並提供過戶資料等事實,並未爭執,亦即被 告並未爭執受領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 旭茂公司及蘇州合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係償還被告投資之本金等語。經查,兩造有共同投資旭茂公 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次,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確實有知道他們有共同在大陸蘇 州有投資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於調查庭陳述是朋友也是股 東,股東所指為兩造有共同投資大陸蘇州模具廠,有投資糾 紛是大陸蘇州模具廠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於107年 8月22日轉帳10萬元人民幣、於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日、 同年月10日各轉帳5萬元人民幣,共計25萬元至訴外人莊耀 綸名下,並於107年10月2日以微信向「阿修羅」說明已轉帳 20萬元予莊耀綸等情,有微信截圖、轉帳交易截圖、中國農 民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查於檢察官提示卷內被告與「阿修羅」之微信對話,並訊問 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時,回答「是」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頁);莊耀綸向被告表示:昌哥,他 說這筆錢不是投資款,只有說你會轉給我,所以我不敢亂回 ,我也不知道你們之間的債務關係,這筆錢後來幾次他有朋 友來大陸玩,一次幾萬幾萬的就都轉交給他們拿去花了等語 ,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基上, 被告匯款人民幣至莊耀綸帳戶後即通知原告匯款情形,而原 告亦曾告知莊耀綸被告會匯款至莊耀綸帳戶等情,足以推論 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而將25萬元人民幣匯入莊耀綸帳戶;復佐 以證人洪守堉及陳俊仁均證述、原告自承,兩造有共同在大 陸蘇州投資之情事,兩造間既有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之事實 ,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係為抵償投資款乙節,即非 絕無可能。至於原告於本院否認微信暱稱「阿修羅」為其本 人,惟此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原告就此前 後矛盾之陳述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空言否認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被告對於其取得系 爭車輛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及完全陳述,並提供相關事證為 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 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 實之具體事證。亦即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並未 善盡舉證責任,而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關係,或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車輛等情,均未提出足以本院信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0萬元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予原告,並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之日 止,以每日8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0

PCDV-113-訴-723-20250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振賢於民國110年年底在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純純」之人,「純純」以要經營網拍,但自己之金融 帳戶因欠卡債無法使用為由,向蕭振賢借金融帳戶使用。蕭 振賢在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不窮之際,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 ,交付予「純純」使用。嗣「純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向洪子恆(原名洪雨昇 )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洪子恆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蕭振賢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洪子恆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蕭振賢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恆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予以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適用餘地,是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於111年間在基隆市○○區○○路○○○○○○○○○○0○○○○號「純 純」的女子使用,因為「純純」有卡債,無法使用他的帳戶 ,所以向我借我的帳戶,目的是為了做網拍,我交給「純純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目前都尚未還給我等語。辯 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本案關鍵事實在於告訴人究竟是否遭詐 欺而匯款,本案詐欺正犯的行為是否存在,遍觀卷內唯一的 證據就是告訴人2次在警詢的指訴,告訴人在警詢的指訴有 重大瑕疵,且告訴人自承他已經將所有報案基礎事實的LINE 對話紀錄都刪除,在告訴人的告訴需要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下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本案確實有詐欺犯行存在 。卷內其他證據大部分為匯款紀錄及警察製作的報案通報單 等制式文件,告訴人的匯款明細也只能證明告訴人有金錢轉 入到本案帳戶,無從證明匯款原因究竟為何;另告訴人在11 1年12月2日將2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陸續還有1萬元、 5萬元、9,000元、2萬元、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的 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內,直至本案帳戶遭凍結警示為止,被凍 結的餘額是101,253元,大幅高於告訴人匯入的金額,換言 之,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人,如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在收 受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理應將這個帳戶清空,而不會將如 此高額的款項留待警示無法提領,再參以告訴人稱對方公司 在發生事情後也向他提出和解,可以看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 之人與告訴人間確實沒有詐欺行為存在,可能是投資糾紛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予「純純」。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匯 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15-118、221-223頁),經告 訴人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4-181頁),並有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7、123-197頁,本 院卷第83-166頁)、告訴人之匯款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明細(偵卷第87-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審理證稱:2年前我在FB上看到 連結,我點進去後,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說可以代 操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獲利圖表,我當 下就想投資,就匯款過去,我不清楚是何種虛擬貨幣,對 方會傳投資方式和獲利的擷圖給我,一開始有給過我分紅 ,但後面沒有給,我才去報案,後來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 給我說有人要找我要跟我和解,有留個電話給我,我就打 過去,對方接起來後說我的匯款只有幾筆到他們公司,可 以退我錢,要簽電子和解書,並用LINE傳和解書給我,和 解之後有退3、4萬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4-18 1頁)。可知告訴人係受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說法吸引 ,依不詳之人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至該人指定之本案帳戶, 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且如係正當營運而有合法金錢往來之公司,除應以公司 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外,並無以不相識之人之個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付客戶款項,徒增日後款項遭私人侵占風險之理由 ,故上開告訴人所稱之投資公司,不利用公司帳戶取得告 訴人款項,反而刻意使用被告之帳戶,實非屬正當合法營 運公司之情形,復與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等事由,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轉出款項之詐騙手法相同。又邇來國內詐欺事 件頻傳,金融機構亦是政府打詐宣導之要角,銀行作業更 是受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嚴密監管,豈會如本件涉及 問題金流之情形下,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代他人表達和解 意願,且據告訴人所述,投資公司本即知悉告訴人之聯絡 方式,本可自行聯絡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借銀行名義致 電告訴人,再請告訴人自行撥打不明電話之迂迴方式聯繫 ,顯然悖離常情。綜觀上述各種不合理之情形,足信前開 告訴人所述之投資公司係詐欺集團無疑。至於告訴人報案 後,該自稱投資公司者雖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3、4萬元 予告訴人,然此僅是詐欺集團掩飾犯行之舉,本案並無告 訴人確係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據,難據此即認本件僅為單純 投資糾紛。是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因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純純」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只因在臉書上認識「純純」2 、3個月又談得來,就相信「純純」並交付帳戶資料,其 出借帳戶予「純純」後沒有控管,「純純」說2、3年後會 還,但他迄今都沒有還,其未保留「純純」之臉書及LINE 對話資料等語(偵卷第116、221-222頁)。然金融帳戶資 料及個人印鑑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倘隨意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可能遭人盜領或成為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業經政府機關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有 打零工、客運司機、送貨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5 頁),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自難推委不知。且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純純」後,未要求對方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保留對話紀錄作為帳戶交付之憑據,足見被告對 於「純純」是否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事 態度消極,又無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益徵被告具縱使 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前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浪 費之司法資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自述 國小畢業,業送貨員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KLDM-113-金訴-540-2025011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宋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尚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勝 公司)代表人期間,因經營不善致尚勝公司虧損,兩造遂協 議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225,000元購入原告持有尚勝公司計22500股 之股份,原告就此退股,嗣後被告對於所購入原告股份之應 付價金僅部分給付而無力全額清償,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 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生糾紛(包括股款給付不足)達成和 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底 前給付原告142,809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 保,原告就投資糾紛則不再追究,亦放棄對被告請求其本應 負擔之遲延給付股權價金之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 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和解書中清償期限,雖僅記載為2020年而未有月、日記 載,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雙方真意即是指雙方同意被 告可以在2020年底前,尚有一個多月時間清償和解債務。退 步言,系爭和解書雖未載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36、737條 規定,和解僅需合乎和解成立之要素,該和解契約即成立。 即便該和解內容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亦然。本件亦因原 告委由訴外人賴翊燦於112年3、4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債務, 亦即以電子郵件於1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應清償為證,或已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再者,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可知若雙方有合作投資公 司,當被告分得股利時,「此股利」本身應優先拿來清償和 解債務,係擇一之清償方式而非唯一、亦非最優先之清償方 式。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0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尚勝公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 成協議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 27日提出簽署日期、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 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 形式上表徵達成和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 告陷於動機錯誤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 爭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 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 立,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 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原 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424號)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簽立緣由乃係兩造 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42,80 9元整。」,嗣經兩造簽名於上,足認系爭和解書乃係兩造 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 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 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809元,自屬有 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42,809以終 止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和 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依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 付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42,809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同 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 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甲 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42,809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同意 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 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應 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有 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定 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裁定 強制執行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惟該本票裁定與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被告就其有給付而清償原告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有 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被告應於2020年(即民國 109年)清償原告142,809元,此綜參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堪以認定,則兩造就清償期係約定以109年即以年 定期間,依前開說明,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 期間之終止,是認兩造就142,809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 09年12月31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2, 809元和解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2月5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3479號卷第19頁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 ,809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葉 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明 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書 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有如前述,而賴威信、邱君進或葉 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宋棋興 109年11月27日 1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2025-01-17

SDEV-113-沙簡-20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昀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綽號縣長)、丁○○(群組暱 稱「Alex」)與周○○(綽號Jacob)、張○○、陳○○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GMYX」 虛擬貨幣而參加乙○○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 心得及資訊,乙○○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該虛擬貨幣投資之人 ,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甲○○認為 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 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因而 受有損失,嗣甲○○、丁○○、周○○、張○○、陳○○、綽號「雞龜 」、「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 「圓桌會議」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 而甲○○為成年人,竟為施壓於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 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乙○○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 子之隱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證人周○○、張○○、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 及乙○○手寫之事發將過(見偵卷第81至89頁),屬於上訴人 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有在前揭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 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乙○○的住址 、家人臉書頁面資料是「雞龜」貼出來,我再轉貼而已,我 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在群組 所轉貼的上開資料,都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知的, 應認係經當事人同意、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 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既為公開之資料,甲○○之使用行為即 難認該當該法之「蒐集」,亦無蒐集後之利用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且甲○○是為了與群組內 同受乙○○欺騙受有損失之成員商討解決辦法,合於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況甲○○所為實 為協助其他不知情之群組成員,以免再購入虛擬貨幣,免除 他人財產上危險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找乙○○及其家 人之麻煩,甲○○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周○○、張○ ○、陳○○、「雞龜」、「鳳梨」之人因乙○○邀約投資「GMYX 」虛擬貨幣,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受有損失, 甲○○、丁○○、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 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 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 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先前由「雞 龜」搜尋而得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 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等情,為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8 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80頁 ),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張○○、陳○○、周 ○○於偵查中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0至151 、162、165、166、184頁、原審卷一第314、323至326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甲○○於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除張貼上開 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 頁面資料,更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 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 、「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且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 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我才知道應 該是乙○○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乙○○的家人,我本 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我才知道這是乙○○的家 人,當時情境不可能PO不相干的人,一看到就是凌丞傑的老 婆、家人和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 第32頁),是甲○○所為輔以前開文字之敘述,已足以使人間 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 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無訛;至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 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為GOOGLE MAP所公開或該等臉書 使用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然而甲○○將其自「雞龜」蒐集而取 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再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 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 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 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 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 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 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 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 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 ,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 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 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 )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 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前後,隨即為文「這機車是不是他的 」、「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 知路」,觀其文意脈絡,將使觀覽貼文之人認為發文之甲○○ 是要去乙○○之工作室、住處,及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等可 能對乙○○及其家人造成危害,乙○○於審理時則指稱:我及我 的家人都沒有同意或授權甲○○可以公開我和我家人的個人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顯見甲○○以前揭方式,未 將當事人同意即利用乙○○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損及乙○○ 及其家人之資訊隱私權,主觀上更有損害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甚明。  ㈣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 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 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 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 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所為顯係 因乙○○邀約包括甲○○在內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又私下賣出造成 價格下跌,企圖至乙○○住所、對其家人有所作為等施壓於乙 ○○,使乙○○出面處理包括甲○○等因投資虛擬貨幣所受之損失 ,全然為私人間之投資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 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甲○○所為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  ㈤綜上所述,甲○○所為主觀上有損害乙○○及其家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 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甲○○為成年人,乙○○之兒子則係00年0月 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之兒子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甲○○對乙○○及其父母、配偶非法利 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 於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認甲○○對乙○○之兒 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同上之法條,( 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 人資料,各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  ㈢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伸長之效果,而變更其法定刑(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原判決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 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等語,特予 說明。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並審酌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乙○○之糾紛,竟恣意張貼乙○○及其父 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且迄 今均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 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 決引用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甲○○此部分論罪之依據,然因 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引為認定甲○○犯 罪事實之證據,則乙○○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雖有未 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 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 之違誤而在應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此 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 部分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乙○○間之投 資糾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此部分罪刑,甲○○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而為確保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等人因與乙○○投資虛擬貨幣而有前述糾 紛,而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甲○○、丁○○、周○○(涉 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相偕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工作室,欲找乙○○理論,詎其等於進入屋內後 ,甲○○、丁○○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周○○、張○○、 陳○○等人之意見或同意,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 ○○向乙○○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乙○○出資將其等投資之虛擬貨幣以 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其等之損失,而丁○○亦在一旁叫罵助 勢,以此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賠償其2人之損失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及丁○○並當場計算其2人之損失, 乙○○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1 1時5分許,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之加密貨幣 ,匯入甲○○、丁○○之帳戶內,以買回甲○○、丁○○投資之虛擬 貨幣並彌補甲○○、丁○○之損失,嗣乙○○並應在場之不詳之人 要求,開啟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丁○○等人始 離開現場,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甲○○、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周 ○○、張○○、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顯嘉、蔡 ○○、張○○於警詢之證述、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加密貨 幣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乙○○前開工作室 ,且乙○○於當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將BUSD13 ,300元、BUSD3,516元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且在群 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成員道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甲○○辯稱:當天我沒有說前開話語,也沒有人強 迫乙○○開直播道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在案發後 7 個多月以後才提出告訴,報案時連同其友人汪顯嘉、蔡○○ 、張○○到場,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實蔡○○跟張○○當時並有 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至於汪顯嘉之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甲○○有恐嚇或脅迫乙○○的事實 ;而張○○、陳○○也是乙○○的友人,非無可能對於乙○○有所偏 頗,張○○、陳○○、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也不一,無從作為擔保乙○○指訴為真,請為甲○○無罪之諭 知等語。丁○○則辯稱:當時我們是各自前往乙○○工作室,我 在投資群組裡面是類似小老師的角色,其他人會認為我跟乙 ○○有關係,所以我就過去確認到底發生什麼事,而本案證人 沒有人說我恐嚇或大聲謾罵乙○○,而乙○○方面人數比我們多 ,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去恐嚇威脅乙○○,後來是乙○○自己提 出來要用原始開盤價買回的,至於直播的部分,當下我已經 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乙○○歷 次筆錄,都明確證述丁○○確實沒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 ,丁○○單純的在現場指摘乙○○騙他的錢、違反承諾,其實這 也是丁○○主觀上的認知跟陳述,不該當強制罪的強暴脅迫; 另外陳○○、周○○、張○○、張○○之證述均不足以丁○○有對乙○○ 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亦無從認定丁○○與甲○○有何強制罪的犯 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為丁○○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丁○○因認為乙○○邀約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不要 賣出以待價格上揚,但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 ,造成甲○○、丁○○受有損失,而與周○○、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乙○○前 開之工作室商討,乙○○於當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 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轉至甲○○、丁○○之電子錢 包內,乙○○並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等情,為 甲○○、丁○○所是認,核與乙○○、周○○、張○○、陳○○、汪顯嘉 、蔡○○、張○○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加密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9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就當日甲○○、丁○○為何等脅迫之舉,乙○○固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遭甲○○、丁○○等人圍住,並遭脅 迫而心生畏懼以高價將虛擬貨幣以BUSD向甲○○、丁○○買回, 且甲○○對其恫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我,說如果不解決 ,就會有很多人找我麻煩,如果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人 找我麻煩」,或「要找兄弟來找我,並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處 理,我也別想離開」、「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你的麻煩,你 把我的賠償或補償給我,我就能幫你解決:我在外面也找了 兄弟要對付你,我給你二個選擇,一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來 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我投資的虧損補上,你就付錢消災, 我幫你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你很難脫身」、「很多 人要找我麻煩,他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我不利,叫我花錢消 災」、「要找兄弟對付我」等語,但丁○○在場所為何事,先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又於審理時改稱丁 ○○有在旁附和說我詐騙他們等語,且對於是何人強逼其需開 直播道歉乙節,自始至終均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見偵卷第 49至57、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41頁)。  ㈢然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汪顯嘉,則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方一共7個人進到屋内,把乙○ ○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乙○○謾罵,接著 看到乙○○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群人進來後,開始對 乙○○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乙○○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 關事情進行質問,我只記得有三字經,詳情我已經記不太清 楚,我記得的只有雙方講到後面要求乙○○直接轉一部份的虛 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蔡○○在屋子二樓,(問:對方 當時要求乙○○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是否有出言恐嚇 ?)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問:你剛剛 說當時有人對乙○○說今天不處理這個事情要對其不利,講這 句話的人是在庭二位被告還是其他人?)印象中是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是汪顯嘉所證當日係聽到 不雅字眼、罵三字經,甚至涉及恐嚇字眼印象中不是被告二 人等語,均與乙○○所述有間。  ㈣至於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蔡○○,雖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汪顯嘉叫乙○○下樓,我就跟著下樓,下 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裡面,我有聽到甲○○當著乙○○的面, 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那群人進來屋内跟乙○○ 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 離開」,我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當時我坐在 旁邊滑手機,我是在一、二樓徘徊,他們有逼著乙○○一定要 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則其所證除未提及 乙○○所指甲○○有說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乙○○麻煩、要找兄弟處 理乙事,更未提到丁○○在場所做何事,加以汪顯嘉前開於原 審時證稱當時蔡○○在二樓,蔡○○自己則證稱是在一、二樓間 徘徊等情,則蔡○○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全部經過,即非無疑。  ㈤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乙○○工作室内,甲○○、丁○○等人 就開始與乙○○處理投資糾紛,我走到屋内後方與乙○○員工聊 天,我有聽到甲○○跟乙○○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人 都找好了」,後來我感覺乙○○被迫轉帳給甲○○及丁○○,並要 求乙○○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我們就陸續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跟乙○○商 議賠償的部分,他們具體怎麼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後面 的廚房,到後面我再去前面時他們已經進去賠錢的環節,乙 ○○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乙○○上群組直 播跟大家公開道歉,甲○○有說外面有人,你今天要把錢處理 好才能沒事,丁○○我不知道他是誰,周○○基本上在是站在旁 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乙○○他們 都聚集在前面,反正簡單說就是要乙○○還錢,因為他拋售G 幣,後來乙○○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乙○○上去跟大家道歉 ,具體誰說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 「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當然他沒有說 要怎麼處理,他只是說外面的人都準備好了,就是你今天要 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乙○○是被迫轉帳給甲 ○○跟丁○○,在廚房的空間聽不到前面說話,據我所知當天沒 有人在大吼大叫,張○○基本上都在後面廚房,最後面道歉才 到前面,我是斷斷續續到前面,過去回來、過去回來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由上可知,陳○○到場後大部 分時間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聽不到前方(即甲 ○○、丁○○等人與乙○○所在位置)之對話,不是全程在場,甚 至其所述也無法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口出「外面有很多人 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或者丁○○有在 旁叫罵助勢等情,更未提及在場何人迫使乙○○開直播道歉。  ㈥而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張○○,先於同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進來把乙○○圍住,他們有恐嚇乙○○, 說如果今天乙○○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我也有看到整 個轉悵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 把乙○○圍住,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繼續留在現場,我在一 樓廚房,但聽得到對話,(問:對方當時進來跟乙○○講話有 無講髒話或是口氣不好?)不記得,(問:他們把乙○○圍住 要做什麼?)我知道他們跟乙○○要錢,(問:要什麼錢?) 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 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 楚,警詢時我回答「我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 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有這件事,警詢時說我有聽 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乙○○麻煩,這句話是甲○○講的,後 來轉了錢之後,甲○○那群人沒有馬上離開,後來他們要求乙 ○○對群組的人道歉,乙○○有照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 我不敢過去現場,我在廚房後面聽他們講話,但是沒有聽得 很清楚,稍微避開他們,我有看到乙○○轉帳的過程,我最主 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乙○○麻煩,其他人沒有講,我不記 得乙○○有無對丁○○道歉,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何人罵三字經, (問:甲○○有無跟乙○○講說外面也有很多兄弟要處理乙○○, 他把錢拿出來就沒有事情?)有,(問:所以甲○○是講了這 句話之後又說要找黑道來處理乙○○?)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1至第247頁)。而綜合張○○前後證述,堪認其大部分都 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對於甲○○、丁○○、乙○○等人 當時談話內容既然聽不清楚,卻又一再強調有聽到甲○○對乙 ○○說要黑道或兄弟來找乙○○麻煩之情節,已令人生疑,再衡 以乙○○除提供其工作室供張○○免費使用,亦會轉介工作給張 ○○,此經乙○○與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 、230頁),二人有工作上密切之關係,張○○所證難謂無偏 頗乙○○之虞,實未能盡信。  ㈦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就先進入屋內,我也跟著進去 ,然後甲○○就開始跟乙○○談判,並恐嚇乙○○要賠償損失,乙 ○○最後匯給甲○○及丁○○USDT,是甲○○恐嚇乙○○等語(見偵卷 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丁○○要跟乙○○拿錢, 甲○○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丁○○ 就一直罵乙○○而已,甲○○就是說有兄弟要處理他,如果不把 錢拿出來會有事,要他一個交代,周○○有拿手機開群組,要 乙○○上去跟大家道歉,但是是在乙○○拿錢給甲○○、丁○○之後 的事,現場大家拿手機要他道歉,人很多,等於甲○○、丁○○ 逼乙○○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乙○○工作室後,乙○○就出來開始 討論G幣,甲○○說要賠他們投資的錢,不然就是把G幣照原本 價格買回去,我不記得是誰逼乙○○開群組聊天道歉,一開始 先討論,討論之後的重點就是要拿回投資的錢,就說如果不 還也沒差,反正外面也很多人要找,最後妥協就給錢,錢給 一給之後,也沒有什麼太多的後續,差不多就道歉這樣,甲 ○○、丁○○去的目的是要拿錢,甲○○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 面都有人在找,有點像威脅,「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我也 不確定是投資者或是道上兄弟,丁○○只有在大吼大叫,可能 有點無厘頭,也是要乙○○付錢,我也不清楚,(問:甲○○跟 丁○○強烈要求乙○○賠償損失,乙○○只好賠償損失?)對,(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兄弟」二字,那時候甲○○是否有提到 「兄弟」)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外面有兄弟要處 理」(台語),(問:那時候甲○○是用台語講的?)國語台 語我不知道,(問:但是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3頁)。則可見張○○先於警詢時泛稱 甲○○恐嚇乙○○,至偵查中具體指陳甲○○係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有事、有兄弟要處理乙○○、是周○○拿手機開群組要乙○○道 歉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卻說不確定甲○○所說「外面都有人 在找」這句話所指為何、不記得何人拿逼乙○○開手機群組道 歉、不知道甲○○說的「外面有兄弟要處理」是用台語或國語 講的,則其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更說不出丁○○當時有何具體 叫罵助勢的舉動,尚無以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認定。  ㈧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有G幣的糾紛,就到乙○○工作室 ,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達成共識後就各自離 去,我只記得甲○○跟乙○○講了很多話、也講了很久,然具體 說了甚麼我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 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他們有人說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找兄 弟來處理嗎?)是甲○○說的,(問:甲○○講的原意是什麼? )就是檢察官剛才說的那句話,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 ,後來乙○○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等語我記得好像是還 他們錢,我不記得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現場好像有人講 ,(問:後來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後來有開直播, 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誰要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記得甲○○說要找人來什麼的 ,我只記得聽到這樣,是找兄弟來,大部分我都不太記得, 所以我警詢時只有說他們說了很多,不太記得丁○○做甚麼, (問:乙○○會還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二人當時去恐嚇他的關 係?)對,(問:湯士均有講什麼話?)他好像也有跟乙○○ 說什麼,我不太記得,(問:甲○○除了你剛剛講的他說找兄 弟來處理以外,他還有講什麼話?)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觀諸其與甲○○、丁○○等人於當 日晚間9時許即至乙○○工作室,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乙○○將B USD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為止,期間至少有2個小時以 上,周○○竟單單僅就甲○○有說找兄弟處理乙事記憶清晰,其 於均推稱不記得、沒有聽到、不清楚,加以前開張○○曾於偵 查中證稱是周○○開手機群組要乙○○道歉乙情,則周○○所證恐 有推諉塞責之嫌,自難遽信。  ㈨則本案以汪顯嘉、蔡○○、陳○○、張○○、張○○、周○○有瑕疵或 歧異、可資懷疑之證述,實難用以印證、補強乙○○所指甲○○ 確有對其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為真,甚至無論依乙○○之指訴,以及汪顯嘉 、蔡○○、陳○○、張○○、張○○、周○○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 丁○○在場為何等叫罵助勢,或甲○○、丁○○有強逼乙○○開直播 道歉之舉,況本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不能以當日乙○○僅有向甲○○、丁○○ 二人以BUSD買回其等投資之「GMYX」虛擬貨幣之結果,即反 推乙○○就是遭甲○○、丁○○恐嚇脅迫所致,而無從證明甲○○、 丁○○犯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六、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包括乙 ○○在內之證人間尚不一致之證述,而未就渠等證詞間矛盾或 前後不一、尚有可疑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甲○○、丁○○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為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CHM-113-上訴-935-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貳拾枚,及「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 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城為漢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土地開發。緣林漢城與蕭振緯(林漢城對蕭振緯詐欺取 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郭志銘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底 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林漢城負責處理土地開發事宜, 並與郭志銘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由郭志銘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 土地之開發,6個月內會回饋給予郭志銘分紅50%,嗣又約定 郭志銘再加注50萬元之投資款,郭志銘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 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投資款予林漢城。詎料,林漢城明知其尚未與本案土地 地主蔡吉安談妥土地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底前之不 詳時間,在未得蔡吉安及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蔡華山、林 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下合稱本案 土地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至地址不詳之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刻印「蔡華山」、「林陳 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 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再擅以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為授權人、蔡吉安為被授權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授權 同意書(下稱本案授權同意書),用以表彰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已授權蔡吉安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再以蔡吉安為出賣 人、林漢城為承買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用以表彰林漢城已與蔡吉安談妥土 地買賣。嗣於同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在蕭振緯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車行內,向郭志銘佯稱:其已與蔡吉安 簽立買賣契約書,若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本案土地之開發案50 0萬元,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一 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等語, 並為取信郭志銘,再持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予 郭志銘而行使之,致郭志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投資,而於同 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與林漢城簽署 「股東契約書」(下稱本案股東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 方式」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 示投資款予林漢城,共計受有49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蔡吉 安、本案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郭志銘發覺本案土地之開發均未有動靜,經洽詢蔡吉安 方悉林漢城並未談妥買賣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 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 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汶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振緯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 證人即106年6月底被告林漢城與告訴人郭志銘論及再投資事 情時在場之人向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9、167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並不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該等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汶儀、蕭振 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供 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 頁)。然觀諸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 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林汶儀、蕭 振緯、郭志銘上開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 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林汶儀、蕭振緯 、郭志銘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前揭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土 地開發,且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 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並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 郭志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 00萬元,復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 萬元,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 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及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被告 均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共同投 資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段之建案(下稱土城案),當初係因土城 案資金需求方決定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訴人郭志 銘並未投資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最終係因地主與金主之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且被告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 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郭志銘,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 蔡吉安之簽章不是被告寫的,告訴人郭志銘交付之投資款均 已交給介紹本案土地投資之陳萬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土城案之投資案, 且本案告訴人郭志銘係因信賴蕭振緯方決定與被告共同投資 土城案,而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 且被告確有與蔡吉安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也未將本案買賣契 約書拿給告訴人郭志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被告與告訴人 郭志銘間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有與告訴人郭志銘共同投資土地 開發,且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契 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郭志 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00萬 元,並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萬元 ,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 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為限,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被告迄今均 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0至171頁;偵續卷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36、298至299頁),復有告訴人郭志 銘提出之本案股東契約書、本案合作契約書、漢鑫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07、109、375至381頁),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 實:  ⒈經查,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茲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段○○○段000號、合作股東人郭志銘為投資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言明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內容:「資金償還預 定『本』沙鹿建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 期三個月為限」等情,此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07頁);再參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擔保其有投資本案土 地之事而請被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9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其所撰寫 等情(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勾稽以上 ,本案合作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均已載明投資標 的為本案土地,且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簽署既 是為作為擔保告訴人郭志銘有參與投資之目的,衡情被告及 告訴人郭志銘間應無填寫非真正開發標的之標的物之必要, 且本案股東契約書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之還款計畫亦以「 『本』沙鹿建案」稱之,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 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之投資僅為融資工具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郭志銘在警局報案時僅提及 土城案乙事等語。經查,證人即漢鑫公司股東劉添成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然確實證稱:會有本案土地之投資案是因 為土城案資金不足,所以陳萬川才會提供本案土地讓我們借 錢以利最終成功完成土城案等語(見偵續卷第350頁;本院卷 二第14至24頁),足認本案土地是要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 之事實。然縱本案土地係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若欲取得 本案土地被告仍會有資金之需求,被告為了最終能完成土城 案,被告更有讓本案土地之投資案順利推行,而邀約他人投 資本案土地之動機及必要。且細譯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時之 報案內容,告訴人郭志銘係先提及被告找其從事土地開發之 投資,嗣後在106年7月初被告方再向告訴人郭志銘稱其尚有 土城案之投資,若告訴人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漢鑫公司,日後 亦可獲利等情,有證人郭志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郭志銘於報案時並非僅稱土城案為 唯一之投資案,且依其所述內容應尚有其他土地之投資案存 在,告訴人郭志銘之意應僅是被告有利用漢鑫公司尚有土城 案來吸引其再投資之意願。被告與其辯護人執告訴人郭志銘 警詢指訴,辯稱被告並未以本案土地邀約告訴人郭志銘投資 ,尚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 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前, 有與蔡吉安接洽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有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本案土地乙節,已如前認 定。又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所示,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 106年6月1日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 告要求我先匯款100萬元後,方願意與我簽署本案合作契約 書,而交付投資款之方式,被告是叫我把錢匯給蕭振緯,再 由蕭振緯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就投 資款部分,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在簽署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前,然交付日期與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書之日期僅差1 日,告訴人郭志銘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亦為投資本案土 地之投資款應屬合理。又就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證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的錢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用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是告 訴人郭志銘交給我的投資款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證人郭志銘所述交付被告投資 款項之方式與證人蕭振緯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綜 合前述,證人郭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告訴人郭志銘確實有 因投資本案土地,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 實。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找地主跟金主談,但地主要求 先拿現金2,000萬才要賣地,金主則要求要先就本案土地為 抵押才要提供資金,地主跟金主之條件談不攏,所以才破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於106年時有來找我主動說要跟我買本案土地 ,但後來被告沒錢,所以沒有辦法跟我去法院公證買地等語 (見偵續卷第316頁),足見被告起初確實有找地主商談購買 本案土地之行為。而證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6年5月底找我投資本案土地時,有提供本案土 地之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等文件,當時我有發現建照執照非106年之 建照執照,而係95年之建造執照,我有當場詢問被告,且也 有與被告去看本案土地幾次,我是審酌被告給我的投資資料 、獲利方式、投資方式,評估後才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偵 續卷第330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299至300頁),足見告 訴人郭志銘對被告起初找其投資本案土地時,係經現場勘查 、提出疑問,並自行評估一切情狀後方決定投資。且衡諸一 般常情,土地開發營建出售投資,倘若順利,可資預期之獲 利甚豐,惟在此之前,土地整合投入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甚鉅 ,亦多有變數,以告訴人郭志銘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其對所投入之款項恐因土地整合進程不如預期而存有投 資風險乙節,自不可能毫無預見,堪認告訴人郭志銘應已參 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 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後,始決定為本案之投資決策。  ⒊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投資款前,確實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接洽之事實存在, 且告訴人郭志銘亦經全盤評估,是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於找告 訴人郭志銘投資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時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㈣然被告為製造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之誘因,而偽造本案 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  ⒈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非其所 偽造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6年6月6日當 時金主要求要先設定權利,然蔡吉安要求要先拿到現金,因 此本案土地之買賣無法繼續進行,當時我跟漢鑫公司也都沒 有錢獨立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顯見 於106年6月時本案土地之買賣已因金主與地主各自所要求之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遭遇瓶頸。  ⒉而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買賣契約書除出賣人之簽章外,其餘買賣條件及「 106年6月6日」之簽約日期等都是我所填寫的,而我確實未 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給蔡吉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 案買賣契約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及用印,且 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5頁),證人蔡吉安之證 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足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未取得蔡 吉安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是本案買賣契約書為不實,首堪認 定。  ⒊再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係由何人所製作乙節。經查 ,如前被告之供述所示,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就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部分內容為其所製作等情。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6年6 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乙節,實難想見被告在 106年6月6日尚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情況下,有事前先製作完 成僅有「簽約日期」及買賣條件等內容,而出賣人簽章欄空 白之買賣契約書實益存在。復細譯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 容,除第2條已寫明買賣之總價款外,第3條處更寫明「第一 期款(簽約款):價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約時由買方支 付賣方」、「第二期款(稅單核下款):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 整,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時由買方支付賣方」,並就第3、4 期款之交付金額、日後何時交付均載明等情,有本案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已 分別就約定之價金、交付之日期等具體詳細載明於契約,更 甚至載明第1、2期價款均已交付完成,本案買賣契約書就交 易內容已相當具體,彷彿被告確實已與蔡吉安談妥本案土地 之買賣。再者,本案土地既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顯見被 告有使本案土地開發案順利進行之動機存在,被告應有製造 更多誘因讓投資人願意繼續投資之需要。是綜合前揭事證, 應足認被告即係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製作此不實 之本案買賣契約書。  ⒋另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係約明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均委託蔡吉安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有告訴人郭 志銘提出之本案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 既然本案授權同意書之目的即是為展現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均已授權蔡吉安本案土地之買賣,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確 實僅有蔡吉安1人擔任出賣人等情,有前揭本案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可認本案授權同意書與 本案買賣契約書應為同一份文件,是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亦應 為偽造,且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佯稱其已談妥本案土地等 語,並為取信郭志銘而提出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 權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陷於錯誤,而交 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投資款:  ⒈經查,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0幾號被告 又來找我,被告跟我說他已與地主簽好買賣契約,加上被告 保證我會在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我投資在本案土地之 本金還我,其中也包含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 給我漢鑫公司4%的股票,我也因為看了被告提供的本案買賣 契約書,所以決定再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且於附 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 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 303頁),告訴人郭志銘已就被告找其再投資之原因、內容及 過程既已交代詳細。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與 告訴人郭志銘約明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告訴人郭志銘 投資在本案土地之本金還告訴人郭志銘,其中也包含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給告訴人郭志銘漢鑫公司4%的 股票等情,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係用較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更為豐厚之利潤 吸引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 授權同意書既係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所製作,已如 前認定,告訴人郭志銘證稱被告有將其所製作不實之本案買 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其參閱之事實,應屬可信 。而關於被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有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證人郭 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勾稽以上,被告於106年6月底確實 有找告訴人郭志銘就本案土地再為投資,並有交付本案買賣 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郭志銘也因而同意再為投 資,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106年6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且 被告自身及漢鑫公司均無資力購買本案土地等情,已如前認 定,然本案被告卻仍交付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 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並向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已取得土地 ,再投資能有本案股東契約書所載之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告 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投資,並受有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共計490萬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抗辯其總共僅收到告訴人郭志銘500萬元之投資款,其 餘款項約200萬元蕭振緯均未交付給被告,且被告已將有收 到之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均交給陳萬川等情。經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郭志銘係先約定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後,被告 方再找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按理 被告若未收到告訴人郭志銘給付本案合作契約書所載之250 萬元之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應無再找 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予告訴人郭志 銘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款 項,亦業經蕭振緯於附表三編號1「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被告之子林汶儀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汶儀元大帳戶),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加上本案被告不爭執其有收到告訴人 郭志銘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350萬元、60萬元之 款項,上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稱僅收到500萬元投資款之 數額,是被告辯稱蕭振緯並未轉交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予 其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有無將告 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再交付給陳萬川,並不影響本案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影響 本院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而提出本案 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等情,被告應同 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 之詐欺取財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後述),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提出本案授權同意書,致 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乙節,然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 書之行為與行使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間應有接續犯之關係 ,且亦與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係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投 資款之給付係基於同一投資開發案,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 法律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華山」、「林陳月雙」 、「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 「蔡吉安」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無 履約之能力,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且為取信於 告訴人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蔡吉安、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及告訴人郭 志銘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郭志銘受有 49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郭志銘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告訴人郭志銘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171至172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490萬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已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7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郭志銘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78頁;本院卷 二第171頁),是75萬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之犯罪所得415萬元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各1份,業經告訴 人郭志銘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20枚,及偽造之「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 、「蔡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合夥投資本案土地6個月內可以獲得高額 利潤,其並已與本案土地地主談妥本案買賣交易,共同投資 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後可 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郭志銘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 於106年6月1日簽訂之本案合作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 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經查,就前揭理由欄貳、一、㈢之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附 表一編號1至3之投資款時並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說 明,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向本 案土地之所有人購買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告 訴人蕭振緯經營之車行內,多次向告訴人蕭振緯佯稱:共同 投資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 後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邀約共同投資,致告訴人蕭振緯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 被告,總計受有199萬8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振緯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志銘 、向明華、蔡吉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 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 地開發,且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 示之給付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蕭振緯間僅有共同投資土城案,當 初係因土城案資金需求,而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 訴人蕭振緯並未投資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最終破局係因地主 與金主要求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附表三編號2至9所 示之款項均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蕭振緯知悉其與被告間之投資案僅有土城 案,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且被 告確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蕭振緯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 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地開發,且 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給付方 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振 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30頁; 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及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案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蕭振緯施用詐術之行為:  ㈠經查,本案告訴人蕭振緯及其弟弟蕭豊餘均為漢鑫公司之股 東,且告訴人蕭振緯擔任漢鑫公司經理之事實,業經證人蕭 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 有漢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375至381頁), 足見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所從事之土地開發之事應有一定程 度之參與。又自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簽立之轉讓土城案土 地權利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告訴人蕭振緯在土城案中係擔任 見證人等情,有土城案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9至 203頁),且證人陳萬川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蕭振緯是擔 任土城案之見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再自告訴人蕭 振緯於土城案同意書之簽約日有以自己之名義簽發2張支票 予陳萬川,並於被告自陳萬川處取得土城案之權利後,擔任 地主聯繫之聯絡窗口等情,有蕭振緯所簽發之支票2張、詹 豐吉律師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0、211頁);復觀 諸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在本案土地之投資案中,告訴人 蕭振緯亦與被告共同擔任立據人,且本案合作契約書上註記 之「加註50萬者同右」部分亦為告訴人蕭振緯所填寫及簽名 等情,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 。勾稽以上,足認告訴人蕭振緯自土城案以來應有共同或協 助被告辦理土地開發投資事宜。  ㈡又證人蕭振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 簽約時我雖在場擔任見證人且開立2張票給陳萬川,又擔任 土城案之聯絡窗口,但這都是被告叫我做的,而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加註50萬原同右」及擔任立據人雖然確實都是我寫 的,但當初是被告跟郭志銘寫好本案合作契約書給我後,都 叫我簽名所以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9至223、23 1至233頁),然告訴人蕭振緯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被 告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就本案合作契約書部分,告訴人蕭 振緯亦自陳係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均填寫完成後方交付予其 簽名,難謂其不能理解立據人之意而貿然簽名,顯見告訴人 蕭振緯應係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郭志銘擔保本案合作契約書 約定之內容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蕭振緯於土城案簽署土城案 之同意書時在場,告訴人蕭振緯應清楚知悉土城案之內容, 並且係在知悉內容後簽署擔任見證人,並開立前開2張支票 ,難認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土地開發投資之事均不了解其投 資情形,而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之。  ㈢再查,被告起初確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證 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土地之投資案 是陳萬川給被告的,當時他們在討論時我也在場,被告跟陳 萬川在討論本案土地前,土城案已遇到瓶頸,在投資本案土 地前我曾投資大概500、600萬元都沒有回收,當時被告姪女 有再去借錢,所以我相信被告當時還有資金所以才決定投資 本案土地,而我在106年6月時,有看過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 、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數張等件, 也有跟被告、郭志銘、劉添成去本案土地看過2、3次,也有 陪被告去找蔡吉安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29至330;本院卷一 第209至214、249、253至256頁),足見縱然告訴人蕭振緯確 實有投資本案土地之情況下,告訴人蕭振緯亦係在有與被告 共同或協助被告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之經驗,又經親自現場勘 查,並參與最初陳萬川將本案土地提議並交給被告投資時之 討論,且知悉被告之土城案已遇瓶頸等綜合判斷後,仍願意 承擔土地開發之風險而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為投資,並審酌 被告起初確實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蕭 振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三、且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數額無從認定:  ㈠再查關於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究竟係投入多少資 金,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匯款紀錄是297萬, 再加上後面要求的30萬,加起來應該超過300多萬元,而我 給被告的現金遠超過100萬元,我覺得有400多萬元,但是這 些錢被告都是以買賣土地要完稅的錢,或是說要支付其他的 錢為名目,不是明確說是投資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2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投資之數額 ,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明確就其交付之款項是本案土地之投資 款為約定。  ㈡另觀諸告訴人蕭振緯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 」欄所示匯款之帳戶,除附表三編號4、9所示係匯至林汶儀 元大帳戶外,其餘均係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 2至9「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 忙匯款,我有給他現金,附表三編號3、5部分是我請蕭振緯 幫我繳納車子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4部分是我將車子當掉 後,告訴人蕭振緯還我車子當掉得錢,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我繳納房屋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9 部分是我跟告訴人蕭振緯中古車買賣的錢,均與投資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與被告很多投資案,我跟被告有資金往來,且告訴 人郭志銘的錢也是先匯到我的戶頭,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與被告之金 錢往來頻繁且原因眾多,且告訴人蕭振緯前揭亦已自陳其為 被告支付款項之名目並未明確約定為本案土地之投資款,是 難逕認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即為告訴人蕭振緯投資本 案土地之投資款。  ㈢又告訴人蕭振緯之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106 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10月6日、11月7日、11月7日有 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45萬元、13萬元、30萬元、3萬5,000 元予被告,並提出106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偵續卷第301、303頁)。然查,觀諸106 年11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蕭振緯有 於106年11月7日向當舖借款30萬元之事實,而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同日告訴人蕭振緯有代蕭豊餘將其名 下汽車權利讓渡之事實,惟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蕭振 緯有於106年11月7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至其他 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蕭振緯交付現金為投資款乙節,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告訴人蕭振緯是否有交付被告如前述 投資款,無從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 投資數額係無從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志銘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5月31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其配偶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2 106年6月5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3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4 106年7月21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5 106年7月28日 350萬元 郭志銘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7頁) 6 60萬元 郭志銘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予被告 7 106年10月6日 3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1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內容 1 本案授權同意書 「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之印文各1枚;「蔡吉安」之署名1枚;「蔡吉安」之印文2枚。 2 本案買賣契約書 「蔡吉安」之署名3枚;「蔡吉安」之印文8枚。 附表三:告訴人蕭振緯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卷第79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1頁) 2 106年7月4日 72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字卷第69頁) 3 106年7月21日 1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89頁) 4 106年7月25日 9萬3,000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8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3頁) 5 106年7月28日 4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93頁) 6 106年10月11日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1頁) 7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3頁) 8 106年11月7日 14萬7,800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5頁) 9 106年12月27日 5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77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5頁)

2025-01-10

TYDM-112-易-2-202501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騰 選任辯護人 簡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騰因與劉玉真之間有投資之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劉玉 真之子劉沅溱應共同負擔債務,多次向劉玉真求償未果後,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 二段劉沅溱居處(地址詳卷)前,欲找劉沅溱商討債務問題 ,因劉沅溱已外出工作;劉玉真輾轉知悉王彥騰在臺南市劉 沅溱之居處外面後,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王彥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交涉過程中, 王彥騰不滿意劉玉真的態度表現,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劉玉真恫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 ,就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 吼,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 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 之子,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 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 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而以加害劉玉真之孫 子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玉真,致劉玉真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玉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騰(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 話的方式就是這樣,否則沒辦法溝通,伊覺得沒有恐嚇告訴 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真 確實有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劉 玉真常以如不還錢則兒孫會瘋瘋癲癲等發毒誓之方式搪塞積 欠被告之債務;又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劉玉真通話之時間達836秒,並非僅有告訴人劉玉真提 出錄音光碟之53秒;在雙方長時間的對話中,是告訴人劉玉 真先稱其會還錢,如果沒有還錢其會被車撞、子孫會瘋瘋癲 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劉玉真之言詞,希望其還錢而 已,並非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玉真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對告 訴人劉玉真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就 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吼, 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之子 ,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 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 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92-94頁), 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光碟可證;而 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之通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確實有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劉玉真說出要讓告訴人劉玉真之孫 子瘋瘋癲癲的言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2-63頁);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為佐證(見他卷第53、55頁)。且被告對於雙方通 話之內容亦未爭執,是此部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 告於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的過程中,因對告訴人劉玉真未積 極處理積欠被告之債務不滿,而對告訴人劉玉真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聽,再來換他來 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 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顯有如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將 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劉玉 真,自足以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是做工的 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劉玉真先發誓會還錢, 如果沒有還錢其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 劉玉真之言詞等語。但此為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所否 認者,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劉玉真應不會無故詛咒自己 的兒孫。而依原審勘驗對話錄音過程,被告第一次提到告訴 人劉玉真孫子會瘋瘋癲癲時,告訴人劉玉真的反應是提醒被 告「大家都有小孩餒」。且由被告提及「我現在這趟來,他 (指劉沅溱)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 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 不滿其專程從臺中跑到臺南,證人劉沅溱卻避不見面,才要 讓告訴人劉玉真要有「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之心理準備;接著被告第三度又說:「妳轉達給吳仁豪聽 ,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 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 」,也是連結到證人劉沅溱如果不出面之前提下,就要讓劉 沅溱的孩子瘋瘋癲癲,其此部分對話之脈絡,顯是出於被告 不滿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且尋證人劉沅溱未果,始為 上開恐嚇之言詞。再者,就算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劉玉真在 前階段的通話中曾經以發誓詛咒方式表示要清償債務,被告 亦非可以恐嚇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等惡害方式恫嚇告訴人 劉玉真返還積欠的債務,蓋此乃二事,是其所辯只是引述告 訴人劉玉真的話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蕭少 鏞雖於原審證述:112年3月25日我和王彥騰一起去臺南,王 彥騰拿債權憑證要向劉沅溱索取金錢;王彥騰有接到一通電 話,通話時王彥騰是開擴音,電話的內容中,劉玉真有說, 劉家子孫會做牛做馬還債,不然出門在外就會被車子撞死, 劉家的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9頁)。但 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真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認係將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 體安全等惡害通知而為恐嚇行為,至於告訴人劉玉真自己是 否曾經發誓詛咒,並非被告得以免責之事由。因此,證人蕭 少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論是否可採,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 告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劉玉真平時待人甚不客氣,亦常以 發豪誓或恐嚇之方式搪塞清償債務責任等為由,聲請訊問證 人李文利、戴琦峰,及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其他電話通 話錄音之錄音檔。然本院衡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 調查,證人李文利、戴琦峰並非本案案發時在場之人,而告 訴人劉玉真與其等平時互動時之口氣,或被告平時說話之口 氣;及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在其他時間之通話內容,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 無自然關聯;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與告訴人劉玉真與其他人之互動如 何無涉,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認均無再就選任辯護人 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玉真有債務糾紛 ,明知欠債之人係劉玉真,並非劉沅榛,有債權憑證在卷可 證,竟百般糾纏劉沅榛,造成劉沅榛困擾,且因未能找到劉 沅榛,主觀上認為劉沅榛逃避債務,與告訴人劉玉真言語不 合,竟一時情緒激動,牽扯無辜幼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劉玉真,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還請證人蕭 少鏞出庭故為不實證言,企圖干擾司法審判;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跟太太一起生活、育有最大就讀國一 、最小就讀小二子女、現於王田油庫開油罐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 沒有恐嚇告訴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 就是這樣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劉玉 真為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 理證述之情節,及通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 ,已足堪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 ,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投資糾紛竟以禍及孫子之詛咒語 ,恐嚇被害人,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認原審所處之刑,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 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否認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雖仍未與 告訴人劉玉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劉玉真 確有積欠被告80萬元之債務,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 5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其以恐嚇方式追索 債務,固甚不當,然並非全然無任何緣由者,是被告雖仍未 與告訴人劉玉真和解或賠償,本院認應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 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7月19日,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 頁,以暱稱「王煥彬」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好朋友劉× 榛,劉玉×母子/你們要的陸仟萬照你母子指定位置放好了, 放在台中市北屯區OOO路,聯絡你們電話好幾次未聯繫到你 們母孑,口號OO号密碼,O層之O好朋友們等太久,有點事情 先行離開,只好利用網路告知盡快取走這批(金紙)要記得 聯係一下」、「全台灣缺錢可找母子要生活費,106前在王 田油庫當司機邀司機同仁來投資林士昌台中前議長廢棄物處 理工程,收了現金一股30萬,107年4月一日離王田油庫現在 聯鋼貨運公司上班當調度職位現今又住在台南市OO區OO路O 段OOO向OO号娘家劉沅×,林×敏夫妻,舊名吳仁豪,林淑×共 計陸仟萬,法院有判決母要歸還這筆錢,而名下無資產」等 文字,及告訴人劉沅榛之生活照、住家位置、使用之車輛照 片、及記載告訴人劉沅榛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翻拍照片,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沅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沅榛,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沅榛名譽之事,而貶 損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沅溱之指述、臉書「全台欠 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列印資料、暱稱「王 煥彬」臉書帳號生活照列印資料及被告使用暱稱「王彥騰」 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劉沅榛提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並不是其使用者 等語。經查:  ㈠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者為暱稱 「王煥彬」之人;而在「王煥彬」的臉書頁面,2016年11月 7日、2017年7月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被告並 未爭執,並經告訴人劉沅溱指訴明確,且有臉書上開帳號之 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25、26-28頁);故暱稱 「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有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 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被告既否認其係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之申請人,是 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 為被告?   ⒈臉書帳號並不是完全採實名登記制,且因安全機制問題, 遭人冒名申請臉書帳號或遭人盜用臉書帳號,時有所聞。 而被告既否認該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請及使 用者,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檢察官雖提出 暱稱「王煥彬」的臉書頁面於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 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但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如向臉書查詢該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更多的照片、貼文 與被告具有關連性等資訊,而可以佐證「王煥彬」即是被 告「王彥騰」,或有「王煥彬」之臉書好友指認「王煥彬 」即為被告,則稱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 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⒉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雖張貼有被告的2016年及2017年 之生活照外,但該生活照係一般性的照片,不需具有特殊 性管道才能取得,難認其張貼運用,與被告有密切無法切 割之關係;而該貼圖時間,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確認登入 之IP位址,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故無法 排除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申請的可 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即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故被告是否如起訴 意旨所指使用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上述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依卷內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散布文字誹謗等情, 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沛綺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沛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沛綺與陳玠甫為朋友。范沛綺明知其寵物狗係於民國110 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歷次醫療費用均於 治療當日陸續付清,並無積欠該醫院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2 時13分至19時56分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玠甫佯稱:寵 物狗開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予陳 玠甫,致陳玠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許,應予更正),先後以其所管領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悅心記 憶文化有限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范沛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玠甫多次向范沛綺催討借 款未果,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范沛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3易822卷二 第103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113易822卷二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茲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玠甫,並傳送寵物狗之治 療照片、「沒關係 先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和告訴人於110年4月初有投資糾紛,告訴人積欠我18萬 元,故我當日是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 。且我的寵物狗確實有於110年7至9月間開刀,相關醫療費 用是先向當時的男友借的,因為和男友吵架,男友叫我還錢 ,我才跟告訴人借錢,因此我確實有積欠醫療費用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告訴人 ,復於同年7月至9月間,因寵物狗看病急需醫療費用,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10萬元 至被告帳戶,故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求返還過去之借款,並未 向告訴人借款。縱認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8日,以寵物狗 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被告之寵物狗 確於110年7至9月間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且該醫療費 用係被告先向證人即被告男友黃奕翔借款支付,故該借款之 原因亦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寵物狗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30日、110年8 月1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 0年9月13日至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被告並於治療當日付 清上開醫療費用各9,700元、3萬2,700元、1萬元、9萬元、1 萬0,200元、3,400元、3,750元,共15萬9,750元。嗣被告於 110年10月28日12時13分至19時56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寵物狗之治療照片、「沒關係 先 付醫療費 感謝」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16時14 分許、19時5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35頁至 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48頁;112偵42486卷第36 頁;113易822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第222頁、第255頁;112偵4248 6卷第36頁;113易822卷二第109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並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 至第179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2月5日112字第00000001號 函(見112偵42486卷第47頁)、左岸動物醫院113年11月11日 回函(見113易822卷二第1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 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113易822卷二第61頁至第86頁)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 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 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玠甫於警詢中證稱:110年底,被告跟我借10 萬元,說要幫她養的狗開刀,我把錢借給她,她當初承諾一 週後就會把10萬元還我,但我催了幾次,她仍然未償還等語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母親在國外,無法拿錢付醫療費用,跟我借10萬元 ,說要幫她的狗開刀,但我一直等不到她還錢等語(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222頁;112偵42486卷第36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那天是假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的狗生病正要開刀 ,沒有錢的話無法開刀,我就問她為什麼找我借,被告說她 媽媽到大陸去,等她媽媽從大陸回來就還給我,我就答應她 。當時她的語氣跟態度感覺很著急、很希望我幫忙,還發了 照片給我,照片上有一隻狗躺在台上,有醫生圍在狗旁邊的 感覺,讓我認為她是當下就要支付狗的開刀費用,可能真的 沒有人借,或狗很緊急,才會只好找我,而非找其他更親近 的家人或朋友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審 酌證人陳玠甫對被告案發當日借款之原因、所述之理由等情 節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足認被告當日透過急促 之語氣、母親出國之說法、傳送寵物狗治療照片等,營造出 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之氛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之寵物狗開刀治療屬當下急迫狀況,方借款10萬元予告 訴人。  ⒋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16時許,分別撥打2通電話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2分許回電後,被告復於16時2分許傳 送「000-00000000000000」、寵物狗治療照片予告訴人,被 告於19時54分許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抱歉 只能借給你十萬了」,告訴人則於19時56分許回應:「沒關 係 先付醫藥費 感謝」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 12偵3007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與證人陳玠甫前開證述相 符,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且借款原因確與 被告寵物狗之醫藥費有關。佐以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1月15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該日13時39分許告 知被告:「誰拿狗詐騙你.....我又不是騙你 幫我付醫藥費 我是跟你週轉.....帳號給我 我上禮拜掉證件手機...備案 還沒找到 這個微信用電腦先登的 IG密你也沒回」,被告回 應:「你的狗又不是10月底動手術的,你有需要週轉就直接 跟我講,你跟我是很好的關係沒必要」、「然後人不見了找 不到了,那我你要我怎麼想」、「微信跟Line、還有手機號 碼。你用手機打給我最快啦。」,告訴人回應:「手機不見 了就沒有你號碼阿」、「我的狗是8月手術 10月手術這次是 第二次」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 229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即已向被告 催討上開10萬元借款,惟告訴人非但未曾還款,且其寵物狗 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手術,有左岸動物醫院醫療費用單( 見彰檢112偵300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憑,仍再度向 告訴人聲稱其寵物狗係於110年10月開刀,益徵被告於110年 10月28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時,係佯稱其寵物狗當日急需開 刀等語甚明。從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無積欠左岸動物醫 院任何醫療費用,仍以急需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 萬元,自堪認被告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於110年4月22日借款18萬元予 告訴人,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並 非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細觀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28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告訴人係回應:「抱歉只 能借給你十萬了」等語,依上開對話脈絡及告訴人之用語, 已難認告訴人當日係「還款」而非「借款」。且證人陳玠甫 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日係向其借款支付醫療費 用,並非向其催討先前借款,核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有 所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先前是跟告訴人 講,我希望我的18萬可以拿回來,我不想要投資那個酒吧了 ,但是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是兩件事情,他就變相用借 的給我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告訴 人已向被告明白說明本案10萬元借款與雙方過去18萬元之投 資款係屬二事,益徵告訴人當日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而非 返還過去借款。另被告縱與告訴人間有18萬元投資款之糾紛 ,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索討該款項,殊無隱瞞索討投資 款之真意,反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變相自告訴人處取得上 開投資款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之寵物狗確有於110年7至9月間至 左岸動物醫院接受治療,該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先向男友黃奕 翔借款支付,後續因被告和男友吵架,男友要求還款,被告 方向告訴人借錢,故被告借款之原因真實存在,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等語。惟查:  ①證人陳玠甫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被告不是以寵物狗 開刀有急用為由,我會覺得她有很多人可以借錢,不需要找 到我,我覺得她找到我可能真的就是沒有人借,或是狗很緊 急,才只好是我,所以她找到我,我只好幫忙了等語(見113 易822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審酌證人陳玠甫與被告僅為 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家人朋友,是證人陳玠甫證稱其 係誤認被告之寵物狗當日急需開刀,方願意借款10萬元等節 ,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向告訴人隱瞞其寵 物狗之醫療費用業已給付完畢、當日所稱醫療費用實為其向 證人黃奕翔借用之款項等重要事實,而向告訴人借用該筆10 萬元,該行為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  ②證人黃奕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陪被告去動物醫院,看到 寵物狗躺在那裡,我們就想說不可能不醫治,我就跟被告說 ,由我先墊付醫療費用,我就在動物醫院外拿給被告15萬多 元,由被告進去支付。當時我們算是情侶,會互相請客來請 客去,因此並未約定如何返還借款,也沒有算得很清楚,後 來因為我有欠我朋友黃怡蓉錢,我們要入金買股票,我就跟 被告說,至少妳加減要還我,被告答應還我錢後,我就請被 告匯款到我朋友黃怡蓉的帳戶內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77 頁至第185頁)。再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金流,可知被告於當日16時14分許收受告訴人 5萬元匯款後,隨即將該款項分為6,000元、2,100元、1,000 元、4萬1,000元,各匯款至案外人蔡郁宏、趙芷萱、李逸凡 、黃怡蓉等人之帳戶;於當日19時53分許收受告訴人5萬元 匯款後,又將該款項全數匯款至案外人黃怡蓉之帳戶等情,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766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行自 110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113易822卷 二第61頁至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113易822卷二第150頁至第15 6頁)等件在卷可查。且關於上開匯款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匯款案外人蔡郁宏6,000元部分,是因為我要領 錢出來給證人黃奕翔,但當下沒有自己的提款卡,所以先轉 到我手中有提款卡的帳戶;匯款案外人趙芷萱、李逸凡2,10 0元、1,000元部分,是因為10月30日我和證人黃奕翔參加萬 聖節活動,需要支付服裝費用,一個是訂金、一個是費用; 匯款案外人黃怡蓉9萬1,000元部分,是證人黃奕翔請我直接 轉帳的等語(見113易822卷二第191頁)。依上開證述及交易 資料可知,證人黃奕翔雖曾於110年7至9月間,借款15萬餘 元予被告,以支付其寵物狗之醫療費用,惟2人當時不僅未 約定還款期限,亦未將雙方債務關係清算明確,被告甚至未 將向告訴人借用之1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向證人黃奕 翔之借款,而係另外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與證人黃奕 翔萬聖節活動之服裝費用。衡諸常情,倘被告將上開借款原 因據實以告,告訴人考量被告與證人黃奕翔之情侶關係、10 萬元借款之後續用途,自不願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自 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徑催討債務、獲取所需款項,竟向告訴人佯稱必須支 付寵物狗之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 前從事建設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易822卷二第19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 易822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10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且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 訴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民事判決)雖業已 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113易 822卷第175頁),堪認上開款項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逸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易-822-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郡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被 告 徐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葉瀚翔 簡晨兆 謝典修 李貞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徐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台、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葉瀚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晨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典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貞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稱徐宏仁等5 人)與葉瀚鴻前因「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而有投資糾紛,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葉翰鴻詐取款 項,遂委託徐宏仁協助向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 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徐 宏仁尋得曾威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飛鷹幫大哥」 (下稱「飛鷹幫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年籍不詳,自 稱「飛鷹幫成員」之成年人協助處理。曾威郡、徐宏仁、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下合稱曾威郡等6人)即共 同與「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 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宏仁先於民國 111年3月16日19時15分,依曾威郡指示,將曾威郡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曾威郡、徐宏仁所合租,位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徐宏仁再於111年3月 17日19時59分許,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葉瀚鴻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楠梓店(下稱家樂福楠梓店)大 門碰面,並通知葉瀚翔,再由葉瀚翔通知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 家樂福楠梓店,引導葉瀚鴻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李銘樺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本案 倉庫,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 庫。 二、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3時許),在葉 瀚鴻、李銘樺甫進入本案倉庫之際,「飛鷹幫大哥」及自稱 「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即將倉庫鐵門拉下,使葉瀚鴻 、李銘樺於同日22時40分至翌(18)日2時37分間,無法自由 離開倉庫,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數小 時。 三、「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再 於上開倉庫內,要求葉瀚鴻返還徐宏仁等5人所簽署之本票 、投資款及帳戶資料,經葉瀚鴻拒絕後,「飛鷹幫大哥」及 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遂接續持電擊棒電擊 葉瀚鴻,並持不詳棒狀器械毆打葉瀚鴻,造成葉瀚鴻受有頭 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之 傷害,以此方式迫使葉瀚鴻簽署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本票各1紙,並要求葉瀚鴻將其配戴之金項 鍊1只、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及裝有上開物品之LEXUS手 提包1只交出,葉瀚鴻遂依其指示,簽署100萬元、150萬元 面額之本票各1紙,並提出上開物品予「飛鷹幫大哥」,以 此強暴方式使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而曾威郡等6人則於「 飛鷹幫大哥」及上開自稱「飛鷹幫成員」之數名成年人為上 開行為時在旁圍觀,並為上開人等助勢。 四、嗣不知情之陳冠文(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應曾威郡之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Z-9589號車 )抵達上開倉庫,並依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李 銘樺,曾威郡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葉瀚鴻,於111年3 月1 8日2時37分許,先讓葉瀚鴻、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下車,曾威郡再將本案小客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房屋旁路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 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辯護人於嗣後解除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之委任關係,下同)於本院審理 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犯 罪事實,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人之警詢 筆錄所載報案時間等相關形式上內容,既非屬告訴人2人之 審判外陳述,仍可作為證據,另告訴人2人上開警詢陳述仍 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相關 不利事證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爭執之告訴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 官、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及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威郡等6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6、357-35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1.被告曾威郡辯稱:當時我是應被告徐宏仁之邀,與告訴人葉 瀚鴻協商其先前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債務糾紛,我們從頭 到尾都在與告訴人葉瀚鴻溝通、協調,告訴人葉瀚鴻後來也 自行同意簽立本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現場並無所謂「飛 鷹幫大哥」及「小弟」在場,也無人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更無人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等語。  2.被告徐宏仁辯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 修、李貞霖等人因受告訴人葉瀚鴻詐取投資款項,經討論後 ,才決定由我出面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處理上開糾紛,當天我 有另外商請我的好友即被告曾威郡到場協助調處,在倉庫的 討論過程中,雙方都是好好坐著談,我沒有看到有人持電擊 棒或棍棒毆打告訴人葉瀚鴻,後來是告訴人葉瀚鴻自己承認 他詐欺我們的錢,才自願簽立本票,我們均無人限制告訴人 葉瀚鴻的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葉瀚鴻或強制其做任何事情 等語。  3.被告葉瀚翔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徐宏仁開車載我到本案倉 庫,當日我有聯絡被告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來與告訴人 葉瀚鴻討論返還投資款的事情,當天均無人與告訴人2人發 生任何衝突等語。  4.被告簡晨兆辯稱:案發當日我收到被告葉瀚翔的聯絡,就與 被告謝典修一起開車去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討論退還投 資款之事情,我當天晚上都與告訴人李銘樺待在小房間內, 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他被告的討論情形,我也沒有參 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等語。  5.被告謝典修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葉瀚翔聯絡我,向我稱可以 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先前投資的款項,我就與被告簡晨兆一 起開車去本案倉庫,當時我沒注意到現場有無他人毆打告訴 人葉瀚鴻,也沒有人逼迫告訴人葉瀚鴻做什麼事,我有看到 告訴人葉瀚鴻拿出本票跟金項鍊,但不知是被何人取走,後 來我跟被告簡晨兆先離開現場,我不清楚告訴人葉瀚鴻與其 他被告後來有做什麼等語。  6.被告李貞霖辯稱:案發當晚,被告葉瀚翔打電話通知我有約 到告訴人葉瀚鴻處理先前投資案的款項,我就騎車到本案倉 庫,當時沒有人毆打或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也沒有人威脅、 恐嚇其任何事情,我沒有印象告訴人葉瀚鴻的身上有佩戴金 項鍊,我們都沒有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葉瀚鴻之舉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  1.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因受告訴人葉瀚鴻之邀, 而參與「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嗣被告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因認渠等遭告訴人葉翰鴻以上開投資為名目 詐取款項,而向告訴人葉瀚鴻要求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帳戶資料及本票未果,遂委託被告徐宏仁協助向告訴人 葉瀚鴻辦理退股、催討返還投資款及其等因參與上開投資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本票等事宜。被告徐宏仁再委由被告曾威 郡協助處理上開事宜。  2.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6日,指示被告徐宏仁將其所有之電 擊棒1支攜帶至本案倉庫內,被告徐宏仁再於同日某時許, 佯以介紹友人投資為由,邀約告訴人葉瀚鴻在家樂福楠梓店 大門碰面,並通知被告葉瀚翔,再由被告葉瀚翔通知被告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前往本案倉庫。  3.被告徐宏仁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威郡前往家樂福楠梓店,引導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 典修、李貞霖亦陸續前往本案倉庫。  4.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 2時40分至111年3月18日2時37分間,均待在本案倉庫內。告 訴人葉瀚鴻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萬元面額之本票 各1紙,並將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等物留置於本案倉 庫內。  5.嗣於111年3月18日2時許,同案被告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 於同日2時37分許,被告曾威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葉瀚鴻、同案被告陳冠文則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 前,使告訴人2人於上開地點下車。  6.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許,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告訴人葉瀚鴻並於 111年3月18日某時,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 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 、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7.上開相關事實,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07頁)、告訴人葉翰鴻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109 頁)、聯合醫院112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02070 0號函、113年1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0124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81、175頁)、本案小客車及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111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票及電擊棒之照片(見警卷第143、145-151、155-157、1 63-167頁)、被告徐宏仁與告訴人葉瀚鴻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93-195頁)、被告曾威郡與被告徐宏仁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葉瀚翔與被告謝典修、李貞霖 、徐宏仁、簡晨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7-232頁)、 被告曾威郡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95-222頁)、被告徐宏仁 前往被告曾威郡住處領取電擊棒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簽收簿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9頁)、被告徐宏仁、謝典 修、簡晨兆、葉瀚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 、借據、本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 25頁、審訴卷第24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之投資事宜之轉帳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證詞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1.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晚,我 與告訴人李銘樺跟著被告徐宏仁進入本案倉庫内之後,倉庫 內已有另一名自稱「飛鷹幫大哥」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該 男子向我稱今天要我到場的原因,主要是要談有關被告等人 所積欠我的債務,此時被告徐宏仁等5人及一些分持開山刀 、球棒、電擊棒等物之不詳人員突然進來倉庫內,倉庫的鐵 門也被拉下,該名自稱「飛鷹幫大哥」的男子與被告徐宏仁 等5人要求我將他們之前簽發的本票還給他們,因為我不肯 ,那名男子遂與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還有拿 刀揮舞威嚇我,但沒有砍我,被告徐宏仁等5人就在旁邊一 直笑。後來我實在受不了,就答應要將本票還給被告徐宏仁 他們。因為我當時沒有攜帶他們簽發的本票到場,「飛鷹幫 大哥」就要我簽2張金額分別是100萬元及150萬元的本票, 我就簽發本票並交給「飛鷹幫大哥」身旁的小弟,我感覺「 飛鷹幫大哥」就是要來賺取協助處理債務的費用,同時也要 再向我拿錢。接著「飛鷹幫大哥」就要求我將身上的金項鍊 與本案小客車留下,我當時就將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 後來被誰拿去了,汽車鑰匙則是交給現場的一個小弟。他並 要求我在111年3月18日13時前,將250萬元及被告徐宏仁等 人之前簽發的本票交給被告徐宏仁。之後就指示2個小弟分 別開我的車與一輛白色賓士車載我跟告訴人李銘樺到一個不 知名的地方丟下。後來我跟告訴人李銘樺是叫uber出租車回 家等語(見偵卷第57-59頁)。  2.證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徐宏仁說有一 個人想要了解烘爐地投資案,邀約我至楠梓家樂福附近,我 遂邀請告訴人李銘樺陪我一起過去,我們抵達楠梓家樂福後 ,被告徐宏仁說要去「老闆」的家中談,就引導我與告訴人 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當時到場時,現場已有被告徐宏仁及 其他4-5個人在場,當我們進入倉庫後,就陸續有人從鐵門 外面與倉庫後面出來,他們並將鐵門關下,過程中有很多人 對我咆哮,我有遭2-3個人拿球棒毆打我的手、再用電擊棒 電我,但我忘記是誰打我,又電到哪個位置,有人拿棍子、 刀子等物站在旁邊,過程中對方要求我脫衣服,之後對方要 求我簽本票,並將車子留下,整個過程告訴人李銘樺都在現 場,但他也不敢幫我說話(見本院卷第400-424頁)。我在案 發前大約一週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 找我泡茶聊天,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是被告曾威郡,指 示現場小弟下手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案發當時載我 離開本案倉庫的2個人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3月17日當天 我到告訴人葉瀚鴻家,他向我稱有人想瞭解他們那時候在做 的投資,就叫我陪他一起去,詳細過程都是告訴人葉瀚鴻與 對方聯繫,我並不清楚,當時抵達本案倉庫後,就已經有人 在裡面,我們走進去後鐵門就被關下來,一開始先討論投資 的事情,但突然有很多人現身,並稱告訴人葉瀚鴻是詐騙, 我記得本案在庭的幾位被告也有在其中,但我只認識被告葉 瀚翔,當時有個坐在主位的人稱他是被告訴人葉瀚鴻詐騙的 被害人找來處理的人,他並不在本案被告裡面,他有開口罵 告訴人葉瀚鴻並恐嚇他,其他人雖然有在場,但並沒有跟著 一起罵告訴人葉瀚鴻,過程中因為他們沒有問到滿意的答案 ,就有人拿電擊棒電擊他腰部附近的位置,還有用類似甩棍 的棒子打告訴人葉瀚鴻,但打人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那 時他們也有要求告訴人葉瀚鴻寫本票,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 的車鑰匙被拿走,我記得是交給被告曾威郡,告訴人葉瀚鴻 另外有掛一條金項鍊,那條項鍊也被拿走,但我忘記交給何 人,當告訴人葉瀚鴻不配合時,有些人就在旁邊罵他而幫忙 助勢,在告訴人葉瀚鴻簽完本票後,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達成 協議,他們就載我們離開,那時候告訴人葉瀚鴻的車鑰匙被 拿走,是他們另外開車載我們到一個地方,把我們放在路邊 。整個過程我除了有大約10幾分鐘被帶到小房間裡面討論外 ,都在告訴人葉瀚鴻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48頁)。  4.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證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 2人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因被告徐宏仁邀約商討投資 款項事宜而前往本案倉庫,於進入本案倉庫後,即因被告徐 宏仁等人將倉庫鐵門關閉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告訴人 葉瀚鴻並因與被告徐宏仁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 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哥」之人及其「小弟」以棍棒毆打 ,並以電擊棒電擊,其後「飛鷹幫大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 簽立本票2紙,並將其金項鍊、車鑰匙等物取走等情事所為 陳述情節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2人對 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所為之描述得以如此高度相符,且告 訴人2人均明確言及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遭在場 之人以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之事,考量電擊棒並非日常生活常 見之物品,如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之情節係告訴人2人係刻 意虛構,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之必要,況由被告葉瀚翔、 徐宏仁手機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本案告訴人李銘樺亦 為投資告訴人葉瀚鴻事業之人,且被告葉瀚翔於案發前猶有 意邀集告訴人李銘樺共同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討投資款項(見 警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其並非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日欲針對之對象,而僅係於案發當日因陪同告訴人葉瀚鴻 赴約方偶然到場,顯見告訴人李銘樺與本案被告徐宏仁等5 人於案發前之利害關係應屬相近,且應無明顯仇怨,更難想 見告訴人李銘樺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理, 且告訴人2人前開所陳情節,均與卷內既存之客觀事證相符 ,且其等所陳情節亦與通常事理無違(均詳後述,以下就各 具體事實分述之),是告訴人2人對本案事發經過所為陳述, 均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具狀陳稱:告訴人葉瀚鴻與 被告徐宏仁等5人係民事糾紛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更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屬對立之告訴 人、被告關係,渠等證詞應有可疑,而不得逕為互相補強。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歷次陳述,可見:(1)告訴人 葉瀚鴻於警詢中對本案下手毆打其之人之陳述情節前後不一 ,更與告訴人李銘樺所陳情節前後矛盾、(2)告訴人葉瀚鴻 對其是否有因遭毆打而哀嚎一事與告訴人李銘樺所為陳述情 節亦有出入,是告訴人2人歷次所為陳述情節差異甚大,是 渠等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陳 稱:告訴人葉瀚鴻自陳其曾擔任員警,是其於本案發生時, 理應不會有記憶不清之情,然告訴人葉瀚鴻於警詢中原證稱 本案現場有12至15人,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場僅約4至5人 ,差異甚大,是其證詞應有疑慮等語,然查: (1)證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 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 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 細節及全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 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 案事發突然,且告訴人2人於事發過程中,均處於遭人控制 、支配之足使渠等高度恐懼、不安之情境下,且本案涉案人 員眾多,本難以苛求告訴人2人對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均可 鉅細靡遺地回應、敘述,故告訴人前後對案發部分細節有所 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認其全部證述 均不可採信。 (2)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拘禁於本案倉庫內,復因告訴人葉瀚鴻與「飛鷹幫大 哥」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就本案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談判 未果,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後,迫使其簽立本票及留 置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之過程所為敘述均完全相符 ,其中更有多處非可輕易虛構、勾串之特殊情狀,且與本案 卷存客觀事證均屬相符,堪認渠等對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應 具高度之信憑性,已如前述。而本案當前可判明身分之被告 即高達7人之多,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現場另有其餘不詳人員參與,且渠等與該等 身分不詳之人員均不相識,則由本案現場狀況觀之,本難期 待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對本案所有參與者之具體人數、各 參與者之真實身分、各人間之行為分工均可明確記憶、描述 ,且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實際下手實施傷害 、強制行為之人均未到案,亦無可資特定渠等真實身分之相 關資料,則難以期待渠等僅憑案發當晚一面之緣之短暫記憶 ,即可清晰特定該人之身分,是縱使渠等對本案下手實施者 之指訴情節有些許出入,仍不得以此推論渠等所為全部證述 情節均不足採信。且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確 係刻意誣指被告曾威郡等6人,渠等當可直接指陳被告曾威 郡等6人即為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當無刻意再行虛構不 存在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為實際 下手者之必要,益徵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上開所言,應有 相當之信憑性。 (3)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葉 瀚鴻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 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過程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告訴人 葉瀚鴻於遭傷害時是否有哀號,僅為本案犯行過程極為細微 之事項,本難期待告訴人2人對上開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仍可 清楚記憶,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 於本案倉庫內有多人嘻笑、咆嘯、恐嚇之聲,更有播放大音 量之音樂(見本院卷一第410、424、439頁),則由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所陳,本案現場應處於高度嘈雜之環境,則亦 難排除告訴人李銘樺因受現場聲音干擾而未聽聞告訴人葉瀚 鴻哀號之可能,自無由僅憑此等細節之些許出入,即認渠等 所言均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之選任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 節,均僅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情節之枝節、細微事 項漫為指摘,而不足動搖渠等陳述之信憑性,是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對本案所為證詞,自得執為認定本案事發經過之 證據基礎,先予說明。 (四)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陳稱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與被告徐宏仁 等人商討投資款項事宜而生口角糾紛,而遭暱稱「飛鷹幫大 哥」之人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以棍棒毆打,並以 電擊棒電擊等情,業如前述。再由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 警詢筆錄所載報案時間,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 年3月18日7時41分,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 出所報案(見警卷第61頁),而由員警拍攝之告訴人葉瀚鴻之 傷勢照片,可見其於當時臉部有大面積紅腫、胸口、手臂均 有條狀傷痕、腰側則有多處點狀傷痕,此有其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9頁)。告訴人葉瀚鴻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卷內這些傷勢照片應該是我在警局拍攝的,我在做警詢筆 錄時就有受這些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自本案情 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陳冠文載送離開本案 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距離其前往報案之時 間僅相隔約5小時,時間極為密接,且由告訴人葉瀚鴻之診 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111年3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臉 部挫傷、右側上臂、肩膀、胸部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勢, 均與上開傷勢照片所呈現之受傷部位、傷勢狀況相符。再經 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以:傷患葉瀚鴻當日所受之傷 勢為新傷,受傷時間難以預估;傷患之手臂與傷口為鈍傷, 與長形棒狀物之壓痕相似,加以傷患之描述,疑似為球棒或 長形棒狀器械敲擊所致。病人臉部之鈍傷多處且不規則,器 械或徒手毆打均有可能;右後背之傷口有多處圓形點狀痕跡 ,難以判斷成因,據傷患描述,疑似電擊棒電擊所致(見本 院卷一第81、175頁)。綜合上開資料,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案發當日所受有之傷勢外觀,均與其與告訴人李銘樺上開所 述其遭傷害之手法、器械高度吻合,且其經確認、診斷受有 上開傷勢之時間,亦與本案案發時間高度接近,益徵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  2.另由上開聯合醫院函文,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診斷 時,其傷勢係為「新傷」,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李貞霖 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倉庫時,其頭 、臉部等身體外露部位並未受傷;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 晨兆則供稱渠等均未注意到告訴人葉瀚鴻有無受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7、104、151頁),而自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 照片,可見其於案發當日身著短袖上衣,其手臂外露部分有 明顯紅色條狀傷痕、臉上亦有明顯之紅色擦傷、大面積紅腫 等傷勢(見警卷第109頁),如告訴人葉瀚鴻於抵達本案倉庫 前即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等人斷無可能全無人查知上情, 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所受上開傷勢,應係於其進入本案倉庫內 方產生,至為明確。  3.綜上各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之傷勢應係於進入本案倉庫後 ,在其於111年3月18日7時41分至龍華派出所報案前所產生 ,其中除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至7時41分間約5小時之短暫 空檔外,其餘時間告訴人葉瀚鴻均身處於本案倉庫內,而告 訴人葉瀚鴻所受之傷勢,均可疑係受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所 造成,且其中之電擊棒,既非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洽為被 告徐宏仁、曾威郡為供本案談判而刻意帶至本案倉庫內之物 品,綜合上情,告訴人葉瀚鴻可能之成傷時間、受傷之身體 部位、傷痕型態均與其陳述遭傷害之時間、手法、器械高度 雷同,是上開間接事實堪可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 述之案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葉瀚鴻確係於本案倉庫 內,遭他人以棍棒、電擊棒等器械施以毆打、電擊而成傷, 應堪認定。  4.被告曾威郡等6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案發當時除渠等6人 及同案被告陳冠文外,別無他人到場等語,惟查: (1)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陳稱案 發當日除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其後到場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外 ,尚有自稱「飛鷹幫大哥」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 在場,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更明確證稱本案 實際下手對告訴人葉瀚鴻實施傷害之人,係為「飛鷹幫大哥 」及多名自稱「飛鷹幫成員」之人,衡酌常情,如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係刻意設詞誣陷本案被告,則渠等大可直接指 稱與其有明確債務糾紛之本案被告為實際下手實施之人,而 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有何刻意虛構不存在之「飛鷹 幫大哥」為實際下手者之必要。且被告簡晨兆亦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在本案倉庫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期間,被告徐宏仁 還有叫其他人到場,但是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人數我也忘記 了,之後他們來的這些人也是一直詢問告訴人葉瀚鴻要如何 處理本票、現金的錢,但葉瀚鴻也都沒給明確答案,之後現 場有1名男子就叫告訴人葉瀚鴻簽2張本票,但我不認識那名 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8頁),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中,亦明 確指稱案發當時,在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尚有身分不 明之他人在場,且該人方為實際要求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 之人等語明確,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陳情 節相符,而堪採認。 (2)又被告簡晨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現場只有我們7人 ,我所說的「徐宏仁的朋友」係指在場的7位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然除被告陳冠文外,其餘被告6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本案被告中最早抵達現場之人係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簡晨兆、謝典 修、葉瀚翔本係相識之友人,而係同乘一車抵達現場,至被 告陳冠文則係於111年3月18日2時後方抵達現場,且其對本 案所有過程均未參與(詳後述陳冠文部分),是依被告簡晨兆 於警詢時所陳,本案理應存在「被告簡晨兆不認識,且係於 本案談判期間,經被告徐宏仁通知到場,要求告訴人葉瀚鴻 處理本票、現金事宜之複數人」,然本案被告中,除未實際 參與本案犯行之同案被告陳冠文及被告李貞霖外,其餘各人 之到場時間均早於被告簡晨兆,顯見被告簡晨兆於警詢時指 陳之人,應非於本案被告7人之中,至為明確,是被告簡晨 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僅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由被告曾威郡手機內之監視影像,可見本案倉庫於被告曾 威郡、徐宏仁抵達前,該倉庫之鐵門業已開啟至可供人輕易 通行之高度,其內亦有明顯之亮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6-191頁),且本案其餘被告之 到場時間,均晚於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已如前述,而依被 告曾威郡於警詢中所陳,本案鐵皮屋係存放其與被告徐宏仁 之水電工具及水管冷氣料件等物品之場所(見警卷第4頁), 是該等倉庫內顯有存放具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難想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外出而無人在場時,猶刻意將倉庫鐵門 敞開,並將倉庫內燈光悉數點亮之必要,足徵本案倉庫於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到場前,確已有被告7人以外之人在場, 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未合,而難憑 採。  5.綜上所述,案發當時於本案倉庫內,除被告7人外,應尚存 有「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且告訴人 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毆擊而成傷等情 ,均堪認定。 (五)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制而簽立本票2紙及交付金項鍊、本案小 客車(犯罪事實三)部分  1.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簽立100萬元、150 萬元面額之本票各1紙,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並將其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之車鑰匙、行照、手提包等物留 置於現場等情,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陳,告訴人葉瀚鴻 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倉庫內,因不同意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款項,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後,方迫於情勢而 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上開投資款項,上開人等並將告訴人葉 瀚鴻配戴之金項鍊、本案小客車取走以擔保上開本票金額, 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情節均為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1)告訴人葉 瀚鴻是否係出於自願而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 投資款項、抑或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 員」數人施以強暴後,方受迫為之?(2)告訴人葉瀚鴻是否 有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以供擔保上開本票金額之兌付?(3)如有, 其交付上開物品之舉,又是否係因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之強暴而被迫所為?以下分述之。  2.告訴人葉瀚鴻遭強暴而簽立本票2紙部分 (1)首自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之債務 糾紛觀之,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發生前,因受告訴人葉 瀚鴻之邀約,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N洲」之 人所發起之「烘爐地渡假村開發案」投資計畫(下稱本案投 資),被告徐宏仁等5人並先後投入多筆資金,且簽立本票、 借據以作為出資款項之擔保,嗣因上開投資計畫遲未啟動, 被告徐宏仁等5人遂心生疑竇,而欲向告訴人葉瀚鴻取回投 資款項,惟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旋遭 告訴人葉瀚鴻封鎖通訊管道並避不見面,渠等4人因而委請 被告徐宏仁以「偏門手段」取回投資款項,並願支付被告徐 宏仁約當投資款項3成之高額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5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且有被告徐宏仁扣案手機之內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196-221頁)、被告徐宏仁、謝典修、簡晨兆、葉瀚 翔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協議書、借據、本票、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01-225頁、審訴卷第24 3-253頁)、被告李貞霖參與告訴人葉瀚鴻之投資事宜之轉帳 紀錄、分紅協議(見審訴卷第235-23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徐宏仁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上開投資糾紛而欲 向告訴人葉瀚鴻索要投資款項無果,且其中被告葉瀚翔、簡 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更因聯繫管道遭告訴人葉瀚鴻封 鎖而求助無門,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對本案投 資款項之返還處理極為消極,甚且有刻意斷絕與被告葉瀚翔 、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4人聯繫之舉,此等情事均再再 彰顯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應無絲毫返還本案 投資款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積極意願。 (2)另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問及 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事項時,仍陳稱本案投資標的之「烘爐 地土地」尚在申請使用執照,故尚未產生紅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408頁),且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觀,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 另案偵查中,亦始終堅稱本案投資均持續進行,而僅係單純 交易糾紛,非屬詐術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9-160頁),顯 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行為前、後,均堅認本案投資仍持續 進行,而無意願退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 (3)再由本案事發之經過觀之,被告徐宏仁於案發當日,係佯以 友人欲投資本案投資事業之名目邀約告訴人葉瀚鴻至本案倉 庫會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本非為處 理本案投資糾紛所生退款事宜,而係遭被告徐宏仁以虛構事 由誘騙方前往本案倉庫,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確供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初始,並無將本案投 資款項返還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69-17 1頁),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非但全無 將投資款項返還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意,甚而刻意規避與被 告徐宏仁等5人會面以洽談返還投資款項事宜,是除非存有 足以扭曲告訴人葉瀚鴻意志之強烈情境或事件,否則實難想 見在此等情境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自願」簽署本票以抵 償本案投資款項之可能。 (4)而由卷內相關事證,既可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在 本案倉庫內,於談論本案投資糾紛時,因與在場者未能達成 共識,而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 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擊、電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本案發 生時之當下,告訴人葉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應處於高度 衝突且完全欠缺互信基礎之情境,且其主觀意願亦因身處遭 被告等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所控制之情境 而高度受迫,由上開客觀情狀以觀,應可合理推認告訴人葉 瀚鴻在此等情境下,係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後,方受迫簽立上開本票以 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款項,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所稱渠等係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 人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方同意簽立本票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5)被告徐宏仁等5人雖堅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係因遭 渠等提起詐欺告訴,為恐其上游成員遭追訴方同意簽立本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由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遭另案告訴人古旻晟提起詐欺告訴後,仍堅稱其 所參與之「烘爐地渡假村」投資案非屬詐欺(見偵卷第159-1 60頁),難認其會僅因遭被告徐宏仁等5人以前開言詞勸說, 即會自承其投資內容係屬詐欺,而自願同意退回被告徐宏仁 等5人之投資款項。況依告訴人葉瀚鴻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其於本案投資中,僅為負責募集、收取投資款項之角色,而 非本案投資之直接執行者,亦非終局取得被告徐宏仁等5人 所交付之投資款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而由本案本票 記載觀之,可見該等票據係以告訴人葉瀚鴻作為發票人(見 警卷第143頁),則依告訴人葉瀚鴻所陳,其既非本案投資款 之實質受益者,實難想見其會同意由其全額代償本案投資款 項予被告徐宏仁等5人,益徵被告徐宏仁等5人上開所陳,僅 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本案小客車部分 (1)首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金項鍊部分,由卷附告訴人葉瀚鴻 之生活照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日常生活中,確有配戴金項 鍊之習慣(見警卷第141頁),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已 明確陳稱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葉瀚鴻所配戴之金項鍊確有遭 現場之人強取,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威郡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告訴人葉瀚鴻有將他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放在桌上,那條 金項鍊也有在桌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徐宏仁亦於偵 訊時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將金項鍊放在桌上等語( 見偵卷第141頁)。被告葉瀚翔亦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 葉瀚鴻說他身上的現金不夠,所以要押金項鍊給我們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拿金項鍊放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將項鍊拿出來,但我 沒有要求他將金項鍊拿來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被告 謝典修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 的金項鍊,但不知道被何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 (2)綜合上述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謝 典修等人均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其配戴 之金項鍊留置於本案倉庫桌上之舉措,此節核與告訴人葉瀚 鴻、李銘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 日,確有佩戴金項鍊至本案倉庫,並於案發過程中,該金項 鍊確有經取下而放置在倉庫內桌上之情。衡酌金項鍊係告訴 人葉瀚鴻所隨身配掛之飾品,而於案發當時之情境觀之,並 無沐浴更衣、劇烈運動等需使告訴人葉瀚鴻暫時解下飾品之 情境,告訴人葉瀚鴻當無刻意將該項鍊取下而放置於桌上之 必要,考量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 元本票,而金項鍊係以貴金屬製成,客觀上係具備相當交易 價值之財物,且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外,被告葉瀚翔亦 明確陳稱告訴人葉瀚鴻係將該金項鍊用以「質押」,益徵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開所稱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金項鍊一事,核與常情無違 ,而堪採認。 (3)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強取本案小客車部分,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均已明確陳稱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行照等物係遭「飛 鷹幫大哥」強取後交給他人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李貞霖亦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曾威郡有把車鑰匙拿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及被告李貞 霖均已明確言及被告曾威郡確於案發當日,將本案小客車之 鑰匙取走,且由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被告 曾威郡於本案發生後,確已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LEXUS汽車 手提包1個、本案小客車之行照及車鑰匙之持有,此有上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63-169頁)。且 由本案事發經過以觀,可見被告曾威郡於111年3月18日2時3 7分許,單獨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瀚鴻,先讓告訴 人葉瀚鴻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車,再將本案小客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旁路邊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案小客車係採免鑰匙 啟動之KEYLESS系統(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該系統之運作機 制,係由車輛之感應系統感應內含晶片之鑰匙接近一定範圍 內,方可開啟車門、發動車輛,且於車輛運行中,如經系統 感應晶片鑰匙遠離車輛,則車輛即會發出提醒駕駛人之警示 音,部分車輛甚而可能會由系統介入強制熄火以避免車輛遭 竊,而依被告曾威郡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並使告訴人葉瀚 鴻下車後,猶獨自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房屋 旁路邊棄置,期間該車均可正常駕駛,且警報系統亦無動作 (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足見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晚, 確已取得本案小客車之鑰匙,至為明確。 (4)自告訴人葉瀚鴻交付本案小客車之背景情況以觀,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晚係同乘本案小客車抵達本案倉庫, 是本案小客車應為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離開本案倉庫並 返家之唯一交通手段,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有何刻意將本 案車輛之鑰匙留置於現場,再任令他人駕車將其棄置於路旁 後,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理,且由上開事證,已可見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甫因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 鷹幫成員」數人施以傷害、強暴而簽立面額高達250萬元本 票,而本案小客車係屬進口品牌之車輛,客觀上亦係具備相 當交易價值之財物,是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所稱告訴人葉 瀚鴻係遭「飛鷹幫大哥」以上開強暴手段迫使交付本案小客 車之情,核與常情無違,而堪採認。 (5)被告曾威郡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葉 瀚鴻稱其不熟路,請我載他回去,我才駕駛告訴人葉瀚鴻將 其載到路邊讓其搭車回去,當時告訴人葉瀚鴻離開後,我發 現有一個手提包,我以為裡面只有行照,沒有車鑰匙,才將 上開提包收著,後來我發現其內還有車鑰匙,我才將車鑰匙 、行照等物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38 5-387頁),然被告曾威郡於案發當日載運告訴人葉瀚鴻離去 時,應已取得本案小客車鑰匙之持有,已如前述,是被告曾 威郡稱其係事後發現告訴人葉瀚鴻將車鑰匙遺留於現場云云 ,顯與上開情節有違,無足憑採。且於當代網路社會,透過 網路導航軟體確認駕車路徑,已屬通常駕駛人均會具備之普 遍能力,且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們不熟本案倉庫附近的路線,但用GOOGLE導航的話應該 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46頁),顯見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均非不熟悉導航軟體操作之人,更無刻意 委由被告曾威郡駕車搭載其等離開之必要,足徵被告曾威郡 前開所言,明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葉瀚鴻於上開時間,確係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以犯罪事實三所載方式電擊 、毆擊等手段施以強暴後,方受迫而當場簽立本票2紙、並 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予「飛鷹幫大哥」以供擔保等情 ,均堪認定。   (六)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二)部 分  1.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至111年3 月18日2時37分間,均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一同留置在本案倉 庫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均明確 陳稱渠等係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關閉倉庫鐵門以阻隔其出入本案倉庫之 通道後,以多人將其等包圍而拘束其等之人身自由等語明確 。且被告曾威郡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後,確有將本案倉庫之鐵門關閉,僅留些許讓空氣 流通之縫隙之舉措(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且由卷附本 案倉庫周邊街景以觀,可見本案倉庫對外之出入口,僅有鐵 門及旁側之小門(見審訴卷第211頁),是於鐵門關閉時,倉 庫對外之進出空間將遭阻斷,而使身處於倉庫內之人難以離 開該倉庫。是由上開情節觀之,本案倉庫於案發時,對外之 進出空間應處於遭阻斷之狀態,首堪認定。  2.而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日, 先後於本案倉庫內遭「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以棍棒及電擊棒毆打、電擊,復經「飛鷹幫大哥」迫 使簽立本票而負擔高達250萬元之債務,並將其隨身之金項 鍊、本案小客車等高價值物品留置於現場以供擔保,則告訴 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理應因遭多人攻擊、強迫,而處於高 度驚嚇、害怕之情緒狀態,而告訴人李銘樺雖非被告曾威郡 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主要攻擊對象 ,然其既為陪同告訴人葉瀚鴻到場之友人,更當場目睹告訴 人葉瀚鴻突遭他人以暴力對待而深受驚嚇(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實難想見其等於此等情境下,有何自願留置於現場長 達4小時之久之可能,足徵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確係違背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之意願,而以非法手段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之舉,至為明 確。     3.被告曾威郡之辯護人雖為其具狀辯以:本案被告簡晨兆、陳 冠文均於警詢中供稱渠等到場時,本案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 ,而未關閉等語,且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 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均無口出欲離開本案倉庫之語句 ,且本案除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之 舉措,自難遽入被告曾威郡於罪等語。然查: (1)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他們到本案倉 庫之後不久,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他們也 到了,我們進入本案倉庫後一下子,才將倉庫鐵門關上,當 時鐵門是全關的狀態,只留一點縫隙讓空氣流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是被告曾威郡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供稱本案倉庫鐵門於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等人進入後 ,確呈關閉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威郡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已與被告曾威郡所陳有明顯出入之情,而難憑採。 (2)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既已明確陳稱渠 等遭關閉倉庫鐵門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時點係在被告曾威郡等 6人均到場後,則被告簡晨兆到場時,鐵門是開啟或關閉之 狀態,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同案被告陳冠文雖稱其到 場時倉庫鐵門係開啟狀態,惟被告徐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被告陳冠文到場時,是我們幫他開門,當時倉庫鐵門應該 是半開的狀態,可能開到膝蓋上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8-379頁),是依被告徐宏仁所陳,被告陳冠文到場前, 本案倉庫鐵門仍為關閉之狀態,而僅由其短暫開啟使被告陳 冠文進入,應堪認定,則被告陳冠文上開所陳,亦不足採為 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有利之認定。 (3)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手段剝奪其人身自由即足當之,被害 人縱因迫於情勢而未明確表達其不願受拘束之意願,惟由相 關客觀情狀,本於社會通念,如已得推認被害人並無遭限制 人身自由之意願,行為人猶執意違反被害人上開可得推知之 意願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亦應成立本罪。查告訴人李銘樺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時,因恐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飛鷹幫成員」攻擊 ,而不敢陳稱欲離開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惟 由本案客觀情境,已足推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斷無可能 自願留置於現場遭受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 「飛鷹幫成員」之傷害、強制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明確認知渠等將倉庫鐵門 關閉,而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留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舉止 係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人身自由之舉,至為灼然,是無論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是否有明確表述渠等欲離開現場之積極 意願,均不影響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成立,被告曾威郡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對 被告曾威郡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 犯。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 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 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 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 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 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 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 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威郡等6人確有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 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2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 制之行為。 (1)首就被告曾威郡、徐宏仁部分而言,就傷害部分,被告曾威 郡於本案發生前,先行指示被告徐宏仁至其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七街之住所拿取電擊棒1支,被告徐宏仁則依其指 示前往拿取後,將上開電擊棒於案發時帶至本案倉庫內等事 實,業據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供認明確,並有渠等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197頁)、被告徐宏仁領取電擊棒之監視影 像翻拍照片、簽收資料(見警卷第199頁)等件足參。被告徐 宏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瀚鴻說他是洪門的幫派 份子,有認識很多大哥,我因為擔心個人安全,才請被告曾 威郡幫我找防身工具,因此被告曾威郡才指示我將電擊棒帶 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6頁)。衡酌電擊棒係為可 對人體施以電擊而成傷之器械,且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又係 為處理本案投資糾紛,方將上開電擊棒帶至本案倉庫內,渠 等當可清楚預見該物品極可能遭他人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 鴻,猶刻意預備得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之器械,渠等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間,對上開傷害部分犯行,當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遂 行傷害之行為分擔。 (2)次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部分,本案倉庫係被告徐宏仁 、曾威郡所合租之倉庫,而屬渠等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處所 ,且由本案情節以觀,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徐宏仁以不實 說詞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出面,並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駕車引導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顯見被 告曾威郡、徐宏仁於案發當日均已實際參與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引誘至本案倉庫之部分行為,如非被告徐宏仁、曾 威郡提供本案倉庫,又以上開言詞設詞勸誘,則本案被告曾 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無法順利完 成,是渠等所為對整體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以言,應屬 不可或缺之貢獻,另就強制部分而言,由卷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見,告訴人葉瀚鴻受迫交付之本案小客車係 由被告曾威郡管領,而其受迫簽立之本票則由被告徐宏仁收 執(見警卷第155-157、163-167頁),堪認「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於案發當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 票及交付其車輛後,旋將上開物品分別交由被告曾威郡、徐 宏仁收執,是渠等當應已實質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一部,而 有共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實施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 制之行為分擔甚明。 (3)再就被告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部分,依卷內現 有事證,固僅得推認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徐宏仁之通 知方到場,而未有參與被告曾威郡、徐宏仁上開事先預備之 行為,然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確有於其遭強制、傷害時 在場目睹並加以助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58頁),且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於案發當日,均有於告訴 人葉瀚鴻、李銘樺遭被告曾威郡、徐宏仁引導至本案倉庫後 ,陸續進入本案倉庫內,且均有與告訴人葉瀚鴻「談判」退 還投資款項,並有當場見聞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之過程等 情,業據上開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而 由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於案發當晚 簽立本票之過程,乃係受「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以前開方式傷害、強暴後,方受迫而簽立本票並 交付金項鍊、本案小客車以供擔保,是被告曾威郡、徐宏仁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既於上開過程均全程在 場,渠等當應全程目睹、參與告訴人葉瀚鴻遭「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過程,惟由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曾威郡等6人非但於 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簽立本票及提供擔保品時均未有 何出言阻止之舉,反於旁側助長「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從事上開犯行之氣焰,並 因而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上開擔保物,堪認被告 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行為時,均有全程參與告訴人葉瀚鴻、 李銘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告訴人葉瀚鴻遭傷害、強制 之過程,且有共同在場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助勢之舉。 (4)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飛鷹幫大哥」全不相識, 亦無仇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另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 實,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案發當日遭「飛鷹幫大哥」及 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告訴人 葉瀚鴻遭上開人等傷害、強制之緣由,均係為處理告訴人葉 瀚鴻與被告徐宏仁等5人間之本案投資糾紛,已如前述。而 被告徐宏仁既係本案投資糾紛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自 承其係受被告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委託,代渠 等5人向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件投資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被告曾威郡亦自陳其係經被告徐宏仁委請到場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之人(見本院卷第392-393頁),而被告葉 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於警詢中,均明確供稱渠等 因未能順利向告訴人葉瀚鴻討回投資款項,遂委由被告曾威 郡、徐宏仁協助管道處理,並約定以渠等投資款項之3成作 為報酬,其中被告謝典修更提及其知悉被告徐宏仁、曾威郡 會以「偏門」之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42、51、6 0頁)。由上開事實觀之,「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 成員」數人既與告訴人葉瀚鴻全無仇怨,且上開所為之實質 目的,係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得以順利取回渠等之投資款項 ,則應可合理推認「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 數人係被告徐宏仁為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到場處理本案 投資糾紛之人,且被告曾威郡等6人參與本案犯行時,渠等 之主觀目的亦係為向告訴人葉瀚鴻討要上開投資款項,當應 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數人之上開傷害、強制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是渠等與「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 間,對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擬。   (八)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威郡方為本案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 害、強制之人,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進入 倉庫時,其內已有1男1女,該名男子自稱為飛鷹幫成員,該 人要求我將被告徐宏仁等5人簽立的本票還給他們,我拒絕 後,該人就指示在場的小弟持球棒、電擊棒攻擊我等語(見 偵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前大約一週 就見過被告曾威郡,當時是被告徐宏仁帶他來找我泡茶聊天 ,我所說的飛鷹幫大哥並非被告曾威郡,指示現場小弟下手 打我的人是飛鷹幫大哥,他與被告曾威郡是不同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告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有位坐在主位的人對告訴人葉瀚鴻加以打、罵,我不 知道該人的姓名,但他不是今天在場的7位被告,當時打人 的人也不在本案被告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指陳「飛鷹幫大哥」方為實際指揮現場之不詳「 飛鷹幫成員」數人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傷害、強制之人,而 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警詢證述既已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 力,卷內亦別無任何事證可推認被告曾威郡方為下手實施上 開犯行之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屬無據,自應更正本 件犯罪事實如前。  (九)綜上所述,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所辯,均僅為臨訟杜撰之 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威郡等6人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所為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合致於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要 件,惟上開罪名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行為時既無規範,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對渠等論處之餘地,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霖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 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 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 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 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於剝奪告 訴人葉瀚鴻、李銘樺行動自由之期間,雖亦以強暴手段迫使 告訴人葉瀚鴻簽立本票、交付其金項鍊、本案小客車等,使 其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即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曾威郡等6人與「飛鷹幫大哥」 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數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罪事實三所參與之傷害行為,其目的 係在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簽立本票以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 人之投資債務,是被告曾威郡等6人上開所為之傷害犯行, 均係其等強制犯行之手段,而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均係在渠 等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內所為,且 渠等先後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強制之犯行目的均係在處理渠等與告訴人葉瀚鴻間之投資 糾紛,堪認上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上開行為 之時間、空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各具一部 重合性,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故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 訴人2人所為2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對告訴人 葉瀚鴻所為之傷害犯行,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即足。檢察官認上開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應以數罪論擬,容有不當,附此說 明。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行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不思以正途處理 債務糾紛,竟聚集多人剝奪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行動自 由,並對告訴人葉瀚鴻施以強制、傷害等手段以迫使其交付 財物,其等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葉瀚鴻之 身體完整、意志自由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葉瀚 鴻因本案行為所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尚非嚴重而需相 當期間治療之傷勢,以及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 大哥」、「飛鷹幫成員」於對外隔絕之物理空間內,以電擊 棒、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葉瀚鴻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情狀, 再就行為分工而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本案中,均非 實際下手實施傷害、強制等犯行之人,而被告徐宏仁受被告 葉瀚翔、謝典修、簡晨兆、李貞霖等人之託以非法手段處理 債務糾紛,更與被告曾威郡共同提供本案倉庫、電擊棒等, 且主動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前往本案倉庫,並自「飛 鷹幫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之本票,其於本案共 犯之參與情節最深,被告曾威郡則係受被告徐宏仁之託而參 與本案犯行,且有提供場所、電擊棒等物,以及自「飛鷹幫 大哥」處取得告訴人葉瀚鴻之本案小客車之參與情形,其對 本案犯行之參與亦達相當之程度,另被告葉瀚翔、謝典修、 簡晨兆、李貞霖則係委託被告徐宏仁處理債務之人,渠等於 本案中,於當場僅有助勢行為,而未有親自下手或參與上開 犯行之情,堪認渠等參與情節均屬輕微,綜合上開行為情狀 之考量,分別對被告曾威郡等6人量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 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犯後均飾詞 掩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全無悔 改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徐宏仁、簡晨兆、謝典修、 李貞霖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7、43、45、47頁),品行尚佳,至被告曾威郡於本案行為前 ,有因毀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葉瀚翔 則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39、41頁),品行普 通,然考量被告葉瀚翔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尚有殊異,爰 不酌為調整其行為人責任之因子,復考量被告曾威郡等6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 曾威郡等6人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79 頁),綜合以上行為情狀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 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 ,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 上開電擊棒亦係本案被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 飛鷹幫成員」持用以傷害告訴人葉瀚鴻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自應於被告曾威郡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型號:IPHONE11,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徐宏仁所有,供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聯繫,誘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進入本案倉庫內所用之物 乙情,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3-187 頁)、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95頁),堪認上開物品確 係被告徐宏仁遂行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一台(型號:IPHONE12,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曾威郡所有之物,惟 經檢視其手機內容,均未見得該手機有何與本案犯行實施具 直接關聯之相關憑證,尚無由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 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 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2張,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之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對被告徐宏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55-157頁),而上開本票係本案被 告6人、「飛鷹幫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 葉瀚鴻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憑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犯罪所得,惟此 部分所得於經查扣時,既均仍為被告徐宏仁所保有,而尚未 分配予其餘共犯,自應僅對被告徐宏仁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即足,爰於被告徐宏仁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五)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固係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飛鷹幫 大哥」及不詳之「飛鷹幫成員」對告訴人葉瀚鴻為本件犯行 所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應係本案 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飛鷹幫成員」之犯 罪所得,惟告訴人葉瀚鴻於偵訊中雖陳稱該金項鍊係遭「飛 鷹幫大哥」要求其留下,然未能明確指出該項鍊係在場之何 人所取走(見偵卷第59頁),此部分所得亦未經查扣,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該部分所得係為本案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保有,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本案小客車鑰匙、行照、黑色LEXUS汽車手提包,固 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部分物品均已返 還於告訴人葉瀚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威郡等6人因與告訴人葉瀚鴻有投資 糾紛,於111年3月17日23時許,在本案倉庫內,為迫使告訴 人葉瀚鴻償還被告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謝典修、李貞 霖等人之投資款項,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曾威郡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馬上要出事了」等語 ,並持球棒脅迫告訴人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後,向告 訴人葉瀚鴻恫稱:「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等語,於告訴人 葉瀚鴻屈從而依被告曾威郡指示簽立本票後,被告曾威郡復 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須於111年3月18日13時許返還本票 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簽署本票、車 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跳舞影片公開 ,已在告訴人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致告訴 人葉瀚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告訴人葉瀚鴻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曾威郡等6人 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上情,辯稱渠等均無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倉庫內迫使告訴人 葉瀚鴻脫衣跳舞、拍攝影片,或以上開話語脅迫、恫嚇告訴 人葉瀚鴻之舉。經查:  1.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曾威郡先後向告訴人葉瀚鴻恫稱:「你 馬上要出事了」、「要將影片放到網路上」、「已在告訴人 葉瀚鴻車輛裝GPS,別想逃跑」等語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 於警詢中陳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於本案倉庫內遭被告曾威郡 與「天鷹幫大哥」等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恫嚇(見警卷第61-63 、66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均未再提 及其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而遍觀 全卷,告訴人李銘樺及被告曾威郡等6人所為之歷次陳述, 均無任何一語提及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以上開言詞恐 嚇一事,卷內亦全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葉瀚鴻所 言上情屬實,況上開警詢筆錄既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威 郡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已如前述,是依卷內現有資料,全無任何適格之證 據可認檢察官所指之上情屬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無 足採,先予說明。  2.次就告訴人葉瀚鴻遭被告曾威郡等6人脅迫脫衣跳舞,並遭 被告曾威郡等6人攝錄影像後,要脅其須於111年3月18日13 時許返還本票及現金250萬元,始願意歸還告訴人葉瀚鴻所 簽署本票、車鑰匙、金項鍊及脫衣跳舞影片,否則要將脫衣 跳舞影片公開部分,告訴人葉瀚鴻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證稱上情(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400-425頁)。告 訴人李銘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看到有人脅迫告 訴人葉瀚鴻跳脫衣舞,當時他因為怕再被毆打,就有照做, 我有看到有不只一個人拿手機拍,他們也有跟告訴人葉瀚鴻 說隔天要籌錢出來還他們,如果沒有還的話會把影片上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惟告訴人2人之上開陳述非但 與被告曾威郡等6人之陳述情節大相逕庭,且除告訴人2人之 上開證述外,卷內即別無其餘事證可佐證告訴人2人上開所 陳情節為真,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該 局函覆以:扣案手機依規定業已入贓物庫無電磁紀錄可提供 ,經檢視扣案手機内無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威郡之手機內 存之照片、影像,亦未見告訴人葉瀚鴻之脫衣舞影像,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除 告訴人2人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曾威郡 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葉 瀚鴻、李銘樺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曾威郡等6人於罪。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曾 威郡等6人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恐嚇之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曾威郡、徐宏仁、葉瀚翔、簡晨兆 、謝典修、李貞霖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許,駕 駛BHZ-9589號車前往本案倉庫,其明知告訴人葉瀚鴻、李銘 樺遭曾威郡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竟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一旁 助勢,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 銘樺,於111年3月18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 市○○區○○路0號前下車,因認被告陳冠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恐嚇、強制罪嫌均為私行拘禁罪嫌所吸 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陳冠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下班時 ,因為要與被告曾威郡洽談店面管路修繕事宜,方到本案倉 庫,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曾威郡等人與告訴人2人坐在一 張桌子上面談,但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或傷害告訴人2人,後 來被告曾威郡說告訴人2人要離開,就請我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離開現場,我沒有在場助勢,也對現場發生的事情不清楚 ,我並無對告訴人2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 制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陳冠文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後某時許抵達本案倉庫 ,並依被告曾威郡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 樺,於同日2時37分許,讓告訴人李銘樺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惟此部分 事實尚難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 葉瀚鴻、李銘樺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行為時, 確有在場助勢之舉,更無由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 威郡等6人之上開行為,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首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陳冠文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對告訴人2人 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之犯行時在場助勢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李銘樺雖於警詢中指稱:當時被告曾威郡有持鋁棒 打告訴人葉瀚鴻之胸口及手臂,編號6之人(即被告陳冠文) 有在一旁助勢,後來我們離開倉庫時,是由被告陳冠文開白 色賓士休旅車將我載至橋頭區成功路放我下車等語(見警卷 第86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被告陳冠文當天 很晚才到場,應該是在告訴人葉翰鴻跳完脫衣舞後才來等語 ,因為他是很後面才出現,我沒有特別記他的長相,警詢時 我是憑印象指認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1-446頁),則 依證人李銘樺所陳,其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冠文既不相識,亦 未能明確陳述被告陳冠文抵達現場之具體時間,更無法陳述 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現場之具體作為情形,且本案現場人員眾 多,更有多名參與人員之身分未明,則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 時,是否可正確指認在場參與者之身分,應有高度可疑,則 僅憑告訴人李銘樺之上開片面陳述,是否可作為認定被告陳 冠文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已有高度可疑。且遍觀告訴人葉瀚 鴻之歷次陳述,其均未提及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之參與情 形,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陳冠文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而由本案情節觀之,告訴人葉瀚鴻 係為本案主要遭受傷害、強制之對象,則如被告陳冠文確有 參與上開犯行,則實難想見告訴人葉瀚鴻會對其參與情形毫 無印象,且由卷內事證觀之,本案所有在場之同案被告均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何陳述提及被告陳冠文之參 與情形,則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李銘樺於警詢中片面有疑之陳 述,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有於案發時在場助勢之行為,其推 論過程顯屬輕率,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推認被告陳冠文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 六、被告陳冠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本案倉庫的時候,已經 是半夜2時左右,我當時是去找被告曾威郡處理事情的,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葉瀚鴻簽本票的過程,也沒看到有人脅迫或 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而由被告陳冠文所駕駛之BHZ -9589號車之ETAG資料顯示,該車輛於111年3月18日1時10分 許,方行經國道1號鼎金系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鳳楠路方 向)路段,而本案倉庫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距離上開路段 仍有相當之行車距離,是被告陳冠文稱其抵達之時間係為11 1年3月18日2時前後,尚非無據,而本案告訴人葉瀚鴻、李 銘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間為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是被告 陳冠文抵達本案倉庫時,距離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倉庫之時 間已相隔約3小時有餘,堪認被告陳冠文到場時,被告曾威 郡等6人已花費相當時間與告訴人葉瀚鴻「處理」本案投資 糾紛,且被告陳冠文停留於本案倉庫內之時間,更僅約37分 鐘,顯見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應僅短暫停留於本案倉庫內 ,則被告陳冠文稱其全未參與對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之私 行拘禁、傷害、強制、恐嚇等犯行,並非全然無憑,而依卷 內現有事證,均乏事證可認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上開犯行, 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由逕對被告陳冠文以上開罪嫌 相繩。 七、又被告陳冠文於案發當日2時37分許,固有依被告曾威郡之 指示,駕駛BHZ-9589號車搭載告訴人李銘樺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路旁之舉,已如前述。惟由本案情形以言,本案私 行拘禁之手段係被告曾威郡等6人及「飛鷹幫大哥」與不詳 之「飛鷹幫成員」將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拘束於本案倉庫 內,以迫使告訴人葉瀚鴻同意抵償被告徐宏仁等5人之投資 債務,而於被告曾威郡等6人同意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 開時,渠等業以取得告訴人葉瀚鴻簽立之本票及其所提供之 擔保品,而已完全實現上開犯行。是被告曾威郡、陳冠文搭 載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離開倉庫之舉措,應係被告曾威郡 等人於達成其等犯行之目的後,為使告訴人葉瀚鴻、李銘樺 離開本案倉庫所採行之手段,而難認此部分行為亦屬本案私 行拘禁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陳冠文協助被告曾威郡將告訴人 李銘樺載離本案倉庫之舉措,應非屬對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之 行為分擔,而無由認定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被告曾威郡等6 人之私行拘禁犯行。 八、另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陳冠文既非本案投資糾紛之相關人 員,其與告訴人葉瀚鴻亦非相識,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均無 由認定其係受被告徐宏仁等5人所委請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之 人,而難認被告陳冠文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犯行之主觀意念,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冠文與被告曾威郡等 6人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綜合上開情節,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均不足為被告陳冠文確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傷害、強 制、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 告陳冠文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陳冠文被訴私行拘禁、傷害、 強制、恐嚇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陳 冠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 1支 曾威郡 2 手機 1台 徐宏仁 APPLE牌IPHONE11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台 曾威郡 APPLE牌IPHONE12型號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4 本票 2紙 徐宏仁 由告訴人葉瀚鴻簽署,面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

2025-01-03

CTDM-112-訴-250-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蘇子怡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31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楊政緯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下逕稱其名)分別於下列時間,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網址為ht 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光復店 Beauty Sa lon」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lazyl azybeautysalon/,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以言論誹謗、公然 侮辱楊政緯。  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3時55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並指摘「假冒我的 名建立假帳號,然後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 擾我的朋友們」、「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的受害者」(下 稱系爭言論㈠)。  ⒉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以修改10 8年6月16日貼文之方式,無端偽稱「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 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 房客…楊政緯」、「他現在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 直騷擾我FB的朋友」、「『砸爛』了我的店」,並指摘「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偷竊」、「強盜」、「砸店」(下稱系爭言論㈡)。  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我的店 還被他『砸』了」(下稱系爭言論㈢)。  ⒋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37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楊 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被楊 政緯『砸店』」、「楊政緯『砸店』『毀損』」欠款」,並張貼惡 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以「王八蛋」之激烈言詞與極度 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㈣)。  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似 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 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 之貼文訊息「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 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等激 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 ㈤)。  ⒍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9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無端指 摘楊政緯「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並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賤 人」、「小人」、「閒人」、「王八蛋」、「垃圾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 緯(下稱系爭言論㈥)。  ⒎於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18分,登入臉書帳號名稱為「蘇子怡 」、「Champagne Vivian」(下稱系爭個人網頁,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champagne.vivian)之個人臉書 頁面,偽稱「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 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在 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並指摘「楊政 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 店面」、「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 給我的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 人投資,都血本無歸」,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 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㈦)。  ⒏於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43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指摘「『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 「小人」(下稱系爭言論㈧)。  ⒐於111年2月3日下午4時27分,登入系爭個人網頁,指摘楊政 緯「以『假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並張 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貼文訊息「髒東西」、「臭大便」、「 小人」、「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 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 言論㈨)。  ⒑於111年4月10日上午3時48分,登入系爭粉絲專頁,偽稱「某 個最下流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 是…楊政緯」,並指摘「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 帳號』,背後一個一個用力捅」,且張貼惡意謾罵楊政緯之 貼文訊息「下流」、「低級沒水準」、「大便」、「低賤」 、「小人」、「爛人」、「王八蛋」等激烈言詞與極度不堪 之字眼,公然侮辱楊政緯(下稱系爭言論㈩)。  ㈡蘇子怡前揭「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 文」、「我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 八蛋,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 說我洗錢」、「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 」、「傳假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 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 已」、「我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勞健保費也欠了100-200萬」、「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 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畫大餅『 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 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 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還在跟我訴訟中但看資料是 已經被命令解散了」、「『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 帳號(指ChampagneBar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 沒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 緯」、「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 個一個用力捅」等言論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其所言確 有經過合理查證,而蘇子怡前揭「王八蛋」、「垃圾王八蛋 」、「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 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 人」、「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 子跟老公,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 」、「扶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 垃圾大便」、「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 爛透」、「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 、「大便」、「爛人」等之內容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違反正常倫理之界線,亦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明顯 構成公然侮辱。蘇子怡無端發文且出於惡意、私怨,目的在 損毀楊政緯聲譽,明顯存在「真正惡意」以及「意圖散布於 眾」之犯意,且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107年6月至 今已長達3年8個月,且蘇子怡明知「Mark Yi」、「Champag ne Bar(鄧筱薇)」此二帳號並非楊政緯本人,卻仍舊於系 爭貼文中虛構故事加以指摘楊政緯『冒名』傳假訊息予他人, 嚴重侵害楊政緯名譽權,致楊政緯為社會大眾及親友所非議 ,或受到輕視羞辱,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向蘇子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蘇子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 書狀及原審之陳述略以:  ㈠蘇子怡曾於102年11月間,向房屋所有權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出資約880萬元 進行室內裝潢,並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 甲業務,嗣因蘇子怡懷孕無法管理該店,且業績未達預期, 蘇子怡遂將所承租之上址1樓左側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分 成4個小空間轉租予其他美容師。嗣蘇子怡因租客不穩定而 產生頂讓系爭店面之想法及計畫,其乃於106年11月間在不 動產仲介網頁刊登頂讓店面之訊息,楊政緯得知後,於106 年12月底與蘇子怡進行磋商。嗣兩造間就系爭店面單純成立 租賃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頂讓店面及店內物品」之約定。 因之,蘇子怡及楊政緯遂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各自經營 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 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證金為3 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 司,且開花睫果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上址之延吉店店面股權 之20%轉讓予香檳公司(事實上開花睫果公司與楊政緯均未 曾於上址設立任何公司)。然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支付19 萬5,000元保證金,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 ,且於107年1月25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均須蘇子怡催 討,以致兩造產生糾紛。蘇子怡在聯繫不上楊政緯本人及亦 不熟悉楊政緯之其他親友之狀況下,迫於無奈乃於107年6月 17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公開向楊政緯催討租金,並 希冀認識楊政緯之人能替其轉達欠租之事。其後,有諸多與 楊政緯有投資糾紛之網友瀏覽此文章後,乃紛紛與蘇子怡聯 繫,並告知自身受騙經驗,蘇子怡始知悉楊政緯尚有以選擇 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誘騙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 佳琪、蔡宛爭、莊惠雯出資,並致渠等投資款血本無歸之情 事。更甚者,楊政緯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 短短數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 延給付租金、對蘇子怡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上址 設立公司,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 ,嗣後又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蘇子怡名譽,甚至在未告知 蘇子怡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蘇子怡所有設備及物品 、僱請工人拆除店內裝潢,致使蘇子怡損失慘重。  ㈡於109年5月間,訴外人徐羽坤瀏覽系爭粉絲專頁文章後,乃 傳送楊政緯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 蘇子怡,並詢問是否為蘇子怡所稱之楊政緯。蘇子怡看見上 開截圖後,方知悉楊政緯竟從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負責 人,搖身一變成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都 更規劃師,但蘇子怡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 記資料。另蘇子怡於109年間發現Instagram社群網站上有人 創設名稱為「champagne.tw」之Instagram帳戶,並不斷上 傳不利於蘇子怡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 且蘇子怡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nstagram、臉書m 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蘇子怡之文字,參以蘇子怡素來 未與他人結怨,僅與楊政緯存有諸多糾紛等情,蘇子怡乃合 理認為係楊政緯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其不利言論。 蘇子怡慮及楊政緯於106年間係對外宣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 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參以訴 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楊政 緯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蘇子怡亦因租屋糾紛而遭楊政緯積 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司纏身,甚至 因公開楊政緯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人,又經濟 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且網 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自己清白、避免再有其 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蘇子怡乃於107年6月起,開 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 雯之經歷,在網路上陸續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於系爭粉絲專頁 ,用以澄清楊政緯前揭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楊政 緯此人。蘇子怡係針對楊政緯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 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 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蘇子怡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 ,全係根據其與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而來,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評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蘇子怡並無不法侵害楊政緯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政緯於原審起訴聲明: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子怡於原審則 答辯聲明:楊政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楊政緯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3萬元,及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楊政緯其餘之訴。楊政緯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楊政緯後開部分請求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蘇子怡應給付楊政緯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蘇子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子怡則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子怡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楊政緯於第一審之訴。楊政 緯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於109年5月28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登 入臉書後,分別在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個人網頁之留言版上 發表張貼系爭言論㈠至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言論㈠至㈩截圖 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96頁),且為蘇子怡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堪認楊政緯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楊政緯主張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嚴重侵害其名譽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蘇子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蘇子怡所為系爭言論㈠至㈩是否有侵害 楊政緯名譽權?㈡楊政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 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 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 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 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 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 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蘇子怡利用臉書上系爭粉絲專頁,接續發表、張貼如 「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貼文」、「我 被楊政緯『砸店』」、「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匿名 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錢」 、「冒別人的店做『假帳號(指ChampagneBar)』」、「傳假 訊息毀謗」、「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 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我 在法院親耳聽見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楊政緯『冒 名』我們香檳假帳號」、「『砸爛』了我花800萬裝修的店面」 、「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 資都血本無歸」、「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 朋友」、「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 ,都血本無歸」、「『假帳號』留言我朋友」、「以『假帳號 (指Champagne Bar 鄧筱薇)』毀謗伊」、「某個最下流沒 格局沒水準的老闆做的事!我絕對沒有指名道姓是…楊政緯 」、「當見不得人偷偷摸摸的小人,『做假帳號』,背後一個 一個用力捅」等內容,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影射楊政緯 假冒蘇子怡之名建立假帳號、不斷打電話和訊息騷擾蘇子怡 的朋友、以假帳號毀謗蘇子怡、偷窺蘇子怡之貼文、騙錢、 砸店,並指述楊政緯為「王八蛋」、「垃圾王八蛋」、「不 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 「最下賤的低層人」、「賤人」、「小人」、「閒人」、「 不要臉的死小孩」、「有這種不要臉低級水準的兒子跟老公 ,真是丟臉死了」、「不要臉」、「下三濫的垃圾」、「扶 不起的阿斗」、「詐騙集團」、「垃圾人渣」、「垃圾大便 」、「垃圾賤人」、「髒東西」、「臭大便」、「爛透」、 「垃圾」、「低級沒水準」、「陽痿」、「下流」、「大便 」、「爛人」;蘇子怡上開以夾論夾敘之內容,而為事實陳 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全部文義,明顯出於惡意而 故以輕蔑、辱罵之用語,貶低楊政緯,顯非單純意見表達, 自難認蘇子怡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蘇子怡是否 應負侵權責任,應審究者為蘇子怡就其所述事實是否為真實 ,則依照上開說明,蘇子怡自應就其所述上開事實,能證明 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不涉及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負舉證之責。  ㈢查有關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假冒我的名建立假帳號,然後 再呈上法院」、「不斷打電話跟訊息騷擾我的朋友們」、系 爭言論㈡「最近我群組的朋友一定一直收到一個『匿名』的人 傳訊息給你們…這個人就是我的前房客…楊政緯」、「他現在 應該是發瘋了,像是神經病的一直騷擾我FB的朋友」、「以 『假帳號(指Mark Yi)』毀謗伊」、「『匿名』傳訊息給他人 」、系爭言論㈢「以『假帳號(指Champagne Bar)』毀謗伊」 、系爭言論㈣「楊政緯跟他的『假帳號同夥』一直來偷窺我的 貼文」、系爭言論㈦「楊政緯『冒名』我們香檳假帳號」、「 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息給我的朋友」、系爭言論㈧ 「『假帳號』留言我朋友」、「最近一直『匿名』傳毀謗我的訊 息給我的朋友」,指述楊政緯創建假帳號(「Champagne Ba r」、「Mark Yi」)毀謗蘇子怡乙節,已為楊政緯所否認。 蘇子怡固以上述帳號上傳之資訊内容均與兩造攸關,抗辯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帳號係楊政緯所有、楊政緯透過上開帳 號行毁謗及騷擾情事,並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觀諸蘇子怡所稱「與兩 造攸關」之內容,無非係蘇子怡之照片及其經營Opium Cham pagne Bar之google評論截圖負面留言,均屬公開資訊,實 難僅與楊政緯一人連結;蘇子怡復以上開帳號傳送予其友人 之内容,涉及楊政緯提告蘇子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 情節,且訊息傳送時間亦與一審判決宣判日及判決確定日甚 為接近,進而主張其指摘楊政緯以假帳號誹謗、騷擾之言論 ,均本於合理確信為真而為之等語。惟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會 將判決書內容公開揭示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Lawsnote 等網站,處於一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能共見共聞之狀態, 若以當事人姓名查詢,縱非相關涉案人士,仍得輕易得知判 決實際內容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等資訊,衡以蘇子 怡刑事案件之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屬不予公開判 決書之案件,任何人均得查詢、瀏覽,自難單憑該帳號傳送 內容與蘇子怡刑事訴訟案情有關,即驟認該帳號必為楊政緯 所創建、傳送之訊息必源於楊政緯。縱蘇子怡自107年間起 與楊政緯發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已交惡,然此節究與 該帳號是否為楊政緯所管理使用無必然關聯,蘇子怡所稱「 僅有被上訴人會如此大費周章地使用系爭IG帳號及系爭FB帳 號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言論」,顯為個人主觀揣測,而未經 合理查證之詞,是蘇子怡辯稱其發表此部言論,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等語,尚難採信。  ㈣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 院強制執行了650萬」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 怡所否認,並以楊政緯曾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理時,陳稱「目前負債650萬元」置辯,提出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75號審判筆錄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上情於兩 造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案件審理時,經勘驗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案件法庭錄音勘驗內容後,判決認定 「原告(即楊政緯)於另案所陳述者為:『對外負債650萬… 包含強制執行署的勞健保110萬』等語,並無被告(即蘇子怡 )所稱之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650萬元一節,被告亦當庭表 示其於另案聽到內容,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僅係其以為原 告遭強制執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被 告上開抗辯,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徵以兩造當時均在法庭當 場陳述、聽聞,該等內容並無易遭誤解情事,且從被告庭呈 之另案筆錄影本,亦無從認為原告曾於另案自述其係遭強制 執行650萬元情形。況且,被告先抗辯其曾於另案中當場聽 原告自述遭強制執行,僅係筆錄記載為負債有誤云云(見本 院卷第72頁),然於另案為系爭勘驗之後,卻又改口稱於法 庭上聽到之內容的確為系爭勘驗之內容,但其以為被強制執 行就是6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非但未 進行查證,且甚有將兩事實結合,自行編造不存在之系爭言 論內容之主觀上惡意,其故意以系爭貼文發表系爭言論,則 以不實之以遭到法院強制執行之高額負債,既非真正,客觀 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之發表,刻意加強原告債信之不良程度,難認其 所為言論有何須保護之合法權益,其特意於系爭貼文中發表 系爭言論,將使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對原告因該不 實在系爭言論內容產生質疑及負面觀感,已不法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已屬有據。」,此有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855號判 決1份(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蘇子怡所為 系爭言論㈦「我在法院親耳聽到他被法院強制執行了650萬」 之言論,客觀上已使閱覽者認楊政緯債信不良而足貶損楊政 緯之社會評價,且蘇子怡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 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㈤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 光光」、系爭言論㈡「『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 金」、「背信」、系爭言論㈦「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 楊政緯」、「聽其他受害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 而已」、「畫大餅『騙』了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 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 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無歸」、「詐騙集團」、「王八 蛋」、「垃圾人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等內容 ,指涉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之言論,而侵害其名譽 權部分:  ⒈楊政緯主張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侵 害其名譽權,為蘇子怡所否認。楊政緯固主張於兩造另案本 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086號判決,已認定蘇子怡指摘楊政緯 「背信」、「詐騙」、「吸金」等言論侵害楊政緯名譽權, 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上 開2則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細繹上開2則 判決內容,蘇子怡於上開另案發表之言論,與本件發表之上 開言論不同,且另案係以蘇子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為由判決楊 政緯勝訴,此觀判決上載:「…被告(即蘇子怡)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即楊政 緯)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即負有不 再於臉書上就系爭紛爭發表書面文字內容之不作為義務,嗣 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義務,就系爭店面關於系爭租約 之系爭紛爭事項再於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貼文如附表1、2 之系爭言論,且就該內容觀之,確屬指摘並負面評價原告行 為之言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違背兩造間系爭 和解書之約定,並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其 名譽權,洵屬有據。」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可見另案判決並未實際審認蘇子怡此部言論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實無從以其認定之結果拘束本件而直接認定蘇子 怡上開言論確侵害楊政緯名譽權,仍應回歸實質判斷蘇子怡 究竟有無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 論㈦之文字內容為真。  ⒉經查,關於蘇子怡以系爭言論㈠、系爭言論㈡、系爭言論㈦指述 楊政緯涉犯背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時點,為109年5月28 日至II0年4月28日期間,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北檢)108年9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內容:「…觀 諸上開被告楊政緯遭指話術內容,係就未來企業規模加以擘 劃,並非就既有事實予以描述,而有真假可言,且結果成就 與否,尚待企業經營績效等情而定,是尚難僅憑被告楊政緯 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乙情,即遽認此部分被告楊政緯所 言係屬施用詐術行為。另被告楊政緯或所經營開花睫果公司 租得…店面等情,有被告楊政緯所提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 告楊政緯所辯其有將籌得款項用於展店等語,應非無稽。是 難認被告楊政緯有何虛捏籌資展店以招攬告訴人等出資之施 用詐術行為。又關於被告楊政緯聲稱關之琳係沃美公司產品 代言人乙節…足見關之琳與被告楊政緯所經營事業間於當時 應有一定程度合作關係,且共同對外進行商業宣傳活動暨代 言商品等節,應非虛罔;故上開被告楊政緯對外所稱名人代 言情事或有浮誇之處,然其內容尚非全然虛假。…似難驟認 其已達足以影響告訴人等是否投資之虛偽不實程度,且告訴 人等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楊政 緯所侈誇企業願景嗣未成就及攀附名人宣傳內容未盡正確等 情,即驟認被告楊政緯所為確屬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確有 因此陷於錯誤,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合。又告 訴人等指稱被告楊政緯所為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乙節…尚 難認其數額顯然高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即與銀行法第29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可見楊政緯涉犯「背信」、「詐 騙」、「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北檢認定無犯罪嫌疑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蘇子怡既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理應 會收受偵查結果通知,自難諉為不知楊政緯上述罪嫌業被認 定無犯罪嫌疑之事實,猶為「把別人投資數百上千萬賠光光 」、「『騙』很多人投資」、「詐欺」、「吸金」、「背信」 、「這個是詐騙集團的騙人訊息#楊政緯」、「聽其他受害 者說他掛名的薪資好像是3-4萬元而已」、「畫大餅『騙』了 一堆女生的錢投資他,這些女人的全部投資都血本無歸」、 「從酒業到美睫圈到都更圈,『誆騙』了很多人投資,都血本 無歸」等內容,所為「詐騙集團」、「王八蛋」、「垃圾人 渣」、「垃圾大便」、「垃圾賤人」係惡意之侮辱、漫駡行 為,足認蘇子怡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害楊政緯之名譽, 自難認其可免責。  ㈥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㈠「一直到處毀謗血本無歸 的受害者」、系爭言論㈤「似乎有一個很閒的垃圾王八蛋, 匿名到警察局檢舉我沒有錢為何還有錢能開兩間店,說我洗 錢」、「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垃圾人」 、「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層人」之言論, 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子怡所否認。觀諸兩造前因商業經 營與租賃契約糾葛,楊政緯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北檢以10 7年度偵字第71976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29號刑事判決認定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15日 ,嗣楊政緯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即被告)之故意,明知蘇子怡 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7萬元、蘇子 怡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 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 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 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 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 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蘇子怡騙美容 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蘇子怡 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等情,於10 9年11月5日駁回上訴而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蘇子怡提出 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1至419 頁),堪認蘇子怡指述楊政緯有誹謗情事之言論並非無據, 其以此具體事實,所為「垃圾王八蛋」、「不要臉到了極點 」、「垃圾人」、「垃圾爛人」、「低賤」、「最下賤的低 層人」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按諸首揭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難認屬不法 侵害楊政緯名譽之行為。  ㈦至楊政緯主張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㈡「『砸爛』了我的店」、「 偷竊」、「強盜」、「砸店」、系爭言論㈢「我的店還被他『 砸』了」、系爭言論㈣「我被楊政緯『砸店』」、「楊政緯『砸 店』『毀損』」欠款」、「王八蛋」、系爭言論㈦「『砸爛』了我 花800萬裝修的店面」等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蘇 子怡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北檢於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 訴書中,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楊政緯於107年1月 3日依約支付半數保證金後,未再依約於107年1月25日給付 保證金餘額,且自107年5月25日起即未續付租金,並積欠管 理費與電費,更未給付任何營業獲利分紅…蘇子怡暨香檳公 司遂陸續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暨 開花睫果公司終止租約,請求歸還房屋及屬於蘇子怡之屋内 原有物品,包括櫃檯電腦螢幕及主機等。詎楊政緯明知上開 店面房屋内部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楊政 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緯或其所經營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毁損之犯意,指示員工…及搬家 公司人員,陸續於107年6月28日及7月1、2、3日,前來將屬 於蘇子怡所有之物品搬離,至少包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 於107年7月3日上午8時許,僱請國聖室内裝潢有限公司負責 人唐國聖…帶領工人前來拆除屋内裝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蘇子怡」」等語,有蘇子怡提出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51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6頁),可見楊 政緯因欠繳租金及保證金餘額,經香檳公司於107年6月26日 、29日發函終止租約後,指示他人將系爭店面内物品搬離, 及拆除屋内裝潢,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店面内部原有設 備及裝潢,係蘇子怡所有出租予楊政緯使用,並非屬於楊政 緯或開花睫果公司所有,楊政緯所為係犯刑法毁損及侵占等 罪嫌等情,足證蘇子怡辯稱:其因楊政緯將系爭房屋物品搬 離及強拆系爭房屋裝潢之行為,而為「砸掉我的店」之言論 ,尚非憑空杜撰,難認蘇子怡有侵權之故意。  ⒉至楊政緯雖主張其涉犯「毁損」、「侵占」罪嫌案件,業於1 10年5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改判無 罪確定,蘇子怡為此部言論顯未經合理查證等語。惟蘇子怡 發表系爭言論㈡至系爭言論㈣、系爭言論㈦之文字內容時點為1 09年5月28日(即系爭言論㈡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至110年3 月31日(即系爭言論㈦提及楊政緯砸店部分),彼時業經北 檢認定楊政緯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且經一審 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認定楊政緯確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蘇子怡為此部分言論當下尚非 徒託空言,自不得以刑事案件事後改判無罪為由,逕稱蘇子 怡就其此部所為之言論係本於侵權惡意為之,是楊政緯主張 蘇子怡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蘇子怡經本院認定於前揭時、地在臉書公開 張貼上開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部分,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其內容不僅使楊政緯主觀上感覺受到屈辱,客觀上亦 足以貶損楊政緯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本院審酌 本件兩造糾紛之事發經過、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狀況暨 蘇子怡加害程度、楊政緯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楊政緯請 求蘇子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楊政緯對蘇子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 規定請求蘇子怡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政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蘇子怡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蘇子怡如上給付,並就楊政緯勝訴部分,分別依 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而駁回楊政緯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楊政 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蘇子怡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各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指摘毀謗、公然侮辱等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31

TPDV-112-簡上-41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強制」、 第8行「及顧客飲食之自由」之記載刪除、同欄末3行「攝錄 影」以下至末行之記載,更正為「以此影響餐廳營運而加害 財產之手段恐嚇黃士誠,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與共犯少年蔡○宸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2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規定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 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案 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18歲 ,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本件犯行並主張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餐廳服務態度等細故,竟以至被 害人黃士誠經營之餐廳潑灑活體蟑螂方式,而為本件恐嚇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俱屬可議,兼 衡其素行、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強制及恐嚇公眾之犯 意聯絡,以前開甩散大量活體蟑螂方式,製造該餐廳衛生不 佳劣跡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 懼,並妨害被害人黃士誠經營餐廳與顧客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同法第304條第1 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 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 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 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 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 酌,方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有在餐廳廁所投放蟑螂及拍照、 攝錄影等舉措,可能使其他見聞者感到不適及不安,然其目 的顯非在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或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公眾心生畏懼,或「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行使權利」,亦不足以造成公眾因此即心生畏懼、公安秩 序因此而呈現不安定等狀態,實與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公眾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蔡○宸(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 發時未滿18歲,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受 吳佳勳(另行簽分偵辦)指使,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饗醬燒烤店,共同基於 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謀以在上址店內廁所投放甩散大量 活體蟑螂之方式,從而製造該餐廳有衛生不佳劣跡之噁惡脅 迫手段,以此加害黃士誠、京豪燒烤有限公司饗醬燒烤店餐 飲營收之財產及顧客飲食之自由。先由乙○○先至兩棲爬蟲店 購買活體蟑螂,並與同案少年蔡○宸共同佯裝用餐顧客前往 上址後,復由乙○○以在上址店內廁所甩散活體蟑螂並拍照攝 錄影之脅迫手段,使該餐廳之顧客及工作人員觀之心生畏懼 ,並妨害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士誠經營該餐廳與顧客 進食之自由與權利。 二、案經京豪燒烤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先至兩棲昆蟲店購買活體蟑螂並至上址店內廁所甩放蟑螂之事實。 2 同案少年蔡○宸之供述 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用餐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庭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饗醬餐廳內、大門口、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截圖照片、被告乙○○、同案少年蔡○宸離去之照片1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案發時 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蔡○宸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少件事 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嫌,惟被告施以甩散活體蟑螂之脅迫手段,無非係因 黃士誠與吳佳勳之友高嘉清間有投資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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