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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90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靜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五編號1至 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   事 實 一、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 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鍾明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步 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間之某日某時許,將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桃園市○○區○○街000 巷0號之建物等處,作為改造槍彈使用之工廠,並陸續使用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 9所示之零件、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鍾明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 卷二第146、1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5752卷第65至77、83至87、93至101、109至117、173 至183、185至263、265至271、359至376頁、偵50893卷第15 9至168頁、重訴卷一第87至121、197、247至253、301至303 頁、重訴卷二第51至6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而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113年 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 6041703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 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 13612727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50893卷第411至461頁、偵57 52卷第429至441、443至464頁、重訴卷一第203至208頁、重 訴卷二第123至129頁,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使用如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零件 、工具,改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被告所 為當屬「製造」槍枝及子彈無訛。  ⒉另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7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 間,接續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等行為,既屬接續之一行為,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 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獵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過程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階段行為,應為 被告前開製造槍彈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前開製造槍彈後持有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接續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製造槍彈之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造非制 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處斷。  ⒉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 日內製造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 為同時製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7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行為,與非法製造 非制式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 及非法製造子彈行為,因時間、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關係:   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步槍、手槍等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 大眾安全,被告製造並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行為,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 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數量及期間,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工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 式手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 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制式子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製造如附表五編號30至 4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後並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 如附表五編號12、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上開附表五編號30至45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五編號12 、15、16、19至23、28、2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均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存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2 03至208頁、重訴卷二第123至129頁),自難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制式槍枝、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三: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一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九:係口徑0.45吋制式手槍,為Charles Daly廠Compact 1911型,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㈠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9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19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8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10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㈠、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㈠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制式手槍:2枝 制式子彈:315顆 附表二:(非制式槍枝)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二編號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二編號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二編號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二編號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二編號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二編號6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二編號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二編號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子彈1顆)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 頭(直徑8.901mm、質量5.472g)發射速度為19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4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內政部警政署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或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應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二編號9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二編號10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二編號1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二編號1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二編號13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二編號1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八: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二編號15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二編號16 手槍(含彈匣4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二編號17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二編號18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二編號19 衝鋒槍(含彈匣7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二編號20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槍枝總長約64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二編號21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二編號2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二編號23 手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四: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二編號24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六: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二編號25 衝鋒槍(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二編號2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二編號27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四: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二編號28 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二編號29 長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二編號30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K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二編號3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二編號32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二編號33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七: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VP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二編號34 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CARRERA廠GTR77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二編號3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ALICO廠LIBERTY III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二編號36 獵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二: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 (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合計 非制式手槍:29枝 非制式衝鋒槍:2枝(編號19、25) 非制式步槍:1枝(編號28)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編號36)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3枝(編號20、27、29) 附表三:(非制式子彈)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附表三編號1 子彈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附表三編號2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附表三編號3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附表三編號4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附表三編號5 子彈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附表三編號6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一二㈡㈣、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附表三編號7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 編號一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附表三編號11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二、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附表三編號1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45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11.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3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三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附表三編號16 子彈 4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附表三編號17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2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4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附表三編號20 子彈 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七、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附表三編號2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 附表三編號22 子彈 5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1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附表三編號24 子彈 16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一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6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3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二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附表三編號26 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三: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四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5 附表三編號28 子彈 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五㈡、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11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九、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0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三、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1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附表三編號32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附表三編號33 子彈 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九㈡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31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附表三編號35 子彈 1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㈢、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四、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附表三編號37 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六、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5 附表三編號38 子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八、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附表三編號39 子彈 1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7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74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一、113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27279號函: ①7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合計 1547顆 附表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四編號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三:已貫通,可供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附表四編號2 JERICHO941F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二四: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 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制式彈匣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附表四編號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附表四編號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四八㈠:已貫通,可供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附表四編號8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1675號鑑定書編號五八㈡: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附表四編號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塑膠槍身、塑膠彈匣等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附表四編號1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3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三㈠: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附表四編號1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2號鑑定書編號一四㈢: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附表四編號14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一五: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等物,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物組合而成。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附表四編號19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枝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1703號鑑定書編號二四㈠㈡:均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②內政部113年2月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8號函: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五: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附表五編號1 油壓機 1臺 2 附表五編號2 電鑽 2個 3 附表五編號3 夾彈器 1個 4 附表五編號4 夾具 1臺 5 附表五編號5 砂輪機 2臺 6 附表五編號6 銼刀 1支 7 附表五編號7 卡尺 1支 8 附表五編號8 鑽頭 1批 9 附表五編號9 砂輪機 1臺 10 附表五編號10 工具 1批 11 附表三編號23 彈匣 4個 12 附表四編號5 彈匣 4個 13 附表四編號6 彈頭 1袋 14 附表四編號7 槍枝零件 1袋 15 附表四編號8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16 附表四編號9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7 附表四編號10 零組件 1袋 18 附表四編號11 空包彈 1袋 19 附表四編號12 金屬槍管半成品 10枝 20 附表四編號12 槍枝零件(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包 21 附表四編號13 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 22 附表四編號13 彈匣 2個 23 附表四編號14 手槍(不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4 附表四編號15 子彈 8顆 25 附表四編號16 彈殼 1袋 26 附表四編號17 彈頭 1件 27 附表四編號18 空包彈 1袋 28 附表四編號19 槍管 31枝 29 附表四編號20 零組件 1袋 30 附表三編號8 子彈 2顆 31 附表三編號10 子彈 3顆 32 附表三編號13 子彈 7顆 33 附表三編號14 子彈 9顆 34 附表三編號15 子彈 3顆 35 附表三編號18 子彈 10顆 36 附表三編號23 子彈 5顆 37 附表三編號25 子彈 2顆 38 附表三編號27 子彈 3顆 39 附表三編號29 子彈 6顆 40 附表三編號30 子彈 2顆 41 附表三編號31 子彈 5顆 42 附表三編號34 子彈 3顆 43 附表三編號36 子彈 2顆 44 附表三編號40 子彈 10顆 45 附表三編號41 子彈 3顆 46 行動電話(廠牌:I PHONE 12 Pro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1

TYDM-113-重訴-13-20250321-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安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轉讓偽藥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招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復知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0顆(下稱乙子彈),及編號2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為本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 、8日間不詳之某日,在彰化某處,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 命2包(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大麻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㈢嗣於109年11月10日23時34分許,陳招安因與黃正宇間金錢糾 紛,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之西羅殿(下稱本案 宮廟)前毆打黃正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招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到場時無人承認車主何人, 員警未經任何人同意,自行拿取置於宮廟桌上車鑰匙開啟 車門,是警方有未經同意搜索之情形;又縱依員警到庭證 述,本案槍彈係證人黃正宇帶領員警在懸掛車牌號碼AHP- 2538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上所搜得,然 該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證人邱彤恩,並非黃正宇或吳美 玲,縱得其同意搜索,亦有未經同意而搜索之違法搜索情 形。另本案現場已在警方實力支配之下,無危及現場人員 ,警方自行拿取鑰匙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及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故本案為違法 搜索,縱搜得之物品為違禁物,亦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   ⒉按搜索依其程式,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其中無 令狀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 索等4種情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 條之1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考量 時間急迫性,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以及防範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湮滅證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 搜索,則係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須出於 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 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 之認識所致,始屬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 」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 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 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 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 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 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本案槍彈,係被告於10 9年1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黃 正宇前往本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在本案宮廟前發生爭 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曾於現場向證人吳美玲表 示就認一認,而在場員警於宮廟桌上尋獲車鑰匙,徵得證 人吳美玲同意搜索上開車輛而查扣等情,據證人吳美玲於 偵查中、黃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41 至246頁;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 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密錄器畫面 截圖、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 索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313至369、81至89、63 至77、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4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非本案 白車之所有人,無權同意搜索等語,惟查,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向吳美玲表示搜到就認一認等情,依被告之供 述,證人吳美玲既受被告唆使頂替被告承擔持有本案白車 內之違禁物,被告顯然係將上開車輛之使用乃至管領、支 配權於員警到場時委予證人吳美玲,同意證人以上開車輛 持有人自居,從而,本案槍彈係具同意搜索權之證人吳美 玲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同意員警搜索上開車輛而 查扣,自屬員警合法搜索查得之物,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之處。又辯護人雖主張附帶搜索範圍應不包含本案白車 ,然揆諸前揭法條已明文得逕行搜索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員警隔窗發現本案白 車內副駕駛座有疑似毒品咖啡包,經在場證人黃正宇陪同 下附帶搜索本案白車,則辯護人泛泛指摘員警搜索上開車 輛為違法,並不可採。   ⑶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符合法定程 序,業如前述,縱使如辯護人所言證人吳美玲無權同意搜 索,然員警因當時證人吳美玲主張其為駕駛人,而認證人 吳美玲為該自小客車有管領權人,並於搜索前徵詢吳美玲 之同意,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表示同意搜索等情,有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1至84頁) ,則員警顯係主觀上認吳美玲為車輛所有人或占有人而享 有支配車輛權限,非有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再衡以 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如該等犯罪成立,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經權衡後,應仍得作為證據 使用。   ⑷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足認本案確實係經合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縱認本案搜索扣 押過程有所瑕疵,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仍認本 案扣得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 案證據。   ⒋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毒品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 在場之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566至573、241至246頁,偵三卷第117至12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 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 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7、307至311、313至369頁) 、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吳美玲部分含同意搜索之簽名:見偵一卷第81至84、 85至89頁;黃正宇部分:見偵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 、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25至127、12 9至131、177至193頁)等件在卷足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醫院1 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81至283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本案槍彈係員 警於上開時地,到場處理其與黃正宇間在本案宮廟前肢體 衝突時,自本案白車所搜得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 案槍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我在 南投找到黃正宇時,怕黃正宇跑掉,便將黃正宇的行李都 放到本案白車後車廂內,我們從109年11月8日從南投出發 到屏東,印象中沒有人動後車廂,到屏東之後我把黃正宇 和吳美玲放到旅社,將黃正宇跟我借的黑色三菱汽車(下 稱本案黑車)開去還人家,本案白車也有開走,隔天再開 本案白車去找黃正宇和吳美玲,沒有印象有無開後車廂放 置物品,之後載他們去本案宮廟、發生衝突,才被警方查 獲,扣案槍枝、子彈和主要組成零件都不是我的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白車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或邱彤恩,故員 警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則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至有 關持有槍械部分,黃正宇既知係與其有糾紛、仇怨之被告 相約,其攜帶槍枝防身應屬合理,被告否認本案槍彈、組 成零件為其所有,實係黃正宇所有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宇、吳美玲、邱彤恩於案發時共同在本 案宮廟,因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糾紛,遂生肢體衝突,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1月10日23時59分許,在本案 宮廟前,查獲本案白車內及後車廂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 及槍彈等物,為被告所是承(見偵一卷第459至463頁,本 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80至87頁),並有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偵查報 告及案發當日員警到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屏東分局109 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 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復有扣案之 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0顆,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38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視不具撞針,認不具殺傷力, 惟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內政部111年4 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48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17至424頁,他卷第225至226頁)。是本案於109年1 1月10日,在本案白車內扣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甲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乙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丙零件)等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本案白車使用及車輛內物品放置情形:    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要把本案黑車還給被告,被告稱要與我談債務問題,便開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吳美玲來南投埔里找我,我開本案黑車與他們會合,會合後便因債務遭被告毆打,其後我開本案黑車載吳美玲回屏東,將黑車還他。會合時,我身上只有1個側背包(裝1套衣服與私人物品)。到屏東後,我們在飯店會合,被告就開我駕駛的本案黑車離開,邱彤恩就開本案白車離開。隔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叫我坐後座中間,並打開後車廂讓吳美玲放行李,之後就到警察查獲的本案宮廟,因為債務談不攏,我又被陳招安打,打了一陣子後,被告就跑到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遭吳美玲與邱彤恩制止,被告又放回去,之後警察就過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的手提包而已,沒有帶其他東西,後面由被告幫我把包包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②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正宇因欠被告毒品錢,被告便透過我聯繫。案發當天被告開本案白車載我,黃正宇開本案黑車會合,在南投時雙方有爭執,被告便帶黃正宇去廁所毆打,之後因被告在假釋中須回屏東報到,我們便決定南下,到屏東後被告安排直接去飯店,並聯繫朋友將本案黑車開走,被告則駕駛白車載我回他家。我個人的行李放後座,但我沒有開啟後車廂,抵達飯店時,被告開啟白車後車廂把我的行李和吳美玲的1小包行李放入,同時叫黃正宇整理黑車,黃正宇便將黑車內雜物如衛生紙、食物、一些垃圾放在透明塑膠袋內放到白車後車廂,除了上述物品外,裡面還有好幾個被告的深色手提袋,是109年11月9日回被告住處時,他從家裡拿出來放到白車後車廂的,裡面裝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117至1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109年11月,被告當時因為要回屏東報到沒有車,便跟我借車(即本案白車),該車是我向租車行以租用完再買的方式購買的車,借給被告使用。本案白車的行李有我們4人的行李,有我、吳美玲以及黃正宇拿的一個袋子,剩下就是我沒看過,由被告一開始就放在後車廂的。被告要找黃正宇牽本案黑車,順便問他那陣子拿的毒品去哪裡了,都沒有回帳,所以我們在南投會合時,黃正宇就是帶他剩下的毒品(按:即毒品咖啡包,詳後述無罪部分),沒有帶其他的東西。被告在本案宮廟毆打黃正宇時,曾跑到本案白車後車廂拿出槍枝說不然拿槍互射,我跟吳美玲、被告朋友有上前制止,叫被告把槍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44頁)。    ③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邱彤恩前往南投埔里吃早餐,並聯繫黃正宇,當時被告要跟黃正宇要回本案黑車及商討積欠的錢。黃正宇到場後,被告便持棍子毆打黃正宇。之後我們在附近會合,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黃正宇開本案黑車載我,一起南下屏東,當時被告要我幫忙看著黃正宇,避免落跑。109年11月9日下午我們到富門大飯店休息,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開本案白車載邱彤恩回來飯店,叫我們把包包、食物放到白車後車廂,我在飯店內有看到黃正宇只帶1個包包裡面裝幾件衣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當時我看到後車廂有一包一包的袋子,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還有一個深色的手提包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到本案宮廟,被告持棍子毆打黃正宇,長達半小時左右,打到一半時,被告好像有要去後車廂拿槍,也有拿東西的動作,但遭邱彤恩阻止;我會認為本案白車內的槍彈、毒品不是黃正宇持有的原因是,我跟黃正宇從埔里一路南下屏東期間,我都跟黃正宇一起行動,黃正宇沒有接近過後車廂,只有從飯店離開時,我們2人有接近過一次,但也是放我的包包及食物,本案白車多由被告所駕駛,黃正宇從來沒有開那台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566至573頁)。    ④參諸證人黃正宇、邱彤恩、吳美玲前開證述,其等就被 告駕駛本案白車前往南投找尋黃正宇,並一同南下屏東 等原因、經過,始終證述一致,且均證稱本案白車為被 告所使用之物,而依證人吳美玲、邱彤恩、黃正宇所述 ,黃正宇當日僅有攜帶1袋手提行李(裝幾件衣服), 並未攜帶裝有槍枝的手提袋等情,則本案白車內所查獲 之本案槍彈,自有高度可能為車輛使用者即被告所持有 之物品。又證人邱彤恩、吳美玲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241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等沒有糾紛、仇怨一致(見 本院卷一第162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證 述主要情節與證人黃正宇證述互核無違,應屬可信。證 人黃正宇雖與被告前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業因本案頂替 持有槍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亦值採信。依證人邱彤恩 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將本案白車借 予他人使用,被告可以決定何項物品得以放到後車廂內 ,則該車顯屬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範圍。此部分堪予認 定。     ⑵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    ①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冠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不是 第一批到場的警員,建國、民生派出所警員應該有先到 場,偵查隊比較晚到,當時現場有黃正宇、吳美玲等人 在場,尚未逮捕但經員警在旁戒護,現場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我不清楚本案白車鑰匙拿取及開啟的經過,現 場有多位員警同時在處理,我沒有負責到這部分。我到 場時,黃正宇如同密錄器照片編號18所示坐在廟門旁邊 通道的角落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我們到場時有 將被告他們隔離,禁止交談,但我們控制隔離的是黃正 宇跟吳美玲,沒有注意到被告與吳美玲交談部分,可能 警員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衡酌證 人李冠旻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怨,亦無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就本案查獲經過依其記憶所述,縱有與 實際情況有若干不一致,亦因時間經過久遠、現場負責 搜索及戒護人力分工不同,循此證人李冠旻所述應屬可 信。    ②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陸續到場後就對我 們進行盤查,我的包包內有邱彤恩在我們入住飯店時給 我的毒品,我就自行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當時員警 照到本案白車副駕駛座看見咖啡包,便詢問車子是誰開 的,被告就到我旁邊跟我說「姐仔,那車子你開下來的 ,你就承認了啦」等語,他又小聲跟我說後續包含請律 師等他都會處理,當下我想說我是現行犯,被告又說他 會處理,便跟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其中一名警員在本 案宮廟前桌子上找到鑰匙,便徵求我同意搜索該車,我 便說好,接著就搜出咖啡包、毒品殘渣袋及磅秤、槍枝 子彈、改槍的工具,還有很多袋子。同時我有看到黃正 宇跟被告在談話,對話內容我沒聽到,當我正在思考不 要承認車內的物品是我的時,黃正宇就突然說車子裡的 東西都是他的,我當時很訝異他怎麼突然說那些東西都 是他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至246頁)。    ③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打到有點神智不清 ,警察到場後,被告就走到我旁邊叫我把槍枝跟毒品扛 起來,等我出去之後會處理好,被告在我面前表現出很 有錢的樣子,我就聽他的話,跟警察說扣案槍枝、毒品 都是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6至573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情發生太久我有點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 當時叫我幫他頂起來,說扣案的槍枝、子彈、大麻、海 洛因、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壓制我們,還 可以講話,所以被告就走到本案白車旁邊來叫我頂罪。 我從南投到屏東遭被告帶下來,身上只帶1個黑色有字 的手提包而已,後面由被告幫我放到本案白車的後車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    ④證人吳美玲、黃正宇前開證述並無矛盾、尚屬一致。且 查,本案員警於案發時於受執行人為「吳美玲」之搜索 扣押筆錄中明確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 帶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 執行搜索」,並載有同意時間及證人吳美玲之簽名,執 行範圍包括犯罪嫌疑人、身體(同上受執行人)、物件 (自小客AHP-2538),有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1至84、85至89頁) ,核與證人吳美玲前開證述一致。另觀諸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可見員警目視本案白車副駕駛坐墊上有毒 品咖啡包,於詢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或駕駛時,被告站在 證人吳美玲身邊與其交談後,證人吳美玲便自其身上取 出毒品並承認有乘坐本案白車,配合員警將車輛解鎖搜 索,嗣經員警搜索白車後車廂查獲槍枝、子彈後,證人 黃正宇突向員警承認該部車輛及車上物品皆為其所有等 情,有員警當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9至21、24 、25至27、30至33、42、49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3 至369頁)。而屏東分局於同日另行製作1份受執行人為 「黃正宇」之搜索扣押筆錄,並將附表一、二所示本案 槍彈、毒品列載於黃正宇名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一卷第63至66、67至77頁),亦與證人吳美玲、黃正宇 證稱其等經被告教唆頂替,因而先後承認本案白車內物 品為其所有乙情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有所憑據,堪信 為真,足認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持有。   ⑶扣案槍彈為被告持有之物,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黃正宇帶槍,我打開後車廂質問他「 你現在帶槍是要跟我輸贏就是了,你欠錢還這麼兇(台語 )」等語,我是這麼跟黃正宇說的。我在飯店整理黑車上 的東西要放到白車上時,有打開來看,那時知道黃正宇有 帶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 2日、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邱彤恩找到黃正宇 時,怕他跑掉,有叫他先把本案黑車上的東西放到白車上 ,有黃正宇的旅行袋跟行李,但我不知道袋子內是什麼, 到屏東本案宮廟時,我們談得不愉快,便出手打他,想說 不用對他客氣,就去開本案白車後車廂看他行李有無值錢 東西,我就看到有槍,問他是不是要跟我拚等語(見偵一 卷第459至463頁)。是被告就其「何時」將黃正宇之行李 移置本案白車後車廂、「何時發現旅行袋內之槍枝」乙情 ,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實屬可疑。且若被告於飯店移 置車輛內物品時已知悉黃正宇攜帶槍彈,竟未要求黃正宇 將槍枝取出、另行保管,復未忌憚於黃正宇持有槍枝等武 力,仍在本案宮廟前毆打黃正宇良久,至其頹坐於本案宮 廟前地上(見偵一卷第329頁之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1 8),與常理不符。反之,如槍彈為黃正宇所有,既特地 帶上車,豈有不隨身攜帶以防身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其有於員警到場時,靠近吳美玲告知搜到毒品由她承擔 ,就認一認,亦曾託友人拿錢給黃正宇、吳美玲,讓他們 於遭收押時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案白車具有管領力,復未當 場承認車輛為其所有,反要求吳美玲、黃正宇承擔責任等 種種不自然行為,可見本案槍彈實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辯 稱本案槍彈為黃正宇所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 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罪數與競合:   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 為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某時取得本案 槍彈而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40顆之行為,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而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復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甚鉅,且經政府管制不得持有,仍非法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葉等多種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 難。而被告犯後要求吳美玲、黃正宇出面頂替,又始終否認 犯行(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承認),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惟念本案並無證據認被告持本案槍彈、毒品另從事犯 罪情事,未進一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復考量被告 前有槍砲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持有毒品、槍枝、子彈與零件之種類、數量,以及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40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一 編號4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共15顆)外,其餘25顆子彈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大麻葉1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可認屬被告本 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大麻葉1 包、海洛因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 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欠 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陳招安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10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轉讓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供黃正宇轉售。嗣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 駕駛本案白車搭載邱彤恩,駛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 富門大飯店接黃正宇、吳美玲上車後,一同前往本案宮廟, 途中黃正宇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還給被告,並由邱彤恩接手 置放在本案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被告因而復 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7包 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行,辯稱 :咖啡包是我在109年11月8日去找黃正宇之前,在彰化所購 買的,總共30包、1包400元,我付完錢之後叫黃正宇拿回來 的,我並沒有無償轉讓給黃正宇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黃正宇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係 被告前於109年10月中旬,由被告將咖啡包90餘包交給其出 售,但其並未出售而係自行施用(約70餘包),因被告向其 追討,其於富門飯店前往本案宮廟途中,因被告當時在開車 ,便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邱彤恩,由邱彤恩還給被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571至572頁)。核與證人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搭乘本案白車從飯店到本案宮廟途中,邱彤恩有問黃正宇 咖啡包的事情,黃正宇便從自己的包包拿出咖啡包給邱彤恩 ,但數量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44至245頁)、證 人邱彤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開去宮廟途中,黃正宇有拿出 咖啡包給我,要我還給被告陳招安,因為被告在開車,我就 把東西放在駕駛與副駕駛間的置物箱等語(見偵三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足認黃正宇確有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於車內經邱彤恩轉交給被告,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 案案發時向黃正宇拿回毒品咖啡包,尚不足逕予推認被告有 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  ㈡且查,依證人黃正宇所述,被告係交付咖啡包由其出售。又 證人邱彤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黃正宇有金錢上糾紛 ,當時黃正宇向被告說那陣子不好過,希望被告幫忙他,被 告便把咖啡包丟給黃正宇去賣、讓他去賺錢,結果黃正宇都 沒有回錢,我們就去把剩下20幾包扣押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頁)。證人黃正宇與邱彤恩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 雖經被告否認,然若被告確已轉讓毒品與黃正宇,自無由向 黃正宇取回、黃正宇復何需「交還」,前揭證述尚不足補強 被告確有轉讓咖啡包給黃正宇乙事,因被告若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給黃正宇出售,亦可能僅係共同持有毒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交由黃正宇代其收 取,其復向黃正宇「收回」本案毒品咖啡包,有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依被告供述與 證人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7包,尚難認定被告有轉讓偽藥犯行。  ㈢至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 僅抽驗1包),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將其餘26包送驗,雖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成分,惟 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31至339頁)。基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難認達5公克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有間,亦不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轉讓偽藥犯行之證據,經 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亦不構成其他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見偵一卷第75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見偵一卷第77頁)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③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然其組成: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塑膠槍身、塑膠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左列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其餘⑵、⑶所示零件,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 3 槍枝組成零件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見偵一卷第77頁)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予沒收 4 子彈 40顆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見偵一卷第77頁) 1、已試射部分(共15顆),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不予沒收。 2、未經試射之子彈25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②鑑定結果(見偵一卷第417至418頁):  ⑴2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  ⑵38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砂輪機 1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6 電磨筆 2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49(見偵一卷第75頁)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粉末 3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見偵一卷第67頁) ②合計淨重72.79公克(驗餘淨重72.74公克,空包裝總重3.41公克),經鑑定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2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240號鑑定書) 不予沒收 2 大麻葉 1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見偵二卷第2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海洛因菸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毛重0.818公克,驗後毛重0.7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五級毒品咖啡因(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見偵一卷第67頁) ②驗前總淨重0.53公克,驗後總淨重0.5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二卷第2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4號鑑定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咖啡包 27包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34(見偵一卷第67至73頁) ②驗前總淨重170.59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3%。 ③復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送驗其餘26包,均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 ④扣案毒品咖啡包27包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另案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6 電子磅秤 3臺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7(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吸食器 3個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3(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藥鏟 3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至46(見偵一卷第75頁) ②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其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夏普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見偵一卷第73頁) 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 發查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11號卷 發查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675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8號卷(含卷一、卷二)

2025-03-20

PTDM-111-訴-76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清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自彰化縣某模型店及網路上 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 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證據資料 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周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有 人要過來跟線民買彈匣,線民稱已與被告聯絡好,被告要帶 槍枝過來核對彈匣,我有看到線民與被告關於交易彈匣的對 話紀錄,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也 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原 審卷第289至293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只知 道線民是賣家,是在露天拍賣網站為了買生存遊戲的東西而 認識,他也有張貼一些槍的零件。我本來要跟他買空氣槍, 他跟我聊到他的操作槍和子彈的問題,我說我有操作槍,是 合法的,槍管沒有通,只是沒有彈匣,他有拍槍枝和彈匣給 我看,我說彈匣很好看,因為我本來塑膠的彈匣很像假的, 我看到當然會心動,所以我想要買,他說想要可以賣給我, 並請我帶槍枝、子彈過去合合看等語(原審卷第210、314至 315、394頁,本院卷127頁),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上網與 擔任賣家之線民聯繫,且其供稱為了購買彈匣而約妥攜帶相 關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前往以利比對之情,亦與證人周志清 證稱看到該線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主 動在網路上洽詢賣家之過程,係經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又 依被告所見,該線民既然擁有拍賣帳號,並張貼所欲販賣商 品之照片,更無從逕謂並無該線民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賣家慫恿將與槍有關的東西均攜往交易 現場,始向友人魏燿茗借用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 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 所有之槍枝零組件等物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 糾紛,實屬合理,則若該等槍枝零組件、子彈均非被告所有 ,應無特地持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朋友處吸毒時認 識魏燿茗,並無何交情,平常很少聯絡,但事發那陣子有在 吸毒,所以有在聯絡,其之前看過魏燿茗持有槍管、子彈, 因而在交易當天前往吸毒據點找魏燿茗借用,並未事先以電 話聯絡,魏燿茗叫其等一下,不知前往何處拿取,就交付以 塑膠袋裝著之槍管、子彈,後來其就很少與魏燿茗聯繫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衡以槍管、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涉有刑責,非法持有者通常不會輕易 將之示以無密切關係之人,更遑論出借予無特殊交誼者。是 以,被告所辯其係於交易當日,始臨時前往無何交情之魏燿 茗處借用槍管、子彈一情,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陳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皆為其所有,直 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而與魏燿茗商借, 惟該情節有違常理,已敘明如上,自難採認。  ⒊承上,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上網與賣家洽談,且因自己想要購 買彈匣,並為了與本身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進行比對, 始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到場等節,堪予認定 ,並非員警或屬於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被告非 法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意。從而,被告抗辯稱本案屬於陷害 教唆,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綜合上述,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皆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 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 ,均是賣家叫我攜帶前往,我才向魏燿茗商借的,槍管及子 彈都是魏燿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 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 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 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臺西分 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原審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4054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 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 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 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 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燿茗借用取得。又被告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應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且觀以 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均有供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地點, 前後供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 膠彈匣,則其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見面一情,亦 與證人周志清證述其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欲向線民購買彈匣 而前來乙節合致,是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槍管及子彈等物到 場進行比對,應屬合理,顯見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購買等 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係遭查獲當日始向魏燿茗借用之情節,惟如此作法非但 無法達到將其既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與其欲購入之 金屬彈匣比對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向魏燿茗借得並攜帶前 往與賣家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仍須返還魏燿茗 ,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 往向魏燿茗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再攜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 對,難認合理。甚者,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魏燿茗,何以不 擔心自身非法持有之犯行曝光或遭檢舉,而願於未事先約妥 之情形下,臨時出借予被告,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 均一致供稱上開槍管及子彈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 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 、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 槍管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又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 向魏燿茗借得一情,無足採認,業已認定如上,自不須就該 情形論述被告是否具持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4項 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 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 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 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 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 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槍管及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證人周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前述線民之線報而前往 現場查緝之情形稱:線民稱買家已經從彰化縣過來了,並提 供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們警員就有1人假裝是賣家, 在超商前面等待買家。買家開車過來時,剛開始是停在超商 前,後來又開離開,我們就追過去,買家就停在樹底下。買 家停下來後我們去敲他的玻璃,待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就 表明身分,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買家即被告有主動從車子駕 駛座底下拿出子彈1包,之後我們再附帶搜索查扣了其他物 品,所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不是被告主動提出的 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07頁);且依卷內臺西分局112年2月 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載明: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 伏,見黃嫌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 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 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 品供警方查扣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 實施搜索前,並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且本件 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接獲線民舉報稱被告會攜帶槍 枝前來購買彈匣乙節,而因該線民前確有販賣槍枝零組件之 紀錄,並有出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讓警方查看,足見警 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 零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部 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 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法 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經函 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張源洲涉嫌持有改 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情,有臺西分局112年12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鄉之模型店購 買槍枝零件,並於110年年底,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子彈等 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張源洲並非被告 所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復依被告於檢舉張源洲之筆 錄中供稱:我曾於111年4月8日左右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 道下,向張源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張 源洲包包內有1把槍,該手槍滑套是黑色的,手把為銀色的 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未供述其有向張源洲購入槍管 及子彈之情形。本件被告遭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均非張源 洲,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槍管及子 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上開違禁物具有高度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 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自原審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 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 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 ,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 (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 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 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由警方陷害教唆,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皆因警方喬裝之買家慫恿,始起意向魏燿茗商借取得等節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 敘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2 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原審卷第63頁)。 3 打釘槍空包彈8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4 彈殼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 6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身1個 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 8 彈匣2個 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 9 復進簧3個 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 10 復進簧桿1個 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56-20250319-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 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及子彈4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門鈴對講機對 鄰居吳○○恫稱「下來,如果不下來就要處理你」、「我昨天 在○○開了12發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吳○○,使吳煥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與鄰居林○○、吳○○發生爭執,鄰居吳○○下樓查 看。詎陳朝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恫稱「你最 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事實欄一所示之手 槍朝林○○、吳○○及其家人比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 動恐嚇林○○、吳○○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 駕車上路。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朝國之車 輛,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經陳朝國同意搜索,經警查獲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國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1 1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吳○○、被 告女友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 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79至8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63至79頁、第89至107頁)、監視錄影畫面暨密錄 器截圖(警卷第109至123頁)、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129至149頁)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4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976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04960 號函(偵卷第113至119頁,院卷第229頁)可參。從而,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事實欄三後段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及其 家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三部 分,先對吳○○恫稱「你最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 語,其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朝林○○、吳○○及其 家人比劃,其恐嚇之對象不同,手段亦相異(先以言語,再 持槍比劃),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5次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共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自其 友人「寶阿」取得等語(警卷第11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足資辨識「寶阿」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並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寶阿」或因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114年1月10日函文 可佐(院卷第195頁),堪認本件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 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 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子彈數量高達47顆,足認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 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 會危害非輕;又被告對吳○○為言語恫嚇外,另持槍朝林○○、 吳○○及其等之家人比劃,行為手段均屬惡劣;被告又於飲用 酒類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 量,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89至190頁),已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酒駕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 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47顆,均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 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 1支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子彈 45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3 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跟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 4 子彈 2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2025-03-19

KSDM-113-訴-563-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楊永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1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6441、36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永居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明確,而分別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 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之 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狀非屬重大,且家中長輩需人照料,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 訴人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具體個案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 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行為人之宣告刑高低, 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 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此為第一審未及審 酌之事項,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判決量處之刑與其他犯 罪情節相同、甚至更嚴重之案件相較,顯然過重,有違反比 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騰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7、304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邱駿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共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騰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罪數及 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駿騰係因遭告訴人丁○○、丙○○之 欺侮,因而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病, 自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但持有迄今,除犯本案外,均未 持之更為其他犯罪,而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丁○○、丙○○先於11 2年7月4日23時許至被告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工寮( 下稱新厝工寮)內毀損被告之家具及生財器具,並盜走30萬 現金,且駕車衝撞被告父親邱財和,致邱財和受有右側小指 遠端及中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 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再至上開工寮將 邱駿騰家剩餘之家具、生財工具毀損殆盡,致被告母親邱淑 慧因上開財物遭到毀損,飽受驚嚇而罹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 症,精神受有巨大創傷,致被告邱駿騰本就不佳之精神狀態 受有巨大之刺激及壓力,又逢被告之配偶陳冠如懷有身孕, 加大被告想保護家人之壓力,被告邱駿騰受上開精神上強大 的刺激、壓力下,方為本案犯行,原審並未就被告本身所罹 患之精神疾病、被告持有槍枝是否於本案前為其他之犯罪行 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遭受之欺侮、驚嚇及本案被告持有 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為通盤之考量,遽認本案無 情堪憫恕之事實,認事用法仍稍嫌速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致其等諒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審事實欄一部分 )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 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 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 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劉銘展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之父親認識,112年7月8日白天上班時我麻豆 分局的同事告訴我庄角檳榔攤發生槍擊案,因為我知道被告 與丁○○他們有衝突,我就去找被告父親,請被告幫忙找出開 槍的人,據我所知我同事在告訴我槍擊案時還沒鎖定開槍者 身分,只知道被告與衝突有關,我當時也還沒懷疑被告開槍 ,我只是認為他應該知道是誰開槍,後來被告在112年7月10 日就自己攜帶本案手槍投案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6頁), 堪認警員在被告112年7月10日攜槍投案之前,僅知被告有參 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 實。  3.至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113年1月23日職務報 告書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警員雖表示於被告到案前, 已經由證人楊璨鴻之供述得知被告涉嫌槍砲案件等語,然觀 諸楊璨鴻於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之詢問譯 文(原審卷第105頁),楊璨鴻僅供稱:是被告找我一起過 去庄角檳榔攤,並提供頭套給我,參與衝突的有2輛車,至 少有7至8人,我不知道有開槍的事等語,足見楊璨鴻僅供稱 被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並未證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危害安全犯行 之查獲經過,因參與庄角檳榔攤衝突者至少有7至8人,員警 依證人楊璨鴻之供述,至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該次衝突 ,尚無從單憑現場情況及楊璨鴻之供述即就被告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產生合理可疑,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投案時已就其犯行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並報繳前開槍彈, 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且將槍枝用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  1.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 我兒子丙○○跟誰有糾紛等語(警836號卷第33頁),足見告 訴人並未指稱至其住處開槍之人為何人,綜觀全卷亦查無員 警於被告在同年月10日投案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 ,足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先 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犯行(警836號卷第10頁),自首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行,因證人楊璨鴻已於 被告投案前之112年7月8日23時7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證稱被 告參與庄角檳榔攤之衝突等語,業如前述。是員警在被告同 年月10日投案前,就被告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犯 行乙情,既已有前述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 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 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 故須加強管制以期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 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 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 前開槍彈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暫,且將槍彈用於如原判決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恐嚇犯行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 告所涉前開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客觀上要無 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犯案動機、 坦承犯行暨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犯後 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丁○○、丙○○、乙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丁○○、丙○○及乙○○新臺幣(下同)各 3萬、3萬、2萬元,獲致其等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1、123、10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 因素,此部分量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就被告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應 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然原審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之朝他 人店家及住處射擊多發,而為恫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值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因被害人丁○○、丙○○先砸毀其新厝工 寮屋內財物,一時氣憤,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無 端尋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業與被害人丁○○ 、丙○○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獲致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復兼衡被 告所陳其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剛出生之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目前幫父親務農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放任自身情緒持本案槍、彈,恣意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 丙○○、丁○○確實曾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7日至被告住處為毀 損犯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706號宣示筆錄附件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89頁),被告供稱其係因遭受被害人丙○○、丁 ○○欺負始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實屬有據;兼衡被告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 婚、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雖請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等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事,然觀諸被告 之犯罪情節,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實已從輕, 難認有可再從輕量刑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項,本院於定應執 行及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時加以考量,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前述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先遭被害人丁○○、丙 ○○等人至其新厝工寮砸毀屋內物品,一時氣憤,而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及乙○○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獲致其等諒解,同意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21、123頁 );另審酌被告育有一甫出生之子女,且需幫忙父親農務以 維持家庭經濟,為家庭經濟支柱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以其持有 之槍、彈前往上述地點開槍,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 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維法治,及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HM-113-上訴-191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 第44、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始終自白,態度良好,其雖持有 槍枝、子彈,但未供作任何犯罪使用,衡諸本案犯罪情節, 應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被告「 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 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 5頁第7至1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 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 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其所持槍枝、子彈並未供作犯罪使用 等情,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3 行),並無漏未審酌或說明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判 決已經審酌或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2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延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義務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瑋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內,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 之居所。嗣因吳瑋延與他人有糾紛 ,而於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自上開居所將前開非制式手槍1 枝 、子彈14顆攜出,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 內。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遭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悅,取出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亮槍,經人檢舉,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圍捕 ,自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4顆、空氣 槍1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瑋延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 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 卷第132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緯、蔡○浚 、簡○淯、邱○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 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83至第91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 彈14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7頁至160頁、第1 6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 場密錄器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974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3頁至 第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 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 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堪認被告持有之槍枝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非制式手槍。  ㈢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同上 方式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且被告、辯 護人對於未試射者具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持有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 得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4顆,依前開說明,其同時持有多數 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並與持有槍枝部分,屬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均為我國法   律所嚴禁,仍持有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有無使用等犯罪情節,   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服務人員、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未經試射、剩餘之子彈9顆,均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即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子彈中經試   射完畢之子彈5 顆,因已耗損,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無殺傷力,即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物品及數量 一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 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243頁)。 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 二 子彈拾肆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43頁)。 子彈玖顆 三 空氣槍壹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槍字第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 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7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4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7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4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本院卷第55頁)。 無

2025-03-17

TPDM-113-訴-100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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