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捲款潛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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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陳政義 黃馨慧 林誌軒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東小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義、林誌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 政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林誌軒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連帶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義、林誌軒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委請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張依 婷合夥經營之「尚益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改裝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工作價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 8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依陳政義提供之地址,經由海 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保養廠所在地址, 並將價金10萬元匯至陳政義指示之被告黃馨慧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 陳政義竟捲款潛逃,經原告與系爭保養廠另一合夥人林誌軒 聯繫,其雖表示願意持續代為改裝,惟其迄未完成該工作, 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連帶返還本件工作價 金。如本院認系爭保養廠並非陳政義等人合夥經營,惟原告 業依陳政義指示,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系爭帳戶,可認其 等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政義、黃 馨慧連帶返還上述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陳政義、林 誌軒、張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陳 政義、黃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誌軒以:   我是借場所給陳政義,陳政義自己去接生意,應為陳政義與 原告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依婷以:   我只是掛名尚益實業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誌軒,我對這 件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馨慧以:   我只是出借帳戶給陳政義使用,對於本件過程完全不清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政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政義改裝系爭車輛,並匯款10萬元至陳政 義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照片、匯款 證明、原告與陳政義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東小卷第 40至6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有與陳政義成立系爭契約 ,嗣後因陳政義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經原告於訴訟中以書 狀向陳政義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陳政義 即無保有已收取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陳政義返還該等款項,應屬有據。  ㈡林誌軒、張依婷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林誌軒、張依婷與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 而一併請求林誌軒、張依婷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云云,然原 告就此雖提出陳政義提出之系爭保養廠名片及尚益實業行發 票照片為證(見東小卷第79至80頁),惟前開名片為陳政義 自行提供,是否經尚益實業行同意使用其名義經營,已有未 明。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則係於111年8月11日開立,足見與 系爭車輛之改裝無關,且其記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先前 向陳政義購買及改裝車輛之金額不符(見東小卷第34頁), 亦難認定尚益實業行與陳政義先前出售及改裝車輛有何直接 關係,或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陳政義對外經營,自難認有與 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之意思,原告主張林誌軒、張依 婷與陳政義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其等返還陳政義受領之款項, 自屬無據。  ⒉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 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 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查林誌軒於陳 政義未履行系爭契約後,曾與原告聯繫,並承諾會繼續履行 該債務,有原告與林誌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東 小卷第73至78頁),足徵林誌軒確有承擔陳政義系爭契約義 務之意思,應屬前述重疊的債務承擔,而應與陳政義連帶對 原告負契約責任,是系爭契約其後既未履行,而經原告終止 契約,林誌軒自應與陳政義連帶負返還陳政義已受領款項之 意思,原告請求林誌軒與陳政義連帶返還10萬元,應有理由 。  ⒊黃馨慧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之系爭帳戶,故黃馨慧 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早經陳政義提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內,尚難認黃馨慧仍 保有該利益,且又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陳政義借用系爭帳 戶之用途,自難認黃馨慧仍應返還該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原告終止契約後陳政義、林誌 軒始負有返還原告交付款項之責任,非屬受領時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原告催告後始負遲 延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追加起訴前即 已請求陳政義、林誌軒返還該等款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 付命令送達陳政義翌日即112年9月1日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林誌軒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算,原告請求分別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陳政義自應返還受 領自原告之款項,而林誌軒則因債務承擔而與陳政義負連帶 返還責任,其餘被告則未受有不當得利而毋庸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受領之款項,於 請求陳政義、林誌軒連帶給付10萬元,及陳政義自112年9月 1日起,林誌軒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35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穎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 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穎為國際資本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資本家公司)總 經理;KIM SUNG KEUN(中文名金性根,下以中文名稱;原 審法院通緝中)為韓國Hao TV公司之負責人。鄭宇和成立伊 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那能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 經自稱「陳瓊章」及「洪本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介紹後認識謝穎,謝穎與金性根、「陳瓊章」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在臺北市安和路伊那能 源公司辦公室,推由謝穎向鄭宇和佯稱:Hao TV之金總(即 金性根)引資後可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會投資謝穎在臺 灣的公司,可從中撥出300萬歐元之投資金給鄭宇和,以15 個工作天為期,惟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8,792,500元作 為擔保金,引進資金後會將擔保金充作利息,另應支付351, 800元之引資顧問費用予謝穎等語,「陳瓊章」則在旁應和 謝穎引資經驗豐富,能快速引資撥款,並說明撥款及利息繳 付方式,致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謝穎與「陳瓊章」所述為 真,而與謝穎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同日即交付現金8,792, 500元予謝穎,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國際資本家公司帳 戶,其後鄭宇和向謝穎詢問引資進度,謝穎、金性根為取信 鄭宇和,謝穎即向金性根取得不實內容為HSBC BANK(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HANOON MODERN PROJECTS」(下稱Hanoon 公司)帳戶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SHINHAN BAN K(下稱新韓銀行)「HAO TV」帳戶之SWIFT MT103電文(下 稱本案電文)之數位檔案(電磁紀錄),於108年6月4日以L INE傳送予鄭宇和,表彰香港匯豐銀行於108年5月31日將付 款戶Hanoon公司之3,000萬歐元匯付至新韓銀行Hao TV帳戶 之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宇和、Ha noon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及新韓銀行國際匯兌之正確性;鄭 宇和因資金未如期到位,追問上開引資進度,金性根與謝穎 為推遲鄭宇和追款,復於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0日與鄭 宇和見面,由金性根接續向鄭宇和佯稱:引資款因故未能如 期到位,會再以其他方式引資,且其預計投資將臺灣知名電 影翻拍為韓版及拍攝臺灣賣座電影之續集云云,以表示其等 具有使外商投資而能成功引資之實力及能力,謝穎則向鄭宇 和佯為保證:倘於108年7月17日以前未能引進資金,將退還 上開款項云云,致鄭宇和仍不疑有他,誤信謝穎、金性根等 人確有引資之真意及能力,於108年7月10日再與謝穎簽署代 收代付協議書。其後因鄭宇和始終未獲資金,心生懷疑,向 文化部友人詢問後發現並無金性根投資電影之事,且發覺謝 穎並非國際資本家公司股東,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暨證人即臺灣匯豐 銀行法令遵循處副總朱福添提出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517 、519頁、原審易卷一第385至406頁)有證據能力: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電文採SWIFT MT103電文 格式(見他卷第47至49頁),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生 成之付款詳情文件,是發送给代理行或收款行的電子付款單 據的摘錄,確認銀行發起付款的依據,同時也是通知收款方 所有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中產生費用之重要憑證。而觀本 案電文內容,係關於香港匯豐銀行客戶Hanoon公司匯款3,00 0萬歐元至收款客戶即新韓銀行Hao TV之帳戶,由匯款申請 機構香港匯豐銀行出具MT103之付款證明文件。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將本案電文函請臺灣匯豐銀行 協助確認本案電文是否真正,經臺灣匯豐銀行轉請香港匯豐 銀行查證,經回覆本案電文內容係屬偽造,並據證人朱福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本案電文時,檢視上面是香港 的地址,所以就以電子郵件洽詢香港匯豐銀行的金融犯罪防 治單位,他們回覆本案電文是假的,他們提到本案電文中F2 0 sender's reference後方很長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依我 查證經驗,看過的假電文偽造的格式都很像,但重點不是格 式本身,而是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3至374頁),並 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1日北檢泰生108他09454字第109515 00130號函、臺灣匯豐銀行109年4⽉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 31650號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一第395至406 頁)。足見香港匯豐銀行之金融犯罪防治業務單位人員,本 其專業知識進行查證後,做出本案電文屬於偽造之意見,其 中F20欄位即發訊行號碼經確認屬於無效字串,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金融犯罪防治過 程中,依據實際查核結果以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匯豐銀行僅 將該結果函覆臺北地檢署,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謝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此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鄭宇和洽談藉由金性根引資事宜 ,且在告訴人伊那能源公司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 ,「陳瓊章」及「洪本祥」同有在場,並有因此取得鄭宇和 所交付之現金8,792,500元及匯款之顧問費用351,800元,復 有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嗣未成功引資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係金性根與鄭宇和公司合作,金性根經由韓國人 盧永和安排收到國外的匯款3,000萬歐元,要投資金性根的 公司,金性根收到這筆款項後,同意借款無須擔保品的300 萬歐元給鄭宇和,所以鄭宇和同意支付引資的費用25萬歐元 ,因鄭宇和沒有擔保品,金性根還特別到臺灣看鄭宇和未來 有無償還能力;我是金性根的財務顧問,跟金性根認識6、7 年,我知道他在銀行有授信額度,我與鄭宇和是108年4、5 月間透過「陳瓊章」介紹認識,鄭宇和拿一個企劃案給我, 希望能跟國外融資,如果這個案子能夠成功,金性根的公司 可獲得資金,也可將錢借給鄭宇和,兩家公司都可以有很好 的發展;第1次以MT103 TRN方式引資沒有成功,金性根跟我 說韓國金融系統無法接收香港匯豐銀行以MT103TRN匯款方式 ,無法接收這筆錢,我還特別叫金性根來臺灣跟鄭宇和面對 面講清楚,之後才有了第2次轉成開SBLC(即擔保信用狀) 方式引資之事,我跟金性根也分別付了4萬元美金、66萬元 港幣的開證費,但是盧永和將錢侵吞,才有我到韓國告盧永 和的事情;我沒有詐騙行為,只是做了招商引資的動作,我 沒有能力偽造任何文書,金性根用LINE傳本案電文的照片給 我,我從頭到尾都認為本案電文是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鄭宇和完全知悉本案引資的方式及過程,所以 雖無擔保品但願意預付借款利息,故鄭宇和同意給被告現金 8,792,500元作為引資手續費,在第1次電匯失敗後金性根有 與鄭宇和討論電匯失敗原因,被告也要求盧永和出面說明, 第2次引資失敗後,被告及金性根發現遭盧永和詐騙,也向 韓國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有被告提出與金性根借款方 的合約書、金性根簽署收到25萬歐元的收據、顧問服務委託 書、金性根與鄭宇和、被告與盧永和的LINE對話紀錄、提告 盧永和的書面資料為據,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 之事實。②另由被告從事財務顧問之證據資料、金性根在韓 國媒體事業的規模及其公司在銀行的信用額度,亦可證明被 告在國際金融及作為引資方面的仲裁有相當的能力及人脈, 被告既然確實有為鄭宇和引資,本案電文極有可能是真實的 ,電文內容也是金性根與盧永和間約定的借貸內容,案發後 金性根也向韓國新韓銀行確認未能順利接款之原因,足見金 性根與被告均相信本案電文為真,縱使本案電文是假的,被 告對其真假亦無判讀能力。③被告直到傳喚「陳瓊章」到院 後,才知道原先跟她對接之人並非真正的「陳瓊章」,被告 並無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而不會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④依被告提出之其他銀行電文(即被證23),SWI FT MT103電文格式中F20欄位顯示之碼數非僅16碼,顯示本 案電文可排除遭偽造之可能。⑤被告已依約履行雙方約定之 引資協議,雖因新韓銀行無法接獲香港匯豐銀行之電匯款項 ,及盧永和詐騙行為,而無法完成引資協議,然此僅為民事 糾紛。況被告若要詐騙鄭宇和,於取得款項後即可捲款潛逃 ,無須製作假電文,甚至持續與鄭宇和聯繫、委請金性根來 臺說明引資進度、確定無法成功後簽立退款協議書與本票, 及嗣後有持續還款325萬元之情形,益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  ⑴被告為國際資本家公司總經理,伊那能源公司負責人鄭宇和 因成立公司有資金需求,經「陳瓊章」、「洪本祥」介紹後 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被告則向鄭宇和表示 以韓國金融實務,15天之内可收到300萬歐元款項,惟需先 給付25萬歐元(換算約8,792,500元)手續費,並於資金引 進後充作日後利息,另應支付351,800元作為引資顧問費用 ,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與鄭宇和簽署引資顧問協議書,在場 人有被告、鄭宇和、「陳瓊章」、「洪本祥」,鄭宇和同時 交付8,792,500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及匯款351,800元顧問費至 國際資本家公司帳戶,其後鄭宇和向被告詢問引資進度,被 告於108年6月4日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予鄭宇和,再於108年 7月10日鄭宇和與被告簽署代收代付協議書,嗣因伊那能源 公司遲未獲款,末於108年7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署退款協 議書,被告更允諾引資失敗將退款,迄今已返還325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鄭宇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331至333、509至512頁、原審易卷一第358至371頁 、本院卷二第82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432至433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並有代收代付協議書、 引資顧問協議書、退款協議書、鄭宇和匯款予國際資本家公 司之匯款申請書、國際資本家公司開立之顧問費統一發票、 本案電文、被告及金性根之名片、被告與鄭宇和之LINE對話 紀錄、108年5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 話內容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至49、61至67、143 至161、261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證人鄭宇和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洪本祥」、 「陳瓊章」介紹認識的,他們向我表示可以協助尋覓資金, 資金真正源頭係被告,且被告對我自陳引資經驗頗豐,並於 現場出示數張面額甚高之票據,加上「陳瓊章」及其他在場 之人亦不斷為被告說話,被告並表明能透過韓國Hao TV公司 協助伊那能源公司2週內引進300萬歐元的資金;整個過程我 們跟很多人接觸,不管是創業的家族企業或是VC(即ventur e capital,創業投資,簡稱創投),都需要很長的時間資 金才會進來,對公司調查要很長時間的評估,接觸被告後, 被告給我的感覺是他們的借款、投資非常快,我因為沒有提 供土地等物作為擔保,只是需要提出870多萬元作為引資的 抵押,因而相信被告,而且被告在場表示她很有錢,有很多 古董,營造出的人設是她很有錢,就算有任何問題,都會把 我抵押的擔保金還我;他們讓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這樣 的案子,都是這樣的作法,跟我說被告很可靠,被告讓我感 覺我的案子不是那麼大的案子,因為整個款項下來我的部分 只是小案子,他們都是幾百萬、幾千萬美金,我只是剛好跟 到了,要趕快把握機會趕快上車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58 至361頁、本院卷二第83、85、86、88、89頁),核與鄭宇 和所提出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之對話內容錄音 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足見證人鄭宇和所為證 述,信而有徵。由前揭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對話過程觀之, 被告係對鄭宇和稱由其向鄭宇和代收代付25萬歐元作為擔保 ,並收取1萬歐元之顧問費,之後由金總(即金性根)撥款 給鄭宇和,以15個工作天銀行款項就會以投資的名義進到被 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為借貸款項予鄭宇和以取得合法之金 流,被告並向鄭宇和表示先前亦有律師同此方式操作得以整 合土地,而在鄭宇和詢問關於開立公司票、如何支付利息方 式,於被告回應「本金開一張,然後利息每個月…後面就是 每個月、每個月等你支票下來就把本票放進去…」時,「陳 瓊章」旋補充稱:「那因為是第1筆是300,那第2筆就要300 就高200…」,再稱:「總共需要600」等語,「陳瓊章」復 伺機詢問被告如果是上市公司為如何之操作,再由被告對鄭 宇和表示上市公司的方式較為複雜,如以其所述之此種操作 模式即由鄭宇和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收受,而不是將款項匯 入公司會加快撥款流程,會更為快速且單純等語,亦可見被 告與「陳瓊章」共同以相互對應之話術來取信鄭宇和儘速交 付現款之情為實在。被告與「陳瓊章」之人一搭一唱,甚為 流暢自然,自於事前對詐術之施行已有謀議。又本院依被告 所聲請及提出之地址傳喚證人「陳瓊章」到庭後,證人陳瓊 章於本院固證稱其確係被告所指工程行之負責人,然其從未 與被告謀面,並不認識亦未曾聽過鄭宇和、金性根、伊那能 源公司或任何關於引資、借貸之事(見本院卷第607至610頁 ),可知引介鄭宇和與被告認識,並從中與鄭宇和、被告商 議引資及撥款方式之「陳瓊章」,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冒用陳瓊章之身分(工程行負責人)及名義而行使詐術。綜 合上情以析,自稱「陳瓊章」之人假冒陳瓊章之身分、名義 引介被告與急需資金之鄭宇和認識,與被告、金性根共謀以 利用鄭宇和無法於短期內提出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諸如不動 產擔保品以向銀行借貸,抑或無法等候創投公司評估投資而 急於取得資金挹注下,提出不同於一般商業習慣操作方式之 說法,要求鄭宇和先給付現金以作為金性根引資之抵押,復 對鄭宇和佯稱曾有律師亦以此方式引資成功,而以所謂快速 引資之說法施用詐術,使鄭宇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為 財物之交付。  ⑶審諸被告所供稱金性根欲透過Hao TV公司向德國Hanoon公司 取得資金3,000萬歐元(約新臺幣1億元),再將部分貸與伊 那能源公司(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他卷第359頁、本院卷 一第82頁),則名義上既係Hao TV公司與Hanoon公司締結引 資契約,契約之相對人本不是伊那能源公司,且相較Hao TV 公司資金需求,伊那能源公司所欲取得之資金僅3%,豈有可 能Hanoon公司或其仲介要求其所不知悉的再轉資金需求者( 即伊那能源公司)給付引資款項,則此等以同意協助引資, 先投入款項將抵充利息之說詞,即係被告、金性根及「陳瓊 章」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環。而依被告所陳Hanoon公司與 Hao TV公司引資案係案外人盧永和介紹,盧永和與Hao TV公 司負責人金性根係朋友(見他卷第511頁),由熟識、鉅額 資金需求者的締約公司Hao TV負責即足,豈有需要毫不熟悉 再轉資金需求者即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為Hao TV公司與 Hanoon公司引資契約支付或擔保費用之理,遑論對資金提供 者而言,究竟有何必要多轉一手,毋寧僅徒增交易之成本及 風險,此等約定顯然悖於一般金融交易常情。被告復提出金 性根簽發予被告之「顧問服務委託書」(被證27),證明鄭 宇和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借款引資之事云云,然該「顧問服務 委託書」係金性根於108年5月22日所簽立,斯時鄭宇和已交 付現金8,792,500元,並匯款351,800元顧問費給被告,自不 足以佐證被告引資方式可得實現之事實甚明。況鄭宇和於原 審時證稱:之前引資均失敗,約定都是資金需求者先拿到款 項才給付押金,與本案流程相反,被告還稱本案之所以成功 即係先給付押金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63頁),已可見被 告所稱之引資手法非屬常規,亦核與被告所主張曾為其引資 成功之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聽過要先給 一大筆錢,然後再引進大筆資金,但跟誰引資並不清楚的引 資交易模式,也沒有聽過委託方先付部分顧問費後,受託方 去背後引資,資金引到後,委託方先支付的費用當作墊付款 的一部分的這種引資方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9、510頁) 相符。則被告對鄭宇和所稱引資之操作模式可否實現,極有 可疑,甚至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以同於本案操作引資模式之 證明(例如其向鄭宇和所稱有為「律師」引資成功為土地整 合開發),益徵被告、金性根及「陳瓊章」所稱被告以此方 式成功引資等情,已非真實,核屬詐術無疑。  ⑷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傳送鄭宇和內容為香港匯豐銀行依付款 戶Hanoon公司之指示於108年5月31日匯款3,000萬歐元至新 韓銀行Hao TV帳戶之本案電文,已據形式上製作人即匯款申 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認定係屬偽造,此有臺灣匯豐銀行109 年4月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1650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519頁)。且依證人朱福添於原審時所證稱:偽造的格式 都很像,重點不是格式本身,而是內容,本案電文中F20欄 位sender's reference發訊行號碼顯示的數字字串是無效的 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374頁),可認香港匯豐銀行就其銀 行平日業務上採用MT103電文格式匯款之「文書內容」,已 確認係偽造,並未以電文格式必然為16碼做為判斷本案電文 真偽之依據。再參本案電文之格式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融 電信協會(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ail Telecommunication,即SWIFT)所發行之「Standards MT N ovember 0000 General Information」及「Category 1-Cus tomer Payments and Cheques For Standard MT November 0000 Message Reference Guide」(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51 頁)係指明SWIFT MT103電文欄位標籤20欄位名稱交易參考 號,所允許提供的長度和特徵係不能超過16碼(最多僅允許 16碼),並非所指碼數固定皆為16碼,則本案電文該欄位之 碼數已逾16碼,而非有效電文,且據發行銀行即香港匯豐銀 行判定係屬偽造電文,當可認定並無違誤。而SWIFT MT103 電文係銀行完成國際匯款轉帳時所生成之付款證明文件,則 被告於108年6月4日持偽造之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向鄭宇和 行使,表彰香港匯豐銀行通知已完成國際匯款至指定之新韓 銀行Hao TV帳戶,以使鄭宇和相信金性根之引資計畫已如預 定日程進行中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辯護人爭執F20欄位不 必然為16碼云云,並舉被告與金性根之對話紀錄及其他銀行 之電文擷圖(被證23)為例(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4頁), 顯係將此欄位規範係長度限於16碼以內而誤會為固定為16碼 數,是辯護人徒以其可舉出長度非固定為16碼數之電文指稱 認定本案電文為偽造電文係屬有誤,非屬有據,不足為採。  ⑸再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金性根2次,第1次是 他來拜訪我公司,另一次是在被告的公司,被告有跟我說過 金性根跟文化部有很多合作,見到金性根的時候他跟我說他 正在跟臺灣文化部合作,並且要拍比悲傷還要悲傷的故事續 集,及出資角頭(續集)等電影,他說引資的錢需要時間, 叫我不用擔心,因為他自己也著急著用錢,金性根第一次是 在我給錢之後,他來跟我討論(引資)錢什麼時候會拿到, 後來我去問文化部的導演和朋友,才知道沒有這些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卷第95至97頁),並有鄭宇和所提出刑事告訴 狀、鄭宇和與被告、金性根之對話內容譯文可稽(見他卷第 6至7、333、51至55頁),佐以鄭宇和於108年6月12日、108 年7月10日與金性根見面前之108年6月4日已收到被告所傳送 之本案電文,益徵被告係與「陳瓊章」、金性根合謀藉由此 等話術包裝鄭宇和係搭上金性根Hao TV公司引資3,000萬歐 元預計作為投資相關電影拍攝之計畫而得以方式取得300萬 歐元資金之詐術,以使鄭宇和仍深信引資計畫在進展中。基 此,被告自金性根處所取得之本案電文既屬虛偽,自無可能 發生被告對鄭宇和所稱金性根於取得3,000萬歐元款項後, 投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再撥款300萬歐元予鄭宇和之情 事,然被告、金性根於鄭宇和追問引資進度時,先提出偽造 之本案電文取信於鄭宇和後,再接續與鄭宇和見面,不斷強 調金性根確有投資開發拍攝電影之計畫而有大筆資金需求, 且金性根緊追撥款進度,再推由被告向鄭宇和提出保證確有 此事,否則將予退款,自核屬延續其等詐術之一環,進行一 連串之詐欺手段,周全話術以使鄭宇和誤信被告等人確有引 資之事,以防止事跡敗露無訛。  ⑹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為鄭宇和辦理引資之事,鄭宇和所交付 款項8,792,500元已交予盧永和云云,並提出金性根見證被 告交付「新臺幣880萬元」款項予「KT CONSULTANT AND ENG ERINEERING CO.LTD」之收據為證(見他卷第429頁)。惟被 告於原審時供稱:該筆款項係盧永和要求以現金方式,盧永 和是金性根介紹的朋友,我也認識他4年了,取款時我有跟 盧永和通話,就把款項交給盧永和指定的人,對於前來向其 取款者之身分年籍未審慎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卷三第76至78 頁),參被告與鄭宇和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 對話過程(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被告對鄭宇和稱「… 那25萬元的部分,你要怎麼給我,是現金送交做代收代付, 還是你要打到我公司,我到時候要用公司再打回來給妳,不 能打啦就是變成要抵利息…」、「銀行你開銀行的票給我, 我我我還是要,兌現對啊。可是我現在要幫你爭取時間耶。 你應該要,你們應該要cash給我」、「但是我覺得如果轉到 公司,下去我們的會計師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帳,對啊。因為 你如果匯到我公司,然後我我收了這個錢,我要再換出去香 港,我也要有打款出去的理由理由,所以,這一段代收代付 可能就不要好了,不要不要打公司」、「可能你就要給我現 金ok…」、「好,那如果今天你把這些事情可以落實,好我 晚上就可以跟李董歐洲都聯絡好,我禮拜一早上我,就過去 香港」等語,可見鄭宇和係受被告要求而提供相當於25萬歐 元之臺幣現金,且於締約當時對話過程中被告自始均未曾提 及盧永和或盧總之人,或此筆款項要交予盧永和,此情亦經 鄭宇和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1頁),則究 有無盧永和之人,或該人有無涉入本案引資騙局已非無疑。 再被告所提出上揭收據,亦無法確認收款人「KT CONSULTAN T AND ENGERINEERING CO.LTD」與盧永和之關係,或與本案 引資方案有何關聯,被告所指稱之盧永和為取得鄭宇和交付 款項之人,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所自陳其係有豐富國際貿易 、引資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在面對如此龐大之款項,卻以現 金方式傳遞交付,復對收款者身分未作查核及簽收,被告此 舉已疑係為有意規避大額金融交易管制,使金流無法查核, 且其所供對待鉅額款項交易如此不嚴謹、欠缺合理性之辯解 ,毋寧係臨訟畏罪之陳詞,所辯無從置信。再者,被告陳稱 其認識金性根6、7年,係金性根之財務顧問,知悉金性根在 韓國有授信之額度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原審易卷 三第79頁),被告成立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其網頁上亦 明確載明與金性根為負責人之韓國Hao media集團係夥伴關 係,而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及韓國Hao media集團之品牌 標誌更盡乎相同,有NOWnews新聞報導暨照片及好的媒體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101至115頁),被告 更不諱言稱:沿用韓國Hao media標誌視覺上比較一致等語 (見原審易卷三第80頁),足徵被告與金性根的關係匪淺, 且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而由利害關係甚深之金性根擔任 見證,實與見證人通常要求具公信力且中立的情形有違,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但不可採信,更足見被告與金性根係 共謀以上述之方式向鄭宇和施用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無疑。  ⑺被告再辯稱:因金性根於韓國有授信額度而得向德國Hanoon 公司引資,故才會有本案電文;本案電文匯款失敗後才會改 用Hao TV公司開立SBLC信用狀來作引資,本案電文並非虛偽 ,事後不能匯款我們也在極力補救,也有請金性根來跟鄭宇 和說明;縱使本案電文係屬偽造,我也沒有能力可以判斷是 假的云云。然查:  ①授信額度係指金融貸款機構賦予借款之個人或公司在一定時 期內,得支配資金之最高額度,並非指借款者有該額度之確 切資力。查Hao TV公司之網頁雖非一頁式,然十分簡陋,未 見有何實際經營之舉。再者被告身為Hao TV公司之財務顧問 卻無法提出任何Hao TV公司有如何之償債能力或資產,已難 實其說,則韓國Hao TV公司究竟有何正資產,舉凡現金、廠 房、技術而得向Hanoon公司融資3,000萬歐元,已甚有疑義 。被告固於本院提出其擔任金性根公司財務顧問期間,有親 自確認Hao TV公司之財務實力,並舉KEB Hana Bank(下稱 韓亞銀行)於106年至109年給予Hao TV公司之信用額度證明 (被證14至17)、被告協助Hao TV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之金 融協議書(被證18)、108年Hao TV公司提具之事業企畫書 (被證19)、被告、金性根與盧永和之合影照片(被證20) 、被告與金性根參與盧永和之泰國公司引資所簽之文件(被 證21)、被告與國際金融同行詢問Hanoon公司財力證明之對 話紀錄及銀行為Hanoon公司開立之資金證明書(被證22)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165至351頁),然上開所謂韓亞銀行給予 之信用額度證明,實際上為Hao TV公司為取得營運資金向韓 亞銀行申請貸款後,銀行所回覆之貸款意向書,且縱使Hano on公司確有資力,亦無Hanoon公司願意投資Hao TV公司、雙 方有實際簽立投資合約等資料,得以佐證Hao TV公司之償債 能力或資產,而鄭宇和與被告締約當時亦未曾聽聞盧永和之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金性根在銀行有授信額度,經由 盧永和或Hanoon公司引資3,000萬歐元再轉貸300萬歐元給鄭 宇和云云,即無所據。  ②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即擔保信用狀,不以清 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 目的所開立的信用狀,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貸款融資之類 型(Financial Standby),多係出現於跨國公司、關係企 業,即因設立於外國之子公司規模較小、償債能力有限,而 多由母公司加以擔保,然外國銀行對於母公司無從查核或難 以就母公司資產設定擔保,遂由母公司(開狀申請人)以自 身之債信能力向母公司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保證銀 行)以擔保償債能力,進而使子公司(受益人)得以向外國 銀行獲取資金,倘受益人未清償借款時,由外國銀行向保證 銀行要求償還。查本案Hao TV公司與伊那能源公司並非關係 企業、也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於Hao TV公司之資力恐難以 擔保3,000萬歐元款項下,根本沒有無端為他人擔保融資的 可能。被告雖辯稱其與金性根為了開SBLC,分別給付盧永和 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然為盧永和侵吞,其因此向韓國 首爾檢察廳對盧永和提告,並提出起訴狀為證云云。然韓國 首爾北部檢察廳對此案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中文譯 本之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提及「嫌疑人(即盧永和)於2019年 1月左右,在泰國曼谷接受起訴人金性根和謝穎(臺灣籍) 投資,當時他們在美國金融公司Family Dollar的附屬公司『 First Investors Fonancial Service Group』進行黃金交易 。嫌疑人說『我可以幫助你們找投資公司,投資你們製作電 影所需的3千萬美元(約300億韓元)的經費,首先開設MT10 3(國際金融交易用語,投資者可以在使用這的交易銀行取 錢的制度)需要支付25萬美元的手續費,只要支付一半12萬 美元,就可以提供13萬美元的補助。』…嫌疑人還是如上述的 謊言,欺騙了起訴人謝穎,於2019年6月5日在臺灣起訴人謝 穎的辦公室,收取66萬港幣(8萬美元,相當於8,800萬韓元 ),2019年6月11日在同一地點,起訴人謝穎(同帳戶名) 從臺灣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萬美元(約4,400萬韓元)到嫌 疑人(同帳戶名)在泰國開泰銀行(Kasikon Bank)帳戶( 018-****),共2次,合計收取了12萬美元(相當於1億3200 萬韓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對照被告 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實之中文譯本「被告人(案即盧永 和)在向起訴人(即金性根、謝穎)收取資金時說:『如果 手續費支付完畢,將在2周後到2019年6月25日止,會發送MT 103』。那麼起訴人可以在交易的新韓銀行,使用3000萬美元 ,其中1500萬美元應該給被告人。…被告人盧永和明知1)提 告人們,因電影製作經費不足正在尋找投資者,被告人並沒 有意願或能力投資3千萬美元,便謊稱自己認識英國Family 美元公司,可以通過黃金交易投資開設3千萬美元的MT103… 」(見原審易卷二第23、25頁)。假如被告上開在韓國提告 內容屬實,則被告所謂給付盧永和4萬元美金、66萬元港幣 以取得開立SBLC,實際係為開立MT103才支付,又MT103會在 被告108年6月11日支付完12萬美元後2週到108年6月25日間 才會發送,被告卻早於108年6月4日即以LINE傳送本案電文 (108年5月31日製作發出)給鄭宇和,且被告起訴盧永和自 family美元公司引資,亦與本案自Hanoon公司引資不同,自 無從據以認定本案電文係屬真實,是被告對鄭宇和所稱變換 匯款方式,顯係為沿續遂行詐欺犯罪之說詞。  ③尤有甚者,被告辯稱第1次開證融資失敗後,盧永和要求再付 第2次款做其他方式開證,被告自行墊付美金4萬元、金性根 則給付港幣66萬元等語,並提出「AFFIRMATION LETTER」為 證(見他卷第449頁),然此部分不僅語意為盧永和會保證 給付港幣66萬元予Hao TV公司,文法更有多處明顯錯漏,已 難憑信。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所謂盧永和之LINE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463至471頁),然絕大部分之訊息均係被告所稱 之盧永和主動發送「Good morning」之訊息,被告固不斷以 本案咎責對象係盧永和為辯,然倘被告真係遭其欺瞞,而有 向其追討或詢問資金等事宜之意,豈可能將盧永和關閉提醒 ,並由盧永和幾乎每日聯繫被告,甚且「Good morning」訊 息之格式均相同,因此該等LINE對話擷圖不僅無法佐證被告 所述屬實,就對話紀錄本身之真實性,亦然可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向鄭宇和所收取之款項係已交予盧永和,且依盧永和 之指示為開證融資後均未成功,該款項係遭盧永和侵吞云云 ,核與事證有違,且容有諸多悖於常情之疑點,無從採信。  ④再被告於108年6月4日將本案電文以LINE傳送給鄭宇和,原定 應於108年6月12日交款予鄭宇和之日,被告邀集金性根到鄭 宇和公司與鄭宇和洽談,說明為何新韓銀行無法讓金性根收 到錢之事,繼於108年7月10日在被告公司再次與金性根會面 ,金性根對鄭宇和表示其將前往加拿大拍片,並與被告多方 解釋原議定之引資款項未到,亦導致其電視劇停擺,其另有 SBLC方式款項將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佐以被告 於108年5月17日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時向鄭宇和表示:我與 金總(金性根)作法就是他投資我們的公司,我會真的把我 的股份給他,因為他就有請我在臺灣幫他落地,那他進來, 就有名符其實的錢進來,然後我借給你們,因為你的利息票 要開給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被告自陳係為 金性根公司為財務顧問之身分(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 又為國際資本家公司之總經理,其既聲稱金性根之資金到位 後會將款項匯入被告國際資本家公司,並進行股權交換,當 可知悉本案電文所示入帳日108年5月31日未到帳至Hao TV公 司,而被告未提出其或金性根在108年5月31日未遵期入帳後 即時以受款人Hao TV之名義向付款行或收款行查證銀行端中 有何作業延宕情形等資料以證明其等確有積極向銀行端或Ha noon公司查詢並排除匯款障礙以符期程,則被告在明知款項 未到帳,又無任何合理障礙事由,卻能於108年6月4日將本 案電文提示予鄭宇和以表彰3,000萬歐元已依被告、金性根 等人所述之方式匯入至Hao TV於新韓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之 舉自屬可議而可證明其係對鄭宇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 ,匯豐銀行與新韓銀行均非地方區域之小型銀行,匯豐銀行 係全球規模最大之銀行及金融服務機構之一,在64個國家和 地區設有約4,000個辦事處,新韓銀行則在10多個國家和地 區均設有分行(參匯豐銀行、新韓銀行之維基百科),國際 間金融匯兌業務為均為其主要海外業務之一,而依目前金融 服務及網路資訊技術進步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高達3,000萬 歐元鉅額款項未依電文所示入帳日入帳時,銀行端未為任何 之處理或積極與付款及收款客戶聯繫以完成匯兌。是被告於 出示本案電文予鄭宇和時,既已知悉其所謂的3,000萬歐元 並未匯入至Hao TV之帳戶內,卻又能提出本案電文以表示引 資如期在進度中,足見其辯稱不知道本案電文係屬虛偽,係 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為真實,委無足取。  ⑻被告復辯以其倘有詐欺鄭宇和之意,就不會承諾要退還鄭宇 和款項,在拿到鄭宇和款項後捲款潛逃,又何必再請金性根 來臺向鄭宇和說明,並飛至香港、匯付盧永和第2次開證等 費用,復前往泰國去找盧永和云云。查被告固於108年7月17 日與鄭宇和簽立退款協議書,並於108年7月30日退還100萬 元予鄭宇和,然於前述退款後,鄭宇和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甚且鄭宇和之LINE已遭被告封鎖,此據鄭宇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雖就此辯稱其係 因常年在國外活動,會換當地SIM卡,所以鄭宇和撥打電話 是無法接通,然以被告與鄭宇和之間可以不僅以臺灣行動電 話門號為聯繫之唯一方式,電子郵件、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 均可不受限綁定臺灣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不會因被告出境 離臺而發生通訊持續失聯之障礙,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 之詞,尚難以其後有退還鄭宇和部分款項,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⑼再被告固提出證人黃鉦倚可證明其引資經驗豐富,且可證明 因金性根從事影視媒體業,被告與金性根合作之引資計畫確 實存在等情。然據證人黃鉦倚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多年 來一直從事引資金融、找投資方這塊,是我介紹被告與金性 根相識,但對於被告幫鄭宇和、伊那能源公司引資過程跟金 性根相關乙節,並不知情,亦無見過相關文件,沒見過本案 電文,也看不懂被告為鄭宇和引資之模式;我所經營之大衍 喜公司,被告是幫我引資,由被告所介紹的出資人進入公司 為股東,當時我請被告引資並沒有簽合約,也沒有跟出資方 簽立合約,我也沒有給付被告任何費用、手續費或報酬,是 之後被告擔任公司顧問,每月再支付顧問費給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503、505、507、509、510頁),可見被告縱有 為證人黃鉦倚引資成功,然上開模式核與本案被告要求鄭宇 和先給付所謂的引資費用或借款利息後才能取得資金之模式 不同。是證人黃鉦倚所為之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⑽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廈門迪文進出口貿易公司之聘書(被證1) 、大衍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05年2月24日董監事 歷史公示資料(被證2、3)、金性根韓藝文化公司與大衍喜 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被證4)、金性根所簽委聘被告之 顧問聘任書、授權書(被證5、6)、台灣好TV與韓國HAO TV 簽定之影音內容授權合約書(被證7)、其他媒體公司簽訂 授權被告處理顧問事宜之授權委託書(被證8)、智慧鍵公 司聘任被告之聘書、授權委託書(被證9、10)、中凱投資 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之承諾書(被證11)、被告協助公司開立 備用信用證之協議書(被證12)、被告與台藝美學國際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被證13),證明被告有接 觸國際金融之經歷及豐富經驗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 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⑾被告又辯稱:我與聲請傳喚到庭之陳瓊章並不認識,我也是 到庭之後,始知當時自稱「陳瓊章」之人係冒用陳瓊章之名 義,如果我和自稱「陳瓊章」之人共謀詐騙,豈還會在法院 傳喚他到庭作證云云。然被告與鄭宇和均稱其等係透過「陳 瓊章」之引介而認識(見原審易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8 3頁),且於108年5月17日對鄭宇和施以前述引資詐術之時 ,「陳瓊章」在場並參與討論撥款金額,此有當日對話內容 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倘該冒用陳瓊章身分而自 稱「陳瓊章」之人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法並無認識,則豈 有可能同時在場共同磋商引資方案,並向鄭宇和直言表示「 第1筆是300,那第2筆要300就高200」、「總共需要600」等 如此細節之內容,均無所畏懼在締約過程中遭發覺其人設係 為虛捏而破局,足徵自稱「陳瓊章」之人顯係利用他人之詐 騙行為以之作為自己行騙之一部,而與被告、金性根共同實 施詐術。被告空言否認其與「陳瓊章」有犯意聯絡,已無可 採。至108年5月17日同為在場之「洪本祥」固曾表示「就是 你要幫我們代售三趴啦,對然後就說你們說就是我們後面出 一半的費用就好了,我們講好是這樣,對那你就沒有」等語 ,被告就此表示係鄭宇和答應要給「洪本祥」等人之佣金, 雖為鄭宇和所否認要支付「洪本祥」佣金之事,但鄭宇和亦 稱其無法確認當時語意為何(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綜觀 當日對話之全部過程,無從認定「洪本祥」對於上開所提及 3%係與被告對鄭宇和佯稱之引資方案如何實施有關,自難認 「洪本祥」係與被告、「陳瓊章」及金性根有共同實施詐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併予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書犯行,均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聲請①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國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以證明被告與金性根所稱之引資方 法真實,及本案電文所述引資失敗之原因有無理由;②傳喚 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被證26 )作者到庭,以證明MT103欄位F20所示碼數並非均16碼云云 ;③函詢盧永和之出入境資料、駿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4日韓籍「NHO YOUNG HO」入住紀錄,以證明確有盧永 和之人。惟本院前已說明本案電文為被告實際支付4萬美元 、66萬港幣給盧永和後方能取得MT103前,即傳送給鄭宇和 ,且經臺灣匯豐銀行據匯款申請機構香港匯豐銀行之回覆認 定係屬偽造,而此認定亦與本案電文制定之機構環球銀行金 融電信協會所頒定之格式準則相符,本院亦非以健行科技大 學網站上所查得之講義逕為判定本案電文虛偽之唯一依據, 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函詢臺灣匯豐銀行外匯部門、中華民 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抑或傳喚健行科技大學「第四章國 際金融與匯兌概論」文章作者再予說明之必要,而縱使實務 上有被告所稱之引資方法或接收方式會導致引資失敗原因, 亦無從改變本案電文確屬偽造之認定。再盧永和其人是否存 在,與被告本案如何施用詐術詐騙鄭宇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本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均臻明確,被告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 意旨)。被告因本案犯行自鄭宇和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逾500 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其刑 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 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的餘 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四、論罪   (一)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其 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 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 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 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 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 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 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 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 、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 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 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 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 ,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 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 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 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 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是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本案電文, 係為數位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係與金性根、「陳 瓊章」共同犯之,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社會事實均屬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充分給 予辯護人及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金性根、「陳瓊章」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行使本案電文電磁紀錄之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然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已將本案電 文列為證據,並記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提出之MT103文件 為偽造之事實,而關於本案電文是否虛偽不實而涉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進行調查及充分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 上防禦權行使,此與業據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業經調查結果,認除被告及金性根參與本案詐騙鄭宇和 外,尚有「陳瓊章」參與犯罪,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未查逕認定被告僅與金性根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合。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已揭諸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 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收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金性根、「陳瓊章」 乘鄭宇和亟需資金之際詐取財物高達9,144,300元,並行使 偽造之本案電文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應嚴予非難,然衡酌其97年間有商業會 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科處罰後即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素行尚可,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好的媒體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家中有2名女兒、女婿,母親甫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 情況(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已返還鄭宇和325萬元,因鄭宇和與伊那能源 公司股東間尚有資產清算問題而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再衡酌檢察官、被告、鄭宇和、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 沒收,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電文 ,係被告以LINE傳送予鄭宇和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 宇和所交付予被告9,144,300元(8,792,500元+351,8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所稱現金8,792,500 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金性根為見證人於收據上 簽名等節,因被告與金性根之利害關係相同,該收據之憑信 性甚低,已說明如前,則現金8,792,500元款項尚難認已由 第三人合法取得,因此,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與金性 根享有共同處分權,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當諭知沒收。然被告現已返還鄭宇和325 萬元,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卷三第93至99頁 ),是就被告上開償還325萬元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25萬元 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894,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未扣案本案電文之電磁紀錄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94,300元

2024-12-24

TPHM-113-上訴-1046-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 供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鑰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 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 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金鑰提供予「阿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鑰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 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1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I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按其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若不慎遺失或被竊,易淪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持「承大工程 行」登記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辦企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聲請「e企合成網」網路銀行,並取得帳戶之網路銀行金 鑰,另於同年8月8日,辦理非約定轉帳不限額業務後,將該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交付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以承大工程行名義所申請之上開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丁○○、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臺灣銀行官網之企業服務地方還要配合金鑰才能登錄,我今天沒有攜同金鑰過來,目前金鑰也找不到,因為手下的師傅都捲款潛逃,而且順道把我的金鑰拿走了,金鑰都放在我之前住的地方,地址是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我基本都在那裡辦公,師傅是叫『 阿奇』,我家裡的電腦都是插著沒有拔,網路密碼都是一鍵登入的,因為是記住、帳號密碼的,而且帳號密碼也是貼在電腦旁邊。『 阿奇』捲款期間約在112年12月到113年年初,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左右,就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云云。 2.經查,詢據被告自承「阿奇」電話已經註銷,我目前剛換手機裡面沒有相關資料云云;被告無法提出「阿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且衡酌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帳戶情狀,若持有帳戶內含龐大金額遺失或遭竊,衡酌情裡應迅速掛失或報警處理等應變處理。被告竟未報警亦無法提出遭「阿奇」竊取之證據佐證。 3.次查,上開帳戶於112年9月3日到11月間,僅有1000元至2000元不等,嗣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112年11月13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遭轉帳之情形,是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前,即屬詐欺集團所管領,被告辯稱:於112年12月到113年間,發現「阿奇」捲款並將金鑰取走,顯與事實有違。另依被告開戶時提供之承大工程行資料顯示,公司係設立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7樓之1,另依被告提供之租約顯示,被告係向該商務中心承租使用商務空間,與被告辯稱遭竊地點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函覆開戶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租約、現場照片、開戶拍攝照片、e企合成網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丙○○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戊○○、己○○、丁○○、甲○○、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戊○○、己○○、 丁○○、甲○○、丙○○等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0分許 50萬元 2 己○○(提告) 112年11月9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3 丁○○(提告) 112年9月23日22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 46萬3500元 4 甲○○(提告) 112年9月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44分許 100萬元 5 丙○○(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4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4分許 66萬9960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21-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載「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00元;112年12月 14日12時20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20時24分1000元」更 正為「112年12月14日12時9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12時 11分、500元;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1200元;112年12 月14日20時24分、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因告訴 人乙○○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加油 站工作、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 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則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柒柒」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甲○○再依「柒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明細 證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前曾做過加油 站員工,月薪約2萬多元,伊在網路上應徵陪聊工作,後來 對方改徵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協助轉帳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 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 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再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曾從事服務業工作,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與「柒柒」僅係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交談,並未見面,亦 不知年籍,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客戶一次匯款數千元 款項,而不怕被告私吞、捲款潛逃,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 違。又依被告所述,被告並未有何會計專業,即透過提供帳 戶轉帳方式,即輕易可獲取利潤,亦有可疑。是由被告所述 ,其顯可預見從事該工作匯入款項來源可能不法,猶不違背 其本意,協助對方進行轉帳,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柒柒」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乙○○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電商 112年12月13日16時25分 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 12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500元 112年12月14日20時24分 1000元

2024-12-19

ILDM-113-訴-91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廖建智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智上訴辯解略以:受李育承請託幫忙搬東 西,單純認為是男女感情糾紛,對於破壞門鎖進而偷竊之事 完全不知情。門鎖是警察破壞的,我們到現場之後,李育承 的前女友不開門,李育承知道其女友是通緝犯,所以報警, 警察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警察說裡面已經沒有人,警察 離開後我們才進入把東西搬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李育承找被告幫忙搬東西,並無共同竊盜故意而否 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二)關於員警曾經出現的原因,是因被告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 安在行為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 鄰居」發生爭吵、糾紛,經「鄰居報案」,員警因而到場, 經員警告知要依合法程序,雙方協調之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 並自行離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偵卷一第25、27頁)及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原審易1118卷第85至89、129 至13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員警離開之後)我跟李育 承一起從一樓大門進到二樓之3的房間,李育承開房間門的 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卷第160頁 )核無被告所辯:「李育承因其女友是通緝犯而報警,警察 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的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門 鎖是警察破壞的」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無礙所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 (三)李育承已經原審另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確供證,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傳證必要。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 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 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路套房,請我 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及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 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 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 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育承 、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樑、 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至21 、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2、9 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 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40頁 ,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9、 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0樓大門後 ,看0號之0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 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 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育承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其 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因 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5 、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承取 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5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金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洪金連(綽號「阿春」)於民國110 年1月15日起參加告訴人王阿利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互 助會),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1 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7會,被告參加其中2 會,採外標制,會員於每月之15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簽立會單進行標會,會員得標後並即前往 該址交付會款予會首告訴人轉交會款予得標會員。被告第一 會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至同年8月15日止,其均有按期 繳納會費。詎被告明知其積欠第三人債務,已無繳納會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在 告訴人上開住處開標後,為順利得標,竟以高額之5,700元 利息得標,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 依得標利息按期繳納會款,遂交付會款予告訴人,告訴人再 將得標會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前後2次得標會款共計53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隱匿無蹤,迄至會期結束均未繳納任 何會款。告訴人迫於無奈,為使本案互助會順利進行,遂代 被告繳納會款,被告迄今尚有51萬3,400元未返還告訴人, 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互助會之互 助會簿影本(下稱本案互助會簿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參與本案互助會、得標、取得會款、嗣未 繳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詐欺,因為得標後工地跟其大量訂便當但沒有給錢,其欠 廠商錢,其賣便當的生意失敗所以沒辦法繳會費;做生意失 敗怎麼算是詐欺,其現在每個月都有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參與告訴人合會及其2度得標、取得會款後未再繳納會款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43、44、57、58頁, 原審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4、35、60、6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阿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5至72 頁),且有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 ,偵緝卷第61至65頁),就此部分堪認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 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 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 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 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 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 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 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 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 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以標會為由 詐欺告訴人及本案互助會其他會員,應當判斷被告「事前」 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 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及該等會員交付財物,尚非以「事後 」未給付會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㈢證人王阿利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指訴稱:被告於110年9月1 5日得標第二會後,其於同年10月份要去向被告要求會費時 ,被告就避而不見,不願繳會費,之後也都沒有再繳會費云 云(見偵卷第20頁);復於112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被 告得標第2會後就沒跟其聯絡,沒跟其說先向其借錢或請其 幫忙先繳交會費云云(見偵緝卷第5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被告參加其做會頭的部分,參加2會,1會1萬元, 採外標;第一會好像是4月還是5月,她9月就沒有繳錢了; 被告6月份標的,第2會是9月份得標的;其知道她那時候在 開便當店;被告第一會好像標4,000多元的樣子吧,尾會570 0元,加起來總共是1萬200元;她把其第一會標走了,第二 會這個月標到,下個月就都沒有繳錢;其他的人都標1800元 ,再來就是1,300元,她標的比較高,之後就一直降下來; 她之前跟其的會就是標4,000元以內,沒有標4,500元以上過 ,她也是有照常繳錢,然後上次的會繳完了,她這次又再標 ,但是第二會要再標,其就跟她說「阿春」(即被告)妳這 樣標不行,妳標到4,500元,現在又要標,妳有本事標,妳 也要有本事繳錢,不然其光是幫妳繳利息其會繳到噎死;她 第二會標得5,700元的時候,其在當場有說妳有本事標,妳 就要有本事繳錢,但被告沒有回應;被告標第二會時便當店 還有在營業;因為她那時候就是開便當店,其就沒有這樣問 她用途,其只有跟她說妳給我開這麼高,妳要有本事給其繳 錢;但她都沒有回答,她平常在跟會都是很正常,但是其沒 想到會這樣;被告9月15日就沒有繳錢了;其去找她就都找 不到人了;當時還有在營業,被告標會之後還有開了半年多 ,將近快要一年,但是都是她女兒在處理;被告平常都正常 跟其商議接洽,但是其有聽到一些風聲,她有在簽「今彩53 9」,寫了好幾百車、五十車,有別人也在找她;是賭博輸 錢,但她的說法是做生意失敗,其實其並不是很瞭解云云(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證人王阿利雖指證他人得標之金額 為1,300、1,800元不等,且被告個人先前參加合會亦僅以4, 000元以下得標,並未逾4,500元,本案互助會被告以遠高他 人及自己先前標會之金額,而先後於110年6月、9月分別以4 ,500元、5,700元得標等情,然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本案互助會簿影本後,證人王阿利始肯認本案合會自11 0年1月15日開始;第一會是其拿走1萬元;第二會「老K」標 4,000元,第三會「方德源」標5,000元,第四會「阿龍」標 4,000元,第五會「秋華」標5,000元,第六會才是「阿春」 5,700元,第七會「阿丁」5,500元,第八會「林秋萍」5,50 0元,第9會「美麗」5,000元,「阿春」是第十會才又標4,5 00元;被告第一次標5,700元,第二次標4,500元;第十次標 會是10月;第二會4,500元標走之後就都沒繳了,前面是標5 ,700元,被告總共有繳了9會,除了其中6月那部分被告自己 標到的以外,被告是到10月標到第二次之後才開始沒有繳錢 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卷附互助會簿影本記 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第一次標會是6月15 日,第二次標會是10月15日標4,500元;其到9月前都有繳會 錢;是因為做便當失敗沒錢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參以卷附本案互助會簿影本之記載內容,本案互助會每會 1萬元,自110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2年3月,開 標日期為每月國曆15日下午6時,編號1為「頭」,金額記載 10,000,「阿春」係編號6(即第六會),金額記載5,700, 及編號10,金額記載4,500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1 5日第六會以5,700元得標,嗣於110年10月15日第10會以450 0元得標。告訴人原先所指證被告之得標過程及金額,明顯 錯置,且其證述關於其他會員得標金額,亦明顯低於事實;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於110年5月15日得標,迄再於110年9月 15日以5,700元利息得標等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本案互助會會員或有以4,000元、5,000元、5,500元不等金 額得標,已如前述,被告先後以5,700元、4,500元得標,與 上開得標金額相較,難認有何明顯偏離過高之情事;況被告 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均有正常繳 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額更較前次 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意以高額利 息得標可言。再者,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有持續按時繳 納會費,及至第一次得標(第六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未有遲繳或未繳之情形,迄第二次得標(第十會) 方有未 繳之情事,衡情被告倘係高利搶標刻意倒會,當無需遷延至 第十會後始行為之。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賭情 事,且被告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惟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 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財務困難,均無足以此遽認被告確於 第二次得標時即有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自難 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 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原審固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得標第二會後未繳會費且失聯之情形,然 原審未傳喚證人王阿利到庭使其說明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得 標第二會後,至隔(10)月要向被告收取會費時,被告已無 故失聯之完整經過,亦使證人王阿利無機會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行,尚存有重要疑點尚未釐清即遽行判決之誤。 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也未查明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係因做 生意失敗之抗辯究否屬實,而逕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實施詐術之行為,未免速斷。再就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 理由而言,一般因需錢孔急而有意於參與互助會過程中標得 會款便捲款落跑者,本就不一定會於合會開始之初即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蓋其突然出現資金缺口之時間點可能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間始發生,故犯罪者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亦並非 一定在互助會開始之初,因此原審以被告先前曾正常繳交會 費數期為由,即認被告始終皆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然時間 邏輯有所錯誤。另因被告需要會款之時間點係在參加互助會 的過程中間(即其標得第二會會款之110年9月15日),又被 告以明顯不合理之高額利息標得會款,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倘非需錢孔急而需以高價標得該期會款以立刻取得現金, 被告何苦為此?亦徵被告萌生詐欺犯意之時間點係在互助會 進行過程中始產生,被告在得手第二會會款後即捲款潛逃之 舉亦再次證明被告於得標第二會會款當下即存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審稱被告參加本案互助會後本 有持續按時繳會費,乃至得標第一會後,仍繼續按時繳會費 等語,顯然無法對被告嗣後以不正常高額利息之詐術得標並 捲款潛逃之行為為有利認定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 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 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 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 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分別以5,700元、4,500元二度得標前,均有依 約繳納會款,且被告第二次係於110年10月15日以4,500元得 標 ,而上開得標金額與其他會員相較,並無明顯偏高之情 事;況被告第一次得標係於110年6月以5,700元得標,嗣仍 均有正常繳款,迄10月間第二次係以4,500元得標,該次金 額更較前次得標為低,且與其他會員得標金額相比,殊無刻 意以高額利息得標可言。又證人王阿利亦證稱風聞被告有簽 賭情事,然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因便當生意周轉問題或簽賭之 財務困難,被告於第二次得標時確有經營便當生意,未足以 被告事後未能繳款、亦未出面解決債務,即認有詐欺之犯意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王阿利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 傳訊到庭詰問,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第二次得標即存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以說服本 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807-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氏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氏紅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氏紅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97、107頁)。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氏紅與告訴人陳廣妹均是越南新娘, 且均居住在屏東縣屏南地區(亦即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等 地區)。被告明知自己的財務已發生狀況,為取得自己所需 要的資金,竟基於意圖為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訴人陳廣妹參加 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 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均不 疑有他,誤認被告日後會依約給付其應得的得標金,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均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105年7月15日起 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另亦參加 (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止及(三)107年10 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以上民間互助會 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活 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金 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恆 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雖均 於每期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前後共 計交付15萬7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黃清任則交付14萬5000元 予被告。嗣因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107年12月15日前述 (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渠等均是未得標會 員而查覺有異,且被告不知去向,遂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馮氏紅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氏菀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廣妹提出的民間互助會會員名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12 、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給告訴人陳廣妹得標 金,但那是因為合會的其他成員沒有繳錢,伊被倒會,所以 就沒有錢給告訴人陳廣妹等語(偵緝313卷第38至39頁、偵 續19卷第35至3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邀請告訴人陳廣妹參加其擔 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告訴人陳廣妹參加被告所招募自(一 )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告訴 人陳廣妹另亦參加(二)106年11月10日至起108年8月10日 止及(三)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 。以上民間互助會均是每月一期,每期會款均是5000元;然 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交的會款則是5000元扣除會員得標金後的 金額,並應於每月開標後5日內,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 恆南路上的河粉店內交付予被告,告訴人陳廣妹雖均於每期 在前述地點,將會款交予被告。嗣告訴人陳廣妹於107年12 月15日前述(一)的民間互助會最後一標開標時始知其均未 得標等情,為被告於歷次偵查供述中所不爭執(偵緝313卷 第38至39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廣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頁 、他435卷第21至22頁、偵續19卷第35至38頁),並有證人 鄧氏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23至29頁、他34 5卷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陳廣妹提出告訴狀所附之民 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他435卷第5至10 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 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 00元之會款給被告:  ⒈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曾自承告訴人黃清任有 參加其所招募自公訴意旨欄(一)所示105年7月15日起至10 7年12月1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更未曾承認告訴人黃清任並 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而告訴人黃清任固然指述其 有加入上開民間互助會,並指其姓名記載於上開民間互助會 名單上,會員編號為1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然查上開 民間互助會單(他435卷第5頁)為一手寫文件,除告訴人陳 廣妹於刑事告訴狀指陳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為被告手寫之外( 他435卷第3頁),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民間互助會單確為被 告所親自書寫,自難以此書證認定被告曾以書面方式自承告 訴人黃清任有參加其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 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則告訴人黃清任究竟有無開加入上開 民間互助會?尚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黃清任雖指稱其於參與上開互助會期間,繳納14萬5 000元之會款給被告(警卷第15至21頁),然而其指述僅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還有告訴人黃清 任也在上開民間互助會期間遭被告所騙,伊跟她都以為自己 是最後一會,但是渠等的會都被被告冒標了等語(警卷第9 頁)可資佐證,惟證人陳廣妹上開證述無非係聽聞告訴人黃 清任之自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黃清任有繳納14萬 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一事。是其證述亦難以補強告訴人黃清 任之單一指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金流證據可茲調查,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取告訴人黃清任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 。  ⒊綜上,本院認為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清任確實有 參加被告所招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的民 間互助會,並繳納14萬5000元之會款給被告。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5年7月15日之前某日,即有隱匿自己並無支付告 訴人陳廣妹參加民間互助會應得得標金的真意,邀請告訴人 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其擔任會首的民間互助會等語。惟查: 證人鄧氏莞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參與公訴意旨欄(三)所示 107年10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是被告邀 請伊的,依約於107年11月5日就得標了,伊都拿去被告的河 粉店面交,都是給告面交等語(警卷第23至29頁),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述:伊有跟過被告一次會,被告是會首,約2年 前被告問伊要不要跟會,她說死會每個月繳納約5000元會款 ,活會看別人繳多少就多少,伊有得標,被告拿給伊8萬多 元,伊繳會款到所跟的會結束,伊都是拿到被告的店交給她 ,被告沒有給伊收據等語(他345卷第30至31頁),由證人 鄧氏莞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於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 日鄧氏莞得標時止,其所經營之民間互助會尚有如期給予得 標之會員應得之得標金,被告並無不履行其身為會首應收取 會款,繳納得標會員之得標金的義務。且依證人所述,上開 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成員享有先獲得得標金之權利,但是必須 按月繳納5000元會款,如提早得標,則繳納會款可能大於自 己的得標金額(以鄧氏莞自107年11月5日至109年11月5日兩 年即24個月計算,其所需繳納的會款總金額為12萬元【計算 式:5000 * 24 = 120000】,大於其所得標之8萬多元), 未得標會員雖尚未獲得得標金,但是每月繳納會款則依每月 得標者之投標金額浮動計算(依告訴人陳廣妹所提出之前開 民間互助會名單(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可知,證人鄧氏 莞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最低投標金額為700元,最高為1500元 ),享有每月繳納較得標會員5000元會款為低會款之利益。  ⒊查證人鄧氏莞所述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員繳納會款金額、互助 會存續期間、會首有收取會款及給付得標金之義務等情,均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3至13、15至21頁),故本案未發現被告於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參加民間互助會之際,有使用何詐騙手段,讓告 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與其他會員不同 之錯誤認知,亦未發現上開和會契約條件有何明顯異於一般 民間互助會之處,則其既未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合會契約,尚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  ⒋次者,被告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參加公訴意旨欄(一) 所示105年7月15日開始的民間互助會及被告陳廣妹參加公訴 意旨欄(二)106年11月10日開始、公訴意旨欄(三)107年 10月5日開始之民間互助會之存續期間中,既然仍有給付同 為民間互助會會員鄧氏莞得標金之情形,則其是否有僅打算 將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 應盡繳納得標會員得標金之義務之施行詐術行為?實非無疑 。蓋其如果自始即無意願履行其身為合會會首之義務,實不 需要另行給付鄧氏莞8萬多元之得標金,逕行據為己有即可 ,如此反而可使其獲得更多會員們繳納之會款。故依證人鄧 氏莞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情事。  ⒌再者,就被告有無於於公訴意旨欄(一)、(二)、(三) 所示民間互助會成立後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純正的履約 詐欺」情形進行論述。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 ,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08年3月19日再返台,1 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是 實,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偵緝313卷第2頁),可 知被告公訴意旨欄公訴意旨欄(一)、(二)、(三)所示 民間互助會成立存續期間及存續期間屆滿後,固然有離境及 遭到通緝之事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自己是因神經 壓迫而返回越南養病(偵緝313卷第385至39頁),並提出越 南就醫資料1份(偵緝313卷第44至49頁)佐證,則僅憑被告 長期滯留越南一事,尚難逕認其係捲款潛逃後惡意長期滯留 越南,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純正的履約詐欺」 之詐術,仍屬有疑。何況被告並非於公訴意旨欄(一)所示 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至112年2月26日返台遭緝獲均不 再返台,反而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半年內二度返台逗留約 3日及2月15日,如其真係故意詐欺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 會款,當可預見返台後將遭告訴人2人追討債務,甚至因涉 犯詐欺犯行將遭檢警調查,實無必要二度返台甚至在台逗留 2月有餘,更不應於112年2月26日自行返台而遭員警緝獲。 故僅憑被告長期出國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有「純正的履約 詐欺」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不符合「締約詐 欺」及「履約詐欺」之2要件,縱使客觀上有未履行合會契 約會首應給付會員得標金義務之情事,仍難遽認其有對告訴 人陳廣妹、黃清任施行詐術。  ⒍此外,本案被告固然未曾提出公訴意旨欄(一)、(二)、 (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得標明細與金流證明資料,然而本 案除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之指述及前開民間互助會名單( 越南文)及中文翻譯影本外,實乏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詐欺會 款據為己有之情形,自不得率爾排除被告辯稱係遭公訴意旨 欄(一)、(二)、(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會員大量違約 不履行交納會款之義務,進而於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應得 標實,無力給付得標金之可能性。故本件實難僅因告訴人陳 廣妹、黃清任主張渠等於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屆滿後仍未收 到得標金,即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至前開證人鄧氏莞證稱其於參與公訴意旨欄(三)107年10月 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的民間互助會存續期間,有按月至 被告的河粉店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等語,固然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自越南返台,107年12月29日出國前往越南,至1 08年3月19日再返台,108年6月4日出國前往越南迄112年2月 26日始返台遭緝獲等情明顯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鄧 氏莞所述有按月當面繳納會款給被告一事不實,尚難推認證 人鄧氏莞未曾於107年11月5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得標金,且給 付會款之方式眾多,無法排除鄧氏莞是以其他方式繳納會款 或被告託人代收之可能。故縱使證人鄧氏莞之證述有上開瑕 疵,仍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 妹、黃清任2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承前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 任2人施行詐術,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打算將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據為己有,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繳納得標會員 得標金之義務之詐欺取財犯意?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茲支持, 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㈤綜合上情,本案客觀上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清任有成立合會 契約並收受告訴人黃清任繳納之會款14萬5000元,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施行詐術;主觀上復 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告訴人陳廣妹、黃清任2人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案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詐欺取財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10832257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5號卷 他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發查字第125號卷 發查1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 偵13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462號卷 聲議46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緝3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 調偵緝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卷 調偵緝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3號卷 他1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卷 偵續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卷 本院卷

2024-12-17

PTDM-113-易-51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陳梅玉 相 對 人 鄭婉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10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1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0/10000)及其上同段5411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售予抗告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及第一、二期款各55萬元,合計155萬元。惟相 對人卻於同年12月29日又將系爭房地以640萬元之價格出售 第三人,並於113年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一屋二 賣之違約情事。抗告人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支付命令主張 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表示,相對人即應返還15 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155萬元。惟相對人卻將 僅有現居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街OO號房 地)委託仲介出售,顯有捲款潛逃及脫產之舉,以及處分財 產致達無資力之情事,以逃避前述給付責任。此外,相對人 尚有欠款及周轉不靈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抗告 人供擔保,請准於31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 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是。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於112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有簽訂 書面契約,並已給付相對人定金45萬元及第1、2期款各55萬 元,合計155萬元。惟相對人之後又以6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3年2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即應返還所 收取之155萬元及利息,並給付同額違約金155萬元,抗告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金額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99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地院113年10月30日本案訴訟 補正通知為佐(全字卷第15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 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卻將僅存供自己居住○ ○○街00號房地委託仲介居間出售,有隱匿財產之舉等情,提 出房仲業者張貼於個人社群媒體之不動產出售資訊及廣告內 容,相對人社群網頁之留言內容及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101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街OO號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全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至39頁)。  ⒉審酌仲介業者所張貼之不動產出售公告固僅記載「○○車站8米 街4樓店住透天」、「高雄市○○區○○街」(見全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3頁),並未完整揭露不動產具體資訊及地址, 但比對廣告內所載之「建物登記48.00坪」、「19.66坪」、 「樓高4樓」(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相對人所有之○○街O O號房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9.66 坪)、4樓樓高及建物(含陽台、平台)總面積「158.68平 方公尺」(經換算為48.007坪)相符,街名亦相同,堪以釋 明仲介業者所張貼之不動產即為相對人之○○街OO號房地。又 查閱相對人社群網頁留言內容「今天去辦了大陸門號 銀行 開戶 廈門居住證申請 回酒店整理行李後開起自駕模式」, 並且詢問「有誰可以跟我換人民幣到微信或是支付寶呢」( 見本院卷第29、31頁),提及居住大陸地區廈門之行政流程 申辦進度、支用資金方法等,堪認相對人已著手辦理移居該 地之事務。基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相 對人於面臨抗告人訴訟求償之際,有意移居大陸地區且應非 短期,又將自有之○○街OO號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目的當 在變價換取流動性較高之金錢,即無法排除債務人有移住遠 地、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確保抗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基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 ,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假扣押之聲請 即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街房地登記謄本、相對人社群網 頁資料,而未准許本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3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相對人因 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 為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 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 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 扣押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 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扣押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 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三、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   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6

KSHV-113-抗-335-202412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林紀賢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17、9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林紀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崢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紀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崢豪、林紀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賽羅奧特曼」、「總管」、「ZZ」、「哈瑪斯」、 「金利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陳崢豪招募吳俊 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其中陳崢豪擔任指揮角 色,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頭」);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 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 以避免車手捲款潛逃,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車手取得 款項後,即交由林紀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俗稱「 照水」、「收水」);吳俊翰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喬裝為 「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 作為接送車手之用。該集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 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 人行騙後,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 話務集團成員再將相關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由陳崢豪指揮 林紀賢駕車搭載吳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 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陳崢豪、林紀賢與吳俊 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 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因先前已遭詐騙,假 意應允付款並報警處理,嗣陳崢豪指派林紀賢駕駛TDY-7888 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付款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吳俊翰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吳俊翰於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將詐欺贓款交給林紀賢, 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於向附表一編 號7所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在旁監看之林紀賢見狀旋駕駛TDY-7888號計程車逃 逸而未遂,經警對吳俊翰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復於113年6月18日得陳崢豪同意搜索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得林紀賢同意搜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 時之證據;至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亦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 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6717卷第321-323頁、本院卷第191、207頁)、被 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639卷 第138-141頁、偵6717卷第306-308頁反面、本院卷第191、2 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翰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警639卷第174-182頁、警949卷第35-59頁、偵6717卷 第329-3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被害人許 雅綺、卓重益、告訴人李俐捷、被害人陳金德、告訴人翁治 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639卷第220-225、276-278、286-2 88、303-305、311-314、321-323、333-340、371-376、387 -393頁、警949卷第81-91頁),並有告訴人陳佳如遭詐欺證 據:TDY-7888計程車進出及消費紀錄、收據影本、告訴人陳 佳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路線 示意圖(警639卷第231-257頁)、告訴人林智賢遭詐欺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據 及工作證照片截圖、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639卷第282-285、289-302頁)、被害 人許雅綺遭詐欺證據: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示意圖(警639卷第306-310頁)、 被害人卓重益遭詐欺證據:被害人卓重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18-320頁)、告訴人李俐捷遭詐 欺證據:保管單影本、TDY-7888號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俐 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27、329-33 2、349-361、367頁)、被害人陳金德遭詐欺證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害人陳金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警 639卷第368-370、377-386頁、警949卷第31-33、93-110頁 )、告訴人翁治民遭詐欺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治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工作證及 收款收據照片(偵6717卷第12-18、81-87頁、警639卷第394 -412頁、警949卷第25頁)、共犯吳俊翰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查詢畫面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查詢畫面(警639 卷第245、258-275頁、偵6717卷第226、239-257頁)、被告 林紀賢為警查扣手機之採證內容(Telegram、LINE對話內容 )(警639卷第36-68、143-162頁、偵6717卷第99-118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 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被告2人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該當 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起訴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06頁),而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偽造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20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 罪名如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之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或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即附表一編號7)處斷。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翁治民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翁 治民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 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 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 酌之因子。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此部分被害人亦未實際交付受詐騙之金額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各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角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崢豪 已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陳金 德、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陳佳如、林智賢、李 俐捷、許雅綺、陳金德金額分別為40萬元、12萬元、8萬元 、12萬元、8萬元,均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 分期給付,另已依約定賠償翁治民5000元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紀賢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崢豪自陳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子女、從事園藝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紀賢自陳之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月薪 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觀諸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 欺案件在偵查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因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查獲 而未領到報酬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有領到報酬, 以收取金額0.5%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陳崢 豪就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15 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25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陳崢豪已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已依約 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 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陳崢豪雖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 、陳金德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 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其中 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陳崢豪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 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 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 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 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 然,對被告陳崢豪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 陳崢豪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紀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結算1次約3000至5 000元,至少會有3000元,除113年3月12日被查獲那天沒有 領到,本案前面4天都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紀賢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 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4=12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於 本案係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轉交贓款予上手,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2 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共犯吳俊翰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5頁、警639卷第174-18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應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因已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9號)扣押,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 諭知。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即無庸再 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佳如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佳如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之收據予陳佳如,陳佳如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2月27日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早安美之城」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2 林智賢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林智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4之收據予林智賢,林智賢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4日 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3 許雅綺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許雅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6之收據予許雅綺,許雅綺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6日 16時許 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4 卓重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卓重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8之收據予卓重益,卓重益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7日 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5 李俐捷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松誠」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李俐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0之收據予李俐捷,李俐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金德因此陷於錯誤,加入「富智通」網站會員,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2之收據予陳金德,陳金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17號 7 翁治民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4之收據予翁治民。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前(義竹鄉公所前公園) 50萬元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潘冠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34頁照片) 3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3頁照片) 4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2頁上方照片) 5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6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7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8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20頁上方照片) 9 偽造之松誠證券人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0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67頁照片) 11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2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84頁下方照片) 13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下方照片) 14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上方照片) 15 工作包包1只 另案扣押 16 iPhone SE手機1支 另案扣押 17 蘋果13手機1支 18 蘋果手機i8 1支

2024-12-09

CYDM-113-金訴-774-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陳梅玉 相 對 人 鄭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胞妹陳美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0/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聲請人並於同日匯款定金45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復於11 2年10月6日、11日,以聲請人之姪子周岳慶為匯款人,各匯 款55萬元至相對人之帳戶作為第一、二期價款,合計已給付 155萬元。然相對人竟於112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640萬 元出賣予他人,並於11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係一屋二賣,是聲請人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155萬元及利息,再依系爭契約13條前段約定, 請求違約金155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91號案 件繫屬中。又相對人正將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委託出售而搬移 隱匿其財產,為避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 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 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 ,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 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 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出 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聲請人已支付155萬元予相 對人,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聲 請人遂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155萬元、利息 及給付違約金155萬元等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 約、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雄院國民晴二113年度 審訴字第991號通知等件為憑,則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10 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惟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 僅提出發文者為「高若彤」、發文內容為「出售鳳山車站8 米街4樓店住透天」之擷圖,惟該發文中所指之透天是否確 為相對人所有,及相對人有捲款潛逃、脫產之舉等,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已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積極處分財產之 情形,至相對人未依約出售系爭房屋予聲請人,僅為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據此即謂其已捲款潛逃,或有脫產致日 後不能、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與 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 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 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1

KSDV-113-全-2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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