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謝文浩
郭兆洋
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浩、郭兆洋(下分別稱謝文浩、郭兆洋
)同為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員工
,謝文浩、郭兆洋利用至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八廠(下稱系爭廠區)進行
晶城公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5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
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22.8元,價值82,08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
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4
1,040元)、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合計謝文浩、郭兆
洋共同竊取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之價值共259,920元(下
合稱系爭電纜線)。又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
即將之載往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下稱林良信)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廠出售,而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而非
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身為僱用人之晶城公司,應與謝文
浩、郭兆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9,920元,且林良信收
受贓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林良信應賠償
原告損失259,920元,又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
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謝文浩、郭兆洋、晶城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郭兆洋、林良信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晶城公司以:事發當時謝文浩、郭兆洋雖為晶城公司員工,
但渠等經派點至系爭廠區乃進行餐廳風管去油清潔、大廳玻
璃清潔等工作,無論清潔範圍或物件均未涵蓋存放系爭電纜
線之區域,謝文浩、郭兆洋未經允許竊取系爭電纜線,晶城
公司全不知情,更與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任何關聯,復非
晶城公司事前所得預見、防範,應乃謝文浩、郭兆洋之個人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請求晶城公司連帶賠償
。況且,晶城公司僱用謝文浩、郭兆洋為清潔人員後,即不
定時進行教育訓練,並再三督促員工不能違法犯紀,晶城公
司更有對派駐群創公司之員工進行職場工作安全守則訓練,
要求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攜帶公物出
廠,已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相當注意義務,當無
須賠償原告損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259,
920元,晶城公司否認,原告應予舉證,且退步言,縱使晶
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應與有過失
,業當依法減輕晶城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
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之後述案發時間
,均為晶城公司之員工,渠等並利用至系爭廠區進行晶城公
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共同竊取
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復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
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實際數量詳後述)等情,已據
提出案場電纜線失竊照片、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且經調取謝文浩、郭兆洋因前述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郭兆洋、
林良信、晶城公司對謝文浩、郭兆洋2人確實有於前述時間
、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謝文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情事先可認
定。
⑶、其次,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
許,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共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
尺價值22.8元,價值82,08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為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
價值22.8元,價值41,040元)、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一節,雖據晶城公司予
以否認。但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為12卷,且均為系爭廠區之
室外暫存區所存放之未包膜電纜線,而未包膜電纜線係使用
過的,長度均為300公尺;另謝文浩、郭兆洋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則可分為存放在室外暫存區之
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數量6卷,及存放在室內暫存區之有
包膜未使用過之電纜線數量6卷,且未使用過、完整之電纜
線長度為1,000公尺等節,已經證人即負責清點電纜線數量
之工程師姜肯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影
卷第85至89頁),並經謝文浩自承無訛(見偵卷影卷第89頁
),復有系爭電纜線遭竊、販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勘
驗筆錄,明確顯示: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35分至47分許,先載送12卷未包膜已使用過之電纜線至林
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34分
許,載送6卷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6卷有包膜未使用過電
纜線至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等情事可參(見偵卷影
卷第111至121頁),而核與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電纜線數量
、長度相符,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電纜線每公尺
單價確實為22.8元,亦有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存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謝文浩、郭兆洋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價值
應為259,920元(計算式:12卷×300公尺×22.8元+6卷×300公
尺×22.8元+6卷×1,000公尺×22.8元),自可信實,晶城公司
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自無足取。
⑷、準此,原告所有總價值259,920元之系爭電纜線,既遭謝文浩
、郭兆洋共同竊取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謝文浩、郭兆洋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至
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
許。
㈡、林良信應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20元:
⑴、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故買贓物
,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買贓物,足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確實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
纜線,並使原告受有259,920元之損失,已如前載。而原告
主張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係將之載往林良信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且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
而非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前據原告對林
良信提起故買贓物罪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認定林良信犯故買贓物
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82頁),且為林良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是前揭情節同堪認定。此外,林良信收購系爭電纜線後,
已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鄭世梅收受,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舉,顯當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
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良信應賠償其所受
系爭電纜線之損失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晶城公司無須負系爭電纜線遭竊之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纜線時
,確實係受僱於晶城公司,並由晶城公司派點至系爭廠區進
行清潔工作,雖為晶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而堪審認。惟晶城公司指定謝文浩、郭兆洋進行之工作項目
,乃清潔收發室及廚房,核與系爭電纜線之存放、管理、倉
儲等工作或事務無關,區域亦不相互牽連等情,已有清潔工
作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謝文浩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述: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人員,以清潔髒
汙為主,案發當日上午係在餐廳辦公室做油汙清潔,下午在
室外做玻璃清潔,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指定清潔區域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3至4頁);郭兆洋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稱: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員,負責清潔工作,
並係在廚房裡面打掃抽油煙機,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
清潔區域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因此,
謝文浩、郭兆洋在事發之日由晶城公司所派點指定進行之工
作事務內容,既均僅為廚房、玻璃等清潔業務,渠等前往系
爭電纜線存放區域竊取物品,自當屬個人犯罪行為,而核與
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涉。
⑶、次者,原告雖引用證人即晶城公司管理師林昌彬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之證言,認為晶城公司派點謝文浩、郭兆洋前往系爭
廠區工作時,也需前往存放系爭電纜之資源回收廠(即前開
所述之室內暫存區)倒垃圾,進而主張謝文浩、郭兆洋乃利
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竊取系爭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且郭兆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述:謝文浩有開車負責載
回收物,有時候會被叫去收整個廠區垃圾,垃圾場跟放電纜
線的地方很近,對面有一個空地,也會存放電纜線等詞(見
本院卷第88頁)。但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縱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謝文浩、郭兆洋均非晶城公司派
遣至系爭廠區駐點之固定清潔工,事發當日,僅係由晶城公
司派點至系爭廠區支援清潔業務,具體工作內容乃清潔廚房
風管之油垢一節,亦據證人林昌彬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20頁),且無論係謝文浩或郭兆
洋,在事發當日具體支援之工作內容,為廚房油污、玻璃清
潔,而不包含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已如前載;再參以謝文
浩、郭兆洋事發當日會前往存放系爭電纜線之區域,主要係
為丟棄廢棄藥劑,並非前往該處執行清潔業務,同據郭兆洋
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
是以,謝文浩、郭兆洋於事發當日之具體職務內容,既非管
理、清潔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此部分縱使職務期間有丟垃
圾之需求,客觀上業難認渠等竊取系爭電纜線與渠等執行職
務之內容有關,否則,任何員工在受僱期間本均有前往廁所
、垃圾場倒垃圾之可能,倘無限上綱要求雇主對於該等地點
物品遭竊均需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晶城公司自無庸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⑷、從而,晶城公司在系爭電纜線遭竊之際,雖為謝文浩、郭兆
洋之受僱人,然謝文浩、郭兆洋自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
,既非執行職務之一環,亦與實際職務即清潔工工作之事務
內容、清潔區域相差甚遠,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僱用
人即晶城公司就謝文浩、郭兆洋之犯罪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
㈣、謝文浩、郭兆洋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林良信之賠償責任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謝文浩、郭兆洋
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明揭,林良信應單獨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
屬另一侵權行為,即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3
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
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㈤、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查晶城公司就本件有關系爭電纜線遭竊取一事,固曾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失,係因謝文浩、郭兆洋之故意竊盜行
為、林良信之故買贓物行為所致,是原告損害之發生,均係
因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徵諸前引說明,當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晶城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2
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請求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因上開3
人各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載。另原告請求晶城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60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