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曾培霖
追加 被告 高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為訴
之追加及於114年2月26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公司)及劉又誠為被告(被告信義公司及劉又誠
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審結),且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信義房屋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二、被告信義房屋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委託書條款,應
依該合約所訂之違約約定,賠償交易總額之百分之4,即新
台幣四十二萬元,並自105.05.04至今計算利息。三、被告
信義房屋以低於委託價格將被害人房產賤售予其經紀人之親
戚劉貞,侵占被害人房產,卻要求被害人支付佣金,於理不
合,應返還佣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四千元,並自105.05.04至
今計算利息。四、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劉又誠未經原告許可
,擅自更換大門鑰匙,並將房產賤價出售給其親戚,導致原
告無法搬走仍留在屋內的家具及私人物品。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新台幣五萬元及更換鑰匙
費用一千五百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追加
高錦清為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於113
年8月15日準備程序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高錦清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追加被
告高錦清於105年間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臺中市○○區○○街0
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所生紛爭,證據資料
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聲明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於法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曾將房屋登記於追加被告高錦清名下。嗣原告於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委託追加被告高錦清處理出售事宜,並委託被告信義公司出售,約定出售價格為1,050萬元,如變更價格或收受訂金須通知原告。然而,追加被告高錦清,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曾通知原告,擅自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房屋賤賣給被告信義公司經紀人員劉又誠的親戚劉貞,原告直至5月19日發現大門無法開啟,才得知房屋已遭出售。追加被告高錦清與信義公司及劉又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爰依委託買賣契約第6條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追加被告高錦清應與被告信義公司及劉又誠連帶給付原告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高錦清辯稱: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清間,就系爭房
屋出售一事所生紛爭,業於105年9月2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不得
再對追加被告高錦清為任何請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00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
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
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
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而論,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經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民事調解並經
法院核定者,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亦不
得以調解成立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調解結果之
認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
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
㈡查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清間,業於105年9月23日在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成立,觀其調解書內容,調解
事由為:「民國102年2月1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由對造人
(按:追加被告高錦清)及案外人陳登讚借款新臺幣200萬
元整予聲請人(按:原告),而聲請人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9樓之房屋(含共有部分持分)及坐落基地持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為304/90000)移轉登記
至對造人名下,並約定簽約2年後由聲請人負責出售上開房
屋。聲請人主張,對造人未經其同意,私下以低價出售該房
屋,為此聲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為:「一、對造人願
於民國105年9月1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二、
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
之刑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613
等案件)」,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法官以105年店
核字第1334號予以核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17頁)。核諸該調解書記載
之調解事由核與本件訴訟標的若合符節,該調解書當事人亦
係原告及追加被告高錦清,是原告及追加被告高錦清均應受
既判力之拘束,而原告既已於調解書中明確約定以12萬元成
立調解,並拋棄因出售系爭房屋一事所衍生紛爭之其餘請求
,自不得再行起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嗣後尋得起訴狀附件六
之委託書,屬新事證,因此毋庸受調解書拘束云云(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246頁),然起訴狀附件六記載書立日期為10
4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原告與追加被告高錦
清於105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既
判力之遮斷效作用,亦不得再於本案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
是原告此節主張於法無據,委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對追
加被告高錦清所提起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駁回。
貳、變更之訴部分:
一、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
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二、查本件於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當庭宣
示辯論終結。然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0時許,再行向本
院收發處遞狀變更訴訟標的為「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信義房
屋支付違約金新台幣42萬元整。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原
告已支付之佣金(新台幣354,400元)。3.請求法院判令被
告支付應付利息(自原告支付佣金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實
際清償日)。」(見本院卷第333頁),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訴之變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訴-2425-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