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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婚-193-20241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 子女(現已成年)。伊婚後全心為家庭付出,操持家務、照 顧小孩、外出工作,然只要上訴人不開心,就會打伊耳光、 罰跪、罰站陽台、趕伊至客廳睡沙發等家暴行為,且多次稱 「哪個臺灣男人不會打人」云云。上訴人自107年起還會趕 子女出門,每次都由伊陪著子女一起出去,直到接到上訴人 之電話才能返家。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不斷懷疑伊之貞操 ,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復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子 女返家後即藉故將伊等母子趕出門,直到深夜才告知只有孩 子可以回家,伊無處可去又身無分文只能報警。之後上訴人 更對伊極度羞辱,甚於110年8月30日要求伊起「係以處女身 嫁予上訴人,否則伊及父母即遭車子撞死」之毒誓,且因伊 於110年9月28日拒絕離家而揮拳毆打伊,伊因在臺舉目無親 而一再隱忍。另上訴人自95年間即無工作,閒賦在家,伊自 99年間即外出工作,身兼三職的工作所得幾乎全部用在家庭 ,並無怨言,惟伊於112年1月10日不慎被燙傷,上訴人雖帶 伊前往就醫,然深夜回家後的第一件事竟是要求伊交還其所 支付的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伊辛苦工作卻換來錙 銖必較的對待。112年1月12日晚間上訴人又趕伊離家,且到 伊工作地點要求伊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伊深夜下班有家歸 不得而求助警察,同年月14日警察陪同伊回家拿取衣物、身 分證、健保卡,上訴人竟於同年月15-17日開始對進行無止 盡地羞辱,持續以自己或子女之手機傳訊息污衊伊與警察同 居或貶抑伊不是處女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要求子女發送訊 息辱罵伊,兩造間婚姻生活中的互相體諒、愛護已不存在, 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來,相處尚稱融洽,未有暴力 相向、強迫被上訴人工作、深夜趕出家門之情事,縱有理念 不合時,也是冷靜些許時日即和好如初。又伊雖向被上訴人 拿取每月2萬元之家用,然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卡費、家中開 銷、未成年子女搭乘高鐵通勤費用等皆係伊支應,且另需繳 納房貸,家用非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伊也有提撥過往工作 收入支應。另被上訴人胞弟之越南學費、家中購置土地費用 ,也都是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所提誓言書、受傷照片、訊息 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與子女爭執,自行離 家卻說遭伊趕出家門,雖經勸說返家,翌日又表示要離婚, 離家10餘日。被上訴人在鬍鬚張上班時燙傷,伊見傷勢嚴重 ,希望其在家休養不要上班,才藉口要其返還醫藥費,然其 仍堅持去上班,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然被上訴人卻 於當晚下班後再次離家出走,並拒絕與伊聯繫,伊才於同年 1月16日晚上至其公司聚餐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2年11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27-29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因懷疑其於婚前與 他人有性行為,以污辱性字眼貶抑其人格,要求其發毒誓如 與他人婚前有發生性行為,其及父母會遭橫死,且數度驅趕 其離家及毆打其,最近1次驅趕其離家為112年1月12日,並 懷疑其與他人有染、汙衊其與警察同居,有字據、手部瘀青 受傷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73、125-127、129、141、131-140、281頁),並 經原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案列:原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65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112年度家 護字第230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12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 人稱:「但是初夜那天你沒有流血,我非常傷心,你是我的 女神,怎麼可以被幹過……十幾年來我一直不敢提,當愛你的 時候就會對你很好,當想到你被幹過時,我就又變得很傷心 ,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可是到現在我還是不能確定妳是不 是處女,這讓我痛苦了快20年,壓抑太久就會爆發,後來才 會趕妳出門……如果你真是處女,我對你的好會勝過你兒子…… 最後我還是想知道妳是處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由此可看出上訴人長久以來懷疑被上訴人與其結婚時 並非處女,對此非常介懷,因此對被上訴人之態度反覆,並 有驅趕被上訴人離家之事實,再佐以⑴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於110年間要求其發「如非以處女之身嫁給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及其父母將被車子撞死」等語之毒誓字句(見原審卷第 127頁),及⑵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離家後,於同年月14日 經由警察陪同其回家拿取衣物,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5-17日 發訊息稱:妳上次為一點小事就找警察還跟一些受家暴的悲 慘下等人在一起,……這麼愚蠢的事,是誰教你的?在台灣, 警察是陰曹地府也就是地獄的獄卒,……。妳的警察同居人打 錯算盤,不是外配老公都是沒讀書的蠢蛋,……。我已經請人 轉告你媽媽,說妳跟警察同居,我明天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 ,控告警察破壞人家家庭,妳讓老公戴綠帽,將來妳怎麼面 對妳的租先,妳會有報應的。……妳的警察姦夫也不知道有一 些事情正在進行……,店長好像也是其中之一,……。以後,我 負責管理妳兒子醫院裡面的護士,我要把所有的真處女搞上 床,就像妳店長把妳搞上床一樣,我和店長都是在玩女人, 跟在妳認真,對妳這種假處女,拋夫棄子的二手貨……。再過 兩年妳兒子考上醫學院之後,我買輛車去環島旅行,之後日 本、韓國,再到泰國幹人妖,當皇帝2P,3P,4P,……最後到 越南娶一個16歲的處女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 -136、139-140頁),且⑶上訴人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稱 :我在家裡過夜想的都是她和別人雲雨的畫面,想說我老婆 讓我戴綠帽,我112年1月16日就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 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3頁),綜合上情以觀 ,上訴人之言語充滿刻板、錯誤扭曲之兩性觀念及處女情結 ,不難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生活於充滿此等不 堪言語暴力之困境。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 社保字第1133895458號函附被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及系爭保護令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原審卷第1 7-19、245-2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對其貞操之 極度不信任而對其多次言語暴力並驅趕其離家等語,堪信為 真。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95年間即未外出工作,家中經 濟全賴被上訴人身兼3職胼手抵足賺取(台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鬍鬚張魯肉飯○○自強店、春上布丁蛋糕○○總店,見系 爭保護令),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除固定交付3萬元以供家 用,且子女補習費每次3-5萬元亦是被上訴人獨力負擔,另 子女在臺北市念高中,因不適應住在臺北爺爺家,自111年2 月間起開始通勤,被上訴人每月尚需負擔新竹-臺北之高鐵 票1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晚間8點30分至11點30分需至鬍鬚張 魯肉飯小吃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亦稱 :被上訴人自94-98年間,自行參與政府舉辦之各式職業培 訓班及中餐烹煮技術士檢定講習、94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傳 統地方風味小吃班、98年度複合式餐點班、98年度快速剪髮 創業班、99年度○○喜來登飯店洗衣部人員、台北縣新住民多 元文化及通譯人才培訓、新竹縣政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新住民語言教學支援人員培訓、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志 工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且有被上訴人結訓 證明、服務證明、研習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9 、185-19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家庭生計,接受多樣職業 訓練,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勞健保資料,上訴人自95年 間即無工作,被上訴人自99年間開始身兼多職不間斷工作( 見本院卷第149-193頁),此觀上訴人及子女以眷屬之身分 由被上訴人合併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13 7頁),然依原審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被上訴人 卻無任何利息所得資料,可見被上訴人工作所得,悉數用於 家庭生活開銷,致其毫無個人積蓄。又兩造婚後位於○○之共 同住所(下稱○○房地)為兩造共有,○○房地之每月貸款,亦 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 卷第135-136頁),上訴人亦自承:因其無工作,故以被上 訴人作為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被上訴人上 開傾盡全力之付出不但未得到上訴人基本之尊重,尚需疲於 奔命應付上訴人質疑其貞操之控制欲。  ㈣又據被上訴人所陳,其於112年1月10日於鬍鬚張魯肉飯工作 時遭不慎燙傷,上訴人代為支付醫藥費600元,深夜回家後 竟是要求被上訴人償還600元,被上訴人同年月12日白天因 傷在家休息,向上訴人反映被索取600元醫藥費心裡非常傷 心,上訴人即稱「下班後不用回家」,並於被上訴人出門上 班時搶走家中鑰匙(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上訴人乃發 簡訊稱:診斷證明書你不給我,不知道你是什麼意思,沒關 係我就不請病假就好。你最近是不是很缺錢,連600元都跟 我要回來。$600是沒關係,但是我覺得我跟你這樣下去很累 。不會幸福的。……我去上班不是做什麼壞事,每次你不高興 就賭(堵)我,把我趕出去,叫我不要回來。這次我還是跑 跟上次程序一樣,但這次我不會原諒你。房子也有我的名字 ,但是每次被趕的人就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復依新竹縣政府函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112年1 月1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准再出門上班,否則將被上訴 人趕出門,被上訴人先收拾行李打算離家,嗣被上訴人出門 工作,上訴人復至其工作場所,要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被上訴人乃交付,惟被上訴人下班後返家發現上訴人將家中 主臥大門上鎖,故離家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3-114頁),且 依112年1月15日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我已經請人轉告你 媽媽,說你跟警察同居。明天我會到縣警察局督察室,控告 警察破壞人家的家庭,……星期三前妳沒有歸還行李箱,我會 告你竊盜罪。行李箱的錢是我出的。接著星期四我會告你遺 棄罪,訴請離婚。星期五我會替你兒子告你遺棄未成年子女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錙銖必較,且毫不體諒上訴人身兼3職,家中經濟全賴被上 訴人不間斷的工作獨撐,卻一再刁難被上訴人,只要其不高 興,被上訴人即無法返家,甚至被上訴人職場要求被上訴人 交出個人身分證件,見被上訴人不受控制則恐嚇將對之提告 ,全然未以夫妻間對等尊重態度對待被上訴人,早已習以為 常,視為理所當然。  ㈤上訴人雖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112年1月1 2日下班時已近晚上12時許,當時其已就寢,因習慣順手鎖 上房門云云,惟原審卷第137頁之112年1月16日簡訊內容, 上訴人已承認曾驅趕被上訴人出門,又縱如其所述,112年1 月12日家中大門並未上鎖,僅將家中主臥房鎖上,然其明知 被上訴人整日工作、深夜始得下班,仍將房門上鎖,被上訴 人進入家中卻無法放心休息,其上開行為已足以使被上訴人 身心感受莫大壓力。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大言不慚稱 :這6年貸款都是我用被上訴人的戶頭在繳納,因為我非常 愛被上訴人,才會房子產權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亦可看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付出完全係理 所當然,即使係被上訴人賺取之金錢所買得之房產亦係其同 意始得一人一半,完全無視被上訴人全力奉獻於婚姻之事實 ,互核被上訴人之主張,足徵兩造於婚姻中之地位不對等, 至為明確。  ㈥上訴人再辯稱卷內之LINE對話截圖皆非其所言云云,惟查:L 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 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 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 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 ,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儲存參與人對話 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以截圖照相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 置內之對話紀錄,在截圖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 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全憑機械力操作或控制 而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取得,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並 未說明及舉證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顯屬無稽。況其於系 爭保護令審理時稱:司暫家護卷第39頁(即原審卷第137-13 8頁)之訊息自第6行之後不是其傳的,司暫家護卷第41頁( 即原審卷第139頁)是其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頁、11 2年度家護字第230號卷第32頁),然原審卷第137-138頁之 對話全文係整筆傳送,並非分段、分則、分日傳送,上訴人 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上開對話截圖之舉,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其於原審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認LINE對話截圖云云,被上訴人則聲請勘驗 上訴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留存原審卷第281頁對話截圖,無法 反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為虛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而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稱: 誰送妳上班?看來我真的戴綠帽了。我曾經說過妳讓我戴綠 帽,我會去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與前開㈡所述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互為勾稽,如出一轍,均係懷疑、指責 被上訴人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益徵卷內之LI 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並得證明上訴人長期以來糾結、不信 任被上訴人之貞操,致衍生對被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足 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以確 認對話截圖是否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足認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而無勘驗 被上訴人手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致其壓力大 至精神科就診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控制被上訴人而於112 年1月15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牽離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 ,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不當,況被上訴人事後 亦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又對比卷內上訴人所傳送被上訴人 多則不堪入目之簡訊及恐嚇將對被上訴人提告竊盜、遺棄云 云,已如前述,另有上訴人以子女手機所傳送「爸爸說,我 兒子不用你扶養,他以後也跟你沒關係。爸爸說,你不用想 說一個月丟兩萬元,他就會養你一輩子。爸爸說,你拋夫棄 子,你兒子只會恨你一輩子」等利用子女角色對被上訴人情 緒勒索之簡訊(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 人之心理壓力及傷害簡直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其卻未深刻自 我反省,一再指謫被上訴人云云,有失公允,反更足坐實兩 造婚姻無可維持至明。  ㈧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 貞操而對上訴人為言語暴力、驅趕被上訴人離家、至被上訴 人職場索要證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壓力,兩造所生 之衝突長久累積致婚姻已生裂痕,喪失婚姻中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兩造已不再有情感交流與分享,恩義已絕,堪 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 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 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 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 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即無庸審酌其就同一聲明所請求之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事由,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家上-21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ROSANA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NA ROSANA BONG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同 法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 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先後裁定自112年8月14日、11 3年4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原審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提出上訴,並未確定,參 以被告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所示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1.2),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 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 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 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而被告在台除 胞弟即另案被告黃利多外,其餘親屬均在國外,被告難謂無 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再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 有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出境之疑慮,果爾將影響本 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以及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 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 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育有剛出生不久之1女,女 兒為中華民國籍,也從未到過印尼,被告原審遭判刑度僅8 月,且係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實無須為此拋棄女兒逃亡 至國外,且配偶陳建維在國內,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原審審 理期間被告除感染新冠肺炎因當時防疫規定未能出庭外,其 他庭期均如期到庭應訊,可知被告無意規避司法制裁。被告 依法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上訴權,原裁定法院逕以被告 新住民身分,而對其為不利之推定,甚至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恐涉及種族歧視之嫌。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短暫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已於原訂班機返回臺灣,顯見並 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 、原審到庭狀況、曾於解除限制出境、出境後返回臺灣,俱 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 ,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 衡諸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292-20241209-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溫芢玄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復 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追加20,000 元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3年9月11日起算,而變 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其中1,0 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USD 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原告於與被告交易當時,即與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 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 全台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其中第3、4、7點 已分別載明:「…3.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須立即第一時間 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 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 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 本商家銀行帳戶!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 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 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7.本商 家不對買家的後續投資理財行為負責。(例如:轉出平台或 轉至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但本商家會遵循洗錢防制法之告知 責任)」等內容(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於閱讀及 確認了解上開內容,復就原告所擬具,包括有:「1.我保證 資金來源正常,若是我個人涉及詐騙或是協助詐騙,甚至洗 錢。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2.我同意不會將帳號密碼交付給 任何人。我也承諾『無任何人指示我操作買賣usdt事宜』,完 全由我個人意願買賣絕無他人引導。且依照google表單所填 購買原因做為購買用途。本人絕無欺瞞幣商。若是因本人行 為導致幣商有財務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照填 寫基本資料內提及之聲明書內容賠償。3.我同意不會把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轉移到未查證安全的平台或是他人交易 所帳號及錢包,又或是配合詐罪騙集團洗錢。⒋.我同意不違 反聲明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 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等內 容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同意 書內容),當場表示同意上開內容,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 身分證影本、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 全問題為回覆後,即從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滙款3萬元至原告所提供台北 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告並將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 方已完成合法之交易。詎原告嗣後却遭警方傳喚,始知係因 被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犯案工具或未陳明雙方為合 法交易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後原告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說明,迄今仍未得被告回 應,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與原告完成上開交易後,其雖遭他人詐騙,然其依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本應告知原告並向警方如實陳 述交易過程,且提供兩造間上開交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然其却逕向警方稱原告與PUUUDU網路投資詐騙集團有很大連 結互動、共謀可疑關係,並指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 帳戶工具,致警方將系爭帳戶列為通報之警示帳戶,造成原 告於該帳戶遭警示期間,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 易獲利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違反系爭免責聲明第3、4、7 點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又系爭帳戶雖先前因他人之報警,而遭警方於113 年2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4日,始向警 方報案,指稱系爭帳戶為詐欺犯使用之帳號,然原告知悉此 情後,於先前已聯絡被告,請被告向警方澄清及說明與原告 間為合法之交易,然被告却拒不為之,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 方凍結,直到原告後來自行至新莊分局說明,並提供完整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得以在同年 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則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拒不依上 開約定向警方為澄清、解釋之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示 凍結,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交易上開貨幣而受損,亦屬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 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所支出本件委任 律師之報酬,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訴訟費衍生費用7萬元 合計107萬元。縱認上開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系爭帳戶已因被告報警遭警示,致 原告將近3個月(即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1日),無法 使用該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交易,亦受有相當大之損失,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有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25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免責聲明、系爭同意書之 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07萬元。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透 過帳戶暱稱「陳先森」之人(嗣後在LINE對話時,該人均以 陳先森自稱,下逕稱陳先森)介紹,投資網路投資詐騙平台 「PUUUDU」網站之投資資訊,並由陳先森協助被告下載及註 冊入會有關加密幣交易平台「OKX交易所.app」之會員。被 告入會後,詐欺集團成員陳先森,先誘使被告投資10,000元 ,並滙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即另一被害人楊小姐之台灣銀行帳 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泰達幣至被告在OKX 交易所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OKX交易所提幣至網路詐騙平 台PUUUDU網站進行投資交易。陳先森為取信被告,先於113 年2月28日告知被告數日前之投資已獲利1,003元,並由詐騙 集團指定另一幣商(即星星商鋪)將投資本金與獲利合計11 ,003元滙款至被告帳戶,其後陳先森立即鼓吹被告加碼投資 ,並向被告強力推薦找原告經營之巴比倫幣商購買857.68個 泰達幣,被告依言滙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其後却遭陳 先森設局及詐騙,而加碼投資20萬元向另一幣商購買5,763 個泰達幣,直至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欲申請出金遭拒絕時, 始知受騙,起初被告抱持認賠態度不予追究,却於113年3月 21日經銀行告知,上開楊小姐亦為被害人,被告乃驚覺事態 嚴重,旋於同月24日向警察報案。 ㈡、被告實為上開詐騙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分毫利益未得,更 受騙損失20餘萬元,嗣後發覺受騙向警察報案時,亦僅係詳 實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意思,至於 警察受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被告所得置喙,警察係依自身 之判斷而凍結系爭帳戶。何況系爭帳戶遭凍結,係因另一被 害人先為之報警,及原告本身行為之合法性有爭議所致,與 被告後來所為之系爭報警行為無關,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 亦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被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故被告亦無違反 系爭聲明條款,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本院認定被告有違 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於113年2月25日為購買泰 達幣而以LINE聯繫原告,當日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出具如 上所述之系爭免責聲明內容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暨系爭免責 聲明:「1、本商家(即原告)所售USDT(即泰達幣)成交 後,屬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2、請勿將您(即被告) 的虛擬貨幣『轉出OKX交易所』以及『謹慎評估所有投資和理財 決策』,並自行承擔風險。」,及系爭同意書第 第5點:「 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 『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 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 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內容時 ,被告均表同意,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手持 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全問題為回覆後, 被告即於同月28日滙款3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將 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方完成此部分之 交易;嗣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功能遭到凍 結無法使用;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訊 問,表示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陳先森詐騙,而購買系爭泰達 幣,並於同年2月28日滙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又遭騙20 萬元,前後共遭詐騙20多萬元,其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 嗣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後,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始遭解除警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泰達幣滙幣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影片及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91頁、第103-1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送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上開期日警詢筆錄及提出之證物影 本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堪信為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遭凍結並持續為警示帳戶,對原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 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 如下。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 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係於113 年3月24日,始向警員陳述遭人詐騙購買系爭泰達幣而滙款 至系爭帳戶,並表示欲對詐騙者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 故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並非因被告向 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有滙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所致,固堪 以認定。 3、惟查,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已載明: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 ,須立即第一時間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 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 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 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另系爭同意書第5點亦 約定: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 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 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 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泰達幣當 時,就原告在LINE上向其顯示上開之約定內容時,亦當場在 線上表示同意後,兩造始進一步進行及完成系爭3萬元台幣 之泰達幣買賣(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系爭免責聲明 及系爭同意書上開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言,即負有向警方申 明及澄清兩造間之泰達幣交易係合法,並提供完整交易紀錄 予警方,以避免系爭帳戶遭警示之義務。被告固辯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伊並無違反上開 之約定云云。經查,被告雖係越南裔之新住民,然其來台已 多年,於93年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憑,可見其對我國文字應非看不懂,且其當時 亦已應原告之要求,口頭唸出相關之聲明內容,並就系爭同 意書內容,重複二次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交 易完成後,於原告最後提醒其有關:「如不幸遇到詐騙,或 者因【自身違反本商家聲明】受騙受損,請清楚向【警方或 銀行】解釋與我們的幣商無關,並在記錄中強調我們只有單 純的買賣關係,切勿隨意警示我們的帳號,並請被告詳細閱 讀上開內容,切勿違反上開聲明」之內容時,其亦表示:好 的,感謝您的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嗣後改 稱其當時未看上開內容且看不懂云云,應難以憑採。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系爭帳戶 等情,致其遭警方傳訊後,在其於113年4月8日委託律師寄 發原證6律師函予被告之前,其業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 告依上開聲明及同意書之約定,向警方提供兩造完整交易資 料及澄清與原告間係合法交易,被告遭詐騙與原告及系爭帳 戶無關,以便警方能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然被告並未辦理 ,其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等 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律師函、原證8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9 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29、130-131 頁),則固然訴外人李春賢之報警,係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列 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惟因嗣後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報警遭詐 騙時,其亦指涉提及原告與其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及其遭騙 而滙款至系爭帳戶,準此,核以一般之情況,堪認被告此一 報警為上開指涉之行為,亦係系爭帳戶繼續被列為警示帳戶 之共同原因,從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態,仍會因 被告迄未向承辦警員說明及澄清而持續,則原告主張被告經 其要求,依系爭聲明及同意書約定內容辦理後,仍違約未依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系爭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向警方說明 及澄清系爭帳戶未涉及詐欺行為,亦為系爭帳戶持續遭列為 警示帳戶之共同原因等情,即非無憑。 5、被告雖辯稱:其本身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其報警時亦僅如實 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情形,警察受 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其所能置喙,且系爭帳戶遭凍結,係 因另一被害人之報警所致,與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縱使 被告所辯其係遭陳先森所騙等情屬實,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 事證,原告為避免被告係遭他人所騙及唆使,而與原告進行 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於該買賣後,復遭他人所騙而受損,已 於與被告進行買賣前,在線上直接與被告進行相當謹慎及繁 複之確認動作及程序,並一再提醒被告相關之情事,以避免 其遭騙,復前後多次提醒、聲明並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所 進行者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事後如其遭詐騙而報警時,務 必清楚向警方解釋及說明與原告及系爭帳戶無關,以避免系 爭帳戶遭警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被告於113 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固然被告當時僅 提及與幣商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滙款至系爭帳戶,且主要 係指稱其遭陳先森所詐騙,要對陳先森提起詐欺之告訴等情 (見限閱卷被告於該日接受警方詢問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影本 ),而難認其當時已不實及具體指摘原告涉犯詐騙,並利用 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情形,然當時因被告已指稱與原告進 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依原告指示滙款至系爭帳戶,其後其 復遭陳先森等人所詐騙等情,是依通常情形及警方之一般作 法,系爭帳戶即會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嗣後既已通 知並請被告,提出完整交易文件,向警方解釋及澄清說明系 爭交易係合法,系爭帳戶與詐騙行為無關之要求,然被告却 拒絕為之,就此其至少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為系爭帳 戶於113年5月21日解除管制前,仍繼續遭凍結、警示之原因 之一(按另一原因容與李春賢有關),並致原告無法使用該 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之買賣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 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應堪以成立,被告上開之所辯,及陳稱其行為 與原告系爭帳戶遭凍結無關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4點,已有約定:「我同意不違反聲明 …,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   ,此亦有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3頁)。另原告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致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70,000元 ,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及系爭同意書上開第4點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上開已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2、就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第4點上開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該違約金之 約定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 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⑵、查系爭同意書第4點前段,係約定被告如違反與原告上開之約 定,造成原告之帳戶被警示而受有財務等之損失,被告願賠 償原告100萬元,已如前述,經核該等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之字眼,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之期間,無法以該帳戶進 行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受有交易獲利之損失甚大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 情形,並提出原證12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被凍結前,其 就泰達幣等交易買賣之進出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12之 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遭凍結前,自113年2月5日至28 日該段期間,原告有多筆之虛擬貨幣買賣,其因此支出或收 受之多筆價金,有滙出或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然並未能顯 示及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情形 及獲利數額。再考量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有賺有賠,乃一般人 及社會通念皆知之事實,是系爭帳戶如未遭凍結、警示,原 告於上開期間,如以該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是否有其 所稱高達100萬元之獲利,亦顯有疑義,且原告就此亦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甚多及高達 100萬元未能獲利金額之損失云云,尚難以憑採。惟本院考 量原告既係專業從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衡情其 以系爭帳戶從事上開貨幣之投資買賣,仍應會有一定之獲利 金額,却因被告前述之違約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凍結, 原告於該段期間,因此無法以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 。另再審酌系爭帳戶雖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該 期間遭凍結,然該帳戶一開始遭凍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報警之後,經原告要求其向警方說 明及澄清,其却置之不理而未為之時起,始對原告構成違約 而該當債務不履行,是被告對原告違約之期間非長。另再考 量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遭到他人之詐騙而受 損,被告因此誤認原告亦與其遭詐騙有關,而違約未對原告 向警方澄清、說明之請求配合辦理,依此而論,其對原告違 約之情節亦非屬嚴重,暨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被告一人所 致,容尚有第三人李春賢之因素等情。是本院參酌原告因被 告違約所受上開之損害情形、被告違約之情節非重大及期間 非久,暨尚有第三人之因素所導致,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依系爭同意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應以50,00 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合理。被告辯稱 上開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數額,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應堪以採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計算式:律師費70,000 元+違約金50,000元=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即聲 明變更前律師費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部分,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 53頁);其中20,000元(即聲明變更後追加律師費部分)部 分,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及系 爭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0元,及其中 100,0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2

SCDV-113-訴-842-20241202-2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渥 送達代收人 秦天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20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處異議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堡美容館,與性交易者周O O從事半套性交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持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 、櫃台教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 等物品,且經性交易者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因認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從事性交易,不能僅憑不相識之性交易 者之指陳遽以認定。伊係新住民,對於中文書寫之筆錄無法 理解及辨識,派出所員警在警詢時未安排通譯,僅告知錄音 不會有錯,伊因信任員警即草草簽字,但原處分書與當初警 詢對話全然不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此觀本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每次 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1,5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當日服務 之男性客人周OO於警詢時證述:伊今日第一次在星聚堡美 容館消費,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價格是1,500元,錢交給 櫃檯,性交易地點在該美容館2樓203號房,由小姐直接做 的,本次半套性交易有完成服務,伊有射精等語甚明,該 男性客人並指認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人員即異議人,此 有周OO之警詢筆錄、異議人之照片在卷可查。佐以異議人 於警詢時,亦自陳以伊每服務一位客人即抽成800元等語 ,可見異議人所在之星聚堡美容館應有收取對價,經營為 男性客人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且與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人員 有約定固定之拆帳比例。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於上開時間,係持本院刑事庭核發之搜索票至星聚堡 美容館現場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櫃台教 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等物品 ,且經警帶回當日在現場消費之5名男性客人,渠等於警 詢時亦坦承有於該美容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買賣等情,有現 場查獲照片及該5名男性客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以 ,星聚堡美容館確實有以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服務之 實,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男性客人提供收取對價之半 套性交易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辯以其為新住民,對於中文筆錄無法理解,原 處分書之事實,與其警詢時之回答不同等語,然查,觀諸 卷附異議人當日之警詢光碟,可知承辦員警於當日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詢問異議人,異議人對於承辦員警之提問不僅 能對答如流,其口述之中文語意亦屬清晰,足見異議人對 於承辦員警詢問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再依異議人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於98年已設籍新北市中和區, 迄今已達15年餘,其於警詢時對於承辦員警之詢問,均能 流暢答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M-113-北秩聲-24-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愛興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0弄 時,因不滿吳薇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行為,而與吳薇芬發生口角,其竟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騎車追上吳薇芬所騎機車後,伸出左腳作勢踢踹吳薇芬騎乘之 機車,以將踢踹吳薇芬機車致其連人帶車摔倒,因而身體受傷、 機車受損,此一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薇芬,使吳薇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愛興固坦承有伸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有問題,我是要穩住車子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薇芬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追上我要找我 理論,我繼續向前騎時,被告騎到我身旁作勢伸出腳,做出 要踹車的動作(該動作與我車身沒有碰撞,只是該動作令我 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 車併行在告訴人右方時,一面朝左看向告訴人方向,一面將 左腳向左往告訴人方向抬起,斯時告訴人正好行駛在被告左 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擷取擷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6頁圖8、第37頁圖9、第38頁圖11)。自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觀之,被告抬起腳時,其所騎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間僅距離一台機車車身寬度(見本院卷第36頁圖8) ;由告訴人配戴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觀察,告訴人騎過被告 身旁時,被告即在其右方抬起腳來,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 38頁圖11)。可見告訴人稱被告於騎過其身邊時抬起腳等語 非虛。且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觀察,被告騎車在告訴人車側,並在距離告訴人機車極近處 ,做出抬起左腳此一不尋常之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均 足認為被告係作勢踢踹告訴人車輛,而因告訴人係騎乘機車 行進中,若遽然遭到踢踹,不能維持平衡下,極易連人帶車 摔倒,造成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被告作勢踢踹,即屬以加 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告知告訴人,且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要穩住車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然機車重心不穩時,應當看向前方,並將重心放 低,較容易調整重心位置及控制車輛平衡。但由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36頁圖8)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圖(見本院卷第38頁圖11)觀之,被告係一邊看向左方告 訴人所在方向,一邊將左腳膝蓋以下高高舉起,腳掌朝向左 方,則被告當時視線方向與一般騎車重心不穩時調整之要領 有異,且其抬腳動作使其重心提高,較一般騎乘時更不穩定 ,而不利於平衡之回復。顯見被告辯稱為穩定車輛方抬起左 腳等語,為其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其騎乘在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告訴人抬起左腳之行為,即係作勢踢踹告訴人機 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甚明。  ㈢起訴書並未明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地點,爰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40米處(見本院卷第37頁)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作勢踢踹告訴人前後,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會 不會騎車」、「綠燈...綠燈你就...擋...擋在我前面」 等語,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查,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騎車之方式,致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   ⒉被告以作勢踢踹告訴人騎乘中機車,將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其人車受損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目前偶爾從事手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上告訴人後,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 是因為當天非常熱,把安全帽拿下來,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脫下安全帽作勢 毆打等語,但在該份筆錄中亦註記「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僅 聲音,監視器也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見有 何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譯文,亦全未提及有何被告威脅 告訴人,或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威脅毆打之言詞(見偵卷第25 至32頁)。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乙事,僅 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737巷50弄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煞車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 續以「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畜生說話」、「 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知道怎麼講畜 生的話」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 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 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畜 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 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即起訴書所載除「狗」以外 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罵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已經問了告訴人兩 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 」、「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 、「我不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除上開言詞外,尚有對告訴人稱:「狗」(全文為 :「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有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25至32頁),則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緬甸出生,而為新住民,固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為陌生人(見偵卷 第19頁),且告訴人當日佩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兩人素昧平生, 在道路上短暫相逢,告訴人面貌又遭安全帽遮擋下,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為新住民,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已經問了她兩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係告訴人對被告稱:「聽毋」,被告再稱:「你會不會騎車 」,告訴人又稱:「你說甚麼我聽不懂...我聽毋...聽不懂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稱:「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 ,怎麼辦...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而以「狗」、「畜生」指稱告訴人。但 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 見偵卷第25至32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又因告訴人表示不了解 被告質疑之內容,才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狗」、「畜 生」、「幹」等言詞,此與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實無關聯。 再依上開譯文,被告另稱「然後你騎到變黃燈的時候...你 這樣過去,沙小」(見偵卷第26頁)、「你是在拍沙小... 」(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所稱「沙小」等語固然粗鄙, 但係表達其對告訴人騎乘行為與衝突中拍攝行為之不滿,並 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觀之 (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場所,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但 未見有人圍觀,則縱有聽聞爭執隻字片語內容者,人數亦當 不多,且無從全盤了解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此對於告訴 人社會名譽之影響甚為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 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詞,係屬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等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手段為之。  ㈣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蓄意貶抑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言詞對於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 起訴書所載言詞,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所界定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行為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易-603-20241129-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NGUYEN HOANG MINH CHAU) 法定代理人 戊○○○(PHUNG THI ANH DUONG) 關 係 人 乙○○(NGUYEN VAN VINH) 代 理 人 甲○○(DO VAN DA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6月4日收養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 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 健康檢查紀錄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與 越南司法處驗證之出養同意書、越南司法部函、被收養人居 留資料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海陽省海陽市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審婚姻家庭案件摘錄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 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 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 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 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司法處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居留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 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 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越 南司法處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函等件原本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106年5月19日經越南海陽省海陽市人 民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同院裁判由被收 養人生母戊○○○單獨行使親權,以及收養人丁○○與被收養 人之生母戊○○○於111年6月20日結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越南 司法部函、海陽省海陽市人民法院判決、第一審婚姻家庭 案件摘錄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戊○○○與生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戊○○○、生父乙○○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綦詳,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 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近 2年,過往雖因疫情緣故生母及收養人無法前往越南,經 常透過視訊與被收養人聯繫。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 於111年決定結婚時即有將被收養人接至台灣照顧想法, 而生父另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予被收養人。112年8 月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共同來台旅遊一個月,生 母觀察被收養人來台狀況並考量被收養人身心狀況及詢問 其意見後,才開始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過往至越南時曾 居於被收養人外祖父母住所2個月,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 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處過程中雖能使用簡單越南語 對話,生活教養部分仍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 體溝通。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現稱收養人為「 叔叔」,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 聲請係因被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同住,被收養人 外祖父因身體健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需由被收養人外祖 母照料,又因被收養人兄即將來台就讀大學,擔憂被收養 人恐有無人照顧之況,故希冀讓被收養人來台共同生活及 照顧,並給予成長陪伴及完整家庭關懷,可見收出養動機 良善。又收養人及生母已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 源服務中心於113年8月3日辦理之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了 解新住民未成年子女來台就學之資源介紹,對於被收養人 來台就學規劃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任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忠基 字第1130002052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在越南 未與生父共同生活,而由其外祖父母等家庭成員照顧,且被 收養人生母到庭另稱:「剛開始離婚時,我給公公、婆婆那 邊監護權,因為公公說土地要給我小朋友繼承,2022年回去 時,他沒有照顧小孩,所以我聲請法院更改扶養權…當時阿 公給兩個小孩的地,我前夫將土地賣掉,還去結第三次婚… (按問:被收養人由你父母親照顧後,生父多久來探視被收 養人?)一年約五到六次,經過我們家就進來看小孩一下。 我們家與我前夫家很近,距離不到一公里。」等語,此亦經 被收養人生父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為真,有本院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可認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 中鮮少有實質之參與及協助,生母則因婚姻與職業關係長期 在臺,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堪認被收養人有出養 必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今已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 務狀況正常,且收養人與生母皆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有收養人健康檢查紀錄 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與課程時數證 明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另參酌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按問:被收養人如何與收養人溝通?) 簡單的話我用越南話跟他講,爸爸講很難,我聽不懂的時候 ,就媽媽幫忙翻譯。都不認識。(按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見面過幾次? 是否有同住過?)越南的時候是爸爸回去兩次 ,一次是哥哥受傷,爸爸陪媽媽回去住幾天我忘記了,當時 哥哥受傷,我害怕所以不知道爸爸待多久。後來爸爸過去跟 媽媽結婚的時候我們都在一起,當時陸陸續續我有上課,我 沒有注意爸爸住多久。之後就是來台灣的的時候。」與收養 人所稱:「2022年以前我陸陸續續有過去住,直到5月底我 去越南跟我太太辦理結婚手續,跟她一起生活兩個月…(按 問:你與被收養人丙○○○如何溝通?)她講少許中文,但相 較於她的中文程度我比較會講越南話。」等語,足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因相當期間之相處而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 且雙方皆正以學習對方母語之途徑減少語言隔閡中,從而, 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 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 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 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7

TYDV-113-司養聲-145-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小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為我國藝人即訴外人李瑞莎, 伊為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體操教練,訴外人高敬惠為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立武漢國民中學體操教練,訴外人丁亭 云為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學生,訴外人李慈紋為國立體育大 學學生。上訴人因網路論壇Dcard「文章編號:000000000, 文章標題:黑特瑞莎真的有付出那麼多?」之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及其下方留言內容,對李瑞莎參與我國韻律體操推 廣事務有所攻訐、質疑,心生不滿,並認系爭文章及相關留 言源於伊與高敬惠、丁亭云、李慈紋(下合稱高敬惠等3人 ),乃先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網路 論壇Dcard ID「jj0988」,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編號41 4留言「這個文章的源頭是龍痰國中教練高jin會,體大李辭 蚊,和武汗國小教練孟xiao啞連和體糙邪會那些老不休 故 意抹黑瑞莎的」等語(下稱414號留言)。再於同日1時53分 至16時12分期間,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 (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論壇Dcard使用者 ,得以藉由414號留言與後續討論脈絡,特定系爭言論指涉 對象為伊及高敬惠等3人。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中僅有編號3、6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又綜合審酌各項情形,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發表414號留言及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7、100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8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編號1所謂「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等語,對照414號留言及被上訴人、高敬惠均在桃園市龍潭 區學校任教之事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指涉對象係被上訴人 與高敬惠。編號2、4之指涉對象則為就讀國立體育大學之學 生李慈紋。編號3、6上訴人不爭執係指涉被上訴人。編號5 所稱「你們這些廢物」,對照414號留言脈絡,應認指涉對 象涵蓋被上訴人、高敬惠、丁亭云。準此,系爭言論中編號 1、3、5、6(下稱系爭侵權言論)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而 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 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認 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 定,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 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    ㈢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綜合審酌:⒈系爭侵權 言論之內容與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 上訴人因此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被上訴人職業為體操 教練,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9、73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與本院卷第 23頁之論文查詢資料);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28萬0193 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見原審外 放卷第25至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⒊ 上訴人經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25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 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90萬3000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見原審外放卷第33至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民國) 留言內容 0 110年4月29日1時53分 【留言編號423】 說到底就是一些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0 110年4月29日7時20分 【留言編號524】 這群龍潭教練底下的體大女智zhang們想抹黑也抹的太好笑了,覺得隨便寫幾句話就可以抹黑?那就讓鄉民給你們看什麼是正義。tmd。我記得那些選手裡面有個體大的叫做李詞蚊吧,體大的鄉民們在學校看到她時記得好好關照一下哦,問她幹嘛抹黑一個全心全義為台灣付出的新住民。tmd這些酸民根本不配做台灣人,身分證全剪了去對面加入共產黨啦 0 110年4月29日8時55分 【留言編號588】 廢物教練能教出什麼學生看這些沒程度的抹黑就知道了,瑞莎加油 0 110年4月29日9時08分 【留言編號593】 B591 非常發達你看她們選手李詞蚊肥的像豬一樣 0 110年4月29日10時08分 【留言編號631】 支持提告,你們這些廢物有種不要刪文,把ip都搜集起來 0 110年4月29日10時36分 【留言編號642】 B641 應該是他們教練的問題,上樑不正下樑歪。教練自己智zhang他們能好到哪去。有人說男大生用老二想事情,這些女選手大概都用肛門在想 0 110年4月29日16時12分 【留言編號820】 B37 高近會的fb裡面有看到丁t云的照片,他也是去文化大學體育系,就是你吧,怎麼連文化也在湊熱鬧我以為只有體大的腦子有問題

2024-11-21

TYDV-112-簡上-316-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A110082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L000-A110082C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L000-A110082之女子(民國95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居住後,即與A女及代號BL000-A11 008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 室,甲男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在甲男床墊旁雙 層床之下鋪。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晚間某 時許,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於雙層床下鋪外側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出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醒後旋將甲 男之手甩開,並往A女姊姊方向即雙層床下鋪內側靠去。嗣 於案發後不久,A女向業已與甲男離婚及分居之母BL000-A11 008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訴說上情,經A女母 親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 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0年5月31日起至6月5日間之某日,因生病自臺東縣返回 位於雲林縣住處休養,期間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 一間臥室,其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一同睡於其床 墊旁雙層床之下鋪,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是誤 解,A女自己本身就有精神官能的問題,可能有幻聽、幻想 的症狀,導致A女母親、A女姊姊認為是大人在侵害A女,不 能僅憑A女母親、A女姊姊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是不 可能做戕害自己女兒的事情,況且被告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 ,在本案發生時,正是被告中風,剛從醫院做完手術,回到 ○○老家休養期間,被告身體正要休養,更不可能做這些違背 倫常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雲林 縣住處後,即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室,被告 係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於被告床墊旁雙層床之 下鋪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6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密卷第77頁至第79頁 )、A女與A女姊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密卷第81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 8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  ⒈業據證人A女就本案之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家後, 我、被告、姊姊睡在同一間房,被告打地鋪,我跟姊姊睡同 一張床,被告曾在我睡覺時摸我的胸部,他是側躺,用手摸 我的胸,當時我有閃躲、抓住被告的手,也有往姊姊那個方 向靠,姊姊有聽到一點動靜,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密 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回到雲林縣家中居住後,被告、我與姊姊睡在同 一間房,我跟姊姊一起睡雙層床下鋪,姊姊睡內側,我睡外 側,被告睡地板,案發時我在睡覺,是側躺面向被告,被告 趁我睡覺時摸我胸部,因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如果沒有服 藥會比較淺眠,所以我在被摸胸後有醒來,並抓著被告的手 叫他不要這樣,接著大家就繼續睡覺,我也有往姊姊的方向 靠去,當時姊姊應該有感覺到我往她的方向靠,但她沒有跟 我說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醒來,之後我第一個是跟姊姊說 這件事,姊姊叫我要強硬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 42頁)。依上可見,證人A女對於本案被害之大約時間、地 點、方式及情形等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並 無反覆不一,亦無可指之瑕疵。審酌證人A女描述遭被告為 摸胸行為之經過,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 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 、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⒉並據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時我、A女與被告 睡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跟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A女睡在 外側、我睡在內側,被告則打地鋪睡在A女旁的地上。在110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某日晚上我們3人睡覺時,因為我還 醒著,有看到被告把手伸到A女的上半身上,但因為A女背對 我,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不清楚,感覺像是胸部的位置, A女當時有把被告手甩開並且往我這邊靠近,但是沒有說話 ,因為大家都在睡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 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31日至同 年6月5日當時是住在雲林縣家中,我、A女跟被告一起睡在 同一間房間,我與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我睡床的內側 、A女睡在外側,被告則是打地鋪,某日晚上,因為我有聽 到一點聲音,有察覺到被告手伸上來往我們睡覺床板的方向 ,但因為A女側躺背對我剛好擋住,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 不清楚,但伸手的方向應該是A女上半身部位,當時我處於 半夢半醒,後來有感覺到A女往我這邊靠近,但我們沒有說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證人A女姊姊上開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互核其與A女之證 述內容亦屬一致,未見明顯歧異,足以補強A女上開描述內 容之真實性。  ⒊佐以被告為A女父親,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前因被告長期 離家在外工作,關係尚可,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等情,業 據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 9頁至第242頁、第242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曾在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陳與女兒關係很好,雖然聚少離多,但會一起說知 心話等語(見偵密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父女關係一向都蠻平和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頁),可認被告與女兒2人之關係均無不睦 ,上開證人A女、A女姊姊與被告間既無冤仇或紛爭,難認有 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  ⒋關於A女被害後之反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遭被告摸胸後,最早是跟姊姊說,姊姊則回應要我跟被 告反應不舒服、強硬的拒絕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經跟我說被告返家後,白天會碰觸她 屁股、腿等身體部位,晚上也曾經在睡覺時摸她的胸,我記 得A女說這件事時情緒蠻崩潰的,好像有哭等語(見他卷第1 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 ),佐以A女所提出與其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亦可見A女曾在110年6月1日向其姊傳送「他一直摸我」、「 真的很不爽」、「剛剛摸兩三次甚至蹭到胸」等語(見原審 密卷第67頁),可徵A女確曾在被告返家後向A女姊姊反應遭 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以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某天平日,因為A女手機快要到期,我與A女約見面,要拿 手機型錄給她選,接著我有問A女近況,她就開始哭,並訴 說被告會在房間摸她,她都不敢睡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 知道本案是因為我有一天找A女出來,給她手機型錄讓她挑 手機,見面時有問她近況,她就跟我說被告晚上都會摸她胸 部、大腿,所以她都不敢睡,她跟我訴說時情緒失控、一直 哭,她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322頁),益徵證 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女母親訴說遭被告為摸胸之行為 。而證人A女姊姊、A女母親證述有關證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所生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猥褻之被害人事 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 發不久即告知親人,並自然流露低落、難過及崩潰之情緒。 又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後即搬離原本位於雲林縣之住處,改 與A女母親同住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 我跟媽媽見面,我有跟媽媽提到這件事,媽媽當下就有想說 要不要我先搬到她那邊去,也有請我打電話給叔叔BL000-A1 10082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叔叔),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 叔叔在處理,所以我也有跟叔叔說被告摸我,我很不舒服, 叔叔跟我說他會跟姑姑BL000-A110082F(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姑姑)一起商量怎麼辦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 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幾天 ,因為我要換新手機,所以我跟媽媽見面討論新手機,媽媽 有問我最近怎樣,我才提到本案這件事,媽媽當時有跟長輩 通話,也有打給她認識的新住民協會相關人員講到這件事, 我當下也有打給叔叔說這件事,叔叔就跟我說他會跟姑姑說 ,後來我就回家跟叔叔、姑姑討論這件事,最後決定先讓我 去媽媽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明確。且佐 以A女之叔叔於警詢時陳稱:A女曾經在110年6月初某日下午 打LINE跟我說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請A女姑姑一起回家商 量,後來為了雙方好,就叫A女、A女姊姊將自己行李收一收 ,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A 女姑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記得A女是在110年某日下午 告訴我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與A女叔叔商量,讓雙方分開 ,所以叫A女及A女姊姊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不 久,即告知叔叔、姑姑,其等並共同決定讓A女搬離原住所 ,此與一般遭到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事後尋求方式疏離 加害人之舉止尚屬相當,並別無異常而可認A女指述不實之 處。益證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詞屬實可信,被告確有為上開 乘機猥褻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A女並無被告所稱幻覺或幻想之情事,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3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13000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又據A女及A女姊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雖然有中風,但沒 有行動不便,都很正常,可以對話、騎車、開車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縱有中風之病史,亦不足以影響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對A女及被告測謊,並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鑑定云云,然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 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 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 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 ,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 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 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 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 認並無對其或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 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 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 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 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 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 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 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 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 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 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 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 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 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 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 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 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 何調適、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 明,縱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 受被告乘機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 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 係A女父親,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 ,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 父女至親,竟不知善盡人父職責,為一逞自身性慾,明知A 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 健全成熟,且因熟睡並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竟對A女為上開 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未能尊重女 性身體自主權,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 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樓 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父母 、弟弟、侄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9頁 ,本院卷第15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 情節暨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極其惡劣,不 應因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 頁至第354頁)、A女(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262頁)、A女母親(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事情過去就好, 回復平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對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9

TNHM-113-侵上訴-33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 事非訟事件,惟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位於嘉義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1之被告租屋處(下稱租屋處), 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年籍詳如主文,下稱長女   )。被告婚後每日飲酒、情緒不穩定,多次言語、肢體施暴 原告及肢體施暴長女,且被告僅願負擔租屋處租金,家庭生 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長期以來均仰賴原告擔任板模工收入支 應。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竟出言威脅原告若要離婚就會殺害 原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討要長女之安親班費用 時又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 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乃攜長女於同 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自長女出生後即為長女之主要照顧 及經濟負擔者,長女亦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 (二)原告未與異性有親密交往關係,亦未每週5至6次前往友人家 飲酒至凌晨才返家,原告僅有空才參加每週1次之同鄉會以 解鄉愁,聚會中僅與同鄉友人聚餐、聊天,並未飲酒,通常 在晚間9點前即已結束返家。而證人丙○○為被告母親,其於1 13年2月中農曆過年期間並未與兩造同住,其證述被告未曾 表示如原告要離婚要殺原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其證述不實 在。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除繳納房租外,尚有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且就照顧   長女部分,亦曾向原告提議週日可由兩造輪流照顧長女遭拒   。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經常攜長女與友人聚餐、飲酒至凌晨   始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則在外與已婚異性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伊不同意離婚,且長女之親權人應由被告任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上開租屋 處,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1   3年4月間發生爭執,原告乃於113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156號卷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 2、又兩造雖自11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半年,然夫妻間偶有 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 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 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與原告同住期間有無毆打原告?2   、原告有無外遇?3、兩造如何分擔家庭開銷?4、被告有無 飲酒後毆打長女之舉?5、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有無時常晚 上帶長女外出喝酒至凌晨始返家?6、被告是否曾經在兩造 發生爭吵時,揚言「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殺原告」 等語?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足 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 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 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 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 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 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 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 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 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3、綜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 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固到庭證述被告雖時常在家喝酒,但 原告幾乎每天出去喝到三更半夜;伊從未看過被告打過原告 ,至於吵架吵什麼,伊不知道,當初原告係因與被告吵架才 搬出去,伊未曾聽被告說過「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 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惟證人究未與兩 造同住,故其上開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尚難資為原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現為僅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 ,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為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113年7月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000 00000號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 院卷第59至89頁):就訪視了解,長女出生後居越南,由原 告母親照顧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階段返臺與兩造及被告母親 同住,兩造同為工地板模工,但隸屬不同公司及工地,原告 工作時間可配合長女生活作息,被告則週日休息,兩造工作 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看顧長女,兩造各自負擔長女一半費用, 其餘家庭開銷兩造說法則有不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盡父親之 責照顧長女,且常酒醉後對當時年幼之長女家暴,導致長女 對被告感到害怕;被告則自述兩造一同照顧長女,但向原告 提出可偶爾協助接送長女上下課皆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喜原 告常帶長女晚上外出與友人聚餐喝酒至凌晨返家,雖曾將長 女留於家中,但面對長女哭泣而心軟同意,僅能不時提醒返 家時間。原告經社會局家暴社工建議於暫時保護令核發數天 前幫長女請假未上學,且收到裁定書後因長女要求一同搬離 住所,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鮮少干涉及過問原告生活事 務,至原告搬出住所、收到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及長女數天未 上學等,認為已影響長女受教權,而於113年5月底自行從學 校帶走長女,且向學校請假數天,此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轉 學,原告透過社會局家暴社工知悉長女新學校而至學校探視 ,被告知悉後亦至學校以要脅態度要求學校不可讓原告見長 女,否則會再轉學。現長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對原 告疑似「外遇」感到不滿,而於會談過程中情緒高漲,且不 顧長女僅於一面牆壁之隔的房間内大聲表達原告「討客兄」 及於113年6月27日調解前於長女面前不斷掌摑自己巴掌等情 緒失控行為,被告亦認為長女係唯一可證明原告「外遇」, 須出席開庭向法官說明,原告為越南籍新住民,於臺灣親友 支持系統薄弱,且兩造對原告每天帶長女外出喝酒行為說法 不一等語。 2、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   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5號卷   第7至17頁):  ⑴兩造在婚姻及家庭關係中,時常因經濟壓力、婆媳關係、生 活習慣及教養方式不同而有衝突,卻因社會文化、年紀、生 活習慣及溝通語言等因素,難以進行有效溝通,亦無法共同 正視與處理婚姻、家庭生活和長女成長所面臨到的挑戰或困 境。自兩造113年4月間分居以來,原告與長女搬至新處所居 住1個月餘,而後被告接長女回租屋處同住,並幫長女辦理 轉學及換安親班學習至今約5個月,評估對長女生活、學習 及生、心理有相當大之衝擊。自實地訪視暨觀察親子互動, 評估原告較有能力察覺及關注長女之情緒變化及其需求,亦 較不會在長女面前有情緒性發言;反之,被告較未關注長女 的感受,而較重視長女的學習表現,此無不妥,但對現處於 對立兩造之間的長女而言,長女之身心狀態及感受能被看見   ,且得到兩造關愛之需求應遠大於學習成績。是以,評估就 長女現階段成長論之,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且長女與 原告保有親密的親子關係。  ⑵總結報告: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進行有效溝通, 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 排。進一步考量兩造親職能力、經濟狀況、長女的年紀、氣 質與陪伴需求等面向論之,爰評估現階段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及陪伴品質之提升,倘 若須由法院裁判親權議題時,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長女之親 權。另會面交往方式,考量被告工作天數會影響其經濟狀態   ,故週六多須外出工作,以及被告對於依照113年度家暫字 第24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尚覺順利可行,爰建議長女14歲以前   ,得續以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等語。 3、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評估與建議,認兩造於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雖均具單獨照護長女之條件   ,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復審酌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 對立與衝突,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及考量長女日後的 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穩定照顧環境,且 兩造經歷此次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 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 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女 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綜參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長 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 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並觀以長女 現年僅8歲,尚屬年幼,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 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亦往往較能照顧年幼子女 之生活起居,是現階段最能瞭解長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 在旁協助,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次者,對於親 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   ,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   ,亦恐無法勝任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 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之角色扮演功能。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 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離婚後,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 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長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 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 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 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 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 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被告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 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併請求關於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女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 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 依職權酌定被告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本附表所指每月   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   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 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日均在 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之週六晚上6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翌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 原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 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 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 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 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三、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被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30分鐘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 送回,原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係因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 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二)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 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原告得檢具 事證減少被告會面交往之次數。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被告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 之接送,被告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 式通知原告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原告得拒絕由該 第三人接送,直到被告以上開方式通知原告為止。如果被告 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原 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被告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 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被告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 人接送,仍應得原告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被告 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原告不得 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原告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注意及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含親友)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原告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原告於被告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衣物、健保卡或 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被告。如未 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五、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 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被告臨時找友人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然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可能被認 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 會面交往的落實。 六、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被告處所,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七、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被告請求法 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 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九、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附表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每次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   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   持。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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