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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2年多,原已打算結束彼此關係,然因 發現被告懷有原告之子,乃在被告鬧自殺、長輩勸說下,於 民國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則於同年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 丙○○。兩造婚前原告即已確定外派大陸地區駐點工作,兩造 婚後短暫與原告父母同住○○市○○區○○路00號(下稱南通路址 ),原告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安頓住處,被告則於 106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同住,於107 年2月間因不習慣當地生活而攜未成年子女返臺住在南通路 址,並於111年5月搬至臺南地區居住工作,期間原告因工作 關係,多是配合公司活動才會返臺短暫停留,與被告見面時 間不多,被告則僅在107年3月15日至24日至大陸地區探視原 告。是兩造結婚時感情基礎已不穩固,婚後雖短暫同住,但 因生活習慣不同時有爭執,其後又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兩地各 自生活,聚少離多,平時除未成年子女事務外,不常聯絡, 彼此也幾乎無話可說,感情早已消散無蹤,且無實質夫妻生 活,原告之工作性質不可能返臺,亦不可能重新在臺找新工 作,原告於112年間即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但被告希望給 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而擱置此問題,113年4月間兩造原已 說好要結束婚姻,然因就扶養費等細節有落差,最終未有共 識,被告乃改口稱未曾答應離婚,且拒絕談論此事,過程中 彼此追究指責,被告更向原告父母哭訴,加深彼此怨懟,已 難期兩造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又未成年子女於107年2月隨被告返 臺同住,原告則因工作關係長年外派駐點,近期並因兩造關 係對立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避免親子關係疏離 ,並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則由兩造自行 約定,原告並願參酌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擔2/3,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學事項、一般醫 療照護、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各項補助由被告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原告自前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5,000元,並交由被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交往,於105年6、7月間發現被告懷 孕後,即決定結婚,並於106年1月2日舉辦婚宴,實非被迫 奉子成婚。婚後被告除於坐月子期間返回娘家外,其餘時間 皆與原告同住南通路址,106年10月被告辭去工作陪同原告 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後因原告經濟負擔沉重、原告父母身體 狀況不佳、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等問題,兩造乃商議被告 於107年2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照顧原告父母,並找工作分 擔家計,其後即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侍奉公婆 ,讓原告能無後顧之憂在大陸地區工作,111年因被告有維 持個人經濟之需,在取得原告及其父母支持後,攜未成年子 女赴臺南工作,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父母需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穩定就學,不適合遷移,現況難 以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工作、生活一直以原告 及其家人、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且兩造係因原告工作外派緣 故而分居,而假日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分隔兩地之夫妻 型態,所在多有,兩造有分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始終有維 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狀況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詎原告 於112年起有異常行為,會以應酬為由拒絕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返臺期間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吃飯,113年春節更直接 不回臺灣,於113年5月突不附具體理由要求離婚,並拒絕被 告之見面、聯繫、對話、探視,縱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方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不得訴請離婚,退步言之,縱認 應准兩造離婚,考量原告居住大陸,為能有效率處理未成年 子女事務,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原告則應按 月負擔2萬元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㈡兩造於106年4月1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產下原告之子即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所未 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過往結婚緣由未經原告舉證,且與本件兩造結 婚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及該情事應歸責於何人等節 無涉,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非係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多有 爭執,自107年2月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 長達6年,期間各自生活而無交集,且多次協商離婚,並彼 此指責。經查:  1.兩造婚後,原告因工作關係先於106年7月17日赴大陸地區, 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其後在兩造商議下,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 返臺與原告父母同住南通街址,再因工作關係於111年5月間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居住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 71頁背面至第72、90至91、96頁背面),且有卷附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前開兩造短暫同住期間多 有爭執乙節,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難認可採。就被告於107 年2月6日攜未成年子女返臺居住之動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不習慣大陸地區之生活,被告則稱係因考量原告經濟壓力、 原告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就學問題,而有不一,然 兩造均未舉證證明,無從判斷何人主張為真,惟可認定被告 返臺後至少與原告父母同住近4年,衡情此段期間被告應有 協助照顧原告父母,且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顯示,兩造 曾討論被告赴臺南工作乙事,斯時原告稱「工作你的,你看 吧,反正我又不在,去臺南我也無所謂啊」、「薪水怎樣? 」(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赴臺南工作亦係與原告討 論且取得原告同意後之決定。是以,前開兩造分開居住之情 形,實係經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之結果,而為兩造同意之婚姻 生活方式,且期間被告確有付出、照料原告之原生家庭及未 成年子女,縱然兩造自107年2月6日起分居,迄今已7年,尚 無從歸咎於被告。  2.就兩造107年2月6日分居後之聯絡往來情形,依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於107年至1 13年間依序返臺6次、5次、1次、0次、1次、3次、2次,被 告則僅於117年3月15日攜未成年子女赴大陸地區1次,且原 告返臺或被告赴大陸之停留時間均不長(見本院卷第41至43 頁),固可認兩造實際見面、同住之時間實甚有限,然此本 為兩造合意分居兩地時所得預見之結果,亦無從歸責被告。 再觀諸原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第一段時間在113年4月下旬 至5月下旬,對照被告所舉該段時間之兩造對話截圖,斯時 兩造對話內容略為:原告希與被告協商離婚,承諾負擔未成 年子女學費,表示前年就提過欲離婚,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被告初始先質疑未成年子女費用負擔問題,於原告陳述己身 立場後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稱會知會兩 造父母,原告對此表示不滿,希望被告直接跟原告談,不要 牽扯原告父母,被告則回稱需要休息也需時間冷靜,然仍表 示願意協商,會於原告返臺時提出條件,原告則一直要求被 告立刻提出條件,有共識後原告再行返臺,以免浪費時間跟 金錢,被告表示自己未曾有過錯,希望原告能回臺與被告當 面談,原告先指責被告行為,並稱讓律師直接跟被告談,後 提出可返臺時間要求被告確認,兩造最終約定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協商,然因被告不滿原告要帶朋友到場,於當日11 時39分傳訊息要原告在12點前回應可否只有兩造談,否則就 去上班,並於12時17分傳訊息稱因時間已到、未見原告回應 ,已回臺南,原告為此表示不滿,然兩造溝通後仍於當日2 時30分見面,其後之對話則為原告指責被告以同意離婚方式 將原告騙回臺灣,卻不願開離婚條件,並反覆向被告表示已 不愛被告、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要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 則認為自己未有過錯而不願接受,並稱感情仍可修補,表示 願一同接受婚姻諮商,且會於原告提及離婚議題時以房租、 未成年子女費用或家務工作繁忙等回應,藉此逃避相關話題 (見本院卷第12至19、84至89頁);第二段時間則在113年7 月下旬至12月上旬,內容略為被告向原告索取未成年子女費 用,原告則要求被告返還由其保管之黃金,若不回應就當作 是被告侵占,並抱怨「別只是開口閉口要錢」,後續對話為 被告按月向原告索討未成年子女費用,原告則要求被告提供 未成年子女影片或安排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未有交集(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背面)。而被告所舉兩造對話截圖則顯示 ,109年5月間被告傳訊息稱「錢真不夠,再跟我說」;109 年7月間被告稱對現況無力,在思考要去大陸;於110年12月 、111年10月間原告皆主動要幫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報名原告 公司之員工旅遊;於112年1月間兩造尚在討論除夕用餐事宜 ,其後112年4月18日、10月18日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稱未成 年子女要找原告時,原告皆以工作在忙為由未接電話;112 年8月20日原告表示將於該日因工作短暫返臺,沒時間回桃 園,被告表示要攜未成年子女去找原告,且其後確實有去原 告工作地點找原告;113年1月11日被告詢問原告何時返臺, 原告則表示工作太多需留守,年後方能返臺(見本院卷第66 至69、102至106頁)。依照上開對話脈絡,原告雖稱111年 即與被告提離婚,然在112年1月前兩造對話互動尚屬正常, 未見有何破綻之情,於112年5月起原告開始以工作為由未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或返臺與被告相聚,然被告仍嘗試與原告聯 繫、見面,於113年4月起原告進一步密集與被告協商離婚之 事,被告雖一度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然其後未達成共識,且 表示希望設法修補兩造關係,並為此提出建議,原告則不滿 被告處理方式及態度,持續表示要離婚之意,並於過程中不 時指責被告,是本院依原告所舉,充其量僅可認係原告單方 不欲維持婚姻,並反覆要求離婚,並非客觀上兩造有何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由,而被告雖曾與原告協商離婚事宜,然離婚 與否本屬人生之重大決定,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希 於充分討論、綜合考量一切後再做出決定,進而要求與原告 協商、討論,要屬人情之常,尚無從逕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欲,且兩造其後因條件為談妥而未有離婚共識,被告後 續並提出希望接受婚姻諮商或以其他法式設法修補兩造關係 ,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表達斯旨,且未曾對原告口出惡 言,益徵被告確有維持婚姻關係之積極意願。  ㈣基上,依本件卷附證據,僅能認兩造係因工作因素經溝通後 共同決定分居兩地,而夫妻因工作因素分居兩地,在現今社 會並非少見,倘夫妻一方期望改善相處模式,應透過溝通協 調並彼此配合,討論適宜之同住地點並可兼顧工作,以求婚 姻生活與經濟來源得到平衡。再者,兩造於分居初期,原告 尚且密切返臺,被告則與原告原生家庭同住,負責照料原告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並持續有關心原告、欲與原告互動見面 之舉,112年5月起原告始忽然對被告冷淡以對,並持續表示 欲離婚之意,被告於與原告討論後,仍希望維持婚姻並提出 改善方案,惟遭原告拒絕,即便如此,被告未曾有激進舉動 或言語,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有任何對原告惡言相向、恣 意攻訐之情事,且始終表示欲維繫婚姻,可見被告仍顧念夫 妻情誼,直至今日仍冀盼維繫夫妻情誼,足可確認被告之真 心付出,本件僅係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而拒絕 與被告溝通聯繫,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 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 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惟依上開兩造居住地點、相處方式、溝通互動情形觀之, 被告未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無據。原告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謂夫妻之所以為夫妻,是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危機,情愛相隨,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 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是在維護經營 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依存,而謂應准兩造離婚云 云。然兩造現在之生活模式,實係兩造共同協商之結果,且 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亦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父母同 住南通路址多年,照料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使原告能無 後顧之憂在外地工作打拼、發展事業,被告確實有盡其婚姻 義務,並與原告相互扶持,與婚姻關係之核心並無違背,與 原告前開揭櫫之該判決意旨無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無理由,原 告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及扶養費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3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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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未 成年子女因而成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已出現成長遲緩之現 象,且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讓聲請人順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111年11月20日聲請人偕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前來叫囂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去 ,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經報警仍持續叫囂。後聲請 人要再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未成年子女表示 相對人說不能去,是相對人確有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行為。112年10月28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還 露有笑臉;然112年12月24日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則露出恐遭責罵之表情,當聲請人徵詢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一起出遊時,則以恐懼表情表達不願意,且表示要趕 快回屋內,未成年子女顯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受施壓, 表現出迥異行為。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 不佳,並發生曠課、遲到之情事,遭通報為中輟生轉介輔導 ,相對人始終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不佳 之情形,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再由相 對人擔任。故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適宜,請裁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 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359,498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 自前項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聲請人自須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皆非事實,兩造互持有保護令, 並均違反保護令,並非聲請人所宣稱之單方受害。相對人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住居環境穩定適合,並 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 瑞穗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中心、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弘毓社 會福利基金會(第五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下稱弘毓基 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等各機關團體 合作,協同提昇自我親職能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第二次家調報告未及調查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2年之重大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遵循本院歷次偕同 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遵守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 000元扶養費,更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辱罵相對人等情 ,遽為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建議,實非可採, 應以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第一次家調報告之結論,始為可採 。相對人因其母於112年底病情惡化及兩造間民、刑事爭訟 ,雖可能因此於113年間照顧上略有不足;然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前即經通報可能存在「認知/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 緩」(個案評估等級第二級),並已出現疑似障礙或個性內 向之情形,不能遽將未成年子女在校疑精神不濟之情況,一 律歸因於相對人照顧不周。況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 之個案初訪、長療課程、偕同衡鑑均僅相對人參與,相對人 近期並主動聯繫瑞穗國小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區文化協進 會尋求課業複習資源,益證相對人確積極提昇自身親職職能 、陪伴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應遽予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 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上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 生曠課之情事,未實際發揮監護者之親職功能等語,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認為其會面受阻、未成年子女作息不正常、受 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曾有吸毒行為、會賭博,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仍希望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現階段經調解後,有重新制定聲請 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 似非理想,且本案亦有扶養費議題,又兩造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本案也涉及保護令議題,另相對人也稱聲請人男 友曾對相對人逼車、噴辣椒水,及至相對人家鬧事等情形, 導致相對人亦稱不放心由聲請人及其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此聲請人的支持系統恐亦待再為評估,致使本會現階段尚 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資料,並觀察兩造後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2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112年8月17日出具調查 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親子會面狀況:( 一)依前開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之 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打理,至110年10月間兩造因 故爭執分居,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料迄今。現未 成年子女年滿6歲多,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家訪相對 人期間,觀察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精神佳,右上臂貼有 褐色膠帶,子女表示係自己摳的、已擦藥,相對人已提供傷 部相關處理(家訪聲請人期間,膠帶則已移除),次觀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間互動自然、正向,子女陳述中未 見有受不當管教或明顯照顧不當之情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尚應符合常態。(二)會面方面,兩造雖兩度約 定親子探視方式,然迄今之會面次數有限,且多於相對人家 門口進行,探視狀況顯非穩定。…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維持探 視規律性,如無法探視,亦應提前告知及說明原因,並與子 女約定下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則宜對子女明確表態『樂見子 女與對造會面接觸』,兩造均應知悉,能否積極促成並維持 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皆能保有 相當親情連結亦為重要之親職能力。二、有關本件親權人評 估:依調查所知,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雖雙方 尚有他案訴訟糾紛,然為使父母權力較為平衡,以利子女可 持續享有雙親關愛,建議本件為共同親權。針對主要照顧者 部分,兩造當前工作時間皆未能完全符合子女課後作息(聲 請人現為外送員,工作時間涵蓋下午5點至凌晨2-3點之大夜 時段;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工時長), 聲請人雖表示日後可調整外送時間,其男友會於自己生產前 返回臺中同住並協助日後子女照料,然其男友具體歸期未定 ,聲請人目前獨住且產期將近(預產期10月),與原生家庭 關係疏離,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不確定性,故就其後 續能否於新生兒照護之外,同時提供本件子女長期穩定照料 ,尚非無疑;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彈性,可於工作期間外出接 送子女放學及陪同用餐,並尚有同住母親可協助子女照顧陪 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同住下,尚受有適當照顧。 綜上,考量子女受照顧現況、雙方日後親職負荷情形及支持 系統等,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又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僅而衍生爭執影 響子女,故有關子女之戶籍、就學、金融機構開戶及醫療決 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應於辦理後3日內通知聲請 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5 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㈤又本院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再次囑託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調查,113年10月31日調查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自112年底相對人母親病情惡化後 顯有下滑,包含嚴重遲到、頻繁缺曠課、到校精神不濟、學 習表現顯著落後及課後無人接返等,子女在校亦有人際互動 退縮情形,相對人母親113年2月初病逝後,子女上開狀況加 重,校方於子女一年級下學期三度召開個案會議(113.2/29 、4/18、5/21),與家長確立請假規則及課後接送事宜,惟 子女缺曠情形持續並於6/3經通報中輟,社會局豐原區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及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亦經校方通報,先 後於113年1月中、6月中進場提供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及子女 個別輔導。基於本次承案適逢子女暑假期間,8月家訪評估 兩造親職條件均有待觀察並為能將子女開學後生活及就學情 形納入評估,特予延長調查期限至10月底,然依子女出缺席 及相關輔導紀錄,子女自8/30開學迄今(截至10/23家調官 校訪當日)仍多有遲到、兩次曠課(9/13、9/20)、兩次課 照班後逾時接回(9/27、10/18),子女到校精神狀況時好 時壞,校方已就子女準時上下學及家長接送事宜舉行兩次個 案會議(10/9、10/22),評估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親職功 能提升幅度顯屬有限,尚無法使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充足睡 眠及按時接送上下學等基本照顧事宜,進而持續負向影響子 女受教權、認知發展、學業表現(含長期學業落後恐降低子 女學習成就感及學習動機)、在校人際互動關係等,難謂其 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觀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傾向將子女 晚睡、學習落後歸因於聲請人(如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多凌 晨就寢,連帶影響子女作息,或子女目睹兩造家暴衝突,心 理因素致學習不佳),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迄今 已3年(110年10月兩造分居),評估相對人有淡化提昇自身 基本親職功能之重要性。另兩造經開庭兩度重新約定3-8月 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式,聲請人亦按時前往,然 僅成功外出會面2次(3/23、4/27),其餘均於相對人家門 口進行,親子會面交往仍無改善;對此,相對人認為兩造分 居初期聲請人未來探視且曾拒絕讓子女進入聲請人家,致子 女心寒而不願隨聲請人外出會面,然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 親暱,即子女之行為表現與其口頭會面意願不一致,評估子 女之口頭會面意願應多受父母衝突影響,相對人恐因兩造間 紛爭而將個人對聲請人之主觀負向評價或感受投射至子女身 上,並從兩造陳述可見,當子女有親近聲請人之表達時,相 對人傾向將之解讀為子女係受聲請人指使,相對人在促進子 女與非同住方外出會面上仍屬消極,是以,縱兩造自訴訟迄 今已多次自行或經法院調解/開庭調整探視方案,在探視上 仍未見有突破性進展。綜上,雖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仍有 待改善及觀察,依相對人親職功能之提昇幅度及會面友善性 ,如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將置子女於照顧疏忽風險 中(包含教育疏忽)以及不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 ,並考量兩造關係惡劣,互持有保護令及另有傷害、毀損之 刑事案件,恐難期待兩造能就子女事宜有效溝通,建議改由 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㈥又未成年子女迄至113年12月20日,已於一學期內曠課超過6 天,瑞穗國小113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為憑 。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 意見均保密附於本院卷一末彌封卷)、上述2份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弘毓基金 會個案服務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 處遇摘要表、瑞穗國小輔導紀錄等資料可知,雖於110年10 月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然自 相對人母親112年底因病住院,並於113年2月初病逝後,相 對人除了失去家庭支持系統外,更須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訴 訟案件,導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明顯下降,不但未能調 整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甚至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 表現顯著落後、嚴重遲到、多次缺曠課、人際互動關係退縮 ,甚至發生放學後無人接送之情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穩定成長;再觀諸相對人對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相對人現階段恐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固抗辯僅係近期照顧 品質略有下降,已積極提升親職功能,應採訪視報告及第一 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等語。然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 告均未及審酌相對人母親逝世而使支援系統喪失、未成年子 女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情形,自不能作為現況之參考依 據。於未成年子女現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人際退縮等 情形下,自應客觀評估兩造目前親職能力以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歸屬。  ㈦而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 打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然兩造分居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家事調查結果,未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 繁且親暱,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依然存在緊密的依 附關係。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傳訊騷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 令情事等語,然此為兩造間之衝突,尚難遽認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現住處、經濟 能力、工作狀況等並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 ,聲請人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 人請求命未任親權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又113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 分別表可參。  ㈣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1,163元、83,426元;相對人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360,44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10,502元、426,4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兩造前揭學、經歷、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均正值 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付諸之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 定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 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2-家親聲-17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李家賢 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六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 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17日經原審法院家事庭調解離婚成立,亦 即伊與甲○○之婚姻關係係至113年1月17日始消滅。被上訴人 二人明知甲○○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甲○○竟於112年7月29日 及112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乙○○舉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 交往分際,並自112年10月起與乙○○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 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 號騎樓親吻,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夫妻身分法益 。甲○○不思檢點己身行為舉止,再次外遇出軌之舉,致伊內 心痛苦萬分,受外在流言屈辱,無疑傷口撒鹽般撕裂,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審駁回伊之請求, 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因長期累積之諸多婚姻問題,無法再與 上訴人共同生活,於112年5月29日提起協議離婚之請求,因 上訴人反應及情緒甚為激動,甲○○不敢再與上訴人同住,遂 搬回娘家,上訴人與甲○○已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離 婚共識,後續調解僅針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與價金分配,嗣後 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甲○○自112年9月20日起主觀 認知雙方已有離婚真意,僅尚待分配剩餘財產,雙方早已無 配偶之實。上訴人提出附於鈞院卷第41、43頁之照片固顯示 日期為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然上開顯示的日期無 法證明是照片之拍攝日期,且與伊等提出之相關店家網路資 料及溫度、雨量資料不符,不能認定該照片是112年7月或8 月所拍攝;伊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萌生 情愫,交往前後乙○○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甲 ○○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其過去遭遇,直至接獲本 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姻關 係存在。其自始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認知,不成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二人主觀上欠缺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之認知,且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分婚 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而 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即便有之,亦較一 般紅杏出牆之情形,輕重有別,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應無理由,倘認伊等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認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調解離 婚成立。  ㈡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乙○○所有。   ㈢甲○○明知和上訴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乙○○至五金賣場購 物,有如原審卷第21頁照片顯示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袂(攜同李○霈)逛夜市有 如原審卷第23頁照片顯示之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1 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有如原審卷第25、27 頁照片顯示之行為,並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 事實。  ㈤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13年1月17日 調解離婚成立;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 之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 逛夜市,舉止親密,復於112年11月23日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騎樓親吻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 第21、25、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至 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甲○○於11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舉 止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照片及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41、43、147-155頁),惟本院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雖顯示11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羊肉 爐店用餐、112年8月3日被上訴人二人共乘甲○○之機車,然 該日期乃係顯示於手機上,並經上訴人截圖所得,並無證據 證明手機顯示的日期即為拍攝上開照片之日期,且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該羊肉爐店家112年7月店休之網路資料及112年8 月3日溫度、雨量資料(本院卷第105-109頁),則被上訴人 二人是否在112年7月29日共同前往羊肉爐店用餐、112年8月 3日是否共乘甲○○之機車即非完全無疑,而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甲○○於11 2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即與乙○○有在上開日期有上述舉止 親密、逾越正當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應認尚屬無法證 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有交往、同居之事實 ,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霈逛夜市,舉止親密 ,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乙○○固辯稱其與甲○○二人係於112年10月間方相識,幾經往來 萌生情愫,交往前後其未曾發現有任何男主人之跡象,且與 甲○○認識、交往時間尚短,並未詢問甲○○過去遭遇,直至接 獲本件起訴狀,方知悉甲○○於113年1月間前仍與上訴人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0月24日連 袂,並攜同上訴人與甲○○之女李○霈一起逛夜市,且被上訴 人二人於112年11、12月間有交往、同居之事實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乙○○亦自陳自己本身係離婚,前婚亦有孩 子並由前妻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原審卷第128頁),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2年10月間,均係各自現有或曾有婚 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私下接觸或 往來,甚至決定同居,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 況,而甲○○更帶著女兒與乙○○接觸,乙○○要無不詢問甲○○之 婚姻狀況之理;況甲○○早於112年6月6日即已向原審法院家 事庭就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聲請調解 ,而上訴人亦於112年8月23日對甲○○及訴外人王茂鴻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2 年度司家調字第515號卷及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卷核閱無誤 ,則甲○○同時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偶權之事件時,再與 乙○○交往、同居,豈有不告知乙○○之理,而乙○○與甲○○當時 既處於同居狀態,亦無不知甲○○尚在處理離婚及被訴侵害配 偶權訴訟之理,是乙○○此部分辯詞,核與常理相悖,應無可 採。  ⒉次查,甲○○向原審法院聲請離婚(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扶養費等)調解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15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調解委員協同上訴 人與甲○○,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 日、113年1月17日進行調解,嗣於113年1月17日就渠等婚姻 關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事項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早已認知雙方有離婚合意,僅待處 分婚後財產、製作離婚調解筆錄,不致於因發現伊二人交往 ,而有悲憤、沮喪、受背叛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查,甲 ○○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調解事件時,固已攜同其子返回娘家 住居,而與上訴人處於分居狀態,又系爭調解事件首次調解 期日即112年8月15日,調解委員先協調暫定上訴人與甲○○之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繼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期日,除調整 雙方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與甲○○達成同意離婚及 子女監護之初步共識,後續就夫妻財產分配進行協調;第三 次調解期日即112年11月1日,則係對夫妻財產帳目初步核對 ,至於房屋銷售事宜及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等事項, 則改由113年1月17日續行調解,嗣於前開第四調解期日即11 3年1月17日,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調解成立等 情等情,有調解委員紀錄之調解內容記要附於系爭調解事件 限閱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與甲○○成立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136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與甲○○於112年9月20日時,乃僅係就同意離婚及子女監 護達成初步共識,尚未達成終止婚姻關係之離婚合意,亦即 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與甲○○仍有互守誠實 ,以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從而,甲○○ 明知其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即與乙○○有前述親密 行為,並進而交往、同居,自應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乙○○明知甲○○有配偶,卻故與 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同居,自亦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2年10月起 有交往、同居之事實,以及攜同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李○ 霈逛夜市,舉止親密,並在騎樓親吻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堪採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美髮業十數年,101年11月15日設立 個人工作室迄今,扣除營業成本,個人月收入約每月6萬餘 元;甲○○為大學肄業,職業為美髮師,月收入約2-3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技工,月收入約4-5萬元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128頁),並參酌兩造111年度之財 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7-15頁),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 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 間約7年餘,並已生有一子一女,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時,上訴人與甲○○正在進行離婚事件的調解程序,並 有離婚之初步共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其中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原審卷第53頁)、乙○○自113年3月22日 起(原審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27

TNHV-113-上易-317-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苗栗縣○○市○○里○○00 號 被 告 乙○○(原名蔣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予未成年子 女丁○○、丙○○;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 年籍詳如主文)。惟兩造長期感情不和,被告自100年8月起 ,以求學為由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僅過年期間及103年年初 至同年8月因休學而短暫搬回,客觀上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 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於98年至102年間,數次與其 他女子交往甚密;被告於103年初搬回兩造共同住所期間, 常以「你這貨色去賣應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吧」 等語嘲諷原告;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常以考照、買書、 買皮夾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生育子女丙○○之補助亦 遭被告擅自領取24,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扶養費。又被告父親自108年2月起常對原告言語 嘲諷,110年8月原告與被告父親因未成年子女教育事宜爭吵 ,被告父親推原告去撞門,並要求原告遷出兩造共同住所, 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5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被告迄今未曾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生活費 及扶養費,原告另於113年間看到被告與其他女子交往甚密 之社群軟體動態,兩造長年分居,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 之婚姻目的,雙方誠摯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難期有回復之 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㈡又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未 曾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對 於被告無親子間之依附關係,被告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而被告既未 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15,000元之扶養費 ,至成年為止;子女自成年後至大學畢業前,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丁○○、丙○○各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8年4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未成年子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約我 讀國小時即未與被告同住,生活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爺爺 偶而幫忙支付,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分居多年,自幼對被告沒印象,未與被 告同住,未受被告照顧,僅與原告、爺爺、奶奶同住,生活 費幾乎都由原告支付,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均載明 於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且被告長年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等情,堪信為真。  ⒋從而,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迄今已逾13年,且被告長年未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僅因休學而短暫與原告及 子女同住,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 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節,堪以認定,而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身心健康、經濟能力良好, 且有家庭支持系統,具備親權能力,亦願意單獨行使親權,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原告父親購買之房屋,內外條 件安全,屋內空間配置及使用概況佳且環境整理整潔,原告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自身教育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 多干涉,未成年子女有發言權及自主權;然本案與被告無法 取得聯繫,僅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有判 斷能力;會面探視方案部分,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 情,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114年2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28號函附酌定親權監護人 與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佐以未成年子女丁○○、丙○○ 均到庭陳述略以:希望由原告行使法律上之親權及照顧渠等 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考量被告長年未與子女 同居生活,未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未穩定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疏離,衡酌原告長年與子女同 居生活,實際承擔照顧子女之責任,亦穩定分擔子女扶養費 用,親子依附關係甚為良好,子女已適應目前與原告同住之 生活環境,不宜驟然變動所熟悉之環境及生活方式,是以,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雖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亦載明原告同意被告 探視子女,惟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社工亦多次聯 繫被告未果,就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暫不宜職權酌 定,宜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自行協議。日後如有需要,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其現任監理站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6,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無業而於研究所就讀中,名下亦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則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 告長期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復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是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4應屬妥適。  ⒊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法院既得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給付扶養費,且其給付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本院自 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苗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7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丁○○、丙○○各年滿13歲 、15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 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 是以,未成年子女丁○○、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酌定為20,000 元,應屬妥適,依原告、被告應分擔1/4、3/4之扶養費用比 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 15,000元(計算式:20,000×3/4=15,000)。又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  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後至大學畢 業前之扶養費云云。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6條之2規定,父母離婚後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參酌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明定年 滿18歲為成年,是以,年滿18歲之已成年子女,僅得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方得請求父母履行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本院裁判時均為112年1月1日修法之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至年滿18歲止之扶養費,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惟關於子女 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7

MLDV-113-婚-107-20250327-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前配偶乙○○間之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承審法官 何怡穎(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時,向乙○○表 示原法院家事庭4名法官的心證,均傾向乙○○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故希望相對人不要讓法官們失望。又承審法官 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時,雖已得知乙○○與其同居人龔開平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伊(下稱系爭暴力事件),然僅要求乙 ○○提出說明,並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 後,再行審理本件,更表明系爭暴力事件,非本件判斷依據 。另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時,明知乙○○之父與伊有 民刑事糾紛,對伊具有敵意,竟未告知伊即逕自要求乙○○之 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之回答,且意圖 隱瞞該事實,後因伊配偶發現,承審法官迫於無奈,始於在 完成詢問後,告知伊上開情事,然未成年子女已因此感到害 怕而無法自由回答,且只要未成年子女回答有利於伊或不利 於乙○○時,承審法官即會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企圖讓未成 年子女更改答案,以符合其心證所需,甚者,承審法官表示 本件係屬改定親權案件,故只有在乙○○有重大不適任親權之 行為時,才符合改定親權要件,其同居人、輔助系統之人不 適任或違法行為,均非本件所需考量因素,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非考量重點。另乙○○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承審法官為該事件之 抗告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之受命法官,於另案 事件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亦有第三人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的 回答,惟該次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伊,伊係事後經由未成年子 女告知後始知上情。則承審法官實已逾越訴訟指揮權或適度 公開心證之範疇,明顯偏袒乙○○,且其為另案事件抗告之受 命法官,並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改由乙○○任之,在短期 內要承審法官否定自己在另案事件之判斷,顯然違反常理, 此已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審法官自行迴避始為適法等語,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 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 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依該期日法庭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承審法官協調抗告人於113 年2月27日及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時,因乙○○以 抗告人現居住在澳洲,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均在抗告人處、子 女年齡太小等為由,不同意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過夜,承審 法官遂以另案事件4位承辦法官(即一審1位,抗告審3位) 係以抗告人未經乙○○同意即帶走未成年子女,故裁定由乙○○ 擔任親權人等詞試圖說服乙○○。故承審法官實為協調乙○○在 本件確定前配合抗告人得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 宜,抗告人謂承審法官逾越訴訟指揮權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指揮訴訟及公開心證部分,依該期日 法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2、86、88頁)可知,承審法官係 表示系爭暴力事件與本件有關,此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 利影響,至於該事件誰對誰錯,並非重要等語。而抗告人既 稱承審法官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 再行審理本件,則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表明系爭暴力事件, 非本件判斷依據云云,應屬誤解。況承審法官開示心證縱有 不利抗告人情事,亦不得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㈢關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讓乙○○之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核係承審法官於審理 過程中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指揮權限。又抗告人謂承審 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企圖讓未成年子女更改答案,以 符合其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所需,並故意隱瞞乙○○之父在場 云云,核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尚難執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㈣承審法官雖曾於別一事件之抗告程序(即另案事件,案號: 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擔任受命法官,且該裁定 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然尚不得以此 為由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與另案事件 係屬不同事件,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項第7款關於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規定,承審法官 應自行迴避云云,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除誤解承審法官所表示之意思外,俱 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 權行使範疇,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具體事實,僅以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7

TPHV-113-家聲抗-47-20250327-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曉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 4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被告反請求離婚等 事件,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3號、114年度婚字第14 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就該部 分之請求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原告請求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並請求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0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上開費用合計14,900元(計算式:3,000+1,00 0+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然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 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3分之1即4,967元(計算式:14,900元÷3,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967元。爰依職 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26

PCDV-114-司家他-33-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09年7 月3日認領乙○○,兩造於同日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長期滯留大陸,怠於行使親 權,縱偶爾聯繫,也是為了向聲請人要錢,收到錢後也不會 回家探望,且相對人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致乙○○經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處置,於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 中照顧,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 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17~18頁)、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查調區間: 112年7月6日~113年7月5日,同卷第8頁)、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同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 心個案回覆單(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該回覆單所載: 相對人於109年6月21日20時53分,因未成年子女不聽話,欲 將其丟置於派出所內,同時表示其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要 將未成年子女安置,不願負擔監護權人之責,當下情緒時常 激動,精神狀況疑似不佳。後於翌日16時35分該府社工(下 稱社工)前往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徒手拍打未成年子女後腦 勺,經社工制止後仍企圖再度施暴,在社工阻攔保護下始未 再度傷害未成年子女。社工當下評估相對人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對其有不當照顧之情事,而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 寄養家庭等語,足證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 既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發生,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可堪 認定。 (二)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訪視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穿 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 妥之處。惟該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本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台中市政府委 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 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為憑。另該會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聯繫 方式,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8頁)在卷可考。再聲請人於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結束安置止之安置期間,不僅完成 生父認領程序,表達其高度照顧意願,更於該期間內,每月 2次南下屏東縣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 其等互動關係親密且良好,對於未成年子女相當關心,亦有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回覆單(同 卷第35頁)在卷可考。  (三)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及訪視調查計畫意見後,認相對人於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不但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 安置處置,並於其結束安置後由聲請人接回臺中照顧時,有 長期滯留大陸,而怠於行使親權之情,已足認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況相對人於113年8月20日離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 錄,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公告應於114年3月4日到庭 ,相對人既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相對人並 無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6

TCDV-113-家親聲-79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尚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結婚,並育有1子劉尚典(男、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劉 尚典出生後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被告則繼續在公司 擔任工程部經理從事環境消毒之工作,又因工作性質特殊 ,主要時間為營業場所打烊後,晚間為其主要工作時間。 然被告於婚後,下班均不願返家,縱公司離住所僅不到5 分鐘車程,仍拒絕返家,新婚期間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 告才勉為其難返家,當時平均返家時間為清晨2點。惟被 告未幾即故態復萌,甚於原告生產隔日,被告竟獨留原告 於醫院逕返回公司,且經原告質問,其竟稱原告未表示需 要照顧,令原告既生氣又無奈。   ㈡迄今,被告仍以公司為主要居所,僅週日始帶著全家至教 堂進行禮拜,當日晚上才會在家留宿。被告以工作為藉口 ,實則在公司玩電腦遊戲、與同事聊天,猶如單身生活, 將所有家務、養育子女之責全數丟給原告,僅提供金錢援 助,原告猶如單親媽媽,後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勉為其 難負責早上送劉尚典上課,其餘時間仍由原告單獨照顧、 教育劉尚典。兩造婚後處於分居狀態長達7年,原告又不 願改變其原本生活形態,可知被告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 之意願,又兩造並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惟兩造作為 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足徵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 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出生後,原告一人負擔起照顧養育之 責,劉尚典依賴原告甚深,以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宜, 且原告於教會認識許多姊妹,在彼此有需要時會伸出援手 協助照顧劉尚典,並為增加被告與劉尚典相處時間,原告 請被告每日從公司返回協助接送劉尚典,更顯原告具友善 父母之意識。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劉尚典之扶養義務仍存 在,原告於劉尚典出生後即全職照顧,擔任家管,居於婚 姻、社會弱勢之一方,新工作一時半刻無法達到與被告相 同之薪資水準,為免變相懲罰擔任家管之一方及衡平兩造 因家庭分工造成資力之差距,劉尚典之扶養費應由被告全 額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及參 酌現今社會主流就讀大學已成為人生必經之路程,原告得 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次月5日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 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萬2,305元,核屬有 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 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3萬2,30 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非僅怨嘆被告因工作無法於週間返家居住,返家時 又不願配合加強環境清潔,兩造因而時有衝突云云。惟原 告並無其他實質舉證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惡習, 且被告對於生活細節所生爭執亦諸多忍讓避免激烈爭吵, 被告亦曾與原告透過教會協助輔導並參加婚姻諮商,並持 續配合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要求加強環 境清潔、就其餘兩造生活細節上嫌隙進行調整,足見被告 並非無意修補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不能率由原告任之。被告過去實為提 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虞之經濟來源而戮力工作,未有怨 言,期間亦未若原告所指有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義務 與親子關係培養之情事,每週由被告接送上下學時劉尚典 皆興奮不已,得見彼此互動緊密。且由第二次訪視報告可 證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 ,被告雖從未與原告關係交惡,卻猶是憂心原告對於教養 子女態度未若自己有耐心,且其情緒較易波動不穩定,故 被告即便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仍希望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夫 妻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 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不願返家期間長達7年,以致原告獨自 負擔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溝通後原告依然故我,原 告因認無法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等情,即被告亦自承:「我 平時都不回家都睡在公司的椅子,公司並沒有宿舍。我回 家是因為會有壓力,我太太對環境很要求,有潔癖和強迫 症,做錯就會被罵,會說不如不要回來,回來不會比較輕 鬆。我工作完回家可能都半夜11、12,或3 、4 點。以前 一個禮拜回去一兩天,現在只有禮拜天回去。早上八點半 上班,我是老闆,只有休息禮拜天。」(見本院112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生活起居均在 公司及工作場所,每週僅返家一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 環境清潔有高度要求,致使其返家有壓力,但原告已陳明 係兩造之子有異位性皮膚炎,故其對環境清潔要求較高, 又因被告從事除害蟲工作,因而要求被告返家要盥洗(同 上筆錄),益徵原告因子女身體及被告工作性質,始要求 被告返家後需盥洗,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是被 告辯稱原告此行為令其返家倍感壓力而不願返家,難認係 長期不返家之正當事由。   ㈡又被告雖主張已透過婚姻諮商、調整生活上細節,修補兩 造間嫌隙,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調整工作狀態是在 本案開始之後,在這之前並沒有調整過。且被告雖稱已對 工作有所調整,但自承:「目前大部分都是我在接小孩」 (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僅調整 增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但對於因其長期居住在公司, 以致夫妻生活已實質分居,造成夫妻關係產生嫌隙,卻無 任何具體作為,是被告空言稱已配合原告要求調整,同難 採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 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因 被告終日留滯公司生活不願返家,致使兩造已實質分居迄 今已逾8年,期間原告獨自操持家務、照護未成年子女, 已使夫妻間嫌隙日益擴大,雖經原告溝通要求仍未改進, 最終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 及協助家務,經原告溝通後仍未改善,於本件審理期間始 小幅修正工作時間,協助送達小孩,但對於修補兩造間夫 妻關係卻無積極作為,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真意 ,堪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 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 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劉尚典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彈性,目前被告有提供生活 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有教會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健康狀況 良好,具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 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據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之工作時間會至晚上,能盡量配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 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規劃於南港區之 預售屋完工後,將會搬遷居住。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規劃租屋其公司附近之住家,會搬遷居住。⑷親權意 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決策都是 由其負責,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認為兩造可合作溝通,一同替未成年子女做重大的事情, 但因原告對於衛生、教育等有嚴苛的規定,且情緒不穩, 被告認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被告亦願意兩造 平均分配照顧時間。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 ;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陳述知悉兩造曾有爭吵,但目 前兩造爭吵較少,且每週二原告會外出,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同住在公司;未來雖其希望與原告同住,但認為兩 造可以一起討論入學事宜,一起替其做決定,兩造可共同 擔任親權人。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 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 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 告長期未同住,均由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希望單獨 擔任親權人;惟被告有合作意願,並願意由兩造平均照顧 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亦期待兩造共同替其 決定,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機會進行具體 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 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第121至135頁) 。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 ,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且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擔任親權人 ,但希望與原告同住,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且未成年子女現 年已7歲餘,就讀小學一年級,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清 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好惡,其意見應適度予以尊重,是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 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父母,對劉尚典均應負保護教 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劉尚典之權 利義務,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 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並由被告全額負擔,即被告每月應支付 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共3萬2,305元予原告,被告則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應為2萬元始為合理(見本院112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參酌被告於訪視時自陳其年收 入約300萬元,原告則為家管,嗣才另覓工作,且兩造長 期均以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分工方法,但考 量兩造離婚後即各自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 ,而被告明顯經濟狀況較原告佳,衡酌原告為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2應屬合理,並衡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所住居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此審酌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2萬2,000元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 女劉尚典大學畢業之日止,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 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 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 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 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劉尚典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被告 扶養必要,是原告有關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 由,敘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26

SLDV-112-婚-2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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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兩造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院公版安 排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因現階段處服刑 狀態,逾2年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對未成 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現況了解有限,相對人現階段難以發 揮其親權人應盡的保護、教養功能,確有不利行使未成年人 -丙○○親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並無具體 安排,亦未見相對人有預作承擔照顧者準備,評估相對人現 階段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尚未足以支持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 年人-丙○○親權人角色,惟因聲請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 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意 願與照顧規劃,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7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稱有 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惟聲請 人現階段無工作,又聲請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及至身心科就 診之狀況,故仍建請 鈞院再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經 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另就會面交往上,評估聲請人應尚具備有會面交往之認知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在參酌其他相關 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5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⒊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過程及社 工訪視報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 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或聲請人及男友照顧迄今,相對人 自110年12月間便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底才假 釋出獄,除偶爾探視外,過去相對人缺乏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相對人的工作型態(須隨工地四處跑)以及家庭 支援系統的狀況(僅剩年邁祖母在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於擔任照顧者之意願十分消 極,顯非適任之照顧者。惟聲請人過去以來之感情狀態亦複 雜,聲請人會因更換交往對象而不斷換工作、待業或更換住 所,其工作狀況、居住處所及生活型態並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難以彰顯,又因目前聲請人交往對象的原生家庭不贊同長 期撫育沒有血緣關係的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目前行使親權 之意願低落,以致聲請人一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不適當 之友人李彩婕(同音)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管教體 罰成傷,養育狀況令人擔憂。不過就家調官及臺中市社會局 後續追蹤了解,在未成年子女丙○○遭受不當管教後聲請人即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母親王宥云照顧,由聲請人母親安 排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事宜及日常照顧、應尚屬可行,而 聲請人亦尚能積極配合臺中市社會局之定期追蹤及處遇服務 ,使未成年子女丙○○能受到社政系統的監督及保護,考量以 上情形及單獨親權較有利於聲請人取得社會福利身分及媒合 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實際上雖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擔任照顧之責,然聲請人尚能 配合後續社政系統之追蹤,使未成年子女丙○○受到監督及保 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穩定,尚無不妥適之處。而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顯然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 之意願,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無具體安排,若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恐對於必須共同決定之事項有所拖延,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 適。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 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家 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 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 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 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 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 請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 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394-20250325-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7月13日兩 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乙○○親權,然乙○○自出生時起均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每1至2個月才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且已 逾1年未負擔扶養費用,聯絡不上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有 困難,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 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全 戶戶籍資料(同卷第28~33頁)可參,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該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家人互動自然 ,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該次僅訪 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之想法,致無法進行更 具體之評估。建請本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量相對人之 情形是否已達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計畫( 本院卷第24~26頁)在卷為憑。另該會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卻未 獲回覆,而於114年2月14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進行訪視,該處鐵門拉下,喊門亦無人回應, 經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該會,惟迄今亦 未接獲相關聯絡,有訪視回覆單(同卷第27頁)可參。 (三)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且觀之 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等皆無明顯不妥之處,佐以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 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而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互動自然、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之處,聲請 人及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 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 4年3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4日到庭,該通知書 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未 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回應龍眼林基金會社工 訪談之訊息,足認相對人並無意願行使乙○○親權。從而,聲 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94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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