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8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區向上路
1段與民權路213巷口違規停車處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立即迴轉
至西向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迴轉,致與
由告訴人李沛淩所騎乘行駛在其左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沛淩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2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49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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