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02
A0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A002、A0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2、A003係越南社會主義共
和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
證明書、戶口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
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
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
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
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
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A
0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2
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以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意,而生父已於101
年逝世,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函、出生證明書、戶口簿、死
亡證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及12歲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
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
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
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及同意,而生父已去世,此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
養同意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及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為
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生父已過世。收養人與生母於
106年結婚,相處至今關係融洽,而生母於110年便曾與收養
人討論進行收養聲請,經收養人同意後尋找代書協助,然因
過程文件處理狀況不佳,故使收養人於本次才完成向法院提
出收養聲請,生母因被收養人們現於越南無主要照顧者協助
,皆由被收養人們彼此互相照顧,擔心其受照顧狀況,故希
望被收養人們來台與收養家庭一同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們互動狀況良好,且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同意,希望透過
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評估
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及經濟情況穩定,收養動
機純正,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們並
非台灣國籍,皆須透過旅遊簽證來台,且僅能停留約2個禮
拜之時間,故實際與收養家庭相處時間較少,然社工於家訪
過程看到收養人有心與被收養人們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
們知悉收養意涵,且提及有意願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
生母一同居住於台灣。本案收養人與生母並不知有何資源可
協助被收養人們,收養人於家訪中勇於詢問社工索要相關資
源,故社工提供新北市新住民家庭暨婦女服務中心與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宣傳單張,並向收養人與生母提
供台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之「新移民家庭的
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課程,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透過資源
瞭解新移民相關資源,並可透過此相關資源協助被收養人們
,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
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
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
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非
屬長久之計,應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
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
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台後縱須面對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
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可透過取得新移民家庭相關
資源逐漸融入台灣,況其來台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被收養人們互相照顧,
且其在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
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
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PCDV-113-司養聲-29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