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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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 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 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另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 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非當事人客觀上原所不 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依 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而 為再審之主張。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 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634號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現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 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 的,且依上開見解,113年中救字第54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13款規 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3

TCDV-114-聲再-20-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2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7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 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第3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交給相對人蔡兆蘭(下逕稱其姓名)暫時持有,並非支 付25萬元居間報酬,更非支付委託費用,96年3月22日仲介 就已經決定安排同年月27日會有工作人員楊秀苗和謝隆昌辦 理結婚再離婚明顯詐欺,消費者無法期待相親活動為真正, 契約自始無效,應回復原狀;伊沒有捏造事實、沒有誹謗, 只是檢察官不承認,將相對人謝松樹(下逕稱其姓名)業務 侵占伊所有25萬元合理化,法官以楊秀苗情節栽贓、誹謗、 誣告伊,不願意為伊平反起訴相對人鄭又榕(下逕稱其姓名 )、蔡兆蘭、謝松樹(3人合稱相對人),反而使伊遭栽贓 、誣告而被關進監獄2次,再審法官不承認「楊秀苗沒來臺 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灣所 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此新事實、新證據,不 敢啟動再審程序,司法人員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終止對伊妨害名譽行為、回復伊名譽,並請 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8萬4,000元本息。此外,4大弊案之民 事被告均應如數給付至伊損害得到完全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 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訴狀理由無非空泛 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認事用 法違誤,對造當事人所述不實、關聯民刑事案件檢察官、法 官不承認新事實、新證據、不敢為其平反啟動再審程序,有 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情事云云,而未符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聲請再審除須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條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聲請人訴狀所載「楊秀苗沒 來臺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 灣所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等語,屬聲請人之 主張陳述,核非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於聲請人所指4大弊案,除其一 為其與相對人因婚姻媒介而生糾紛外,其餘3事件為與他人 之民刑事糾葛,自與原確定裁定無涉。綜上,聲請意旨無非 指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關聯民刑事 案件檢察官、法官偵查審判作為,並抒發其與他人糾紛之不 滿,難認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再-12-2025031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士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 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 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 圍籬)為民眾檢舉,經相對人到場勘查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 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拆除。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 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 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聲請人限期改善,復 原路面。惟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以其違反○○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 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 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 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相對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 以相對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 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相對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 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惟聲請人仍未遵期為之,相對人即逕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 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 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相對人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7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管條例 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與臺中市道管條例規範目的有 別。原確定裁定偏重「現有巷道」現勘、套繪合法性,明 顯模糊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關於「道路」之認定及兩造 攻防焦點。聲請人於系爭空地架設圍籬,遭相對人以原處 分裁處3萬元罰鍰,但「現有巷道」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對聲請人進行裁罰。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白雲山莊私設 道路仍非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若相對人欲將「綠山 巷126弄」納為管轄道路,自應先通知私設道路之全體所 有權人,並獲得全體之審查及同意後,始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非以現勘方式單獨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進而 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足為上訴理由所憑,其上訴應為 合法,原確定裁定應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錯認證物,建築執照卷第75頁左上、右上、右下等 3張照片才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空地旁圍牆並 非封閉狀態,原為車道出入口,但入口太小,聲請人所有車 輛進出困難,且該角落地勢傾斜、有落差,每逢大雨便從車 道口往內倒灌,造成庭院積水,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泥作重塑 、封門,改以外圍停車,從銜接水泥柱及上方鐵環新舊差異 即可證明,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配合現勘說明,並不可歸 責聲請人。  ㈣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⒈相對人便宜行事以現勘方式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對 聲請人造成財產權損害,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 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追加,未予調 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及臺中市政府發展64建都營建字 第300號卷證資料第2頁建照執照審查表之項次2都市計畫 、第1款已指定(示)建築線,已記載為「免」,及第3頁 項次4建築審查第8款申請使用道路符合規定,已記載為「 無」、「免」,第9款已標示地界線「○」,是原確定裁定 理由認系爭房屋建造之初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 從區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白雲山莊配置圖 上有柏油路面,圖說註記「所有道路均填級配碎石上鋪柏 油細砂」,聲請人刨除系爭空地上層柏油,露出水泥地面 ,證明系爭空地非起造時所鋪設柏油;另原確定裁定亦未 斟酌白雲山莊全區道路所有權人均為私人,且未納入都市 計畫道路編號,現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相對人未拿出道 路養護證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本案之運用,亦 明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養工處111年10 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 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 函)部分,論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上為相對人基於法定職權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 月12日函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 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等語,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聲請人上訴關於其餘聲明事項部分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 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 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 見」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六、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 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 空地是否在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內」、「聲請人是否 可歸責」、「養工處會勘過程是否適法」、「養工處系爭會 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等實體 事項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 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3

TCBA-114-簡上再-1-20250313-1

跟護抗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彰再簡
彰化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曾元嵩 再審相對人 張椉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收到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5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 決),於自行上網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且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 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經二審刑事判決廢 棄改判,再經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是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112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並於112年6月19日確定,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應於30日內即112年7月18日前提起 。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確認債權 存在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逾30日 之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知悉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判 決已變更等、新證據再審事由在後乙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函告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 提出聲請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後本院依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調得上述刑事案件全卷,並於114年1月2日函告 再審聲請人閱卷後補正,嗣經再審聲請人具狀稱;請本院依 過去資料與再審訴狀之內容佐證。查、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經 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刑事一審判決,於112年7月14日 送達再審聲請人判決書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38頁;二審刑事 卷第233頁),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已知悉前述 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存在,復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其自行上網 查閱後始知悉前述判決乙情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是再審 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亦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4-彰再簡-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 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 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 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 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 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 ,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 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 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 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 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 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 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 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 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 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 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 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 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 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2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112年6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 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逕行舉發。嗣沈珮如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由再審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 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號裁決書,更正違規 地點「新店區○○路0段000巷捷運七張」),處新臺幣(下 同)9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 詳附表一)。 (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11 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 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就前 裁定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 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2)。 嗣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 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 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 審判決)。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 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再審裁定)以 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 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3)抗告駁回。再審原告復於 112年10月7日,向本院高行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 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 由之部分,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高行庭以再審無理由裁 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4);至再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之部分,由本院 高行庭移至本院審理(以上稱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 。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是按上開第13款之文意,解釋上自應包含「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物」,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物」。再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重新再開就「發 現新證據」之規定,亦於109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規定,增訂同條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證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亦應得以援用,而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證物」,自應包括「於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物」在內。依鈞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理由,係以 其為法律審為理由,不得審酌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就拖 吊錄影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可知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基於對於當事人權利之保護 目的,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未就拖吊錄影 為審酌,亦未准許再審原告之勘驗請求,亦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規定。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最高法院33 年上自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 等判決意旨,及釋字第213號解釋,證據雖曾提出於鈞院 ,然因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對證據 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影響其 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為使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4項有適用之機會,以救濟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重大 違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限縮解釋,認同條項之第14款並無 此但書之適用,或倘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曾就漏未斟酌 之證據具體論斷,再審法院應直接就該證據是否確實符合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審要件為實質認定。交通裁 決訴訟屬二審終結,高等行政法院皆為法律審,對於無法 自行斟酌,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物皆未實體判決, 依法自應許以再審救濟之。本件再審原告因鑑定報告之作 成,始確知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吊錄影有刪減、竄改 ,而此等拖吊錄影、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程序 均因法院認定無審酌必要而未經審酌,然拖吊錄影是否遭 竄改、刪減,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有重大瑕疵、原舉發機 關之舉發是否合法,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再審原 告因鑑定報告之作成,始確知件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 吊錄影有遭刪減、竄改,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爰聲明:1.高行庭再審判決廢棄(漏未聲明原審再審判決 廢棄);2.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廢棄;3.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 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 、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但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本文 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除 ,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 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 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 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 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 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 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 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 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認為本件有適用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鑑定報 告之所載初驗鑑定完成日期係於111年4月8日,正式鑑定 報告書面成果交付日期為112年7月1日(高行庭再審判決卷 第75頁),則該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非屬無據,自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相符。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終局判決 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 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 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 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再 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作成,是系爭車 輛停於槽化線之際,本件違規行為儼然成立,且程序標的 為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 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 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亦非本件審理 範圍,是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結果,尚不影響原處 分對再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 且,本件原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應自再審原告收 受判決時即可得知悉,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如前所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而 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 故此部分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得 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又查,本院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作成再審判決,於112 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141頁),再 審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收受(本院高行庭112年交上再 第38號【下稱高行卷】第1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 月7日(本院收文戳)以再審起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當時書 狀內並未表明再審事由(高行卷第11-26頁)。其於再審 起訴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11日收文,高行卷第27頁), 始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嗣 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主張高行庭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 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高行卷第51-65 頁),然遲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出,揆諸前開規定與 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陳明 其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附表一、前訴訟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改制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12月8日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 2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 111年2月8日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 附表二、本件再審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原審 111年4月13日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前裁定 2 本院高行庭 111年11月29日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 編號1裁定將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前確定裁定2 3 本院高行庭 112年4月28日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2 4 原審 112年6月1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無理由 原審再審判決 5 本院高行庭 112年8月31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 對編號4判決上訴,無理由 高行庭再審判決 6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 112年9月22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合法 地行庭再審裁定 7 本院高行庭 112年11月21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對編號6裁定抗告,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3 8 本院高行庭 113年9月5日 112年度交上再第38號裁定編號5及編號6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4 9 本院地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本件

2025-03-11

TPTA-113-交再-14-20250311-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30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 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審 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 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 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5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 吾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王沛雷法官、林哲安法 官、毛彥程法官並未參與第4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6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4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8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5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2025-03-07

SLDV-113-聲再-49-20250307-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蕭廣慶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再審被告 馮裕書 蔡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後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 決係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二審卷第19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 ,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未使用輔具,且未提出購買該輔具之相關證據資料為由認 再審原告並無此項損害,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 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輔具之支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影 影像及訂購輔具之單據,未為斟酌或使用,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就駁回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馮裕書、蔡伯泓應再給付再審原 告750,000元之本息;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馮裕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50,000元之本息; 前開各項給付,任一再審被告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再審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謂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高 雄經銷商訂購輔具之證據云云。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所提出者,乃再審原告穿戴輔具、該輔具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1-51頁)為證。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 訟程序中,已經提出該輔具、再審原告穿戴輔具之影像、照 片(原二審卷第127-133頁)可供查證。再再審原告提出之輔 具照片日期註解為107年8月所拍攝(本院卷第25頁),另診 斷證明書則為111年5月20日所開立(本院卷第55頁),此均 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據,再審原 告斷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 道理,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而可斟酌,並非現在始知悉該證據之存在。況就輔具 之部分照片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準備程序提出,此 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原二審卷第127-133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過該項證據,並已於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是以 ,本件並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或不得使用致未經斟酌之情形,及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即無足採。 (四)再查,前已述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以如經斟酌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照片 為其向高雄經銷商購買輔具之證據云云。然查,原審係以經 函詢重健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該公司函覆: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正確,確實由本公司出 具。2.本公司僅在接到電話詢價後提供了報價單,但最終並 未與客戶達成銷售協議,因此沒有訂製等相關後續作業等語 ,」此有重健公司113年9月26日重健字第20240926001號函 在卷可參(原二審卷第159頁),且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 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使用輔具(原二審卷第110頁) 。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實際購買輔具,且無再審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其無法再使用先前向高雄經銷 商所訂製、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輔具,亦無法轉 售,因而受損害之情形。是即便再審原告於再審時提出照片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5頁),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照片等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6

TNDV-113-再易-39-20250306-2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取得「台灣日日新 報」登載之保管人選任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該公告及土 地台帳內容,可證明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之府報(下稱系 爭府報)所公布「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黃足確為陳禮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陳禮南所遺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 、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 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應由第二順位即陳禮南之 配偶林香為法定繼承人,其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 公告、府報、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及之5筆土地台帳(下 稱系爭5筆台帳資料),乃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6、181頁),再審原告 於114年1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法規、函令,是依上 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府報所公布之「相續未定地 整理規則」,乃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發布之律令 第三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另系爭公告僅係臺北地方法院於大正2年10月4日依上開規則 第1條規定選任「土屋理喜治」為陳禮南所遺15筆共有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之保管人(本院卷第53頁),尚不能資為 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佐證。至土 地台帳所載上開15筆共有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黃足( 本院卷第106-120頁),並無陳黃足確為陳禮南養女之文義 ,且再審原告前以其中10筆共有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陳黃足 為由,抗辯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業據原確定判決以:地 政機關或稅務機關認定何人為陳禮南之繼承人,不拘束法院 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舉證,仍無法 證明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詳載 其不採之理由,是系爭公告、5筆台帳資料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06

TPHV-114-重家再-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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