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憲鴻 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諶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亦列張家維(原名張雯維)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對張家維之訴訟部分
,且經張家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已生撤回對
張家維訴訟之效力,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家維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24號2樓
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出面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兩
造有爭執,經伊與張家維協商後,遂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
、張家維取得124號2樓房屋,但伊應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仍由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703萬元出售予買受人即訴
外人林邑倩,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已繳付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費28萬
1,200元、土地增值稅5萬8,412元、代書費6,548元、履約保
證費2,109元,買賣價金扣掉清償銀行貸款408萬9,992元,
尚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由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461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開始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有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之女兒名下,伊只
知道當時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其與訴外人張家維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其與張家維協議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張家維取
得124號2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為名義出賣人,以703萬
元出售予買受人林邑倩,並由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買受人等情,有被告自承一開始是借名登記,後來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
林邑倩)名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保證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
稽(士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至92、94至100、114至118
、178至182頁),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改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欺騙伊去當人頭云云,然
被告並未舉證其說,難謂可採,況被告既已自承其僅是人頭
,亦足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參以張雯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後來原告要其過戶系爭房
屋給其,其有同意把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
足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明。另被告雖否
認原告與林邑倩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有原告所
提之上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
保證申請書為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僅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謂可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即(
剩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12年7月14
日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邑倩,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士司調卷第37
、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異動索引),且原告亦已調解
聲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等語,應為可採。
㈢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為名義上之出賣人
出售予第三人林邑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3萬元,其中由
買方銀行代償408萬9,992元,另外由專戶收款項目即簽約款
10萬元及60萬元、用印款70萬元、尾款差額1萬元、買方銀
行貸償153萬8元(待買方入帳,始行支付予賣方),及利息收
入561元,專戶餘款為294569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8萬1,200
元、土地增值稅5萬8,142元,並再扣除待扣款項即賣方應付
履約保證費2,109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2,109元、應付代
書費用及代支費6,548元後,賣方實收金額為259萬0,461元
即系爭款項,已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方第一建經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等情,有第一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賣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9555200號函暨檢送之查詢表、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第178至180、190、196頁、士司調卷第99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收到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259萬461元經第一建
經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應為可採。而原告以本件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之
借名關係,且系爭房屋實際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即買賣價
金,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借
名登記(即委託關係)而取得該買賣價金剩餘款即系爭款項,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係於113年
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證書上誤載
為「起訴狀繕本一件」,應為「調解聲請狀繕本1件」,士
司調卷第131頁),則原告以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
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4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訴-190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