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李慧麗即上逸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000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4,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承
包項目為「地錨工程」(下稱系爭地錨工程),以及「鋼構
橋+橋台(墩)工程」(下稱系爭橋台工程,合稱系爭契約
)。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地錨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同年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月18日,於110年10月8日簽訂橋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橋台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工程期限為
自開工日起至150日止。由於原告開工施作橋台工程以前,
需先由被告完成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等前置工程(下稱系爭前置工程)後,原告方可
進場施作。原告早在110年9月6日即發函促請被告提供A1橋
台、A2橋台及P1橋墩預定可讓原告進場施作之時程,以利原
告安排各項後續作業,亦於同日備妥鋼構製作廠之驗廠作業
,原告早已準備就緒,亟待被告完成系爭前置工程後進場施
作。惟被告前置工程之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
仍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
嚴重耽擱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被告前置工程當中之PI橋墩
井基,經檢測與原有設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原告根本不
敢貿然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
、A2橋台開挖後,將A1、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
、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
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
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
台工程。111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實質交付工程後開工進場
施作,在同年10月5日將橋台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僅花費133
日,並未逾150日之施作期間。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訴外人○
軍○○○○聯隊核定展延工期至少351天,該展延工期應一體適
用於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此外,因被告施作系爭
前置工程之進度嚴重延宕及施工過程中土石、雜物掉落之危
險性,基於安全考量,故原告施作地錨工程之時,完工時間
略受影響,而在111年4月間將地錨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原告
就橋台工程、地錨工程,既均已施作完畢,被告當應依約給
付下列工程款:
⒈地錨工程部分新臺幣(下同)1,835,649元:
⑴依實作數量結算原契約項目之金額應為22,721,302元(計算
式詳如卷㈠第321頁):
關於跌水消能牆320㎡、另調工施作模板部分:地錨契約詳細
價目表項次4「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
用合板,製作及裝拆」,並不包含此部分,故此部分不在契
約範圍內;被告所稱「施工人員同時出具原告之收據(應係
指發票)予被告」乙節,實乃被告之員工即工程師林○良請
其他廠商施作跌水消能牆,該廠商完工後,林○良拜託原告
幫忙該廠商開發票給被告,否則該廠商無法向被告請款,原
告出於協助該廠商向被告請款之意,方代為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原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再轉交給林○良,由林○良將該
款項交付給廠商。是原告僅是代開發票協助請款,並非實際
施作者,亦未收受款項,自不能因此率認此部分工程為系爭
地錨工程範圍內之工項。故按實做數量結算之金額為22,721
,302元。
⑵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應為2,138,128元,兩造無爭執。
⑶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623元(下
稱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卷㈣第103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1 支付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 1,158,029元 2 退植筋5%保留款 62,563元 3 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 89,775元 4 護坡工程菱形網 237,006元 5 噴漿作業動員費 26,250元 6 擋土牆模板工程 202,280元 合計(含稅) 1,775,903元 1,573,623元
①項次1、2「既有擋土牆補強繫樑植筋費」、「退植筋5%保留
款」部分:
系爭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植筋之項目。被告辯稱
詳細價目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即包含此項目
云云,然繫梁與植筋分屬二事,該項目僅約定施作繫梁,並
未約定植筋,且植筋之計量單位是以「支」計算,不是以「
M(米)」計算,而詳細價目表卻只有記載「M(米)」,亦
證該項目不包含植筋。
原告開給被告之發票,皆是根據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開立及
記載,植筋、繫樑之發票乃分列記載。設若被告所辯「植筋
工程」包括在「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項目內(假設語
氣,非自認),則詳細價目表所載「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
梁」之單價3,800元應為「繫梁」加上「植筋」之總價,惟
自前開發票觀之,單單「既有地錨檔土牆增設繫梁」乙項之
單價即為3,800元,如再加上植筋之金額,則「既有地錨擋
土牆增設繫樑」之數額當會超過3,800元,足認該項目未包
括植筋。
原告請求植筋費用為1,158,029元,換算上開發票所載每支單
價380元,原告共施作3,047支植筋。而每75公分之繫梁會需
要4支植筋,故原告施作3,047支植筋對照之繫梁長度即為57
,131公分(計算式:3047÷4×75=57,131,小數點四捨五入)
,經對照詳繫價目表之繫梁長度為609米即60,900公分,乃
於誤差範圍內相符,顯見植筋係按原合約約定繫樑數量所追
加施作之工程,並非原合約所約定之工項。
②項次3、4、5「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護坡工程菱形網」及
「噴漿作業動員費」部分:
地錨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任何行政大樓護坡噴漿之項目:
依照細部設計圖工程圖號G-02比對,行政大樓於原設計中並
無規劃設計任何護坡設施及護坡噴漿作業,被告所稱「噴凝
土,抗壓強度210kgf/cm2」之位置,係在細部設計圖交織狀
圖示所示之TYPE B範圍,並非行政大樓範圍之工程項目,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菱形網費用暨因
而產生之動員費。
原告在收受被告支票後,皆會於將其影印留存,並於支票影
本旁之紙張空白處備註記載所收受者係屬何部分工程之款項
,就動員費26,250元、菱形網237,006元,紀錄時皆有手寫
「行政大樓追加」、「菱網追加」之文字記載,亦證行政大
樓護坡噴漿處理及菱形網暨動員皆係追加工程無誤。
⑷綜上所述,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26,433,053元(計算式:2
2,721,302元+2,138,128+1,573,623元=26,433,053),扣除
被告已付之數額24,507,629元(卷㈣第278頁),被告尚未給
付原告之地錨工程款應為1,925,424元【原告只請求1835,64
9元(卷一第304頁)】。
⒉橋台工程部分292萬5,583元:
⑴原契約承攬項目按實作數量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萬8,
97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費109萬2,210元,項
目表如下(下稱系爭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
項次 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 96,600 2 管線架油漆(含運費) 33,600 3 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720,000 4 花蓮鋼構樑儲放場租金 30,000 5 鋼構樑 小搬運費用 160,000 合計(未稅) 1,040,200 合計(含稅) 1,092,210
①項次1、2部分:
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兩造已明確約定被證1
7紅圈圈起處之線架構件,本非原告承攬之範圍,而被證18
紅圈圈起處所示綠色支撐架,也不是管線之線架構件,原告
當時為了施作其他工項,而暫時施作如被證18所示之綠色支
撐架(假設工程),與被證17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之管線線
架構件本無任何關聯。
由於依照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12項約定被證17紅圈圈起
處之線架構件,應由被告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被
告為施作該項目,即需再於橋面下搭設支撐架、再自行施作
線架構件。而被告為施工方便,打算利用原告已施作如被證
18紅圈圈起處所示之綠色支撐架,逕將被證17紅圈圈起處之
線架構件直接施作在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上,即要求原告不
要將橋面上即如被證18之綠色支撐架移除,使被告得以減省
另行於橋面下施作之麻煩及費用。
被告為避免其貪圖方便搭設於被證18施工架上之線架構件遭
到移除,方會另行要求原告就該施工架進行熱浸鍍鋅及油漆
防鏽處理。且原告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否則被告何須付款。
②項次3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固有載明:「鋼構橋
樑(含表面處理)」,然而依工程慣例,鋼樑之製作程序為
「鋼料素材」→「加工製造鋼樑」→「噴砂除鏽(汙)」→「
熱浸鍍鋅」,「表面處理」應僅止於「熱浸鍍鋅」之製程,
並不包括油漆。而原告前曾依橋台契約第5條第6項提出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實際上亦已支付此項目之款項(係事後又
扣回),更證明此項目為追加項目。
被證15之圖說雖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
惟究竟該記載之「第09972章」所指為何?並未以文字具體
特定,且不論自圖說本身、抑或契約本身,皆未有任何相關
說明,全然無法確定該標的之內容;換言之,原告自上開被
證15圖說之記載,無從知悉、無法確定所謂「第09972章」
係指何規範之「第09972章」?且係指該不明規範「第09972
章」當中之何部份內容?被告所稱「公共工程的施工規範」
,倘若在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則被告自應於圖說或契約中清楚、明確記載
該規範頒行之單位、頒行之日期版本及該規範名稱,然被告
並未為之。又被告自承被證16僅是被告在網路上所自行下載
之資料,足見該被證16之內容,未曾納入兩造之契約內,而
是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行提出。況且,若實際在網路上搜尋
關鍵字「第09972章」,出現在不同網站之資料,會具有不
同年度編修之版本,原告又如何確定被告要求者,究竟為何
一年度編修之版本?是以,被告僅是在圖說上記載「表面處
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乙句,實不能認該約定標的已然
確定。既兩造簽約時被證15圖說所載「第09972章」之標的
內容並不確定,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該約定自屬
無效。
若比對被證15中被告就「鋼橋製作及架設」即有具體撰寫施
工規範,然被告卻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9972章」於個案中所應具體
適用之內容撰寫為個案之施工規範,故被證15圖說所載:「
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定處理」等不明確之隻字片語,對
原告當不具拘束力。
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鋼橋油漆
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或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約
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鋼橋油漆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非在原橋台契約工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應
有理由。
③項次4、5部分:
項次4係因前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
,較長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需暫租花蓮地區儲放場地置放
。
項次5係因後大門處施工通道無法提供滿足運樑之路幅寬度及
路面不良,導致屬A2橋台吊裝之鋼樑單元無法運入,暫放於
前大門被告辦公室前場地,日後組裝均需第二次小搬運所產
生之額外費用。
賀田山營區統包工程之統包商為被告,在整體施工計畫上,
被告本應在開工前即考慮施工便道需提供運樑之安全需求,
且須於開工前即依整體施工計畫開闢施工便道,豈有要求下
包商為之之理?被告之整體施工計畫,未納入開闢施工便道
之考量,因而造成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曾發函要求被告就儲
放場租金、搬運費用辦理追加,被告均未有任何異議,亦未
提出任何反對理由,依該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其已同意儲放
場租金及搬運費用屬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
④綜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1,890萬5,597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橋台工程款292萬5,583元(計算式:20,738,970元+1
,092,210元-18,905,597元=2,925,583元)。
㈡關於地錨工程款,被告主張扣除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原告不爭執。
⒉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之費用283,920元:
⑴壓樑工程本不在兩造地錨工程契約範圍,原告既依約本無給
付義務存在,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另
覓他人施作支出之費用,顯無理由。
⑵壓樑本即非原告承攬之工程,自無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暫不論壓樑究竟是否為原告承攬之工程(假設語),被告若
未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尚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
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被
告雖曾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施作壓樑,經原告因壓樑非為原
告承攬範圍當場拒絕,然被告僅是單純要求原告施作,從未
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故不論壓樑是否為原告承攬之
工程,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修補之必要
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皆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⒊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
進行水泥灌漿作業時,難免會有水泥噴濺,為正常且眾所皆
知之事,原告就軍方擋土牆迷彩受損,當不具可歸責事由,
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扣除;又兩造並未討論檔土
牆牆面汙染之責任歸屬問題,證人王○兒僅是站在被告公司
立場,以所謂「不成文規定」稱應由原告負責,惟此等汙損
情形乃被告設計工程時即可預見,被告如認原告應就噴濺之
處負責噴漆修復,自應於發包時將回復原狀列為契約項目之
一,被告未將之列入契約工程範圍,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
再向原告取款,顯屬無據。
⒋逾期扣罰158萬元部分:
⑴關於工期展延部分:
自110年5月1日、111年8月31日之施工日誌比對,已見被告
經業主核定之工期自200天增加為500天,完工日期自110年1
1月6日延長為111年9月2日,亦即核定工期增加300天;再自
聯合新聞網111年11月8日新聞資料比對,可見被告經業主核
定之工期應有再為延長至111年10月23日,亦即核定工期再
增加51天。是以,被告經業主核定展延工期共計應為351天
。且依照前開原證十二新聞資料所述,系爭工程乃「提前竣
工」,故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自上至下
之契約關係為,業主對被告(統包商)之契約關係,該契約
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被告(統包商)對原告(協力廠商)之
契約關係,該契約亦約定有一工程期限。而自被告向業主申
請展延工期達351天,且經業主同意展延,業主非但認定系
爭工程並無遲延,甚至認定系爭工程乃屬「提前竣工」,可
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諸多不可抗力因素,且為業
主肯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該不可抗力因素等展延事由
係事實上存在,當會對於原告在內之所有協力廠商工程進度
皆有所影響,故被告持以向業主申請系爭工程展延之事由、
及被告經業主核定之展延日數,當均應一體適用於原告。觀
施工日誌,可見於地錨工程約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前
,至少有66.5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日數;於地錨工程約
定完工日之111年3月18日以後,至少有13.5日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停工日數,共計80日之停工日數,均不應計入工期。
⑵原告派至現場人力、機械不足乙事,被告始終未有任何舉證
;而被告主張之人力、機械標準(4人1組、共需2組人機設
備),該標準更是完全不知從何而來,毫無依據,被告抗辯
原告之人力、機械不足乙節,顯僅係被告坦護基樁、排樁廠
商之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能僅以被告徒託空言之指述,認地
錨工程延誤、以及基樁、排樁廠商之延誤,乃係原告派至現
場人力、機械不足所致。
⑶被告提出被證7之會議紀錄欲證明被告人力、機械不足,惟該
會議為職安管制事項會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之「工地工作
安全應注意事項」及「檢討討論對應措施」主要均係記載職
安相關事項即可證之。而原告派至現場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人員,並非工程進度協調人員,原告派至現場之人員更從
來未在會議中聽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人力、機械乙事,且觀
自被證7當中僅要是提及上逸行增加人力機具等內容,其字
體均較會議紀錄中其他欄位之字體為大、字跡亦明顯與其他
欄位不同,被告疑有事後不實填載而偽造文書之嫌,被證7
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俱屬可疑,當不能以被證7
之會議紀錄證明原告有人力及機械不足之情事。
⑷被告並無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配合被證3進度辦理,原告是在
本案訴訟中經被告提出被證3後方第一次看見被證3所謂「施
工進度表」,該表恐係被告與主辦機關間之約定,身為契約
外第三人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自不能以被證3認定原告於
地錨工程施工進度上有所遲延。依照地錨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之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具體施
工進度,有隨時變更計畫之權利,且施工進度如何排定、各
工種所需天數、各出工數,依照契約約定是由原告自行規劃
,並非要按照被告之要求;原告應遵循之工程進度,為「合
約規定」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工期」,被告如欲使被證
3之施工進度表拘束原告,自應與原告書面合意將之列為工
程進度或約定為合約規定之內容。惟地錨契約中完全未見該
施工進度表列入合約規定;被告亦從未將該施工進度表函送
或以任何書面形式提供於原告經與原告合意按照該進度施作
。綜上,被告以原告所不知悉之被證3主張原告應受該被證3
拘束,顯違反前開合約第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被告片面
依據被證3之施工進度表計算各項工期應有進度及施作比例
,並依此認定原告之地錨工程進度遲延,甚至進一步將之作
為地錨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舉證,洵屬無據。
⑸被告早已自承基樁、排樁廠商有遲延進場之情事。且自施工
日誌可證原告於基樁、排樁廠商進場前,進度並無任何遲延
甚至超前,即可證實基樁、排樁廠商遲延進場,根本非如被
告所述係因原告地錨工程之進度問題導致。基樁、排樁廠商
係因自身不明原因進場遲延,且基樁排樁後續因與原告同時
施工所導致之各項狀況,亦嚴重拖累、延宕原告地錨工程之
施工進度:
①自施工日誌之記載,基樁、排樁工程進場以前,原告之地錨
工程並無遲延反係進度超前,基樁、排樁之進場遲延,與原
告之地錨工程根本無關:
觀自基樁排樁廠商就A2基樁排樁工程進場施工之前一日,即
110年11月17日之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工A2
基樁排樁工程之前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1.931%,實際進度
為47.146%,足證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以前,而僅有原告
施作地錨工程之時,整體統包工程之進度超前,並無被告所
指原告於施工中進度緩慢等遲延情事。再觀110年12月5日之
施工日誌,可知基樁排樁廠商進場施作A1基樁排樁工程之前
一日,總預定進度為49.443%,實際進度為50.159%,可見當
時整體工程進度仍屬超前,尚無發生整體工程遲延情事。
②觀察附表二(卷㈢第125頁),即可清楚查見於A2基樁、排樁
廠商進場施工以前,總預定進度超前達5%以上,然於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總預定進度開始節節敗退,實際
進度與總預定進度之差距越來越少,明顯呈現逐漸接近之趨
勢。是以,實際進度與總預定進度間之差距確實係在A2基樁
、排樁廠商進場施工時起方開始呈負趨勢拉近乃至實際進度
落後總預定進度,應屬無疑。
③造成110年11月18日起實際進度開始逐漸由超前乃至落後預定
進度之現象,即係因該時點開始,發生:㈠基樁排樁廠商施
作A1、A2基樁排樁工程時,因向地面鑽掘,向地面掉落之泥
土及石塊等砸落於原告施作「邊坡整治工程」之施工位置;
㈡以及現場因單線施工,基樁排樁廠商與原告之施工動線有
所衝突,嗣雙方協議由基樁排樁廠商先行施作等,原告暫時
停工;㈢被告未依會議結論於每星期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協調下星期施工順序,任憑施工路徑衝突拖延工期之狀況繼
續存在等,俱為造成「邊坡整治工程」部分項目逾期完工之
主要原因。
④地錨工程包含「邊坡整治工程」、「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三大項目,三大項目下另
有各自之子項目。而實際上,除「邊坡整治工程」有少部分
項目逾111年3月18日完工以外,「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
「行政大樓北棟基礎補強工程」均如期完工。而原告施作地
錨工程期間,既發生如前述不應計入工期之諸多事由;且有
前述基樁排樁廠商所造成、以及被告未盡承包商責任所造成
之遲延原因進而影響原告地錨工程進度,試問在此等狀況下
,何有可能期待原告將全部之地錨工程項目均如期於111年3
月18日完工?
⑤原告既然已將大部分之工程項目均在期限內完工,僅些許少
部分項目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遲延完工,當不能歸
責於原告,甚至扣罰原告高達158萬元之高額違約金,實甚
無理,若認有據,亦請鈞院酌減至零。
㈢關於橋台工程款,被告主張之扣除款項部分:
⒈關於被告主張扣除鋼筋彎料加工4萬8,754元、代墊安全網費
用3萬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萬元及祈○工程施工橋
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均不爭執。
⒉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
⑴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是被告與原告討論,基
於兩造之共識定案後始為變更,並非如同被告前開敘述之內
容似在指該材料變更為原告片面變更,該圖已明確標示「3W
鋼承鈑(deck)」,其後該圖更經過被告之核定,上開函文之
說明一亦有註明該書圖將作為製作之依據,若非經過與被告
形成共識而是原告片面變更,則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鋼樑製
作圖時,為何沒有任何反對意見?反而就該圖為核定,同意
將該製作圖作為製作之依據?如被告仍否認「橋面模板」變
更為「鋼承鈑」為兩造之共識,然既原告已發函提送鋼樑製
作圖予被告審查,被告亦未於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則依橋
台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默認該變更。
⑵此外,被告與原告討論、共同決定將「橋面模板」變更為「
鋼承鈑」時,倘被告認為此等材料之變更設計將於日後發生
鏽蝕問題,則被告身為統包商,自應另委請原告施作油漆防
鏽處理,請原告就此項目報價、且將此項目追加於橋台契約
中,然被告於變更材料時並無慮及此問題、未與原告協議要
於鋼承鈑上油漆,更無請原告報價並將此油漆項目追加於橋
台工程內
⒊被告主張扣除逾期扣罰208萬元,為無理由:
⑴因被告遲至111年5月26日仍然未按照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
項第1項及第2項完成其義務,造成原告無法於訂約(110年1
0月8日)後5日(110年10月13日)開始施工,直至111年6月
1日方能開始施工,原告耗費133日完工並無逾期,況且此情
形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罰原告208萬元並無理由:
①橋台契約之補充說明事項針對施工先後順序、過程中應互相
配合及各自負責之事項,亦有明確之約定。該補充說明事項
第1項即約定:「甲方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
、鋼筋矯正及整平(高程要正確),後交給乙方由PC澆置開
始施工。」、第2項約定:「配合整體進度,甲方應從A1橋
台先行開挖施工後A2橋台,若有更動需經雙方協商。」。據
此,在原告開始施作橋台以前,被告(或被告發包之廠商)
必須先行施作擋土支撐、開挖(自A1橋台開挖至A2橋台)、
樁頭打除處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並且高程要正確。僅要被
告未完成上開義務,原告實際上根本無法如期於訂約完成後
5日開工,而無法開始施工進行PC(混凝土)澆置及進行橋
台工程後續所有動作。
②被告前置工程之施工進度不斷延誤拖延,迄至111年3月間仍
在持續施作,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接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嚴
重耽擱原告橋台工程之開工時點。嗣後,被告前置工程當中
之PI橋墩井基,經檢測亦發現不論位置或高程,皆與原有設
計存在相當明顯之誤差,在此等情況下,原告根本不敢貿然
開工接續施作橋台工程。故原告先向被告之施工所人員回報
此情,經雙方協調討論,認需待A1、A2橋台開挖後,將A1、
A2橋台、PI橋墩相關位置收方測量、套繪後,原告方可繼續
施作,以確保上部結構(鋼構梁)可順利安裝,並協議解決
方式為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將A2橋台定案交付予原告,原
告則在被告定案交付後進場施作橋台工程,迄料,直至111
年5月26日,被告交付之橋台基樁、樁頭、擋土排樁、橋墩
井基之位置及高程,皆與原有設計存在巨大之誤差,甚至橋
台仍在施作樁頭劣質混擬土打除及清淤、橋台基樁預留鋼筋
亦仍凸出、歪斜、未矯正、、未綁妥、入土深入不足等多項
問題,凡此問題均肇至原告後續施工困難,且該等前置工程
未按設計施工交付,原告仍不敢貿然開工進行後續工程。對
此,自被告自承其交付之P1橋墩確實存有井基位置、高程與
設計圖不符之狀況,以及自承其係先交付A2橋台予原告而非
先交付A1橋台予原告,更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照橋台契約之補
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先行完成其義務之事實。
③況依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予被告
就來龍去脈為詳細文字說明,並且附有相關照片,而被告皆
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完工後再次發函給
被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據上開約定,就原告上開
函文內容,應視為橋台契約文件之一。是以,本件自無以11
0年10月13日為開工日、以111年3月12日為工程期限、進而
認原告就橋台工程有所遲延之理,而應以上開原證四函文通
知之111年6月1日為開工日、加計150日為即111年10月28日
為工程期限為認定。並依原證五函文通知內容,認原告於11
1年10月5日完工,並無遲延。
④被告未依橋台契約補充說明事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完
成自A1橋台先行開挖至A2橋台並施作擋土支撐、樁頭打除處
理、鋼筋矯正及整平且高程要正確等前置作業之義務,乃屬
事實。而造成此等情形之原因,即是由於基樁排樁廠商之施
工遲延、天災等不可抗力停工日數、因被告未盡身為統包商
責任造成原告與基樁排樁廠商之動線衝突等種種因素所造成
,已有證人王○兒之證詞、會議記錄、施工日誌及施工網圖
可證,橋台契約連帶遭受影響而造成之工期延宕,實亦不應
歸責於原告。
⑵如認橋台工程有遲延、且認遲延可歸責於原告(假設語),
然就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採8人以上之標準,毫無任
何契約上或計算上之依據,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以作為違
約金計算標準,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約金,顯屬無據。
⑶被告扣罰之違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原告就系爭均已全部履行,原告於施工期間確實遭遇天災、
落石等諸多不可抗力因素,該等不可抗力因素皆經業主肯認
作為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合計核准展延工期170.5日
曆天,且除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原告亦因被告未盡統包商責
任所造成之施工路徑衝突、及被告未掌握工區整體進度協調
施工順序、以及基樁排樁廠商與其他廠商本身亦有遲延等人
為因素影響工程進度,且被告最終非但未遭業主認定違約、
未遭扣罰任何罰款,甚至經業主認定「提前竣工」,被告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如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高達208萬元之違
約金,顯與被告所受損害(實則被告根本損害)懸殊,無異
變相使免除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工程款之責任,難認公允。
㈣爰依系爭契約、橋台契約附件一各項工程計價里程碑約定、
兩造之追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地錨工程部分:
⒈地錨工程實作數量結算如下(詳如卷㈣第161-164頁):
⑴地錨工程部分,依實作數量結算加計2.5%稅金後為22,934,50
2元(22,375,124×1.025=22,934,502元),再加計地錨灌漿
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含稅),共計25,072,630元(2,1
38,128+22,934,502=25,072,630),扣除經被告重新核算被
證19之支票給付數額24,797,108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地錨工
程款275,522元。
⑵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495條主張應扣除下列項目之
金額(下稱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項目):
①鋼筋加工彎料25,306元(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壓樑工程在地錨工程契約
範圍內,但原告卻拒絕施作,顯見其工作有瑕疵或有違約之
情事,被告只得再尋廠商施作,支出283,920元,依民法第4
97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主張扣除。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此部分證人張○安證稱擋土牆
迷彩漆係原告所汙染,原告所有做表面清理,但不足以恢復
原狀,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造成汙染之施作廠商即原告
恢復原狀,故主張扣除。
④依地錨契約第21條扣除逾期扣罰158萬元:
依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開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
限為111年3月18日止,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
期為111年8月23日,依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之責任。雖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
商發生爭執,惟此部分有召開會議,並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
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
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改至A1工區施工,顯未影
響原告完工。且證人張○安亦證稱:卷一第50頁以下原證6之
照片,係基樁為了要抓裡面的土上來,土就會掉下來,並非
落石,土掉下來的位置在A2橋台下邊坡的地方,當時沒有地
錨廠商在施作,而是在另一側(卷三第378頁),且如有落
石,地錨工程可以至其他部分施作,足見並不影響原告之施
工。原告未於111年3月18日完成地錨工程,被告依「地錨工
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
,並未過高。
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801,950元後(卷㈣第248頁),
被告尚欠原告地錨工程款金額為275,522元,但扣除鋼筋加
工彎料、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擋土牆迷彩漆復原費及逾
期扣罰後,已無剩餘,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⑷跌水擋土牆工程202,280元部分:
跌水擋土牆工程亦在地錨工程契約中,但原告拒絕施作,被
告另覓他人施作,雖然被告開立「上逸行」為受款人之支票
號碼SD0000000、票面金額20228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依民
法第497規定,上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自得扣除
。
⒉關於追加項目部分:
⑴行政大樓護坡噴漿處理費之部分,其已包含在系爭地錨工程
契約項次一編號5「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中。經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方
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而鋪設鍍鋅菱形網之工程
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是以,如有新增噴漿處理並鋪設
鍍鋅菱形網之工程,其費用僅有48,608元,再者,原告承攬
系爭地錨工程項目中,本有包含噴凝土之工程項目,在上開
工程項目中即已包含機具動員之費用,是以,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噴漿作業動員費26,250元,實非有理。
⑵被告110年3月12日提送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變更設
計前,「B型排樁地錨繫梁(新設)配筋圖」中,即有植筋
之配置,且觀諸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增
設繫梁」工程單價,為每公尺3,800元,與項次二、2、「地
錨排樁新設繫梁」之工程單價,為每公尺1700元,兩者之單
價相差甚鉅,顯見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2、「既有擋土牆
增設繫梁」工程項目中,已包含植筋之工程費用,否則二者
工程費用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況原告亦有提出賀田山營區
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圖說,顯見原告承攬系爭地錨工程、橋
台工程時,知悉被告承攬訴外人○軍○○○○聯隊之工程內容,
且依常理,承攬人於承包工程時焉會不知悉其所承攬之工程
項目與內容,因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是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地
錨契約時,並未有如公共工程契約一般有被證36中詳細價目
表之約定,故不能僅因被告與○軍○○○○聯隊詳細價目表中有
揭示植筋工項,即認系爭地錨工程「既有擋土牆增設繫梁」
中並不包含植筋費用。
⑶兩造簽訂系爭地錨工程項次一編號9「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
gf/cm²」之工程項目,除噴凝土之施作外,尚包含菱形網之
施作,否則兩造約定該項工程之契約單價不會約定每立方公
尺1,100元之單價,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坡工程菱形網
之費用,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施作菱形網鋪設
屬於追加工項者,因A1橋台邊坡噴凝土面積為71.9平方公尺
,A2橋台邊坡噴凝土之面積為32.8平方公尺,實際施作菱形
網之面積分別僅有71.9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以鋪設鍍
鋅菱形網之工程費用每平方公尺270元計算,其費用為19,41
3元、8,856元,共計28,269元,原告卻請求高達237,006元
,顯非有理。
⑷被證38第1、2頁面積不同,係因上開工程面積為不規則狀,
估價人員與發包人員會各自計算,其計算出來之面積加計耗
損可能會有些許差異,因此,在工程慣例有以平均值為結算
數量。另補充說明有關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之工程
,倘認為上開工程係屬追加者,應依據地錨工程契約第9條
第1項中段之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計算增減之。」計算之。系爭地錨工程契約項次9「噴
凝土,抗壓強度210kgf/ cm²」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00元
,被告實際測量行政大樓北棟基礎邊坡噴凝土面積為60.9平
方公尺,加計損耗後為67平方公尺,以鋪設面積15公分計算
,共計10.5立方公尺(計算式:67×0.15=10.05),以上開
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1,100元,噴凝土費用僅有11,055元;
如以全方位營造有限公司測量之面積來計算,共計10.35立
方公尺(計算式:69×0.15=10.35),再以上開契約單價每
立方公尺1,100元計算,噴凝土費用亦僅為11,385元,原告
請求之金額卻高達89,775元,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實非
有理。
⒊就地錨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原告具可歸責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地錨工程契約,依據契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開
工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工程期限為111 年3 月18日止,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際完工日期卻為111 年8 月23日,
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
任。
②被告於110年5月間與原告上逸行簽訂地錨工程契約,將賀田
山統包工程中地錨工程交由原告施作,除約定原告須於110
年5月18日開工並於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外,又於就該工程
施工前召開協調會並製作施工進度管制,原告係具有豐富施
工經驗之土木包工業,豈會不知各項工程施工前營造業者(
即被告)會就該工程之進行召開協調會並對工程進度為管制
,且正是透過上開施工進度之管制,才能使各項工程於契約
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是以自不能僅因施工進度為被告單方製
作而否認其效力。
③賀田山統包工程除原告承攬之地錨工程與橋台工程外,尚有
少許原告未承攬之基樁、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
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在涉及眾多施工
項目,且部分施工項目具有前後、優先次序關係下,為順利
完成賀田山統包工程,原告自應依契約及施工進度管制而為
施工。然而,因原告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方式,
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多次召
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原告卻以大環
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上開工程皆非屬地
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又因原告承攬之
地錨工程係後續施作基樁、排樁工程之基礎工程,只有其完
成繫樑及入鍵後,基樁、排樁方得施工。嗣基樁、排樁工程
完成後,A1、A2橋台工程才能施工。而P1橋墩柱工程之進行
,又會受到P1-0K+050-100邊坡地錨格樑工程之影響,須先
施作邊坡地錨格樑工程後,P1橋墩柱工程才能進行,復因原
告格樑工程施工緩慢有遲延之情事,而延誤P1橋墩井基工程
。
④依據工程施工進度規劃,並非基樁、排樁施工延誤,而係原
告施作擋土牆補強工程進度緩慢,在基樁廠商亦進場施工後
,原告因動線衝突及施工危險與基樁廠商發生爭執,並經協
議作成A2基樁廠商於110年12月28日、29日暫停施工,原告
則是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暫停A2工區之施工,
改至A1工區施工,並無因此影響原告完成地錨工程之情況。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地錨工程」契約4人為一組,共
需二組人機設備,主張扣款158萬元應有理由。
㈡橋台工程部分:
⒈橋台工程工程款結算如下:
⑴橋台工程部分被告並無追加,依實作數量金額20,738,970元
(卷㈠第118頁),扣除①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萬5,988元、②
鋼筋加工彎料費用4萬8,754元(原告不爭執)、③安全網3萬
6,905元(原告不爭執)、④代墊訴外人鴻○行鋼模運2萬元及
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萬4,620元(原告不爭執)及⑤依橋
台契約第21條約定逾期扣罰208萬元,因此,橋台工程契約
依照實作適量結算後之(含稅)金額為20,301,891元。
⑵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經檢視匯款憑證及支票後,應為1
9,034,747元(卷㈣第249頁)。
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關於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管線架油漆部分:
原告同年11月21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證9函文)說明一:「旨揭工程業已全部完竣,且經驗收(
初驗)合格,請貴公司辦理直接工程款及鋼構樑追加項目之
工程款之支付」及同函第5頁「貳、鋼購橋樑追加項目工程
款」附表「鋼構橋樑製成追加工程費」項次1、2欄位,各以
兩橫直線刪除,可知在該函文中,原告並不認為此2項屬於
追加項目。況原告已自認其有收到上開款項,既然原告已收
到上開款項,被告何須再為給付?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橋台契約僅約定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
,僅止於熱浸鍍鋅,不包含油漆部分:
①觀諸110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胡○文Line對話紀錄,原
告亦係以被告與訴外人○軍○○○○聯隊之設計圖計算系爭橋台
契約之工程款,且在被證41截圖中,原需求減作工程橋寬減
縮項目變更設計圖(2...24).pdf中,即有被證15所示之鋼橋
一般說明之內容,依據鋼橋一般說明之設計圖說,「鋼橋製
作及架設需符合施工規範第05121章規定……表面處理依第099
72章規定辦理」,而第09972章規定,係就鋼橋油漆為具體
規範,又依橋台工程契約附件2、項次四項目及說明欄中,
已載明「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安裝、現場吊裝)」
,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鋼構樑噴油漆等費用。且因原告
變更約定之工程材料,將「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板」,
致生變更後材料(即「鋼承板」)會因時間遞移發生鏽蝕而
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此筆油漆防鏽處理費用275,988元應由
變更工程材料之原告負擔。
②從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
第3條規定可知綱要規範係屬特定、明確之施工規範,並透
過撰寫章碼,即可作為契約之內容,由於民間私人契約並非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機關,無招標,當然無所謂招標文
件,故實不能因系爭橋台契約未將所有第09972章之內容逐
一載入契約,即認原告可不受拘束。
③原告稱110年10月24日函文檢送後附橋樑鋼構樑製造圖給被告
審查,然觀諸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下方所示日期為110年11月1
0日,竟晚於原告上開發文日期,顯見原告稱被告係同意其
變更材料,當非事實。原告片面變更材料,該材料會因時間
遞移發生鏽蝕而須為油漆防鏽處理時,其自應自行承擔因變
更材料所生之費用,不能僅因原證34橋樑鋼構樑製造圖中有
標示「3W鋼承鈑deck」即推論上開變更係屬雙方當事人共同
決定。
④不論是地錨工程,亦或是橋台工程,對於本案工程有變更計
畫或增減工程數量時,應回歸到地錨工程或橋台工程第9條
之約定,由被告為工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再者,承如上
述,鋼構樑油漆(含運費)本就在系爭橋台契約中,被告亦
已支付「鋼構橋樑」工程款,故原告以鋼構樑油漆(含運費
)為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其720,000元,難謂有理。
⑶關於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
部分:
①系爭橋台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橋台工程所有材料機具由原告
提供,而材料機具之提供,當然必須提供至系爭橋台工程之
施工地點,否則何以施作本件工程?是以,不論是材料機具
之搬運,亦或是搬運前材料機具之儲放,自應由自備材料機
具之原告負擔。原告向被告請求鋼樑運費、儲放租金,應屬
無據。另系爭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原告並未就鋼樑運費、
儲放租金等費用事前發函告知被告,被告又如何就此提出反
對?故原告稱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費用,實有誤會。
②被告並未默認同意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元及鋼構樑搬運
費用160,000元之追加。有關工程款之追加,應回歸橋台契
約第9條之約定。且原告111年11月21日來函係於系爭工程驗
收後,並非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是以,被告未曾以書面表示
反對理由並非即為同意追加。
③依據工程施工慣例,材料設備進場前係有一定之流程,所有
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
理,換言之,材料設備進場時間係由主辦工程師規劃,以利
材料進場查驗,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
工程進行,原告未獲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行通知,逕
運送鋼構樑進場,顯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費用。
⒊對橋台工程原告逾期扣罰部分:
⑴原告未於111年3月12日完成橋台工程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①本件兩造簽訂橋台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開工日
期為訂約完成後5日(即110年10月13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
日起150日(即111年3月12日),包含例假日及雨天。原告實
際完工日期卻為111年10月6日,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之規
定,原告自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原告提出110年9月6日告知被告之函文,即安排鋼構製作廠驗
廠作業,並請被告提供橋台工程契約預定進場施作時程及主
管機關(即○軍○○○○聯隊)核定「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
工程」(下稱賀田山統包工程)之圖說,係原告在與被告簽
訂橋台工程契約前,了解具體、細部契約內容與範圍,俾審
慎思考規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契約,非屬原告已準備
就緒,亟待被告將前置作業完成,即得進場開工施作橋台工
程之證明。再者,原告係於111年1月14日進行鋼構橋樑工程
材料進場查驗,於111年3月31日方完成鋼構橋樑鍍鋅量查驗
,顯逾越橋台工程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即111年3月12日),
足見原告所稱早已準備就緒之主張,並非事實。
③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未依約完工,主要係因原告派至現場之
人力、機械不足,造成地錨工程進度遲延,延宕基樁、排樁
工程,導致後續橋台工程無法依預定工程進度交付,並非P1
橋墩井基與設計圖存有差異所致。且被告於原告鋼樑製作完
成前,即將橋墩、橋台交付予原告,且交付時已依一般工程
慣例與施工標準施作擋土支撐、開挖、樁頭打除處理、鋼筋
矯正及整平,並無原告所述未按橋台工程契約附件1補充說
明第1條交付之情。原告逕以橋台交付日作為橋台工程契約
之開工日,並以鋼筋歪斜、未矯正等理由作為延後開工之依
據,實與橋台工程契約、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⑵被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採「橋台工程」應維持8人以上之標
準計算平均缺工數,主張扣款208萬元,並無不當,且扣罰
違約金之數額並無過高。
⑶依據地錨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須於110年5月18日開工,並於
111年3月18日止完工,因擋土牆地錨補強工程及邊坡整治工
程除原告承攬之施作之地錨工程外,尚涉及其他廠商之基樁
、排樁工程,而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又以原告完成繫樑
及入鍵工作為前提,原告因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線施工之
方式,致地錨工程於111年8月23日方完工,施工期間經被告
多次召開協議會議及發函要求原告增加人力與機具(被證7
),原告卻以大環境缺工以及其漏算壓樑、跌水擋牆等主張
上開工程皆非屬地錨工程契約施作範圍而拒絕加派人力趕工
。雖然○軍○○○○聯隊同意被告工期展延14次,合計170.5日曆
天,但上開工期之展延均予原告無關,係因○軍○○○○聯隊要
求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
告自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軍○○○○聯隊間契約數量、項目
與金額之增減,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
延工期之協議,原告自不得一體適用,再者,就是因原告遲
延,被告才會同意○軍○○○○聯隊要求新增之工程數量與項目
,並自行吸收上開工程費用,以換取展延工期,對被告而言
,並非毫無損失,原告提出原證12稱被告並未受任何損害云
云,實有誤會,因此,原告主張本案違約金應酌至0云云,
當非可採。
㈢展延工期部分:
⒈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係就「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辦理
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與兩造間僅以部分工程(即地錨、
橋台工程)為施作之情形迥異,且各項工程是否具有展延之
事由,應依各項工程性質而為判斷,故自無法僅憑業主有展
延「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情事,竟認展延事由
與日數可一體適用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更何況,「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之所以展延工期,係因業主要求增
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且該增加之工程數量與項目,由被告自
行吸收,不涉及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數量、項目與金額之增減
,此種以被告負擔增加工程數量、項目作為展延工期之協議
,與原告毫無關係,是以,原告有關業主核定展延之日數及
事由均一體適用於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地錨工程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應有66.5日
不計入工期之部分,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業主與被告間所為之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承攬施作地錨與橋台
工程範圍,而係業主追加後面大樓基樁補強工程,且被告之
所以需要額外開闢運輸道路,係因基樁工程之施作,須使用
到大型機具,而地錨工程之施作,係使用小型機具,其可以
透過軍方已開闢之道路進出施工即可,故原告主張上開情事
致其無法施工共計42日(即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28日)
並無理由。且該段期間現場施工情況,原告確實有在上開期
間施工,故自無將上開期間納入停工日數而不計入工期。再
者,參酌被證20照片可知,原告自110年5月18日開始施工,
其卻未於111年3月18日完工,顯見其人力及機械不足,採單
線施工之方式,致地錨工程遲至111年8月23日方完工,難謂
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⑵110年6月29日至110年7月12日之期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基樁
廠商之施工人員感染新冠肺炎,故基樁工程並未施工,倘原
告施工人員有感染新冠肺炎而不能工作者,應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其無法於上開期間出工施作。施工日誌係就「賀田山
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為記載,其中有關實際工程進度之
部分,除基樁工程外,亦包含原告承攬之地錨及橋台工程,
承前所述,該段期間因基樁廠商施工人員染疫無法出工,但
地錨工程部分並未有此情形,從該段期間實際施工進度未有
顯著進展可知,原告並非按日出工,其人力顯有不足。110
年9月12日燦樹中度颱風無法施工應不計工期1日部分,原告
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⑶110年9月21日因中秋節停工部分,兩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
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
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含「例假日」及「雨天
」,顯見並非以「工作天」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故自無法以
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
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⑷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0月13日共計1.5日部分,觀諸110年1
0月14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並無原告主張有豪大雨無法施
工之情況,系爭工程現場豔陽高照,當時尚有施工人員在現
場施工,且當日亦舉辦教育訓練,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14
日無法施工不計工期,實非可採。
⑸111年1月1日、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4日共計6日部分,兩
造間簽訂之地錨工程契約及橋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
非雇傭契約,且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中明確記載工程期間包
含「例假日」及「雨天」,足見本件工程並非以「工作天」
作為工期計算準據,是以,自無法以勞動基準法36條之規定
主張不計入工期。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勞工並非完全不得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只是雇
主應加倍發給工資而已。
⑹系爭工程不僅於契約明訂開工及完工期限,且於工程期間,
被告亦將整體工程「施工預定網狀圖」公告在工務所,並就
各工程施工為規劃,倘原告於施工期間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需延長完工日期,何以原告未曾檢具相關事證資料向被告申
請延期?顯係為減輕逾期損失所為之藉口,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地錨工程逾越契約第8條約定期限(即111年3月18日
)以後完工,應有13.5日不計入工期部分:
⑴地錨契約第8條已明訂本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即110年5月18
日起)至111年3月18日完工,有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11年3月19日)負遲延責任。在遲延
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情況下,原告
自不得於遲延期間申請延期。
⑵111年3月23日、29日、同年4月3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工區
泥濘積水、邊坡濕滑無法施工」,但非表示上開3日原告無
法施作地錨工程而得展延工期,申言之,同年3月23日工區
泥濘積水,係影響基樁工程之施作,地錨工程部分則不受影
響,經專任工程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發現原告並未
施工,是以上開施工日至才會記載無法施工(工區泥濘積水
)、專任工程人員至工地督導,此有該日專任工程人員至系
爭工程現場督導照片可佐,而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日系
爭工程邊坡雖有濕滑,但係影響基樁工程,對於地錨工程部
分並無影響,且除原告外,上述2日均有其他工程人員在場
施作,故原告主張上開3日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⑶111年5月16日、24日、25日施工日誌係記載「因『雨』無法施
工」,其並非「大雨」,且上開記載亦不表示上開3日地錨
工程無法施工而得展延工期,再者,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約
定已將「雨天」包含在工期之內,何原告於同年月25日亦有
施工,故原告主張不計上開3日工期,應非有理。
⑷111年5月9日、14日、31日下午施工日誌雖記載大雨無法施工
,然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仍須由原告檢具相關
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後,方可延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是否已達到延期之標準,且原告於同年月
31日下午亦有施工,故上開2.5日仍應計入逾期之日數。
⑸111年5月15日工務所及施工環境進行消毒,並不影響原告地
錨工程之進行,原告主張是日不計工期,應屬無據。
⑹111年5月17日施工日誌雖記載因疫情-橋梁施工確診,無法施
工,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茲佐證,倘原告申請是日工
期之展延,自應提出相關資料。
⑺111年6月7日至9日因大雨無法施工部分,依地錨工程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核
定,始得延期,已如上述,原告未曾為之,且事實上原告於
同年月9日尚有施工之情況,故其主張無法施工而不計工期
,自難採信。
㈣依據施工進度表,原告應於110年10月17日完成A10k+050-000
地錨補強工程、同年12月16日完成A20k+100-0+170地錨補強
工程,原告未依上開進度施工,才會導致動線問題與其他廠
商發生衝突,並非因動線問題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為避
免上開衝突繼續發生,被告方於同年12月27日召開協調會;
再者,本件工程尚有監造人員,倘系爭工程現場有危險,其
自會下達停工之指示,然而,系爭工程未曾有監造人員作出
停工之命令,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泥土、落石等危及安全之情
況,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照片並非基樁排樁工程之施作,
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施工現場極度危險而無法施工之情況。
㈤系爭工程均係以被告承攬「賀田山營區設施整建統包工程」
之施工進度表所示之工程進度辦理,被告不僅在施工前召開
協調會,要求原告依上開工程進度辦理,亦將上開施工進度
公告在被告工務所,使所有施工廠商依上開工程進度進行,
故原告主張其不受施工進度表之拘束,除違反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外,亦與工程慣例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地錨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實作數量結算之含稅金額為22,721,302
元(卷四218頁),被告則辯以跌水消能牆320㎡包含於原契
約項目中之「場柱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
合板,製作及裝拆」內,因原告拒絕施工,致被告需另覓其
他廠商施作支出費用208,000元,上開施工人員並出具原告
之收據予被告云云(卷一384頁、卷四161頁);惟查,證人
即被告就本件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林○良到庭結證稱:跌水擋
土牆不在原告施作範圍內,被告公司的經理王○兒有找外面
一家廠商施作,但做了一半不做,後來改請師傅幫忙(有技
術但無公司牌) ,發票是請原告幫忙開立,因為施作該工程
的師傅沒有公司行號可以開發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匯款還是支票給原告我不清楚,我再轉交給師傅等
語(卷四第186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憑,本件原告依地錨契約實作數量結算之金額應為
22,721,302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部分:
①按本合約施作範圍為如詳細價目表含該承攬工程所需勞安設
施,地錨契約第16條訂有明文(卷一21頁),經互核上開詳
細價目表與地錨工程追加項目表,追加項目並未見於上開詳
細價目表內,復經證人吳○茂及王○兒到庭證述甚詳(卷三18
7至204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其施作之噴漿處理及菱形網工程僅需4
8,608元,且「噴凝土,抗壓強度210kgf/cm2」項目本即包
含動員費,原告不應請求云云(卷四83至84、94頁);然查
,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於發票中載明
請款所屬之項目及位置,此有發票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可佐(
卷四127至135頁),被告若有意見,大可於收受發票時表示
異議並拒絕簽發支票,其所辯與常情相違,要無足取。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3,623元,為
有理由。
⒊地錨工程被告主張應扣除部分:
①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扣除。
②壓樑工程另覓他人施作283,920元部分:
被告主張此工程在地錨契約範圍內,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說明之責,惟被告迄未為之,自不足採。
③擋土牆迷彩漆復原895,892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為主張
,然查:○軍○○○○聯隊之擋土牆牆○軍○○○○聯隊之擋土牆牆面
遭原告施作水泥灌漿作業時噴濺而有污損,然該部分並非兩
造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依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等以契約存在為前提之規定向原告請求。
⒋綜上,地錨工程實做數量結算金額為22,721,302元,加計兩
造不爭執之地錨灌漿超用水泥費2,138,128元,加計追加工
程款1,573,623元,合計26,433,05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款
項24,507,629元及鋼筋彎料加工25,306元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地錨工程款為1,900,118元(計算式:22,721,
302+2,138,128+1,573,623-24,507,629-25,306=1,900,118
)【原告只請求1,835,649元(卷一302至304頁)】。
㈡原告請求橋台工程款部分:
⒈關於實作數量結算金額部分:
被告主張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扣除鋼筋加工彎料48,7
54元、代墊安全網36,905元、代墊鴻○行鋼模運費20,000元
及祈○工程施工橋台工程款34,620元等,原告皆不爭執(卷
四199頁),被告另主張原告變更原約定之工程材料,將「
橋面模板」變更為「鋼承鈑」(下稱系爭材料變更),該變
更後材料日後會鏽蝕故須為油漆防鏽處理,該費用275,988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卷一124頁、卷四249頁),則為原告
所爭執,主張系爭材料變更是經兩造討論後之結果,並非原
告片面變更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0年10
月20日原告(110)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橋梁鋼構
梁製造圖(僅節錄圖號B-24)為證,該圖已明確標示「3W鋼
承鈑(deck)」,並經被告核定後作為製作之依據(卷四205
至207頁),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應為20
,577,879元(計算式:20,301,891+275,988=20,577,879)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1,092,210元部
分:
①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1管線架熱浸鍍鋅(含運費)96
,600元、項次2管線架油漆(含運費)33,600元部分:
由原告所提111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
觀之,說明5記載:又於鋼構橋樑工程之追加項目…貴公司至
今只支付第1及2項價金,其餘仍未辦理追加項目之撥款等語
(卷四305頁),參以原證9函文第5頁,原告復自行於系爭
鋼構橋樑追加工程項目表項次1、2各以兩橫直線刪除(卷一
85頁),佐以同函第4頁之橋台工程未請領工程統計表亦未
將上開2項次列入,則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到上開2項目之款項
等語,自堪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3,鋼構樑油漆(含運費)720,00
0元部分:
橋台契約附件二、項次4雖有「鋼構橋樑(含表面處理、假
安裝、現場吊裝)」之文字記載(卷一40頁),然無任何應
施作「鋼構樑油漆」之記載,被告亦未證明「表面處理」即
包含鋼構樑油漆,參以111年8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
00000000000)亦記載「沖上逸行鋼構樑噴油漆費720,000元
」(卷一8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實
際支付後又扣回乙節,尚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被證15之「
鋼橋一般說明」第15點已有記載:表面處理依第09972章規
定辦理等語(卷一269頁),並提出被證16主張此即為「第0
9972章」,亦即鋼橋油漆之具體規範(卷一271頁)。然查
,橋台契約或圖說均未就「第09972章」有何說明或約定,
更未將上開被證16「第09972章」納入契約範圍,難認已對
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產生拘束力;次查,按合約訂定後,雙方
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文件之
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
則即視為默認,橋台契約第25條訂有明文,原告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以(111)上逸行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證3
9)及原證9函通知被告此項目屬追加項目(卷四305頁、卷
一81頁),被告對此均未於文到三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由,
依上開約定,視同默認函文內所示之追加項目,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為本項目之請求
,自屬有據。
③系爭鋼構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鋼構樑儲放場租金30,000
元及鋼構樑搬運費用160,000元部分:
按工程監督:甲方(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材料機具:所有材
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並須經甲
方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橋台
契約第11條前段、第14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
,材料設備進場均有一定流程,所有材料設備進場時間須按
照主辦工程師考量工地現場狀況來辦理,以利材料進場查驗
,並避免材料隨意堆置於工地影響進出路線及工程進行,故
原告為求驗收合格,當無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將鋼樑運送進
場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其主辦工程師之指示,亦未先
行通知,逕運送鋼構樑進場云云,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
,尚不足採。又原告前以原證9函文及原證39函文通知被告
此項目屬追加項目,被告皆未於文到3日內提出任何反對理
由,依前開橋台契約第25條約定,當視為被告默認此2項目
為追加項目,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
橋樑追加項目表項次4、5之款項,自屬有據。被告雖於113
年10月24日當庭辯稱未收到原證9函文云云(卷四214頁),
惟有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卷四232至234頁),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④從而,原告得依兩造間之追加協議向被告請求系爭鋼構橋樑
追加項目表項次3至5之款項合計955,500元【計算式:(720
,000+30,000+160,000)×1.05=955,500】。
⒊綜上,原告依實作數量結算後之金額為20,577,879元,加計
被告應給付鋼構橋樑製程追加工程款955,500元,合計21,53
3,379元(計算式:20,577,879+955,500=21,533,379),扣
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9,034,74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四278頁),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98,632元(計
算式:21,533,379-19,034,747=2,498,632)。
㈢被告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扣罰,為無理由:
⒈按逾期損失:乙方依約簽定合約,並排定施工進度,訂定各
項工種所需天數及各出工數經甲方核定後,乙方如不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或雙方協議之書面備忘錄工期,應按逾期之
日數出工短缺數計算扣罰。若因乙方逾期、未依規定施工
,除前項賠償款外,致甲方遭業主計罰工程款者,乙方應負
其全責。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内扣除,如
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系爭地錨及橋台契
約第21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①地錨工程契約施工條件為2組人機設備,原告自
開工至完工期間僅1組人機施工,在4人為一組,每人以2,50
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158天,故逾期扣
罰金額為158萬元。②橋台工程部分,施工條件為開工至完工
期間在施作A1橋台、P1橋台、A2橋台及鋼構橋樑及護欄時,
施工人員應維持8人以上,原告每日平均缺工為4人,以每人
2,500元計算,每日應扣罰10,000元,原告逾期208天,故逾
期扣罰金額為208萬元(卷一126頁)。
⒊然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工程遲延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
事,被告就上開逾期扣罰之計算方式,並未說明依據為何,
則其主張地錨及橋台工程逾期應予扣罰云云,自屬無據,要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向被告請求4,33
4,281元(計算式:1,835,649+2,498,632=4,334,281)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