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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蔡陳碧珠(原名陳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銀行)等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債權人,伊已提出 原法院75年度促字第8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且伊先前曾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正本,遭原法院以卷宗已過保存期限 銷燬為由而不予補發,此不利益不能歸咎於伊,應允許伊提 供替代文書,以利參與分配;伊並無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轉讓給第三者,並願負法律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需依執行名義並提出證明文件為之,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至支付命令須待確定始得 為執行名義,故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除提出 支付命令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 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 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 假扣押債權而提存,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 即因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 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 。而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 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 額受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銀行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名下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縣○○鎮○○路000巷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鑑價、拍賣並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做成分配表,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 ,執行法院以000年0月00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函 予抗告人,命於分配表確定前,提出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終 局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提出,即將應受分配款提存;嗣以 000年0月00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函,命抗告人提 出匯款入帳聲請書、存摺封面及本案終局確定勝訴判決等執 行名義至執行法院具領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抗告人 於000年0月000日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戶籍謄本,執行法 院將系爭案款轉帳提存,並以000年0月00日彰院毓000司執 辛字第0000號函,命抗告人補正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之正本;抗告人其後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原法院民事庭000年0月0日彰院毓非勤75年度促字第000號函 文【該函記載「檢送本件支付命令正本一件(抄錄),惟案 件檔案已過保存年限銷燬,確定證明書已無從補發」】,執 行法院再以113年11月25日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0000號執行 命令,命抗告人提出終局執行名義之正本,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2月3日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具領系爭分配款,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6條規定,應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抗告人為 假扣押債權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以為其執行名義,則依前 揭說明,自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正本。而抗告人 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已不符強制執行應 具備之必要程式,嗣經執行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自無從准 許抗告人領取執行法院前揭提存之系爭分配款。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正本,遭原法院以卷宗已過保存期限銷燬為由而不予補 發,此不利益不能歸咎於伊,應允許伊提供替代文書,抗告 人並無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轉讓給第三者云云。查,系爭 支付命令之卷宗檔案已過保存年限銷燬,確定證明書已無從 補發乙節,有抗告人向執行法院提出之原法院113年8月7日 彰院毓非勤75年度促字第84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稽,則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核對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自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之影本取代正本。抗告人復未提出符合必要程式之 得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請求領取系爭分配款 ,即難准許。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正本,而未准抗告人領取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 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是以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異議,嗣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 ,於114年2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抗-72-202503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 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1項規定:「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 14年1月1日起,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已提高 為1,500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 ,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聲再-17-2025031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抗告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益上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民 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提供予股東之收支明細表 有重大差異,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洪祥文會計 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6至111年度如原法院11 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檢 查項目。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 人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依證人即再抗告人公司會計劉○○之證述,足證該公司之財 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因而維持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定以證人劉○○之證詞率認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狀況異常、不實,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但 證人劉○○所述財務異常情形,係肇因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公 司財務主管期間重大失職情事所致,相對人於卸職後聲請選 派檢查人,係以損害再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干擾正常營運 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遽依證人劉○○之證述即駁回 再抗告人公司之抗告 ,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 、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 例解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 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 為抗告之要件。再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認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當云云,經核其所指摘均屬原裁定認 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 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公 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一以上之股份,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要件,並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相對人合法行 使其少數股東權而為本件之聲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 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非抗-10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相 對 人 蘇芃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即○○○)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訴訟(下稱原訴),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 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伊。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主要爭點均為伊是 否有授權伊配偶○○○簽發系爭支票、系爭票據的真實占有人 為何人、系爭票據實際占有人是否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債權,並無變動而有共通性;請求之利益係系爭支 票而產生之爭議,在社會經驗或生活事實上有關連;伊所提 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法院於 審理時得予以利用;且伊在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 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對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伊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同一基礎事實,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竟駁回追加之訴, 尚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 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倘不甚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 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 擅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作為擔保○ ○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共同投資款,○○○ 又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抗告人對○○○並無300萬元之債務 ,爰訴請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抗告人以系爭支票為相 對人持有中,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抗 告人提起之原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駁回抗告人 之訴;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經本院 核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原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其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予○○○,作為擔保○○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將 系爭支票交付○○○,而請求確認○○○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對抗告人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抗告人。嗣 經原法院函詢○○○○商業銀行,據該行函覆系爭支票之提示人 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抗告人遂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偽造之系爭支票現為相對人持 有,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抗告人 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未經抗告人授權或同意,擅 以抗告人名義偽造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支票持有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之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抗告人就原訴所主張之部分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中亦仍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 銀行提示,業據原法院函詢如前,故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 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仍可於原法院抗辯或請求調查證 據,對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是 准許抗告人為前開訴之追加,並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情形相符,應可准許。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000年0月0日 ○○○○0000000 叁佰萬元 陳絨葳 ○○○○銀行○○分行

2025-03-07

TCHV-114-抗-84-202503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丘大平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相 對 人 傅瑮瑮 傅蘭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事件所提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 定駁回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9、15頁),本院已通知兩造 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9、 79、81、85、86頁),並據傅蘭章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73-75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 明。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2 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伊 已對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被繼系爭不動 產為林○○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且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相 對人在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符合規定之情形下,仍可處 分系爭不動產,相對人亦已揚言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致伊受 有不測之損害,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 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駁回伊所為聲請,尚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母林○○於112年9月9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   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案卷影本可憑(本 院卷第23-68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 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 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 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況遺 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第三人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難認本件有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必要。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致其受有不測知之損害云 云,惟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則對於未同意處分之抗告人的潛在 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 定之必要,且若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讓與第三人,則 此時已無分割系爭土地之需,自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登記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家抗-3-20250306-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再審被告 陳地基 陳達成 陳達豪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 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 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 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 115號判決(下稱本院115號判決)確定,始知悉有本件再審 事由等語。查本院115號判決裁判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見 本院卷第41-71頁),於同年月22日送達該事件當事人即再 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富美,嗣20日上訴期間屆滿,因雙方均 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115號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據以於114年1月6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同意再審被告陳地基、被 繼承人陳曾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分配,以國稅局核課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計算,並由伊應受分配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產中,扣償應有部分612/100 00予陳地基。惟依本院115號判決內容,陳曾儉生前有800萬 元保證債務,其婚後財產扣除該保證債務後,無須給付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予陳地基,即不應由伊應受分配部分扣償。而 本院115號判決書如經斟酌,可證明陳地基應將原確定判決 扣償部分返還予伊,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地基應將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632/10000移轉登記 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陳地基之請求,由連帶債務人 即再審原告一人負擔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嗣再審原告已向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再審被告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請求償還 各自應分擔部分,不得再持另案判決為由意圖詐得伊等之應 繼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 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 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 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 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本院115號判決書,惟本院115號判決書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依前開說明,自 不得據此作為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援引本院11 5號判決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家再易-1-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同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簡字第3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278 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蘇○○,蘇○○因而受有重 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 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 手術等重傷害,嗣於112年1月27日死亡。何昇儒因而經法院 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惟何昇儒於刑事案件訴訟過程 中,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致未能與蘇○○家屬達 成和解,足見何昇儒自事故發生至今,賠償意願低落,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何昇儒 、鐘琴之財產於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何昇儒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對人 鐘琴為何昇儒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由,對相對人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交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聲請 人僅泛稱何昇儒迄未與蘇○○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意願低落,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相對人2人之資產、信用綜合 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 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全-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3萬75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斟 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訴訟期間可能期間之 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命伊應提出45萬元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提 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確定前,抵押物之抵押權仍有效 存在,縱伊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亦不影響相對人 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本就包含債權自受 償日止之利息,自無另行裁定供訴訟期間之利息擔保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存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就坐落○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未於借款期限 到期日返還;又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給付150萬元 予伊,惟抗告人尚應負給付實行抵押權費用、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責任,是抗告人就150萬元本金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抗告人主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持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 11號(系爭拍賣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 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7日,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 復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並經原法 院以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核。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獲 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 告而確定)。抗告人雖以其在113年10月8日已向相對人清償 150萬元,且相對人強制執行聲明已包含債權利息,無庸再 命伊供擔保云云。惟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實體上有無理 由,非本件停止事件所得審酌;再者,參之系爭執行卷宗所 附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尚包括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務清 償期為108年1月22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延給付,尚有遲 延利息、違約金尚未受清償等語,亦顯非無據。而相對人因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衡情仍有受損害 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查, 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13年12月3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50萬元(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第27頁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期間所受損害,應依該標的價額即1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 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之損失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54/ 12=33萬7500元】,則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 自應以33萬7500元為適當。 五、末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 而已,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 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以系爭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以審理期限6年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萬元,尚非適當。本 院認應供擔保數額為33萬7500萬元,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 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依前開說明更正擔 保金額如主文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HV-114-抗-2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建成 劉家鈺 共同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鄭瑞美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 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 院卷第9頁),本院為裁定前,並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 ,有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已賦予雙方 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表1、2、4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建成 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57萬1726元,及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劉家鈺之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金額為105萬0275元,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 0275元,並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抗告人 陳建成分配金額1357萬1726元及抗告人劉家鈺分配金額302 萬2000元,共計1659萬3726元,然該等金額若經剔除,後順 位之債權人皆可對之進行分配受償,故不應僅以相對人可增 加之分配金額核算裁判費,而應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所影響之整體金額1659萬3726元,據以核定相對人應 繳納之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 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 ,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 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 確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 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而相對人依系爭分配表 所得受分配金額原為5萬9076元(見原審卷第19-35頁),然 依相對人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陳建成分配金額1357萬1726元 及劉家鈺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共計1659萬3726元剔除後 ,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即變更為110萬9351元,此有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明製作之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 39-55頁),足見本件相對人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為105萬0275元(1,109,351-59,076=1,050,275)。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因重新製作分配 表所得受之利益105萬0275元核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應以相對人聲明剔除之伊等受分配債權總額1659萬3726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V-114-抗-6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 被上訴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旖穠 被上訴人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為上訴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前開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黃盈 綾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經由被上訴人何達恒、 何達豪(下稱何達恒等2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通行至○○路00巷00弄,連接○○路00巷至公路○○路,別 無其他通行方法,且伊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如無法與系爭土 地合併使用以調整地形,則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是以伊 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 域應有通行權存在,且何達恒等2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 為;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玉燕設置如附圖所示GHIJG 連線區域之停車棚(面積1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棚 ),及何達恒等2人所搭設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距AFE 連線之地籍線約0.06公尺至0.16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圍籬) 刻意妨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就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 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 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玉燕則以:伊已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何達恒等2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均非伊所有。上 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112年1月31日前信箱設 置及出入口皆在往000地號土地方向,而000地號土地為由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可供民眾 通行,並非上訴人所述無路可通行公路;伊於70年間曾在系 爭土地設立○○工業社,並取得合法建照,僅因故未興建建物 ,且系爭土地曾因其上樹木過大,經里長○○○告知需清除, 足見上訴人聲稱長期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云云,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達恒等2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 築線在案,系爭土地並非供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系爭停車棚 及系爭鐵皮圍籬是伊所有,其餘意見同林玉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何達恒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 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盈 綾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為林玉燕所有,於112年3月1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達恒等2人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35頁、37頁、93至95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通往○○路00巷00弄,繼而通往○○路00巷、○○路之唯一 對外聯絡巷道,惟遭被上訴人阻絕,致其無法為通行及供建 築之通常使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近住宅之原始建商所預留 之通行巷道,其自59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巷道通行,此由 000等地號土地上伊所有建物宅前在68年間整編為00巷,門 牌為○○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才有○○路00 巷00弄,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據其提出門牌 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照片及○○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45至47 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193頁)。惟查,門牌編訂旨在便 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所為,此參之門牌證明書之記載可明,當 無從僅以系爭建物於68年間編訂為○○路00巷00號,即謂其前 方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為供他人通行之道路。另上訴 人提出其2人於69年間結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主 張當時即有人車行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當時上訴人有行經系爭土地之空地,尚 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況且,將上訴人 所提出之69年間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 0地號土地,在69年間為空地,然現已興建為房屋使用;而 系爭土地也顯示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7頁、本 院卷第157頁、215至217頁、292-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道路云云,洵無可採。此外,本院調取與系爭土地 鄰近之○○路00巷00弄0、0、0、0、0、00、00、00號等建物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知該等建物均係個別起造人 分別就其等建物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建、使照所 附平面圖,均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況道路或既成道路之情 形,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上訴 人徒言主張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使用 ,係包括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有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000等地號土地東側000等地號土地上有以水泥鋪 設之通路可以通往○○路00巷00弄(即000、000地號土地所在 ),連接○○路00巷;而該通路寬度為1.8公尺至2.8公尺不等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8 頁、本院卷第210頁、245頁),應已足供上訴人以行走、機 車及小型車輛通往○○路00巷00弄,再連接至○○路00巷。且觀 之現場照片,上開通路兩旁尚有些許雜草及他人放置雜物、 盆栽,則將上開通路之雜草、雜物及盆栽等物清除,亦更增 上訴人通行之空間。是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之000等地號 土地上之通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至○○路00巷00弄,再連接 ○○路00巷而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得以系 爭土地為唯一對外聯絡之方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 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又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已有東側之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通 道可供其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需通行 系爭土地外,尚有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供其建築之必要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7000元 ,何達恒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向林玉燕以買賣原因取得,同 日由○○縣○○鎮○○設定228萬元抵押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系爭土地業經何達恒等 2人於113年7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見建 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裝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系爭土地 非但不是現有巷道,且可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以其需通 行系爭土地及指定建築線,而需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A連線區域共74.77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然而衡以系爭土 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經以附圖比例尺換算土地面寬約4.5公 尺(扣除鄰地建物外牆後寬約4.29至4.35公尺),倘供上訴 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僅剩不到1公尺面寬,面積2 9.23平方公尺,無異使系爭土地幾乎無法利用,遑論建築房 屋。上訴人此一要求使週圍地所有人即何達恒等2人犧牲其 重大財產利益,實現上訴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之通行方案,並 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用意,且何達恒等2人所受之財產 上不利益,已非由上訴人給付償金而得以衡平及彌補,上訴 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規定不符,且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何達恒等2人經濟 財產上之損失過鉅,何達恒等2人實無犧牲自己財產上重大 利益,而實現上訴人財產上最大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何達恒等2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自屬無據。 ㈤、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為何達恒等2人 所有,為何達恒等2人陳述在卷,並為林玉燕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1頁、354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停車棚是林玉 燕讓與何達恒等2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林玉燕就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請求林玉燕予以拆除,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拆除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 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及如附圖所示GHIJ 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3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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