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建成
劉家鈺
共同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鄭瑞美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9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
載明抗告之理由,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
院卷第9頁),本院為裁定前,並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
,有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已賦予雙方
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表1、2、4所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建成
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357萬1726元,及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劉家鈺之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金額為105萬0275元,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
0275元,並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抗告人
陳建成分配金額1357萬1726元及抗告人劉家鈺分配金額302
萬2000元,共計1659萬3726元,然該等金額若經剔除,後順
位之債權人皆可對之進行分配受償,故不應僅以相對人可增
加之分配金額核算裁判費,而應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所影響之整體金額1659萬3726元,據以核定相對人應
繳納之裁判費,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至原告以執行債權不存在作為所主張
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縱法院將其列為兩造爭點而為辯論
,亦僅是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不能因此認
有併以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
確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
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而相對人依系爭分配表
所得受分配金額原為5萬9076元(見原審卷第19-35頁),然
依相對人聲明將系爭分配表中陳建成分配金額1357萬1726元
及劉家鈺分配金額302萬2000元,共計1659萬3726元剔除後
,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即變更為110萬9351元,此有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明製作之分配表可按(見原審卷第
39-55頁),足見本件相對人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
分配額為105萬0275元(1,109,351-59,076=1,050,275)。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因重新製作分配
表所得受之利益105萬0275元核定之。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應以相對人聲明剔除之伊等受分配債權總額1659萬3726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0275元,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