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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繡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繡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第5行、第7至8行關於「安泰醫院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之記載 ,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證據欄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雙方因條 件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 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王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繡禎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駛至台17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向左轉彎,適有蘇詩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台17 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蘇詩屏人車倒地,蘇詩屏因而受有雙側 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肩部旋轉環 帶撕裂、右肩旋轉肌腱外傷性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王繡禎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詩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繡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詩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告訴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 斷證明書、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32號 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 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繡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及直行左轉彎指向線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詩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100號函附 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 函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29-2025012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芳 李石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甲○○既經原審及本院均維持無罪(詳後述),自無庸論述其 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以及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等節,均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乙○○於本案中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丙○○,並導致告訴 人丙○○受有左前胸穿刺傷(1×0.3公分)、左第三及四指溝 撕裂傷(1×0.5公分)及右大腿穿刺傷(1.6×0.5公分、1.5× 0.3公分)等傷勢,堪認被告乙○○持銳器向告訴人不同部位 持續戳刺,方會造成告訴人四肢均受有穿刺傷,可見其手段 激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又被告李雅方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 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相較於被告乙○○惡行所造成之危害及 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判決對於本案被告乙○○所判處之刑 期容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被告乙○○較重之刑 等語。  ㈡又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中,除被告乙○○持剪刀戳刺所致 「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之傷勢,尚有「前額血腫4.5×2公分」,而如此大範圍面積 之血腫,絕非單憑被告乙○○剪刀戳刺所致傷勢,並衡以被告 乙○○始終供稱衝突始末都係以剪刀,並未持其餘鈍器攻擊告 訴人乙節,亦與告訴人所稱之受攻擊方式一致,更可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4.5×2公分」,應為被告甲○○趁亂擊 打告訴人所造成,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述,尚有 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李O廷之證述、恆基醫療財團 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各1份及告訴人丙○○傷勢照 片4張等作為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丙○○之指述與客觀事證 相符,被告甲○○對告訴人丙○○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丙 ○○成傷,請撤銷原審關於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更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被告乙○○有罪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傷 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鉅,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暨被告乙○○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有關被告之行為 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未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並非最輕之刑,已無失之過輕等情節,所 選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與實務上常見之處斷相當,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乙○○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無罪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然查,本 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甲○○有持掃把擊打其頭部等語(參偵卷 第32至33頁,原審院卷第130至132頁);然告訴人於離案發 最近之警詢時,卻僅證稱:甲○○當時有拿東西攻擊我頭部, 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 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頭部乙節, 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人對於案 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描述被告 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指證被告 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告訴人之證詞已非無瑕疵可 言。  ⒊再者,被告甲○○否認有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證人 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起,我從 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拿掃把等 語(見偵卷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沒有看到被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 ),是本案並無被告、證人之供述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上 開指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前額血腫 4.5×2公分」之傷害,非同案被告乙○○持剪刀所為,因而推 論係被告甲○○持掃把擊打所致;然上開傷勢造成之原因並非 只有持掃把擊打一端,一般拳腳毆打亦非無造成前揭傷勢之 可能,本案告訴人、證人李O廷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被 告與證人乙○○有扭打在一起等語,而證人乙○○亦陳稱:我看 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 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 10至11頁、原審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 告訴人外,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 額頭與頭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證人乙○○於拉扯、毆打過程 中,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自不能排除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同案被告乙○○所為;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即 認為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⒋此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就診紀錄等,均只能證明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確有驗得上開傷勢,尚不能以此推論該傷勢為被 告甲○○所為。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 告甲○○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睽諸前揭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小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4時許, 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奪取丙○○手持之掃把1支後, 徒手毆打丙○○,並持剪刀1把戳刺丙○○,致丙○○受有前額血 腫、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刺傷 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剪刀及掃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6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 第22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 128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李O廷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之恆基 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見 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書(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僅有持剪刀戳刺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左第三及四指溝撕裂傷及右大腿穿 刺傷等傷害。然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 111年12月16日那天下午14時,我看到告訴人拿掃把進來, 接著就手持掃把攻擊我,我用手去阻擋,之後就扭打在一起 ,也有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手上拿剪 刀在剪東西,告訴人拿掃把進去,告訴人就對乙○○動手要打 ,他們2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50頁),以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看到乙○○手上拿剪刀在剪 東西,我聽到聲音出去時,看到乙○○與告訴人在扭打等語( 見偵卷第34頁)相符,可見被告乙○○除持剪刀戳刺告訴人外 ,尚有徒手毆打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之情,而額頭與頭 髮、頭皮均相鄰,衡情自有高度可能於拉扯、毆打過程中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又告訴人始終證稱其傷勢為 他人所造成,且本案因無從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可見僅有被告乙○○1人需對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負責,是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害亦為被告乙 ○○所造成,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屬犯罪 事實之一部擴張,且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 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 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 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 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 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 告訴人之小姑,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乙○○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持剪刀戳刺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 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乙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 等情節,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 告乙○○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剪 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掃把1支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之犯罪 工具(詳後述),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公公,竟與被告乙○○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4時許,在其等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持掃把擊打告訴人之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共同正犯部分,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 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掃把 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都是乙○○所造成,當時我只是幫 忙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歷次證 述前後矛盾也有不合理之處,請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 公公,而同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分別以徒手、持剪刀傷害告訴人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就被告甲○○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甲○○有無持掃把毆打告訴人,而與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甲○○有持掃把攻擊其頭部等情歷歷(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被 告甲○○持掃把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50頁), 且據被告甲○○否認此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甲○○有上開傷 害行為,或與被告乙○○有共犯之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當時小姑(乙○○)把我的掃 把搶走,並拿剪刀攻擊我,我先生就衝過來要阻止我們,我 公公(甲○○)在我跟乙○○扭打的過程中,有拿東西攻擊我的頭 部;甲○○當時有拿東西,但我不清楚是何物等語(見警卷第2 1頁),並未指稱被告甲○○係以何種方式對其傷害;嗣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天我的掃把被乙○○搶走後,乙○○就 用剪刀刺傷我,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甲○○就拿掃把打我的 頭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明確表示被告甲○○係以掃把擊打頭部之方式傷害,可見告 訴人就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持何種物品、以何種方式攻擊其 頭部乙節,證述前後不一致。而警詢時離案發最近,衡情證 人對於案件之記憶應最清晰,然告訴人卻於警詢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甲○○對其傷害之方式,反於嗣後偵、審程序才明確 指證被告李時金係持掃把攻擊其頭部,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再者,證人李O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乙○○互打在一 起,我從中間要把他們拉開,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甲○○有 拿掃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當時我是要把告訴人和乙○○拉開,我兒子李O廷也在 那邊幫忙拉開他們,但我們兩個人都拉不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相符,足見衝突發生當下,場面相當混亂,除告訴 人與被告乙○○互相扭打在一起外,被告甲○○、證人李O廷亦 均為勸架而與告訴人、被告乙○○拉扯,是並無法排除被告甲 ○○係單純基於勸架(而非共犯)之意而加入。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拿掃把攻擊被告乙○○,後續被 告乙○○就把掃把搶走,我不知道她是把掃把丟了還是拿在手 上,後來我被李O廷壓制在飲水機,我沒有看到被告甲○○撿 起掃把的那一幕,也不知道被告甲○○如何取得掃把,我只有 看到他拿那支掃把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可見告訴人所持掃把為被告乙○○搶走之後,告訴人對 於掃把之去向並不知悉,也不知道嗣後被何人撿拾,然告訴 人卻可於自身為證人李O廷壓制、場面相當混亂之際,明確 指稱係被告甲○○持掃把攻擊其頭部,亦與常情有違,而難盡 信。況本院已認定告訴人前額血腫之傷勢為被告乙○○造成, 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本 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甲○○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甲○○於本案 與被告乙○○共犯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甲○○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87-202501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則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盧順 豐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具有悔意, 且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與被告楊進福、 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不 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楊進騰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被告楊進福、楊進寶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就傷害 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進騰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就被告楊進騰部分認因其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循正軌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楊進騰除以腳踢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 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 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足彰渠等 無視法律禁制,並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 因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進騰所犯傷害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就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 、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提出其父受傷照 片,並執此認渠等父親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⑵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仍與 告訴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犯後態度;⑶據被告楊進騰、楊 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 進寶之智識程度非惡、目前生活狀況均尚佳;⑷依卷附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 良好,被告楊進騰則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 外,尚無另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普通;⑸告 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而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之所為係「損壞 」之行為;另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地點係在告 訴人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外面。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之玻璃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進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進騰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楊進騰確認之前 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楊進騰前案係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 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楊進騰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5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其中相同罪名 之傷害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對告訴人有不滿 ,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且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渠等不 思此為,被告楊進騰竟以本案腳踢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 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含有骨折之該等傷勢,足徵渠等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 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見本院簡 字卷第54頁),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 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於 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攻 擊對象均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 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 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 3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 起訴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盧順豐 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盧順豐,並向告訴人盧順豐恫稱:如 果我爸有事情,就要把你碎屍萬段等語,之後則繼續毆打告 訴人盧順豐,致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楊進福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楊進 福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又現場亦無攝錄被告楊進福講述上 開話語之影片以為佐證,而告訴人盧順豐亦自承:銀進福恐 嚇的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我也不確定有誰聽到等語,準此 ,自難以告訴人盧順豐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楊進福有上開行 為而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 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 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楊進福 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 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 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行 為,因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嫌一節。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 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盧順豐所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 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目的,在 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盧順豐行動自由,主觀上 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楊進寶          楊進騰          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月股(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等所犯傷害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之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偉

2025-01-07

PTDM-113-簡上-119-20250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順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順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楊明条」,均應 更正為「告訴人楊進寶」,「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按:本件被害人楊明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 ,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楊進寶於113年1月23日提起告訴,其 提告準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  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明知居住毗 鄰之被害人已年逾九十,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便徒 手毆打其臉部,致年長脆弱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雙眼眶挫 傷併血腫等傷害,其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告訴人楊進寶等人因不滿被告所為,而於案發翌日毀 損被告住處、毆打被告成傷,有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 在案(見偵卷第48至5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  ⒊復衡酌被告自87年起至100年間,曾因傷害、公共危險、毒品 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 生前,已逾9年未有刑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 雖非良好但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無業在家照顧及扶養91歲之母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盧順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豐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所外面,因故與楊明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楊明条之臉部,造成楊明条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約1×0.5 公分、雙眼眶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順豐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吳淑華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打告訴人2個耳光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明条之子楊進寶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出手打臉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楊明条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告訴人之子 楊進寶因而指訴被告於本案涉有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除 了告訴人之子楊進寶之個人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此外依「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死亡 原因為肺炎、敗血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 自然老化所引起),此亦有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論以傷害致死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31

PTDM-113-簡-1842-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文(原名:林峻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木盒敲打告訴人陳見文2下,主 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 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木盒朝人體脆弱之頭部為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木盒為本件傷害犯行,然上開木盒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凱文(原名林峻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安寺,因不滿陳見文拆除廟 會牌樓佈置物時,掉落竹子砸毀其所有之廟會藝品、錫燈、 錫製香爐等物品(陳見文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雙方因而產生口角,林凱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木盒 敲打陳見文頭部2下,致陳見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X0.5 公分)、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陳見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見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木盒 毆打告訴人陳見文頭部2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見文頭部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打告訴人2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2-23

PTDM-113-簡-1512-2024122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澤(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調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東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 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曾東澤 (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澤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4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羅妃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2車遂 發生碰撞,致羅妃情受有頭頸部挫扭傷及疑頸椎外傷性脊椎 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羅妃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妃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查詢結果、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2-18

PTDM-113-交易-45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理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理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1年4月確 定;②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10月、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10年10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述①②③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 不願洽談和解,非謂被告全無悔意不願賠償;暨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供稱現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電擊棒現仍存在,且 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理賢與李敏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 (未扣案)攻擊李敏生之身體,造成李敏生受有胸腹壁二度 燒灼傷全身體表面積約1%。 二、案經李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理賢之供述 坦承有拿手機打告訴人,辯稱:沒有拿電擊棒云云。 2 告訴人李敏生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其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陳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 意旨另謂被告於同日12時43分許,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寶特瓶,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恫稱 :工作不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恐嚇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恐嚇之犯行,又無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8

PTDM-113-簡-1740-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海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按(見警卷第5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 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亦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8 至19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賀瑜惠調解, 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林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快車道,行經台1線公路430.4公 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 至外側快車道,適高逢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小客車)、賀瑜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小客車),分別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均行經上處,高逢成所駕駛之 甲小客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擦撞後(林海城對高逢成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偏移至內側快車道, 再與賀瑜惠所駕駛之乙小客車發生擦撞,賀瑜惠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海城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瑜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海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上處,由中間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與被害人高逢成所駕駛之甲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甲小客車偏移至內側快車道,再與告訴人賀瑜惠所駕駛之乙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乙小客車行經上處,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甲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駕籍車籍查詢結果畫面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2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林海城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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