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驛宬(下稱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編號6部分併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
之不實收據既經沒收,則該不實收據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敏○」「王順安」等印文,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全數為
警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自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1,000元,則為其另涉他
詐欺案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具體明確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96-9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
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
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實施。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認定並未獲取詐欺財物;另同時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
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此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
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觀諸卷
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詐欺犯行,且因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
受詐欺,於本件已驚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
,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而認被告
並未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論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之問題,而得逕予爰依予以減刑。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
所為止於未遂,除未獲有犯罪所得亦無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情事,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是仍得援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
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
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
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
僅就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嗣雖聲請羈押,於羈
押聲請書中亦僅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偵卷第45-46頁背面),均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嗣即逕予起訴,
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檢察官起訴
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此不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渣渣」、「
L」、「富士科技」,但伊認為「渣渣」、「L」、「富士科
技」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41頁),即推認被告否認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而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
刑規定。本件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歷次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㈡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前已因受詐欺,於本件已驚
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
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前
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原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3款(如本件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為行
為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而認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⒉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原審逕以割裂適用,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有未洽;⒊被告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未適用,而未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難認恰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再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上開瑕疵可指亦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
告訴人收取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有上開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事,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
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天花板
、輕鋼架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但毋須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93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