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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範圍陳稱:「針對原判決沒有諭知保安處分的部分上訴 ,其他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 );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在案(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是否諭知)保安處分」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 ,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並無重大 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有被告之前述各該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69至71、83至87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告父親甲○○同日警詢之指訴內容吻合(見偵卷第 23至2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說我不要幫他 (指被告,下同)付錢,他聽到之後立刻雙手握拳作勢要打 我,我趕緊躲到房間裡面去,然後撥打緊急電話報案,我在 房間的時候,他就在客廳吃飯」等語(見偵卷23頁),被告 亦自承:「我沒有要打他」一語在案(見偵卷第85頁),益 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雖有口角衝突,但被告尚能控制自身 情緒而無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 於113年1月9日因違反同一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 所接受治療,該案甫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一情(下稱前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44頁),卻旋於113年9月4日晚間 再次違反保護令,縱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高 血壓、糖尿病等症狀,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告訴 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就醫 治療之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157頁),在客觀上 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即前案),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進入告訴人之住 居所,並對告訴人要求提供金錢及以雙手握拳作勢,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禁令、藐視公權力,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 關係、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及當時乃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 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 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縱使原判決未敘明審酌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處。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 告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業如前語,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已難認經 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宣告緩 刑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令被告現有就醫治療之情(見 本院卷第157頁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 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亦非刑法第20條之瘖啞人, 本院自無從為監護處分,檢察官上訴請求為被告宣告監護處 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3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 選任辯護人 林原弘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H O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 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保安處分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9至10、43至44頁、46頁反面)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假冒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 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母親 、外婆罹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來臺工作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01頁)等情,在客觀 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業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臺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而查獲被告, 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復生損 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初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而 母親、外婆現罹患重病,其如受本案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 活陷入困境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素行、犯罪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處。另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惟被告係外籍人士,甫入境數日即為本案犯 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犯後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 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82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文(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 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8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本案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本案指揮車手之人為「秦○達」、 收水之人為「盧○龍」(此2人姓名詳卷,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秦○達」早於民國109年出境至廈門,並無聯絡方式 及行蹤,無法通知到案,並未查獲此人;而「盧○龍」坦承 為本案中負責開車接送並監控被告行動之角色,並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2日 蘆警分刑字第114000283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秦○達」入 出境資料、「盧○龍」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64頁)。是故「秦○達」既未查獲,且「盧○龍」僅為現 場監控被告行動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上開共犯「盧○ 龍」,尚可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其自述乃 為分擔家計之動機、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290頁),暨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2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出本案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應可依 想像競合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 事項,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徐卓秀猜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 含自白洗錢犯罪)、供出共犯「盧○龍」並因而查獲此人、 有意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甫提領款項即為警查獲 而洗錢未遂(告訴人損失之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業已扣 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7日持告訴人之本 案郵局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光明郵局提領13萬200 0元後,未及離開現場,旋即為警查獲;而員警當場除扣得 前開13萬2000元外,尚扣得現金46萬8000元,及「廖杜貞榮 」之郵局及台新銀行提款卡、「黃淑美」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且被告當日亦有持「廖杜貞榮」、「黃淑美」之上述各 張提款卡領取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9至 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廖杜貞榮」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黃淑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9、149至151、161、1 63、171、179至185頁),又案外人「廖杜貞榮」、「黃淑 美」均已因遭詐欺而報案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14年1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4949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足徵被告當日提領案外人「廖杜貞榮 」、「黃淑美」前述各金融帳戶內款項部分,亦可能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洗錢等罪,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以利 依法處理扣案之現金46萬8000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5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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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第5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韋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 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10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053號判決撤銷上開7月之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 ,並駁回其他上訴,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 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 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 本案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4、288頁),是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 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 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鄭淑玲、周惠芬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徒增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3人蒙 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淑玲、周 惠芬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鄭淑玲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周惠芬5萬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13頁、第237 頁、第293頁),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查無 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利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 71至27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詳前述),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洪銘鴻和解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銘鴻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惠芬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288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翊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第2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方翊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 行均坦承不諱(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5570卷第7頁暨其反面 ;原審卷第73頁、第109頁、第121頁;本院卷第93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 被告亦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通知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 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 ,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麗姬行騙,致其受騙70萬元,非 但造成告訴人蒙受上揭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之 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割裂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之自白減刑規定,雖有瑕疵,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 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業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已敘 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故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且持續工作賺錢,以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1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謙 呂承霖 呂承翰 王子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字第68號、112年 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1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8號、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之刑部分 均撤銷。 劉昱豪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指揮犯罪 組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柏宇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承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承翰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子源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 (下合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 ,被告5人均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81頁、第469頁 ),被告5人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至317頁、第3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5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關於被告5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112年5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 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然查,被 告劉昱豪於偵查中否認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柏宇 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5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綜合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 (111年5月至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 被告劉昱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分見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249頁;本院卷第481至487頁), 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雖均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然被告5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分別從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 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5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 ,被告劉昱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均未符合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劉昱豪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及王子源各犯1罪 ;被告呂承翰犯2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劉昱豪及 呂承翰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柏宇謙 、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等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自有未當;又被 告5人上訴後,共同被告劉恆辰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昱帆新臺 幣(下同)38萬元,就此,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 呂承翰與共同被告劉恆辰協議分擔該筆賠償金額,此有另案 審判筆錄影本1份及協議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至4 00頁、第493頁),另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及王子源於本院 審判中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彭 逸熒部分損失,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恰。被告5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劉昱豪指揮、被告柏宇謙、 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原判決 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並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 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另斟酌 被告劉昱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僅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柏宇謙、呂承霖、呂承翰及王子源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全部犯行(就被 告5人所犯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 子),又共同被告劉恆辰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昱帆38萬元,就 此,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與共同被告劉恆 辰協議分擔該筆賠償金額,另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及王子源 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告訴 人彭逸熒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9頁),暨其等素 行(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6頁、第439頁、第4 43至444頁、第447至45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劉昱豪、呂承翰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二 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 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第5項所示。  ㈣被告5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3至 84頁、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第492頁)。然查:  ⒈被告劉昱豪、柏宇謙、呂承霖及呂承翰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第439頁、第443至444 頁、第447至450頁),難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⒉被告王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11年1月 25日經同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是不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398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昱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李 有鴻尚在操作繩索套圈,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三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原審判決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9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 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 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據 告訴人稱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 復未向本院提出其已履行賠償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和 解並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有期 徒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3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尚緯 (原名羅聖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尚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尚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至10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11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1所 示者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僅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 本信賴。考量附表編號1至10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 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5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 計附表編號4、7至1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165、 187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4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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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 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8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被告復為大陸地區人 士,經通緝到案,已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86-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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