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昱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有詐欺之
前案紀錄,素行普通,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李
有鴻尚在操作繩索套圈,即貿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第三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原審判決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
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
、第98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等語,核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
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達成和解,約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
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據
告訴人稱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被告
復未向本院提出其已履行賠償之證明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和
解並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有期
徒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0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93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