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在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租賃車輛)上,拾獲黃麗雲所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上海銀行、本案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
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嗣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歸還後,旋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地點。其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利用前揭本案信用卡,得在特約商店內進行小額消
費,並於額度內得自動感應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使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與發卡之上海商業銀
行誤認吳承羲為該卡之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允其持本案
信用卡消費交易,以此不正方法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商品,而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騎乘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
,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簽帳消費之
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以行使,致該店
員及發卡之上海商業銀行均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麗雲、
上海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本案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麗雲接獲刷卡簡訊,發覺本案信
用卡遭人盜刷,旋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58分,去電上海
商業銀行辦理掛失。
㈣其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間,持用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之署
名,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刷卡消費之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
進行刷卡消費,惟因本案信用卡前經黃麗雲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羲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
(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
,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訂單明
細(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
52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並
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
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
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
;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
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
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
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
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
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見偵
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訊據告
訴人黃麗雲於警詢中指訴,伊歸還本案租賃車輛後,尚不知
本案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已脫離伊持有,而留置
在本案租賃車輛內,直至收到本案信用卡遭他人刷卡消費之
簡訊,始悉上情,足認告訴人不知其物在何地遺失。是核被
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
磁紀錄之行為,僅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其合法使用該信用卡
,由銀行端給付價款,特約商店則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
費之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冒用持卡人名
義,以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向前述特約商店感應刷
卡消費,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按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僅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
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偽造「準」私文書
罪,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
,持本案信用卡,透過電子設備,而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
之意。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而作成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
書,並持以消費。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持本案信用卡,透過
電子設備,並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電子簽帳單之準私
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而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嗣
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至(四)所示犯行,乃以一行
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如事實一之(四)所為,因其著手詐欺取財而不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前述遺失物
後,不思物歸原主,反而侵占己有,之後持本案信用卡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先以靠卡感應消費,再另以盜
刷行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偽造前述署押
而為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恣意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紊亂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誠值非難。又其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伊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得非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有
期徒刑、拘役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
之犯行,其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
示之署押,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因當次交易失敗,該特約商店未
留存該次電子簽帳之影像資料,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堪認此
部分署押業經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拾獲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固
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除身分證
、健保卡業已取回外,其餘物品均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1
頁),堪認此部分失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至上開信用卡及駕
駛執照部分,則審認告訴人非不可再向專責機構申請重發,
如予沒收,則難認有刑法之重要性,故僅就被告所侵占之遺
失物現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一之(二)至(三)所示之犯行,獲得如附表二
編號1「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之免予付款45元之
財產上利益,及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A點數5,000點(
財物價值5,000元)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予已沒
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一) 吳承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吳承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四)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與地點 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下同) 交易成功與否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1 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黃金芝士熱狗、熱狗麵包 交易成功 價值45元 2 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成功 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見偵卷第103頁) 價值5,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失敗 不明之署名壹枚(惟未留存影像檔案而滅失,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價值5,000元
附件:(見偵卷第103頁所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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