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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吉林路 與民生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於機車停等區為警 攔檢,員警發現有異,遂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德對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G3N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38號卷,下 稱速偵字第138卷第39頁、第37頁、第35頁、第41頁),從 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駕車而為警 查獲,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造成公共往來 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 金融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速偵字第13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DM-114-交簡-28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 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嘉宏因恐嚇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7至179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卷附被告所留聯絡電話,無人 接聽,又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料、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投檢景賢113助 644字第1149002637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25、35、3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27至41頁 ),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易-204-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麗雲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鄭丞祐 吳秉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雲(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鄭丞祐、吳秉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處分 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 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 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 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無代聲請人銷售殯 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有買家及宗教團 體等欲向聲請人收購商品等語,誘騙聲請人購買生機位、生 機罐等,期間被告鄭丞祐以訂單需搭配玉棺及鑑定等話術, 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38 0萬4,000元予被告鄭丞祐,俟聲請人交付款項後,被告鄭丞 祐多次藉口無法完成交易,聲請人退費無果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被騙。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聲 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更正為「刑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提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丞 佑坦稱聲請人先向其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追加買入28組 生基商品,並辯稱:其帶聲請人去看生基商品所在,有4、5 次,聲請人買2組,說是為生病的母親開刀祈福,後來開刀 順利,也覺得這樣做有幫助,又認為有利可圖,還問進貨價 多少,因伊有經營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健康公司) ,要抓賣出的利潤,但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幫伊代賣;本案 交易,均出於聲請人出於自願,否則豈會向其續為生基商品 的洽訂等語。被告吳秉秦對聲請人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生基 商品,但與聲請人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後,聲請人又回到 順康公司將所購買的生基商品全數提走,均坦承在案,並辯 稱:其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是因聲請人所訂之玉石棺未 提領,都還在公司,其才同意支付50萬,其跟聲請人說打算以 2年時間將商品賣出,再將款項給聲請人,但聲請人隔日來說 要自己賣上述產品,創新健康有限公司之登記項目是在買賣 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具這方面的專業,順康公司給客 戶原本是開兩聯式發票,但依據聲請人之要求轉換成給創新健 康公司的三聯式發票,方便作為該公司進項,等於說聲請人自 己做買賣,造成簽立的和解協議不成立,況其已還給聲請人 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擔任順康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擔任順康公司之業務,被告2人間係四六拆帳之 合夥關係;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陸續向順康公司買入本案 生基商品,均先由順康公司保管;又聲請人前後買入生基位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計50張,隨後被告鄭丞祐建 議該等憑證僅係使用權,須擁有土地產權,較有利於日後脫 手,於是聲請人與被告吳秉秦簽立產品銷售合約4紙,改買 擁有土地產權之「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與「長生園生 基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將先前「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50張收回;嗣聲請人要求退還貨款之事宜,與被告吳秉秦 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銷貨退回還款明細,約定退還負責之4 成貨款,惟聲請人於109年12月2日到順康公司,將先前委託 保管之「長生園-生基專用罐」鑑定書與條碼30份、升官發 財青玉棺30份、青玉棺鑑定書30份等商品全數領走,並簽立 「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文件為憑,是聲請人付款共計17次, 共取得專用憑證50個、永久憑證52個、生基罐2個、玉棺生 基罐30個、生基罐鑑定書30個及玉棺生基罐鑑定書30個等物 品、文件,給付款項共計1,380萬4,000元等語,被告2人未 有置辯,並有卷附之產品銷售合約(見本院聲自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見本院聲自字 卷第29頁至第30頁)、「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見本 院聲自字卷第31頁)、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43 頁、本院聲自卷第33頁)、保管單提出確認單(見偵字卷第 161頁)、109年4月21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 年5月5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5頁)、109年7月21日匯款 單(見偵字卷第67頁)、109年7月27日匯款單(見偵字卷第 67頁)、109年10月22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 年10月29日存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3日存 摺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1日存摺明細(見 偵字卷第69頁)、109年11月10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 卷第71頁)、109年11月27日收執物件簽收單(見偵字卷第7 3頁)、109年11月26日提貨憑證(見偵字卷第75頁)、109 年3月30日協議書(見偵字卷第141頁)等件可憑,故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2人有無以不實 話術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購買生基商品,茲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誘導伊去購買這些東西,彼等告知有訂 單,下訂後會再幫忙賣掉等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 月8日稱:「小鄭,上回您提幫我賣的方案,就是50萬一個 生基位,您說有現成客人要買,另玉棺打6~7折,不知現如 何了?我想考慮一下您提的方案,好先拿些現金回來,目前 我付利息很重,日子沒法過了,請您幫忙,謝謝您!」等語 ,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8日回覆:「陳女士,您承購的商品 ,既要退貨又要我轉介紹‧‧‧‧‧‧試問到底要退貨還是要轉介 紹,我都被您搞暈了‧‧‧‧‧‧」等語,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 2日告稱:「小鄭,謝謝您說幫我忙賣生基位一個50萬及生 基罐,希望快點有好消息!」等語,被告鄭丞祐於同年月12 日回覆:「陳姐,我只是儘量幫忙轉介紹」等語,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頁)可參,足徵被告鄭丞祐 所辯情節相符,得以佐證聲請人雖指被告鄭丞祐同意代賣, 然鄭丞祐早已澄清,並無承諾代賣之情事,僅居間幫忙介紹 ,後續未見聲請人有任何異議、爭論之訊息傳來。承上,聲 請人指被告鄭丞祐要聲請人先下訂,之後幫忙代銷,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買入生基商品云云,礙難採信。  ②訊據被告吳秉秦辯稱:聲請人說要把貨提出來,伊所經營之創 新健康公司要自己來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 礦石零售業,聲請人認為自己公司會比順康公司還專業;順 康公司原本給客戶是開兩聯式發票,但聲請人要求轉換成三聯 式的發票,作為創新健康公司之進項憑證等語。觀諸順康公 司於本案中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有二聯式編號EM00000000 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 GG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 直接開立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 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 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 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 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轉換為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二聯式編號CS00000000號發票, 轉換為三聯式編號GD00000000號發票等情,均有順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為憑, 益徵被告吳秉秦所辯非虛。況聲請人本身為創新健康公司之 負責人,且具有祭祀用品零售業之多年經驗(詳下述),堪 可推認伊有能力銷售生基商品,更毋庸倚賴被告2人代銷, 是聲請人指被告以代銷為條件,致伊陷於錯誤云云,益徵難 以信採。從而,聲請人指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伊誤信購入 本案生基商品云云,顯屬有疑。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鄭丞佑一直以訂單有問題或買方要加碼, 一下要送鑑定,一下追加玉棺及鑑定書,但依對方要求完成 之後,被告鄭丞祐有各種藉口出現,因此訂單都沒有完成等 語。惟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通 話譯文(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9頁),其中,徵以編號第24則 至第29則所示:   聲請人:好奇怪耶。   被告鄭丞祐:怎麼說奇怪?   聲請人:因為這個單子一直再追,一直再追,一直再追啊?   被告鄭丞祐:我真的,我真的講一句話很實在一點的話,所         有的投資項目,我們都,喔,我這樣講,講句 可能陳姐妳也不喜歡聽的話,我當初也都頂多 問過陳姐妳,就是說我們不要再投資了,或是 說我們要不要再投資這樣子,我都有問妳,那 陳姐妳當下,也就是說,那就可以處理就處理 。   聲請人:沒有,那時候我不是,我不是有跟小黃講嘛,我說       那就單純的,就按照當初的,不要再加那個什麼玉 棺啊,什麼的。可是,小黃意思說,沒有玉棺就不 行啦,就要加玉棺啊,不是嗎?   被告鄭丞祐:他當下,他當下講法應該不是這樣講吧,妳自         己也在現場,我也是在現場,我應該是,我應 該是聽的另外一個層面的意思,其實陳姐,妳 這樣敘述出來的意思,好像是,好像是說下午 當下,好像是在有所。  ②由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以觀 ,被告鄭丞祐於109年8月26日稱:「對方是一個人跟您過來 公司?還是多人?」,聲請人回覆:「御福公司仲介,1~2 人」、「我會先到」等語,被告鄭丞祐則稱:「瞭解。那就 請陳姐幫忙帶領」等語。  ③徵以上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有與暱稱「小黃 」之仲介人員當面洽商一情,堪認「小黃」確有其人,非被 告2人虛構。既被告鄭丞祐知悉「小黃」要求訂單搭配玉棺 生基罐後,鄭丞佑也提醒聲請人不要再投資,然聲請人認仍 應按著「小黃」要求,完成本案交易之先前準備。從而,聲 請人指伊依照「小黃」指示完成交貨準備後,被告鄭丞祐總 有藉口,讓訂單沒有完成云云,同難採信。  ⑶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藉由聲請人先前投資景賀國際公司失利 ,引誘聲請人再投資順康公司生基商品,再以財團或宗教團 體大量採購上述商品,伊轉售後可賺取高額利益,用於彌補 虧損,聲請人誤信為真,嗣以財團棄單為由,使伊慘遭套牢 云云。經查:  ①被告鄭丞祐辯稱:其沒有答應聲請人要幫她代賣,其前後帶 她去看4、5次,同時伊也買2組,聲請人說是母親生病開刀 祈福,後來開刀順利,覺得有幫到,伊也認為有利可圖,也 有自己公司,於是問我進貨價多少,自己抓要賣出去的利潤 ,所以其從頭到尾沒有說要幫聲請人代賣等語。聲請人於偵 查中指稱:「(被告吳秉秦說園區老闆跟他說,你挑了2個 時間請法師作生基位,你媽媽開刀手術很順利,你很感激園 區老闆,你有講這件事?)是有的。後來他們說有買主,我 跟我媽也覺得生基位好像有這麼回事,後來我想可能是因為 有作生基位,我媽媽才能即早發現病情並及早治療。我才跟 園區老闆講,老闆說也是有可能」等語。觀諸聲請人證詞與 被告供詞互核一致,堪以被告所辯上情可信。益徵本案係聲 請人買入2組生基商品之後,聲請人認為與伊母親手術順利 一事攸關,加上生基商品有市場商機,因此向被告2人所屬 之順康公司追加購入此類商品,應為真實。  ②被告吳秉秦辯稱:我見到聲請人有簽退貨說明,還稱創新健康 公司要自己賣,該公司登記是買賣祭祀用品零售、礦石零售業 ,所以聲請人認為自己比順康公司專業,等於說聲請人要自 己做買賣,所以所簽署之和解說明不成立,且其已給聲請人50 萬元;其提出的說明書全是聲請人自己寫的,當天渠等確實 有和解等語。另參以聲請人指稱:「(你後來把貨提走?) 是;【(提示)保管單提出確認單是你簽的?】是」等語。 再酌以聲請人自96年間擔任康壯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有 祭祀用品零售業、礦石零售業等,又自101年間迄今,擔任 創新健康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有祭祀用品零售業、礦 石零售業、不動產買賣業與不動產租賃業,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上聲議字卷第8頁至第12頁),亦 認被告吳秉秦所辯,同屬有據。  ③又觀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通話譯文以觀:  編號第18則至第19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我說我全部退給你們,那你們把錢全部退給 我,你們再繼續把這個單子完成,不是就你們大賺特賺了嗎 ?不是很高興嗎!   被告鄭丞祐:我這樣講好了,今天妳說要退給我們,那公司 按照公司立場來走的話,公司一定是啊,說退我們也是可以 退,畢竟有退場機制,一定都有,那退場機制,它不是按照 全部,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他一定是按照,怎麼 講,妳投資多少錢,然後按照比例來處理的,這樣子,並不 是全部,如果妳說全部,我覺得不太可能,一定是按照投資 比例來走,那你說按照投資比例來走,是按照妳當出的投資 的金額,還是按照市價的金額,這些大家都有的談,都還可 以,都有的談、有的講。  編號第66則至第67則對話譯文:   聲請人:好,那如果說我要退的話,你們公司的機制是怎麼       樣子情形?   被告鄭丞祐:退場機制,我們公司,據我所了解,因為這畢         竟退場機制,那是最主要,是我們那個相關部 分,也就是我們的執行長是做最後的,最後的 蓋章,然後再加上董事長的蓋章,當然是OK! 只是說,退場機制一定是,就像我所說的,他 不可能是按照妳,全部的投資金額,下去退場 ,一定是按照妳投資項目是什麼,然後我們來 講,然後妳投資項目,妳要退場可以,因為妳 退的東西都是現貨,那現貨一定不是按照,妳 當初投資的金額下去做處理的,一定是按照成 數轉算,對!。   上開對話有Line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自字卷第47頁 、第53頁)。  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鄭丞祐對話紀錄,自109年7月17日至110年 1月29日止,2人未論及財團欲大量採購之訂單或財團捨棄採 購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 59頁)可參。  ④觀諸聲請人上開證詞及卷內書證顯示,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 符,再以聲請人應有銷售祭祀商品之長久經驗,與被告吳秉 秦於109年11月30日簽有銷貨退回還款明細,被告鄭丞祐亦 表明可討論退款事宜,但聲請人於可退還貨款後,旋於2日 後,即至順康公司將所購商品全數領回,無疑解除前述銷貨 退回還款明細,改以自行銷售。從而,聲請人自指本案生基 商品係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使自己慘遭套牢,然上開 處理經過,發現被告2人與聲請人處理完成後,聲請人又將 全部商品領回,片面使解約事宜歸於無功,是否果因被告2 人所為致自己遭到財物上損失,顯非無疑。  ⑷聲請人指稱:伊共給付1,216萬元,先後購入「長生園生基專 案使用憑證」、「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辦理土地 所有權持分移轉,然經換算聲請人持有土地面積,僅為4.12 57平方公尺,即1.25坪,且生基位座落在新北市金山區之荒 郊野外土地上,竟因被告2人迷信吹噓為,而使伊誤信購入 ,彼等所為,自屬詐術云云,惟伊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使 用憑證」50張,標明標的物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嗣換購「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憑證」52張,及 「長生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張,該等地號經整編後,地 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但位置不變 ,被告2人推銷生基位專案使用憑證時,聲請人既可進行查 證,以瞭解前述土地現況或估算價值,捨此不為,還進一步 投入款項,換購永久使用憑證,倘認聲請人受被告2人誤導 作出本案交易判斷,造成本案投資失利、財物損失,與常情 、事理顯有不合,同難採信。  ⑸聲請人復稱:被告稱有宗教團體採購「生基罐」、「青玉棺 生基罐」,須附有玉石鑑定書等語,故以每張40,000元向訛 詐140萬元;又鑑定書為「玉拓寶石研究中心」出具,惟發 現鑑定書未載明該中心地址或負責人資料,網路上亦查,且 鑑定書雖印有QRcode,然掃碼後仍無任何資訊,顯見被告2 人持上開鑑定書充為詐騙工具,而為詐術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2人是否假藉鑑定,從中訛詐不法利益,聲請人自可就 「研究中心是否經設立登記」、「有無經營此類鑑定業務」 、「聲請人、順康公司與此一研究中心間,對於鑑定事宜係 如何約定」、「順康公司得否抽取仲介報酬」、「研究中心 實際對消費者收取之鑑定費、工本費」等事項,均未見聲請 人有何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而法院為 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 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 ,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 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2人有 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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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啟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乃藏匿人犯案件,與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 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案 件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並有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顯然不佳,竟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檢 測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猶危險駕 駛對於公眾身體生命傷亡高風險之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道 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 安全所生之危險程度至鉅,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顏啟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啟耘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緝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12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知名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46分許,途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啟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交簡-280-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5ng/mL)、去甲愷他 命(濃度值1,5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 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 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 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致翰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各為2,135ng/mL、1,56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 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及吸食器1組(含K盤及卡片)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 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市某處, 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3年10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點前 ,因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內含卡片1張)1組,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 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13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95號),嗣被告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真飽牌豬肉飯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 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林○翰因罹 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竊盜及傷 害行為:」;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林○翰於本院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㈡被告之妹林○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門診預約單及藥袋影本(見本院易字卷 第37至47頁,25993號偵卷第53頁)、㈢重大傷病代號對照表 (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有刑法第19條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盜案發當天,我的大腦一直有個 聲音叫我去拿這個便當,我的身體不受控制,還在現場吃便 當,吃到一半警察就來了;傷害案也發生在接近的時間,我 是因為在發病下,才會徒手打告訴人蔡鴻凱,後來我因此病 而住院,請考量我是因精神疾病造成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導 致行為失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在 為竊盜及傷害犯行時,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易於常人,且被 告竊取本案豬肉飯得逞後即留在現場,顯然有別於一般竊賊 於竊盜既遂後迅速離開之舉動,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翻 拍照片可參(見29184號偵卷第9至14頁,25993號偵卷第23 至24頁);又被告因精神疾病病發經送強制就醫住院,檢出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經主管機關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卡(有效 起迄日期:113年9月13日至永久有效),出院後至今仍持續 就醫、服藥等情,有前揭被告之妹林君娟之陳報狀、被告之 重大傷病卡、精神科就診資料、藥袋影本及重大傷病代號對 照表存卷可憑。是經通盤考量及檢視全案卷證後,可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犯行,分別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又未能克制情緒及衝動,而為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未能及時就醫治療控制,從而案發時處於發病 之精神狀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蔡 鴻凱受傷害之程度;復考量告訴人2人均未出席調解,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5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及調解紀錄表),因而被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或取得其等諒解,併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 近,而犯罪態樣、情節雖有不同,但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真飽牌豬肉飯1盒(定價新臺幣89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已經被告食用,現已無法原物發還告訴人葉愛萍 或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都有定時就診、服藥,近日 可以從事外送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精神狀況良好,能自行陳述意見,可信其 經前次就醫治療並出院後,只要定期就診及按時服藥,其精 神病症應能受到有效控制,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另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3號 第29184號   被   告 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在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址陳列之真飽-豬肉飯1盒(價值 新臺幣8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上址店長葉 愛萍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林○翰與蔡鴻凱互不相識,因認蔡鴻凱占用廁所過久,於113 年7月29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內,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鴻凱左側頭部3次,致蔡鴻凱受有 左側額頭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葉愛萍、蔡鴻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葉愛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之 傷害犯嫌,辯稱:當天因蔡鴻凱靠伊很近,伊用手表示不要 靠這麼近,不小心弄到蔡鴻凱等語。惟查,經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響,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3 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鴻凱頭部之情,核與告訴人蔡鴻凱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本署訊問筆錄、臺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豬肉飯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已食用,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葉愛萍或沒收,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簡-42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具 保 人 蔡明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欣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明叡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欣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嗣該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2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翔為鄭禎坤之子,鄭禎坤與告訴人 鄭隆文因土地及移車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方竹子園(下稱本案現場)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13時許,隨同鄭禎坤 、鄭光為、鄭嘉俊、鄭嘉樂(鄭嘉俊、鄭嘉樂均為被告之子 )等人到本案現場時,獨自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 大腿及小腿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右側 手部鈍傷、右側大腿鈍傷、右側小腿鈍傷、背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本院易卷二第95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8

TPDM-113-易-588-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張順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號、第5835號、第616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1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鴻漢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順展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許鴻漢、鄭鈞遠(前經本院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張順 展及苗青峰(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人,均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公司)之 同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鴻漢、鄭鈞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由許鴻漢 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鄭鈞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由該公司所承攬 「代辦臺北市市場處所屬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主體工程」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 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剪刀剪斷之方式,竊取耐燃 電纜線2條(RF250MM,每條長度9公尺,共18公尺)、耐燃 電纜線1條(RF250MM,長度3公尺)、PVC電纜線1條(50MM ,長度3公尺)【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38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0,779元,應予更正】得逞,旋將上開贓 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㈡許鴻漢、張順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由許鴻漢駕駛本 案車輛,張順展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本案工地3樓,並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前述(一)不及取走之綠色100MM電纜線350公尺 (每公尺單價214.2元,財物價值計7萬4,970元)得逞;再 前往本案工地地下1樓,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斷方式,竊取XLPE15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571.19 元,財務價值共計7萬9,966元)得逞,旋將上開贓物搬至本 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㈢許鴻漢、苗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由許鴻漢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苗青峰,至本案工地地下1樓,趁本案工地主任 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剪刀剪斷之方 式,竊取綠色PVC2MM電纜線300公尺、綠色PVC8MM電纜線32 公尺、綠色PVC14MM電纜線16公尺、黑色XLPE30MM電纜線176 公尺、黑色XLPE50MM電纜線64公尺(財物價值共計7萬元) 得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恰為調 查前述(一)、(二)竊案而前往本案工地,隨即將許鴻漢 、苗青峰帶返上開派出所調查,待調查結束後,許鴻漢、苗 青峰旋返回本案工地地下1樓處,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柯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鴻漢、張順展(下稱被告2人)對如事實欄一之 (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如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柯林宏於警詢中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號,下稱偵 字第322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112年11月5、6日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比對畫面(見偵字第322卷第39頁至第4 3頁、第51頁至第57頁)、車輛行車軌跡路線照片(見偵字 第322卷第45頁至第49頁)、告訴人提供之「112/11/06含( 環)南市場工地電纜線遭竊說明」(見偵字第322卷第25頁 至第3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22 卷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166號卷,下稱偵字第6166卷,第67頁至第69頁 )相符,並有112年12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6166卷第93頁至第96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166卷 第73頁至第90頁)、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見 偵字第6166卷第71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字第6166卷第97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三 )所示部分,則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下稱偵字第5835 卷,第55頁至第58頁)相符,並有112年12月19日之現場監 視器、警方密錄器(見偵字第5835卷第41頁至第48頁)、現 場照片(見偵字第5835卷第65頁至第69頁)、告訴人提供之 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見偵字第5835卷第63頁)、被告許鴻 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第5835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 0C48)(見偵字第5835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本案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5835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 。綜以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被訴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鴻漢、張順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許鴻漢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鴻漢與鄭鈞遠、張順展及苗青峰於如事實欄一之(一 )至(三)所為,有攜帶凶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鴻漢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 行不同,難認其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 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則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 三)所示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持剪刀僅係竊 取電纜之手段,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又彼 等犯後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詳後述), 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邱湜榕律師據以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 人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 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所造成告 訴人財物上損害非無彌補,再酌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 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 認如量處被告2人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 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竟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等守法意識相 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 被告許鴻漢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賠償告訴人5 萬0,779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 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等件在 卷足憑;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共同賠 償告訴人15萬4,937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 10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件 在卷可憑;被告許鴻漢、苗青峰(另案經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已就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 賠償告訴人10萬2,234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94頁至第195頁、易字卷第99頁)、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積極面對刑事責任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鴻漢 所犯各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仍應就其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於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予 變賣,換得價金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2人既已賠償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犯罪 所得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其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 事實欄一之(一)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 事實欄一之(二)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 事實欄一之(三) 許鴻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7

TPDM-114-簡-31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貳仟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在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本案租賃車輛)上,拾獲黃麗雲所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上海銀行、本案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 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嗣將上開租賃小客車歸還後,旋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地點。其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利用前揭本案信用卡,得在特約商店內進行小額消 費,並於額度內得自動感應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使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與發卡之上海商業銀 行誤認吳承羲為該卡之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允其持本案 信用卡消費交易,以此不正方法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商品,而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其騎乘本案機車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 ,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簽帳消費之 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以行使,致該店 員及發卡之上海商業銀行均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麗雲、 上海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本案信用 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麗雲接獲刷卡簡訊,發覺本案信 用卡遭人盜刷,旋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58分,去電上海 商業銀行辦理掛失。  ㈣其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間,持用本案信用卡,並透過電子設備,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商品之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之署 名,用以表示黃麗雲真正刷卡消費之意,持向該特約商店即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店員以行使,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 進行刷卡消費,惟因本案信用卡前經黃麗雲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承羲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 (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 ,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訂單明 細(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 52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並 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 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 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 ;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 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41頁至第52頁)、上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 39號函文(見偵卷第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部分,並有上海銀行信用卡授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上 海銀行113年4月15日上卡字第1130000039號函文(見偵卷第 93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全管字第0 989號函文及附件信用卡交易資料(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見偵 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訊據告 訴人黃麗雲於警詢中指訴,伊歸還本案租賃車輛後,尚不知 本案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已脫離伊持有,而留置 在本案租賃車輛內,直至收到本案信用卡遭他人刷卡消費之 簡訊,始悉上情,足認告訴人不知其物在何地遺失。是核被 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 磁紀錄之行為,僅持信用卡感應消費,其合法使用該信用卡 ,由銀行端給付價款,特約商店則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 費之人。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冒用持卡人名 義,以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向前述特約商店感應刷 卡消費,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按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僅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 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偽造「準」私文書 罪,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 ,持本案信用卡,透過電子設備,而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 之意。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署押而作成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 書,並持以消費。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持本案信用卡,透過 電子設備,並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不明署 押,以表示告訴人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電子簽帳單之準私 文書。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而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辦妥掛失交易失 敗而不遂,核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嗣 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至(四)所示犯行,乃以一行 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如事實一之(四)所為,因其著手詐欺取財而不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前述遺失物 後,不思物歸原主,反而侵占己有,之後持本案信用卡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先以靠卡感應消費,再另以盜 刷行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偽造前述署押 而為電子簽帳單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恣意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紊亂信用卡使用之金融交易秩序,誠值非難。又其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伊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得非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併就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有 期徒刑、拘役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 之犯行,其在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位上,簽署如附件所 示之署押,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之(四)所示之犯行,因當次交易失敗,該特約商店未 留存該次電子簽帳之影像資料,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堪認此 部分署押業經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一之(一)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拾獲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及現金2,000元等物品,固 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除身分證 、健保卡業已取回外,其餘物品均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1 頁),堪認此部分失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至上開信用卡及駕 駛執照部分,則審認告訴人非不可再向專責機構申請重發, 如予沒收,則難認有刑法之重要性,故僅就被告所侵占之遺 失物現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一之(二)至(三)所示之犯行,獲得如附表二 編號1「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欄所示之免予付款45元之 財產上利益,及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A點數5,000點( 財物價值5,000元)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予已沒 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 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一) 吳承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二) 吳承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三)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之(四) 吳承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與地點 刷卡購買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下同) 交易成功與否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1 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黃金芝士熱狗、熱狗麵包 交易成功 價值45元 2 112年10月23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成功 如附件所示之署押壹枚(見偵卷第103頁) 價值5,000元 3 112年10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站店 GA點數5,000點 交易失敗 不明之署名壹枚(惟未留存影像檔案而滅失,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 價值5,000元 附件:(見偵卷第103頁所示資料)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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