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洪啟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啟圖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上揭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蕭士博(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論處罪刑確定)證述其應楊詔鈞所託
,至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上訴人所在之處,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佐以楊詔鈞證稱確有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向蕭士博取得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上
訴人亦供稱有收取蕭士博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蕭士博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蕭士博已稱如果是與
上訴人合資洽購毒品,彼此會先講好,且取得之毒品數量也
會較非合資之情形為多,但本件蕭士博未先與上訴人談好要
合資,亦未取得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上訴人所辯
只是合資購毒而非販賣一事,並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另原判決並未認定楊詔鈞有親眼目睹上
訴人與蕭士博間之交易過程,而係以楊詔鈞所述當時載蕭士
博至上訴人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某處後,蕭士博即前
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其一事,作為蕭士博所述該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所購得一事係屬可採之補強證據;是
原判決未引用楊詔鈞於第一審所稱並未見到蕭士博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經過之證詞,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蕭士博所
述是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無補強證據,且原
判決割裂證據,未審酌楊詔鈞於第一審所述未見聞交易毒品
過程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
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SM-114-台上-96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