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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瑋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周柏瑋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 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柏瑋 (下稱被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共2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即代號BQ000-A 112185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 )及家屬達成和解, 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響,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重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後悔不已,始終坦承 犯行,積極尋求和解並願意賠償,惟因被害人及家屬無和解 意願,以致於第一審未達成和解。被告已因本案而付出婚姻 家庭破裂之慘痛代價,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及房貸。被告無犯罪前科,並有固定工作,更 擔任義消,以回饋社會,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原審量刑尚嫌 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述2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被害人A女 當時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其性自主決 定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為滿足私欲,而為性交行為,並 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 響,情節嚴重,雖於原審表達和解意願,經被害人及家屬拒 絕調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於原審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擔 任義消而從事公益,及其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 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 科刑事項,已斟酌說明,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屬妥適,而未過輕 或過重,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遲於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及家屬 成立調解,尚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被 告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六、併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 初犯刑章,始終坦認犯行,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以 新臺幣8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部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 匯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45頁)。告訴代理人到庭 表示如宣告緩刑,應諭知法定最長緩刑期間5年,禁止被告 以任何方式接觸被害人,包括現實中接觸及社群媒體追蹤, 及命其提供最長時數之義務勞務(240小時),使其深切反省 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被告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 教訓,並付出前述金錢賠償之代價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3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 款等規定,命其為附表二所示事項(提供法定最長時數即240 小時義務勞務、禁止其對被害人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社群軟體追蹤〉、並完成心 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應 足以使其警惕,預防其再犯,並保護被害人安全。本院因認 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緩 刑期間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七、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未含沒收)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周柏瑋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周柏瑋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周柏瑋不得對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185女子(姓名詳卷)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包括以社群軟體追蹤)。 3 周柏瑋應完成心理輔導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HM-113-侵上訴-104-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陳興旺 居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未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依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13

KSHM-113-附民-704-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崑山有被訴之過失致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證人周華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 丙車)逐漸往左變換車道,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 角度發生變化,而使錄影畫面失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有侵入慢車道之過失。 並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08年5月31日) 起,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條文生效之日(110年5月30日)止 ,非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不得論以肇事逃 逸罪,而諭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無罪之判決。然 丙車行車紀錄器多個鏡頭影像,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逐一擷圖,未見人為調整或 影像失真之情形,即使丙車變換車道,應不致行車紀錄器影 像發生扭曲或失真,且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5已完 成變換車道,亦不致06:44:16之後畫面失真。依丙車行車紀 錄器於06:44:16、06:44:17影像之連續截圖,被告所駕駛甲 車應有持續侵入機慢車道。且被害人童惠恩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人車倒地位置、刮地痕、車 身轉印痕等現場跡證,亦顯示被害人應係行駛在慢車道,因 與甲車支撐架發生碰撞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甲車應有 持續侵入機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成立過 失致死罪。被告明知因其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卻未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應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 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經   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右前方有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正後方有周華雄駕駛丙 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同方向行駛;右後方有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被害人所騎丁車超越 蘇美梅所騎乙車時因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失控滑行至 甲車右側底部,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受有頭顱變形 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 克等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雖下車查看,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 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羅金蕊(甲車乘 客)、蘇美梅(乙車駕駛)、周華雄(丙車駕駛)、余宗勳(他車 駕駛)、張瑋(報案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枋寮交通分 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勘察報告、110報案紀錄單、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而,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 行駛,因前方甲車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後, 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甲車其他行車動態等語(相卷第41 至43頁)。證人蘇美梅於原審證稱:我騎腳踏車沿慢車道靠 外側直行,突然被機車從左後方撞到我左肩,我人車倒地, 起身就看見該機車倒在前方,地上躺著1個人。我沒有印象 有大卡車往我左邊或往慢車道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 閃避,一直都沿著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 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40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丙車右側、 左側、後方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   06:42:59至06:44:11,周華雄駕駛丙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自   06:44:12起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及所騎丁車,   於06:44:24消失在畫面外。06:44:26拍攝到被告所駕駛甲車   繼續直行,於06:44:32消失在畫面外。  ⒉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1):0 6:43:00至06:43:45,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06:43:46 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行駛在後方慢車道。06:44:09起 被害人所騎丁車與丙車平行,丙車自06:44:12起逐漸切換至 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丙車 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同時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 06:44:19至06:44:20,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晃動。06:44: 21起至06:44:27,甲車右前車輪均在外側快車道上。丙車於 06:44:22超越甲車。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倒地之 蘇美梅及所騎乙車。甲車於06:44:27消失於畫面外,丙車則 繼續直行。  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2):   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06:43:51起畫面中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於慢車道逐漸接近,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06:44:13起丙車開始切換至內側快車道,06:44:18完成變換 車道,繼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出現蘇美梅 及所騎乙車倒在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人倒 在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所騎丁車倒在前方慢車道上。 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06:44:22丙車 超越甲車後繼續直行。  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R00000000-000000NMD20N0F_3):   丙車與被告所駕甲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為前後車關係, 甲車車體接近慢車道,但輪胎未壓線。06:43:25至06:43:26 甲車右輪短暫壓線後隨即回到外側快車道。06:43:51甲車右 後輪再次壓線並持續往右偏,06:43:57右側輪跨入慢車道, 06:44:03又回到原車道。06:44:07至06:44:12甲車右後輪壓 線行駛。06:44:11起丙車逐漸往左,06:44:15變換至內側快 車道,逐漸接近甲車。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人騎乘丁車 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騎至甲車右側後,消失 畫面外。06:44:13至06:44:15甲車右後輪均未跨越慢車道, 06:44:16起畫面未攝得甲車右後輪情況。06:44:17起丙車行 駛至甲車左側,持續行駛內側快車道,06:45:00影片結束。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第251至256、266 至282頁)。  ㈢依證人蘇美梅證述情節及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 動態,被害人確因騎乘丁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蘇美梅所騎 乙車後方,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蘇美梅左肩,致其2人均人車 倒地,被害人倒地後失控滑行至被告所駕駛甲車右側底部,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當場傷重不治死亡。又依證人 周華雄證述情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行車動態,被告 駕駛甲車與周華雄駕駛丙車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丙車原係 行駛甲車後方,自06:44:11起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直至 06:44:18完成變換車道。於06:44:16尚攝得被害人騎乘丁車 沿慢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側,06:44:19攝得蘇美梅及乙車倒在 慢車道,06:44:20即攝得被害人倒臥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 之間而丁車倒在慢車道上,足證06:44:16時,本件事故尚未 發生;06:44:19時,被害人所騎丁車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於06:44:20時倒地滑行而與被告駕駛 甲車發生碰撞。惟周華雄所駕駛之丙車因變換車道,以致其 右側、左側、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鏡頭均未直接攝得車輛 碰撞之實況,僅能依各車之行車動態及相對關係,推知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應係介於06:44:17至06:44:19之間。依上述 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駕駛甲車於06:44:19至06:44:20,其 右後輪有小幅度晃動;06:44:19其左側輪距內側快車道左側 白色實線較遠,06:44:20則距離變短,可見甲車於06:44:20 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於06:44:19其右後方與被害人 所騎丁車發生碰撞,因自然反應往左所致。被告所駕駛甲車 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06:43:25至06:43:26、06:43:51 至06:44:03、06:44:07至06:44:12,右側車輪數度短暫壓線 或越線,然均隨即回復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內,而未持續侵入 慢車道,且06:44:13至06:44:15,右輪均未跨越慢車道,於 06:44:17則未攝得右後輪畫面。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 並無持續侵入慢車道;且被害人既係於被告所駕駛甲車之「 右後側」,先與蘇美梅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再倒地滑行至甲 車「右側底部」,難認被告有何侵入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尚不成立過失致死罪。  ㈣另自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06:44:16起,周華雄所駕駛丙車因 逐漸切換至內側快車道,其行車紀錄器所顯示廣角畫面採用 魚眼鏡頭,可攝得角度雖較為寬廣,但其畫面左右兩側則有 部分扭曲失真情形,尤其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鏡頭所 對應較遠端(如前車右側)之景象,畫面失真情形更為嚴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丙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連續擷圖,顯示甲車應有持續侵入慢車道,其錄影畫面 未見人為調整或影像扭曲失真情形,且丙車於06:44:15完成 變換車道,其後畫面應無扭曲失真,指摘被告應有持續侵入 慢車道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核與證人蘇美梅 前述結證內容、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廣角鏡頭原理, 均有未合,尚難憑採。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因「肇事」之語意所及範圍,可能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如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其中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上述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即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嗣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而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自釋字 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108年5月31日)至刑法第185條之4修 正生效日前(110年5月30日)之期間,對於非因駕駛人故意或 過失而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不得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論 處,自110年5月30日起,始得論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 罪,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間(110年5月19日)係 在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日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生效前 ,且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已如前述。依前 述說明,不成立修正前、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山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 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44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四 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長時 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將甲車右側車身侵入部分慢車道。 於此同時,甲車右前方適有被害人蘇美梅騎乘腳踏車(下稱 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後方亦有周 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下稱丙車)沿該路段 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車之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 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 被告駕駛甲車之車速較慢,周華雄遂駕駛丙車向左變換至內 側快車道行駛並超車,被告見狀乃駕駛甲車向右偏移,而壓 縮慢車道車輛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 被害人童惠恩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並遭甲車右側支撐 柱底端撞擊頭部,致被害人童惠恩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 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 且因傷重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 左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蘇美梅受傷及 被害人童惠恩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 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 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276條第1項,應予更正)、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亡及傷害逃逸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第1條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為以第1 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準據法。 故行為之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 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不能憑據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 法律實施前之行為,至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 定,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 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公 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 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 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 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將原條文中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 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 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 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 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 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 ,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配偶陳羅金蕊、證人即告訴人童維明、錢翠華、證人即 被害人蘇美梅、證人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聖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5日函文 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其妻陳羅金蕊行 經上開地點,及被害人蘇美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被 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事後曾下車查看,惟 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甲車在快車道 直行,沒有開在機慢車道。當下我不知道有跟丁車發生碰撞 ,我是開一段路後聽到後面有聲音,看後照鏡後發現後面有 車禍才將甲車停靠路邊後往回走去查看,我有看到有人躺在 地上,還有一個腳踏車騎士,她說被機車撞到頭暈。當時因 為已經有路人說要報警,我就沒有報警先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應係被害人童惠恩超速行駛,欲從甲 車跟乙車中間超車,而不慎撞擊乙車後往左飛向甲車底部導 致死亡,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 時雖車身較靠近慢車道,但並未有越線及壓線行駛之行為, 亦即被告並無駕車侵入慢車道之情形。縱使認被告有越線或 壓線行駛之行為,被告對於被害人童惠恩自其後方超速行駛 ,並欲從甲車及乙車中間穿越導致發生碰撞等情,亦無法預 見,被告無任何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被害人童 惠恩往左飛至其甲車右側底部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且亦主觀上不知悉有碰撞發生,應 不構成肇事逃逸。又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是該條文違反此部分自108年5月 31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0年5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4始修正 公布,於11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 110年5月19日,即必須論究被告有無過失,若被告就交通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自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而不 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陳羅金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 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方向行駛,其右前方原有被害 人蘇美梅騎乘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後 方有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沿該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右後方則有被害人童惠恩以超過速限之60公里以上時速 騎乘丁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嗣被害人童惠恩騎 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在機慢車道發生擦撞, 被害人童惠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至甲車右側底部,因 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 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 當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蘇美梅亦倒地而受有左臉頰、左 手、左腋下、左肩、左臀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其妻曾下車查看,惟嗣後未留在原地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駕車離去,而係由駕車 路過之張瑋下車查看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本院卷第82至83、188至189、250至257、321、356至3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羅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周華雄、汪竑勝、余宗勳、賴長 聖於警詢中、證人即報案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 互有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41至43、47至49、53至55、59 至61、65至67頁;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22至34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交通分隊110年5月20 日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資料 、現場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 年6月3日函暨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4日枋警偵字第 11231064700號函暨檢附報案人年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21至23、79至91、93、95至97、101至143、145至147、 151、165至185、197至221、223至258頁;本院卷第217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從而,本案應探究被 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被告為向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 車,因而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壓縮慢車道車輛 之用路空間,導致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 自後超速駛至之丁車在該處機慢車道發生擦撞,被害人童惠 恩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而遭甲車右側支撐柱底端撞擊 頭部等語。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證人周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駕駛丙車沿外側快車道行 駛,後因前面甲車行駛車速較慢,所以我從內側快車道超車 ,我超車後就繼續往前行駛,沒有注意該車動態等語(見相 卷第41至43頁)。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上 有騎腳踏車運動之習慣,案發當天我從枋寮往枋山慢慢騎在 機慢車道上,沿著機慢車道外側靠海邊騎,突然就被機車撞 到左邊肩膀,不是撞到我的腳踏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 人車倒地然後暈了,起來後看到機車在前面,路面躺著一個 人。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道 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 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方就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 340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車之右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至256、266至282頁): 1、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   06:42:59至06:44:11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內,06:44:12開始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06:44:18變 換車道完成。06:44:24丙車後方拍攝到倒地之被害人童惠恩 及丁車,並於06:44:24消失於畫面中。06:44:26拍攝到被害 人童惠恩倒地處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繼續直行,並於06:4 4:32消失於畫面中。  2、左側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1):   於06:43:00至06:43:45間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均行駛於同 一車道內。於06:43:46畫面中間出現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 車行駛在後方機慢車道上。於06:44:09起被害人童惠恩騎乘 之丁車與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平行行駛,證人周華雄駕駛 之丙車自06:44:12起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被害人童惠 恩騎乘之丁車於06:44:14離開畫面。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於06:44:18變換車道完成,並同時於右側出現被告駕駛之甲 車。於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於06:44:21起至06:44:27間畫面中甲車之右前方車輪 均在外側快車道上。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於06:44:22起行 駛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3畫面中出現在甲車後方 倒地之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27消 失於畫面中。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繼續直行。 3、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2):   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06:43:51起畫 面中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逐漸接近, 並於06:44:11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06:44:13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於06:44:18完成變換車道 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06:44:19畫面右方先出現被害人 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06:44:20畫面右方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橫倒在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及丁車橫倒在前 方機慢車道上。06:44:21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之甲車後輪 ,06:44:22證人周華雄之丙車超越被告駕駛之甲車後繼續直 行。 4、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R00000000-000000NMD20N0F _3):   於影片一開始,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均 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為前後車之關係,此時被告駕駛之甲 車車體接近機慢車道,但輪胎並未壓線。於06:43:25至06:4 3:26間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輪胎短暫壓線後恢復,繼續直行 在外側快車道上。06:43:51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後輪再次 壓線,並持續往右偏,至06:43:57時右側輪子已在另一車道 ,於06:44:03時回到原先行駛之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 :44:07起至06:44:12右後輪壓線行駛。06:44:11起證人周華 雄駕駛之丙車逐漸往左行駛,於06:44:15明顯換至內側車道 ,並逐漸接近被告駕駛之甲車,於06:44:15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06:44:16被害人童 惠恩騎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06:44:13起 至06:44:15畫面中甲車之右後輪並未跨越機慢車道上,06:4 4:16起畫面中未攝得甲車右後輪之情況。06:44:17起證人周 華雄駕駛之丙車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並持續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至06:45:00影片結束。 ㈢、依被害人蘇美梅前揭所證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害 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被害人蘇美梅後 方後,於超車時不慎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致其等均人 車倒地等情。又被害人童惠恩人車倒地後失控滑行至甲車右 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 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 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本件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是先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後滑行至被告甲車右側底部,因遭甲車支撐柱 底端撞擊頭部,而受有頭顱變形併顱骨骨折與耳鼻出血、肋 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且當場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應堪可認定。復依證人周華雄前開證述及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與甲車原均行駛在外側 快車道,證人周華雄之丙車並行駛在甲車後方,嗣因被告行 駛車速較慢,證人周華雄遂於影片時間06:44:11起,逐漸自 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6:44:18完成 變換車道並繼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情。且依本院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尚有攝得被害人童惠恩 騎乘丁車沿著機慢車道行駛至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而於影 片時間06:44:19時攝得被害人蘇美梅及乙車倒在機慢車道上 ,於影片時間06:44:20時攝得被害人童惠恩倒臥在外側快車 道及機慢車道間,丁車橫倒在機慢車道上。是可認於影片時 間06:44:16時本件交通事故尚未發生,於影片時間06:44:19 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 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 車已發生碰撞。惟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之關係,其丙車右 側、左側、前方、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均未直接攝得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僅得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發生。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 時間06:44: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 處有小幅度晃動,且甲車之左側車輪於影片時間06:44:19時 原先距離左側內側快車道之白色實線較遠,於06:44:20時突 然距離縮短,可見被告之車輛於06:44:20時,從原先靠近右 側機慢車道,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衡情係被告於影片時間 06:44:19時,甲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童惠恩發生碰撞後往左 行駛。是被害人童惠恩之丁車最有可能係於影片時間06:44: 19時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外側快車道時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於影片時間06:43:25至06:43:26 間、06:43:51至06:44:03間、06:44:07至06:44:12間,其甲 車右側輪胎雖有數次短暫壓線或越線之情形,然隨即恢復, 且其車輛始終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未駛入機慢車道上, 又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5畫面中其右後輪並未跨 越機慢車道上。而於06:44:16起,因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 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是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並 未攝得自影片時間06:44:17起甲車右後輪之情況,即本件被 害人童惠恩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之乙車發生碰撞當時之情 形,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於被害人童惠恩與被害人蘇 美梅發生碰撞時有往右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及因此致 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等情,已均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 止,甲車左側輪胎與外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距離,均未有明 顯變化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復佐 以被害人蘇美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一輛大 卡車往我左邊開過來或往機慢車開過來,我也沒有往左或往 右閃避,我就是一直沿著機慢車道靠外側直行,突然左側後 方就被機車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自亦難認被告 有何「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往右侵入 機慢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駕駛甲車沿著外側快車 道直行,對於被害人蘇美梅、童惠恩在機慢車道發生碰撞後 被害人童惠恩人車滑行至其右後方車底等「車後狀況」,亦 難認有何注意義務。綜上,依現存卷證,尚難認為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㈤、至卷附成大基金會111年2月21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認本件 雖無法確定被害人童惠恩是與被害人蘇美梅左側或右側發生 碰撞,然依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44:19時偏右,於 影片時間06:44:20時偏左,於影片時間06:44:21時已明顯發 生撞擊以觀,可認本件係因證人周華雄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快車道,被告往右閃避而侵入機慢車道時,被害人童惠恩與 被害人蘇美梅發生擦撞後,車輛滑行失控倒地,恰好被告駕 駛之甲車右側車身侵入慢車道,被害人童惠恩因而遭甲車底 端支撐住撞擊而導致死亡,因而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違規侵入機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7頁) 。惟依被害人蘇美梅上開所證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可 知本件係被害人童惠恩騎乘丁車先沿機慢車道與被害人蘇美 梅騎乘之乙車同向行駛,而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蘇美梅之左肩 ,致被害人2人人車倒地後,被害人童惠恩再與被告之甲車 發生碰撞等情,鑑定意見未考慮到此事實,已有未洽;且經 本院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足知於影片時間06 :44:17至06:44:19間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鑑定意見未發 現於影片時間06:44:19時被害人蘇美梅騎乘之乙車與被害人 童惠恩之丁車已發生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20時被害人童 惠恩之丁車與被告之甲車已發生碰撞,及於影片時間06:44: 19至06:44:20間,畫面中被告行駛之甲車後車輪處有小幅度 晃動等事實,而僅憑甲車車身於影片時間06:44:19時靠接近 機慢車道,於06:44:20時往左靠近內側快車道,並認於影片 時間06:44:21時碰撞已經發生,即以此為基準,認本件係因 被告往右閃避證人周華雄駕駛之丙車而侵入機慢車道,致被 害人童惠恩騎乘之丁車與被害人蘇美梅騎車之乙車發生碰撞 後,被害人童惠恩復與違規侵入機慢車道之被告發生第2次 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節,此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 仍有諸多疑問須鑑定人解答,而函請鑑定人就相關疑問回覆 (見偵卷第311至319、327至329頁),經鑑定人重新檢視丙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其鑑定意見改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 與證人周華雄之超車行為無關,因被告之甲車於影片時間06 :44:16時即行駛在慢車道上,且碰撞於影片時間06:44:17時 即發生,故本件應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 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語,有成大基金會111年10月24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1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51至375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影片時間06:4 4:15時(此時碰撞尚未發生),被告之甲車仍行駛在外側快車 道上,並未有侵入機慢車道之情形,自影片時間06:44:16後 則因證人周華雄變換車道關係,行車紀錄器並未直接攝得甲 車右後輪後續之情況,且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畫面, 於影片時間06:44:13起至06:44:17止,甲車左側輪胎距離外 側快車道白色實線之部分,均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前亦提 及。則於此情形,鑑定意見遽認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 06:44:16時起即行駛在慢車道上等情,顯有疑問。又鑑定意 見固以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可看見機慢車道白線在被 告駕駛之甲車下方,而認被告此時起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 為,惟此時因證人周華雄已逐漸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 ,可能導致其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角度產生變化,而使錄影 畫面失真,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影片時間06:44:16時起甲車 即有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鑑定意見依此遽認本件係因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侵入機慢車道,致被害人童惠恩 與其發生碰撞後死亡,被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乙 節,自亦難憑採。是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覆有關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之判斷,均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 三、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人童惠恩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童惠恩因此死亡等節,而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自難單憑被害人童惠恩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之客觀事實,即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 故之情形構成「肇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自108年5月31 日起失其效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既為110年5月19日, 即非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不罰;另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對110年5月30日 前之行為以110年5月30日始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就被告被訴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3-13

KSHM-113-交上訴-73-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KAH HOU(中文名:張家豪,馬來西亞籍)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其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被害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偽造工作證、 收據、誘捕用假鈔等物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供稱其因積欠「陳俊宇」債務,而應 其要求,以觀光名義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簽證預計 停留30日,由「陳俊宇」安排臨時住處,無固定住居,而有 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供稱其曾依「 陳俊宇」指示而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之虞。被告既為清償其積欠「陳俊宇」之債務,而應邀短 期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經濟能力及原犯罪計畫,顯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之虞。為保全被告及證據( 含人證),避免其逃亡或滅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代替。復 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被告所涉 跨國性集團式電信詐欺犯罪,對民眾財產及治安危害程度, 審理該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 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7

KSHM-113-金上訴-981-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 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 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 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 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 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 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 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 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 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 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 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 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 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 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 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 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 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 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 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 、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 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 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 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 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 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 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 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 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 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 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 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 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 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 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 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 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 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 「(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 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 ,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 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 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 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 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 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 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 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 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 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 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 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 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 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 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 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 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 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 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 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奕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 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所載,關於用為認定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係經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內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 第9行至第18行)所憑各項證據(同上第18行以下),應增 列「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仍否認其持有毒品係供意圖販賣云云以外,並據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封膜機 等工具,與以往實務上判決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之情形 不同,而被告手邊也沒有大量現金,查扣手機也只有被告自 用之手機一支,其內紀錄也沒有跟買家接觸,或帳戶資金有 異常往來、大量現金流動,不足作為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依據。原審論述認為被告手邊毒品已經分裝,但依被告 所述,其情形是在賣家「阿牛」出售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分裝 ,商品外觀是「阿牛」所做,並無其他證據來補強是被告分 裝的,原審以自行推測作為判決基礎,恐有疑慮。又原審以 被告購置毒品數量比較多,認為被告有主觀上的意圖,但以 往其他判決針對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狀況認定有販賣意圖者 ,通常會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同時扣到多部手機或大量現 金。被告對於本案經查獲毒品之數量部分,也有解釋因為住 在澎湖,購買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案發當天被告來高雄買 毒品當然想買多一點施用。檢察官雖提到被告不可能施用那 麼多毒品,但每個人體質不同,故不能這樣推論。如以被告 所述施用的量,本案購買的愷他命毒品只有幾天的份量,咖 啡包則大概可以為持二、三個月,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 可能。實務上也常見購毒者為了降低風險跟成本,的確有可 能一次買多一點。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跟羅翔之間的LINE對 話是以「衣服」跟「件」來代表毒品的種類跟數量,被告有 跟原審陳述「衣服」是指酒店,「包」是指包廂,被告因和 羅翔是好朋友,所以他們以「衣服」代替酒店,從他們的對 話整體脈絡來看,羅翔以幾「件」來表示衣服,被告如果依 照原審所認定,「衣服」是指毒品,羅翔以「件」代表衣服 的情況下,照理被告會用「件」來回應羅翔,而不會突然冒 出一個「包」,加上從被告跟綽號「丞」的對話紀錄來看, 他跟「丞」之間討論毒品是用「煙」來代替,所以被告慣用 毒品的代稱是「煙」,並不是用「衣服」或原審認為的「包 」。尿液檢驗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然辯稱這是自己施用, 但驗尿的結果與咖啡包不符合,實際上被告跟毒品檢驗結果 不符合的地方是微量元素,微量元素在身體代謝後當然驗不 出來,只能驗出主要成份,原審想盡辦法用各方面證據推論 被告主觀意圖有點牽強,爰請撤銷原判決,將原審以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 資為辯解,然被告固設籍澎湖,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 明現住臺北市(警卷第1頁、偵卷第33頁),至查獲前一個 月並尚在位於臺北之酒店擔任服務生,於案發前一週始南下 高雄從事裝潢(偵卷第34頁),猶請求警方隨後將施用毒品 案件之處分書送達其上開位在臺北之住處(警卷第4頁)等 情,客觀上既未見有放棄現有生活、工作重心而返回澎湖之 意,其經警方查獲當下,尤非刻正要攜帶毒品返回澎湖之途 中,依其情節,除與上訴意旨所稱因居住澎湖、購買不易, 乃大量儲備毒品以供相當期間使用云云之制式辯詞,已然不 符以外,苟依被告所稱,其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果係供其個 人持續施用而購置,乃其既自承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購得 該等毒品,卻未即藏放在住處或其他安全、隱密之處所,猶 在購得已5、6日之後,仍將此警方嚴厲查緝、持有者極盡所 能避免遭查獲尚唯恐不及之毒品全部帶同外出,而非僅適量 攜帶供隨時施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從 採取。  ⒉其次,被告為配合其前開辯稱扣案大量毒品係供自己一人施 用之說詞,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其每日施用之數量即多 達5包咖啡包、1至2克愷他命云云,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於 警詢之初,既已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僅僅勉持(警卷第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體陳明係以擔任油漆工為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猶需扶養未成年兒 子一名等情,兩相對照,則不僅其辯稱本次浪擲供購買扣案 毒品之20萬元當中,除自己原有相當於二月所得之12萬元以 外,尚有8萬元係向友人借得等情,顯然無法平衡財務、遑 論還債以外,就其此前究竟如何支撐而能養成此一數量之毒 品需求,尤有可議。抑徵被告所辯,確屬狡飾之詞,欲蓋彌 彰。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被告於案發後 經採得尿液之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以證明其中毒品成 分確為被告施用與扣案者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然姑不論 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年餘,其尿液樣品所含成分是否全未隨 時間經過而變異、衰退,已有可疑。茲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並同時施用者,原屬 常情,是縱令被告尿液中果經驗得成分與扣案毒品相同,要 亦無礙於前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案雖未經扣得有分裝 袋、磅秤等物,然本件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扣案毒品,原已 經賣家於販賣該毒品時即分裝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 未經扣得上開所述之分裝、度量工具、現金、帳冊、大量手 機等物,即不能因事證明確而令被告負此罪之刑責之可言, 誠不待言。末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事實 ,既僅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另 有販賣既遂而取得大量現金,或已著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 ,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未經查獲大量 現金,及卷附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等 情,自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 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驗 前純質總淨重約為73.31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180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 ,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385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澎湖,那邊毒品金額比較昂貴 ,也比較不好取得,跟「阿牛」購買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且因居住在澎湖,購買不易,又大量購買 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大量,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與「羅翔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是談及酒店經紀之事宜,與 販賣毒品無關,且本件卷內又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磅秤、分裝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由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可證被 告確有自行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顯非子虛,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 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持有,而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相 繩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12年10 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之價 格,向「阿牛」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38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38 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6頁),並有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 、23至2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⒈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20包,其毛重為0.9 公克至5公克不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7頁),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 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 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 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 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 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 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 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見訴卷第45頁),衡情僅 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 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 命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反而無端增加在 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之風險。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 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的量大約是 1-2公克(見訴卷第45頁),倘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 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 估算施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包裝之重量卻有好幾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 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 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⒉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 等語(見訴卷第45頁),則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 當非被告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 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扣案之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 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 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遑論其在遭 查獲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一個月前在臺北復興北路上 金典酒店擔任服務生,現在則是跟著師傅在做裝潢,購買毒 品的錢,12萬元是自己的,8萬元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 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做裝潢一天薪水15 00元,有做才有錢,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7頁、訴卷第88頁),依被告所述 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 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不惜向 他人借款,一次出手即豪擲2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 正常事理迥然有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大量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羅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可見「羅翔」於112年7月22 日14時1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阿北兄弟一張可幾件衣 服?」,被告覆以:「21-22我小賺一點點,實際我等我朋 友澎湖玩回來跟你說」、「我忘記那天他跟我說20還是25」 等語(見偵卷第39頁),「羅翔」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 「多少你也賺」、「不要都說沒給你賺」等語,被告答以: 「價格就在那邊」、「有沒有賺你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 頁),「羅翔」再表示:「我懂」、「你放心有賺錢」、「 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覆以:「我說了 一包最多賺你50」、「可是你上班要挺我」等語(見偵卷第 41頁),嗣於翌(23)日12時39分,被告向「羅翔」表示「 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回家了」、「澎湖」後,「羅翔 」向被告表示:「啊我要怎麼辦」、「你要丟下我喔」、「 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羅 翔」之對話中,以「衣服」之暗語代稱物品,且暗語代稱之 後,即有數字以表示金額或數量,或者談論有無賺錢、賺多 少錢等內容,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 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與「羅翔 」間曾有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利潤,核與販賣毒 品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一般可得利潤,並無 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是 在講酒店小姐,一節2000元至2500元的話,「羅翔」會直接 購買5小時等語,然旋即改稱:我也不瞭解他是要多個小時 還是要多個小姐等語(見訴卷第76頁),復辯稱「我說了一 包最多賺你50」的「一包」是指包廂,最多賺5000等語(見 訴卷第77頁),核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且,前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向「羅翔」表示其將返回澎湖時,「羅翔」向 被告表示「阿我要怎麼辦」、「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 ,苟被告與「羅翔」對話中所提及之「小姐」、「包」係指 酒店小姐、包廂,何以「羅翔」的回應卻是說「這樣我要跟 誰『拿』...」?衡諸常情,『拿』通常係指拿取「物品」,而 非小姐或包廂,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包廂、小姐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其主 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係供被告施用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 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 是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向「阿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購入之時間已歷經近 一週,然毒品之數量竟未減少,顯不合理,綜此,益徵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卷第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其尿液 中之毒品反應與扣案之咖啡包成分不全然相同,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 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 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他人 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愷他 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單純 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1、23至25咖啡包,經送檢驗,係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 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一次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21、23 至25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1、23至2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85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 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 後結果並未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贅載,然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見訴卷第44頁),且 因氯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至25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向「阿牛」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301600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之1至23頁),是以,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0、2 1、23至2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20包、附表編號21、23至25 編號所示之物共385包,業經各抽1包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 分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 咖啡包385包是同時向「阿牛」購得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 ),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用來證明被告 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 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200公克,檢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1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克)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公克克) 1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2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 21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8包(含袋總毛重723.2公克)【阿法包裝】 別予以編號4-1至4-18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8.65公克(包裝總重約244.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7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總毛重434.0公克)【Telegram包裝】 別予以編號3-1至3-8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11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18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4.44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119.4公克)【米色Coffee包裝】 別予以編號2-1至2-5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64公克(包裝總重約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7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總毛重130.8公克)【咖啡色Coffee包裝】 予以編號1-1至1-5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2.44公克(包裝總重約33.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32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3-04

KSHM-113-上訴-767-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 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 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 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 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 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 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 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 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 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 ,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 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 ,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 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 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 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宜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宋宜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經覓保無著,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經諭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 惟經家人親友盡力籌措,仍湊不出保證金,致受羈押。被告 已深自反省並真心悔過,希望能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或直接 釋放,讓被告盡快出去找正當工作,而與被害人和解,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確保 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諭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宋宜儒(下稱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 並負責將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更上層成員(俗稱「收水」)等情,此有 被害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證)述、手機通訊軟體群組暨訊息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非僅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而係擔任 較上層之「收水」成員,得與詐欺集團更上層或核心成員以 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雖曾 諭知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惟被告既未提出 足額保證金,已無從以上述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遑論降低 保證金或直接釋放。且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為保全相關共犯等重要人證,避免勾串,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 自由限制程度,與法院審理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等金融犯罪 之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 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反省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惟被告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自得委由其家人親友代為處理 和解事宜,尚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裁定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就 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3

KSHM-114-抗-9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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