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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嘉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嘉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6、103頁),均已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 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35809號卷第254頁、偵字第8 2413號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55、65、71頁、本院卷第 87頁),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6頁),故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原審既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新法 ,卻又於理由欄內就刑之減輕事項,割裂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適用即有 違誤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3,000元,但吳彥 良還沒有給我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及取款車 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博嘉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知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做工,月收入3萬多元,家有父母、 妹妹,離婚,家中經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頁) 3.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貞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174至175頁) 3.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 3.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41頁正反面) 3.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2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739、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章心 中」在臉書「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上刊登可 協助代購於南港展覽館舉辦之動漫活動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 ,經甲○○於112年1月13日9時許在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 ,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丙○○聯繫,雙方談妥由丙○○以新臺幣 (下同)5,400元之價格為甲○○代購「歡迎來到實力至上主 義的教室2年級篇(6) (限定版)」、「不時輕聲地以俄語 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各2本(共4本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依丙○○指示 將現金5,400元裝入現金袋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莊幸福郵局,再由丙○○於同年月17日10時55分許至該郵 局領取上開現金。嗣丙○○未依約定時間將上開漫畫書交付與 甲○○,經甲○○屢次催討後,丙○○始交付其另向他人購得之「 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1本 與甲○○,然甲○○仍遲未收到其餘代購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9月5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 元、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某機臺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11至13、7 9至80頁、偵字第69555號卷第9至1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甲○○與被告及暱稱「苟墨」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限時報值信函收據、查詢招領郵 件、具領單據及具領人年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3 1至46、89至94、29至30、17、21至25頁、偵字第69555號卷 第12至14、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代購訊息而對告訴人甲○○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 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乙○○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 排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第117、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將「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 定版)」1本交與告訴人甲○○,扣除該漫畫書之價值1,050元 (見網路購買頁面擷圖,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34頁),尚有 犯罪所得4,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9555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侵占900元(計算 式:4,500元-3,600元=9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皮夾內的東西我沒有動過, 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有歸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 (見偵字第69555號卷第4頁背面、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28頁 、訴字卷第98頁),且觀諸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黑色皮夾1個,然尚難據以認 定該皮夾內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乙○○之 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 3,6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訴-34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和穎(原名林嘉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庭倫佯稱: 可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幾天後即 可獲利投資金額10%云云,致劉庭倫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林和 穎參與投資香港未上市股以獲利,林和穎續交付支票號碼SA0000 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發票人為周子燊 、周台恩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予劉庭倫,藉此取信劉庭 倫,劉庭倫遂於105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 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110萬元予林和穎。嗣劉庭倫未依約收到投 資獲利,遂要求林和穎出面說明,雙方始於106年6月5日在桃園 市內某咖啡廳見面,林和穎坦承並無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一事, 並簽立自白暨還款同意書1份及面額110萬元、票號6452號、發票 日為106年6月5日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劉庭倫,同時答 應分期還款,惟嗣後仍未還款,劉庭倫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證人劉庭倫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劉庭倫之 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被告林和穎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劉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傳訊證人劉庭倫到庭作證,賦予被告詢問證人劉庭倫之 機會,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見 他字卷第8頁),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該證據為被告審 判外之自白,且非被告本人所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亦稱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然查,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 」上乙方簽名「林嘉浩」及指印各1枚,經鑑定結果,認與 被告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地檢署開庭時之簽名字跡相符, 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捺印之指印及地檢署開庭時當庭按捺 之指印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 字第1120668284號鑑定書、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4 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3至85頁、第105至110頁 );又被告不否認本案本票為其簽立,而本案本票上記載之 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上開「自白暨還 款同意書」上記載之乙方地址相同,字跡亦相同,被告並稱 該址為其之前做網路的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 則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上乙方之簽名及指印均與被告之 簽名及指印相符,地址亦與被告在本案本票上自行書寫之地 址相同,堪認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確實為被告本人簽署 ,至為明確。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內容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應屬被告之自白,然被告並未主張其簽署上開「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時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項違反其自由 意願之情事,本院認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則 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不含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12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103557號函暨所附測 謊鑑定報告),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 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曾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同時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事後再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經營賭場需要資金, 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告訴人扣掉第一期利息後給我95萬元, 我們約定利息是每月3%,但告訴人跟我收5%,我有拿本案支票給 告訴人,我每個月會給告訴人本金加利息5萬元,後來跳票所以 我跟告訴人協商,改簽本案本票給告訴人,金額是告訴人指示的 ,之後告訴人還是每個月來賭場跟我拿本金加利息,我認為我已 經把積欠告訴人的款項還完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麗莉認識被告,在105年3月的時候我 跟陳麗莉、林小裕、被告一起去澳門玩,我看被告坐商務艙 而且賭博的籌碼都很大,感覺被告很有錢,期間被告有問我 要不要投資香港的未上市股票,並給我看2張香港星展銀行 的支票說是他投資的獲利,並表示他已經獲利上千萬元,回 國之後被告還有陸續跟我提這件事,被告說他的資金還差11 0萬元,投資幾天之後就可以拿回我的110萬元加上10%獲利 ,我覺得不是那麼保險,被告就拿本案支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在105年12月19日、21日、27日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 、30萬元,然後在我當時工作地點附近的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街某咖啡店將現金110萬元拿給被告,後來到了約定獲利的 時間即106年1月1日之後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情形,被告說給 他一點時間,後來就不接電話了,直到106年6月初被告打電 話給我承認投資未上市股票是騙我的,我就跟被告約106年6 月5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咖啡店見面,我請我朋友先擬好「 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當天被告看完後簽署「自白暨還款同 意書」並開立本案本票給我,說要一次把錢還我,我就把本 案支票還給被告了,後來到本案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 被告還是沒有還我錢,我又去找被告協商,被告說要每個月 還款5,000元,但被告還是沒有還,我才決定提告等語綦詳 (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偵續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12 至136頁),並有本案支票照片、本案本票、「自白暨還款 同意書」、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 至10頁),被告不否認有交付本案支票及本案本票予告訴人 ,且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為被告本人簽立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觀諸該「自白暨還款同意書」記載被告佯稱有 投資計劃向告訴人取得110萬元並約定將於106年12月31日返 還詐得之金額110萬元,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無任何 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供述均一致,亦能針對 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復經檢察官 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 ,堪認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故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經營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0 0萬元等語,查證人林小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陳麗莉一起在桃園八德一帶經營賭場,我們要自己找 客人來賭場,也要自己籌措賭場周轉的資金,陳麗莉有介紹 告訴人是她的金主,我有拿客票跟告訴人借款3次,105年我 有跟被告、告訴人、陳麗莉一起去澳門玩,被告說賭場周轉 要借100萬元,要我開口向告訴人借款,我因為自己還有欠 告訴人錢就不方便開口,後來在旅館房間我大概知道陳麗莉 有幫被告向告訴人開口借錢,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回臺灣之 後不久被告就有拿錢進來場子,並說這筆錢是跟告訴人借的 ,所以我確信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成功,告訴人也會來賭場 跟我們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6至14 8頁),被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號 、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經營賭 場及賭場股東林小裕曾透過妻子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事。然被 告自承其係105年底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周轉,並未表示係 在澳門期間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 前往澳門旅遊之時間為105年3月,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證人林小裕既稱被告於澳 門旅遊時有透過陳麗莉向告訴人借款,且回國後不久即拿錢 進來賭場並表示為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則該筆回國後不 久即拿進賭場之款項,即非本案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 被告之款項,至為明確。再者,倘被告與證人林小裕均曾因 賭場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則在短期周轉高額利息 之情況下,還款紀錄實為對被告、證人林小裕而言至為重要 之事,然被告及證人林小裕均無法提出告訴人前往賭場收取 借款利息之監視錄影畫面、記載還款數額之書面紀錄或告訴 人收款之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據,已與一般債務人自保之作為 迥異,難認渠等所述為真。故證人林小裕上開證述內容及相 關判決,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交予被告之款項 為借款,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無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說詞雖與卷證資料即臺 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8月9日和平字第1130002316號函 暨所附支票使用情形明細查詢所顯示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然告訴人已解釋其取得支票習慣會拿去銀行 放,不知道是不是本案支票日期太短了,我才沒有拿去銀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有 提示本案支票,本案支票跳票之後其才與告訴人協商簽立本 案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偵續卷第31頁),則關於本 案支票是否提示一節,被告與告訴人之記憶均與銀行回函不 同,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記憶疏漏而認告訴人指述全然不 可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 不實事項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而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之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亦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8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後飾詞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為被告從事 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易-65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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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遐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遐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遐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傷者就 醫之醫院」,更正為「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闖紅燈 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領有駕駛執 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偵36069卷 第2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 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 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酒後駕車云 云,然此與被告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因果關 係無涉,苟被告無上開違規行為,告訴人何以受傷,則告訴 人是否酒駕,僅關乎告訴人是否涉犯相關刑事責任,無礙於 被告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之情,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闖紅燈行駛,因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基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9號    被 告  杜遐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遐齡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3年5月4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甲)沿新北市泰山區( 下同)新五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至新五路與中港南路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得闖紅燈者,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前方紅燈號誌,時有董文涵(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機車乙)沿中港南路往楓樹一橋方向直行而行 至本案路口,即遭杜遐齡所駕駛之機車甲碰撞,董文涵並因 而受有腹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杜遐齡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董文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遐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甲而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3 證人王致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並與機車乙發生碰撞之行為。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甲與機車乙發生碰撞。 5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駕駛機車甲闖越紅燈。   6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頂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持有普 通機車駕駛執照而仍於首開時地騎乘屬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 甲一節,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甲之詳細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機車甲屬 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參,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2024-12-17

PCDM-113-審交易-1457-2024121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5875號、37414號、3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鎧麟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張鎧麟、丁志宗(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確定)、 許瑞琪(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張鎧麟負責購入製作毒品 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以充為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即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物)及果汁粉(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三編號2、4等工具後,由張鎧麟於不詳時間將原料交 予許瑞琪,並指示許瑞琪依特定比例混合毒品及果汁粉製成毒品 咖啡包。丁志宗則於110年8月7日1時51分至新北市○○區○○○○○○○○ ○○號5所示物品後,於同日2時35分前往許瑞琪居住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該物品交予許瑞琪供製作毒品之用。許瑞琪 於收到上開原料及工具後,即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如附表三 編號9、11所示之工具,將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毒品及果汁 粉混合後,再裝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裝袋內,以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封膜機封口後,即製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8包(合計毒品純質淨重20.64 公克)。另張鎧麟於110年8月間承前犯意聯絡,於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住所以同上方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7 至11所示原料或工具,混合第三級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再交由丁志宗於110年8至9月間取走,以此方式 接續製造毒品。嗣於110年9月2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7號居所搜索並查獲張鎧麟;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搜索並查獲丁志宗;另在許瑞琪住處搜索查 獲許瑞琪,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及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志宗於偵查中證述、許瑞琪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5875卷二第35至43、152至153頁 、偵35875卷二第145至147、215至216頁),且有(丁志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1至197頁)、(被告)本院搜索票 (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199至20 9頁)、(許瑞琪)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1317號) 、(許瑞琪、張孟杰、吳亭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875卷一第211至22 1頁)、許瑞琪與張鎧麟之iMesseng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35875卷一第495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5875卷一第355至4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8527號鑑定書(見偵35875卷二 第197至1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 )、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四)(見偵35875卷二第206 至210頁)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丁志宗及許瑞琪間,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尚 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伺機出售之意思決定, 販入第三級毒品後,以特定比例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因認被告前揭同一行為,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云云,然被告否認販賣意圖,且遭扣案所製造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為198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201包(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難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 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例如轉讓、自己施用) 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製造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對共犯以外之人兜售牟利之意思,自無從 認定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尚有誤認,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丁志宗、許瑞琪自110年8月間起至110年9月24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7號等處以上開方式,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 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 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 ,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35875 卷二第135至137頁),參照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丁志 宗、許瑞琪共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201包、198包,經查扣之如附表一 編號3、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 料純度甚高,數量非少,其等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已有 數個月之久,此等行為違法性及對民眾身體健康之潛在危 害及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助長毒品散布,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應嚴予非難。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參與程度為購入製造毒品之原料,並 指示許瑞琪製造毒品,亦有自行製造毒品之行為,參與程 度應屬較重,且為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用於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 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其餘扣押物(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扣除 前開諭知沒收之其餘部分),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均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丁志宗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 分均予更正補充) 編號 品名(檢驗編號與檢驗結果) 數量 重量及成分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SIM卡0000000000) 1支 無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2 咖啡包(H1-H20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1包 總淨重808.3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4.2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08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3 梅碇(I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49個 總淨重454.29公克。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4 電子磅秤 1個 無 業經本院前於同案被告丁志宗主文項下沒收確定。 5 夾鏈袋 1包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藍色格狀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藍色動物水果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咖啡白色斑點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咖啡色蛋糕圖案帆布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0 紅色垃圾袋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歐樂麵包店紙袋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二:張鎧麟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重量 備註 1 K盤 1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 刮卡 1張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3 一粒眠(E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72顆 淨重115.10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點鈔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5 電子磅秤 3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6 愷他命(C0000000-0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3.1226公克,純質淨重2.5574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7 分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8 封口機 1台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9 果汁粉(F1、G1) 2包 F1:淨重2403.6公克 G1:淨重2625.9公克 被告購買用於本案犯行之原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0 包裝袋 6捆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攪拌容器 2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2 IPHONE 11手機(IMEI)(IMEZ00000000000000)(郭瀞晴)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3 IPHONE 12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張鎧麟) 1支 無 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IPHONE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5 OPPO 手機(張鎧麟)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張孟杰簽名為主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為許瑞琪所持有 之物品) 編號 品名(檢體編號) 數量 重量 有關沒收之法律依據及說明 1 毒品咖啡包(編號1-198,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98包 總淨重688.33公克,純質淨重20.64公克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同上。 3 大包裝袋 1批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4 電子磅秤 3台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5 封膜機 1支 無 同上。 6 卡西酮(B1、C1,均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B1:淨重95.02公克,純質淨重66.51公克 C1:淨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53公克 同上。 7 果汁粉(含分裝杓1支)(D1、D2) 2盒 總淨重1101.55 同上。 8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C0000000-00(1包):淨重1.7766公克,純質淨重1.5048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C0000000-00(2包):淨重1.8660公克,純質淨重1.5320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9 研磨器具(含分裝杓1支)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0 卡西酮(A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淨重: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 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 11 研磨器具 1個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12 不明粉末(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1包 淨重:2.171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35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9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3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 愷盤(含刮卡1張)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14-1 紫色不明藥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Propranolol) 10顆 淨重:0.9969公克 非毒品,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鴛鴦錠(C0000000-00,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30顆 淨重:23.4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190公克、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1194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6 大麻(C0000000-00) 1包 淨重:0.5281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17 愷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C0000000-00(3包):淨重8.5015公克,純質淨重6.9967公克 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2.5388公克,純質淨重2.0133公克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被告許瑞琪所有】 18 安非他命(C0000000-00、C0000000-00,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 C0000000-00(2包):淨重0.233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吳亭潔所有】 C0000000-00(1包):淨重0.1236公克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0 玻璃球 3個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張孟杰所有】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許瑞琪之11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6 IPHONE手機(IMEI:不詳,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無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吳亭潔所有】

2024-12-17

PCDM-113-訴緝-59-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宇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捌佰零壹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陸 佰陸拾伍點伍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 ,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 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見)。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見113偵1015 7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062號鑑定書),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 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6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自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801.76公克 ,純質淨重:665.5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即持續藏放 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嗣經警方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 許,對上址進行搜索後扣得本案毒品,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起對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藏放本案毒品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1062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為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查得毒品下游表示 曾向被告購毒,又被告雖有4支手機遭扣按,然亦未能從中 查得被告有對外招攬毒品買家之行為,是無從證明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乃係意圖對外求售,而無從以該罪名對之論處。然 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2-17

PCDM-113-審易-262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所載「然囚」更正為「然因」;證據補充「被告周子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以謊稱可轉賣商品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 泓毅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至 5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然未遵期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 餘款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簡字卷第 21至22、23至26、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08號 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不詳)1支雖亦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然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38808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又未扣案之收據1 紙(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56頁),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且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骨灰罈內膽認證書各1份,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當時帶在身上,我忘記 要做什麼使用,但我沒有要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易字卷第 55頁),是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透過TELEGRAM帳號「金龍(劉德華)」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而知悉吳泓毅持有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即俗稱之「生基塔位」) ,竟利用吳泓毅欲將之轉售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iPhone行 動電話(墨綠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sion」,向吳泓毅訛稱:有業 主要購買10組生基塔位與生基罐之組合,現在已經找到5組 ,吳弘毅可另再購買5組生基罐來與已持有之5個生基塔位配 合,每組可賣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利潤為5%,吳泓毅可 從中獲取3%云云,經數日洽談後,雙方達成每個生基罐9萬5 千元之共識後,約定由吳泓毅出資購買5組生基罐。然囚吳 泓毅向周子茗表示現金不足,周子茗為求順利騙得吳泓毅之 金錢,遂續行向吳泓毅詐稱:5個生基罐總價金為47萬5千元 ,買家已經先交付押金10萬元,吳泓毅可先付20萬元,則剩 餘不足款項17萬5千元由我負擔云云,致吳泓毅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水盛公園及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前,分三次交付共計20萬元與周子茗。此後 ,周子茗即藉口拖延表示:原定買家巳另尋得較便宜之賣方 ,今後會再持續為吳泓毅尋找其他買家云云,吳泓毅始驚覺 受騙,遂聯繫警方並假意向周子茗表示欲續購商品,並與周 子茗相約於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經周子茗到場並向吳泓毅收取預備 之假鈔時,警方即上前將周子茗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施用詐術並拿取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4 被告書立之111年6月15日簽收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買賣殯葬商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佐證:本案告訴人與左列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陳思翰素不相識,但所述被告詐術內容具有極高度相同,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被告詐術內容之真實性。 6 本案手機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①被告自他人處先行獲得記載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約訪表後,以該資料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②證明被告除本案告訴人外,另與其他多數客戶有商品買賣糾紛。③被告與自稱「龍哥」、「金龍(劉德華)」、「小熊」之人聯繫中,以「破」代表已使客戶陷於詐術而願出資購買殯葬產品。④被告與客戶「大仁哥」間之對話,更可見得被告於客戶每有對出資一事退怯,被告即施以「我也一起投資」、「我也出資」等詐術,以誘使客戶決意出資。 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諸 國內詐騙橫流,而本案所涉殯葬品詐欺、靈骨塔詐欺歪風更 已加害社會多年,其手段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已投資未上市 股票、殯葬商品失利族群之個人資料後(俗稱「洗內單」) ,續以渠等亟欲回收投資之弱點施詐術,自前開證據編號6 中,更可見屢有客戶表示係專程借款向被告購買商品,若商 品無法出售,將陷於借款無法償還之窮迫,是此類加害行為 ,對被害人之經濟與心靈均無異雪上加霜,惡質異常。又此 種殯葬用品詐騙,因假以私人間商品買賣為外觀,每涉刑案 ,先因係私人間買賣磋商,更致除告訴人外,甚難有客觀證 據可證明詐術之存在,復藉之遁入民事紛爭,又末以司法資 源有限之弱點,乘勢折價賠償被害人以求和解脫責後,繼續 更換公司名稱以加害他人,此皆顯其狡詐之處。況本案被告 於犯嫌暴露後,非但否認犯嫌,亦拒不就其他共犯之參與為 坦白,犯後態度極端惡劣,是請審諸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以昭正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2-09

PCDM-113-簡-4786-2024120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銘志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龍 埔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高銘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大學路往龍埔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高銘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翁銘志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翁銘志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2頁、第61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4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11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12年3月7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5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6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8、2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至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52頁及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 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 易卷第51至65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7日新 北警峽字第113358186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交易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固有 先在路口停等,惟告訴人當時係自對向距離23.2公尺處直行 而來,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易卷第51 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3頁)附卷可查,此際 被告本應依前開交通規定,充分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 禮讓告訴人先行,佐以當時並無客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詎被告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 被告因違反前開交通規定而具有過失,自屬無疑。  ⒉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自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又告訴人於警方獲報處理交通事故時陳稱:我當時 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停等,對方有打方向 燈,欲左轉彎,之後我看到我行向綠燈號誌在倒數秒數,遂 加速直行,當我視線往前方看去時,就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 方,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在左轉 彎前,至少距離告訴人23.2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當已認知前方一定距離處有被告車輛欲左轉彎,卻疏於注意 被告車輛之動態,僅因號誌將轉換即貿然加速前行,則告訴 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亦屬明 確。  ⒊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及反面),經送覆議後仍維持相 同之鑑定意見乙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 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調 偵卷第11頁及反面),就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 意義務以及告訴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節,足 資為本案參照。又被告已知告訴人在前方一定距離處將直行 而來,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知悉其當時若左轉彎 ,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終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而被告此一忽視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之駕駛行為,亦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前開鑑定、覆議意見 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不拘束本院,附 此說明。另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 前開說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以 及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尚不能藉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偵卷第39頁),嗣又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本案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 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 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已透過被 告投保之強制險獲得部分賠償(交易卷第52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惟告訴人因被 告一時疏忽致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 未完全獲得填補,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若僅判處 拘役或罰金刑,恐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 ,僅爭執雙方責任比例(偵卷第48頁),卻於本院審理之初 否認犯罪(審交易卷第36頁),嗣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與始 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相較,犯後態度已屬有別,且被告迄今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若仍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心 存僥倖,輕忽交通規則而有再犯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 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2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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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鐵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鄧鐵漢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支幹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鄧鐵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欲左轉中正路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 先左轉,時有陳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 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而受有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 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 、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鄧鐵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急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時有告訴人陳宏駿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59039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 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336-2024112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犯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4分許,為逃避警方查緝,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擅自翻牆進入TO YOTA三重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後,隨即開啟由李正 佑所有而正停放在上址內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業已發還李正佑)車門後,持放置在車內之鑰匙發動本 案汽車行駛離去得手。嗣因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隨後即於同日13 時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9巷內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 理後,因而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42、43頁,原易卷第132、 1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20頁),TOYOTA三重服務處現場及周邊監視器 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25、32、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遭警方查緝,為逃逸而以事實欄所示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本案汽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 本案汽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 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原易-9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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