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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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莊玉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玲玲(原名盧鳳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 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 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 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 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41號裁定定於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下稱第105號裁定)確定,該第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049元,高於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 ,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第105號裁 定附表1所示最低應受分配數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盧姿穎 應分配最低總額分別為15萬4,328元、2萬2,721元),相對 人已對普通債權人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清償數 額17萬7,049元(即再抗告人已受償15萬4,328元、盧姿穎已 受償2萬2,721元),符合同法第141條規定,又相對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經第105號 裁定認定明確,復未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調卷 查明,再抗告人事後爭執第105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云云,自不可採。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原裁定准許聲請免責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 雖謂: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不實陳報財 產狀況,尚有工作能力且已不負扶養子女義務,每年尚有扶 養費25萬元可用以償債,相對人對該財產狀況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不應免責云云。惟第105號裁定已審查相對人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應清償最低數額,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非以清算後之 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7

TPHV-114-消債抗-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簽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鄭江佑即江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包原告標得基隆市文化局之「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 晝」案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簽訂「地坪工程承包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27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施工期限約定:「 自111年7月23日施工人員含機具設備、材料進場日算起,配 合甲方(即原告)現場工程作業及業主使用需求協調進度進 行施工(乙方(即被告)不得追加加班費及其他費用)(1) 施工樓層2樓778.71平方公尺,20天…」,按約定期程,被告 應於111年8月11日施作完成二樓778.71平方公尺,111年8月 23日施作完成二樓291.47平方公尺,111年9月12日施作完成 三樓692.27平方公尺,111年10月2日施作完成二樓687.24平 方公尺。原告依約於簽約日111年7月19日支付簽約款,以電 匯方式支付半數 ,另開立支票支付其餘半數,合計支付546 ,000元,支票被告已經兌領。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進場施 工,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1年8月 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進場施工,逾 期不進場施工,將解除契約,並應返還簽約預付款546,000 元。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推託拒絕進場施工,原告遂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11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款546,000元,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179條,被告應返還簽約款546,0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稱施工現場舊地坪狀況不佳,不能施工云云,並非事 實。系爭工程為既有建物整修翻新,因此樓板地坪為既有 構造,難免有部分龜裂及膨拱,被告於111年6月試作樣品 時應已知悉。因此兩造特別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只要確認舊地坪不符施工標準,被告毋庸就該部分負賠 償及保固責任。因系爭契約僅概略性記載夾層樓(MF)、2樓 、3樓之舊地坪有不符施工條件之情形,但未記載具體位置 ,也未記載應符合標準為何,應於實際執行時,由被告於舊 地坪標示不符標準之區域,原告再配合敲除,並依約填補水 泥砂漿,原告並無拒不修整舊地坪之情形。縱使舊地坪未達 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免除被告賠償與保 固責任,但被告卻進一步要求原告同意免除舊地坪不符施工 標準之舉證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才願意施工,與要求不論 施工品質,均免除被告所有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無異,並又 以原告拒絕另外簽訂同意書為由,拒絕施工,顯不合理。舊 地坪可施工之標準為何,被告未曾表明,但只要經被告標示 與通知,指出舊地坪有龜裂、膨拱、不平整等情形,原告就 進行敲除與修補,被告並無拒不施工之理由。不論舊地坪是 否滿足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只要被告舉證證明是舊地坪不 符合施工標準緣故,即可免除保固責任,無進一步要求免除 瑕疵擔保之必要,更無拒絕施工之理由。原告嗣後委由訴外 人櫻王公司於相同條件下施作,已經完成施作,可證並無被 告所稱不能施作之情形。  ㈢被告於111年7月23日進場施工,隨即於舊地坪設置金屬分割 條,但設計監造單位於111年8月7日發現後,隨即說明設計 圖上並無金屬分割條而要求移除。同年8月11日會勘時,也 重申因設計圖上無金屬分割條之標示,也無地坪分割計晝, 地坪應採無縫施工。因無縫施工技術難度較高,被告稱不設 置分割條就無法施工,甚至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同意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才願意施工,作為不施工之藉口。原告嗣後委 由櫻王公司施作,於相同施工條件下,已完成施作,並無不 能施作之問題,被告自不能以此為不施工之理由。  ㈣至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均未舉證證明與履行系爭契約有關 ,被告提出111年5、6月間在汐止及基隆之飯店住宿、加油 、高鐵、台鐵車票等單據主張為損失,惟111年5月間,兩造 尚不相識,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與台灣澎記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購料時,才將被告介紹給原告,自與原告無關。至111年6 月間因製作樣品所生之費用,為被告業務推廣之成本,不應 要求原告負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前,曾至工地現場勘查,發 現各樓層之原舊有地坪出現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之 情形,不符合被告得以施作之標準,故特將責任歸屬訂明於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至3款,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整平系 爭工程場所之舊地坪後,再交付被告施作。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1款,需依水泥廠商即台灣澎記公司要求之工 法施作。  ㈡被告已於111年7月22日將機具放置於工地現場,並於111年7 月23日依約進行施工作業,因施工地坪平整度之標準應以電 梯口為基準點降低1.2公分,當日檢測施工現場地坪之平整 度未達標準,部分地坪出現膨拱、龜裂,若直接施作G系列 水泥恐導致面層出現同樣龜裂及不平整之情形,被告已向原 告請求將地坪整平至被告可施工之狀態。又因原告向台灣澎 記公司採買之G系列水泥凝固時間快,被告需依合約規定, 依循台灣澎記公司建議之施作流程(即使用分界條),水泥 之銜接處才不會因凝固時間不同而影響施作呈現之結果。惟 被告完成部分進度時,原告之監工單位卻表示不接受分界條 之工法,要求被告移除。被告自111年7月23日進場後,因前 開問題,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並提出解決 方案,惟原告並未協助處理,被告亦曾多次針對地坪膨拱、 龜裂之問題與原告討論,台灣澎記公司更表示原告之地坪底 層施工不良。  ㈢因施工現場地坪問題未有明確改善方案,為免責任歸屬不明 ,被告向原告表示須先簽訂地坪施工同意書,擔保就地坪現 況出現龜裂、膨拱之情形承諾不追究被告,被告始能進場施 作。惟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地坪施工同意書後,除遲未 回覆外,竟於111年8月29日限定被告需於111年8月31日進場 施作,並主張於111年9月5日解除雙方契約。惟被告早於111 年7月22日即將所需機具、材料先行進場,於111年7月23日 正式開工,被告自進場後至後來退場之期間,已完成部分進 度,包含使用地坪拋丸機施作鋼珠打毛、安裝邊角柱邊緩衝 泡棉膠、安裝金屬分界條、基層結構補強底漆(流程1至5), 原告稱被告未曾進場並不實在,並無原告所稱解除系爭契約 之原因。因此,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僅解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簽 約款之目的係為契約履行,故簽約款應視為違約定金,屬最 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原告依約應交付平整、可供施作 之地坪墊層,惟自被告進場後,原告對於地坪墊層出現膨拱 、龜裂,並未盡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進一步施作地坪面層 ,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因原告片面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簽約款546,000元。  ㈣又於111年6月間被告進場施作樣品時,現場有部分區域之地 坪底層,已經原告自行找其他廠商施作地坪底層,惟多數範 圍仍係素地狀態,當時素地充滿沙塵與土渣,如直接上料會 影響素地與水泥砂漿的接黏度,地坪施工前之素地清潔是否 完備,大幅影響後續地坪底層之品質,被告因此於系爭契約 訂明「原舊有地坪(即為素地)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 差不符合施作標準,該地坪由甲方自行處理整平後交由乙方 施工。...」。又施工場所之地坪,因原告未完成地坪瑕疵 之修補,致地坪底層因施工不良,出現大量膨拱、龜裂之現 象。而被告自進場時即向原告反應地坪底層問題,原告公司 之負責人甚至曾於111年7月31日以Line詢問被告地坪底層重 新拆除施作之報價,此外基隆美術館2樓地坪遭油漆汙染之 部分,亦影響被告施作之接著面,被告曾於111年8月4日向 原告反應,均未改善。監造單位於施作過程中,雖向被告表 達反對使用金屬分界條,惟被告因系爭契約已有約定無法恣 意改變工法,故曾向原告與台灣澎記公司反應,原告表示需 要台灣澎記公司協助,被告亦重新設計金屬分界條施作地區 及數量,台灣澎記公司稱將與原告、監造單位討論後,再告 知被告結論,然被告未從台灣澎記公司得到確定回覆,僅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流程施作。原告係作為承包基隆美術館案 場之人,監造單位之要求或係其應遵循之契約規範本應由原 告事前注意,而非將責任推卸予下包,是否需使用金屬分界 條施工,亦應由原告做出明確結論。原告雖稱訴外人櫻王公 司未使用金屬分界條,即將工程施工完畢,惟因櫻王公司使 用原料非台灣澎記公司之水泥,於原料、特性不同之情況下 ,本無非使用金屬分界條之必要,並非被告施工有問題。  ㈤另簽約款縱非違約定金之性質,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仍 應依民法第5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原告終止合約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包含:1.樣品施作之工資、住宿費、 油資、車資共99,029元;2.場勘及進場施工之車資、住宿費 、油資、停車費共41,586元;3.施工設備租用、材料費用、 運費共362,030元;4.工資135,000元;5.協力廠商工程款14 8,937元;6.預期利益之損失382,200元。以上金額共有1,16 8,782元,被告以此對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内為抵銷後,原告 亦無法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款。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承攬原告標得基隆市文化局「 基隆美術館展場提升計晝」案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共2,730,000元(含稅 ),原告於簽約時給付20%之簽約款546,000元,原告半數簽 約款以現金匯款予被告,另半數簽發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 將該支票兌現等情,有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地坪施工計劃書 、匯款回條、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時間進場 施工,經原告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並需由他人施工代 為完成,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簽約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 查:  ㈠被告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對此已抗辯稱已於111年7月2 2日將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序,包含使 用地坪拋丸機施作鋼珠打毛、安裝邊角柱邊緩衝泡棉膠、安 裝金屬分界條、基層結構補強底漆等,因原告未盡地坪整坪 之協力義務而未繼續施作等情,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至155頁),且兩造間並曾就施工所需器械規格於111年7月 22日以Line訊息及通話進行溝通(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對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至工 程現場進行施工準備,施作2樓及3樓部分面積施作打毛、底 漆及安裝金屬分割條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嗣 後兩造雖然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免除施工之瑕疵擔保責 任,並要求原告應先將地坪整平至可施工之狀態,但此為被 告履行系爭契約施工義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爭執,並不能因此 遽認被告未進場施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施作義務,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盡 協力義務所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進場施工,遲延給付云云 ,但被告已抗辯系爭工程場地之地坪平整度因原告未盡協力 義務故未符合施工標準,因而未能後續施工等情,經核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若有「經乙方(即被告)現場勘 查後,舊有地坪高低差距4~5cm,經由甲方(即原告)自行 施工復原至標準平整度並全場預留1.2cm,待乙方進場後, 再次使用雷射水平儀全場檢測地坪平整度,若未達到乙方所 需之平整度要求,需再行施工修補而造成乙方工期延遲,不 在乙方責任範圍內。」之情形,被告得以電話及書面向原告 申請工期往後順延(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如施工區域 之舊有地坪平整度未達可施工標準時,工期即往後展延,並 須先由原告對舊有地坪進行修補至平整度達到標準始可,足 見因舊有地坪平整度未達可施工標準所造成之工期遲延,並 非被告之責任範圍,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第2款:「本公司(即被告)經現場勘查依建築圖 面上3F/數量692.27㎡-2F/數量291.47㎡-MF/數量687.24㎡,原 舊有地坪混凝土表面層脆弱、高低誤差不符合施作標準,該 地坪由甲方自行處理整平後交由乙方施工。上述地坪樓層地 基處理方式以泥作1比3水泥砂漿鋪設(俗稱軟底)若因地坪未 達標準值,而導致本公司所鋪設之Bonddex藝術水泥磨石地 坪(屬於硬質水泥面層)日後產生龜裂、脫殼、隆起膨拱之現 象,則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 ),可知施工現場舊有地坪(即施工區域地基)本即有高低 差、龜裂等不平整及脆弱情事,須待原告處理平整。又證人 即台灣澎記公司經理林上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基材需 要很乾淨,所以要檢查清潔度及空鼓情況,本案因為沒有達 到標準,所以被告沒有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且被告、林上祐亦曾於Line群組中討論工程現場舊有地坪平 整情狀,提及地板龜裂十分嚴重、林上祐已建議先不要施工 (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而兩造及林上祐並於111年7月 27日在基隆美術館2樓工務所就舊有地坪平整度及龜裂舉行 會議討論,林上祐再三陳述表示無法施工,被告一再表示平 整度不夠(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line對話中亦曾請被告聯絡台灣澎記公司就施工場地地坪 進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足見施工現場舊地坪 平整度確實未達被告施工之標準,而原告雖曾提及舊地坪拆 除重新整平一事,但當時原告並未善盡系爭契約所定之協力 義務將舊地坪整平至符合被告施工需求之標準,是被告未能 施工所致之延誤顯然係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 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如前所述,被告未能施工 所致之延誤顯然係原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將舊地坪整平所致 ,因此系爭工程延誤不可歸責予被告,而係歸責於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8條:「本合同生效後,未出現法定或約定的合 同解除事由,非經雙方達成書面補充協議,任一方均不得擅 自解除本合同。」,原告單方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 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簽約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26

TPDV-113-訴-399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李訓昌 李潘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以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 則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533萬元之利益,追加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8頁)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榮勝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勝公司)之負責人,伊等將所持有榮勝公司49%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以總價785萬元出售予全勝公司,並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全勝公司就該價金之給付,係由被上訴人將全勝公司所簽 發面額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92萬5,000元、192萬5,0 00元之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經伊等兌領完畢,惟簽訂系爭 轉讓契約時,被上訴人稱其有資金需求,商請李訓昌將上開 價金中之6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轉借予被上訴人,口 頭約定以租金方式還款,即除全勝公司向李訓昌經營之訴外 人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所承租土地及廠 房之每月租金21萬6,300元外,按月另還款12萬元,並負擔 該部分營業稅,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於105年8月間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調整每月租金為34萬2,300元(計算式:21萬6,300 元+12萬元+6,000元=34萬2,300元),李訓昌遂以所經營之 訴外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 7萬元之9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 數兌領。然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僅清償144萬元 ,尚餘533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因系爭租約中就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 止,按月調漲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 爭股份應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計算式:12萬6,000元× 51月=64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清償144萬元,尚逾49 8萬6,000元(計算式:642萬6,000元-144萬元=498萬6,000 元)之價金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兌現或授權他人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致李 訓昌受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元後,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元 ,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汎宇公司前主張系爭支票交予伊兌現,係伊 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清償為由,訴請 伊返還餘款(下稱另案),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汎宇公司之請求確定,李訓昌即汎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稱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汎宇 公司將錢借給伊,難認李訓昌與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尚不得請求伊返還餘款,又李訓昌雖將系爭支票交 予伊,但未證明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支票兌現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返還該利益。另系爭租約就 租金之調漲,並非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況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伊,上訴人不得請 求伊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先位(含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訓昌533 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6,0 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先位部分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 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2、上訴人李訓昌主張其以所經營之汎宇公司簽發面額合計677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經全數兌領,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49頁),惟交 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且被 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李訓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李訓昌雖稱其有借貸款項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7頁),惟李訓昌為 汎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以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 ,係被上訴人向汎宇公司借得系爭款項,尚餘533萬元未 清償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餘款,業經另案駁回汎宇公 司之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23至135頁 );及李訓昌於另案經法官詢問汎宇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 原因時,係陳稱:錢等於是汎宇公司借給謝志騰(即本件 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另案二審於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考,足徵李訓昌係認其所交付之 系爭支票乃汎宇公司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並非李訓 昌基於借貸之法效意思而為,自無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言。倘李訓昌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契 約存在,李訓昌為何前後為不同陳述,且其陳稱被上訴人 係以榮勝公司以給付租金方式清償等語,惟倘被上訴人係 為清償借款給付該款項,為何要以租金名義,自與情理不 合。佐以上訴人不爭執時任汎宇公司會計之游美雲曾於另 案中作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游美雲所稱:轉帳 傳票上寫到謝志騰的借款,是李訓昌(即本件上訴人)跟 伊說謝志騰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要向汎宇公司借錢, 所以伊才開立系爭支票等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之另案一審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游美 雲稱其在轉帳傳票上之記載,乃依李訓昌之指示而為,且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向李訓昌借款之內容,並不能資為被上 訴人確有向李訓昌借得系爭款項之認定,自無於本院再訊 問游美雲之必要。又依李訓昌於原審自承:伊回家才跟伊 太太(即上訴人李潘淑艷)說上訴人要借錢等詞(見原審 卷167頁)以察,可知李潘淑艷此部分所知,係經李訓昌 轉述,而李訓昌已到場陳述(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第166頁至第167頁),應無再就李潘淑艷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李訓昌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3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 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 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4、李訓昌固有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其並未就 被上訴人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憑系爭支票交付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受有兌領 系爭支票之票款677萬元之利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李訓昌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李訓昌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雖李訓昌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應認伊就關於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77頁)。然被上訴人已稱:105年 6、7月李訓昌以台友公司出租土地予榮勝公司已達10年以 上,要求調漲租金至每月34萬2,300元,因榮勝公司無力 負擔,伊乃向李訓昌提出由全勝公司受讓上訴人對榮勝公 司之系爭股份,台友公司須確保榮勝公司於原址至少經營 至109年10月31日不受干擾,方同意台友公司之調漲租金 ,李訓昌則要求須回溯至104年11月1日起算始同意,伊與 李訓昌乃達成協議,由榮勝公司給付調漲後之租金予台友 公司,上訴人則應將785萬元扣除回溯調漲租金之差額108 萬元後,將其餘677萬元返還全勝公司,此即系爭支票交 付之原因等詞(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0 5頁),且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租約亦有調整租金至每 月34萬2,300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2頁),李訓昌不能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基於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見上2所示),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李訓昌就給付目的之欠缺,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 其僅以倘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受有677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 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3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 (二)備位部分   1、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各以392萬5000元,共 計785萬元之價金,轉讓所持有榮勝公司49%股份予全勝公 司(合計股份共計98萬股),並於105年8月18日簽立系爭 轉讓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起訴狀所載:10 5年8月1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原證5即系爭轉讓契約) ,由原告及其配偶將所有之榮勝公司股份(即系爭股份) 賣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勝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檢附之系爭轉讓契約第3條所載:乙方(即全勝公司 )願以前述之價格承購甲方(即上訴人)所持有「榮勝公 司」之49萬股之股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 以考,足認上訴人係認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全勝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難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 人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徒 以系爭租約中關於105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調漲 租金12萬6,000元,乃台友公司與榮勝公司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為隱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份應 獲得之價金642萬6,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144萬 元後,上訴人尚餘498萬6,000元價金未給付,伊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6,000元本息,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訓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李訓昌5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8萬6,000 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李訓昌就先位之訴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3-上-65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周榮志 北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 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 10時2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4

TPDV-113-訴-1671-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燕 楊承龍 楊雅棻 楊承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緯公司)與訴外人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共同投資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吉 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明緯公司於民國101年間邀 伊之被承受人楊金立合作投資該建案,約定投資比例占明緯 公司投資部分10%及依該比例分配損益,楊金立按明緯公司 所預估各期資金需求,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明緯公司指示,以匯款或付現方式,分別給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 ,合計1,600萬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間完工並全數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應結 算返還伊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惟明緯公司僅於109年2月26日 交付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所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返還伊部分出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就兩造合資興建及銷售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下稱 類似合夥財產)為清算,並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元及應受分 配之利益1,993萬3,832元,合計2,593萬3,832元。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8條及 第699條規定,求為命㈠明緯公司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㈡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建 案已完銷,兩造無從選任清算人或進行清算,請求裁判結算 及依結算結果命上訴人為給付,爰將上開聲明㈡改列為先位 聲明;倘無法裁判結算,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 ,爰將上開聲明㈠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將此項聲明更正為: 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其就系爭建案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41 戶房屋及2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所得利益( 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 定)。 二、明緯公司則以:伊未與楊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亦未簽署 投資契約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楊金立與伊有合資或類似 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楊金立以合夥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楊金立係將歷次出資額交付魯鳳雲 ,且返還楊金立部分出資者亦為訴外人連根廷、王文宏等人 ,可見楊金立係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婦等人共同投資,未與 伊存在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況伊為法人,無從與楊金立成 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性質與合夥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又系爭建案尚未完工,亦未完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就類 似合夥財產為清算,及依清算結果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 張兩造合資目的已完成,則於結算收支盈虧前,自無從命伊 為給付。再者,系爭建案伊之建築成本超過5億元,楊金立 出資16,00萬元不及成本費用30分之1,即令伊分得之系爭房 地及車位總銷售額為7億4,701萬元,經扣除各項稅捐及營業 成本後,被上訴人僅能分得134萬餘元。另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竹林段土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為 楊金立名義,楊金立侵占該土地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則於被上訴人返 還上開土地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本件給付;又 楊金立侵占竹林段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地及車位價值 計1,621萬4,400元,伊亦得請求賠償,並與本件金錢給付之 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及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部分廢棄,就先位 聲明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明緯公 司應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得,或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明緯公司為義務人,所提本件給付 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楊金立自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已以匯款或付現方式 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為明緯公司所不爭執,復觀諸傳 真日期101年10月5日之預估資金需求及支出明細記載:預估 股本8,200萬元,楊金立10% 820萬元,銀行:華銀-福和分 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而傳真日期103年4月7日並蓋用立書人明緯公司、代表人王 文宏及收款人魯鳳雲印文之股本及收款紀錄復載明:名稱: 楊金立,明緯比例10%,NO.1 820萬元 NO.2 170萬元 合 計990萬元。且依傳真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原判決誤 載為17日)、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吉明秀)股本及 收款紀錄之記載,先後4期股本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1,70 0萬元、3,600萬元、2,500萬元,而楊金立之各期出資額依 序為820萬元、170萬元、360萬元、250萬元,足見時任明緯 公司董事長之魯鳳雲及董事王文宏確代表明緯公司邀約楊金 立合作投資系爭建案,並傳真上開明細予楊金立,系爭建案 為明緯公司與吉田公司共同投資興建,楊金立出資比例占明 緯公司投資部分之10%,且依明緯公司指示,將各期出資款 匯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魯鳳雲之系爭帳戶或交付現款由魯鳳 雲代收,再參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 託專戶結算報告書記載楊金立及明緯公司均為系爭建案之委 託人及受益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明緯公司於101年間邀楊 金立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約定投資比例10%及依該出資比例 分配損益,楊金立已陸續出資1,600萬元,應可採信。  ㈢明緯公司雖抗辯:伊開發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楊金立僅出 資1,600萬元,出資比例不可能為10%云云。惟明緯公司每期 通知楊金立繳付出資款之股本及收款紀錄等資料均載明楊金 立投資比例10%,縱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資金已超過原 定比例,然並未要求楊金立增加投資額或與之協議變更雙方 投資比例,尚難執此否定楊金立與明緯公司有上開約定情事 。明緯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㈣楊金立與明緯公司合意共同投資系爭建案,並於銷售後分配 損益,雙方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 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又系爭建案於 108年間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明緯公司分得之系爭房地及 車位已全部銷售完畢,合資目的已完成,明緯公司拒不提出 銷售及管銷費用等相關資料進行結算,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房地及車位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銷售價格,兩造無法進 行結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 求給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之最新實價 登錄行情資料,系爭房地及車位之銷售價格分別如附表三「 吉明秀建案之實價登錄資料」欄所載(下稱系爭售價),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具之明緯公司108、109年度 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第24條之5第4 項規定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下合稱系爭 成本明細表)所載上開房地成交價格,明顯低於系爭售價, 參以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00 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87萬4,327元、1,061萬8 ,048元,與明緯公司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1,720 萬元、2,080萬元相較,顯有短報情形,則系爭成本明細表 所載之成交價格應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實際買賣價格,其銷 售總價應以系爭售價為準。因被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月11日 為結算日,故扣除在是日後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5、12、13 所示房地及車位(下稱除外3房地)交易價格後,其銷售總 額為6億8,046萬元,經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成本、必要 費用(不含除外3房地)各計1億3,008萬8,645元、3億4,502 萬1,151元及109年度營業稅70萬9,3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5 30萬2,56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10%利益額為1,993萬3,8 32元。明緯公司雖抗辯須再扣除總收入10%或3%計算之管理 費云云,惟未證明有支出上開管理費情事,自無可採。至明 緯公司抗辯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尚包括介紹土地佣金150萬 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貼850萬元等合計4,900萬元、魯鳳 雲與王文宏另向彰銀借款1億8,698萬5,926元、保固維修款1 ,000萬元及110、111年其他必要費用等語,乃準備程序終結 後始提出,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釋明無延滯訴 訟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 開抗辯並無困難,縱不許其提出,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許其提出是項抗辯。 ㈤另楊金立原出資1,600萬元,明緯公司已交付系爭支票返還部 分出資1,00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所餘出資600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明緯公司返還出 資及給付利得合計2,593萬3,832元,洵屬正當。又竹林段土 地並非明緯公司與楊金立合作投資之建案土地,則明緯公司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 因楊金立侵占土地,其得請求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而 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取。至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 王文宏已將其等對楊金立之返還竹林段土地,及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等債權讓與明緯公司,而為同時履行或抵銷抗辯云 云,惟未釋明無延滯訴訟情事,縱不許其提出,明緯公司仍 得另行訴訟,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庸審究明緯公司所提 上開抗辯。 ㈥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請求明緯公司給付2,593萬3,832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固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再為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業已主張,嗣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或行言詞辯論時再次主張,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施加失權制裁而否准其提出。查原審於 113年3月4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明緯公 司於同年2月5日具狀抗辯系爭建案之收支有無法報稅之成本 ,包括介紹合建土地佣金共150萬元、給付地主搬遷租金補 貼850萬元、魯鳳雲及王文宏任連保人向銀行借貸1.87億元 ;另其總收入須扣減保固維修款1,000萬元,並提出簽收單 為證及聲請函詢吉田公司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 頁)。嗣明緯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4月11日具狀 及於言詞辯論時再行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二第19、20、 27、58頁),似見明緯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提出 上開防禦方法。果爾,能否謂明緯公司係於準備程序後或言 詞辯論時始提出該防禦方法,非無疑問。原審未詳為審究, 遽認明緯公司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不許其提出,而未予審酌,自有可議。究竟 明緯公司得否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該防禦方法是否可採, 涉及明緯公司投資系爭建案之收支及盈虧情形,且攸關被上 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其金額若干之認定,自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先位之訴上開部 分為不利明緯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先位之訴 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 認為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875-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51號、112年度偵字第419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智惟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 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智惟先提供 其申辦之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及其本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合庫帳戶)予「余文欽」(上合 稱本案2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余福明(下稱何鈞鈺等4人)施用 詐術,致使何鈞鈺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 項經轉匯至本案2帳戶,許智惟再依「余文欽」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 ,並將上開款項交予「余文欽」,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 得款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許智惟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 0.3%計算之報酬。嗣何鈞鈺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余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智惟(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 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203頁、本院金訴卷㈡第7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何鈞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人頭帳戶陳玉鳳之玉山銀行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林晴茹台新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至47頁、49至52頁)、人頭帳戶林 貞秀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47至53頁 )、人頭帳戶馮佳鈴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53至56頁)、宏偉水產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2192號函暨開戶資料 、開戶影像、身份證件、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17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0月11日一 五甲字第001015號函檢附臨櫃提款之現今取款憑條暨影像光 碟(併警卷第83至87頁)、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0 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047號函檢附提款影像光碟暨交易傳票 影本(併警卷第89至9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 12年9月1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870號函暨取款憑條(偵二 卷第95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合金總電 字第1122105313號函暨網銀IP資料(偵二卷第103至14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112年9月14日合金板橋分行字第11 20003030號函暨網銀客戶資料、約轉帳號及申請項目資料( 偵二卷第145至1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智惟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 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綜合比較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舊洗錢法 第14條規定,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規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將其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適用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⑸基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均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何鈞鈺 、鄭宇湘、張振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與原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被告與「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 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 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 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犯罪, 業如前述,並將其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予國庫,有本 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其餘被害 人所遭詐騙之金額因未實際分派予被告、或遭查獲扣案,尚 無需自動繳交,故被告就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據上開說明,就此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本案2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 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 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何鈞鈺100萬、張振輝165萬元、鄭 宇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迄今已清償 何鈞鈺3萬元、張振輝3萬元、鄭宇湘1萬5000元,此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99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 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19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被告均已依其他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後轉交,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 確(見偵二卷第20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 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稱其所領取乃提領金額之0.3%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3 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000 元、1,500元、4,944元、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 一編號1:100萬【註:告訴人何鈞鈺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 】×0.3%=3000元;附表一編號2:50萬元【註:告訴人鄭宇 湘遭詐欺之款項為100萬】×0.3%=1500元;附表一編號3:16 4萬8,000【註:被告領款金額】×0.3%=4944元【小數點以下 捨棄】;附表一編號4:20萬【註:告訴人余福明遭詐欺之 款項】×0.3%=600元),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將該犯罪所得1萬44元自動繳交國庫,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鈞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心悅」向何鈞鈺佯稱:可下載「好好證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2時32分匯款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鳳) 112年6月27日12時34分轉帳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佳鈴) 112年6月27日12時39分轉帳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許智惟於112年6月27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銀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57萬元(內含何鈞鈺、鄭宇湘之款項)。 ①何鈞鈺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64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警卷第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主頁截圖(警卷第78-91頁) ④被害人自行記錄之匯款紀錄、好好證券投資契約書(警卷第96-10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鄭宇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心悅」向鄭宇湘佯稱:可至「好好證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27日13時11分匯款5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玉鳳) 112年6月27日13時13分轉帳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佳鈴) 112年6月27日13時15分轉帳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①鄭宇湘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104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警卷第109-110頁) ③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2-1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5、1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張振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曉穎」、「邱振城」、「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向張振輝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網站,以低於市價價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16日12時1分匯款16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晴茹) 112年6月16日12時6分轉帳59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 ✘ 許智惟於112年6月16日12時54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後,於同日13時8分、13時9分、13時10分以晶片金融卡提款2萬(二筆)、8,000元。 ①張振輝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4-126頁) 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1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123、1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16日12時6分轉帳55萬元 112年6月16日12時7分轉帳50萬元 4 余福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欣妤」向余福明佯稱:可至「長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貞秀) 112年5月12日9時46分轉帳3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惟) ✘ ✘ 許智惟於112年5月12日11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鳳松分行臨櫃提領145萬元。 ①余福明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3-4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偵二卷第63頁) ③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9-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7-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12日9時47分轉帳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何鈞鈺)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鄭宇湘)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張振輝)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余福明)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75-20250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彥伯 林美秀 林彥良 虞林招治 林梅月 張瓈尹 張瑜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進發 劉靜蓉 劉明輝 劉慧蓉 劉佩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武慧芳 陳正雄 武祺皓 陳素英 陳沛潔 陳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中第3、16、19項及理由欄第10頁第9行 張靜蓉 劉靜蓉 理由欄第25頁第2、7、9行、第28頁第8、11行 劉國賓 張國賓 理由欄第22頁第8、21、22行 原告 被告 理由欄第28頁第31行、第29頁第4行、第30頁第16行 12年 112年 附表欄中關於「附表三之一」 漏載 應為理由欄後之「附表三之一」

2025-02-10

PCDV-112-重訴-687-2025021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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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張睿哲即艾德數位建模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 零三元本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零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一一三頁筆錄),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 八百五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一三二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卷第一一三、二四一頁筆錄),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訂立「潭美科 技大樓機電系統BIM 3D(3 DIMENSIONS,即三維或立體) 資訊模型建置」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①LOD 300機電BIM(B 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即建築資訊模型)模型 專案服務(3D模型、CSD&SEM衝突檢查及修正、系統整合 )、②3D模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付與竣工報告交付、③ B1F全系統六十秒竣工動畫、④陪同被告參與BIM 3D會議並 依會議結果發展LOD 300機電BIM模型,含稅總價二百零五 萬元;原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九日、八月 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一0九年一月九日、十日、五月 五日、十四日、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三日依序 履約,經被告驗收,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給付第四期款其 中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餘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 八元未付,被告、業主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現場 代表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營造公司)嗣於 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 六月十四日、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就原 告以隨身碟、光碟形式交付簽核之3D圖資竣工模型分七階 段驗收完畢,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全部作業,並彙整 相關估驗文件圖資交付被告現場負責人後(詳細履約過程 如附表),申請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未付款項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 五十五元,爰依本件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請求 權、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 九日、二十二日交付圖資文件、檔案,但以原告一一0年 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之文件、檔案有下列缺失:①REVIT檔案 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本、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②紙 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 、④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 水、消防、給水、設備)、⑤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 情形或短缺),後續亦未補正,且始終未交付B1F竣工六 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 與圖塊,復未經被告業主會議驗收合格;又「潭美科技大 樓」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圖資文件,已逾本件契約第五 條第四項之約定,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四月二日以答辯狀依 本件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其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模型專案服務、3D模 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付與竣工報告交付、B1F全系統六 十秒竣工動畫及陪同被告參與會議,依會議結果發展機電系 統模型,含稅總價二百零五萬元,其於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履約,於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日交付圖資文件、檔案 ,被告並未給付後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報酬之 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聯絡單、升級確認 單、廠商聯絡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四一、一六七、一七三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後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報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交付之文件、檔案有①REVIT檔案軟體版本錯誤、②紙本 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④ 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⑤繪圖錯誤之缺失,後續亦未補正, 且始終未交付B1F竣工六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 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復未經被告業主會議驗收合 格,且原告遲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竣工圖資文件 ,已逾本件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本件契約業經該公司 以答辯狀解除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 零五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契約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採購乙方(即原告 )技術服務建置及相關軟體,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 ,第一至三條分別記載工程名稱、地點及總價,第四條記 載「服務項目及內容(即原告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 ①LOD 300機電BIM模型專案服務(3D模型、CSD&SEM衝突檢 查及修正、系統整合)、②3D模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 付與竣工報告交付、③B1F全系統六十秒竣工動畫、④陪同 被告參與BIM 3D會議,依會議結果發展LOD 300機電BIM模 型),第五條記載交付約定事項(含①執行內容、②明管、 ③機電、④作業方式【A.甲方提供完整機電2D圖資及相關資 料→雙方就圖面進行討論及釋疑→乙方以BIM軟體工具完成 初步建議→管線衝突檢討後甲方提出修正位置及方式→完成 該樓層施工階段BIM模型;B.雙週一次甲方參與本工程BIM 3D會議,並利用指定軟體進行展示模型建置成果進行相 關協調討論,將檢討後之問題告知乙方,乙方依據甲方所 提解決方案修正BIM模型;C.除因設計變更、建築軀體模 型延誤、機電得標時土建已先行完成樓層等原因外,所有 BIM模型原則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完 成】、⑤依據現場調整修正為竣工模型)」,第六條記載 「BIM模型修正及成果交付(其中模型成果檔案軟體使用 版本配合甲方需求,成果交付需提供完整樓層圖檔與所需 之另件與圖塊,並以燒錄光碟交付檔案)」,第七條記載 「驗收標準(以樓層及模型建置、修正、竣工模型完成部 分分開進行驗收及請款,模型驗收依據甲方業主會議驗收 合格為依據,模型成果驗收完成後,乙方即向甲方申請該 樓層部分款項)」,第八條記載「請款辦法及付款方式」 (見卷第十七、十九頁)。 (二)本件契約既明定原告所應完成及交付之工作內容,原告所 應完成及交付之工作內容、方式及成果咸依被告之指示、 要求,原告無自行決定之餘地,並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成 果明定驗收標準,且以驗收完成為計付報酬之條件,則本 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關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請求,與本件契約性質有間,已 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 元,係以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已依約進行工作、交 付成果並經驗收,被告短付第四期估驗款其中五十九萬四 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未付第五期、第六期估驗款六十二萬三 千八百五十五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1本件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約定解除?2如否,原告是否已進行完成並經驗收合 格,而得向被告收取後續估驗款? (三)本件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部分   1本件契約第十三條「解除或終止契約」第一項約定:「乙 方逾規定交付日起七天內未完成交付或所交付檔案經甲方 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乙方串通虛報數量或有其他違約行 為時,乙方除照前條逾期罰款辦法受扣罰外,並願無條件 受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見卷第二一頁)。   2被告雖稱「潭美科技大樓」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 用執照,原告遲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圖資文件 ,已逾本件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並提出使用執照為 憑(見卷第一0五頁),是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   ①本件契約第五條「交付約定事項」第四項係約定「作業方 式」,其中A款為由被告提供資料、雙方討論、原告以指 定軟體工具完成初步建議、被告檢討後提出修正、完成該 樓層施工階段模型之作業流程,B款為被告每兩週一次參 與工程立體建築資訊模型會議,利用指定軟體進行展示模 型建置成果進行討論,將檢討後之問題告知原告,原告依 據被告所提解決方案修正模型,C款為除特定原因外,所 有建築資訊模型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 完成,前已載明,第五條第四項C款既係記載「所有BIM模 型原則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完成」 ,參酌同條第五項「依據現場調整修正為竣工模型:竣工 階段,依據現場調整結果及經專案檢討(CSD、SEM)會議 提出討論審核後,乙方提供模型修改服務,完成竣工模型 」之約定,足見契約第五條第四項C款之約定限於各樓層 「施工階段」之「模型」,並未含括竣工模型及以燒錄光 碟方式提供之竣工模型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尤 未含括B1F竣工六十秒動畫。   ②本件契約就「竣工模型(含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 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及B1F竣工六十秒動畫」之交付 並未約定履行期,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曾(定期)催告原 告交付竣工模型(含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層圖檔 所需另件與圖塊)及B1F竣工六十秒動畫,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原告不負遲延之責,況原告確 已製作完成B1F竣工六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 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參見卷第二二七、二二九 頁),衡諸常情,原告既已完成該等工作,應無故意不交 付致無法就該部分工作估驗取得報酬之理,被告自不得據 以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解除本件契約。   ③至第五條第四項C款所定原告應完成並交付之各樓層施工階 段之全系統明管模型,原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 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八日、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一0九年 一月九日、五月五日、十四日陸續履行、交付,有模型完 成確認單可佐(見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五、一六九、一七一 頁),被告固否認該等確認單之形式真正,但該等確認單 上蓋有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一六七頁)相同之被告 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印文,並有被告 公司人員林定洋、藍裕玉之簽名或蓋章,參諸⑴部分之業 主回覆欄載有「後續變更及現場修改需配合圖面修正」、 「需依現場實際施作方式修改」等語,⑵被告不唯曾依本 件契約第七、八條陸續給付原告第一至四期(部分)估驗 款,且未曾指原告怠於履行工作、遲誤履行期或催告原告 履行,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亦未曾指原告各階 段製作、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 ,原告並無遲誤各樓層施工模型履行期情事,堪以認定, 被告自不得據以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解除本件契約。   3被告雖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指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 交付之文件、檔案有①REVIT檔案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 本、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②紙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 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④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 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水、消防、給水、設備) 、⑤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情形或短缺)之缺失,同 日交付之全棟全系統明管REVIT檔案無法開啟,後續亦未 補正,並提出圖片供參(見卷第八五至九五頁),該等圖 片之形式真正,仍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惟查:   ①關於原告所交付之REVIT檔案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本、 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部分,原告係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依 被告需求將機電REVIT檔案軟體版本升級至公元2018年版 本,並備註「配合現場需求後續作業皆採2018版本修改及 交付」,有升級確認單可稽(見卷第一六七頁),該確認 單上蓋有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印 文及「藍裕玉」之簽名,且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卷第二四一頁筆錄、第二四三頁書狀),則被告猶指原告 所交付之REVIT檔案軟體版本不正確且遲未補正、據以解 除契約,自無可採。   ②關於原告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之公元2017年版本四樓 紙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欠缺原有建築 圖、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 排水、消防、給水、設備)、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 情形或短缺)部分,固與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廠 商聯絡單所載一致(見卷第一七三頁),惟原告係於一0 九年一月十日即依被告需求將機電REVIT檔案軟體版本升 級至公元2018年版本,即原告自斯時起已無庸再交付公元 2017年版本之REVIT電子檔,「潭美科技大樓」業於一一0 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是時起,原告所應完成、 交付之工作應轉為竣工模型而非施工模型,且原告自一0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於「潭美科技大樓」施工階段 完成、交付由地下閥基層、地下四層起至屋突二樓之全系 統明管REVIT電子檔(過程詳如附表),其中地上四樓部 分早於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完成、交付,前已述及, 是原告遲至「潭美科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一一0年 八月二十三日,始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取得之公元2017年 版本地上四樓REVIT電子檔表示意見,該電子檔既非原告 斯時依約應完成、交付之工作成果,於原告之履行無涉, 縱有缺失且未補正,亦難謂為「所交付檔案經發現有品質 不良情形」,況被告嗣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給付第四期估 驗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同意該電子檔之缺失業經補正或無關緊要,本院認 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公元2017年版本地 上四樓REVIT電子檔縱有被告所指缺失,仍非屬所交付檔 案經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已經補正,參酌原告後持續履 行本件契約竣工模型、六十秒動畫等之製作、交付,依民 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尚不得於時隔二年餘 之一一三年四月間據以解除契約。   ③關於原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地上一層至屋頂 層三層之REVIT模型電子檔無法開啟部分,當日廠商聯絡 單第一、二點業已自承係因軟體版本問題,即原告交付者 為公元2018年版本,但被告軟體尚未升級至公元2018年版 本,故無法開啟(見卷第一七三頁),自仍難指原告所交 付之電子檔有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   4綜上,被告不得依本件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契 約,被告以答辯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本 件契約並未經被告解除。 (四)原告是否已進行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而得向被告收取後續 估驗款部分   1原告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陸續履行施工階段模型製作及交付工作(詳見附表),且 有(卷第一五七至一七三頁)完成確認單可按,迭已載明 ,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未曾就原告所交付之 施工階段成果表示意見,並陸續依契約第七、八條約定支 付第一至三期估驗款全部;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就原告當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成果固有部分疑 義產生,但其中電子檔無法開啟部分疑義,係因軟體版本 問題,而軟體版本升級係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應被告之要 求所為,難認為瑕疵,就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 公元2017年版本地上四樓REVIT電子檔疑義部分,則非屬 原告斯時依約所應交付之工作成果範圍,亦難指為瑕疵, 已如前載,被告自應給付計至斯時止之估驗款即第四期估 驗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第四期估驗款五十九萬四 千一百四十八元,應屬有據。   2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 五日、六月十四日、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日、二十二 日七度交付竣工模型成果(詳見附表),已經提出工程聯 絡單(見卷第三五至四一頁),並引用證人即宏林營造公 司胡勝凱、陳永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二七二至二八0頁 筆錄)。經查:   ①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工程聯絡單上載原告完成並交付「 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樓)全系統明 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為公元2018年版本之REVIT及NAVI SWOKS檔,備註欄略記載依被告機電工務所人員提供之竣 工CAD檔案,由原告配合作業執行,依被告需求提供2018 年REVIT檔,交由被告工務所備查,後續經業主審查認可 後或交付予管委會後,申請計價,NAVISWOKS檔為REVIT檔 完成後轉匯出之檔案格式,內容與REVIT檔相符,經被告 公司工務部門人員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 程工務所專用章」並簽署「承霖 辜浚崴111.06.14」字 樣(見卷第四一頁);一一二年三月八日之工程聯絡單上 載原告完成並交付「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 至屋頂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為公元2018 年版本之REVIT及NAVISWOKS檔,備註欄記載與前述聯絡單 相同,經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 專用章」並簽署「承霖 辜浚崴3/9」字樣,同日另經業 主宏林營造公司工程師胡勝凱簽名,同年月二十日再經業 主宏林營造公司副所長陳永樂簽名(見卷第三七頁);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工程聯絡單除記載原告完成並交付 「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 明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同上,備註欄亦為同上記載外 ,另有一一一年已提供含上述資料之USB碟,本次依約補 具光碟檔,經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 務所專用章」並簽署「辜浚崴3/22」字樣(見卷第三九頁 );參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未曾對於原告一一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依本件契約所交付之成果電子檔表示任何疑義, 應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光碟形式之竣工模型電子檔 。   ②本件契約第七條「驗收標準」記載「以樓層及模型建置、 修正、竣工模型完成部分分開進行驗收及請款,模型驗收 依據甲方業主會議驗收合格為依據,模型成果驗收完成後 ,乙方即向甲方申請該樓層部分款項」,而被告始終未能 陳明並舉證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開始履約時起, 迄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竣工模型光碟,甚或至一 一三年四月二日提出答辯狀以前,曾邀同業主(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或工地現場代表宏林營造公司)召開原告工 作成果之驗收會議,被告第一至四期估驗款給付前,亦未 見被告邀同業主召開驗收會議,已難認被告估驗給付原告 報酬尚以業主驗收合格為要件;參諸原告自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竣工模型成果交 付,曾經業主工程師胡勝凱、副所長陳永樂驗收通過,此 由一一二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上載有胡勝凱、陳永樂之 簽名,及⑴胡勝凱到庭結證稱:「‧‧‧在內湖潭美街的長虹 雲端科技大樓水電、消防配管、監控工程跟被告有接觸, 舉凡有水電相關業務我都與被告公司有接觸‧‧‧原告有交 東西給我,他給我隨身碟,那時候大樓已經完工,機電系 統已經完工,跟被告間的工程還沒有完工驗收。隨身碟裡 是3D的機電圖,我有打開來看,我是依照主管即另一位證 人陳永樂的指示檢視3D圖‧‧‧我看的結果跟現場不相符‧‧‧ 我有告訴原告圖面與現場不符,後續原告有修改圖面,後 來他有給壹個新的版本,我有看新的圖面但是我沒有辦法 記得所有系統怎麼走‧‧‧(法官問:你們公司宏林營造廠 公司是否驗收原告就潭美街長虹雲端資訊大樓的3D資訊模 型?)主管跟我講要驗收,所以我有去驗收這部分,我才 有把圖打開,我的驗收就是方才提到的隨身碟裡的圖檔, 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合格或不合格不是我說得算‧‧‧圖我 沒有仔細的看,那時候已經不是施工圖,我有跟他說要跟 現場一模一樣,但是我沒有辦法完全去核對到底有沒有跟 現場一樣‧‧‧我壹個人沒有辦法核對所有的系統,之後由 主管陳永樂去審核‧‧‧(問:【提示卷第三五頁即一一二 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是否你親筆簽名?何人提供該頁 以及內載檔案給你簽名?你簽名前,其上是否已有『承霖 辜浚崴』?)是。被告公司。有‧‧‧(問:你簽名前有對於 檔案及備註的記載表示異議嗎?)沒有‧‧‧(問:‧‧‧有去 現場確認嗎?)我有在現場巡視,對某些東西有印象,我 有就不確定的東西去現場看‧‧‧(問:打勾是否你所為? )不是,是辜先生」(見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六頁筆錄); ⑵陳永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承攬長虹公司的內湖潭 美段雲端科技大樓機電工程,原告來找我說他是承攬被告 內湖潭美段雲端科技大樓的繪圖工程,因為需要我來簽收 他交付的繪圖檔案,因為我對這個系統不熟悉,所以我請 證人胡勝凱來簽收‧‧‧當時是被告帶著原告的人來存在證 人胡勝凱的電腦內。我也有請證人胡勝凱核對檔案和現場 是否符合,因為我對這套系統不熟,我沒有辦法操控這套 系統來核對,後來我有問證人胡勝凱是否相符,他說大部 分沒問題,有部分修改。(法官問:為何是你們在驗收承 霖下包的圖面?)我也不懂,是被告帶他的下包即原告, 直接來我們這裡交付圖面。(法官問:你們公司有驗收長 虹潭美段雲端科技大樓的BIM 3D模型圖?)對‧‧‧(問: 【提示卷第三五頁即一一二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是否 你親筆簽名?)對。(問:簽名之前,其上是否有被告公 司辜浚崴及胡勝凱的簽名?)我不記得辜浚崴部分,但胡 勝凱有簽。(問:胡勝凱簽名的意義為何?)因為我有交 辦他核對圖檔,所以他簽名代表已經完成‧‧‧我有交辦胡 勝凱,他簽名代表沒問題。(問:【提示原證13即圖面】 各層平面圖上均有印文,是否你的印文?)是我工作上使 用的印章的印文‧‧‧原證13是在原告交付檔案時用印,原 證3是後來補簽。(問:原證13就是長虹公司驗收原告工 作成果的紀錄嗎?)對。(問:你有和原告進行圖的驗收 嗎?)我沒有,我是責成胡勝凱辦理‧‧‧我已責成胡勝凱 處理,我信任他,他說OK,我就OK」等語即明(見卷第二 七七至二八0頁)。   ③證人胡勝凱固一再指詳細情節其已不復記憶云云,但綜合 胡勝凱與陳永樂之證述內容,及工程聯絡單時程、、內容 ,以及其上胡勝凱、陳永樂暨被告公司工務所人員辜浚崴 之簽名,可認胡勝凱確有依陳永樂指示驗收原告所交付之 竣工模型電子檔,並就與現場不符部分通知原告修改補正 ,於一一二年三月九日在工程聯絡單上簽名確認,並告知 主管陳永樂竣工模型電子檔已經核對完成,陳永樂方於同 年月二十日復在工程聯絡單上簽名,則原告至遲於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潭 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立體竣工資訊模型,亦足認定。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潭美科技大樓 」機電系統立體竣工資訊模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估 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亦非無憑。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第四期估驗款五十九萬四千一 百四十八元及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合 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三元,原告依本件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自屬有據。 (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報酬(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 五元)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 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 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本件契約未據被告合法解 除,原告業依約履行,其中「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立體 竣工資訊模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第 三、八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估驗款未付 部分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 八百五十五元)報酬共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 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履約經過 日 期 工作成果 驗收意見 證 據 施工模型階段 107.05.23 地下四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及地下一樓全系統明管80%REVIT模型電子檔 圖面需配合後續變更及現場修改。 原證4 107.07.19 地下閥基層及地下三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5 107.08.28 地下閥基層及地下二、三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6 108.09.12 二至五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需依現場實際施作方式修改。 原證7 109.01.09 六至十六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8 109.01.10 配合工程現場需求,將REVIT模型升級為公元2018版本 無 原證9 109.05.05 十七至二九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10 109.05.14 三十樓至屋突二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11 110.07.20 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調整修正竣工模型 原證3 110.07.23 四樓公元2017版本REVIT模型電子檔 紙本圖面、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欠缺原有建築圖、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水、消防、給水、設備)。 原證12 110.08.23 地上一層至屋頂層三層之REVIT模型電子檔 無法開啟。 原證12 竣工模型階段 111.03.25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一層受電室內、發電機房內設備管線、地下一至四層進排氣機房、地上一層泳池水管區管線、地上九層電信室設備及管線、屋頂層二、三層水錶區給水管線設備及排煙風機區管線設備。 證人 胡勝凱 111.04.27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一層至四層進排氣機房、地下三層防災中心設備盤體補繪、地下一層發電機進排氣設備管線、屋頂層二、三層動力盤補繪。 證人 胡勝凱 111.05.25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三層廁所拖布盆設備補繪、地上一層泳池機房區設備管線、地上九層電信機房MDF架端子台補繪、屋頂層一層戶外區排煙風機管線及設備。 證人 胡勝凱 111.06.14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3 112.03.09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3 112.03.20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紙本及電子檔 無 原證3 原證13 證人 陳永樂 112.03.22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光碟) 無 原證3

2025-02-10

TPDV-112-訴-4813-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謝天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4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7 日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0

TYDV-110-重訴-350-20250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宙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鍾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38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4,3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伊之受僱人,前於109年8月12日下 午7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現已變更車牌 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 線高架北上39.1公里至39.2公里處,在無疲勞駕駛之情況下 ,竟未注意前方路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當時由 被告丙○○駕駛而未開啟車尾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感應 器、傳動軸、左右前鋼板、前中心螺絲、U型螺絲、前輪油 封、右前輪煞車分邦、車頭、大樑、鈑金、烤漆等損壞,經 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伊乃以被告甲○○僱主之身分,代為賠 償世發公司有關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73萬1,000元,系爭 大貨車並於同年12月前修復完成後,世發公司乃將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乃與被告甲○○約定, 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以每月薪資抵扣5,000元之方 式進行賠償,詎被告甲○○經扣抵薪資至2萬5,000元時離職, 嗣拒絕賠償剩餘費用7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  ㈠我行經上開路段已經係下午7時40分許,當時天色昏暗,該路 段無路燈,被告丙○○竟未開啟系爭曳引車之車尾燈,始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況,我於碰撞系爭曳引車前,已經踩 煞車,轉動方向盤歪斜車頭,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所以應認我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本件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乙事,雖經本院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交通鑑識 中心)進行鑑定,然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參考,原告亦 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製作筆錄,且被 告丙○○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則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 之本件鑑定意見書,係於2車行駛之動態、行車速度不明, 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車行駛態樣及前後相對位置不明之 前提下所為,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 車鑑會)亦曾以「跡證不足」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無以鑑定 ,是本件尚無從據以上開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意 見書認定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再者,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僅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 等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相對位置,並記載現場處理摘要 ;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係記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道路設施、道路全景等照 片;桃市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我的初步 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中,亦僅記載「本案跡證不足 ,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均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因與過失責任,是由以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我 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提訴外人戊○○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以下分別稱系爭 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為私文書,我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真正。且系爭收據 所載收受維修費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然本件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期間經歷1年4月,顯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聯,又系爭收據未載明任何維修廠商之名稱及簽章,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發公司之付款證明,而無從認定戊○○確 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及世發公司確有維修系爭大貨車及支 出該維修費用;又系爭估價單難以辨識其字跡,無法證明項 目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大貨車維修支出之依據,況系爭估價 單左上角僅記載「中華民國109年」,並未具體記載日期, 無法證明為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為之維修;再者 ,系爭估價單之經手人欄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所簽屬,而系爭收據若係戊○○開立予世發公司,則要以 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收據之附件,顯非可信;是原告所提系 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無以作為認定本件世發公司所受損害金 額如何之依據。  ㈣系爭大貨車係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8年,然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並未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而原告所主張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等語,亦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因系爭估價單為乙○○所簽署, 則乙○○與戊○○間是否有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不明,戊○○雖到 庭作證,然本身證詞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戊○○之證述,亦 表示渠不確定車頭零件是否使用新購之零件,且因中風而記 憶不清,亦因距離戊○○修復系爭大貨車時,已隔4年之久, 難免記淡化,比如猜測大樑所用材料之新舊,因此,戊○○之 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戊○○尤執前詞證稱記憶系爭估價單之 金額如何等語,毋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縱認戊○○之證詞 為真,亦僅能證明戊○○曾向世發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仍無 從證明渠購買修復零件之實際費用及所購置零件之新舊,且 戊○○前後分別稱係親自或渠偕友人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 致無從認定實際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之人,究係戊○○或戊 ○○所稱之友人;又戊○○雖稱所用於修復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係 購置國軍報廢車輛之材料,可知渠係視個案車況及修復之需 要,據以置辦對應之零件,而非逕自使用囤購之備品,且渠 要使用報廢零件,亦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整修,則系爭大貨車 幾無可能大量使用中古零件,則戊○○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 大貨車所用於修復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從而,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金額,未經過折舊,應屬過高。  ㈤又我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員,而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與我應對世發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包含:於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違反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之規定,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於106年10月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每7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我自108年4月18日任職起, 早上6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日工時長達17小時,每週又僅 星期日休假,每月僅休息4日,則每週工時長達102小時(計 算式:17×6=102),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即超過234小時【 計算式:(17-8)×26=234】,1個月加班時間即已逾每3個 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縱我每月均有例假, 每月仍有19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式:(17-8)×22=1 98】,原告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更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 3款關於駕駛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及應於2個工作日間有適 當休息時間之限制。是原告上開違法情形,致我長期無法獲 得適當休息,處於過度疲勞之狀態而使我注意力降低,然原 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應無不知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 發生交通事故之道理,卻仍要我自上午6時工作至晚間11時 ,工時長達17小時,足認原告對我職務執行之指揮監督顯有 疏失,並從中獲取不當之差額利潤,當認原告管理指揮上之 缺失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與有過失規則之適 用,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原告自世發公司處受讓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因 混同而消滅,我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免除責任,原告 自無從本於上開債權之受讓,向我求償。縱使原告得向我求 償,仍應按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及比例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分配賠償金額,而原告有上述管理上之 過失,造成我疲勞駕駛,當應承擔主要責任,即由原告至少 負擔90%之過失比例,原告僅能就所主張之金額向我請求其 中10%之金額。  ㈥備位辯稱:如認原告不須承擔上開與有過失責任,然就原告 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 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 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為乙○○之父親,並於 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於107年 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 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公司委託戊○○修復, 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而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直接向我求償,然原 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 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 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 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顯有疑義, 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且伊上述迂迴求償之事實,益徵原告欲以債權 讓與之方式,規避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顯係以不公平正義之方式,犧 牲他方而圖利自身,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 用原則,其債權讓與行為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至39.2公里之路段,與 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大貨 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有異動,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與KLG-3015號均指系爭大貨車。 五、爭點: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7.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並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 語,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 大貨車最後停置之位置,為向右斜出外側車道之白線,且其 右車頭抵住道路邊緣之護欄,然自其左側車頭起量,距離系 爭曳引車之車尾,僅有21.3公尺等情,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2258卷第97頁)及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 105至111頁)在卷可查,以2車撞擊後相距之距離僅有21.3 公尺,可知當時2車之速度應非過快,且速度差非大,否則 ,在加速度快速變化之情形下,其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應該更 大,2車所需之煞停距離亦要更長,此復觀諸系爭大貨車撞 擊後車頭受損之情形,亦見只有部分零件脫落,即便部分鋼 板有潰縮之情形,然潰縮幅度非大,且前保險桿亦未達完全 脫落之狀態,右車門雖有較大之變形,然應慮及系爭大貨車 再撞擊路邊護欄所致之擠壓力度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 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佐,並考量2車較大之質量,則系 爭大貨車撞擊後之受損狀態僅有如前開所述之程度,益顯2 車加速度之變化甚微,應認2車當時車速非快且速度差甚小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速限每小時 90公里,於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達報告表㈠(見2258 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雖當時未開啟車 尾燈,然貼有反光條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15至1 17頁)在卷供核,則被告甲○○在2車速度非快,且速度差甚 小,又無任何障礙因素阻礙其視距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 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之狀況,此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亦認為 在採取事故重建之方法下,被告甲○○僅有於視距為25.55公 尺以下,速度差為30公里以上,才有反應不及之可能,然此 種情形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113年5月 29日桃院增民齊111壢簡1878字第1120087543號甲○○、丙○○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甲○○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指出其採 取之科學方法為「事故重建之方法」,並參照駕駛人夜間行 駛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之時間後,透過 物理上關於速度之公式,假設2車速度差,逐一推演被告甲○ ○會有反應不及之情況為何,且此一推演,業經參考國內外 文獻後所為,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合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如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或推論有 何違失之狀況,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再者,無論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或警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過失責任之認定,雖均以事證不足而稱無從認定,此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 29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200 58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第111頁)及警察職 務報告、桃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2258卷 第37、103頁)在卷可佐,然均未交代何以現有事證無從認 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理由,或何以無從以現有科學方法據 以推論及鑑定,此相較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記載之證明力 應較低,而不可採。洵此,被告甲○○徒以本件2車之動態、 行車速度等無法重新構築、還原,而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不 可採,卻未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取之「事故重建之方法 」所得之鑑定結果,舉出其科學方法如何不可採,或推論過 程有何疵累,或鑑定結果有何出入,其辯詞尚不足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尤不可採信。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 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 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 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 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而「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 意旨,係認舉證人所用為證據方法之私文書,其公信力未若 公文書,固而要求舉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性,但他 造當事人就該形式真正性不為爭執時,則免除舉證人關於私 文書形式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是以,足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 正性要求,係專屬於他造當事人享有之程序利益事項,舉證 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本身,要無援用之餘地,否則即 與訴訟上之誠信、禁反言原則相違。是以,一般而言,經法 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但若法院依證據共通 原則,而將舉證人所提出之證據,引用為不利於舉證人之判 斷依據時,自無須以該證據應先具備形式真正性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見2258卷第4 9至55頁),為被告所始終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而為原告所未提出該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原 本供核,且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既用於認定原告請求金額 是否有理由,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原告 舉證之。  ⒊次查,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吳錦輝為本件證人,然證人 吳錦輝僅證稱:系爭收據係我所親簽,但何以要在系爭收據 簽名,係因為受託要來作證我幫張先生修車,張先生全名為 何我不記憶,但我記得車行是世發車行,我於系爭大貨車遭 撞時,幫忙估價,當時估全車弄到好差不多要70幾萬元,那 時沒有中風,現在已經中風這麼久了,系爭估價單雖然是我 跟我朋友一起估,估完張先生同意才開始找材料,我跟我朋 友一起寫估價單,但現在我中風了,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有 修車,但各項目修多少記不得,只記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如以證人吳錦輝開立系爭收據是 為作證而開立,且系爭收據係於110年12月21日所開立,距 離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即109年8月12日,已間隔庶有1年之久 ,則系爭收據即便所載金額與系爭估價單相符,然證人吳錦 輝亦稱渠記憶已不完全,則系爭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吳錦輝依 據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狀況所開立,容有疑問,而證人吳錦 輝又稱系爭估價單係渠與朋友所一同填寫,惟僅有證人吳錦 輝片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估價單具體之製作過程如何 ,是否確如證人吳錦輝所陳係渠偕友人共同製作?或系爭估 價單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單獨製作?如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 單獨製作,則該友人為何人?又以何方式進行估價?均有所 不明,則證人吳錦輝上述證詞應不足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 價單具有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 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為本院礙難採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吳錦輝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 所示,已足證明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僅 係具體之修復金額如何,為原告所不能證明。惟證人吳錦輝 亦證稱:系爭大貨車撞到時,我就有估價,整台車估到修好 約要70幾萬,修車之零件有些係新品,有些係中古貨,車頭 (復改稱是去報廢廠買中古的,因為新車頭如果是原廠會很 貴,正確價格不清楚,所購車頭係國軍報廢車的車頭,而正 確報價我忘記了,只記得整台車估到好70幾萬元,但若以系 爭估價單所示38萬元來看,應該是中古貨)、還有一些外表 零件、底盤校正都是新的,引擎感應器應該是新的,傳動軸 前段不記得了,鋼板套片是新的,中心螺絲是新的,U型螺 絲是新的,右前輪煞車分邦應該是新的,大樑是校正,有沒 有換不記得,我只知道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整台車都拆掉 了,好的東西我就拆回來換,不夠的東西,零件都買中古的 ,後來就是組裝、噴漆,車殼整個換掉;買中古貨的地方是 桃園觀音的報廢廠,叫做豐利,而國軍的車幾年到期就會報 廢,報廢的零件如有一樣的,這些零件會到報廢廠,所以中 古零件是跟報廢廠買的,不是跟國軍買的,買回來後,還要 將這些零件整修後才能用到車子修理上;但若講到大樑修復 費用為15萬6,000元,就大樑分前段、後段而言,應該有換 樑,也有校正,材料應該整個都是中古貨;至於油封是要讓 油不會漏出來,那一定要換,而且要用新品更換;又系爭估 價單所示之金額,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證人吳錦輝雖僅知系爭大貨車最 終係以70幾萬元作為最終修復之價額,然對於系爭大貨車修 復時有使用中古零件,且該中古零件是如何取得,證人吳錦 輝尤有記憶,且所陳零件來自國軍報廢車之說明,亦與常情 相符,並就大樑、車頭之更換,其所費價額如何認定,亦係 證人吳錦輝本於一般市場價格而說明,並非證人吳錦輝直接 證述系爭大貨車當時更換零件之具體支出金額如何,是證人 吳錦輝雖對系爭大貨車多部分零件更換與正確費用如何,已 不復記憶完全,然證人吳錦輝之證詞非不得用於認定一般大 貨車在非原廠修復,且使用中古零件修復時,其大至可能之 價額及所用零件是否能以中古零件替代,資為本院估算系爭 大貨車可能之修復金額之參考,其中,以車頭及大樑之修復 若係採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依照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 詞,其金額已達53萬6,000元(計算式:38萬+15萬6,000=53 萬6,000),此占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73萬1,000元已達73 %(計算式:53萬6,000÷73萬1,000=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乃估算系爭大貨車之修復金額,應以其中80%包 含中古零件及工資等費用為當,共計58萬4,800元(計算式 :73萬1,000×80%=58萬4,800),是其修復金額之20%即14萬 6,200元(計算式:73萬1,000×20%=14萬6,200)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大 貨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4,5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上 開58萬4,800元後,共計59萬9,384元(計算式:1萬4,584+5 8萬4,800=59萬9,384)。至原告主張由證人吳錦輝之證詞可 知系爭大貨車係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故不需計算折舊,亦 無費用過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 ,然原告此陳,適與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間,比如證人 吳錦輝已證稱油封部分一定要使用新品更換,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又被告甲○○辯稱:證人吳錦輝對於車頭是否使用新品,前後 證詞不一;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大樑如何維修及所使用之材料 如何,大部分細節無法記憶,應係出於臆測;針對證人吳錦 輝之記憶及本身所患中風之疾病,而質疑證人吳錦輝所證稱 系爭大貨車修復之總金額之正確性,且對於證人吳錦輝是否 為估價者,或係由其友人估價,或所稱張先生是否為真正請 證人吳錦輝修車之人,其證詞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失 當;何況,證人吳錦輝無從交代清楚渠如何於短時間內取得 大量中古零件,畢竟證人吳錦輝都稱係有需求才會購置中古 零件,則如何能信證人吳錦輝平時即完成囤貨,而短時間內 將系爭大貨車修復完畢;另有證人丁○○曾經維修過已修復完 成之系爭大貨車,且曾經看過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後內部狀況 ,但基於保密義務而未透漏零件新舊情形,避免不利於原告 本件之請求,而認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應非中古零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1頁)。惟查,證人吳錦輝 所證車頭、大樑更換費用,並非就系爭大貨車本身而為證述 ,而係就一般市場狀態所可能花費之中古零件費用而為表示 ,且單就證人吳錦輝所陳之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已占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之73%,而證人吳錦輝對於各維修項目 之細項,究竟使用新品或舊品,亦能大致記憶,雖已無從釐 清系爭大貨車真正之估價者為何人,然證人吳錦輝既為系爭 大貨車真正之從事修復者,渠能記憶總修復金額大致落在70 幾萬元,亦尚屬可信;再者,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係因收 取本院開庭通知書而前來,有本院回證(見本院卷第176頁 )在卷可稽,且兩造於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時,亦係委請訴 訟代理人出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7頁,報到 單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記載未到,應屬誤載)在卷可 查,則以證人吳錦輝之認知,當係停留在當初委請渠修復之 人認定為業主之狀態,對於本件後來因為債權讓與所形成之 複雜法律關係,則無從期待證人吳錦輝能有所認識,自不能 因證人吳錦輝認知渠前來作證,係因當時請渠修復系爭大貨 車之張先生要渠來作證,遽認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違邏輯; 又以上述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所占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 之73%而觀,證人吳錦輝認定修復金額落在70幾萬,應無違 誤,本院始認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時所使用之新舊零件比例如 前,則證人吳錦輝究竟如何於短時間內能取得足量之中古零 件以供修復系爭大貨車,已對於估算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金 額無影響,且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至少有20%為 新零件之費用,此一比例應亦足為扣除車頭、大樑之中古零 件費用後,庶為其他零件之調取新品之總金額,換言之,本 院幾為認定僅有車頭、大樑才係使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 ;另證人丁○○業已證稱:我在保養廠認識被告甲○○,被告甲 ○○是司機,我是新莊長源汽車公司的師傅,從事技術員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修車,已職業10年,有公司內部證照,及一 般民間2級技工之證照,被告甲○○曾跟我說系爭大貨車出過 車禍,在外面修復完畢,仍有問題,要再來我公司維修,我 總共維修2次,沒有保養,對於修車我要對零件有所認識, 但公司有零件人員,我是看什麼東西壞掉,至於零件型號, 則請零件人員查單而相互配合,我有看過系爭大貨車修理後 之零件狀況,但究竟是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我無法判別,因 為我只有看到車頭烤漆是新的,但系爭大貨車是由其他師傅 維修,被告甲○○只有透過我問狀況,修理的東西屬於客戶資 料,不能隨便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 知證人丁○○雖要對修車零件有所認識,然具體型號如何,尚 要仰賴公司零件人員協助查單,則證人丁○○是否能具體掌握 各零件之新舊品,即有疑問,況且,證人丁○○亦證稱渠看過 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之零件狀況,係無法判別新舊品,且證人 丁○○所證不能透漏之部分,係指具體修復項目,並未包含零 件新舊程度之部分,證人丁○○甚至非系爭大貨車2度修復之 參與人,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系爭 大貨車於證人吳錦輝修復時,確有使用中古零件之事實。準 此,被告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 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 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 明其旨。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加害行為 之情形而定,於僱用人本身及他僱用人亦有過失之情形,仍 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定分擔之數額,非謂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 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求償, 於此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 、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該連帶 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 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 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⒊經查,原告對於世發公司所受本件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既因原告向世發公司賠償該修復費用後,如認原告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素,原告應與被告同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代被告賠償世發公司後,原告要向被告分別 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82條第1項之求償權時,固 應按照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分配應分擔之金額,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即便自世發公 司處受讓債權,就原告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部分之侵權行為 責任,其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凡有過失因素,不問其比例如何,原告均不能 再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 日向原告曉諭伊應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 失因素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認定之差異,並詢問原告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背面),嗣經原告具狀表示伊如 有過失,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將致伊無法向被告求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頁),顯然上開理論上之法律關係,應為 原告所難委為不知,而認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考量伊需否 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乙事,並未爭執。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大客車業 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 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每日 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續2個工作日之間,應有 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甲○○於108年8月5日執行板數8,趟次1之工作,於同年月6日 執行板數20之工作,於同年月7日執行板數10,轉運2之工作 ,於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為休假,於同年月12日 執行板數7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勤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為證,此雖無從具體得悉被告甲○○單 日工作之具體時數,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已 經休息4日無工作,已足認被告甲○○係於充分休息後,始駕 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工作,至被告甲○○是否單日即有超過 8小時之工作時長,此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 證,且從上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所示,可悉被告甲○○主要送 貨範圍集中於北部,且至少於事發前1週,並無前往如新竹 或宜蘭等需要耗費較長運輸時間之地點送貨,是認原告並無 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事,遑論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可言。  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雖未能 提出載明被告甲○○具體工作時數之出勤紀錄表到院供核,並 主張:出勤紀錄部分,因為原告並未要求員工打卡,這部分 確實遭主管機關開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背面),是認原告並非無視本院之命令而刻意不提供被告甲 ○○之載有時數之出勤紀錄,而係原告自始未製作此類出勤紀 錄或資料,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未 符,故為本院所礙難憑該規定酌情審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⒊又被告甲○○固提出原告遭開罰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然該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歷史上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事實,至如何單憑此事實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存在,其彼此關聯性 同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此部分之主張 ,亦為無憑。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審認原告過 失責任之比例。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 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 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本件,被告 甲○○固主張: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 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 為乙○○之父親,並於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 告之董事,更於107年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 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 公司委託戊○○修復,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 司間之關係密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 直接向我求償,然原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 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 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 與原告,顯有疑義,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確實為世發公司所有,此有上開系爭大貨車之行照 在卷可查,再就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所示,其內容固載 明「…甲○○先生所駕駛華益三先生所有2012年3月初廠國瑞廠 牌引擎號碼J08ETE246765車體之230-Q8車號營業大貨車…與 第三人丙○○先生駕駛KLC-2206車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甲方 (指世發公司)支付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用予戊○○先生 ,甲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對甲○○先生及第三人丙○○先 生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債權及基於該項債權所生之利息 轉讓與乙方(指原告)…」,此有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見2258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非不得自其整體內容,及該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之甲方欄係由世發公司所簽署 之事實,認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標的應為本件世發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對系爭大貨車所有 權人記載有誤,而妨害其本意;再者,從原告與華益三、乙 ○○、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乙事,如何得以認定原告與世發 公司間必然對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在邏輯上,顯難建構一封閉之集合關係,而與論理法則未符 ,何況,經驗上以言,原告起訴之時即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此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見2258卷第11頁)可證,原告當應 知悉即便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向被告求償,仍無礙法院具體 認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因素,進而認定原告是 否得逕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以此方式求償,更應承擔伊旦經 法院認定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即有遭法院駁回本 件訴訟之風險,相較於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 償,訴訟上之敗訴風險更甚,因此,亦無從期待原告係刻意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迂迴方式向被告求償,矧以,原告何 以捨上開求償權而以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毋寧尚要慮及 原告之舉證成本,此種原告求償之訴訟策略,只要經驗上無 法直接認定原告必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即不能倒果為因, 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債權係於111年6月30 日由世發公司讓與原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甲○○本件債權讓與 事實之信函,則載為111年1月28日,此另有郵局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然此債權讓與日期之出入,僅 影響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有效性,尚無足憑 此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可採。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㈦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經查,原告選擇以受讓上開債權之方式向被告求償,雖 可能減輕原告部分舉證成本,然與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相較,並未降低原告求償之風險, 因此,並無犧牲被告利益之具體事實存在,則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亦屬無據。  ㈨另本件被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每月自薪水中抵扣5,000 元,共計抵扣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原告可求償之金額59萬9,384元 ,應再扣除2萬5,000元,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57萬4,384 元(計算式:59萬9,384-2萬5,000=57萬4,384),此扣除之 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亦生絕對效力,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7萬4,38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2258卷第121、123頁) ,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甲○○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 25日對被告丙○○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甲○○自同年月13日起算, 被告丙○○自同年月26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0.438=6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0-64,036=82,164 第2年折舊值    82,164×0.438=35,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64-35,988=46,176 第3年折舊值    46,176×0.438=2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76-20,225=25,951 第4年折舊值    25,951×0.438=11,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51-11,367=14,5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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