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凱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被告故意
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應
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
中認罪,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113年2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遲到,113
年3月27日原審審理程序則未到,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
理程序於檢察官訊問前仍未有何認罪之表示,待檢察官於訊
問被告程序中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一一確認
後,被告始改為認罪,顯見並非悔悟認罪,對於司法程序未
見尊重,犯罪態度顯然不佳。被告雖於前揭認罪後表示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
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而被告所犯
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依法可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原審僅分別判處3年2月、3年2月、3年4月,依前
揭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不可回復性之重大
危害,原審所判刑度,似嫌過輕。又依據司法院「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該點說明並指出「立法者係以刑罰作為制裁法益破
壞行為之法律手段。數罪所侵犯者,如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
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然於併合處罰時
,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
,是雖原審認被告本件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
接近等而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然本件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
主罪,縱使各罪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於併合處罰時,
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原審僅判處應執行3年10月,亦嫌
過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
係,卻不思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己身性慾,
在上址房間內,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強制性交手段」所示
之手段,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
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復於原審審理時雖能坦
承其犯行,但實際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知所悔悟;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112、203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偵卷第28至29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3年2月及3年4月。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
係以相同手法犯相同之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此部分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兼衡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
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且
於原審認罪後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事宜以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被告
知所悔悟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
述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犯行,113年2月1日原審審理程序遲到,113年3月27日原
審審理程序則未到,嗣於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程序於檢察
官訊問前仍未有何認罪之表示,待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程序中
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與被告一一確認後,被告始改
為認罪,顯見並非悔悟認罪,對於司法程序未見尊重,犯罪
態度顯然不佳,及被告所為係妨害性自主罪,縱使各罪之時
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於併合處罰時,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等列入量刑因子,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
28至29頁),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b122.2】、I
CD診斷:F78,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記載:「智力功能b117」、「評定標準:對照表-舊制身心
障礙類別、等級表之智能障礙、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
、其他先天缺陷及罕見疾病者極重度、重度。」;「整體心
理社會功能b122」、「⒈對照表-舊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之自閉症之極重度、重度 」等語;而ICD網路資料載明:「
F78其他精神發育遲滯」等語,再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侵上訴-19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