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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文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 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承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設計、目前擔任萬 大果菜市場停車場設計監造工程顧問,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有2個小孩大學畢業,老婆已過世,有丈母娘需照 顧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蕭○樺身 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有逃 逸之行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考量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即貿 然倒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 ,以及發生本件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情節,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被害人蕭○樺雖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 之傷害,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偵卷第31頁),惟 於前往急診就醫診療後,即可離院返家休養,且依告訴人所 為證述,可知於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車輛後,被害人蕭 ○樺尚可拉下車窗並大叫「爸爸,那個人撞到我們的車,他 要開走了」等語,足徵被害人蕭○樺所受傷勢尚難謂甚屬嚴 重。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害人蕭○樺傷勢情形,竟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量刑顯有 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㈢又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業就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坦認(參 本院卷第55、57頁),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存摺內頁及對話 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犯後態度與 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 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撞擊至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致該車上之被害人蕭○樺受有前述傷勢,竟未停留在 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駛離停車場而欲離去, 經告訴人阻攔方未能逃離,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 惟所造成被害人蕭○樺之傷勢並非甚屬嚴重,且被告於犯後 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並獲取諒解,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 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復 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以被告現從事工程 規劃、設計之工作,妻子已過世,2子均已大學畢業,需扶 養丈母娘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2罪雖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同,然時間密接並有相 當關聯性,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 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僅係被告駕車回家途中偶發 之事故,情節非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 之虞,其並業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自新之機會,本院 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6-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39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韶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韶萱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林睿杰所受傷害之情況,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顏韶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韶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與南京東路5段331巷口,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前 方偏行,適有林睿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顏韶萱前方 ,並於同路段至上開路口亦向右前方偏行,因閃避不及,而 遭顏韶萱之機車追撞,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左膝關節僵硬、左後背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 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韶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林睿杰後 方追撞告訴人,惟辯稱:伊離告訴人很靠近時,告訴人才打 方向燈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鑑定意見載明「雙方對於B車(即告訴人機車)打方向 燈之時機雖陳述不一,惟B車為A車(即被告機車)之相對前 車,A車應注意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B車既稱 因見紅燈而減速至30到40公里/小時,倘A車亦降低車速並採 取適當之駕駛操作,應可避免碰撞發生,綜上研析,A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事故肇事原 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機車對於本案發生實有過 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TPDM-114-交簡-24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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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俊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2段250巷33弄(下稱3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同案被告張賀強(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在同路同向併排臨時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須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併 排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羅邦庭在同案被告張賀強之B 車車頭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李俊德所駕駛 A車撞擊,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告 訴人羅邦庭於警詢中之指述;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 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的情況是告 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他 是撞到我車子的右後照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肇事因素是同案被告張賀強在路邊違規停車,另一肇事因素 是因告訴人要穿越馬路,應該要行走行人穿越道,事發地點 70公尺附近有斑馬線,但告訴人卻逕行自B車車頭前方穿越 道路,當時被告因違停之B車車身及車頭遮蔽而無法看到告 訴人,被告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突然闖出;且參照告訴人 受傷部位、高度為其肩部、頸部,非大腿或膝蓋位置、A車 車損位置為右照後鏡及右側擋風玻璃,非正前方保險桿及車 前蓋、告訴人倒臥位置為A車右側,非A車前方等節,已能確 定撞擊點及當時坐落位置,並非A車正前方去撞告訴人,而 應是告訴人自A車之右側撞來,撞及A車之右照後鏡及右側擋 風玻璃,被告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112年3 月22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後,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及頸部拉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偵字卷第27 至29頁),並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22日診字第HAZ000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5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59至9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 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 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處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應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 責任。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 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 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 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 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 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 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㈣查依本院勘驗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  ⒈勘驗標的:民間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3/22/2023 08:53:06至03/22/2023 08:53:10)畫面為 案發現場道路,為雙線雙向之道路,一輛白色小貨車(按即 B車)從畫面左至右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 速度(截圖1至3)。  ⑵(03/22/2023 08:53:10至03/22/2023 08:53:12)白色小 貨車緩緩前進,此時有被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下稱白色小 客車,按即A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畫面左至右於對向道路 逆向行駛(截圖4至6)。  ⑶(03/22/2023 08:53:12至03/22/2023 08:53:16)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隨即可 見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車前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路停 車(截圖7至10)。  ⒉勘驗標的:「和平西路3段382巷2弄33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0000-00-00 00:56:39至0000-00-00 00:56:46)白色小 貨車從畫面出現,於順向道路行駛並打雙黃燈逐漸放慢速度 緩緩前進(截圖11至13)。  ⑵(0000-00-00 00:56:46至0000-00-00 00:56:47)白色小 客車從畫面出現,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車白色小貨車,告 訴人經過白色小貨車車前穿越道路(截圖14至15)。  ⑶(0000-00-00 00:56:47至0000-00-00 00:56:50)白色小 貨車在順向道路中間停車,告訴人在白色小貨車前穿越道路 ,隨即可見白色小客車於對向道路逆向行駛超過白色小貨車 之同時,告訴人已走到對向道路上,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頭撞 擊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身體慣性作用上半身撞擊白色小客 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告訴人身體倒地,白色小客車在對向道 路停車(截圖16至21)。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5頁)。  ⒊由上可證,同案被告張賀強所駕駛之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而佔據33弄由南往北之單線車道大部分車道空間,致使被告 所駕駛A車需短暫向左跨越行車分向線,始得向前行駛,而 告訴人即於同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由B車車頭前方竄 出,違規擅自穿越車道,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依A車與B車當時相對位置以觀,因B車 擅自違規臨時停車併排於該單線車道,並佔據該車道大部分 車道空間,故於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時,B車即位於 A車之右前方,又B車為自用小貨車,A車為自用小客車,是 於告訴人自B車車頭前方違規穿越車道時,自A車之車頭前方 視野以觀,B車完全攔阻A車之右前方視線,被告當時顯然完 全無從預見及知悉告訴人將於B車車頭前方穿越車道甚明, 顯徵被告辯稱:我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從B車前面直接 衝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反應,完全無法預料會有行人 突然闖出等語,應屬事實,尚非子虛。  ㈤復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南側7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 在100公尺以內,且於事故發生地點並無行人穿越設施,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頁),故被告應 得合理信賴於無行人穿越設施之事發地點,應不會有行人無 視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且完全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 穿越車道之不適當行動;又自路邊停靠車輛之車頭竄出,而 意圖跨越車道,本為極度危險之舉動,為具社會通常智識之 人所應得知悉而不為,以免發生自身生命危險,並危害行駛 車輛駕駛人之安全;則衡諸常情,於本案發生當時,告訴人 逕自自違規併排於路邊之B車車頭突然出現,顯非被告所得 預見,且更無從予被告有即時反應之距離及時間,實難苛求 A車得以及時煞停以防免本案碰撞事故發生,是堪認被告尚 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 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自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言; 又一般駕駛人即被告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 若僅因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 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 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 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 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 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並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鑑定意見書 進行覆議,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不依規定穿 越道路,及同案被告張賀強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822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79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89 至96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至為明確。  ㈦至告訴人雖主張:該處為雙向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逆向超車時要按鳴喇叭,若被告有按喇叭,告訴人就會 聽到云云;惟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 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固 有明文,惟按自該規定所定:「不得迫使前車允讓」,及「 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等語,足認該規定之規範目的,顯在 規制同時行駛中之前後車輛中之後車,於欲超越前車時,應 按鳴喇叭,以使行駛中之前車得予注意;而查本案案發地點 之地面標線為黃虛線,而分隔各一線道之本案及對向車道, 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8目所定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或雙向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75至85頁), 故被告因B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短暫跨越分向線之超車 行為,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且查本案發生當時,B車已 停靠路邊靜止,顯非前揭規定所規範欲超越行駛中之前車, 促請其注意而應按鳴喇叭之情形,且該規定所以賦予後車按 鳴喇叭之義務,並非提醒或促使違規穿越車道之行人得予注 意,自尚不得以被告未為按鳴喇叭使告訴人得予注意,即認 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何過失之因果關係可言,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㈧由上,本案告訴人係自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之B車車頭前方突 然竄出,違規穿越車道,自身顯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道路況 ,且致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有該穿越車道之行為,並使被告 無採取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致發生碰撞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 ,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 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 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 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TPDM-113-交易-203-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振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拍賣會場前,與尹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攻擊尹娟,致尹娟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 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洪振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9日通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75頁)、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 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 10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會計包瑞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拍賣 會場拍賣官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 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 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前 揭傷勢,應予補充。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攻擊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65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 住告訴人頸部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易字卷第110頁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98頁),然證人包瑞 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 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 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60頁),是證人包瑞彬、 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 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 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本院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 ,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 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前揭拍賣會場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包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 ,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拍賣會場前看到我,就和我說做人不 要太過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易字卷第66至 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至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佩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拿取包包 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 、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包瑞彬隔著一個玻璃門,他在裡面 ,我沒有注意到包瑞彬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9、103頁 );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賣會場的店是透明的落 地窗,有掛晝,門口有花圃、盆景、盆景蠻高的,有種樹等 語(易字卷第106頁),足見案發時證人包瑞彬與被告、告 訴人所在位置,尚有玻璃門窗及其他雜物遮擋,證人包瑞彬 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論,尚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他便對我辱 罵髒話,實際上罵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和他講一句 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記不起來他當下罵我 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8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偵卷第60頁),是本案除 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辱罵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已屬 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因是 因為被告認為我跟阿喜拿了包包,想要我們賠償,一開始發 生糾紛時,我有跟被告說做事情不要太過分等語(易字卷第 100至101頁),故本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反 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言論亦未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包瑞彬等語(易字卷 第108頁),然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且上開言論 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等情,業經說明如前,縱使傳喚證 人包瑞彬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 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PDM-113-易-1079-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緯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浚緯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被告車 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適劉寶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即劉寶康之配偶陳詩帆,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 被告車輛後方,見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 駛入第2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已行駛至其右後 方之本案劉寶康車輛煞閃不及,車頭左側撞擊本案被告車輛 後保險桿右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則因車輛撞擊後安 全帶突然束緊及右腹撞擊車內門把,因而受有右腹壁疼痛及 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寶康發生交通事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案交通事故沒有 過失等語(交易字卷第75至88、18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是本案劉寶康車輛持續追尾行駛,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的傷勢不可信等語(審交易字卷第31 至91、117至137頁、交易字卷第23至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被告車輛,行經前揭路段161號前 時,適劉寶康駕駛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被告車輛後方,劉寶康見 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第2車道;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駕駛本案被告車輛略向右偏, 嗣後遭到本案劉寶康車輛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5日 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 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 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 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均無由該當 上述傷害結果。  ㈢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到場,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 處理,證人劉寶康於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車上之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不適 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9、35頁),可見當時無論係證人 劉寶康或在場處理之員警,均未發覺告訴人受有外傷或身體 不適。另參照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發生後僅可見本案 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本案劉寶康車輛左前車頭有些微凹痕、 烤漆剝落痕跡(偵卷第49至5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見兩車碰撞時,本案被告車輛車身突然因撞擊而頓 挫一下(交易字卷第86、101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不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案發時我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我的右腹 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右肩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右 腹壁疼痛是因為撞擊過程中我的右腹撞到車門的把手等語( 調院偵卷第2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造成其右肩疼痛之原 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記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等語 (偵卷第23頁),然振興醫院113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記載 :依主治醫師意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疼痛係病人主訴,病人 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等語(交易字卷 第11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 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右腹壁疼 痛、右肩疼痛」之情形,亦屬有疑。又告訴人指訴之「右腹 壁疼痛、右肩疼痛」,亦難認已達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 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 ,實難遽認確已有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案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刑法上之傷害結果,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勘驗「二LCHA172-01松信路與虎林街120 巷口」現場光碟等語(交易字卷第145至147頁),然上開檔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勘驗完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佐(交易字卷第82至85、89至105頁),辯護人就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交易-17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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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光弘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黃登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許張傳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73、312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光弘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黃登成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張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知悉亞洲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非醫療機構,且王戴宜均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李奐誼、王戴宜 均、王智怡(李奐誼等3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張傳慫恿陳思如、許素娟接受幹細胞治療,並通知黃登 成轉告高光弘,擇期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幹細胞治療之醫 療業務,高光弘即指示李奐誼轉知王戴宜均,由王戴宜均指 派未具醫師資格之不詳人員,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與黃登 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由該不詳人員為陳思如、許素娟進行抽血之醫療 業務行為,復於110年5月14日,再由王戴宜均委由王智怡, 與黃登成、許張傳、李奐誼至陳思如前揭住處,由王智怡為 陳思如、許素娟進行回輸幹細胞之醫療業務行為。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許張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詢問、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如、許素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㈣證人葉佳佳、龔宇卉、林愛國、戴念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高光弘之名片2張、證人陳思如、許素娟提供之行動電話 對話内容截圖、證人林愛國提供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帳戶交易明細、 對帳單、V顧問服務(泰國)有限公司出具之Individual Re port、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11640971號、 112年3月9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52號、112年4月10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599號及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00 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文字修正,並增訂不構成犯罪之除外事由,被告3人適 用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 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㈡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 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 及 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 、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細胞治療, 涉及細胞處理、培養及儲存,其中回輸細胞之行為,已涉及 醫療業務(參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 003號之函釋)。準此,自人體抽取血液培養細胞,再回輸 細胞之行為,係以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處置, 自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3人與李奐誼、王戴宜均、王智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 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 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 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 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許張傳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 8卷第203、209至210、222頁);兼衡被告高光弘之素行, 及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造成之危害;暨被告高光弘自述大專畢業、 中風後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及唸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黃登成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家 庭經狀況小康,被告許張傳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醫訴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登成、許張傳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登成、許張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光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8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登成與被害人許素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被告許張傳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思如,已如前述,被告高光弘於109年2月25日因後大腦動脈阻塞併有急性中風,中風伴隨認知障礙與右側輕偏癱等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1373卷第11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等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高光弘、黃登成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高光弘、黃登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許張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為被害人陳思如交付費用100萬元,並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詳下述),爰不予宣告緩刑之附加條件。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害人2人本案幹細胞治療之費用,各為100萬元,其中被害 人許素娟於抽血及回輸當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於收受當日交付被告黃登成;被害人陳思如治 療之費用,係由被害人陳思如交付戒指7只予被告許張傳, 由被告許張傳將100萬元交付被告黃登成等情,業據被告許 張傳、黃登成供述在卷(見本院醫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2人之證述相符。  ㈢被告許張傳本案收受被害人陳思如交付之戒指7只,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許張傳已將戒指7只返還被害人陳思如,並 另賠償被害人陳思如5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9至210、222頁),應認被告 許張傳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思如,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高光弘雖否認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黃登成因本 案取得被害人2人透過被告許張傳交付之治療費用200萬元等 情,已如前述,其中50萬元,被告黃登成於110年4月30日透 過李奐誼交付被告高光弘等情,業據被告黃登成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李奐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373卷第106、151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高光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登成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150萬元,然其與被害人許素 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許素娟100萬元等情,有和解 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1208卷第203、231頁),應 認其中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黃登成仍保 有之犯罪所得5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3-17

TPDM-114-醫簡-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翁鵬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1室之居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警方於113年9月4日於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住 處(地址詳卷)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證。   (二)被告翁鵬升於113年9月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被 告亦不否認其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113年9月3日晚間雖報請警察到其住處處理私 闖民宅之糾紛,然其並未同意警方入內搜索,其認為搜索 過程並不合法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113年9月3日晚間,並非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身分,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品 ,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關於附 帶搜索規定強行進入被告房內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其逮 捕、搜索與扣押程序顯未合法。後續警方因查獲毒品要求 被告驗尿,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亦應無 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逮捕過程之合法性,查: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因因 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2、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載明因 被告與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張明傑在113年9月3日20時許起 口角糾紛,被告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後由經被 告開門同意進入屋內,並在桌上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以黑色 夾鏈袋裝有安非他命1包與吸食器,後於附帶搜索時,在 小熊維尼造型桶及木盒內查獲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物(見 毒偵卷第3至4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係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等語 相符(見毒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警察係於逮捕被告後 ,實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3、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到被告住處之密錄器畫面(見本 院卷第63至75頁,附圖在本院卷第83至120頁),可知:   ⑴被告於113年9月4日夜間20時許供稱張明傑不離去其住處而 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主動讓警察進入其住處(見本院卷 第64頁)。   ⑵警察到場後,張明傑因與警方發生爭執,警方將張明傑帶 離被告房間至租屋處公共空間,由1名警察在被告未反對 之情況下在房間內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⑶該名員警在被告房間內詢問被告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 ,詢問被告是否有尿單,並巡視房間,此時被告表示請員 警離去,並沒有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見本院卷第68頁)。   ⑷被告催促員警離開房間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有看到違 禁物,被告則與員警在房門口僵持、要求員警離開,後員 警將被告控制,並向被告表示進入房間時即有在桌上看到 違禁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⑸被告被員警控制時,持續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搜索,後 員警在被告房內書桌旁找出1吸食器,並向被告表示先前 在被告房內已看到吸食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4、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先是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住處 房間內,在員警向被告表示已經看到桌上所放置之吸食器 後,被告始向員警表示不同意員警進入房間請員警離開。 後員警果真在被告房間內書桌旁找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可認員警係因目視被告房間內,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而認被告顯可疑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 罪人,進而依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因此,被告及 辯護人所主張,警方在被告拒絕警方入內後,謊稱看到毒 品,被告遭逮捕之過程不合法等節,應非可採。   5、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可為附帶搜索,然其搜索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本案員警發現吸食器之處所,或後 續起獲其他毒品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非前揭 條文所列舉之範圍,難認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規定,則辯護人辯稱本案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程序,並非無據。   6、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故對於前述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雖員警係經被告同意進入房間,並在 目視所及之處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難認員警係毫無 依據而蓄意規避法定程序,然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詳後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 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至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逮捕程序違法 ,該等證據係上開違法搜索取得證物之衍生證據,應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 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 」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 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 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 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 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 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 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 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30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 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 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當場持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及毒品為警查獲者,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 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行 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   3、本案員警因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而以施用或持有毒品準 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警方在現 行犯逮捕被告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採集被告尿液。況且, 被告係本於自願接受採尿,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59頁),可見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綜上,本案採尿程序合法,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及之後之 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等證 據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三)依此,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業據被告坦 認不諱,復有上揭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證,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0頁)。而其鑑驗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 毒字第353號鑑定書、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毒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41頁)。雖該等物品經本院宣告無證 據能力,然仍屬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違禁物,除 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物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予以編號353-1至353-3。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10.05公克,總淨重8.8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內含吸食器之證物袋1袋,袋內檢體總數共3件(毒偵卷第143頁)。

2025-03-13

TPDM-114-易-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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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淳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淳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淳耀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建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羅 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郭建宏之機車, 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自 小客車車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嘴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郭建宏、羅欣萍(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告訴代理人陳習謹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3年7月11日詢問筆錄暨113年7月10日勘驗報告、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汽車與郭建宏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於本案車禍中並沒有過失,是郭建宏騎車直 接撞上我的車,我甚至因此受傷,才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郭建宏騎乘本案 機車搭載羅欣萍,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同路 段15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車禍),造成郭建宏人車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 頂,致郭建宏受有左胸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多 處撕裂傷之傷害,羅欣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嘴唇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交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郭建宏、羅欣萍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至 21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 、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上揭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 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 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 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 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行駛之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其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郭建宏騎乘本案機車所行駛之 同路段151巷道路,其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此有現場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5頁)。依前揭規則,可見被 告係行駛在幹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道路), 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郭建宏則係行駛在支線道上(即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2段151巷道路),則其行經本案路口時,依法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之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影像,可見於112 年11月28日凌晨2時39分58秒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穿越本 案路口之停止線時,本案汽車先亮起煞車燈後熄滅,於本案 汽車前輪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本案汽車再次亮起煞車燈,而 於同時39分59秒時,本案汽車車身已經完全駛入本案路口時 ,本案機車急速駛來並撞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郭建宏人車 倒地,羅欣萍則彈飛至本案汽車車頂上,本案汽車於上開撞 擊後約1秒即完全煞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第87至97頁)。是從本案 汽車行至本案路口前亮起煞車燈,且於兩車撞擊後不到1秒 ,本案汽車即可完全煞停等現場情狀,足證被告駕車行經本 案路口時,車速不快,且確有以煞車方式,減速接近本案路 口並小心行駛,然因郭建宏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依規定 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本案路口前,讓行駛在幹線道之本案 汽車優先通行,反而竟於短瞬間直接急速駛入本案路口並撞 擊本案汽車左側車身,致生本案車禍,堪認本案車禍應係郭 建宏過失所致,被告尚無肇事原因。  ㈤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乙事,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郭建宏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又臺北地檢 署對上開鑑定申請覆議,嗣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審查,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且其就本案 車禍之肇事分析意見略為:依事證顯示之本案機車與本案汽 車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本案機車為支線道車,本案機車沿 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151巷迴轉道西向東第2車道駛入 本案路口時,應減速暫停並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本 案機車未讓幹線道之本案汽車先行,其逕自進入本案路口, 導致後續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是以,本案機車駕駛郭建宏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本案汽車係 沿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本案汽車於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有採取 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惟對於支線道之本案機車不讓其先行 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本案汽車駕駛於本事故中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8頁),益證本案車禍應係 郭建宏過失所致,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公訴意旨 稱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卻疏未為之,致本 案車禍發生云云,容有誤解,而本案車禍既非因被告過失所 致,自難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3-交易-37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士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士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士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在代號為AW000-H113318 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任職,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消費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 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 之臀部,而對A女 為性騷擾 得逞,引起A女 之噁心不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前提事實:被告倪士淳於113年2月23日1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RUFF夜店,確有觸碰A女 臀部 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並核與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為:其是不小心碰到A女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 發當日其在夜店為客人點酒時,突感覺到左側臀部被摸,當 下立刻抓住對方(即被告)的手,並將被告拉去夜店之安管 人員,當下被告態度算是配合也沒有抵抗。其因被告舉動感 到不舒服等語(見偵18995號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偵18955 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趁告訴人經過 身旁時,被告轉向面向告訴人方向,將身體右側貼近告訴人 身後,告訴人因感覺有人觸碰而回頭張望並推開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70頁,附圖在本院卷第79至81頁),核與A女 上 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外,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在A女 經過時有刻意轉向面向告訴人,並刻意將身體右側 貼近告訴人等舉動,足以認定被告係意圖性騷擾,刻意靠近 A女 ,進而為觸碰A女 臀部之行為,其所辯其係不小心碰觸 到A女 臀部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爰審酌被告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A女 臀部而為性 騷擾行為,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 達成 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人、A女 以及被告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13

TPDM-113-易-116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王文賢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黃惠元所託,為其辦理房屋買賣及 點交事宜,惟黃惠元未授權王文賢以其名義進行借款。詎王文賢 竟因其個人有資金週轉需求,為謀向曾潔慧辦理借貸,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未經黃惠元之同意或授權,持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黃 惠元印章1枚,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 路某不詳處所,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黃惠元」之署名 及蓋盜上開印章,以黃惠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以供借款擔保 之用。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 ,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附表 二所示被告王文賢與告訴人黃惠元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 情形之錄音譯文為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7頁),惟 上開錄音所顯示被告所為之對話,係屬被告所為之審判外不 利於己之陳述,此部分係經由錄音設備證實被告確有為如該 錄音譯文所示之陳述,而非經由他人轉述而得。則就被告確 有為如該錄音譯文所示陳述,自非傳聞供述,辯護人所辯自 不可採。至該譯文內關於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本院未引用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南路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及點交事宜。後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印章,在臺北市大同區 南京西路某處,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黃惠元」 之署名,並持告訴人印章簽發本案本票,並持之交付曾潔 慧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曾潔慧借得100萬元。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 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為告訴人欲購買本案房地,因資金不足授權其 為告訴人調度資金。其與告訴人尚有簽署授權書載明其可 代告訴人簽發擔保本票,告訴人知悉並同意其簽發本案本 票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解則為被告向曾潔慧借款之初,曾潔慧即要求 必須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作為擔 保,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後續告訴人確實也提供印鑑 證明與曾潔慧,且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事實上於曾潔慧之 處擔保借款,告訴人於出售本案房地時係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足認告 訴人對於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非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於109年起就開始與被告合作投 資房地產,由被告找尋標的,其出資購買。其並無授權被 告調度資金或簽發本票。其雖有簽署授權書與被告,但有 限制授權之目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70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合作投資房地產,由被告幫其尋 覓物件,其購買後再委託被告出售,由被告賺取傭金。雙 方僅由被告告知其需準備多少本金、投資獲利多少,其餘 其均交由被告處理。就本案房地,被告向其告知價金為68 5萬元或690萬元,其出資現金50萬元,貸款約500萬元, 剩餘的差額因為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 萬元,就由被告補足。其並沒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或是簽 發本案本票。後本案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向被告 催討房屋所有權狀,被告就要其簽署一份授權書以取回權 狀,其只有在授權書上簽名,其餘內容均無填寫。後來被 告一直沒有給其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告知其所有權狀 已遺失,其方於112年5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房 屋所有權狀。後來其收到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也無法得 知本案本票之緣由,後來從本案本票上本案房屋之地址想 到應該是被告所為,就打電話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相約11 2年8月29日碰面商討後續處理,並從與被告交談過程中得 知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實際上遭被告質押於曾潔慧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至159頁)。 (二)再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不爭執內容真正之被告與告訴人 於112年8月29日商討本案情形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商討的過程中,數次質問被 告何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多次提及被告之 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對此均無反駁,反而 係與告訴人說明應如何處理後續,並多次與告訴人強調「 告訴人確實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也不知事情之來龍去脈」 。自被告多次提及告訴人並不知悉本案本票之來由,以及 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其未授權被告調度資金、簽發本案本 票乙節,應可採信。於此,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以告 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與曾潔慧並貸得 100萬元之款項,自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 (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 間某時簽發本案本票,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 開時間為111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本票係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19 日前1至2個月於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案外人李佳蓉公司 內所簽發(見偵卷第44頁),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於李佳蓉公司簽發完本票後尚有與告訴人要印鑑證明,不 確定是何時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僅能認 定被告係票載發票日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李佳蓉公司 完成發票行為,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資金不足,授權其調度資 金、簽發本案本票,並提出授權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1紙、轉帳交易明細2紙為證(見偵卷第 65頁、第169至173頁),查:   ⑴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轉 帳交易明細,固可認定被告有匯款各該單據上之金額至本 案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內。然金錢支付本為中性行為,其 支付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因被告有匯款金額至本案房地之 履約專戶內,即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調度資金,遑 論簽發本案本票。況且,告訴人前已證稱本案房地價金部 分差額,因被告先前為投資其他房地有向其借款100萬元 ,即由被告補足等情,此亦核與被告於附表二譯文內被告 所提及,其於投資另外房地時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且 本案房地部分「自己」也缺100萬元相符,可認告訴人前 揭證述應屬可信。因此,被告有匯款至本案房地履約保證 專戶乙情,並無法據而推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調度資金、 簽發本案本票等情。   ⑵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在「授權事項」欄位雖載明告訴人 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擔保本票、調度資金等語。惟告訴人前 已證稱其係因本案房地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 遲未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請其簽發該授 權書以取回所有權狀,當下其僅有簽名其餘事項均未勾選 等語。而觀諸該授權書之外觀,「授權人」、「被授權人 」、「授權事項」等欄位之文字顏色及筆跡各異,可見告 訴人前揭證述,自非全然不可信。況且,倘被告確實經告 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代為簽發本案本票,事後在與告訴人 商討後續處理時,大可將該授權書提出,而不至於有如上 述諸多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由此可見告訴人所證稱該授權 書僅係授權被告催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堪可信。被告 雖再辯稱為在公共場合安撫告訴人,始順應告訴人為該等 陳述且未將授權書提出等語。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理應無單純為安撫告訴人而甘冒 此罪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 ,其後續法律關係迥異,提出授權書反而才能真正商討、 解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不致使被告陷入於不利, 被告竟捨此不為,亦有違事理。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授權 書,自無法證明被告簽發本案本票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間接事實,推論告訴人事實上知悉 被告代告訴人向曾潔慧借款等語。查證人曾潔慧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朋友李佳蓉向其借款,李佳蓉向其告 知被告提供本案房地做二胎抵押,並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合約書、本票等物作為擔保,後來其授權 李佳蓉至代書事務所處理。李佳蓉向其表示抵押權已設定 完成其就放款,事後才得知根本沒有設定抵押權。近2年 後因找不到李佳蓉,其也不認識被告,才至代書事務所拿 到本案本票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第200至205頁)。雖證人曾潔慧證稱當初借款 予被告時有要求提供本案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物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然其亦自陳簽約時 其授權李佳蓉到場處理,甚至事後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 甚至是2年後才至代書處取得本案本票。由此可知,借款 當下被告是否確實提供告訴人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不動產 所有權狀為擔保,證人曾潔慧並未親自見聞。事實上是否 有提供此等擔保物?亦無法認定。況且,申請印鑑證明、 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之原因多端,無法直接以告訴人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即直接推認告訴人 知悉被告代其向曾潔慧借款,更無法推認告訴人授權被告 代為簽發本案本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 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 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裁判要旨)。 (二)本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並交由曾潔慧以為行使,其目的係 為向曾潔慧貸得100萬元之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 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 事後行使本案本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偽造該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 雖漏載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偽造、行使本案本票目的 係在擔保向曾潔慧之借款乙節,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應認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1 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本案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其目的即係在詐得曾潔 慧所貸予之款項,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 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 本票並持之向曾潔慧詐取借款,並因此借得100萬元等犯 罪情節與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2 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對偽造之印文、署押重複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持本案本票向曾潔慧詐得之借款10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黃惠元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20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你為什麼這麼迷糊啊?為什麼會做這種事情呢?  被告:因為一樣是好朋友我認為她是好朋友;記得我曾經帶你去一家南京東路直銷公司嗎?她是那裡面的老闆。 告訴人:我記得那事,是那個女老闆跟你借錢嗎?  被告:是我跟她借錢,但她自己也借100萬。她開公司後面有個大金主支持她開公司,支持她弄很多事業。那時候我跟她說我缺了一筆錢,她說剛好她自己也需要用一筆錢,所以就錢匯了200萬到我的戶頭,但她拿走了100萬,但我不知道她後面有這麼大的洞。她叫李佳蓉,後面金主是曾潔慧。但我不認識曾潔慧也不知道錢是曾潔慧的,我是認為她開公司,她有個朋友支持她開公司,就是這樣! 告訴人:可是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私自把我的這些東西拿去押,你還簽了本票,你知道這叫做偽造有價證券嗎?本票偽造你幹嘛這麼笨?去寫偽造的事情?  被告:我當初只是想只是暫放在她那邊,她也不會給別人幹嘛的。 告訴人:那你有告訴她這本票是你寫的嗎?  被告:她知道呀! 告訴人:不是我寫的耶,那張本票。  被告:我們把事情反過來講事情釐清楚。既然原因是這樣知道之後再看要怎麼解決這個事情 告訴人:你現在,你知道我  被告:我知道妳的律師可能要告我,可是妳現在應該讓我引申。第一關妳跟曾潔慧的官司,這本票確實不是妳寫的,妳也完全不知道來龍去脈。那曾潔慧的律師會問妳說這些東西怎麽流到她那邊去的,妳說妳東西忘了,但我們來釐清楚第一件事情,這張本票確實是我寫的,並不是妳寫的。曾潔慧的律師一定會問妳,既然不是妳寫的那這些本票跟抵押的權狀怎麼會在對方手上?妳說可能是坐了我的車掉在我的車上,因為他們現在知道是我跟李佳蓉有關係,但是李佳蓉跑掉了我也找不到李佳蓉,所以說我們是不是先把曾潔慧的官司妳律師要怎麼打。第一本票不是妳簽的,確實不是妳簽也不是妳筆跡不用怕,第二部分是… 告訴人:我只是想說你為什麼要簽給她這樣?這樣子等於你是偽造的,你為甚麼會簽這筆給他人? 被告:我跟你講來龍去脈是怎麼樣?第一那時我不是跟妳借了 100萬嗎?我現在對出來確實沒有錯,我投資在三民路那時侯入的,那大同南路大同南路沒有錯嗎?我當時借這100萬我要另去投資信義路的房子,可是那時候大同南路你缺了100萬 我兩個地方都缺錢,大同南路缺100萬自己的部分也缺100萬,所以我才會借了這100萬另外再跟你借的100萬,不管是入到大同南路那邊或者是我另外一邊也好,我借了兩筆錢,一筆錢跟妳借的,一筆錢跟李佳蓉借的,付了兩個地方,其中一個地方是大同南路另一個地方是信義路那邊。 告訴人:但是我覺得你也不應該冒用冒簽了一個本票啊。  被告:那當然我是想說她跟我是好朋友沒有什麼關係,我確實拿了這筆錢是投資在大同南路房妳這邊啊,她有問我投資什麼東西。 告訴人:什麼東西放在哪邊呢?  被告:李佳蓉那邊,本來是這樣而已。可是後面發生李佳蓉跑掉的事才爆發。阿我已經還她一半的錢,還李佳蓉4、50萬也只剰40幾萬了,所以我根本沒有欠她那麼多錢。本票當初寫200萬是因為李佳蓉要用100萬,所以妳看,錢到的時候我馬上匯錢給李佳蓉的弟弟,這都有金流可以證明的。那妳說既然都已經發生了就不要在這裡爭執了,我也沒有惡意也沒有害你、我也沒有不承認。 告訴人:這就是害我了,而且這個地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的權狀拿去給她人抵押  被告:我沒有抵押只是放著而已啦,抵押就要抵押設定啊。妳看我也沒有給你做抵押設定啊,妳看還可以重新去辦出來了啊,所以妳要趕快自行心理建設,就不是妳拿給我的,妳要否認這一點,我們現在趕快把這個題解決掉。 告訴人:什麼叫做不是我拿給你?本來就不是我拿給你的啊!  被告:對啊!對啊! 告訴人:本來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沒拿到權狀啊!  被告:對對!妳只要說交屋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這樣一句話就好了!為什麼沒有去要?妳就說妳就相信我這樣就好了! 告訴人:你都不知道這種嚴重性嗎?做這種事真是好笑了!  被告:我好朋友我都相信她她也相信我,所以我才做這樣子,才做這樣的事情! 告訴人:你說她也相信你而做這樣的事情,結果她拿了的錢就這樣跑掉了!  被告:她是後面倒太多跑掉的,她並沒有拿我的錢跑掉啊。我這錢是她借的不是我借她的,所以是她倒她的,金主倒她的曾潔慧呀! 告訴人:我跟你講那曾潔慧的事她不處理就會找我耶!  被告:本票又不是妳簽的,她雖然吿你,實際上法院證明不是妳簽的就對你沒輒啊,不是嗎? 告訴人:那他就會詢問這誰簽的?就直接說你簽的?  被告:妳就說妳不知道就好了。妳就把我當作一個斷點把我斷開就好了。他會問說東西放在誰那邊?啊就說可能放在王文賢那邊啊,這樣就好了。當然妳要把它拖長一點,這個官司打得越長越好,我們趕快把房子過戶掉啊。妳跟她有關係就是本票不是妳簽的! 告訴人:先要釐清楚這個房子根本不是這個癥結點呢?  被告:我是怕她去查封這個房子,她會去查封這個房子! 告訴人:她如果查封不到這個房子也會查封我其他名下的房子,因為本票就是這樣子!  被告:她查封其他地方是不是也要有妳的本票?本票不是妳簽的怎麼會去查封妳其他的房子呢? 告訴人:因為本票裁定跟查封房子是兩碼事兒!  被告:阿本票裁定也要證明本票是妳開的嘛!不是妳開的她沒辦法裁定。 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說當然一定會說不是我開的本票,不是我開的那那。  被告:事實妳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啊! 告訴人:那她就會去找你們,你們自己去協調是這個意思嗎?  被告:對對對,我的意思是說妳要把我拖並把我斷開就好了,那妳也不要聽律師的去告我啊,假設是為了要反擊曾潔慧去告我,那我也可以接受。但是到最後要說這是誤會一場,把我的法律責任給撇掉,這樣我就會沒事,妳也沒事。如果妳現在要去告我這點的話,我當然會有事啊。 告訴人:律師他現在不是要去告你,現在是要去主張這個跟我沒關係!  被告:那就讓他們自己去找啊,就讓他們自己去處理,跟妳沒關係。如果找到了這之前上面這個問題而已! 告訴人:他們就會找到你囉!  被告:那沒關係呀! 告訴人:反正是你寫的?  被告:我確實有還李佳蓉錢呀!對不對?這只是錢上面的債務問題而已呀!我有還李佳蓉錢而李佳蓉欠的錢是跟我沒關係的。 告訴人:我只想說你怎麼會對我這樣子呢?嘖!這樣害我呢?  被告:我就說我之前投資兩個地方,所以這個案子我也有投錢,為什麼說有投錢是為了保妳,因為如果沒有保妳的話,這個房子100萬就會被沒收了呢!我們已經延遲兩個月交屋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如果這個房子你沒有跳出,這房子本來是650最後你跳出來變成685,這很複雜,狀況也不是當初所講的那樣了,那因為你說這個你處理了!  被告:兩間房的總價是1300多萬!他一個是650一個685就這樣或是690就這樣子而已呀為什麼會說搞到很複雜? 告訴人:本就是1300我650,當場在那邊講的時候,結果後來怎麼變成我這邊是685?

2025-03-13

TPDM-113-訴-7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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