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文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
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
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承
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設計、目前擔任萬
大果菜市場停車場設計監造工程顧問,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有2個小孩大學畢業,老婆已過世,有丈母娘需照
顧等家庭及生活狀況,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蕭○樺身
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有逃
逸之行為,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考量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即貿
然倒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等並無肇事因素
,以及發生本件事故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情節,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就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
㈡被害人蕭○樺雖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
之傷害,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偵卷第31頁),惟
於前往急診就醫診療後,即可離院返家休養,且依告訴人所
為證述,可知於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車輛後,被害人蕭
○樺尚可拉下車窗並大叫「爸爸,那個人撞到我們的車,他
要開走了」等語,足徵被害人蕭○樺所受傷勢尚難謂甚屬嚴
重。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能細繹被害人蕭○樺傷勢情形,竟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量刑顯有
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㈢又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業就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坦認(參
本院卷第55、57頁),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存摺內頁及對話
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犯後態度與
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
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撞擊至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致該車上之被害人蕭○樺受有前述傷勢,竟未停留在
現場等候報警或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駛離停車場而欲離去,
經告訴人阻攔方未能逃離,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
惟所造成被害人蕭○樺之傷勢並非甚屬嚴重,且被告於犯後
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並獲取諒解,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
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復
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以被告現從事工程
規劃、設計之工作,妻子已過世,2子均已大學畢業,需扶
養丈母娘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主文欄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考量被告所犯2罪雖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不同,然時間密接並有相
當關聯性,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
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僅係被告駕車回家途中偶發
之事故,情節非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
之虞,其並業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自應予自新之機會,本院
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郭文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交上訴-21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