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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已解除委任) 柳馥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2號、第3513號、第7677號、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成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屏檢錦謙113偵4402字第1139026583號函上載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 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31 5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3513號、 第7677號、第7819號起訴書)

2025-01-13

PTDM-113-訴-208-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 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 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 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 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 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 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 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 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 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 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 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 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 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 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 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 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 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 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 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 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 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 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 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 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 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 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 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 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 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 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 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 ,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 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 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 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 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 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 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 ,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 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 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 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 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 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 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 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 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 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 ,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 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 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 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 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 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 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 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 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 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 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 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 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 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 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 ,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 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 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 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 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 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3-訴-204-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梁登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梁國明)前以「定性道壇」壇 主為號,並誆稱其為道長,伊遂自民國104年7月起委任上訴 人為伊之喪家客戶辦理法事,兩造約定就「靈前唸經三人組 」之法事,應由1名道長及2名道士共同進行,上訴人每場則 得請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即1名道長3,000元+2名道 士各1,500元=6,000元)。惟上訴人實不具道長資格,如附 表一所示之法事(下稱系爭法事)均非由道長進行,則上訴 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以每場次溢領金額1,500元計算, 伊受有合計84萬400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因由上訴人進行之法事並無任何 效果,致伊須委請訴外人謝景輝道長補辦超渡儀式,而支出 50萬元,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 賠償。再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損害伊之商譽及信用, 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400元 。上開金額合計164萬400元,爰就其中84萬400元部分請求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收費即為6,00 0元,兩造並未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其中一人須具備 道長資格;又伊未曾以道長自居,被上訴人亦明知伊僅為道 士,且伊所進行之法事並無不周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原屬無據。縱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惟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並未受損,且系爭法事中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係由訴外人周芳誼道長進行,被上訴人於該 部分並未溢付費用,則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為65萬2, 500元(計算式:754,500-102,000=652,500)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4,500元,及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  ㈠被上訴人經營生命禮儀事業,於104年7月起至109年間委任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即喪家)進行法事,上訴人則依原 審審訴卷三第45頁所示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向被上訴 人收費,而就各場「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向被上訴人請 款6,000元。  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 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 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 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法事)。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法事中未由道長進行部分,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並非須由道長進行,上訴人就系 爭法事中未由道長進行部分,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 又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 性質等為斷。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以6 ,000元收費,其中一人須為道長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此事實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所應履行 之債務本旨為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我國雖就喪禮服務技術士設有檢定制度,惟對喪禮流程 中執行道教儀式之人之資格,迄未制定法令加以限制, 亦未就道士、道長、道壇壇主身分之取得辦理檢覈或考 試,則何謂道士、道長,於法律上原無明確之定義,何 人得開設道壇,亦不受法令規範。又關於道長與道士於 進行葬儀法事或法會時之服制有無差異,經本院分別函 詢正一嗣漢張天師府、中華民國道教會,前者回覆:「 『道士』是神職人員稱呼;『道長』是對修道人的尊稱。具 有道士資格者方可執行或舉辦法會、度生、度死等儀軌 科儀。任何儀軌、科儀中執法人員所穿著或使用法器, 皆須視道派不同的道長及科儀的需要有所不同。例如葬 儀法事或法會多視家屬的需求,配合行科演法時穿著適 當法服及使用的法器,並無特定或一定的方式」,後者 回覆:「『道長』為一般對道教人士之尊稱,而『道士』則 須具備行科演法、講經明道之專業素養,但須有傳習之 師承關係,無師自通者鮮矣。陽科及陰事自有其服色之 不同,科品内容亦各有著重」各等語,有正一嗣漢張天 師府113年7月2日嗣漢字第1130702-01號函、中華民國 道教會113年9月10日(113)道總拾貳字第1130901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37頁);另觀諸被上訴 人提出之「全國宗教資訊網」文件,亦記載:「對道教 界而言,年紀大、資歷深的道士會被尊稱為道長…在民 間,道長一詞被引伸為對修行者的尊稱甚至泛稱」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67頁),堪認我國道教人士所謂 之「道長」,僅屬尊稱,並非專指具備特定能力或經歷 (如登刀梯等儀式)之人,合先敘明。    ⑵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具道長資格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然「道長」一詞於法律上無明確定義,業據前述,兩造所謂之道長,無非係指曾經歷登刀梯等道教陞職儀式(下稱系爭儀式)之道士而言(下以道長表示之)。而上訴人自身有無經歷系爭儀式,與其就系爭法事有無履行債務本旨,尚無必然之關聯,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未曾經歷系爭儀式,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仍應先探究兩造間曾否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須由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即道長)進行。     ②❶就此,證人郭永寧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原先委任之道壇壇主健康情形不佳、臨時更易,而由伊與上訴人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當時表示其具備道長身分,如其無暇進行法事,將由周芳誼道長代其進行,而當時收費行情為每名道士1,500元,道長以2名道士之費用即3,000元計算,如喪家要求法事由3人進行,即須安排1名道長,收費為6,000元;嗣被上訴人公司同仁認上訴人之服務欠缺道長水準,喪家亦反映往生者託夢表示未收到庫錢等,伊追問上訴人是否具有道長身分,上訴人均支吾其詞,迄伊於109年間要求上訴人提出道長證明資料,上訴人即以其健康情形不佳而辭任,被上訴人改委任謝景輝道長後,謝景輝表示上訴人並非道長,伊再向周芳誼詢問,周芳誼亦表示上訴人並非道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8頁)。惟證人郭永寧自承其於104至111年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核定公司所有決策(見原審卷三第2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亦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命其具結後,陳稱:郭永寧自始至今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證人郭永寧於本件訴訟之立場與實即等同於被上訴人,且對於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其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為真正。      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與郭永寧商談成立委任契約時,曾向郭永寧表示靈前唸經三人組中,必定有一人具備道長身分等語;然關於其係如何知悉上情,其亦陳稱:「都是郭永寧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其對於兩造間約定為何之認知,無非聽聞於郭永寧所言,則其此部分之陳述既無獨立之證明力,亦無從佐證郭永寧所證述之內容為真正,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❸從而,依證人郭永寧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曜展之證(陳)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以6,000元收費,須由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即道長)進行」一事,有所約定。     ③再者,系爭價目表附記欄固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等語之記載,惟此所指之「道長」,是否專指曾經歷系爭儀式之道長,或僅為對修道者之尊稱,容屬有疑,自無從徒以上開記載,即推論兩造就「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曾約定須由道長進行。此外,審酌兩造合作之期間長達數年,法事多達數百場次,倘被上訴人曾向喪家表明「靈前唸經三人組」係由道長進行,或喪家曾有此要求,被上訴人理當製有相關收費憑證,然其卻全然未能提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上訴人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須由道長進行云云,並非實在。    ⑶至於證人謝景輝固於原審證稱:依道教習俗,由3位道士以上舉行之喪事法事,其中1人須為道長始能進行,喪家之認知亦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77、82至83頁),惟其乃接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喪家辦理法事之人,立場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況其亦證稱:「(問:人數3名的部分,是一定要有道長,還是可有可無,只要跟被上訴人或喪家談好就可以?)有跟喪家談好就可以」(見同卷第83頁),則其所謂之習俗(即『由3位道士以上舉行之喪事法事,其中1人須為道長始能進行』)是否存在,並非無疑。核諸證人郭永寧於原審證稱:「(問: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要幾名道士,或幾名道長,是由何人決定?)喪家決定。…1名就是道士,…3名來講中間大概都是道長…(問:合作過程中有無3名道士出來進行的法事?)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及證人徐敏傑於原審證稱:伊於72年間在明玄道院向蔡博懋拜師學藝時認識上訴人,拜師學藝期間為3年4月,上訴人較伊早2個月拜師,與伊同一日出師,伊與上訴人自76年起各自主持道壇迄今;三人組之法事並非必定須由道長主持,端視喪家是否願意由道長進行誦經儀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22頁),堪認法事之內容為何,本係由被上訴人之客戶(喪家)決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成員,得均由道士擔任,並非必有1人為道長始得進行。況由多人共同進行法事、頌唸經文時,固有由一人指揮行止,以求整齊有序之必要,惟此一指揮之職責,是否必以經歷系爭儀式之人始得擔任,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經典、戒律或道教權威人士之證述加以證明,自無從僅憑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謝景輝、郭永寧、吳曜展等人之證(陳)述,認定「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概以由道長進行為必要,或民間有此習慣存在。是以,「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其契約必要之點或目的,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靈前唸經三人組」須有一人為道長,亦不足以證明「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係以經道長參與為契約必要之點或目的,則「靈前唸經三人組」是否由道長進行,即與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無涉,縱認系爭法事均非由道長進行,上訴人仍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業據前述。又「未知生,焉知死」,關於喪葬程序中之宗教儀式,與其探究對亡者之功效為何,毋寧應著重在對生者(喪家)之安慰作用;上訴人既已執行系爭法事,並向被上訴人請款完畢,堪認被上訴人之喪家客戶亦已給付全額報酬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法事未由道長進行一事,諒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喪家客戶有所抱怨、亡者托夢責難,損及其商譽、信用云云,然未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容被上訴人以喪家或亡者之代言人自居,任意指摘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法事不具任何效力。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另行委任謝景輝補辦普渡法會而支出費用,仍不能認為與上訴人之履約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由道長進行系爭法事,即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本無可採,其進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溢領金額、補辦儀式費用、商譽及信用之損失,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5萬4,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08

KSHV-113-上易-72-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 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 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 ,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 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 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 ,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 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 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 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 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 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 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 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 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 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 ,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 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 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 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 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 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 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 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 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 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 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 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 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 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 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 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 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 ,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 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 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 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 ,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 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 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 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 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 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 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 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 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 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 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 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 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 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 ,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 ,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 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 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 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 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 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 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 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 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 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 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 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 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 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 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 ,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 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 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 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 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 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 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 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 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 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 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 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 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 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 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 「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 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 ○○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 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 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 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 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 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 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 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 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 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 ○○、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 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 ,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 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 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 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 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 、「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 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 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 (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 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 ○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 ○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 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 、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 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 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 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 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 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 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 .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 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 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 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 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 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 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 ○○,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 ,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 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 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 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 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 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 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 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 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 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 「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 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 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 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 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 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 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 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 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 」、「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 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 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 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 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 、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 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 、「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 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 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 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 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 、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 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 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 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 ○○、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訴-488-20250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IN ZAW O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IN TUN KH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YE N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UNG HTIKE AU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TUT AUNG HL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LWIN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參 與 人 吳丁源 參 與 人 周景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 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之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 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各處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NYI TIN 之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3之油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檢 察官則於上訴書及準備期日陳明,僅針對原審未宣告沒收被 告等人運輸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1艘宣告沒收 (含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於法未合,請求宣告沒收該船等語 (本院卷第25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及應否沒收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3油船之沒收,提起上訴,故本 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及未沒收該船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等7人受不詳之緬甸人邀集,於民國11 2年8月初,先後自緬甸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12年8 月中陸續搭乘「MTKOSHIN」油船(船名:「MTKOSHIN」、船 籍:獅子山共和國、IMONUMBER:0000000號、MMSI:000000 000號、原船名:蒙古籍「SINMA」,下稱本案船舶)前往泰 國海域,由船長NYITIN持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香港人,該香 港人即指派不詳之泰國人,駕駛船舶附載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計24袋太空包裝,內含2408小包,共計毛重:1361.741公 斤、淨重1245.223公斤,大麻小包裝上分別有張貼「LavaFr eeze、THC20%Sativa70%」、「DenverDiesel、THC21%Sativ a100%」等標籤),以吊掛及手拋方式接駁至「MTKOSHIN」 油船上,並由船員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 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大麻接 至船上,並將太空包拆開後,NYITIN等7人已知悉所運送之 物品為大麻,並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至我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 人、緬甸人等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黃永華等 3人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太空包裝之大 麻開拆後放入船艙內藏放,駛往臺灣西南附近海域等待,其 間並經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香港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 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等物放置船上備 用。嗣NYITIN等7人於112年12月初,又接獲不詳之香港人指 示前往位在我國內水之東經119度35分12.95秒、北緯23度7 分33.72秒茄萣外海處,由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 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 將毒品大麻自船艙取出,再以原太空包包裝後,以膠帶綑緊 ,裝入白色網子綑綁,將部分太空包放至橡皮艇上,以繩子 串連全部太包空,並連結電燈,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在 上開經緯度將包裝後的大麻海拋,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永華等 3人所駕駛之南市筏0119(CTR-NC0119)船舶,黃永華等3人 於海上攔得其中4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太空包,並載運 太空包大麻4袋(內含402小包,淨重約194.241公斤)往茄 萣外海行駛途中,當場為海巡人員查獲,其餘20包太空包( 即附表一編號1)則漂流於海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為 海巡人員在興達港西北32海浬處查獲扣押。嗣其等完成接運 後,NYITIN等7人將船舶停至高雄市彌陀區外約5海浬處,經 海巡人員巡線於112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在「MTK OSHIN」油船之船艙內查得散落之大麻殘渣及附表一編號20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因而認為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7人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 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以及黃永華、 謝家弘、吳江池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7人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NYI TIN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受緬甸人HUNH HTET以月薪 三千元美金邀約至運油船擔任駕駛,以為僅係運送貨品而上 船出海,直至泰國接駁後始發現運送物可能係毒品。  ㈡其餘被告6人則主張,案發前在緬甸也有正當職業,為尋求更 好之工作收入,偶然經朋友介紹徵船員工作,認係正常運送 貨物工作而為應徵船員,聽從船長(即被告NYI TIN)之指 揮,領取一般薪資,被告等七人至泰國楱駁前均不知悉係運 送毒品一事,直至泰國接駁後拆開包裹,始發現運送物可能 係毒品。  ㈢被告等7人均係緬甸人,因生計困難,出海僅為賺取一家溫飽 ,船長與船員之薪水係不知名人士匯款,並非船長支付,被 告等7人在發現運送貨物可能係毒品後亦怕遭上頭報復、要 賠錢,不敢將貨物丟掉,為保護自生命財產安全,僅得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故仍留下而參與本件犯 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其犯罪原因與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 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顯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以上上訴意旨參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8頁以下)。  ㈣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更於審理期日主張,其等均為該船之 船員,係受船長之指揮,聽命於船長,若其等之刑度僅比船 長輕2個月,認為不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之判斷:  關於被告NYI TIN之上訴: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NYI TIN為賺取本案薪資,明知太空包內 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 ,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NY I TIN為本案船舶之船長,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 ,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情 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 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 實害。然考量被告NYI TIN於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 查獲之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NYI TIN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兼衡以被告NYI TIN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 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NYI TIN之身 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 00000號函暨NYI TIN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 )可佐,及被告NYI TIN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量處其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  ⒊被告NYI TIN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 事由,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量刑所憑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僅 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0月,顯屬於低度刑,難認原審所處 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NYI TIN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即船長)NYI TIN以外之被告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且本案是先由被告NYI TIN先與香港籍之共犯聯絡本案 運毒事宜後,其等才著手犯本案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敘明, 可見其等於本案中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  ㈡依被告等人所供,其等於本案中獲得之利益,被告NYI TIN獲 利最多(每月3千美元),其餘被告之利得約為被告NYI TIN 的百分之20至80,可見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之角色重於其 他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既然明顯屬於指揮者之重要 角色,而其餘6名被告則均受其指揮而犯案,雖然其等所運 輸之大麻數量甚巨,然其等應受之處罰仍應有所區別,原審 對於被告NYI TIN科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然其餘 被告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載,均處有期徒刑8年8月)僅比 被告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該6名被告之上 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之宣告刑撤銷 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NYI TIN以外之6名被告均為賺取本案薪資,於接 獲上開太空包並將其拆開後,已知太空包內均裝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 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 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本案船舶之船 員,受船長之指揮而負責分裝、包裝太空包內之大麻等犯罪 分工、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 達約1245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害。且均自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 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其等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其等最 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 罪動機;再參以被告MIN YE NAING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 ○○○○○○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MIN YE NAING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可佐,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本院卷第41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 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可參。  ㈢「依船舶登記法第四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 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是以涉案漁船實質上仍為陳東海與「阿 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以其於購入後改裝密艙,並於 本次出海私運之際,準備相關工具偽裝密艙使難以發現,藉 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及子彈,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 水上交通工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可參。故對於船舶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船舶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唯一標準。  ㈣又,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 」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 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 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 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 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不法所有意圖」 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 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 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 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 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 」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 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 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 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 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 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 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 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合先說明。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一艘為被告等人運輸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並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應可以認定,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該油船雖登記案外人 吳丁源為所有權人,然參與人吳丁源業於原審陳明「對沒收 也沒有意見,因為船舶是登記我的名義,我可以同意法院沒 收船舶或拍賣的價金,但是這艘船舶實際上不是我的,我只 是掛名的人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而居間介紹參與 人吳丁源為本件船舶登記之參與人周景義也於準備程序中稱 :「船舶是登記在吳丁源名下,因為我一個香港的朋友叫我 幫他找船舶名義登記人,所以我幫他找了吳丁源。他說他做 冷凍食品,船舶從何處來,跟何人買,我都不知道,我就跟 吳丁源要了身分證,然後傳給香港的朋友,就我所知,船舶 也不是吳丁源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參與人吳 丁源確非出資購買該船舶之人,對該船舶亦無所有之意,可 見該船舶應為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出資所購,仍屬共犯所有 。  ㈥承上說明,對於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沒收之對象包含具所 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上開船舶之所有權人既然 不明,但依既有卷證可知,被告NYI TIN身為船長,即為對 該船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又此 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記載如主文 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 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 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可參。雖對於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 院變更,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有 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補充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於本 案中仍應有適用,故本院併諭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艘油船,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已變賣),追 徵其價額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06 包 淨重1050.982公斤,已先行銷燬 2 筆記本 2 本 駕駛室 3 筆記本 1 本 船長室 4 船長手寫筆記 1 張 船長室 5 筆記型電腦 1 臺 船長室 6 船長身分資料 1 本 船長室 7 船籍資料 1 份 船長室 8 船員證相關資料 14 本 船長室 9 輪機長身份資料 1 袋 輪機長室 10 筆記型電腦 1 臺 輪機長室 11 船員資料  4 袋 船員室 12 甲板上作業用手套 8 只 甲板 13 橡皮艇INTEX牌工具 1 袋 船首甲板 14 橡皮艇(船博士)修補包 1 包 船首甲板 15 吊掛工具(橘色) 1 包 船首甲板 16 橡皮艇打氣工具 1 個 船首甲板 17 封太空包用膠帶 1 袋 船首甲板 18 白色吊掛網 1 袋 船首甲板 19 大麻殘渣 2 包 船首船艙 20 大麻包裝標籤 1 枚 船首船艙 21 (船博士)橡皮艇 3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2 (INTEX)橡皮艇 1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3 MT KOSHIN油船 1 艘 已變價  144萬元 2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YI TIN 25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NYI TIN 2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WIN ZAW OO 2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IN TUN KHAING 28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8號、000000000000000/78號) 1 支 所有人:MIN YE NAING 29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HAUNG HTIKE AUNG 30 Infini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HTUT AUNG HLAING 3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MIN LWIN 附表二(原審之宣告刑與沒收): 編號 被告 月薪 實際領得月份 報酬總額 (幣別:美金) 主文 1 NYI TIN 美金3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3000*3=9000 NYI T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N ZAW OO 美金18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1800*3=5400 WIN ZAW 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IN TUN KHAING 美金24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400*3=7200 TIN TUN KH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MIN YE N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MIN YE N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THAUNG HTIKE AUNG 美金2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000*3=6000 THAUNG HTIKE A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HTUT AUNG HL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HTUT AUNG HL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MIN LWIN 美金22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200*3=6600 MIN L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HM-113-上訴-73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陵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3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陵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5至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部分 ,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羿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與罪數:  1.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並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4-7頁);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 9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毒偵3180號卷第55頁),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心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 審易卷第178-1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藉此戒除毒癮,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 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警詢均未供出毒品來源 ,亦未提供賣家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料,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可佐(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3頁),是就此部分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有誤會(見審易卷第179頁)。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及身體健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3、197-203頁)、暨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陳羿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陳羿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陳羿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採尿時起分別回溯 至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9月29日凌晨 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盤查,發覺其為 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二)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麥當勞附近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8時40分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172巷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處 理時,陳羿陵主動提供現場之友人黃暐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K 盤各1個為警查扣(另案被告黃暐橖坦承持有上開物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 ),另扣得陳羿陵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陵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前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8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號,參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卷)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3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112552號)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52號,參11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卷)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 佐證112年12月29日查獲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1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個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 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2-25

KSDM-113-簡-5113-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 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 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 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 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 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 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 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 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 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 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 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 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 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 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 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 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 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 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 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 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 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 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2024-12-24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陳彭美麗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陳畇妡、陳睿勛、陳羽婕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畇妡、陳睿勛、陳羽婕及法定代理人李紋 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補-75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男 WIN ZAW OO男 TIN TUN KHAING男 MIN YE NAING男 THAUNG HTIKE AUNG男 HTUT AUNG HLAING男 MIN LWIN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 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7人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7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7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7   人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7人所 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均 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 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 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被告7人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 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6

KSHM-113-上訴-739-20241206-2

重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呂婕歆 呂捷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妮 原 告 呂國春 盧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書面分別請求被告屏東 縣體育發展中心(下稱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及被告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下稱被告屏東市公所)為損害賠償,均經被告 拒絕賠償,有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113年1月3日屏體設字第1 1133000190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被告屏東市公所1 13年1月3日屏市行字第1130000207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答辯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 前揭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由被告屏東市公所主辦 ,在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負責管理維護之屏東縣復興公園籃 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舉行之「屏東市長盃籃球比賽(下 稱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因突發性心律不整,停止 呼吸及心跳,並失去意識,惟現場無設置AED(即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設備,亦無安排醫護人員在場,以致丁○○無 法即時接受AED之電擊及專業護理人員所施作之CPR(即心肺 復甦術),以恢復心跳,經送衛生福利部屏東署立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急救後,於112年9月2日16時56分死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為系爭籃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 法第14條之1第1、3項、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 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 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規定,其有設置AED之義務 ,卻未盡其義務,則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即有欠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屏 東市公所則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其承辦之公務員本應注 意系爭比賽期間應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包含AED在內之相關 急救設備,以避免參賽者因突發狀況而未能受即時救護,進 而發生憾事,竟未安排醫護人員及設置相關急救設備,以致 於丁○○身體不適時,未能即時使其接受心臟體外電擊及專業 護理人員所施作CPR之急救措施,導致其死亡,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為丁○○ 之配偶,原告乙○○、丙○○為丁○○之子女,甲○○、庚○○則為丁 ○○之父母,被告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丁○○致死,依國家賠償法 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 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己○○為丁○○ 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乙○○、丙○○為丁 ○○之未成年子女,受丁○○之扶養(扶養義務為2分之1),以其 等年滿18歲成年前之期間,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萬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各為92 萬2,710元及103萬7,472元;原告甲○○、庚○○為丁○○之父母 ,均已退休,生活來源係由其等之子即丁○○及訴外人呂文鈞 扶養,以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7 .49年、24.04年,及110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 192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等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各為152萬4,855元及191萬5,423元。再者,丁 ○○之死亡,造成原告均頓失所依,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 告己○○、乙○○、丙○○、甲○○、庚○○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 萬元、119萬7,946元、125萬4,816元、139萬5,305元、179 萬2,225元。從而,原告己○○、乙○○、丙○○、甲○○、庚○○分 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212萬656元、229萬2,288 元、292萬160元、370萬7,648元,爰依前揭民法及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則以:系爭籃球場雖為伊中心所管理及 維護,但並非健身或運動中心,亦非宗教場所,且單日出入 民眾未達1,000人,非屬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應設置AED之場所 ,故伊中心對系爭籃球場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其次,依 屏東縣立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如公家 或私人單位欲借系爭籃球場舉辦活動或比賽,應提前1個月 向伊中心申請租借,如未依法申請,則為非法之用,應由主 辦單位自行承擔責任,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係被告屏東市公 所,其於比賽前未依前開條例向伊中心租借場地,伊中心即 無從掌控風險,應由主辦單位及參加比賽者自承風險。況且 ,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 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 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因而過失,為其 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伊中心對丁○○之死亡無須負責。再者, 丁○○身體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 ○為專業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 場接手,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並將丁○○送往 距離甚近屏東醫院救治,則在已採取CPR之情形下,仍無從 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設備及安排醫護人 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丙○○、甲○○、庚 ○○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之給付,對於尚未 發生之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丙○○、甲○○、庚○○即無損害 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甲○○、庚○○於丁○○死亡 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 ○○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 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 告乙○○、丙○○、甲○○、庚○○所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 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 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 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市公所則以:系爭比賽為屏東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 主辦,並向伊公所申請補助經費,伊公所雖准予補助經費5 萬元,但未參與活動之主辦或協辦,且依屏東縣體育發展中 心組織規程第3條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比賽之舉辦非屬伊公所之權責,於系爭比賽 之過程,伊公所並無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本件顯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次,系爭比賽競賽章程第 13點亦記載球員應自行評估身體狀況,如有意外狀況發生, 由球隊或球員自行負責,丁○○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依原告 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丁○○之病歷資料,可見丁○○罹有狹心 症及高血壓等疾病,原訂於112年9月4日住院治療,其應自 行評估身體狀況,不應參加系爭比賽,其於比賽過程中身體 不適,因而過失,為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再者,丁○○身體 不適時,現場人員已為其持續施作CPR,且原告己○○為專業 護理人員,亦在現場,而救護人員經通報後立即到場接手急 救,並採取CPR與AED交互施作之方式急救,則在已採取CPR 之情形下,仍無從挽救丁○○之生命,可見不論現場有無AED 設備及安排醫護人員在場,均與丁○○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乙○○ 、丙○○、甲○○、庚○○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均係一次請求將來 之給付,對於尚未發生債務,原告乙○○、丙○○、甲○○、庚○○ 尚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另 原告甲○○、庚○○於丁○○死亡時,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庚○○受撫養之權利已發生,且原告 甲○○、庚○○為夫妻而互負扶養義務,故扶養人數應以3人計 算;又原告所主張丁○○對原告乙○○、丙○○、甲○○、庚○○所應 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每人高達1萬元以上,惟丁○○本身亦 應有基本之開銷費用,不可能將全部收入均用以扶養家人, 其扶養費之數額顯屬過高。末以,如原告得請求伊中心賠償 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競賽章程、屏東市公所黏貼憑證用 紙、112年6月30日簽、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 會(下稱屏市體育會)112年6月27日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及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 2頁、第37至39頁、第255頁、第283頁;本院卷二第3至8頁 ;本院卷三),復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6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㈠丁○○於112年9月2日參加系爭比賽,於比賽過程中失去意識, 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醫院急救,於同日1 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 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死亡方式:自然 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丁○○ 之親屬。  ㈡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  ㈢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為丁○○之配偶、子 女及父母,原告甲○○、庚○○另有1子呂文鈞。  ㈣系爭籃球場為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所管理及維護。  ㈤被告屏東市公所就系爭比賽同意補助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㈡被告屏東 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㈣原告 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帶賠 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 論述如下:  ㈠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 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仍為 國家,是以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 負責,有自己獨立的成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責任為條件。又既係自己責任,國家責任成立及 其範圍,判斷基準不以國家賠償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 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 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 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 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當以法規範明確之,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 規範,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即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賠償責任。查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 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 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 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又因其亦有民事損 害賠償性格,除牴觸憲法或性質不相容情形,否則,有關侵 權行為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法理,如損害填補原理、風 險分配原理,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市公所為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云云,固據 其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競賽章程及屏東市公所 112年9月15日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5至39頁、第45至47頁)。觀之前開競賽章程,雖記載主 辦單位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惟其承辦單位為「屏東市體育會 籃球委員會」、協辦單位為「屏東縣屏東市樂活運動協會」 ,而依被告屏東市公所提出之112年6月30日簽、黏貼憑證用 紙、屏市體育會111年12月23日函、112年6月27日函、屏東 市體育會籃球委員會申請補助辦理112年度屏東市「市長盃 」籃球錦標賽活動計劃書、屏市體育會112年度執行「市場 盃」各單項球類運動錦標賽暨其他體育活動工作計畫、屏東 市公所112年7月5日函、屏東縣屏東市體育會辦理112年屏東 市長盃籃球錦標賽執行成果表及民間團體申請案件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255至285頁、第297頁),可見系爭比賽之規劃、 經費籌措及比賽進行,均係屏市體育會之籃球委員會所處理 ,應以屏市體育會方屬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被告屏 東市公所固以公務預算補助系爭比賽5萬元,尚難認被告屏 東市公所對於系爭比賽之規劃、進行有掌控力,而為系爭比 賽之舉辦者。至原告所提出前開屏東縣政府回覆通知信件及 屏東市公所函暨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可見前者係原告己○○以 縣長信箱,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被告體發中心回覆以:「 經查本案係屏東市公所主辦,本府將函請屏東市公所妥處並 回復。」復經被告屏東市公所回覆前開陳情略以:本次活動 本所補助體育會單位主辦賽事,體育會應設置醫護人員及急 救設備,本所亦會正視,未來本所將加強監督受補助單位辦 理活動對於醫療救護人員及設備設施,以維護活動期間所有 參與人員的身體及生命的保障,避免再有憾事發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5、46頁),亦表明系爭比賽之主辦單位實為屏 市體育會之意旨。是以,被告屏東市公所並非系爭比賽實際 上之主辦單位。  ⒊被告屏東市公所對於屏市體育會所提出申請補助款之相關文 件上記載被告屏東市公所為主辦單位,固未於前開往來函文 中表示反對,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 責,屬國家侵權行為責任,乃以國家機關有義務違反為前提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既非系爭比賽實質上之主辦單位,亦 非系爭球場之管理、維護機關,復無提供醫護人員及設置包 含AED在內之相關急救設備之法定職務,縱其補助屏市體育 會5萬元以舉辦系爭比賽,並經屏市體育會在競賽章程列載 為主辦單位,而未經被告屏東市公所表示反對,被告屏東市 公仍不因此承擔舉辦系爭比賽之職責義務。是以,難認被告 屏東市公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可言,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屏東市公所應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㈡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 任之立法,即原告僅須證明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足,不以國家就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又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 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之有無, 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 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此項國家賠償責 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此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 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 責任。  ⒉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條之1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應置有自動體外心 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下稱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於11 2年5月10日公告修正,其第1條明訂應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 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為:㈠交通要衝;㈡長距離交通工具;㈢ 觀光旅遊地區;㈣學校、大型集會場所:國民中學以上之學 校、法院、立法院、議會、健身或運動中心、殯儀館、平均 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宗教聚會場所;㈤大型休閒場所: 平均單日有一千名民眾出入之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 院)、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演藝廳、運動 場館(如小巨蛋)、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㈥大型購物場 所;㈦旅宿場所;㈧大型公眾浴場或溫泉區。所謂「健身或運 動中心」,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並無定義,惟參照教育部依 國民體育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 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款規定:「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 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 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 本法第17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㈠運動中心、體育館 、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 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 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㈡其他經教育部認定 者。」可知「運動中心」乃與「球類運動場館」有別。又本 院職務上知悉之教育部體育署頒布國民運動中心規劃參考準 則,其謂:「本計畫中所稱國民運動中心乃指建置於都會區 並以室內運動為主的建築設施,可作為民眾日常運動、休閒 、活動之場所,部分設施尚可發展特色運動並支援地區性賽 會活動。國民運動中心除基本之設施管理與服務外,其硬體 建置內容以較受民眾喜愛、使用率較高的設施為主。內容須 包含室內溫水游泳池、體適能中心、韻律教室、綜合球場、羽 球場、桌球場等六大必要之核心運動設施,以提供國人優質 之運動環境。其次,為了提高民眾之使用意願,發展地方運 動特色,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視區域特性與需求,規 劃建置能契合並推廣當地風俗民情的特色運動空間,並視當 地未來辦理地區性運動賽會之情況需求、基地與經費條件,酌 量將辦理賽會所需之硬體規格列入國民運動中心之規劃。」可 知運動中心應係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而系爭 衛生福利部公告關於「學校、大型集會場所」所列舉之場所 ,均係建築物或營造物,可見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運動 中心」,乃專指內有各類室內運動設施之建築物或營造物而 言。其次,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所謂「運動場館」已明文「 如小巨蛋」,而對照同條款其他列舉場所,亦均為建築物或 營造物,則前開運動場館當指室內運動場館而言。  ⒊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欠缺,無非以系爭籃球場屬系爭衛生福利部公告「學校、大 型集會場所」中之「運動中心」,而未設置AED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系爭籃球場設於復興公園中,為有遮雨棚之籃 球運動設施,有警方蒐證照片及活動成果照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93頁;相驗卷第17至19頁),與系爭衛生福利部 公告中所指屬建築物或營造物之「運動中心」或「運動場館 」性質有異,且非該公告所列舉之其他公共場所,自非屬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1所規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 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公共場所。是被告屏東縣 體發中心就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籃球場,未設有AED設備 ,即難謂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 據。  ⒋丁○○生罹前有高血壓,長期在安泰醫院就診,原經由該醫院 安排於112年9月4日至該醫院住院檢查;又丁○○於系爭比賽 過程中失去意識,經在場人員對其施以CPR,復經送往屏東 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發給記載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 (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地點及場所為屏東醫院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予丁○○之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丁○○ 在安泰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可見其自108年2 月28日起,即經診斷有高血壓之心血管疾病,此後持續就醫 ,領有慢性處方箋,曾於1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因 高血壓相關症狀(頭痛、頭重感、頸部僵硬等)住院,並於11 2年3月17日運動時疑似肌筋膜疼痛或心絞痛(R/O myofaial pain angina)就醫,於112年9月1日因「左心室心尖部及下 側壁肌缺血」(myoischemia at apical and inferolateral walls of LV)及「偶爾胸悶」(occasional chest)就醫, 經醫生安排112年9月4日住院檢查,其原訂檢查項目為冠狀 動脈電腦斷層血管攝影(CTA of cornary artery+ cal. sco re)等情,則丁○○生前罹有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於系爭比 賽前之1日尤有因心血管不適而就醫之情形,其罔顧身體狀 況而執意參加比賽,實為其於系爭比賽過程中身體不適而失 去意識之主要原因。另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112年9月2日16 時41分9秒接獲電話報案,旋即派員前往救護,於同日16時4 8分15秒到達現場,到場時、送醫途中及到醫院後,丁○○之 呼吸、脈搏均為0,歷經到場救護人員進行CPR8分鐘、AED電 擊1次,復使用自動CPR機急救,仍告不治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 3頁)。是以,丁○○於身體不適之第一時間,即經在場之人施 以CPR急救,並於8分鐘內,即由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又 經施作CPR,並經AED電擊急救,仍因急救無效死亡。  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丁○○之 死亡原因為心因猝死(即心因性猝死),衡情心因性猝死之原 因多端,本件丁○○之遺體既未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解剖鑑 定,尚無從判斷其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因,而本件無證據證 明倘丁○○於第一時間接受AED設備急救,將可倖免於死,則 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固主張:CPR與AED之適用情形不同,效果亦不 相同,CPR無法取代AED之功能,而本件救護車到場後亦對丁 ○○施以AED電擊,代表AED對丁○○而言,乃屬有效之急救方式 ;又文獻指出,因突發性心律不整而導致心跳停止之個案, 如能在1分鐘內給予電擊,急救成功率可高達90%,每遲延1 分鐘,成功率將遞減7%至10%,系爭籃球場未設置AED,造成 丁○○急救成功即率至少降低49%至70%,是丁○○之死亡與被告 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AED急救資訊網之 網頁資料、被告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臉書網站頁面資 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網頁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共場所民眾 CPR+AED教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21頁;卷二第95 至99頁)。惟查,縱使原告前述之AED適用狀況為屬實,亦無 證據證明於到場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前,丁○○之情況適於施以 AED電擊急救。且原告前開主張,係假定「如系爭籃球場有 設置AED」,則「必不發生丁○○死亡結果」為前提,然而, 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導致丁○○心因性猝死之具體原 因為何,且依原告所提資料,亦無從證明任何心因性猝死者 ,如即時接受AED電擊「必不死亡」之事實,是原告所假定 之前提,既難認為真,即難謂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 D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並無設置AED設備之 義務,而丁○○之死亡與系爭籃球場無AED設備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被告屏東縣體發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 理有欠缺。   ㈣原告己○○、乙○○、丙○○、甲○○、庚○○分別請求被告對其等連 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倘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   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而被告屏東縣體發 中心就系爭籃球場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已據前述,則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 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對其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 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192條、194條及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婕瑜229萬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92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70萬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03

PTDV-113-重國-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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