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仕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奎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車輛查詢清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 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 案發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吳瑞恩機車, 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至明,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履 行調解條件之第1期款項,未能繼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第67-75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王奎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由惠文 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市政北一路與文心路2段路口前 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同車道之吳瑞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瑞恩因而受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王奎諺於肇事後,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瑞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奎諺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24

TCDM-114-交簡-169-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伶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中華路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行向 張瓊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瓊尹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痛之傷害 。王伶辰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伶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107至10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張瓊尹、王伶辰113年3月19日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NNE-168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1至45頁、第59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王伶 辰公路電子監理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89頁),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亦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王伶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前行往右 偏向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張瓊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向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 000833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上背部疼 痛之傷害乙情,有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 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前方 車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亦應自 負次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交易-229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 娃機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係往前行駛,而後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繞回該娃娃機店, 並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停在娃娃機店附近之其他街 道,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即投 幣操作店內丙○○所有之娃娃機檯,明知夾出1 個代夾物,可 獲得刮開刮刮樂1 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刮開擺放於機檯上方 之刮刮樂後,依刮刮樂所載內容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 之獎品,然甲○○於夾出1 或2 個代夾物後,卻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許將丙○○所有娃娃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全部刮開,並徒 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 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該等物品價值據丙○○所述共計新 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拿著該等公仔、存錢筒走回停 放該車之處,旋駕車離去。嗣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5至10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等公仔、存錢筒即駕 車離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有夾 出代夾物,就可以換取整張刮刮樂,所以我就將整張刮刮樂 全部刮開,我發現有中獎才將機檯上面的獎品全部拿走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店 時,先係往前行駛,而後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繞回該娃娃 機店,並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停在娃娃機店附近之 其他街道,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於該日凌晨1 時59分許 ,即投幣操作店內告訴人丙○○所有之娃娃機檯,於夾出1 或 2 個代夾物,而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許將告訴人所有娃娃機 檯上方之刮刮樂全部刮開後,拿走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娃娃 機檯上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 該等物品價值據告訴人所述共計7300元),嗣走回停放該車 之處,旋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5至20、47至49、55至57頁 ,本院卷第95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55至5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附近之google地圖 資料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1至46、53至63、65至87 、98 至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 店後,係往前行駛,於該日凌晨1 時52分許又駕車駛往該娃 娃機店,其後於該日凌晨1 時53分許將該車駛至附近店面前 方停放,再徒步走回該娃娃機店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87、98至100 頁)。而就為何被告 駕車在案發地點附近繞行,並將車輛停放在娃娃機店附近之 其他街道,再步行前往該娃娃機店此事,被告於警詢時固稱 :我是開車經過才看到有娃娃機店,想說車子停著走路過去 ,是我當天去廟東夜市吃東西,回程時經過娃娃機店,因此 將車停在前方走回去玩,我之所以繞來繞去,我不知道我是 開錯路還是怎麼樣,回頭才看到娃娃機店,當時店門口好像 有車,一直猶豫要不要進去玩,之後往前開才隨便將車停好 ,再走回去玩云云(偵卷第18頁),然被告所稱娃娃機店門 口有車一節,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衡以斯時乃一般人就 寢之凌晨時分、案發地點附近幾無車輛行駛,且街道尚屬空 曠,故被告前開所為該娃娃機店前方無地方可供暫時停放車 輛,始於該娃娃機店週遭繞行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再者,被告先是辯稱其駕車途中經過該娃娃機店,欲進入 把玩才將車輛停在附近其他街道,待警方依監視器影像所示 之被告行車路線予以詢問後,被告即稱可能當時開錯路、一 直猶豫要不要進去娃娃機店玩云云,其前後說法有所歧異, 何況娃娃機店並非罕見之娛樂場所,且被告於本案11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把玩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檯前不久, 即於113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8分許、56分許分別在臺南市 新市區、善化區之娃娃機店把玩娃娃機檯(詳偵卷第73至74 、75至76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 634 號、第241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是否確係臨時 起意進入案發之娃娃機店把玩,洵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 悖於常情,復有可議之處,難以遽信。  ㈢另被告於偵查期間既稱其未玩過夾取代夾物之娃娃機玩法( 偵卷第17、48頁),則其理當檢視娃娃機店內或娃娃機檯上 有無張貼遊戲方法、需投入多少金錢至機檯內、如何才能取 得商品,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遊戲規則,我不了 解遊戲就開始遊玩等語(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於案發時、地玩娃娃機檯前,沒有先研究一下怎麼玩等 語(本院卷第104 頁),有違常情。參以,證人丙○○於偵查 期間證稱:被告到我的娃娃機檯前,一開始被告有先投錢玩 了幾次,便開始亂刮我的刮刮樂,被告把整本刮刮樂都刮完 後,把我的娃娃機上方的獎品全部拿走,包含海賊王ZERO系 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錢筒1 個,娃娃機內有2 個代夾物, 如果將代夾物夾出洞口就會有刮刮樂1 次的機會,如果刮中 物品,就可以將上面的公仔拿走,我的娃娃機檯有張貼夾一 刮一之標示等語(偵卷第22、55、56頁),及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案發的那個機檯是要夾出盒子才可以獲得 刮刮樂1 次,我投錢之後,有將裡面好像一個或兩個的代夾 物都夾出來等語(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刮開該娃娃機檯 上方之刮刮樂前,有先投幣把玩,並夾出代夾物,若謂被告 不知、未先了解該娃娃機檯之遊戲方式,或未見證人丙○○張 貼於機檯上夾一刮一之標示,要難置信。況且,夾出1 個代 夾物而僅能取得1 次刮開刮刮樂之機會乙事,以一般人生活 經驗言之,應非甚難理解,倘若只要夾出1 個代夾物,就能 將整張刮刮樂全部刮開,娃娃機檯之所有人何必放數個代夾 物於機檯內?娃娃機檯之把玩者僅需花費少許金錢,即可獲 得價值數倍之獎品,亦與常理不合,更難以想像娃娃機檯之 所有人會從事此種賠本生意。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 稱:我夾出來就是我得,我去買刮刮樂也是買100 元,全部 刮完,刮刮樂也不會每張都中,只夾出1 、2 個代夾物,就 把機檯全部的刮刮樂都刮開,我以為是這樣的玩法云云(偵 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05 頁),殊屬無稽,無非推諉以 求脫免罪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考量被告以支 付6000元予證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 ,惟未按期履行而有遲延付款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1、111  至115 頁),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苟非慮及被告最終仍有給付6000元予證人丙○○,否則當 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 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 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 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 度目的之苛刻後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海賊王ZERO系列公仔2 隻、野獸國存 錢筒1 個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證人丙○○以 給付6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而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60 00元予證人丙○○,就此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利得 ,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該等公仔、存錢筒之價值據 證人丙○○所述共計7300元,固與被告賠償予證人丙○○之6000 元有所落差,然本院衡酌此間差額僅1300元,尚非甚鉅,且 證人丙○○既同意以給付6000元為條件和被告成立調解,若就 差額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易-34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檯,保證取 物金額為290元),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瓜球及數個紙碗( 其中幾個紙碗係碗底朝上且記載「1抽」字樣),而擅自將 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成: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 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 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 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 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 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 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 冠勛所有,王冠勛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4日前往上址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變更遊 戲方式如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內所販售之商品為西瓜球,並無商 品內容不明確之情形。且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 ,西瓜球成本為60元,兩者價值相當。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 ,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此舉 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而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 特定商品,亦未影響西瓜球商品之價值,更未影響保證取物 之可能性。再者,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需靠消費 者個人技巧,並非具有射悻性之行為,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 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碗底朝上並記載「1抽」字 樣),遊戲方式為: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 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 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 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 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 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 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 王冠勛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案機檯照片(見偵卷第25-26、35-3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 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 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電子遊戲機須 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 刑責。 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 之遊樂機具,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是否「非 屬電子遊戲機」,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除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 能外,尚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表示:「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 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 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 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 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 由上可知,自助選物販賣機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外,其所 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明確,亦不得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而藉此方式換取其他不確定之物品。若不符合上開經 濟部之規範,則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有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適用。 四、查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然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在本案機檯內係擺放「1顆」西瓜 球,且被告需透過監視器查看或經場主巡場時發現本案機檯 內無西瓜球時,才會再補放1顆西瓜球進去(見本院卷第143 頁)。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 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西 瓜球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擺放多顆西瓜球供消費 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1顆」西瓜球之理,甚至需 透過查看監視器或場主巡場等耗費人力、無效率之方式補放 西瓜球。再從前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本案機檯之遊 戲重點在於西瓜球於出貨前若曾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 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尚須將西瓜球 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亦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機檯上亦有 多張便利貼記載上開遊戲方式及必須掃描本案機檯上LINE之 QR Code上傳照片等說明(見偵卷第35頁)。由此益徵,消 費者夾取西瓜球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西瓜球本身,而係欲 透過遊玩本案機檯使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 ,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換言之,西瓜球實際上僅為代夾 物,且消費者夾取西瓜球後、在刮中號碼之前,亦無從知悉 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 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不確定性甚明。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亦判定本案機檯非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34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 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辯本案機檯 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 活動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 114年3月7日具狀提出張貼「必須保證取物大西瓜玩具後, 曾在取物過程中,掉落至指定位置,並拍照上傳群,即能參 與促銷活動刮刮樂」等內容之機檯照片。惟查,該照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從卷附本案機檯照片可知,警方於現場蒐證 時所拍攝之本案機檯上並未張貼上開內容(見偵卷第35-37 頁),而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機檯燈箱文字亦與本案機檯所示 不同,況縱使貼有上開內容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再者,消費者於本案機檯成功夾得代夾物西瓜球之後,尚需 視西瓜球曾否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以決定能否 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復須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能否兌換物品 ,且依被告所陳,並非每一刮均有對應號碼之物品(見偵卷 第29頁)。是以,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 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 值之物品,具有射悻性及投機性甚明。基此,被告設置本案 機檯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配偶「芮姐」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 本案機檯上固有記載「芮姐」之手機門號(見偵卷第37頁編 號9-3照片),然依被告所陳,本案機檯為伊所經營,消費 者需上傳照片給伊,且伊從監視器看到沒有西瓜球時會補貨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案機檯均由被告管理,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配偶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配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假釋 出監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擺放本 案機檯1檯、經營期間非長,且獲利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我大概擺了1個月就沒擺了, 變更為正常機檯,獲利約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至被告所稱其尚需支付租 金乙節,則屬其成本,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3-易-2967-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李姵禎管理之物,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15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1,38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 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姵禎所管理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8 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離去。嗣李姵禎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昀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禎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中簡-49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公園內,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丙○○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 段與眉山路口,因違規變換車道,經警攔查,並在丙○○駕駛 車輛之方向盤下方扣得以吸管製成之吸食器2個後,將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吸管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攔檢時,發現其駕駛 之汽車方向盤下方有吸管2支,經送驗結果該2支吸管均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吸管2支,不是我的,是鄰居 甲○○遺留在我車上的云云,並提出署名甲○○的信函1份為證 (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 子,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稱:113年3月18日的兩個禮拜前,我駕車前往高雄 市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的男子購買而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方下 盤下方扣得的吸管2支,是我的,是我用來分裝、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113毒偵21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並有查獲照片5張(113毒偵2130卷第77頁至第81頁),以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毒偵2130卷第61頁至第67 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送鑑 定結果,認該等吸管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 1003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113毒偵2130卷第75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吸管是其鄰居甲○○遺留在其車上云云,然經質以被告 何以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乙情,被告供稱:甲○○為其鄰居, 知道甲○○有毒品前案,但不知道甲○○施用何種毒品。本件製 作完警詢筆錄回家後,回想車子是借給什麼人,後來遇到甲 ○○,就問是否是借給甲○○,甲○○就說扣案的吸管是她的,是 她沒有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 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車輛出借給鄰居甲○○,並無忘記之理 由,何需要經由回憶與向甲○○詢問,始知悉曾將車輛出借給 甲○○,被告前揭所辯,存有事後勾串之極大風險,而難採信 。而被告提出署名甲○○之信函,稱113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用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歸還時忘記將車上物品清乾淨,而 遺留二支吸管,於113年12月13日原本計畫與被告一同出庭 ,因臨時發生事情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73頁),因依 卷附資料顯示,警方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上開信 函卻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且被告果真出借日期為113年3 月間,則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時,距離其出借車輛的時間, 不到三個星期,被告豈有可能對曾將車出借給鄰居乙事,已 無印象,而需藉由事後回憶與向甲○○詢問確認之理!因該信 函欠缺可資查證甲○○的相關資訊,且內容是否真實,因甲○○ 藉口不到庭而無法確認,自難單憑一份來歷不明的信函,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期間 ,供稱:甲○○因另案通緝,於113年12月12日臨時遭警方帶 走,所以無法出庭等語(本院第60頁、第63頁),被告於11 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則供稱:甲○○先前曾遺失提款卡,該提 款卡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甲○○因此事件遭通緝,擔心到庭 後會被收押,故不敢出庭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顯示甲○○並非素行良好之人,且涉嫌詐欺犯罪,因不願出 面接受調查,而遭另案通緝。以甲○○自身面臨刑事案件,係 採取不願面對的逃避方式,卻在本案挺身而出,承認自己持 有第二級毒品的不利事實,明顯存有人格衝突之矛盾,而可 質疑被告提出信函內容的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明確,且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法院核發保護命令 之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 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賭博、 販賣毒品、運輸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然凸顯被告未能戒絕毒癮惡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 禁令,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本案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現由前 妻照顧、目前從事冷凍庫管理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鑑驗結果,認均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吸管 2支 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毒偵2130卷第75頁)

2025-03-21

TCDM-113-易-3928-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餐具壹組、護手霜壹罐、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正 值壯年,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 ,其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從業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餐具1組、護手霜1罐、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3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有被告警詢 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梁國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官宏來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之餐具1組、護手霜1罐、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等物(價值 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官宏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宏來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中簡-495-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 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易龍、鍾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 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 是受害者之一,我並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金錢交易等 ,我也是被陳芷晴及張瑞鵬聯手欺騙,說要幫我升等外匯帳 戶,此筆款項才能進來,我誤信對方,才會這樣。她說要來 台灣設立醫美分公司,過來需要一些費用、生財設備等,所 以要匯款項至我帳戶,所以她說第一筆3月8日匯港元20萬元 ,3月22日又匯一筆港元50萬元,但這兩筆都沒有實際匯到 我帳戶內,她只是謊稱有匯進來,說我沒辦法入帳,叫我要 跟張瑞鵬聯繫,幫我開通外匯帳號,款項才能入我台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瑞鵬」之人使用後,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提供 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易 龍(見偵39945卷第87-90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妤(見偵 39945卷第45-4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欣 妤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51-60頁)②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偵39945卷第61-64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9945卷第65-78頁)、告訴人楊易龍之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91-94、99-101頁)、被告陳俊 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45卷第103-105頁)、被告陳俊錡11 3年9月16日答辯狀(見偵39945卷第171-181頁)提出之:① 證物一: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9945卷第183頁)②證物二: 被告親寫「自白書」(見偵39945卷第185-191頁)③證物三 :陳芷晴稱其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港幣20萬元匯款單(見 偵39945卷第205頁)④證物四:陳芷晴稱其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港幣50萬元匯款單(見偵39945卷第207頁)⑤證物五 :被告與所謂外匯專用戶專員「張瑞鵬」之line對話截圖( 見偵39945卷第209-235頁)⑥證物六:超商託寄收據(見偵3 9945卷第217頁)、被告陳俊錡113年10月14日答辯續一狀( 見偵39945卷第237-2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網友,自稱住在 香港,我跟她聊了一陣子後,他說想來台灣投資醫美開分公 司,對方說想要匯1筆錢進來台灣我的帳戶,到時候作為使 用,但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所以錢沒辦法進到我的帳戶 對方就介紹給我一個專員,叫我跟他聯繫,對方叫我提供金 融帳號,越多越好,說要幫我做開通外匯往來,我聽從對方 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及台中商銀的提款卡卡片於113年3月1 0日左右寄給對方,過了半個月後我到銀行刷簿子發現有不 明金額進出,我察覺不對勁,後來我就到東山派出所報案等 語錄(見偵39945卷第17-20頁)。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大致相 符,另補充是用交貨便將帳戶寄給前述專員「張瑞鵬」,女 網友叫「陳芷晴」等語(見偵39945卷第113-115頁)。  ⒊惟查,被告辯稱遭女網友「陳芷晴」、專員「張瑞鵬」所騙 等情,然被告自承詐騙過程相關對話均已經刪除,所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被告雖有提出與「張瑞鵬」之部分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但此對話紀錄已經是被告交付帳 戶後(113年3月25日以後)之對話紀錄,對話中僅有被告向 「張瑞鵬」反應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要求「張瑞鵬」返還。 被告另提出其與「陽仔」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似為被 告於113年8月29日偵查庭前,要求友人將先前之對話紀錄截 圖,對話中被告雖稱之前要跟陽仔借10萬元,陽仔曾說被告 可能遇上詐騙集團,因已經刪除對話紀錄,要求陽仔提供先 前之截圖,內容雖大致與被告所辯稱有女生邀約其投資醫美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3至163頁),但上開對話缺乏對話日 期,又是被告在得知要開偵查庭後臨時要求友人提供之內容 ,具有目的性,原始對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內容是否 屬實,存有疑問。何況縱認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所辯解 之遭詐騙經過屬實,但被告自承從未見過女網友「陳芷晴」 、專員「張瑞鵬」,何以素未謀面之人會邀約被告參與醫美 投資,更稱要匯入20萬、50萬元之港元予被告(被告雖有提 供港元之匯款單<偵卷第139、14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從未拿到錢,是以此一匯款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實不 合理,縱若有港元要匯予被告,要開通外匯權限,常理而言 也應向銀行臨櫃或網路銀行等方式辦理,豈會有將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寄給真實身份均不詳之專員「張瑞鵬」之方式?另 依被告提供其與「陽仔」之對話,被告曾提及「陽仔」原先 就告知被告可能遇上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57頁),偵查中 被告也稱我知道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但辯稱是遭設計(見偵卷第114頁),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亦有工作經 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 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 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提出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主張與本案情節 相似,均為他人以從事醫美業要匯款予被告之詐術,該案判 決無罪等語,但另案與本案卷內事證不同,自無從以他案情 節相似即拘束本案,且依被告提供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書所載,另案被告尚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及存有該對話紀錄 之手機供法院審理時參酌,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本案被告自 承早已刪除對話紀錄,無法釋明其所言屬實,業如前述,是 被告以另案判決書內容主張應為無罪判決,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俊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否認確有取得「陳芷晴」宣稱之港元20萬元、50萬元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 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易龍 假電商投資 113年3月1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 18時14分許 5萬元 2 鍾欣妤 假股票投資 113年3月21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2025-03-20

TCDM-113-金訴-4559-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義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樂群新莊附近某雞寮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里○○路00000號路燈前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 地(除蔡義章外無其他人受傷),經消防人員到場後先將蔡 義章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治療,惟 蔡義章拒絕就醫而自行返家,嗣警據報至蔡義章居所內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下午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義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85至86頁;本院卷 第35、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甲 、書證部分)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其所犯 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相同,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低弱,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 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 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累犯之前科外,其曾於95、97、103、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4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 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 之刑責已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 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113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863號卷第29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31863號卷第35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31863號卷第37-3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見偵31863號卷第41-4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1863號卷第49頁) 6.臺中市○○○○○○○○○道路○○○○○○○○○0○○00000號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31863號卷第55頁) 8.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1863號卷第57頁) 9.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31863號卷第59頁)

2025-03-20

TCDM-113-交易-142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捆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怡郡」之女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張瀚仁、「王怡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0時55分許,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工地3樓,徒手竊取廖國慶所管理 之電纜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張瀚仁、「王怡郡」於113年7月14日20時6分許,共同前往 上址,徒手竊取詹啟泰所管理之電纜線7捆(價值共計7萬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國慶、詹啟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瀚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27至130頁、本院卷第4 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證人廖國慶部分見偵卷第90至92頁;證人詹啟泰部分見 偵卷第83至85、87至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694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4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45至60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1 至7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117頁)、告訴人廖國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卷第86、94頁)、告訴人詹啟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93、95至96頁)附卷可證,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王怡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夥同「王怡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再衡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詹啟泰達成調解,惟未與告 訴人廖國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價值40萬元電纜線1批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價值7、8萬元電纜線,均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均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嗣如能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詹啟泰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詹啟泰無異,檢察官日後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 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4-易-15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